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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欣昇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俊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訴訟參與人 張殿基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除沒收外,其餘均撤銷。

②蔡文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蔡文俊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⑤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蔡文俊(綽號「碗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前之10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路三段某處,受吳柏嶢(107年8月15日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巴西金牛座(PT911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等物,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內,而非法寄藏之。

二、蔡文俊與張殿基前因故發生糾紛,蔡文俊於109年1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舞廳」外場與友人喝酒時,得知張殿基亦在「○○舞廳」110號包廂內與友人飲酒,遂要求不知情之黃建文開車載其返回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將子彈上膛、保險鈕上扳開啟安全模式後,將上開槍彈置於後腰際,再搭車返回「○○舞廳」,獨自進入110號包廂內找張殿基理論,蔡文俊雖預見其所持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已有子彈上膛,如任意持槍前往與張殿基理論,倘又於爭執中與張殿基近距離拉扯,有可能槍枝走火而傷及無辜並致人受傷,然認為子彈雖上膛,但保險鈕上扳,已開啟安全模式,不致於發生射擊子彈而傷害人之情形,主觀上亦無預見有使人受重傷之結果,蔡文俊仍持槍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包廂內監視器時間為凌晨3時46分50秒,比實際時間慢約17分)進入包廂,先站立於包廂門口處與張殿基交談,對話數秒後,蔡文俊質問張殿基「要怎麼給你交代?」,張殿基回說「你是有帶槍逆?」,張殿基伸出右手欲觸摸蔡文俊左側腰際,突起身靠向蔡文俊,蔡文俊情急也取出槍枝瞄向張殿基,雙方互相拉扯至包廂門口處,蔡文俊於與張殿基拉扯間,保險鈕遭到拉扯下扳導致安全模式關閉,蔡文俊因而誤扣槍枝之板機,擊發子彈1顆,不慎近距離朝張殿基腹部射擊,致張殿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橫結腸穿孔、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滑脫併腰椎脊髓神經不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左側腎臟撕裂傷等之傷害,因槍傷導致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下肢肌力近端爲3分,遠端爲0分,右下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蔡文俊開槍後約10餘秒後即持槍彈逃離110號包廂,再請不知情之黃建文開車載其返回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後方廢墟藏放槍彈,嗣「○○舞廳」蔡經理撥打電話報警,告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邱吉瑋舞廳內發生槍案、有人受傷等語,警員邱吉瑋、賴淑芳獲報後趕往「○○舞廳」110號包廂,先由救護車將張殿基送醫急救,另透過在場證人的告知,雖得知開槍兇嫌為來舞廳消費綽號「碗粿」之客人,然未及過濾查悉「碗粿」真實姓名年籍時,蔡文俊即於同日(109年1月2日)5時8分許,於警員查獲其身分前,主動前往育平派出所自首,並同意員警至其前開居所後方廢墟取出前揭手槍1支、未擊發子彈1顆,由警察扣押,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彈。另警員則在案發現場,扣得已擊發的彈殼、彈頭各1 枚。

四、案經張殿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一第157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等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0至12頁,偵卷第15至18、145至148、227至233、291至298頁,原審卷一第38、137至138、303頁,原審卷二第204、226至233頁,本院卷一第156、233、250、402頁,本院卷二第130、131頁),並經告訴人張殿基、○○舞廳服務部主任蔡麗美、○○舞廳內的客人吳尹獻、被告朋友黃建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舞廳」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證據可參(警卷第13至

22、27至30、32至44頁、偵卷第103至121、155至189頁),復有扣案槍枝、子彈等足資為證。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61號鑑定書暨扣案物影像20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41至244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詳下述)、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被告前開手槍擊發之子彈,造成告訴人張殿基受有腹部穿刺

傷併橫結腸穿孔、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滑脫併腰椎脊髓神經不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因此不良於行需乘坐輪椅,業據告訴人張殿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9、212頁),張殿基委託的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也陳稱:張殿基可以走2、3步,但絕對不會超過5步,應該就是一輩子要坐輪椅(本院卷二第134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3份(原審卷二第261頁、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3頁)、成大醫院109年7月1日函暨張殿基之病歷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7頁、外放病歷卷)。又告訴人張殿基因槍傷導致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雙下肢仍有無力的情形,尤其是足部的踩踏動作,無法進行自行穿拖鞋行走、開車,上下樓等諸多日常行為;右下肢肌力近端爲3分,遠端爲0分,右下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有成大醫院109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張殿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至160、429至433頁)。且原審將被告的受傷情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達到重傷害的程度,亦經該所以109年8月18日函覆稱:「據檢送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記載,被害人於109年1月3日手術,之後進行復健治療,依住院中及門診回診時醫療人員評估被害人下肢肌力情形如附件。被害人經過約半年的復健治療,右下肢遠端肌力仍為0分而無改善,似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益證被告持用前開手槍擊發之子彈,可供貫穿人體皮膚,顯見本案扣案手槍1支及經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造成告訴人張殿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勢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預見其所持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子彈已上膛,如任意

