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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君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1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店(下稱○○機車行)」,負責機車銷售。其明知○○機車行向原車主買斷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一切權利,如售予新車主並重行辦理新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時,原先未到期之強制險(下稱原強制險)可辦理退保,而退保之退費款(下稱強制險退費款)屬○○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機車行所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利用○○機車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辛○○辦理車輛過戶及原強制險退保時,告知辛○○先將原強制險過戶至其名下,再由其定期與○○機車行結算,辛○○因而持有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章,而在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完成以表彰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同意將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轉讓與甲○○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行使之,待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甲○○後,即以甲○○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致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已經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而變更為甲○○,而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機車行、丁○○、戊○○、乙○○、○○○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

二、甲○○因上開行為,經○○機車行主管甲○○發現後,於107年12月7日辦理離職手續。詎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填寫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時,未經○○機車行之同意與授權,在其中1份勾選不適任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記載「無理由解雇」之員工離職報告書(下稱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盜蓋○○機車行之印文,完成以表彰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為○○機車行所出具,其離職原因係遭○○機車行以無理由解雇之意之私文書後,於108年7月2日委由不知情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時,以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機車行之權益。

三、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1、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或有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係沿襲同法第5條有關「各級法院」之用語,指地方法院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惟按程序從新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僅於維持程序之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始例外從舊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正,係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本無上訴範圍可言,而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範圍則應依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乃屬法理上所當然,本無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另為規定「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相關規定,限縮、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及被告訴訟權益,該條所稱「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係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者,並不相同,因此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解釋為第一、二、三審各級法院,與前揭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並無扞格;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係「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屬有利被告之修正,如謂「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而認於該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則被告對於屬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該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可能發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反而不利於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分別指第一、二、三審法院,適用上並無抵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意旨,且保障被告權益。

2、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因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既因其等上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之收文章),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為判斷。

準此,有關被告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在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內,業已判決確定,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匯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及原強制險,均是借名登記,就是公司跟公司過戶會產生稅金問題,所以○○機車行在銷售前會將本案車輛所有權及原強制險均登記在伊名下,因此強制險退費款就會匯到伊的戶頭;另又辯稱107年大概6、7月時在○○機車行會計室之櫃台前,伊有看到辛○○在跟會計丙○○催帳戶,說怎麼不給她帳戶去保險公司辦理強制險退費,當時伊就站在旁邊聽到,辛○○就跟伊說她都一直要不到帳戶怎麼辦,伊就說不然先匯到伊這邊,伊年底再跟公司一起算,然後伊就跟○○機車行的會計丙○○講這樣好不好,會計當場有拿電話跟在高雄的庚○○(○○機車行負責人)講這樣好不好,講完後會計丙○○說「那就先這樣」,意思是同意強制險先退到伊的帳戶,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伊就說要再跟主管己○○講保險退費先退到伊的帳戶,同年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這件事,己○○就跟伊說「那你要辦好」,就是同意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會計知悉強制險退費款乙事,且未表示反對,可認被告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又無任何人陷於錯誤;被告並非無製作文書之權限,且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