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鴻億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3號、第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前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共2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蘇文嶸,請求法院減輕其刑等語,而提起上訴,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指訴蘇文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經過偵查後,認為罪證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經辯護人向被告說明後,當庭表明要撤回上訴,本院並詢問被告:「是否了解撤回上訴,本件即按照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刑執行?」,被告回答「瞭解」,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瞭解撤回上訴之意思,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撤回上訴,此由被告自撤回上訴日迄今長達4月多的時間均沒有意見,本院也早於111年4月18日將被告移送執行(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參照),被告此次於111年6月30日對撤回上訴聲明異議狀中也自承「...本人在111年2月13日審理終結口頭上確有說不上訴...」等語,亦可得證。
三、綜上,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其已喪失上訴權,被告今於111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要對上開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等語,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另觀諸被告本次111年6月30日對撤回上訴聲明異議狀,被告會聲明異議的原因,無非是「本人由友人處得知,由於本人舉報蘇文嶸,他放出狠話欲對本人及家屬採取積極手段要報復,本人冒生命危險及家人安危,配合警方作證蘇文嶸販毒之情事,卻得不到相應之保障,其法律實令人心寒」等語,然被告指述蘇文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犯行部分,經過檢察官偵查後,既然認為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本案並沒有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蘇文嶸,因此被告確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原審判決念及被告上開協助警察辦案等情,已依照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