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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茂鍾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絲漢德律師林瑞成律師被 告 楊博賢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29號、第78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博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翁茂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博賢於民國101 年間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下稱:官田分駐所)擔任巡佐兼副所長【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自官田分駐所自願退休,曾於106年起任職於翁茂鍾所經營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操作堆高機事務】。翁茂鍾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擔任「臺南市大台南警察之友會」前身即「台南縣警察之友會」第5 屆理事長(任期自84年6月23日起至88年7月7日止)、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88年7月7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卸任後經聘為第7屆至第11屆之榮譽理事長(至110年1月1日起未續聘)。

二、緣翁茂鍾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該案於100 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案執行,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於100年11月9日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或稱:臺南地檢署)代執行,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則以

100 年執助字第1081號案件於100年12月5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案件執行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原刑期之總日數為366 日,折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2196 小時,並以101年1月3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翁茂鍾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於100 年12月間即循不詳管道,擬以鄰近○○公司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機構。嗣本執行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於101 年1月2日整卷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時,該時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因知悉翁茂鍾之特殊身分(韓國一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明知當時臺南地檢署媒合社會勞動人至何處社會勞動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係以卷內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住居所地為媒合依據,而本執行案件中,翁茂鍾所留存之資料均與臺南市麻豆區無涉,竟仍指示當時負責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於101年1月3日臺南地檢署舉辦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時,將本執行案件指定至臺南地檢署依據「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遴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為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而翁茂鍾於101年1月5日前往麻豆分局報到時,則由姓名不詳之高階警官陪同到場,時任麻豆分局分局長劉榮哲並到場接洽,臺南地檢署則由當時負責麻豆分局社會勞動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前往督導(林宛蓁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翁茂鍾當場表示希望前往官田分駐所,而承辦社會勞動業務之時任麻豆分局偵查佐黃寶輝因在場長官未表示反對,且該姓名不詳之高階警官反而接續詢問黃寶輝有無問題,黃寶輝轉而以電話詢問已先行離開之臺南地檢署該時觀護佐理員林宛蓁後,林宛蓁亦表示此可由麻豆分局自行決定,黃寶輝遂將翁茂鍾指定至麻豆分局轄下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單位。翁茂鍾於101年1月5日午後至官田分駐所報到,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陳宏平再將此業務指定由巡佐兼副所長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執行翁茂鍾之社會勞動業務,楊博賢即屬受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督導,管理簽到退、管理易服社會勞動人員執行情況,填具回報單報告觀護佐理員、觀護人,並負責填寫「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註明社會勞動人每次之勞動時數,且簽章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累積完成之時數,從事業務之人。

三、楊博賢於101年1月5日起,承辦上揭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案件之督導管理業務後,本應依該時有效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第5條第3款規定:「執行機關(構)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登載,核實認定(本執行案件以「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中「簽到」、「簽退」欄位充作簽到退依據,無另填載「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且依同規定第5條第6點中段:「...令社會勞動人提供之社會勞動,應係與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又依該時有效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即社會勞動人須實際執行勞動工作,非僅有形式上之簽到即可;而翁茂鍾亦明知須實際執行勞動工作,楊博賢竟因翁茂鍾之上揭身分,明知翁茂鍾係執行社會勞動之受刑人,自身負責督導、管理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業務,為圖令翁茂鍾儘速取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竟與翁茂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所示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明知翁茂鍾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又以官田分駐所現場本有工友每日從事清潔工作,就該處現場面積,工友每日清潔工作均未超過2小時,且於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工友仍每日從事清潔工作等情狀,仍任由翁茂鍾逕自於應由楊博賢職務上管理、督導、認證社會勞動人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在「日期」、「日時」等欄位上接續填載如附件所示不實之履行社會勞動日期及勞動時間,再由楊博賢於101年1月5日13時起至101年1月11日上午前期間內,接續指示知情之值班員警林忠信、曾秀國、徐清南、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之業務文書上「執行督導」欄位內簽名或核章,至101年1月11日下午後,先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自官田分駐所值班台取走而置放在官田分駐所廚房內鐵櫃處而與翁茂鍾共同保管,再接續於上揭工作日誌中填載不實之「社會勞動內容」、「當次完成時數」、「累積完成時數」等內容,並接續借取蓋用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員警之職名章於該工作日誌上「執行督導」欄位之方式【時任官田分駐所員警董清順、林忠信、曾秀國、張文燦、徐清南、駱靖頴、曾修逸(原名曾炎盛)、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等人所涉犯行,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實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楊博賢另再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之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等不實資料,接續登載於翁茂鍾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並蓋用上揭員警職名章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構)認證章」欄位上,末於臺南地檢署每月統計翁茂鍾累計勞動時數時,將各月不實內容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持以交付臺南地檢署負責此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的積極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2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①被告翁茂鍾見原審卷第244、425頁,本院卷一第474頁、本院卷二第286頁以下。②被告楊博賢見原審卷第341、425頁,本院卷一第456頁、本院卷二第286頁以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博賢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翁茂鍾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①被告楊博賢部分,見偵一卷二第142-143頁(同併辦卷第9-18頁)、聲羈卷第142頁、偵一卷二第197-210頁(同偵二卷第163-176頁、併辦卷第19-32頁)、偵一卷二第225-237頁(同併辦卷第33-45頁)、偵一卷二第247-257頁(同併辦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63、338頁、425頁、475-476頁,本院卷一第456頁,本院卷二第328-329、340頁。②被告翁茂鍾部分,見原審卷第62-63、240-241、425、476頁,本院卷一第472、476頁,本院卷二第283、328、340頁】,除彼此供述可資佐證彼此的犯行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即臺南地檢署前主任觀護人韓國一之證詞(偵一卷三第2

27-237、305-319頁):韓國一於101年間為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係由執行科 整卷交由觀護佐理員進行社會勞動人與執行社會勞動機構之媒合,媒合會斟酌社會勞動人之住居所,或者有些機構有特殊專長之考量,個案社會勞動人可能提出想去之機構,但負責媒合之人會說不可指定機構,媒合的人會做整體評估,不會說社會勞動人說哪裡就排哪裡,若是有特殊需求,如年紀大或行動不便,觀護佐理員亦會考慮;理論上勤前說明會前初步媒合的依據是戶籍地跟住所地,但本執行案件其有指示負責媒合之觀護佐理員給被告翁茂鍾安排一個妥適一點的機構,但其忘記負責媒合的觀護佐理員是誰等事實。