強制險退費,係為幫助公司減少損害,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被告絕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故意,更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任職○○機車行,負責機車銷售,被告知悉○○機車行從事中古機車買賣,○○機車行向原車主買斷本案車輛之一切權利,如售與新車主並重行辦理新年度強制險時,原強制險可辦理退保,而退保之強制險退費款屬○○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機車行所有,且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均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機車行會計尤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88-189頁),復有商業登記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109)華產車業字第40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1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110)旺總汽車字第258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555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20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23-25頁;原審卷㈠第117-119、123-129頁;原審卷㈡第21-29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分別在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辛○○,在「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汽車批改申請書」文件上蓋印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行使之,待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被告後,即以被告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保險公司遂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110)華產車業字第013號函暨所附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等件、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110)旺總汽車字第1234號函暨所附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批改申請書)等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50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等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692號函暨所附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等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892號函暨所附陳報單、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㈡第31-91、95-100、147-170、183-22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會退至其個人帳戶,係因○○機車行在某些情形,如:公司跟公司過戶會產生稅金問題,所以○○機車行在銷售前會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此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及原強制險要保人都登記在其名下,強制險退費款就會退到其名下帳戶云云。惟觀之本案車輛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31-344頁),可知本案車輛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附表編號6)曾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同一日隨即再移轉登記至○○機車行名下外,其餘13部車輛均未曾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機車行在銷售前均會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此本案車輛原強制險要保人始會都登記在其名下,強制險退費款就會退到其名下帳戶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衡以證人即代辦人員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機車行在107年間有委託伊辦理機車過戶及強制險投保、變更,伊都是跟○○機車行的會計人員接洽,他們會拿資料放在伊的桌上,信封上面會寫要辦什麼,伊就照著做,○○機車行如果要辦理強制險退費會告訴伊,如果有退費會退到○○機車行戶頭,但只有1台車輛直接退給○○機車行而已,其他都沒有拿戶頭給伊退,伊跟○○機車行的小姐說,也都沒有回應,因為被告都會站在會計小姐旁邊看,伊就問被告,被告就回答伊說要跟上面請示看看,請示完之後被告就跟伊說把強制險退費款退到他的戶頭,○○機車行的大小章是○○機車行會計人員拿給伊,放在伊這邊,伊資料辦完後就沒有管他們公司內部的事了,所以伊後來也沒有去問○○機車行會計人員有沒有收到強制險退費款,除了被告外,伊沒有退給其他賣車的業務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259頁),足認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之權利人原為○○機車行,證人辛○○係因被告告以其已將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退至其個人名下之事,向○○機車行上級請示,始依被告之指示,將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自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變更為被告,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使保險公司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機車行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係被動成為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為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之對象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證人己○○與甲○○經原審審理時隔離詢問結果,證人己○○具結證稱:伊擔任○○機車南區店長期間大約有5年,107年間是○○機車行最高主管,○○機車行買賣機車原則上是直接過戶到○○機車行名下,但因為有的公司行號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伊等會例外地暫時將車輛過戶到業務身上,不過除非遇到假日或是辦牌人員來不及,不然當天就會過戶回來○○機車行名下,正常的保險,要保人和被保險人應該馬上就會過到○○機車行名下,退費的款項就會退到公司帳戶,伊等從來不會叫業務員把退費退到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224、228-2

