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婷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撤銷。
甲○○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竊盜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登記離婚),雙方因感情生變,乃自民國109年2月9日起分居,甲○○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離婚。詎甲○○因認乙○○居處電腦內存有不利其離婚訴訟之電磁紀錄,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以鑰匙開啟乙○○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大門,並於同日9時30分40秒許,將儲存於乙○○所使用電腦内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無故删除,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小孩生日,我在109年4月26日交接小孩時,有當面跟告訴人說要回去上址拿我的帳戶及存錢筒,拿完之後我去幼兒園幫小孩過生日,我沒有動告訴人的電腦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以告訴人上址住處為夫妻共同住所,同時為被告之戶籍登記地,被告返回住所之行為,無成立侵入住居罪名之可能。告訴人經常遠端遙控及監控電腦,本案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究為何人所刪除,不無疑義,且該等電磁紀錄告訴人嗣於離婚訴訟中亦提出作為證物,顯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難排除係雙方呈現極對立之狀態下,告訴人為報復被告,而自導自演入被告於罪之可能,被告無從成立刑法第359條之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於109年2月9日與告訴人分居,嗣於同年4月28日上
午9時23分許(因監視器畫面較正常時間快5分鐘,故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許),以鑰匙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取走存錢筒內零錢,並於同日9時44分許(監視器畫面記載9時49分,惟其較正常時間快5分鐘,故應為9時44分)離開等情,並對於告訴人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一節不予爭執,此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7頁,偵一卷第51至66頁),應認屬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存在時間均為109年3月20日,有前述
鑑定報告為憑,足見上開電磁紀錄均係建立於被告109年2月9日與告訴人分居之後;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供稱:編號1至3之圖片有用手機給被告看過,編號4至29沒有讓被告看過,被告不知道編號29之記事本檔案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手中握有該等不利於己之檔案存在,衡諸常情,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電磁紀錄既然存於告訴人處,則不論檔案多寡,告訴人將電磁紀錄存放於不易損壞或遺失之電腦硬碟內,此乃事理之然,恆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實無待告訴人之告知。
㈢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都放在同
一個資料夾,並有透過偽裝,看起來像遊戲軟體,我電腦共有C、D、E槽,檔案D槽有放、E槽也有放,就是有分散風險,被刪除的是E槽的備份,D槽的備份沒被刪除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2至153、158、160、163頁),而附表所示29個電磁紀錄均係於當日上午9時30分40秒之同一時間遭到刪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參以當日上午9時23分至9時44分之21分鐘,告訴人住處僅有被告一人進入,有監視器截圖可佐,且被告對於上開電磁紀錄知情並有利害關係,足見被告於此21分鐘內將上開29個電磁紀錄概括無差別一同刪除,並非不可想像,亦屬輕易可為之事。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係告訴人自己從遠端連線予以刪除云云,然查:
⒈上開住處之門口監視器並無網路連線,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156頁),故告訴人無法得知被告究竟會在何時進入上開住處,其豈能準確地在上開21分鐘內為電腦遠端連線?再者,告訴人既就附表電磁紀錄多方備份,顯見甚怕遺失毀損,又有何刪除之必要?況告訴人若要刪除,此乃自己之電腦,平常在家即可為之,何必大費周章遠端連線刪除?被告上開所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之前就知道我有她的那些影片
,她之前就已經删過電腦,那時我有救回來,我跟她說她外遇有證據,她嚇到,那個星期才衝到我家删除電腦,她是把硬碟裡面一次性删除,就是資料夾全部框起來刪除,所以不管是外遇的資料,還是我原本存在裡面的資料,都造成我的損失,並不是只是單純刪除外遇的部分。被告提到我用遠端連線軟體,用手機操控電腦,我有證據可以顯示我已經離線超出4月28日,我根本沒有使用連線軟體去删除資料。而且那天9時28分我在環保局上班,根本無法一直看手機或是連電腦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所提電腦使用紀錄畫面截圖顯示其使用該遠端連線軟體於110年11月7日時已離線673日一情相符(本院卷第107頁),足徵其前次使用該軟體係在109年1月間,堪信其上開所供,確有所憑。
