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育祺
曾明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育祺部分撤銷。
沈育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曾明仁部分)。
事 實
一、彭尹均與沈育祺為舊識,曾明仁與彭尹均則原不相識,其三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均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O○○○館」飲酒。詎彭尹均因故與沈育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彭尹均遂於上開時、地徒手撂倒沈育祺並加以毆打,致沈育祺受傷;曾明仁見狀驅前阻止,彭尹均復徒手毆打曾明仁成傷(彭尹均對沈育祺、曾明仁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上述衝突之過程中,沈育祺、曾明仁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除分別徒手毆打彭尹均外,沈育祺並持隨手取得之不明物品攻擊彭尹均,均致彭尹均受有外傷合併頭部、眼皮及雙手撕裂傷等傷害(彭尹均頭部、眼皮及雙手各經縫合13針、4針及17針)。
二、案經彭尹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7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育祺、曾明仁對於上述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尹均、證人即在場勸阻之翁尚琳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錄有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此外,復有彭尹均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O○○○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彭尹均傷勢縫合後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6月17日(110)奇柳醫字第0828號函暨沈育祺之病情摘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沈育祺、曾明仁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沈育祺、曾明仁傷害彭尹均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育祺、曾明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其等二人雖均出手毆打告訴人彭尹均,然由本案初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沈育祺飲酒過程中之細故紛爭所致之突發衝突,之後被告曾明仁才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沈育祺之後方再加入毆打對告訴人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沈育祺、曾明仁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育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沈育祺前即無視酒駕之禁令而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因細故而犯本件傷害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被告沈育祺)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沈育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育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沈育祺此一量刑有利事項,其量刑應有未當。被告沈育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原上訴意旨仍有主張防衛過當,但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14頁),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沈育祺與告訴人原為舊識,竟不知自制,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彼此互毆成傷,所為並無足取,衡告訴人係最先出手攻擊之人,被告沈育祺曾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被告沈育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再參酌被告沈育祺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現留職停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被告曾明仁)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曾明仁犯前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曾明仁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竟不思尋求適當方式排解友人沈育祺與告訴人間衝突,恣意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所為無足取。惟念被告彭尹均、沈育祺、曾明仁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彭尹均係最先出手攻擊之人,被告彭尹均、沈育祺均曾持不明物品攻擊對方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曾明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下同)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曾明仁以其年已逾六旬,現因疫情無法外出從事板模工
作,無錢可易科罰金為由,上訴情求給予緩刑。惟查,原審判處被告曾明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實已從輕,且被告曾明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難認有何量處輕於原審刑度之理由;另被告曾明仁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宣告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曾明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