30、243、245、257、259頁);證人甲○○具結證述:○○機車行於105年以後都是由伊輔導,伊的職稱是經理,因為伊等公司需要做進銷存,有時候客人過戶進來不一定有開發票,伊等就會先過到在場人員、業務或店長名下再過回來公司,因為只是一個程序,當天就可以過回來公司了,不會在業務身上,也因為最後一定是過回來公司名下,所以伊等再賣出去的時候,舊的保險退費就會直接退進來公司,不會退給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289、296-298、301-302、307-308頁),前開2位證人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本案車輛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31-344頁)所顯示本案車輛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附表編號6)曾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同一日隨即再移轉登記至○○機車行名下外,其餘13部車輛均未曾在登記○○機車行名下前,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相符,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足認○○機車行買賣本案車輛之流程,係向原車主購買本案車輛後,縱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應當日隨即將本案車輛連同原強制險登記至○○機車行名下,○○機車行日後再將本案車輛售出而須將原強制險退保時,即由保險公司將強制險退費款直接退與○○機車行。況附表編號1、5、7至11所示10部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已自原車主變更為○○機車行,倘○○機車行欲辦理退保退費,可直接辦理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再將該等車輛之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再行變更為被告後辦理退保退費。是被告指示代辦人員辛○○,將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自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變更為被告,復以自己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與上開流程不符,亦不符合常情,顯係被告擅自為之而未得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及授權。又自被告107年7月18日即因欲辦理原強制險退費而辦理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變更,迄至○○機車行人員於同年12月7日發現上情,期間逾4月,被告均無主動向○○機車行人員說明或陳報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已退至其個人名下之相關情形,且被告自107年8月2日第1筆強制險退費款(附表編號2)退至其所有郵局帳戶內,迄至○○機車行人員於同年12月7日發現上情之期間內,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密集以提款卡提款7次,金額分別為60,000元(結存餘額僅3,619元)、3,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20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㈡第21-29頁)附卷可憑,更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衡情被告應無不知如附表各筆強制險退費款業已退至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情,是被告辯稱強制險退費款其未提走,不知強制險退費款匯入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107年大概6、7月時在○○機車行會計室之櫃台前,伊有看到辛○○在跟會計丙○○催帳戶,說怎麼不給她帳戶去保險公司辦理強制險退費,當時伊就站在旁邊聽到,辛○○就跟伊說她都一直要不到帳戶怎麼辦,伊就說不然先匯到伊這邊,伊年底再跟公司一起算,然後伊就跟○○機車行的會計丙○○講這樣好不好,會計丙○○當場有拿電話跟在高雄的庚○○講這樣好不好,講完後會計丙○○說「那就先這樣」,意思是同意強制險先退到伊的帳戶,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伊就說要再跟主管己○○講保險退費先退到伊的帳戶,同年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這件事,己○○就跟伊說「那你要辦好」,就是同意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於107年間是否向你反應過公司機車辦理過戶後,保費尚未到期可以部分退費,但是都沒有處理,請問你要如何解決一事?)他沒有問過。」、「(問:會計有無跟你反應過剛才的事?)沒有。」等語(見偵㈠卷第34頁)。證人丙○○即原○○機車行會計(任職期間10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於本院結證:「(問:你在○○店任職的期間,有無聽過辛○○跟你要公司的帳戶,說保險退費要退到公司的帳戶?)太久了我忘記了。」、「(問:是否有聽到甲○○跟你說既然公司沒有提供帳戶,那他就先提供帳戶,先匯到他那邊?)太久了忘記了。」、「(問:如果辛○○是為了辦理機車強制險退保的事跟你要公司的帳戶,你會否給他?)我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頁)。另證人己○○並未證述有被告所辯之上情,其並於原審明確證述:「我始終強調,我們不會規定業務把客人的錢還是公司的錢匯到自己的帳戶,這個不合邏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頁),且會計丙○○提供○○機車行之帳戶供證人辛○○辦理強制險退費款,並無任何之困難,衡情於證人辛○○向證人丙○○提出此一請求時,證人丙○○應無不予配合提出之理。準此,被告上開辯稱意旨,稱強制險退費款先退至其郵局帳戶乙節,係其先向證人丙○○講,證人丙○○再當場以電話跟庚○○講,講完後證人丙○○表示同意強制險先退至其郵局帳戶,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被告再跟證人己○○講,證人己○○亦表示同意等情,顯難認係屬實。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其於107年5月以前過戶機車之強制險皆以作廢處理,107年5月間被告得知可以辦理原強制險退保退費,即向會計人員反映可以辦理退保退費,但是須公司提供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影本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會計人員表示保險公司有多家,每次退費都要提出上開公司重要文件,跑來跑去有風險,且匯入後恐有稅金問題,通常業務人員怕麻煩都是將原強制險作廢再重保,所以會計人員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則怕作廢後,公司要追繳,遂先辦理退保退費後匯入被告帳戶,待年底再看公司如何指示辦理云云(見偵一卷第208-20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其向公司會計人員反映,會計人員又向高雄區總會計人員反映,認為每次幾百元入帳,帳目會亂就無回覆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未提及上開重要文件及稅金等原因,且未提及會計人員曾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且與被告前揭㈤之辯詞不符,是被告前後所辯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機車行會計人員尤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迄今任職於○○機車,其間曾在○○機車○○店、○○店工作過,銷售中古車時,有些客人要求要投保一整年度的強制險,所以伊等會將原先投保部分退保,重新幫客人辦理投保,之前退保的保費會退回公司,此部分為客人賣斷給公司,所以算是公司資產,上開情形有於教育訓練時口頭教育,經辦的人都知道,○○店都是照上開情形做,而伊在○○店擔任會計,○○店有自己的帳戶,保費退費原則上如○○店匯至公司帳戶,伊是事後才知道只有1個業務即被告未這樣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88-190頁);證人即○○機車行之會計人員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清楚業務方面機車交易買賣的強制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自難認○○機車行會計人員曾向被告表示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由被告自行處理。況倘如被告所述,通常業務人員怕麻煩都是將原強制險作廢再重保,且其於107年5月以前過戶機車之原強制險亦皆以作廢處理,則被告何須擔心作廢後,會遭公司追繳而辦理強制險退費款匯入其個人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㈦、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辦理本案強制險退費款時,有與○○機車行會計丙○○接洽,每辦1件強制險退費款酬金為50元,伊向丙○○收錢時有跟丙○○說強制險退費款退至被告的帳戶,另被告有說強制險退費款他年底會跟公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23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伊只是用講的向丙○○說強制險退費款退至被告的帳戶,伊向丙○○請款之資料不會記載強制險退費款退至何人之帳戶,且強制險退費款申請時有關被告郵局的帳戶保險公司會收走,所以伊向丙○○請款時交給丙○○之資料不會有被告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26頁);而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方才證人辛○○證述的請款過程及會跟你講退保是退到誰的帳戶,有無此事?)印象中我只記得她會跟我說這件有退保,但有沒有跟我說退到誰的帳戶,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其復證稱:強制險退費款正常要退至公司帳戶,車輛過戶至○○機車行名下,強制險退費款原則上是要退到○○機車行,退到別人名下是很例外之情況,伊任職之期間沒有發生這樣例外的情形;辛○○向公司申請之費用包括辦理過戶及強制險退保的費用,其請款核實之過程中伊並不會去確認強制險退費款有無進到公司的帳戶,伊雖會製作報表給公司看,但報表看不出強制險退費款係退至何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1-412、419、427頁)。

