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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被 告 戴偉成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捏造事實誣指:甲○○於102年間某日至本院開庭時(本院註:該案為被告與郭勁志共同對甲○○強盜取財案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本院法警室等候訊問時,主動向乙○○佯稱其會向法官證述刺傷而非刺殺,可使乙○○獲得較輕之判決,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乙○○之父親戴天輝交付8000元予甲○○,然甲○○仍向法官為刺殺之證述,乙○○並無獲致較輕之徒刑,而誣指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嗣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涉嫌犯罪,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42號對甲○○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本院註:上開誣告內容係結合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於一審審理庭及上訴狀補充說明,見原審卷二第467頁、本院卷第9頁)。

二、法律規定及法院的見解: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甲○○詐欺案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證人戴天輝、郭勁志之證述,及被告指述甲○○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於107年12月3日偵查庭,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誣告甲○○,伊與甲○○一同提解到本院開庭,在法警室候訊時,甲○○確曾向伊表示:如果匯一些錢給甲○○(當時沒有說多少錢),甲○○在伊所犯強盜案件中,會幫伊向法官說好話,可使伊獲得較輕之判決,伊後來並轉告給父親戴天輝,伊經由父親告知得知父親後來有匯給甲○○8000元,但甲○○卻沒有向法院為伊說情,伊因此認為甲○○涉嫌詐欺。至於伊在偵訊中說時間發生在102年間,是因為伊提告時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伊自己推算年份,可能因此講錯,伊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提出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107年12月3日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指訴:甲○○於102年間某日,因被告前所涉犯的強盜案件,與被告一同經提解到本院法警室等候訊問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被告佯稱會向法官證述係遭被告刺傷而非刺殺,可使被告獲得較輕之判決,請被告需給付款項等語,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委由父親戴天輝匯款8000元予甲○○,然甲○○仍向法官為刺殺之證述,被告並無獲致較輕之徒刑等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甲○○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當時提出的刑事告訴狀、被告107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及檢察官對甲○○所為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再查,被告與郭勁志前於97年10月間,曾因持凶器刺傷甲○○大腿,而對甲○○強盜財物,經過一審、本院、最高法院審理後,被告與郭勁志最終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父親戴天輝曾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前往探望甲○○,給予甲○○8000元,重要歷程如下:

㈠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13號審理時,曾於100年5月5日與郭勁志、甲○○一同經提解到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該卷第111頁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參照、本院卷第185頁)。

㈡被告父親戴天輝於100年5月23日曾前往法務部○○○○○○○○探望

甲○○,並告訴甲○○已經寄8000元給甲○○,有臺南看守所110年1月6日函檢送的戴天輝與甲○○接見登記表、保管金收入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15頁以下)。㈢100年5月16日戴天輝去信甲○○表示「那天會客說的那些事情

,今天已收到你的來信,你所開的條件很合理…,希望你能體諒一下,讓我分期攤還…」(原審卷二第249頁甲○○陳報之戴天輝書信參照)100年6月23日戴天輝寄送書信給甲○○稱:「洽談和解內容,盼速給回音」○○○○○○000○000○○○○○○收容人發受書信登記表參照)。

100年6月27日甲○○發送書信給戴天輝稱:「因有事聯繫,請來接見」(出處同上)。

100年7月7日甲○○發送書信給戴天輝稱:「問候敘談,告知8/4出庭」(出處同上)。

100年8月25日甲○○發送書信給戴天輝稱:「敘談偉成官司事,答應我的約定請別忘了」(出處同上)。

㈣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審理後,乃於100年8月18日宣判

,甲○○於該案審理過程,並沒有告訴法院有從戴天輝處收受8000元的事實,該案判決因而並未審酌此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有該案卷宗可資查考,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㈤被告上開強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上更一字第150號審理

後於101年1 月3日宣判,該案判決書並沒有審酌被告已經賠償甲○○8000元的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㈥被告上開強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上更二字第43號審理後