攜帶外出找張殿基理論,又於爭執中與人近距離拉扯,極有可能槍枝走火而傷及他人,然認為子彈雖上膛,但保險鈕上扳,已開啟安全模式,不致於發生射擊子彈而傷害人之情形,亦無預見使人受重傷之結果,而持已上膛之槍彈進入包廂與張殿基理論,並近距離與張殿基爭執進而拉扯,導致張殿基與被告搶奪槍枝拉扯之際,保險鈕下扳安全模式遭關閉,且被告不慎誤扣板機擊發1顆子彈(詳下述)。被告對於其攜帶已上膛之槍彈進入包廂與張殿基拉扯,進而不慎誤觸擊發子彈乙情,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張殿基所受的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無訛。

㈤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是否基於「故意」而按扣扳機開槍,因而構成「殺人未遂」罪、或「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㈠張殿基的訴訟參與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不

慎『按下』板機」,且依據黃建文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被告於逃離現場後,第一時間是告知黃建文「伊對張殿基『開了一槍』」、「有『開一槍』打到張殿基」。而張殿基證述其並未碰到槍枝,舞廳員工蔡麗美也證述被告將槍「抵在張殿基腹部」等語,認為被告進入110號包廂是以槍抵住張殿基的腹部並故意開槍,被告乃具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嫌等語(原審卷一第290頁以下、本院卷一第27頁以下)。

㈡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均堅詞否認有殺人、重

傷害或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伊純粹要跟張殿基理論,伊帶槍主要也是要保護自己,伊是把槍插在腰間,子彈1顆雖然上膛(另1顆在彈匣內),但伊有關保險(即保險鈕上扳開啟安全模式),伊如果真的要殺張殿基,伊會直接把槍拿在手上。伊在現場開口與張殿基理論時,張殿基回頭說「你是有帶槍逆」,就伸手過來搶槍,雙方在拉扯過程中,伊不慎按下板機而射擊到張殿基的左邊腹部,伊不是故意開槍等語置辯(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6-17頁,聲羈卷第17頁,偵查卷第147頁、第292頁、第296頁,原審卷一第38-39頁,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7頁、第250頁)。

㈢經查,關於被告的槍擊過程:

⒈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中有3女6男共9人於包廂內飲食喝酒,張殿基坐於畫面右下方板凳之位置,與坐其右前方之戴黑色棒球帽男子(下稱A男,經本院調查即為丁俊賢,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交談。(監視器畫面時間03:45:19):坐最左側之男子走出包廂,A男移動至張殿基右邊板凳坐下,張殿基持續與包廂內友人交談。(03:45:44):蔡麗美走進包廂內,至張殿基與A男之右前方坐下。(03:46:50):蔡文俊進入包廂,站於包廂門口處,張殿基轉頭看向蔡文俊,並與蔡文俊交談,對話數秒後,張殿基右手觸摸蔡文俊左側腰際,突起身與蔡文俊互相拉扯至包廂門口處,二人移動至畫面之外。A男轉身欲制止二人,亦移動至畫面之外。(03:47:16):仍坐於包廂內之眾人同時受到驚嚇,嗣畫面右下角可見蔡文俊雙手持手槍,並有拉手槍的動作,A男按下蔡文俊雙手,不讓蔡文俊將手槍舉起。(03:47:37):包廂內坐左側一名著黑色連身衣女子跑來移開咖啡色板凳,跑至包廂門口處,包廂內除著卡其色長版外套之女子仍留原地持手機通話外,其他2女3男陸續起身離開包廂。(03:49:39):數人將張殿基自畫面外移動至畫面右下角處,畫面僅見張殿基之上半身,眼睛閉著躺於某人身上,著黑色連身衣女子拿衛生紙不斷擦拭張殿基之臉部,張殿基可自己轉動頭部,尚有意識,表情痛苦,數人圍在張殿基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43至47頁)。