則前揭證人辛○○證稱其向丙○○收錢時有跟丙○○說強制險退費款退至被告的帳戶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既證述強制險退費款正常是要退至公司帳戶,則倘確有證人辛○○證述之例外情形,衡情證人丙○○應會向公司反應,而不致遲至107年12月7日始為○○機車行人員發現上情;再者,縱證人辛○○確曾聽聞被告表示退至其郵局帳戶之強制險退費款,他年底會跟公司算乙節屬實,然此僅係被告對證人辛○○之單方說法,依前揭說明,核與事實不符。綜上,自難執前揭證人辛○○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屬○○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機車行所有,仍分別在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辛○○,在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行使之,待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被告後,即以被告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致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已經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而變更為被告,而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機車行、丁○○、戊○○、乙○○、○○○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2月7日辦理○○機車行離職手續時,曾填寫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其將其中1份勾選自願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記載為「家裏有事」,另1份則勾選不適任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記載「無理由解雇」,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機車行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時,以該等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為證據而行使之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之○○機車行印文是會計人員乙○○所蓋,那個不是收發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之印文是店章,薪資明細、送銀行審核之貸款文件、保火險或竊盜險等各項保險,都是用與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相同之店章,係極為重要的文件,豈有可能像證人乙○○證稱:

「通常跟我拿我都會給,很少會跟我說明目的,因為會拿那個章都是一般小事情,所以我不太會過問。」云云?可認會計乙○○之證述顯然偏袒告訴人要使被告罹於刑責,此證述顯然不足所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依罪疑惟輕,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辦理○○機車行離職手續,被告填寫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時,將其中1份勾選自願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記載為「家裏有事」,店主管說明欄亦為「家裏有事」,另1份則勾選不適任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記載「無理由解雇」,店主管說明欄則為「空白」,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機車行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時,以該等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為證據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6、56頁;原審卷㈡第107-125頁),復有員工離職報告書及民事起訴狀(見他字卷第9-11頁;偵㈠卷第145-159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何要填載2份離職原因不同之員工離職報告書,被告雖辯稱其係依證人己○○指示,始在員工離職報告書第1聯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填載「家裏有事」,因為證人己○○怕○○機車行遭提出勞資糾紛訴訟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然倘如被告所述,足認○○機車行並不認同被告之離職原因為公司無理由解僱,則被告於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填載「無理由解雇」,難認○○機車行會願意用印。又觀之被告填寫之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其中1份勾選自願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記載為「家裏有事」,店主管說明欄亦為「家裏有事」,而此份員工離職報告書被告及○○機車行均不爭執其為真正,然此份員工離職報告書店主管簽名欄尚有店主管「黃柏翔」之簽名,但「無」蓋用○○機車行之印文,比對另1份即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則勾選不適任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記載「無理由解雇」,店主管說明欄則為「空白」,且未有店主管「黃柏翔」之簽名,惟反蓋用○○機車行之印文,則倘○○機車行認同此份員工離職報告書員工所敘述離職原因「無理由解雇」,衡情店主管「黃柏翔」應會在該份員工離職報告書店主管簽名欄上簽名,並於店主管說明欄記載「無理由解雇」而非「空白」,再參以證人己○○及甲○○明確證稱,員工離職報告書並不需要蓋用○○機車行之印文,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機車行之印文係收發章,平常放在櫃台,用以收信及收東西使用,員工如有需要都可以去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37-238、274、286-287頁),且卷附員工離職報告書其上並無店家蓋用印文欄。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係由○○機車行之會計乙○○用印,已非無疑。況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107年12月7日公司請伊去○○機車行處理被告業務侵占的事,伊和甲○○有與被告談,說公司發現他把客戶退保金額存入他個人帳戶,被告推說他不知道,伊等說公司規定不能任意將客戶退保金額存入個人帳戶,如遭發現將處罰100倍,被告說如果公司這樣規定,那他不適合,並說他要離職,當時伊回答他縱使離職也必須依公司規定及程序,不是說走就走,而且他沒交待清楚,也不能走,但被告辦理離職過程時,伊已經北上任職,並不清楚等語(見偵㈠卷第248頁);其復於原審結證:107年12月7日伊在○○○跟甲○○及被告談完被告業務侵占的事後,伊就直接回臺北沒有再回到○○機車行,所以後續被告有沒有簽員工離職報告書、所簽的款式為何,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顯見並無被告所辯稱其係依證人己○○指示,始在員工離職報告書第1聯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填載「家裏有事」乙情。