⒉證人即臺南地檢署前觀護佐理員潘穎貞之證詞(偵一卷三第3

05-319頁):潘穎貞為本執行案件該時負責初步媒合之觀護佐理員,依照本執行案件卷內資料,媒合的機構應該會在中西區,本執行案件卷內受案晤談表上「麻豆分局AA24」為其所寫,但忘記為何會媒合到麻豆分局等事實。

⒊證人即臺南地檢署前觀護佐理員柯懿真之證詞(偵一卷三第3

05-319頁):臺南地檢署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依據主要是以社會勞動人的住所地來判斷,另外也會考慮特殊專長等事實。

⒋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莊莉莉之證述(偵一卷三第頁1

05-110、111-116、333-335、407-408頁):101年1月間,負責初步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觀護佐理員係潘穎貞;101年間臺南地檢署係以社會勞動人之居住地為分派社會勞動機構之依據;又因有機構認為設置執行簽到簿外又多出工作日誌,會造成困擾,所以該時臺南地檢署為雙軌制,即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如有簽到、退欄位,就不另設登記簿等事實。

⒌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林淑媛之證詞(偵一卷三第247

-251頁):林淑媛自98年7月起在臺南地檢署任職觀護佐理員迄今;觀護佐理員係一年一聘之委外人員,負責辦理刑罰易服社會勞動相關業務;101 年間之分案流程,係案件從執行科分案上來後,觀護佐理員會負責社會勞動人與執行社會勞動機構之初步媒合,原則上是依據社會勞動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在勤前說明會前會先分好,記得該時負責初步媒合的觀護佐理員是潘穎貞;執行機構不能由社會勞動人選擇等事實。

⒍證人即負責執行本執行案件社會勞動之臺南地檢署前觀護佐

理員林宛蓁之證詞(偵一卷三第9-16、17-28、259-285、399-400頁):101年間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為韓國一,林宛蓁為負責社會勞動之觀護佐理員;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之前,觀護佐理員會依據社會勞動人提供之居住地址,依區域進行區域機構之媒合,社會勞動人沒有指定機構之權利;本執行案件卷內100年12月28日列印之前科紀錄表係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所印,有關初步媒合之依據,僅有該卷前科紀錄表之前的資料,但該等資料沒有出現任何可以分派到麻豆分局的資訊,惟其收到的訊息就是此案被分到麻豆分局;本執行案件卷內受案晤談表中「麻豆分局AA24」、「報到日期101 年1月5日9時」等字樣為該時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所寫,並經 潘穎貞告知被告翁茂鍾要到麻豆分局執行社會勞動,其並有接到主任觀護人韓國一之電話以確認被告翁茂鍾係到麻豆分

局執行;101年1月5日被告翁茂鍾到麻豆分局報到時,其有在麻豆分局會客室見到被告翁茂鍾,現場有很多官,其進去 時滿滿都是人,那些人其都不認識,其只認識對應窗口黃寶輝,現場泡茶的是黃寶輝,所以其覺得其他人官階比黃寶輝高;本執行案件卷內查訪表為其所製作,但其每次去的時間,被告翁茂鍾有在的,都是在休息狀態,卷附被告翁茂鍾清潔照片是其叫被告翁茂鍾演示讓其拍照等事實。

⒎證人即時任麻豆分局分局長(任期至101年6月27日)劉榮哲之證詞(偵一卷七第281-287頁,同併辦卷第371-377頁):

被告翁茂鍾曾擔任大臺南警友會理事長及榮譽理事長,但對被告翁茂鍾報到過程及為何會派到官田分駐所沒有印象等事實。

⒏證人即時任麻豆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寶輝之證詞(偵一卷五

第131-134、137-141、145-147頁,同併辦卷第345-349、351-353頁):黃寶輝在100、101年擔任麻豆分局第一屆易服社會勞動業務承辦人,主要工作是收取資料及擔任與地檢署之對口;是臺南地檢署前觀護佐理員林紫絜(後改名為林宛蓁)聯絡才知道有一位叫翁茂鍾的社會勞動人要到麻豆分局報到,報到當日林觀護佐理員比被告翁茂鍾先到,被告翁茂鍾係與三線一星跟三線二星的高階警官一起來,分局長是下來接長官,之後就一同到偵查隊的來賓接待室,被告翁茂鍾完成報到手續後,林觀護佐理員就先離開,被告翁茂鍾則留在現場跟三線一星、三線二星兩位長官在泡茶聊天,分局長也陪同在場,被告翁茂鍾在聊天期間,有向長官表示因經營之公司在官田區,是否可以就近讓他方便前往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當時長官有問其可以嗎?其表示要請示地檢署,後經以電話與林觀護佐理員聯繫後,林觀護佐理員表示人派給麻豆分局,就由麻豆分局管理,不要離開麻豆分局轄區即可,之後才將被告翁茂鍾指定至官田分駐所,由官田分駐所的員警負責執行等事實。

⒐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陳宏平之證詞(偵一卷七第93-99

,同併辦卷第355-361頁):陳宏平自95年起至101年10月間擔任官田分駐所所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被告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實際負責執行督導業務之人係副所長即被告楊博賢;又101年當時,官田分駐所有僱請工友廖美艶於週一至週五負責打掃等事實。

⒑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董清順之證詞(偵一卷六第223-2

25、291-296、309-314頁,偵一卷七第000-000-0、301-303頁,同併辦卷第59-61、63-68、69-74、363-369頁、偵三卷第9-11頁):董清順自94年3月起至103年7月間,在官田分駐所擔任警員,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被告翁茂鍾報到前,陳宏平所長有跟分局長表示分駐所不適合執行社會勞動,但後來此項業務仍由副所長即被告楊博賢負責;當時原本是說值班的人要負責記錄被告翁茂鍾到勤跟退勤,但後來因為值班時數有2至4小時不同,且各自有工作,就沒有注意;官田分駐所本來就有工友打掃,其有看過被告翁茂鍾打掃,但那工作量大概10、20分即可完成,剩餘時間都在泡茶桌喝茶;實際負責認證被告翁茂鍾勞動時數的是被告楊博賢;被告翁茂鍾有事情會提早走,其有看過被告翁茂鍾提早30分鐘離開等事實。

