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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振益

謝輝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振益、謝輝龍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謝○○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振益、謝輝龍分別為謝○○(排行老四)之大哥、么弟,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謝○○於民國89年3月20日出資購買,當時因其等母親謝○○對有申辦農民健康保險之需求,故借名登記予謝○○對,而謝○○為避免日後繼承財產之爭議,於99、100年間在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提出內容為:「上述標的(即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田、面積4509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田、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等2筆)實際為己方(即謝○○)購買所有,因甲方(即謝○○對)辦理農保之需要,暫時登記於甲方名下。若上述原因消滅(或不需要時)甲、乙、丙、丁、戊等各方均同意且無條件配合將本標的登記還予己方名下」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分別交由謝振益(排行老大)、謝○義(排行老二)、謝輝龍(排行老么)、謝○玉(排行老三)在其上立書人(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後面各自簽名用印。嗣謝○○對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借名登記原因消滅,因謝振益、謝輝龍反悔,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謝○○遂提出本案同意書為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訴請謝振益、謝輝龍、謝○義、謝○玉將所繼承之上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22移轉登記予謝○○。詎謝振益、謝輝龍明知渠等確有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為求前揭民事案件勝訴,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謝○○受刑事處分,以本案同意書上立書人(乙方)謝振益及(丁方)謝輝龍之簽名用印非渠2人簽名用印,係他人偽、變造為由,於107年1月2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謝○○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皆為虛偽陳述,證稱:未曾看過本案同意書,不是渠等簽名云云,續行向臺南地檢署誣指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上情,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51號對謝○○為不起訴處分,謝振益、謝輝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謝○○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謝振益、謝輝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98、165-1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益、謝輝龍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99、176-1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偵查、原審時(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3166號卷《下稱偵2卷》第30-32、46-48、77-79頁、原審卷第150-154頁)之證詞。證人謝○義於偵查、原審時(偵2卷第41-44、179-180頁、原審卷第157-158頁)之證詞。證人謝○玉於偵查、原審及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下稱另案民事》時(偵2卷第41-44、96-98、177-179頁、原審卷第155-156頁)之證詞。證人即上開土地原地主廖金誠於另案民事、偵查時(偵2卷第93-95、176-177頁)之證詞。

㈡本案同意書影本1份(偵2卷第83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他字第21號《下稱偵1卷》第99-100、175-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2卷第127-13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2卷第55-5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1份(偵2卷第59-62頁)、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6年營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1份(偵1卷第67-71頁)、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1份(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下稱偵3卷》第17-23頁)、被告謝振益、謝輝龍107年1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偵1卷第16-17頁)、107年3月2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2份(偵1卷第44-48頁)、謝○男、謝○○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卷《下稱另案民事卷》第33、35頁)、白河區農會107年12月20日白農保字第10700588號函暨檢附之謝○○對參加農民保險之申請資料1份(另案民事卷第65-87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37-39、41-42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所登字第1090123837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89年白地字第000000號、105年白地字第000000號、107年普字第000000號、109年普字第000000號、109年普字第000000號等案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5份(原審卷第59-73頁)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謝振益、謝輝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振益、謝輝龍上開誣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振益、謝輝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謝振益、謝輝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渠等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偽證犯行,惟此與前開有罪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謝振益、謝輝龍犯誣告等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2人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詳後述),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於母親謝○○對死亡後,提起另案民事主張自己所有權,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虛構不實情節,向臺南地檢署誣指他人犯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終能於本院時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已給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調解金額(尚餘35萬元未給付),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35-136頁)、○○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111年1月11日刑事陳述狀1份(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謝振益自陳高中肄業,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謝輝龍自陳研究所畢業,退休務農,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振益、謝輝龍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三、被告謝振益、謝輝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之可能。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第1期50萬元款項(尚餘35萬元未給付),且取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35-136頁)、○○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141頁)存卷可憑。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2人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2人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謝振益、謝輝龍願連帶給付謝○○85萬元。 被告等已給付謝○○50萬元。 被告謝振益、謝輝龍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35萬元,被告謝振益、謝輝龍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