㈢、再佐以證人乙○○⑴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任職於○○機車行,擔任會計,負責櫃臺收銀、店內水電支出、店內收入銀行轉帳之類的事情,於108年6月底離職。107年12月7日伊依照老闆指示將1張一式二聯式之離職報告書交給被告填寫,被告於當日下午將離職報告書交給伊後就走人了,伊再將上開離職報告書轉交給主管,伊沒有在離職報告書蓋公司章,如要離職蓋章,一定要經過主管同意,伊沒有權利。如業務需要店章或收發章,伊也會給他,但伊記得伊沒有給被告蓋什麼離職報告書的章等語(見他字卷第45-47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2月間任職於○○機車行,擔任會計,員工離職報告書是上下一式二聯,伊只記得伊收到被告交的員工離職報告書後就直接給店長,沒做其他處置,伊印象中被告是交付填載家裏有事那張給伊,伊沒印象有被告所述伊幫他在第2張蓋章,並用會計尺撕給他的情形,而且伊不會在員工離職報告書蓋章,如果要蓋章就蓋自己的章,也不會蓋公司章。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所蓋之印章是伊等平時連收信、折價券都在用的,放在櫃臺而已,店裡的員工,包括修車小弟都可以拿去蓋,伊沒有印象有蓋章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6-58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任職於○○機車行9個月,於107年有在○○機車行擔任會計,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所蓋印之印章是一般事務章,是放在櫃臺,方便員工領證件或簽收,通常店裡的人跟伊拿,伊都會給,他們很少會跟伊說明目的,因為只是一般的收發章,像發生車禍需要1張計價表、估價單或證明東西是店裡出去的,就會蓋這顆章證明是伊等店開的,比較重要的章會鎖在保險櫃,一般員工離職報告書不需要蓋公司的一般事務章,當時被告離職時之員工離職報告書是伊經手的,一張紙雖有上下兩聯,但是上下都是一樣的東西,伊等只是為了省紙,通常是寫上面那張,寫完就撕掉,下面那張就做為下次使用,員工離職報告書就只會製作1份且留存公司,伊沒有看過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122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已非○○機車行之員工,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應無須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且其就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印乙節,前後亦屬一致,暨其證述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機車行之印文係收發章,平常放在櫃台,及該收發章之用途與員工可取得使用之狀況,核與證人己○○及甲○○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另衡以如被告確有填寫上下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交與證人乙○○用印,且該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上係填寫不同離職原因,此情與一般人填寫相關文件都會力求一致之常情不符,證人乙○○理應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忘記上情,故證人乙○○證稱其無印象見過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應無誤認或忘記之可能,故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見本案員工離職證明書上○○機車行之印文確非證人乙○○所蓋印,且被告確有取得該印章予以用印之機會,被告辯稱上開印文為證人乙○○所蓋印,尚非可採。是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機車行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堪以認定。

㈣、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一般情形下,員工離職報告書上離職原因、職務、員工敘述離職原因等欄位,均由離職員工自行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0頁),故被告固可自行填載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離職原因、職務、員工敘述離職原因等欄位,惟倘在其上蓋印○○機車行之印文,顯係用以表明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為○○機車行所出具,則被告於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自行於離職原因、職務、員工敘述離職原因等欄位填載完畢後,於其上盜蓋○○機車行之印文,自係用以虛偽表示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為○○機車行所出具,其離職原因係遭○○機車行以無理由解雇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其並於108年7月2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時,以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機車行之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3月至107年3月任職於○○機車行,伊有見過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該章是店章,於收受重要文件、貸款章、買賣契約使用,平常放在辦公室,會計人員收起來,伊等拿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28頁)。然證人丙○○自陳其與○○機車行有勞資爭議之糾紛(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衡情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證人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證人丙○○則於原審審理時誤認證人乙○○為○○機車行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132-133頁),可見證人丙○○與乙○○在○○機車行任職期間,並非同一時期,其所證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使用及保管方式,於證人乙○○擔任會計期間,是否仍屬相同,即生疑義;況證人丙○○於同日另證稱:只要向會計人員說明目的,會計人員認為合理,就會將該印章給伊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亦可見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確有交付會計人員以外之員工使用之情形,是以自不能僅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如伊暫時離開座位,忘記將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所蓋印文之印章收起來,從外面之玻璃其他人用手拿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惟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所蓋印文之印章係收發章,用以收信,會放在櫃台,只要外場跟伊拿伊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15頁),核與證人乙○○、己○○及甲○○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取得該印章予以用印之機會,證人丙○○前揭其他人用手拿不到乙節之證述,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足生損害○○機車行、丁○○、戊○○、乙○○、○○○機車行管理、使用印章之正確性,及使丁○○、戊○○、乙○○、○○○機車行受追償強制險退費款之風險,且使○○機車行受有如附表合計3,689元強制險退費款之損害,另復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強制險退費款合計3,689元,依前揭說明,堪認足生損害於○○機車行、丁○○、戊○○、乙○○、○○○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足生損害○○機車行管理、使用印章之正確性,及○○機車行在前揭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時受敗訴之風險,堪認足生損害於○○機車行之權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原審及本院業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㈡第259頁;本院卷第40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