⒊上開連線軟體是否離線673日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供稱:TeamViewer遠端操控軟體的使用方式,就像在二台電腦視訊連線一樣,甲電腦跟乙電腦同時都要以帳號登入視訊軟體才能連線,且一定要用告訴人已經在TeamViewer註冊的帳號,家裡電腦要先用這個帳號,外面不管是手機或是其他電腦,也用同樣帳號登入TeamViewer,這樣才能連線,才能用手機操控電腦。提出電腦使用紀錄畫面是要證明家裡電腦有673日沒有用TeamViewer軟體以告訴人的帳號登入,也就是家裡電腦沒有遠端連線,因為遠端連線要電腦、手機都開軟體打密碼登入帳號才能連線。上開紀錄畫面代號as000000-PC是家裡電腦,已經673日沒有連線到TeamViewer帳號,所以手機不可能遠端連線,因為在桌機這邊軟體是離線的。上開紀錄畫面左上人頭顯示AS000000-PC,是告訴人TeamViewer帳號,與告訴人電腦帳號差在大小寫,告訴人註冊AS000000-PC的TeamViewer帳號時,已經設定可連線2個電腦,一個是as000000-PC,另一個是KOALA-PC,這2個電腦都可以遠端連線,但是要先設定好,一開始TeamViewer帳號就要先設定好電腦,若無設定就無法使用,就像銀行轉帳預約帳號的概念,沒有先預約就沒有辦法轉帳等語詳實(本院卷第146至152頁),並有前開電腦使用紀錄畫面可按,堪信屬實。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TeamViewer帳號原本設定的電腦名稱
可以隨意更動,可以找一台離線電腦,把電腦名稱改成某台電腦名稱,也可以製造某台電腦沒有登入的假象,as家用電腦顯示畫面確實是離線673日,但電腦名稱有無被變更過,無從知悉,這是可以更改名稱的云云(本院卷第152至154、171至181頁),然查,AS000000-PC遠端操控軟體帳號為告訴人所有,甚為明確,縱使改變電腦使用者名稱,遠端軟體帳號如果不變,一樣也是離線673日,參以上開as000000-PC之電腦使用者名稱與該遠端軟體帳號有數字之一致性及僅英文大小寫不同,可見as000000-PC之電腦使用者名稱確為告訴人所有,至為灼然,其確實已經673日未使用遠端連線至家中電腦,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仍有電磁紀錄之備份未受損害云云,惟按
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本件罪名之成立,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有監視器攝影內
容擷取畫面、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電腦使用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才有滅證之動機及必要,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在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21分鐘內遭刪除,當時別無他人在場,被告又有刪除不利於己事證之動機存在,告訴人除無刪除該電磁紀錄之必要外,已經多日無使用遠端連線軟體登入家中電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刪除電磁紀錄之事實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婚姻生變,在辦理離婚訴訟中,竟
因擔心告訴人持有對己不利之事證,而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損害告訴人權利,所為甚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離婚育有一子由告訴人照顧(原審卷第1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分居之後,竟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以鑰匙開啟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大門,並於進入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並放置在3樓房間內撲滿中金額、數量不詳之硬幣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惟堅決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小孩生日,小孩幼兒園也在住家旁邊,我在109年4月26日交接小孩時,有當面跟告訴人說要回去上址住處拿我的帳戶、存錢筒,拿完之後,我去買乖乖桶到幼兒園幫小孩過生日。存錢筒是我買的,裡面的錢也是我存的,是用來支出小孩生活費用,我拿走一半大約新臺幣5、6百元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以告訴人上址住處為夫妻共同住所,同時為被告之戶籍登記地,被告返回自身住所之行為,無成立侵入住居罪名之可能。又存錢筒內之硬幣為被告所有,其係本於取「自身物品」之意思,且被告真有不法所有意圖,豈可能還留有硬幣在內?故被告取走硬幣之行為無論主觀、客觀,均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坦承於109年2月9日與告訴人分居,嗣於同年4月28日上
午9時23分許,以鑰匙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且取走存錢筒內零錢等情,此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6日結婚,雙方均設籍於告訴人上
址住處,且以此處為夫妻共同住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8頁),復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證(警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於109年4月28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尚未與告訴人離婚(二人嗣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認為被告沒有權利進去北安路的住處,是因為被告把所有東西都搬走了,也說過不會再踏進這個家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顯見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協議,不再以該處為夫妻共同住所,亦未明確禁止被告進入或居住,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經詢問「為何被告的戶籍地址仍登記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告訴人供稱:可能要在離婚訴訟中才會討論,目前雙方還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等語相符(警卷第6頁),故被告此舉,實屬返回自身住所之行為,自不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存錢筒內之硬幣,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存入,此經其