⒉本院勘驗後,就上開發生衝突的情景,本院補充勘驗如下:

「(03:46:53)被告出現於畫面(截圖二)。(03:46:

56)張殿基與被告對話。(03:47:12)張殿基將手伸往被告的左腰腹部間(截圖三)。張殿基隨即起身衝向被告,並抱住被告往前衝,並消失於畫面(連續截圖四),隨即於(

03:47:16)時,在場眾人同時驚嚇貌(連續截圖五)。(

03:47:19)被告右手持槍(截圖六)。(03:47:28)張殿基友人抓住被告的右手前臂,狀似阻止被告(截圖七)」,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59頁以下)。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當日監視器時間凌晨3時46分50

秒進入包廂後,有先與張殿基交談,於凌晨3時47分12秒張殿基右手摸向蔡文俊左側腰際,突起身與蔡文俊互相拉扯至包廂門口處,於凌晨3時47分16秒包廂內之眾人同時受到驚嚇之時應係槍枝擊發子彈時,可知被告進入包廂後與張殿基尚有交談20餘秒鐘,其後與張殿基拉扯過程中槍枝擊發,被告在現場停留10餘秒後(大約於包廂監視器時間凌晨3時47分33秒)離開等情狀,堪認明確。

㈣關於被告上開槍擊過程及因由,張殿基證述如下:

⒈張殿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來包廂跟我打招呼,他問我為

何罵他,我問他是否有帶槍,然後我要摸他腰部,我要站起來摸他身體時發生拉扯。後來就聽到槍聲等語(偵卷第138頁)。

⒉張殿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坐在背向門口的位置,被告進

來包廂跟我打招呼,我跟被告很熟,當天被告進來之後我有介紹包廂內的其他朋友與被告認識,但是當天被告進到包廂內之後有點怪怪的,我就問他說你今天是不是帶槍出來,我當時就過去要摸他腰部,但我還沒摸到,之後我就聽到槍聲,我就中槍,此時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槍,我當時已經躺在那邊。我並沒有碰到被告的槍。被告沒有拿槍指著我,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槍朝向我的動作,當時被告站在我右側,我對被告也沒防備,因為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我把被告當弟弟看。就算被告有帶槍,我也不會覺得怎麼樣,我也不會去搶他的槍。我跟被告並沒有恩怨。當天是我請客,所以我很早就進入包廂,喝了很多的酒,所以我不記得被告講了什麼。被告沒有說要讓我死或類似的話,而且如果被告要讓我死,他怎麼會只開一槍,除非他槍內沒有子彈了。我很少讓他人到我家泡茶,被告是其中一個可以到我家泡茶的人,如果我與被告有嫌隙的話,以我的社會經驗不可能不防範他。我於108年12月31日確實有到被告住處找蔡文俊,被告的媽媽跟我說被告不在家,但我明明有看到被告的車停在門口,所以我有跟被告媽媽說不要這麼寵被告,我也有罵三字經,但我不是要針對被告的媽媽,而且事後我有請人傳話給被告說如果我有不禮貌的地方,我願意跟被告的媽媽道歉等語(偵卷第209至211頁)。

㈤關於上開槍擊過程及因由,被告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殿基於108年12月31日6時許,在中西

區○○街0段000號,多次對我母親罵三字經「幹你娘,叫你兒子下來,你兒子我都敢打了,何況是你」,我母親告訴我後,我覺得莫名其妙,我跟張殿基並無糾紛,但張殿基說我在背後說他的壞話,還要找人出來對質,後來直到109年1月2日2時53分許,我跟朋友在○○舞廳外場喝酒,同桌友人說張殿基也在○○舞廳110號包廂內喝酒,我叫「文仔」開車載我回家,獨自一人進入住處後方廢墟石堆內,取出手槍1支、子彈2顆、彈匣1個後,隨即坐上「文仔」的車回到○○舞廳,到舞廳時我先跟外場友人喝酒,不久後,我就離席獨自一人前往110號包廂找張殿基理論,我問張殿基要怎麼給你交代,張殿基回頭說「你是有帶槍逆」,當我準備拔槍時,張殿基就過來搶槍,拉扯過程中,我不慎按下板機射擊到張殿基的左邊腹部,只開一槍,然後我就直接離開110號包廂。我將槍插在右後腰際,子彈在住處取槍時就上膛了,並關保險,一顆上膛、一顆在彈匣內,共2顆子彈。我不知道何時打開槍枝保險的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殿基於108年12月31日跑到我住處辱罵