⒒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林忠信之證詞(偵一卷五第9-11

、13-17、115-119頁,偵一卷七第123-130、301-303頁,同併辦卷第75-78、80、83-89、95-102頁、偵三卷第9-11頁):林忠信自92年起至109年12月2日退休止在官田分駐所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其得到的訊息是值班的人要負責被告翁茂鍾之簽到、簽退;被告翁茂鍾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本來是放在值班台,但後來不見了,直到有一次被告楊博賢拿工作日誌要其蓋章,才知道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被被告楊博賢收走;其看過被告翁茂鍾擦辦公室辦公桌,最多1小時;官田分駐所有請工友廖美艶打掃,廖美艶除請假外都會來,工作內容是官田分駐所1、2樓全部清潔環境等事實。

⒓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曾秀國之證詞(偵一卷六第115-1

18、189-194、195-197、213-217頁,偵一卷七第141-147、313-315頁,同併辦卷第103-105、107-113、115-118、119-

124、125-131頁、偵三卷第21-23頁):曾秀國自92年至102年間在官田分駐所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負責執行被告翁茂鍾社會勞動的是被告楊博賢;一開始被告楊博賢說值班的人要負責核章,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本來放在值班台,但放了一、二週就不見了;其有看過被告翁茂鍾拿抹布擦桌子,約30、40分,沒有到半天,掃前面停車場也不到1小時,沒有印象被告翁茂鍾至官田分駐所2樓打掃;官田分駐所有請工友廖美艷打掃,工友於工作日都會來,且每天打掃,所以不會掃很久等事實。

⒔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張文燦之證詞(偵一卷四第17-22

、):張文燦自99年12月25日至101年6月22日在官田分駐所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實際負責督導被告翁茂鍾社會勞動的是被告楊博賢;一開始所長是說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是由值班的負責核章,但其沒有看過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有時候被告楊博賢會跟其說要拿職名章,但沒有說要蓋什麼;官田分駐所有請工友廖美艶打掃,打掃區域有一樓辦公室跟2樓寢室、廁所;其值班時間,沒有看過被告翁茂鍾至2樓打掃等事實。

⒕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巡佐徐清南之證詞(偵一卷四第163-1

65、167-170、171-175頁,偵一卷七第171-177、329-331頁,同併辦卷第161-163、165-168、169-173、171-181頁、偵三卷第37-39頁):徐清南自100年10月26日至101年5月8日在官田分駐所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負責督導翁茂鍾社會勞動的是被告楊博賢;其值班為2小時一班,101年1月8日其在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簽名,可能是其巡邏回來,被告楊博賢叫其補簽,其之後沒有在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蓋章,也沒看過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官田分駐所有請一位大姊整理廳舍內外清潔;其看到被告翁茂鍾大部分都在值班台旁邊泡茶桌處,沒看過翁茂鍾拿掃把或上過2樓等事實。

⒖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駱靖頴之證詞(偵一卷四第245-2

49、221-224頁,偵一卷七第187-195、353-355頁,同併辦卷第199-202、203-207、209-217頁、偵三卷第61-63頁):

駱靖頴自100年5月至102年6月28日在官田分駐所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其對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沒有印象,但印象中被告翁茂鍾曾於離開前拿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給其蓋章;其在所內值班為2小時一班,沒辦法知道被告翁茂鍾做多久,其值班時看到被告翁茂鍾可能桌子髒了擦一下、垃圾桶垃圾倒一下,沒事的話就坐在泡茶區,沒看過被告翁茂鍾上過2樓;其曾見過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到場,該時被告翁茂鍾沒有掃地,應該是坐在在泡茶桌,觀護佐理員叫被告翁茂鍾拿掃把給觀護佐理員拍照;官田分駐所該時有請工友廖美艶每天作環境整理等事實。

⒗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曾修逸之證詞(偵一卷四第259-2

61、267-272頁,偵一卷七第203-207、441-443頁,同併辦卷第183-185、187-192、193-197頁、偵三卷第49-51頁):

曾修逸自101年年中至103年間接任張文燦在官田分駐所任職,到職時,資深學長林忠信跟馮慶毅有跟其表示官田分駐所有社會勞動人即被告翁茂鍾,如果翁茂鍾要簽到,就讓翁茂鍾進去簽,翁茂鍾自己知道簿子在哪,其知道有本子放在廚房內;值班期間,只有看到被告翁茂鍾2、3次,被告翁茂鍾每次都是簽個名就走了,沒有留下來掃地,也沒看過被告翁茂鍾上過2樓等事實。

⒘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馮慶毅之證詞(偵一卷五第295-2

98、385-392頁,偵一卷七第217-224、329-331頁,同併辦卷第219-222、223-230、231-238頁、偵三卷第37-39頁):

馮慶毅自91年1月至104年1月26日在官田分駐所任職,101年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本來放在值班台,被告楊博賢說翁茂鍾要簽名就讓他簽,但該簿子放10天後就不見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是被告楊博賢叫其簽名;101年1月9、10日,其記得被告翁茂鍾拿掃帚到官田分駐所前面掃落葉10幾20分鐘,就到值班台旁泡茶區泡茶,被告翁茂鍾來10幾天後,就很少看到翁茂鍾;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中101年3月9日下午至同年月15日上午,「社會勞動內容」欄位中「環整」二字為其所寫,是被告楊博賢請其連續填寫,其填寫時,101年3月9日下午欄位前,「簽到」、「簽退」欄位被告翁茂鍾都有簽名,但「日期」、「日時」、「當次完成時數」、「累積完成時數」都沒有填,「執行督導」也沒人核章,但「社會勞動內容」欄位的「環整」都是寫好的;值班期間,沒看過被告翁茂鍾到2樓掃地等事實。⒙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陳文明之證詞(偵一卷五第153-1

56、157-161、175-177、281-284、285-291頁,偵一卷七第233-239、313-315頁,同併辦卷第91-94、239-243、245-24

7、249-252、253-259、261-267頁、偵三卷第21-23頁):陳文明自91年1月迄今在官田分駐所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101年1月10日上午其有看到被告翁茂鍾,且其有在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簽名,值班時所見,被告翁茂鍾執行環境整理的清潔工作約1小時以內;當時官田分駐所有請工友廖美艶負責1樓辦公室清潔、2樓全部、室外停車場打掃,廖美艶除請假外,週一至週五都會來,且約在上午9時前完成清潔等事實。

⒚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鐘晉弘之證詞(偵一卷六第9-12

、99-101、103-110頁,偵一卷七第249-255、313-315頁,同併辦卷第269-272、273-275、277-284、285-291頁、偵三卷第21-23頁):鐘晉弘自99年至103年4月24日止在官田分駐所擔任警員,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是由副座即被告楊博賢負責執行;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放在被告楊博賢座位後方廚房的鐵櫃,但其沒看過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其僅有於101年1月11日因被告楊博賢要求而核章,之後被告楊博賢曾向其借章,其也有同意;當時官田分駐所有請工友廖美艶負責1樓廁所、辦公室、儲藏室、廚房、停車場及2樓走廊、廁所等處之清潔,工友約1、2小時就全部完成了;其值班過程中,有見過被告翁茂鍾擦桌子、打掃,但不到10分鐘,都在1樓,沒印象上過2樓等事實。