等供述一致(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該存錢筒內部分硬幣實屬被告所有,而關於該存錢筒內,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存入之金額、被告於上開時間從存錢筒取出之金額,告訴人均沒有辦法確認(原審卷第158頁),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9年2月9日分居時,已將原本存錢筒內之硬幣全數取走,故該日之後投入之硬幣均屬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42頁),惟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說詞,故本件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所取走之硬幣均屬告訴人所有,自難令被告擔負竊盜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已合意分居,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自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又被告坦承取走存錢筒內現金,其等既已分居2月,則該等金錢顯為告訴人所存,被告未得同意拿取,自屬竊盜,而認被告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分居之事實,然並無限制被告返回住所之約定,業如上述,是被告返回戶籍地取物,難認違法;又檢察官本應就犯罪事實舉證,原審並非認定應由告訴人舉證被告取走之金錢為告訴人所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顯有誤會。是本件欠缺充足證據,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檔 案 名 稱 類 型 存在時間 刪除時間 1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SuperLive Plus.jpg 手機畫面截圖 2020/03/20 21:11:15 2020/04/28 09:30:40 2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One UI Home.jpg 手機畫面截圖 2020/03/20 21:11:15 2020/04/28 09:30:40 3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SuperLive Plus.jpg 手機畫面截圖 2020/03/20 21:11:15 2020/04/28 09:30:40 4 $RE7BTRV.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02 2020/04/28 09:30:40 5 $RXSVBI1.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06 2020/04/28 09:30:40 6 $ROWHLJV.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0 2020/04/28 09:30:40 7 $RJ0ETFT.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3 2020/04/28 09:30:40 8 $RHIUL96.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4 2020/04/28 09:30:40 9 $ROP3RQ6.MOV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5 2020/04/28 09:30:40 10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5 2020/04/28 09:30:40 11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6 2020/04/28 09:30:40 12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6 2020/04/28 09:30:40 13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7 2020/04/28 09:30:40 14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7 2020/04/28 09:30:40 15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7 2020/04/28 09:30:40 16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8 2020/04/28 09:30:40 17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8 2020/04/28 09:30:40 18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19 2020/04/28 09:30:40 19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0 2020/04/28 09:30:40 20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0 2020/04/28 09:30:40 21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1 2020/04/28 09:30:40 22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2 2020/04/28 09:30:40 23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2 2020/04/28 09:30:40 24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3 2020/04/28 09:30:40 25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4 2020/04/28 09:30:40 26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5 2020/04/28 09:30:40 27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7 2020/04/28 09:30:40 28 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mp4 視訊影片 2020/03/20 21:11:28 2020/04/28 09:30:40 29 新文字文件.txt 文字文件 2020/03/20 21:11:35 2020/04/28 09:3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