我母親、甚至佯稱說要打她。我回去後聽我母親講這件事,張殿基後續又透過朋友聯繫我,說要我給他一個交代。我因為張殿基跟我講這些事情,我要過去問張殿基到底是什麼意思,當時帶槍彈是為了要防身,我怕張殿基也有槍,而且他有很多朋友在包廂內。我進去後就與張殿基發生爭執,張殿基問我「你是有帶槍逆?」,我就伸手拿插在我腰間的手槍,當時手槍是有關保險,張殿基整個人衝過來要搶我的槍,我後來有把槍拔出來,在拉扯間,手槍就突然擊發,射中張殿基的腰部,張殿基就倒地了。我就拿著槍彈立馬離開現場,把槍彈丟在我住處後面的石堆內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用右手去拿左腰際的槍,我從左腰際拿

出來他就跟我拉扯槍,拉扯的時候,槍頭是朝張殿基,張殿基是握著槍的槍管上面。我的右手握著槍把。我的食指也是在握柄。張殿基是往前拉,我是往後拉。我沒有要扣板機,如果要扣板機我不用跟他拉扯這麼久,我當時自己也嚇到,而且我有關保險等語(原審卷二第229至233頁)。

㈥在槍擊現場的客人吳尹獻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蔡文俊進來

,張殿基跟蔡文俊講沒兩句話,兩人就發生拉扯,之後我就聽到碰一聲槍響。在槍響前我就看到蔡文俊手上有一把 槍,但我沒看到蔡文俊是從何處取出搶枝,當時蔡文俊、張殿基在拉扯。蔡文俊進來包廂時沒有拿著槍,是蔡文俊、張殿基拉扯時我才看到蔡文俊手上那把槍,過不到一秒我就聽到槍聲(偵查卷第274頁)。

㈦在槍擊現場的舞廳員工蔡麗美則證稱:

⒈蔡麗美於109年1月2日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坐在包廂內沙發區

,「殿哥」坐在我斜前方靠近門口的輔助椅,突然綽號「碗粿」的男子開門進入包廂後,就對「殿哥」說了一兩句話,只記得好像是用台語說「我有對不起你嗎?」,然後「碗粿」就從腰間拿出手槍,但是我忘記是哪一隻手拿槍,當時我在與其他客人聊天,沒有注意到,我注意到有手槍的時候,是「殿哥」站起來要過去搶槍拉扯,之後就聽到一聲「碰」,「殿哥」就倒地了,「碗粿」就離開了,我就趕快離開包廂去報警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⒉蔡麗美於109年1月6日警詢中證述:蔡文俊自己開門走進包廂

。進入包廂時沒看見他持槍。他直接找張殿基談話,蔡文俊問張殿基說「殿哥,我有對不起你什麼嗎」,張殿基回說「沒有」、「但是你都在外面說我的壞話」,後來我看見蔡文俊從右邊腰際拔出1支手槍,張殿基看見蔡文俊拔槍,站起來要過去搶槍,蔡文俊就把槍抵住張殿基腹部並開槍,蔡文俊開完槍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75頁)。

⒊蔡麗美於偵查中供稱:蔡文俊對張殿基講「殿哥,我有做什

麼對不起你嗎」,張殿基說「沒有」,當時張殿基是背對蔡文俊,張殿基轉身時,我就看到蔡文俊手上拿著槍,後來蔡文俊、張殿基發生拉扯。當時張殿基轉身時已經非常靠近蔡文俊,所以我看到的情形是蔡文俊的槍就抵在張殿基腹部,後來我就聽到槍聲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如果警詢時有講就以警詢時為準,因為當時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偵卷第273頁)。