⒛證人即官田分駐所工友廖美艶之證詞(偵一卷七第267-271頁

,同併辦卷第379-383頁):廖美艶於101年間在官田分駐所擔任工友,負責清掃官田分駐所及送公文至麻豆分局等工作;官田分駐所僅有1、2樓,廖美艶每週週一至週五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4點,中午沒休息,每天約7點30分左右到官田分駐所上班,到了之後吃完早餐,就開始打掃,打掃區域包括官田分駐所1樓全部、前後停車場、側邊機車停車區、外圍馬路,至於2樓一週清掃1、2次,2樓廁所、樓梯、走廊均為清掃範圍,寢室無人休息時會清掃,清掃範圍約1小時多即可完成。證人廖美艶另證稱:我當時有見到一個人,但不認識,後來才聽到別人叫他「董仔」,經詢問才知道他叫翁茂鍾,翁茂鍾到的時候我大部分都已經在掃地了,我自己做自己的工作,翁茂鍾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知道翁茂鍾是做勞役的,但我只是工友,警察會分配翁茂鍾要去做什麼,那個不是我管的等事實。

證人即陳宏曙診所醫師陳宏曙之證詞(偵一卷八第7-15、39-

49頁):陳宏曙診所與○○藥局係相鄰,診所開立之處方藥係在○○藥局提領;陳宏曙診所於101年1月間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營業;陳宏曙與被告翁茂鍾並無私交,亦不清楚被告翁茂鍾有執行社會勞動之事;依據卷附被告翁茂鍾的病歷資料,101年1月14日陳宏曙有對被告翁茂鍾以聽診器聽診、量測體溫及血壓,並有開立藥方,同年2月27日有對被告翁茂鍾以聽診器聽診並量測體溫,並有開立藥方,同年8月6日被告翁茂鍾來看101年4月19日自費抽血檢驗報告,並再次抽血檢驗膽固醇跟尿酸,同年8月11日來診所看8月6日之抽血報告,並開立處方籤藥,同年9月22日被告翁茂鍾主訴左腳第四、五指疼痛發炎,從9月21日開始疼痛,9月22日並有抽血檢查尿酸跟膽固醇,且有開立處方藥至○○藥局提領,上揭診療被告翁茂鍾本人均有到場等事實。

證人即○○骨科診所醫師蕭弘勳之證詞(偵一卷八第87-91頁)

:○○骨科診所自101年間已在臺南市○○區○○街00號營業迄今;蕭弘勳與被告翁茂鍾並無私交,亦不清楚被告翁茂鍾有執行社會勞動之事;依據卷附翁茂鍾病歷資料,翁茂鍾曾於101年2月25日前來就診,蕭弘勳診療後有開立處方藥,藥品至隔壁○○藥局提領,翁茂鍾是本人前來就診等事實。

證人即○○骨科診所醫師劉焜榮之證詞(偵一卷八第69-73、95

-99頁):○○骨科診所自101年間已在臺南市○○區○○街00號營業迄今;劉焜榮與被告翁茂鍾並無私交,亦不清楚被告翁茂鍾有執行社會勞動之事;依據卷附被告翁茂鍾的病歷資料,被告翁茂鍾曾於101年8月18日前來就診,劉焜榮診療後有開立處方藥,藥品至隔壁○○藥局提領,被告翁茂鍾是本人前來就診等事實。

證人即○○中醫聯合診所醫師楊禾之證詞(偵一卷八第115-119

頁):證明楊禾與被告翁茂鍾並無私交,僅有醫病關係,亦不清楚被告翁茂鍾有執行社會勞動之事;依據卷附被告翁茂鍾的病歷資料,被告翁茂鍾曾於101年8月18日前來就診,有依被告翁茂鍾主訴狀況開立藥方,被告翁茂鍾是本人前來就診等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案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全卷:證

明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於100年12月28日列印前科紀錄表前之資料(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進行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媒合資訊),被告翁茂鍾所留之住居所地均在臺南市中西區,並無任何與「麻豆區」相關之資料,惟101年1 月3日進行勤前說明會時,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指定之社會勞動機構係「麻豆分局」。另被告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係臺南地檢署指定「麻豆分局」為執行機構,並非指定「官田分駐所」,臺南地檢署該時負責督導之觀護佐理員為林宛蓁。又本執行案件卷附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所載,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又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之記載內容有被告翁茂鍾本人之簽名,且該工作日誌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登載之勞動時數以半日計,僅有101年2月22日下午、5月18日上午登載2小時,其餘多登載4至6小時等事實。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1月至同

年9月)(偵一卷一第93至128頁,同偵一卷二第65至100頁、偵一卷四第79至150、275至310頁、偵一卷五第349至384頁、併案卷第391至426頁)。

⒊被告翁茂鍾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1)至(4)(偵一卷一第12

9至170頁、偵一卷二第59至64頁,同偵一卷二第17至58頁、偵一卷四第31至78頁、偵一卷五第301至348頁、併案卷第427至474頁)。

⒋被告翁茂鍾名義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IC卡

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偵一卷一第43-45頁、偵一卷九第16-65頁,同偵一卷一第89-91頁、偵一卷二第131、147-149頁、偵一卷五第123-129頁、偵一卷六第209-211、315-317頁、偵一卷九第11-14頁):證明被告翁茂鍾有附件內所示時間之就醫、領藥紀錄等事實。

⒌陳宏曙診所提供之被告翁茂鍾病歷表(偵一卷八第21-29頁,

同偵一卷八第57-65頁、偵一卷九第69-77頁)、陳宏曙診所與○○藥局現場照片(偵一卷九第79-81頁):證明被告翁茂鍾有於附件內所示時間在陳宏曙診所、○○藥局就醫、領藥等事實。

⒍○○骨科診所提供之被告翁茂鍾病歷表(偵一卷八第77-81頁,

同偵一卷八第103-107頁、偵一卷九第85-89頁)及手寫病歷翻拍照片、診所電腦病歷翻拍照片(偵一卷九第91-97頁)、○○骨科診所與○○藥局現場照片(偵一卷九第99頁):證明被告翁茂鍾有於附件內所示時間在○○骨科診所、○○藥局就醫、領藥等事實。