㈢、被告盜用○○機車行、丁○○、戊○○、乙○○、○○○機車行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辛○○、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以遂行其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2部車輛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7、9、11所示各部車輛之犯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併合處罰(9犯行);被告於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2部車輛已論以一罪部分,與附表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部分,雖時間密接,然二者分別侵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財產法益,仍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2犯行);另被告於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2部車輛,雖時間密接,然二者分別侵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財產法益,仍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2犯行)。再者,上開各應合併處罪之13個犯行,各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上開事實欄一之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1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僅盜蓋○○機車行之印章,偽造不實之員工離職報告書,進而行使,原判決即量處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期徒刑3月,然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尚向各家產物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既遂,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偵、審中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原判決仍就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罪刑顯不相當,致有輕重失衡之違誤。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所示3部車輛、附表編號10所示2部車輛,各僅論以一罪,亦有未洽(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1頁),素行尚佳,然其為己私利,竟盜蓋○○機車行、丁○○、戊○○、乙○○、○○○機車行之印文,侵害該等公司、人員及保險公司之權益,並詐取強制險退費款,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各次詐取之強制險退費款僅1百多元至3百多元,合計僅3,689元金額尚少,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販售,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見原審卷㈡第2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部分:經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與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蓋印之○○機車行、丁○○、戊○○、乙○○、○○○機車行之印文,係被告盜蓋○○機車行、丁○○、戊○○、乙○○、○○○機車行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又該等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既由被告持以交付保險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取之強制險退費款共計3,689元,被告業已歸還乙情,已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8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所處之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盜用○○機車行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敘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竟盜蓋○○機車行之印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畢業,目前從事○○○○販售,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正本1份,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蓋印之○○機車行印文,係被告盜蓋○○機車行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又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既由被告持以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 車牌號碼 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偽造之文書 強制險退費金額 取得款項日期 本院諭知之罪刑 原審諭知之罪刑 1 107年7月18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79元 107年8月3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7月31日 000-0000 丁○○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41元 107年8月2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9月3日 000-000 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69元 107年9月6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10月16日 000-000 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 187元 107年10月23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1月2日 000-000 ○○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327元 107年11月20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11月8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230元 107年11月15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11月13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31元 107年11月15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11月14日 000-000 ○○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217元 107年11月19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 ○○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217元 107年11月26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146元 107年11月19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11月15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14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7年11月23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1月19日 000-000 ○○機車行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險批改申請書 260元 107年11月23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15元 107年11月22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11月21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23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7年11月23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689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