⒋蔡麗美第一次警詢時證述:伊看見是張殿基站起來要過去搶

槍拉扯,接下來聽到槍聲,張殿基倒地等情。直至第二次警詢時才證述:伊看見蔡文俊從右邊腰際拔出1支手槍,張殿基看見蔡文俊拔槍,站起來要過去搶槍,「蔡文俊就把槍抵住張殿基腹部並開槍」,其中關於「蔡文俊就把槍抵住張殿基腹部並開槍」部分為其第一次警詢中所未陳述。而本案槍擊聲響前,被告與張殿基處於肢體拉扯之狀態,此由被告、張殿基、吳尹獻前開證詞可知。而張殿基是中彈後,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槍,且張殿基、吳尹獻均未證述被告有持槍抵住告訴人之腹部等情。又另名在場客人吳尹獻於警詢中證述:蔡文俊進入包廂後與張殿基在談話,後來蔡文俊手持1支手槍,張殿基就站起來搶槍,雙方發生拉扯,後來就聽見1聲槍聲。因為角度問題,沒有看見蔡文俊有無持槍瞄準射搫張殿基身體等語(偵卷第81頁),故在場之證人僅有蔡麗美於第二次警詢時為「被告把槍抵住張殿基腹部並開槍」之證述,因此難僅以蔡麗美第二次警詢時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把槍抵住張殿基腹部並開槍」之事實。

㈧在槍擊現場坐在張殿基旁邊一同喝酒的丁俊賢於警詢中則證

稱:當時我坐在門的背面,我沒看見蔡文俊進來,我是後來轉身看見他們在拉扯,我潛意識就過去把他們拉開,我不知道有發生槍擊案,也沒聽見槍聲,因為當天我喝醉了,現在回想不起來,我沒有看見蔡文俊持槍瞄準射擊張殿基,沒有看見蔡文俊拉槍枝滑套,不知道蔡文俊為何原因持槍射擊張殿基(偵卷第93頁)。嗣於本院則證稱:(提示播放○○舞廳案發錄影畫面)時間過得太久了,案件過程我都不記得了,過程什麼都沒有看到。我站起來伸手抓住蔡文俊的右手臂,狀似阻止蔡文俊的過程,我也不曉得我手在幹甚麼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下)。

㈨另本案手槍的保險鈕功能正常,將保險鈕往上扳即可發揮保

險功能,無法射擊。本案槍枝的擊發操作步驟為裝彈、待擊發及擊發;另經操作檢視,保險鈕往上扳時,未發現保險鈕有自行鬆開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函(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本院勘驗槍枝保險鈕後翻拍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51頁)。

鑑定人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槍枝訓練教官李文男於本院也證稱:本案槍枝拉滑套,子彈就會進入槍管,此即所謂的「上膛」,接著如果要擊發,就直接扣板機即可。只要一般男生用力一按子彈就會出去了。板機後上方有保險鈕的設置,保險鈕是扇形上下移動的,保險鈕往上撥是關保險,就是不能擊發子彈,防止走火,保險鈕如果往水平方向壓,就是開保險,子彈處於待發狀態,且可連續擊發,不用再重新開保險。保險鈕在拉滑套之前或之後都可以隨時打開(即開保險),隨時可擊發。保險鈕是否會因為拉扯碰觸到保險鈕而打開,要看在拉扯當中碰到哪裡,拉扯中是否會壓到保險鈕,要看現場狀況(本院卷二第107頁以下)。

㈩綜合被告的上開供述,及張殿基、上開現場證人的證詞,及

原審、本院對案發現場影片的勘驗筆錄,可知本案案發前被告進入包廂質疑張殿基後,張殿基應有察覺被告攜帶槍枝前來,張殿基應是有伸手想要搶下被告的手槍(不管最終有無碰到被告的手槍,本院送鑑定結果,槍枝已查無可資比對的指紋,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鑑定書),被告見狀同時也把手槍取出(槍管是朝張殿基方向),雙方即呈現面對面搶奪槍枝的情形,而因為被告將槍從腰間取出的時候,手指順勢會握在板機上,而本案手槍的保險鈕開關則是裝置於板機後上方、扇形上下簡易撥動的設計,則被告、張殿基在近距離肢體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所辯:「其於拉扯過程中,不慎碰到保險鈕而打開保險鈕,不慎按下板機」等情,客觀上並不能排除,基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的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因為「過失」而開槍傷及張殿基。張殿基訴訟參加代理人主張被告是「故意」按壓板機射擊子彈,而有殺人或重傷害或傷害「故意」等語,就舉證上仍有不足。