⒎○○中醫聯合診所提供之被告翁茂鍾病歷表(偵一卷八第33頁

,同偵一卷八第125頁、偵一卷九第105頁)及電腦就診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九第107頁)、○○中醫聯合診所現場照片(偵一卷九第109頁):證明被告翁茂鍾有於附件內所示時間在○○中醫聯合診所就醫、領藥等事實。

⒏○○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提供之被告翁茂鍾

病歷表(偵一卷一第429-435頁,同偵一卷九第117-195頁):證明被告翁茂鍾於101年4月19、20日在○○醫院進行高級健檢,且於同年月20日10時23分執行「腹部CT」檢查、10時33分執行「胸部CT」檢查、10時52分執行「頭頸部MRI」檢查等事實。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3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被告翁茂鍾名下信用卡卡號資料(偵一卷一第219-221頁,同偵一卷四第205-207頁、偵一卷五第93-95、189-191頁、偵一卷六第51-53、139-141、267-269頁、偵一卷九第211-213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翁茂鍾名下信用卡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交易明細表(偵一卷一第215-218頁,同偵一卷二第133頁、偵一卷四第201-204頁、偵一卷五第89-92、185-188頁、偵一卷六第47-50、135-138、263-266頁、偵一卷九第215-219頁):證明被告翁茂鍾名下信用卡,曾於101年1月5日15時5分,在高鐵嘉義站有刷卡紀錄之事實。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含檢附被告翁茂鍾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偵一卷一第173-175頁,同偵一卷四第189-191頁、偵一卷五第273-275頁、偵一卷六第67-69、123-125、275-277頁、偵一卷九第225-24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3514號函說明之自動櫃員機所在地址(偵一卷一第171頁,同偵一卷四第177、193頁、偵一卷五第277頁、偵一卷六第71、127、279-、289頁、偵一卷九第247頁):證明被告翁茂鍾名下帳戶曾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有提領紀錄之事實。

⒒中華民國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偵一卷一第209頁

同偵一卷四第181、241頁、偵一卷五第21、261頁、偵一卷六第27、149、257頁、偵一卷九第251頁):證明101年1月22日至25日,係農曆除夕至初三等事實。

⒓臺南市政府人事處網站公告本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停止上班

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偵一卷一第211頁,同偵一卷四第183、243頁、偵一卷五第23、263頁、偵一卷六第29、151、259頁、偵一卷九第255頁):證明臺南市分別於101年6月12日因「0610豪雨」、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101年8月2日因「蘇拉颱風」而停止上班、停止上課之事實。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4月22日南市警麻督字第11

00000000號函(偵一卷十一第37-179頁):①官田分駐所僅於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19日辦理駐地2樓廁所整修、109年7月17日至109年12月30日辦理耐震補強,可證官田分駐所自101年迄今廳舍面積並無變更。②麻豆分局自98年9月3日起開始辦理社會勞動業務,至101年10月10日結束,且101年官田分駐所僅有受理被告翁茂鍾1位社會勞動人等事實。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南市警政字第1100224821號

函(偵一卷十一第183-198頁):證明101年間麻豆分局分局長原為劉榮哲(已於106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任期至101年6月27日,自101年6月28日起由張樹德(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接任等事實。

⒖臺南地檢署110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偵一卷七第9-1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函檢附之官田分駐所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七第13-85頁,同併辦卷第521-593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5月10日函檢附之官田分駐所現場勘察測繪蒐證影像(偵一卷七第87頁):證明官田分駐所之現場樓層分布及空間大小等事實。

⒗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一卷十第37-38、69-70、77-79

、91-92、101-102、109-110、117-119、121-123、125-126、133-134、145-146、153-155頁):101年被告翁茂鍾在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期間:①被告楊博賢擔任官田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②董清順(現為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林忠信(109年12月2日自願退休)、曾秀國(現為官田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張文燦(101年6月22日調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2日自願退休)、駱靖頴(現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曾修逸(101年6月22日調至官田分駐所,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警員)、馮慶毅(現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心中隊警員)、陳文明(現為官田分駐所警員)、鐘晉弘(現為麻豆分局交通組警員)擔任官田分駐所警員。③徐清南(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擔任官田分駐所巡佐。④黃寶輝(109年12月2日自願退休)擔任麻豆分局偵查佐等事實。

⒘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3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22

545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偵一卷一第239-253頁,同偵一卷二第53-65頁、偵二卷第53-65頁、併辦卷第505-519頁):證明被告翁茂鍾於本執行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之簽名中,「101年2月11日0000-0000」簽到欄簽名時序晚於「101年2月11日0000-0000」簽到欄簽名。「101年2月24日0000-0000」 簽到欄簽名時序晚於「101年2月25日0000-0000」簽到欄簽名。「101年2月24日0000-0000」簽退欄簽名時序晚於「101年2月25日0000-0000」簽退欄簽名。而可證明被告翁茂鍾有未按時序簽名之事實。⒙臺南地檢署101年觀護業務分案簿影本(偵一卷三第295-297

頁,同偵一卷三第371-373頁):證明本執行案件係於101年1月2日,由該時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收案之事實。

⒚證人潘穎貞製作之初步媒合表(偵一卷三第327-330頁,同偵

一卷三第339頁):證明本執行案件係將被告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執行之事實。

⒛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社會勞動執行機構續聘名冊(偵一卷三第

361-367頁):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為臺南地檢署101年間遴選之社會勞動機關(構),且同年度官田區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野鳥學會-水雉生態教育園區、臺南市官田區隆田社區發展協會為臺南地檢署遴選之社會勞動機關(構)之事實。

臺南地檢署100年7月1日公布實施之「易服社會勞動人員工作

守則」(偵一卷三第389-391頁):證明臺南地檢署該時就勞動人員有「簽到遲延或簽退早簽者」、「忘記簽到或簽退或偽造他人簽到退者」、「於11時45分或17時15分即先行離開工作崗位者」等情形,將刪除服勤全時段之時數等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南市警政字第1100269184號

函(偵一卷十一第239-243頁,同偵二卷第231-235頁):證明被告翁茂鍾曾任「臺南市大台南警察之友會」前身即「台南縣警察之友會」第5屆理事長(任期自84年6月23日起至88年7月7日止)、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88年7月7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卸任後經聘為第7屆至第11屆之榮譽理事長(至110年1月1日起未續聘)等事實。