,於審理程序經法官訊問甲○○後,甲○○才坦承有收受被告父親的8000元,稱該8000元是要補貼遭被告強盜的財物損失(該卷第293頁),並經該案判決於量處被告刑度的時候予以審酌(該案判決書第18頁參照)。

七、就上開戴天輝與甲○○的互動過程,戴天輝於108年5月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持水果刀前往甲○○家中刺殺甲○○,而被關至監獄服刑,期間被告突然寫信告訴我說,要我以匯票8000元匯給甲○○...事後我去監獄向被告面會時,被告才提起甲○○收取8000元後,並未幫他說到任何好話...我只知道被告有叫我匯8000元給甲○○(偵卷一第52頁)。嗣於原審則證稱:

(100年5月23日,你與甲○○會面,你表示:「我剛剛跟你寄8000元進去...是我跟偉成收的,我沒錢給他」,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他是我的兒子,我寄錢給甲○○要跟我兒子說,因為我也有跟甲○○說...(在這過程中,甲○○有無答應你要在開庭的時候,幫乙○○說好話,甲○○有無這樣跟你說?)有,他寫信的時候有說,會面的時候也有說,他算要幫他套這個7年半…(原審卷二第第74頁)。(你可否詳細說明在這過程,甲○○是如何說要在開庭的時候幫乙○○說好話,他是如何說的?)算是我匯錢給他,他說要幫我兒子解繩頭(台語),結果我在高院的時候,他根本就沒說好話,那時候我也有請律師(第75頁)。(100年8月25日,甲○○再寄信給你,表示「敘談偉成官司事,答應我的約定請別忘了」為何意思?)那就是要拿錢的,叫我陸續寄錢給他,那時候我才領4800元,還要養2個幼兒,我哪有辦法…(第77頁)。(在這個過程中,甲○○是否有答應你,或是被告有跟你說甲○○有答應說要幫被告說好話?)有。他說的,不然我怎麼會匯錢等語(第78頁)。

觀諸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審理時,曾於100年5月5日與郭勁志、甲○○一同經提解到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而該次開庭後,戴天輝即於100年5 月23日前往臺南看守所接見甲○○,並匯給甲○○8000元,嗣後甲○○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案件宣判前,仍不斷發信通知戴天輝前來接見,稱要商談和解事宜。依上開事件的時間順序,及甲○○於原審證稱:戴天輝來跟我會面的時候,是跟我說他有先匯了8000元才進來接見,我事先沒有跟戴天輝說匯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戴天輝的地址(原審卷二第84頁),加上戴天輝經濟能力有限,如非聽被告轉知可匯錢給甲○○以求甲○○為被告求情,應不會主動去找甲○○洽談和解,則被告陳稱:伊某次與甲○○一起經提解到本院開庭時,甲○○答應如果伊給錢的話,甲○○願為伊向法院說上開有利的陳述,伊就轉告父親戴天輝乙情,尚非無據。

八、接續上述,被告、郭勁志、甲○○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案件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經一同提解到庭之後未久,戴天輝即於100年5月10日前往臺南看守所接見甲○○,談及「你弟弟跟我溝通不良,那次我開庭,你弟弟沒出庭」。戴天輝再於100年5月16日去信甲○○表示「那天會客說的那些事情,今天已收到你的來信,你所開的條件很合理…希望你能體諒一下,讓我分期攤還…」(原審卷二第249頁)。於100年5月23日戴天輝再前往接見甲○○並給付8000元。於100年8月3日戴天輝再前往接見甲○○,雙方談及「他有錄影帶,所以只能照實說」。於100年8月25日甲○○寄信予戴天輝內容為「敘說偉成官司事,答應我的約定請別忘了」,有法務部○○○○○○○○110年1月6日函暨所附被告接見登記表、收容人發受書信登記表、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收入明細表(見原審卷○000-000頁)、甲○○陳報戴天輝100年5月16日書信可參(原審卷二第249頁)。被告與甲○○於100年5月5日一同經提解到本院之後,於100年5月23日戴天輝即給付8000元予甲○○,且自100年5月10日至100年8月25日期間,戴天輝與甲○○確實為被告所涉強盜甲○○之案件持續洽談如何和解及賠償,此更可佐證:被告陳稱其與甲○○在本院法警室候訊時,甲○○向被告表示願意在該案幫被告說好話,被告須支付金錢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九、又誠如上述,甲○○在本院100年上訴字第313號被告強盜案件中,並沒有向法院陳報有收受戴天輝8000元,本院100年上訴字第313號案件於100年8月18日宣判時,並沒有審酌此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其次,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上更㈠字第150號審理過程,甲○○曾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之父(戴天輝)於被害人受另案羈押時,曾至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害人,且願以合理之金錢補償被害人及身體患有疾病等情,誘使被害人之同情心替被告說情,怠(註:應為「待」)原審判決後,卻未有履行承諾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見被告始(終)無和解之意…謹請鈞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其刑」等語,有甲○○於該案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該案卷第83頁,本案原審卷二第243-246頁)。