被告因認為張殿基曾辱罵其母親,且揚言被告在外講張殿基

的壞話,要被告出面解釋等緣故,而對張殿基心生怨懟,雖經被告陳述如前,然細究其等恩怨內容,應僅屬細故,並非涉及傷害對方身體健康或鉅額錢財的深仇大恨,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殺害(或重傷害)張殿基之動機及必要。又倘若被告有殺害(或重傷害)張殿基之意,被告於抵達案發現場時,大可於進入包廂後直接自張殿基背後開槍,然本案被告進入包廂後,並非直接舉槍朝張殿基射擊,而是與張殿基進行一段對話後,經過雙方近距離拉扯後才發生槍擊,可以佐證被告事先應無殺害(或重傷害)張殿基的意思。此外,警察在案發現場僅查扣1顆已擊發的彈頭、彈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可參(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158頁),可知被告僅有開槍擊發1顆子彈。而依據上開現場證人的證詞,被告見張殿基中彈後,即立刻逃離現場,並未繼續辱罵、毆打或開第二槍射擊張殿基。另被告嗣後報繳本案手槍後,警察於手槍內還查扣1 發未擊發的子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參(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1頁),可見被告開槍後手槍內還有第2顆子彈,但被告並沒有繼續開槍射擊張殿基。被告如果是故意要開槍致張殿基於死,或故意開槍傷害張殿基,衡情被告於開第一槍後,應該會停留在現場辱罵、毆打張殿基洩憤,甚或繼續開第二槍,然被告並未如此,反而立即逃離現場,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要傷害張殿基,或「故意」要殺害張殿基的犯意。

被告的朋友黃建文於警詢時雖然證稱:蔡文俊出來就叫我載

他回家,我就載他回家,回家路上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跟我說他對「殿仔」開了一槍,我聽到後就叫他要自首,我一直跟他說開槍傷到人跑不掉了,要趕快自首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雖有告訴黃建文說對「殿仔」開了一槍,惟被告告訴黃建文之事實,是客觀上對「殿仔」開了一槍之事實,並未陳明其主觀犯意係故意或過失,在常人語言溝通上,不管是過失開了一槍或故意開了一槍,都可能直接描述「開了一槍」,因此尚不能以黃建文之證述,逕認被告開槍之主觀犯意為「故意」,張殿基代理人據此主張被告是「故意」開槍,而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或傷害「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7條原規定:「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據此,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其所犯寄藏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有2顆,仍應僅就被告寄藏子彈部分論以單純1罪。

而被告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被告起初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

,並非意在殺傷他人,而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才另行起意持以外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應加重其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也沒有意見。被告自107年8月15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開始寄藏本案槍枝,至109年1月2日該槍枝為警扣押止,其非法寄藏上開槍枝之「中間行為」及「行為終了」,均係在其前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此被告本件所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慎自持,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尤其被告於前案是觸犯較輕之罪,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觸犯本案情節更重之罪,更顯其有特別惡性,加上本案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案構成累犯之前提,必須後案是故意犯罪

(該條法條參照),則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即無累犯加重的適用,併此敘明。

五、關於自首的適用: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邱吉瑋、賴淑芳

於109年1月2日4時至6時值勤時,邱吉瑋於4時2分接獲○○舞廳蔡經理來電稱舞廳内發生槍擊案件,賴淑芳與邱吉瑋於109年1月2日4時8分趕抵○○舞廳,舞廳工作人員向賴淑芳表示開槍者已經離開,只見傷者張殿基臥坐地面,現場後續由警員邱吉瑋負責戒護,賴淑芳前往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舞廳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直接辨識嫌疑人臉部特徵,僅能辨認嫌疑人的衣著特徵,當時現場服務生陳○○稱開槍者為綽號「碗粿」男子,並稱知道該男子的住所,願意協助警方調查,嗣後賴淑芳於109年1月2日5時8分許在派出所内過濾路口監視器要查明嫌疑人離開舞廳所搭乘的車輛車牌號碼,同時警員陳信宏正在製作在場證人吳尹獻筆錄時(警卷第3頁),突然被告自行進入派出所内,自首稱其為槍擊案的嫌疑人,賴淑芳僅能確認該男子穿著與監視器畫面開槍之男子相符,無法辨識畫面開槍男子的長相,惟一旁正在製作筆錄的吳尹獻向警方指認該男子即為嫌疑人(經查證身分為蔡文俊)等情,業據警員邱吉瑋於原審證稱:從我到達○○舞廳至離開回到派出所期間,我在舞廳沒有任何訊息讓我知道開槍的人是誰,把現場證人帶回派出所釐清之前,我還不知道是誰開槍,綽號我也不知道,在對證人劉春富製作筆錄時,突然有一個人說要投案,在此之前我沒有任何資料可知這個人就是開槍者,我在舞廳包廂外戒護也沒有印象有人說開槍者是叫「碗粿」的人(原審卷二第31頁以下)。員警陳信宏於原審證述:我在做在場證人吳尹獻的筆錄時,被告來派出所說他是開槍的人,當時我無法確認被告是開槍的人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3頁以下)。並有邱吉瑋製作的職務報告、接獲報案電話譯文(偵查卷第149、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5月28日函暨檢附員警賴淑芳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員警賴淑芳109年6月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頁),因此被告應是在警員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前,即向警員表明是自己犯罪而願接受司法審判,而符合自首要件。