在110年4月1日扣案被告翁茂鍾手寫筆記本【偵二卷(即偵72

29號卷)第95-149頁】:證明被告翁茂鍾自行記載累計執行時數及各該時日之特殊記事等事實。

○○公司101年度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股東常會議程(偵

一卷十二第185-235頁):證明被告翁茂鍾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1日,均有在臺南市官田區所經營之○○公司出席會議,其執行社會勞動之地點,確實鄰近○○公司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姜○○縱非易服社會勞動之委託公務員,然其以東社里里長

之身分,受平鎮市公所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上訴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博賢受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督導,暨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所長之指示,管理簽到退、分配易服社會勞動人員工作、管理易服社會勞動人員執行情況,負責填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註明社會勞動人每次之勞動時數,且簽章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累積完成之時數,乃屬為臺南地檢署處理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2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推

由被告楊博賢接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上開不實登載,再由被告楊博賢將各月不實內容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持以交付臺南地檢署負責此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應係共同觸犯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有誤會(理由詳下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也已經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可能涉犯的法條,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之。

㈣有關被告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的業

務,及負責繳交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業務,被告翁茂鍾因非其業務而無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此被告翁茂鍾與被告楊博賢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觀諸法務部

立法說明稱:「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本案被告楊博賢奉派執行上開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業務,未能秉公行事,雖有不該,然從本案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楊博賢在被告翁茂鍾到達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之前,就已經接獲警局高階長官稱要照顧被告翁茂鍾的囑咐(被告楊博賢110年4月15日、4月27日、5月10日偵查筆錄參照,見偵一卷二第200、202、208、210、227、256頁),而被告翁茂鍾一開始到麻豆分局報到時,即經由姓名不詳的高階警官陪同到場,被告翁茂鍾並表明希望前往官田分駐所履行社會勞動(證人黃寶輝110年4月1日偵查筆錄參照,見偵一卷五第1

32、138、139頁),被告翁茂鍾明顯已經想要利用自己良好的政商人脈關係,以利自己日後能夠獲得特殊待遇,而被告翁茂鍾明知被告楊博賢是因為其展現的政商人脈背景,方不實管理其社會勞動事宜,嗣後也利用被告楊博賢此等人性弱點,從中獲取不用確實履行社會勞動的利益,因此被告翁茂鍾的犯罪惡性,明顯比被告楊博賢高,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的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翁茂鍾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29頁),並無理由。

㈥被告翁茂鍾的辯護人於本院曾主張:卷內筆錄看不出被告翁

茂鍾和被告楊博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辯護人嗣後雖表示因被告翁茂鍾已經認罪,而不再爭執(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332頁),然本院為昭公信,仍併予說明如下:

⒈被告楊博賢於110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沒有翁茂

鍾沒有來,你卻有在勞動日誌上登載履行時數?)最後有,翁茂鍾會說這兩天剛好比較忙,要我幫忙補一下。(你還記得是哪幾天嗎?)不記得了。(所以有發生過翁茂鍾根本沒有來,卻有填日誌表的情況?)是。...(後面有這種本來是簽名確認,改成蓋章確認的轉折,原因為何?)原因一開始應該是比較照規定來,後來就是翁茂鍾有時候忙還是怎樣,會交代我,請我幫他補一下這兩天。(所謂的「補」,要補多少時數是誰決定的?)翁茂鍾會拿手冊給我,看核對要幾個小時(偵一卷二第205頁)。(...依你剛才所述,翁茂鍾有發生過沒有來,卻要你補時數的?)有。(要補多少時數是誰決定?)翁茂鍾自己決定。(翁茂鍾自己怎麼決定?)翁茂鍾先填勞動時數,當時我們只有稍微看一下時數,比照昨日累積的時數後,就蓋章。(所以就是翁茂鍾假設明天不能來,他先把明天的時數填好,再要你們蓋章,是這樣嗎?)不是,是之後再補上前面的時數,蓋章跟他填寫時數一起(偵一卷二第206頁)。另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也具結證稱:(今日現場勘驗時,你有提到翁茂鍾的社會勞動日誌放置位置,是放在哪裡?)進入一樓廚房一進門口就可以看到的高鐵櫃上。...(這裡不是值班台吧?)不是。(為何日誌簿會放在這裡?)當時翁茂鍾移到這邊的時候,他就自己放在櫃子上。(翁茂鍾自己放的?)因為我沒有放,這個案子我接觸到他,他就自己在那邊拿了,是他自己拿來那邊。(這本社會勞動日誌不是應該由你們執行督導的人保管,再拿給翁茂鍾簽嗎?)是。(為何照你所述,是翁茂鍾自己在保管這個日誌?)翁茂鍾放在廚房上面,也算在派出所的公文櫃上面這樣(偵一卷二第228頁)。(你們社會勞動内容的欄位,是否都先填好,本子放在那邊讓翁茂鍾自己管?)社會勞動内容是先填好沒錯,大概1月11日之後就是這樣,分駐所這邊先填好,然後再由翁茂鍾自己填日期跟時間,並且簽到簽退等語(偵一卷二第232頁),並有登載不實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在卷可參(上開非供述證據編號2、3的出處參照)。

⒉被告楊博賢既經指派監督管理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且

負責安排社會勞動人勞動内容並累計社會勞動時數之業務,本應依相關規定核實認證社會勞動時數,其明知被告翁茂鍾並未實際為附件所示時數之社會勞動,未督促令被告翁茂鍾核實執行履行社會勞動,反而任由被告翁茂鍾於本應由被告楊博賢業務上所管理、督導、認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在「日期」、「日時」等欄位上,接續為附件所示不實勞動時數之登載,再由被告揚博賢於該日誌内「社會勞動内容」、「當次完成時數」、「累積完成時數」等欄位為不實之登載,並蓋用被告楊博賢自身、知情之如附件所示官田分駐所其他員警之職名章以充作多人共同執行督導之外觀,復就該日誌上不實之時數,再登載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而為附件所示不實社會勞動時數之認證,末持以交還臺南地檢署統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㈦被告二人及知情之員警林忠信、董清順、曾秀國、陳文明、

鐘晉弘、徐清南、馮慶毅、張文燦、曾修逸、駱靖頴等10人,就上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密接時間,在各該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登載不實之觀護文書,且均侵害臺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在各該時間內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4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規定,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薄」簽到退,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其次,臺南地方檢察署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之說明欄載有「『每月』由佐理員收回資料並輸入相關電腦作業系統」等語。