嗣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案件於101年1月3日宣判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戴天輝於本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案件101年10月4日審理期日,提及曾交付甲○○8000元,甲○○於該案102年1月3日審理期日始向法院表示確有此事,有該2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42、387-3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案卷第194頁反面、第293頁)。本院上開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因而審酌:

因甲○○原諒被告、被告家人曾支付8000元予甲○○作為賠償之用,因認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改變,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

則被告指控甲○○表示願意收錢和解,並在該強盜案中幫被告說好話,嗣後卻沒有幫被告說好話等語,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依據被告107年11月12日告訴狀與107年12月3日於檢察事務官

偵訊内容,被告指述甲○○詐欺之内容為:甲○○於「102年間」在本院法警室,對被告佯稱可以向法官求情,向被告要求8000元,被告遂請其父戴天輝匯款8000元給甲○○,但甲○○沒有做到,因此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⒈依據戴天輝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證述,可知該8000元是戴天輝

與甲○○討論後,戴天輝才匯款給甲○○,並非被告告訴戴天輝後,戴天輝再前往匯款(見原審卷二第78頁)。

⒉被告也坦承該8000元是戴天輝自行跟甲○○談的,被告事先並

不知道,此觀諸被告在108年5月14日偵訊時陳述:「(你是如何跟你爸爸說的?)不是我講的,是我爸爸先去會客甲○○,跟他說上開的話,並匯款給甲○○後,我爸爸才跟我說,我才知道8000元的事情」(偵卷一第30頁)。又於109年6月11日原審表示:「我也不知道甲○○為何知道我家住址,他寫信給我父親,我父親寄錢給他,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我父親有寄錢給他」(原審卷一第178頁)。又於109年8月4日原審表示:「我沒有委託我父親寄錢給甲○○,也不是我直接交給他,而我不知道甲○○為什麼查的到我家地址,他寫信到我家叫我父親去會客他...」(原審卷一第287頁),可見8000元是戴天輝自行與甲○○商討,102年間在本院法警室甲○○並沒有開口向被告要求金錢,使被告陷於錯誤的情形。

⒊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供稱:該8000元是戴天輝自己去

匯款,之後戴天輝才告知被告(偵一卷第29-31頁)。嗣後於108年5月28日警詢供稱:該8000元是被告聽了甲○○的話之後,請戴天輝去匯款(偵一卷第41頁)。嗣被告於原審中僅能表示:(你又在108年5月28日警詢說:是你請你爸爸去匯款等語,怎麼跟你在108年5月14日偵查說的完全不一樣?)我自己可能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2頁),被告完全無法說明何以前後所述不一,更能證明被告提告之內容是完全捏造。

㈡被告顯然知悉甲○○當天並未有在本院施用詐術之行為,仍具

狀杜撰此未發生之事實向檢察署提告,本件事證明確,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待斟酌。