㈢張殿基代理人雖主張:依警員賴淑芳職務報告記載,現場服

務生陳○○告知賴淑芳警員開槍者為綽號「碗粿」男子,並稱知道該男子的住所(原審卷一第193頁)。而陳○○於109年1月2日上午7時16分製作的警詢筆錄中證稱:開槍的人綽號叫「碗粿」,我認識「碗粿」的人,所以我於凌晨4時30分許現場告知警方,我知道嫌疑人的住所等語(警卷第9頁),可見員警賴淑芳在凌晨4時30分左右就知道嫌犯是「碗粿」,而被告是在凌晨5時8分才到派出所陳述其開槍的事實,所以被告不符合自首等語。然查:

⒈依員警賴淑芳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一、...職與邱吉瑋立即

趕往○○舞廳並於109年1月2日4時8分許到達,舞廳工作人員向職表示開槍者已離開,只見傷者張殿基臥坐地面,現場後續由邱吉瑋負責戒護,職前往調閱現場監視器晝面,因舞廳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直接辨識嫌疑人臉部特徵,僅能辨認嫌疑人的衣著特徵,當時現場服務生陳○○稱開槍者為一名綽號『碗粿』的男子,並稱知道該男子的住所,願意協助警方調查。二、於109年1月2日5時8分許,職在所內過濾路口監視器要查明嫌疑人離開舞廳所搭乘的車輛車牌號碼,同時警員陳信宏正在製作槍擊案在場證人吳尹獻筆錄,突然一名男子自行進入派出所內,自稱其為槍擊案的嫌疑人...因為舞廳監視器畫面模糊,職僅能確認該男子穿著確實跟監視器畫面開槍之男子相符,無法辨識其長相,惟一旁正在製作筆錄的證人吳尹獻向警方指認該男子為嫌疑人(經查證身分為蔡文俊),確定該男子為嫌疑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足認舞廳服務生陳○○僅告訴警員賴淑芳其知道「碗粿」的住所,願意協助警方調查,然並未具體向員警陳明被告之住址在何處,亦未帶同警方至被告住所查證,故員警賴淑芳並無法得悉「碗粿」之住所在何處。

⒉再參以警員陳信宏及邱吉瑋於原審均證稱:被告走進派出所

說他是開槍的人,要投案,當時我們還不知道開槍的人身分,所以當時還有再做後續的確認,其等不知道服務生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9頁),及現場服務生陳○○嗣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間,是在被告投案後的當天早上7時16分(警卷第9頁),可認被告確於員警尚不知悉開槍者係被告前,主動於109年1月2日5時8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自首。

㈣被告自首後,同意由員警至其上開居所後方廢墟,取出前揭

手槍1枝、未擊發子彈1顆扣押,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反面、第13至27頁),因此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然構成自首,但因警察已經知悉犯嫌的綽號「碗粿」,且藉由對現場證人的逐一調查,或前往訪查被害人,即可查獲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加上被告寄藏槍、彈後,持以外出找張殿基尋釁,方會發生本案,被告犯案之情節非輕,爰不免除其刑。

㈤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的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雖符合自首要件,但本院審酌後,認為不應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有追訴職權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雖如前述,然所謂自首減刑,係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設,並非合於自首之要件即必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舞廳過失開槍傷人後,並未停留現場救護張殿基,反而逕行持槍離去,經友人勸說後,始自行至派出所承認是其槍傷張殿基。在被告自首前,員警已先由舞廳員工陳○○處知悉係「碗粿」開槍,陳○○並表示知悉「碗粿」之住所,已如前述,且被告平常即是該舞廳的客人,現場其餘證人也不乏認識被告者(例如:①舞廳主任蔡麗美證稱兇嫌是綽號「碗粿」的客人,見警卷第1頁反面。②被告的朋友劉春富、袁文祥、黃建文證稱:案發當時伊等在包廂外場喝酒,被告是伊等朋友,案發後伊等有勸被告出面自首,黃建文也向被告稱:這種事情逃不掉,請被告儘快出面自首,見警卷第4、5、6頁,偵查卷第267頁),或者員警嗣後前往醫院訪查送醫急救的被害人張殿基,自能查悉開槍傷人者即是被告,因此被告之自首對於警方案發後查獲兇手的助益有限,對於被害人傷勢的避免擴大也無助益,被告自首應係情勢所迫為之,因此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部分,本院爰不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寄藏

