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明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9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被告上訴之意旨為均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無不服,不要上訴,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為調查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故非法製造此揭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未經許可而製造本案手槍、子彈,所為危害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製造本案手槍、子彈之數量、種類;暨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的發生因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販賣手槍、子彈的零件,故參酌網路上教學組裝手槍、子彈,但被告並沒有拿去危害任何人造成社會治安的危害,且被告亦沒有槍砲前科,故本案實屬被告基於興趣組裝手槍、子彈。又被告只是短暫的把玩該改造槍枝,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被告未造成實質之損害等情,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稍嫌苛酷,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予以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固潛藏危險,然衡酌其製造、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時間非長,從被搜索時就坦承自白,並配合搜索,坦認確有製造、持有槍彈,其只是好奇、想要收藏,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中還有76歲的母親,沒有其他兄弟姐妹可幫忙照顧,且被告妻子已因此事而與被告離婚等一切情狀,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云云。
三、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依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犯本罪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自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單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對於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已存有莫大的威脅,遑論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零件,組裝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並填裝火藥至子彈內,且曾成功試射,被告所為實已非單為簡單,且純屬收藏等行為,此等情節已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行為,而被告製造本案手槍、本案子彈之數量亦難認係單為一時興起、好奇之行為,自難認有何情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曾有持本案手槍、子彈之行為,雖無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然實已有潛在之危險性,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是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亦核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同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