、本院查:㈠依據被告107年11月12日告訴狀與107年12月3日檢察署偵訊内

容,雖可知被告提告詐欺之内容為:甲○○於「102年間」在本院法警室對被告佯稱可以向法官求情,向被告要求8000元...等語,然而依照上開事件發生的順序,被告主張甲○○對被告實施詐欺的行為,明顯應係發生在「100年間」,對此被告於本院坦承:當時日期我也記不太起來,伊當時是往回推算大概是何時間開庭的,伊只是把當時的情形確實講出來(本院卷第175、176頁),本院斟酌被告提告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長達7年有餘,且被告之前所涉的強盜案件,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最後才確定,因此被告將100年間的事情,記錯成102年間,客觀確實有可能,加上被告提告的重點是甲○○有無上開詐欺被告的情事,檢察官本得調查上開證據,查明被告真意是欲指控甲○○何年對其詐欺,因此尚不能以被告一時記錯的無心之過,認為被告刻意虛捏甲○○上開犯罪事實。

㈡其次,戴天輝於110年5月6日在原審雖然曾經證稱:(是你兒

子先要你匯錢還是?)沒有,那是甲○○寫信跟我說的,我匯完錢後,他才又寄信給我(原審卷二第78頁第1-4行);(第一次寄的8000元,是被告先跟你說的,還是甲○○先跟你說的?)甲○○(第80頁第15行)。然戴天輝於原審同次庭訊也證稱:事情經過很久了,你現在突然問,我現在身體也不是齊全的人,我也不會說,事實就是他叫我匯錢(原審卷第78頁第11行);(所以不是被告叫你拿去給甲○○的?)我也忘記了(第79頁第23行);(甲○○是寄信跟你講的?)寄信還是先電話我不知道,我已經去跟他會面過了,也收過他的信...(你是否記得時間順序?)我也不會講,我只記得他寫信給我,我有跟他會面....(第80頁第20行);(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這件事?)我不會說...我什麼事都忘記了...(你跟被告所說的不符,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經過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匯款跟寫信都是事實,我就只記得這些,講這麼久我也忘記了...(第81頁第30行),本院認為戴天輝於108年5月6日警詢曾明確證稱: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才去匯錢給甲○○(偵卷一第52頁),嗣後於原審雖然為上開相異的證述,然戴天輝年紀已經老邁,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至少相隔10年,記憶難免模糊,且如上述,甲○○第一次收到8000元之後,後續有陸續寫信請戴天輝繼續前往付錢,則戴天輝就其匯8000元究竟最初是受被告委託,或者是因甲○○來信要求,甚有可能記憶不清,因此戴天輝於原審證稱:係因甲○○來信要求,伊才前往跟甲○○會面並匯款8000元給甲○○等語,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㈢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本案中坦承是甲○○寫信向

戴天輝索取金錢,戴天輝才匯給甲○○8000元,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乙節,經查,被告於原審答辯解釋稱:甲○○在台南高分院確實有跟我提到要幫我講好話,要我給他一點錢這件事情,但我們沒講到要匯多少錢,我也有轉告給我父親,事後我父親告訴我,我才知道我父親匯了8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63頁以下),觀諸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偵查中申告的內容,被告確實僅陳述甲○○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要「一些錢」而已,被告並沒有說甲○○向其要多少錢等語(偵卷一第95頁),因而此部分應非被告臨訟辯詞,而為被告當時申告的真實意思。依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屢次陳稱:伊事先不知道伊父親匯了「8000元」給甲○○,是事後聽父親講,才知道父親匯了「8000元」給甲○○,才知道甲○○事後還寫信向父親要錢等語,乃符合被告主觀上的認知及邏輯,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指控甲○○詐欺的事情完全虛偽。至於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告訴狀記載「甲○○...要本人匯款給甲○○...本人馬上告知父親速匯款8000元給甲○○...」等語(偵卷一第87頁),即僅應係被告描述不夠精準而已,亦難認被告指控為虛。

㈣因此,檢察官上訴的理由,仍不足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有誣告

甲○○犯行。

、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誣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