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過失致重傷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固非無見,然查: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⒉被告寄藏槍枝犯行部分,雖然符合自首、報繳槍彈的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自107年8月15日前之107年間某日即開始寄藏槍枝,迄被告109年1月2日自首報繳槍枝為止,被告寄藏槍枝的時間長達1年4月有餘,寄藏時間非短;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果然被告僅因上開細怨,即任意將槍彈攜帶外出,持往找張殿基尋釁,因而發生本案過失開槍致張殿基右下肢無法行走的重傷害案件,被告寄藏槍彈犯行的惡性非輕;又被告雖然符合自首報繳槍彈的規定,法院礙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須為被告減刑,然誠如上述,被告案發後是逃離現場,經由朋友勸說方才自首,警察在被告自首前已經知悉犯嫌的綽號「碗粿」,且藉由對現場證人的逐一調查,或前往訪查被害人,即可查獲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衡情被告自首的原因部分是礙於情勢,對於警察最終查獲被告的助益不大,對於避免被害人傷勢擴大亦無助益,因此,被告雖然符合上開自首、報繳槍彈的減刑要件,但減輕幅度不宜過大,參照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罪的法定本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還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則原審就被告寄藏槍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客觀上乃有過輕。

⒊其次,就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部分,被告明知槍彈對於人的

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嚴重的殺傷力,還任意將子彈上膛攜帶外出,造成在與張殿基的拉扯衝突中誤擊板機過失致張殿基右下肢已無行走能力,被告的過失程度甚大(張殿基因察覺到被告攜帶槍枝前來尋釁,為了自己的安全,因而想要出手搶下槍枝,較情有可原),且被告的過失行為造成張殿基受有右下肢無法行走的重傷害,所造成被害人的身體損害甚深,而被告過失致重傷罪的法定刑期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然構成自首,但衡酌上開情節後,並無依自首規定為被告減刑的必要,則原審仍量處1年8月此種中度刑,客觀上也屬過輕。

⒋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已

屬過輕,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並無說明任何理由,即又為被告調降刑度高達6個月,而僅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觀諸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被告犯罪情節非輕,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的實害也大,加上被告主要是迫於情勢出面自首,對於警察查獲被告的助益有限,則原審最終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客觀上乃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是因母親曾遭張殿基恫嚇而持槍尋

找張殿基理論,被告是過失致張殿基重傷,並非擁槍自重或持槍鬥毆,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本案是因張殿基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母親因曾受張殿基恫嚇,也煩憂被告本案訴訟,造成病情加重,而於被告交保後過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然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及參酌被告於本院表示其僅能賠償張殿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第一期先賠付20萬元,其餘每月攤還1萬元的方案(本院卷一第160頁),張殿基無法接受此和解方案乃屬正常而可以理解,被告於本院也坦承迄今沒有賠償張殿基分文,獲取張殿基的原諒(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仍執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㈢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請本院斟酌被告是否構

成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應是蓄意按壓板機,被告應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或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等語,被告並不構成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104頁、卷二第第132頁),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另主張縱使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仍有量刑過輕的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則有理由,原審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自吳柏嶢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及子彈2顆,時間長達2年有餘,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嗣僅因與張殿基有上開細故,即任意將該槍彈攜帶外出找張殿基理論,導致衍生出上開過失致張殿基重傷害的事故,更實際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張殿基身體健康法益甚大,惟念被告案發逃離現場後,終究知道趕緊向派出所自首,案發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獲得告訴人的諒解,且曾於本案案發後,在109年4月25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蔡淑芬,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撤銷信託行為及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一第225頁)。併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有2名小孩,1名成年,1名讀大學一年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2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部分(即沒收部分):㈠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因試

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又現場拾獲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1枚亦經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罪

刑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不得上訴。

其餘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