被告翁茂鍾在官田分駐所為社會勞動之期間共計有民國101年1月至9月(共9份)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每月」由執行社會勞動之機關交予該署之觀護佐理員,此觀各月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觀護佐理員簽章欄蓋印之日期可知,是以社會勞動之時數係「每月」交予本署之觀護佐理員及相關人員計算登錄時數,被告二人係「每月」將不實之文書行使予該署,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行使公務員登戴不實公文書罪,僅犯一罪等節,實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

⒊經查,被告翁茂鍾在官田分駐所為社會勞動之期間為101年1

月至9月,共計9份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每月」由被告楊博賢交予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此觀諸各月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觀護佐理員簽章欄蓋印之日期雖可得知(偵一卷一第95頁、第100頁、第104頁以下),然觀諸被告2人上開犯罪歷程,可知被告2人自被告翁茂鍾開始須服社會勞動服務開始,自始即欲讓被告翁茂鍾儘速取得社會勞動時數,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未核實登載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附件各欄位之不實登載,並按月呈報給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此等犯意於上開9個月期間接連、持續,並未按月中斷後再另行起意,因此被告2人多次不實登載社會勞動期間及認證時數,並按月行使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附件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並無不合理之處,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求刑欄的說明,也是抱持此種看法(起訴書第21頁以下),因此原審判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無違誤。

三、另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2人應係共同觸犯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查:㈠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倘非職掌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所為登載,或所登載者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務,而保護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而言,其具體之職務範圍為何,應依其工作性質與法令之規定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㈡被告楊博賢雖然是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的身分公務員

,但上開監督、管理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應非被告楊博賢基於身分公務員的法定職務,被告楊博賢所行使、填載的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文書,應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⒈被告楊博賢是於73年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丙等考試行政警察

人員及格,而開始服警察職務,於101 年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擔任巡佐兼副所長,職務列等為警佐二偕至警正四偕,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偵一卷十第37頁,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50⑴),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堪認定。

⒉然有關警察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規定如下:「警察依法行使

左列職權:①發佈警察命令。②違警處分。③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協助偵察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④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⑤行政執行。⑥使用警械。⑦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⑧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則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本判決省略各款定義內容):①勤區查察。②巡邏。③臨檢。④守望。

④值班。⑤備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由上開規定,可見被告楊博賢受指派監督、管理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並非其基於警察身分的法定職務內容。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楊博賢係依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規

定:「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受檢察官指揮,因此上開監督管理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業務,仍屬被告楊博賢法定職務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327頁)。然查:①上開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的職權有關:「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部分,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補充解釋稱:「協助偵察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可見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所規定檢察官因辦理「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仍是限於命令司法警察「協助偵察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方面。②況且,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請被告楊博賢執行上開職務,應是基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並非基於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此有臺南地檢署101刑護勞助第1號卷在卷可參,亦可證明被告楊博賢受指派監督、管理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並非其基於警察身分的法定職務內容。

㈢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也沒有將上開執行刑罰的權力,

委託移轉給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或被告楊博賢,被告楊博賢就執行上開業務而言,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即所謂受託公務員)」,被告楊博賢製作、行使的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並非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此類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此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共事務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①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

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②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條參照),明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履行期間之起算、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准駁、作業流程及結案等事項。並為辦理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等事宜,而訂定「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就執行機關(構)之遴選及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處理原則、表揚等事宜為規範。

⒊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明定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㈠執行科收受新案,送分『執』或『罰執』字案號,區分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㈤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㈦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式三聯,第一聯附於執行卷,執行卷掛結,另二聯交付觀護人。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分案作業系統,送分『刑護勞』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㈧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案號接續執行等事宜;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第14條第2項則規定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㈡觀護人接獲刑護勞案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觀護人報到。㈢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第二聯附於刑護勞卷,第三聯交付社會勞動人。㈣觀護人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㈤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㈦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

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又規定

: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時,應接受檢察機關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第3條第4項);並於社會勞動人依檢察機關指定之日期報到時,查驗身分、告知相關規定,開始實施社會勞動,如社會勞動人未到場,應速通知檢察機關處理(第4條第1款);又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並於其每次服完勞動後,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以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註明累積之時數(第4條第2款);結案時,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隨函回復檢察機關(第4條第3款);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檢察機關請求協助或支援(第4條第4款);而社會勞動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並遵守檢察機關訂定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之情事,執行機關(構)應即向各該檢察機關函報(第4條第5款)。

⒌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社會勞

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可知檢察官並未將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職務委託執行機關(構)執行。

而執行機關(構)於執行社會勞動時,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5條,固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第1款),以及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第3款);然執行機關(構)所認證記載之社會勞動時數,猶須經檢察機關查核,且終須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因此執行機關(構)僅係立於輔助地位,提供社會勞動人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指示,管理、紀錄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之社會勞動,顯非取得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之權力主體地位,已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⒍被告楊博賢雖經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本案執行機關)所長

指派為監督管理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且負責安排社會勞動人勞動內容並累計社會勞動時數之業務,然官田分駐所僅係立於輔助地位,提供社會勞動人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指示,管理、紀錄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之社會勞動,難認官田分駐所已經受託取得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力主體權限,則被告楊博賢就此部分業務而言,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楊博賢上開未確實督導翁茂鍾執

行社會勞動服務,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文書上登載不實的行為,除了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外(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外同時觸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不執行刑罰罪等語。

㈡惟查:

⒈刑法第127條第1項「有執行刑罰權職務之公務員,違法不執

行刑罰」罪,其構成前提:行為人必須是「有執行刑罰權職務之公務員」,所謂「刑罰」則是依刑事訴訟程序法,按照刑事實體法,對犯罪人所為之處罰,因此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強制處分,例如羈押、拘提、搜索、扣押等,或對證人科處的罰鍰,均不得認為是「刑罰」。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監獄行刑法第3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等規定,實務上向來認為所謂「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應包括檢察官、法官及其他依法有執行權之人,至於執行羈押之看守所與執行管收之管收所所屬人員,則非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⒉本案誠如前述,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

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楊博賢擔任警察的法定職權中,並無包括「執行刑罰」,上開警察法規規定「警察協助偵察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務內容,並非刑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的「執行刑罰權職務」。另臺南地方檢察署雖然遴選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作為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被告楊博賢雖經官田分駐所所長指派為監督管理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且負責安排社會勞動人勞動內容並累計社會勞動時數之業務,然官田分駐所僅係立於輔助地位,提供社會勞動人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指示,管理、紀錄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之社會勞動,官田分駐所並沒有因此受託取得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力主體權限,則被告楊博賢並非屬於刑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

