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榮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19萬3,645元向乙○○購得乙○○及其配偶鄭至娟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401號(權利範圍全部)、401-10號(權利範圍1/40)、401-11號(權利範圍1/40)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於其上興建房屋,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前,經嘉義縣政府核定應繳納80萬5,000元之回饋金,甲○○於107年5月11日繳納。詎甲○○明知其於領取使用執照前須繳納回饋金與嘉義縣政府,乙○○在出售本案土地之際並未隱瞞須繳納回饋金之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遞交刑事告訴狀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虛指乙○○明知須繳納回饋金卻故意未向其揭露,致影響其決定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及價格而誣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乙○○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5-136、144-145、212、2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88、299-300頁;原審卷第228-251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本案土地買賣仲介人黃朝輝(見偵卷第307-308、311-312頁;原審卷第119-120、127-135、252-275頁)、證人即嘉義縣新港鄉建設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承辦人洪秀維(見偵卷第156-157、165-166頁)、證人即嘉義縣新港鄉建設課課長邱品睿(見偵卷第155-156、166頁)、證人即地政士陳昭銘(見原審卷第120-121、322-334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乙○○、鄭至娟與甲○○於105年1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鄉○○段401、411地號」105年1月6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申請人:乙○○)、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7日府經城字0000000000號函(領取使用執照前應繳納回饋金80萬5,000元、受文者:林文香)、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繳納○○鄉○○段401地號80萬5,000元回饋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處分書(被告: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及鄭至娟)、被告提出「甲○○與黃朝輝」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隨身碟、證人洪秀維108年11月12日庭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用地)證明書影本、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鄉○○段401、411地號103年至107年已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用地)證明書(稿)、申請人申請書、規費收入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建造執照申請書、乙○○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鄉○○段401、411地號)、證人黃朝輝提出之乙○○、鄭至娟與甲○○於105年1月1日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鄉○○段401地號分割前後之地籍圖謄本(見偵字第13-17、19、21-23、27-33、35-47、49-65、95-99、159-164、175-281、315-321頁,隨身碟存於偵卷證物袋)、新港鄉公所107年12月27日嘉新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核發登記簿、被告與黃朝輝之對話內容譯文、甲○○107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鄉○○段401、411地號」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原審卷第55-58、59-83、151-159)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然依前揭說明,仍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10年2月8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約定給付乙○○和解金50萬元,且於同日全數給付完畢,乙○○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任何法律上責任,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請求讓被告獲得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被告與乙○○於110年2月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及乙○○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5、154-155頁)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刑之量定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認犯行,並與乙○○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和解金50萬元完畢,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已知悉其須繳納回饋金,竟仍誣指乙○○刻意隱瞞此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乙○○無端蒙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又黃朝輝、陳昭銘於前案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以釐清乙○○所遭誣指之罪嫌,可見被告所為耗費多人之時間及勞力,亦虛耗國家司法資源,損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偵查能量,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誣告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如數給付乙○○和解金,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早已知悉其須繳納回饋金,竟仍誣指乙○○刻意隱瞞此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乙○○無端蒙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又黃朝輝、陳昭銘於前案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以釐清乙○○所遭誣指之罪嫌,可見被告所為耗費多人之時間及勞力,亦虛耗國家司法資源,損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偵查能量,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如數給付乙○○和解金完畢,詳如前述,復與證人黃朝輝就本案土地買賣紛爭所衍生之相關糾紛,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黃朝輝25萬元完畢等情,有被告與黃朝輝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9頁)存卷足憑;另兼衡被告誣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運輸業之工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第413頁),及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捐款與廟宇、宗親會、義警及守望相助隊等情,有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57、159、163、167-179頁)附卷可稽,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分別於108年6月14日、同年10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按係教唆傷害黃朝輝)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按係教唆毀損黃朝輝所有之自小客車)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111、205-207頁)存卷足參,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