㈢綜上,被告楊博賢上開行為應不會構成刑法第127條第1項「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不執行刑罰」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楊博賢構成犯罪,乃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楊博賢上開涉犯的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坦認犯行,態度固然良好,然被告楊博賢受指派監督、管理被告翁茂鍾社會勞動服務,未能秉公處理,被告翁茂鍾利用其人脈關係逃避刑罰執行,均嚴重破壞國家刑罰執行之公正性,且被告2人均無令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犯罪的犯罪動機,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情堪憫恕,倘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2人應是共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而非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審認為被告2人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⒉被告楊博賢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時,應無同時

觸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不執行刑罰罪,原審認為被告楊博賢同時觸犯此罪,認事用法亦有誤會。

⒊被告2人既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而非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法定刑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輕,加上被告楊博賢也不構成刑法第127條第1項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不執行刑罰罪,則原審以上開錯誤適用的法律為基礎,對被告2人進行量刑,量刑即有過重之瑕疵(原審原來的量刑,則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的情形,詳如下述)。㈡檢察官上訴的主張並無理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按月論處數罪,而非接續犯單純一罪等語,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⒉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考量被告翁茂鍾所為造成社會大眾

對公權力執行之公正性觀感不佳,且其「尚有前案之一年有期徒刑尚待執行」等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被告翁茂鍾前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認為被告翁茂鍾之行刑權時效已經完成,檢察官不得再執行刑罰,而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註: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駁回檢察官的抗告而確定)。再被告翁茂鍾所為,實係利用其長久經營之廣大人脈,遂行本件犯行,逃避先前所應執行之前案刑罰,且今其前案刑罰恐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免予執行,若仍輕縱,反使社會大眾認為只需巧計複製本件被告之手法,即可以逃避刑責(意即犯罪成本較低),將使刑罰之制度不達,況被告翁茂鍾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才認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接續犯一罪,且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審檢察官論告時也主張:被告翁茂鍾前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觀諸該判決的記載,被告翁茂鍾於該案是炒作公司股票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罪,竟不知悔改,於本案還利用其人脈運作,除得以就近在其服務公司附近的官田分駐所履行社會勞動,進而誘使被告楊博賢共同製作不實登載的執行紀錄,造成司法威信受損,被告前未確實易服勞動的1年有期徒刑,應加入為本案刑期,因此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卷二第338頁以下)。

⒊經查: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翁茂鍾尚有前案之一年有期徒

刑尚待執行...」,是在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翁茂鍾緩刑的理由之一(原審判決書第16頁參照),至於原審關於「量刑審酌」的記載,則未考量:「被告翁茂鍾尚有前案之一年有期徒刑尚待執行」乙節(原審判決書第14、15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乃有誤會。其次,時效制度之設,是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刑法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5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受刑人倘因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再受刑罰執行,意謂著國家基於尊重既存事實,追求法秩序之安定,而不再予以追究其未曾接受刑罰執行。被告翁茂鍾前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雖然被告翁茂鍾有易服社會勞動不實的情況,然受刑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迄嗣後發現始撤銷已經執行之指揮命令,其自執行完畢以迄撤銷執行命令所進行之期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因此被告翁茂鍾上開有期徒刑1年的行刑權時效已經完成,無法再繼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82號歷審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7頁以下),因此法院自應尊重此等行刑權已經消滅的事實。檢察官主張應將該有期徒刑1年,加入為本案刑期,應量處被告翁茂鍾有期徒刑3年2月為洽當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翁茂鍾上訴主張:被告翁茂鍾共同填載的上開文書並非

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翁茂鍾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原審對被告翁茂鍾的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二第332頁),為有理由,則原審就被告翁茂鍾的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楊博賢雖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楊博賢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楊博賢所犯行使公務員登戴不實公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應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按月認定數罪併罰云云,雖無理由,然而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㈣本院量刑:

爰審酌被告楊博賢受指派執行上開督導、管理被告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的業務,本應依法公正、確實執行,僅因被告翁茂鍾展現其政商關係的人脈、背景,即未能善盡職責,確實監督被告翁茂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翁茂鍾身為受刑人,已獲法律寬典獲准得易服社會勞動,仍未能確實履行社會勞動,鑽營減免勞動,侵害司法執行刑罰的公正性,所為均屬可議。其次,被告楊博賢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較有勇於面對司法改過之心,被告翁茂鍾初始否認犯行,迄檢察官起訴移審到原審之後開始坦承犯行,尚知及時悔悟。又被告翁茂鍾利用其政商人脈關係逃避刑罰執行,嚴重破壞國家刑罰執行之公正性,惡性非輕,被告楊博賢當時僅係官田分駐所副所長之基層員警,因見被告翁茂鍾展現的政商人脈,又接到警界高層的囑咐要關照被告翁茂鍾,難免意志不堅,而配合虛偽登載不實紀錄,因此被告鍾茂鍾顯現的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為較被告楊博賢重。另考量被告翁茂鍾於本案之前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犯罪紀錄,被告楊博賢則無犯罪紀錄(本院卷一第247頁以下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7頁),被告楊博賢於原審、本院陳報其擔任警察時表現良好、熱心公益,配偶於本案訴訟期間已經去世,被告楊博賢目前均在寺廟擔任義工,對自己上開犯行表示懺悔的相關證明書、義工照片(原審卷一第153頁以下、本院卷一第301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43頁以下),被告翁茂鍾平常熱心公益,捐款或捐獻物資的相關證明(本院卷二第119頁以下),其目前已經高齡,罹有相關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9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㈤被告楊博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楊博賢因被告翁茂鍾曾任「台南縣警察之友會」理事長之身分,加上接獲警界長官囑咐要關照被告翁茂鍾,而一時私心縱容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楊博賢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博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㈥被告翁茂鍾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於本案裁判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也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但誠如前述,被告翁茂鍾於本案的犯罪情節及惡性,本院認為高於被告楊博賢,被告翁茂鍾仰賴自己的政商人脈,鑽營減免社會勞動服務,對於司法刑罰執行的公正性傷害甚鉅,造成社會大眾對公權力執行之公正性觀感不佳,且本案被告翁茂鍾利用自己的人脈鑽營減免社會勞動服務期間非短、次數非少,上開宣告的刑罰倘不予以執行,被告翁茂鍾乃有再犯之虞,因此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翁茂鍾年紀漸長,身體不佳乙節,本院認為與其日後是否有再犯之虞並無必然關係,尚無法以此認為被告翁茂鍾日後即無再犯之虞,併此敘明。

㈦本件扣案被告翁茂鍾之筆記本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