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元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90、13328、13579、1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時49分許、同日2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1甲○○經營之○○炸雞攤位前,見甲○○所有置放在該址之瓦斯桶2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因不滿丁○○歌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8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後面丁○○經營之農具攤位前,衝撞該攤位,毀損丁○○所有之圓鍬、鋤頭、樹木剪、旗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丁○○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乙○○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對丁○○辱罵「你娘老雞掰」、「我哩幹破你娘老機掰」、「幹你祖外嬤」等語,足以貶損丁○○之名譽,並恫稱「你爸絕對搞得你倒攤」等語,足生危害於丁○○之財產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乙○○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戊○○經營之全家超商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對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婊子」等語,足以貶損戊○○之名譽,並恫稱「你那麼有錢,你爸絕對把你搞倒」、「你沒有遇過兄弟,什麼叫做兄弟你不知道」、「你爸看你在市場還能生活多久」、「你爸知道你們兩個都市場人啦」等語,足生危害於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乙○○與丙○○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9年11月22日19時許,丙○○原與家人在其父親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聚餐,於過程中適逢乙○○飲酒後返家,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丙○○互毆(丙○○所犯家暴傷害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科處罰金5千元、緩刑2年確定),致丙○○受有右臉頰擦傷、左眉外側瘀傷、左手腕擦傷、左小趾擦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丁○○、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本案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要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言(警4卷第9-1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5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瓦斯桶2支)(警4卷第15-2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瓦斯桶2支,具領人:甲○○)(警4卷第27頁)。
⒋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被告騎乘機車竊盜瓦斯桶過程)(警4卷第35-53頁)。
⒌被告帶同警方取贓照片3張(警4卷第55、57頁)。
⒍110年5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甲○○和解書1紙(警4卷第29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警3卷第9-15頁,偵3卷第25-26頁)。
⒉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17-23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告訴人丁○○於110年5月15日12時09分報案之事實)(警3卷第25、27頁)。
⒋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譯文及現場照片(警3卷第29-3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
㈢犯罪事實欄三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警1卷第9-13頁,偵1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之錄影光碟暨譯文(警1卷第1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
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7-23頁)。
㈣犯罪事實欄四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警2卷第9-13、15-17頁,偵2卷第49-51、38-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證明丙○○於109年11月22日20時23分報案之事實)(警2卷第19頁)。
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丙○○受有前揭傷害)(警2卷第21-23頁)。
⒋丙○○提出○○○企業社出具之車號0000-00車輛維修估價單(警2卷第25頁)。
⒌車號0000-00車輛受損照片4張(警2卷第27-29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之事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之傷害、毀損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傷害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毀損車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你娘老雞掰」、「我哩幹破你娘老機掰」、「幹你祖外嬤」等語辱罵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戊○○,並以「你那麼有錢,你爸絕對把你搞倒」、「你沒有遇過兄弟,什麼叫做兄弟你不知道」、「你爸看你在市場還能生活多久」、「你爸知道你們兩個都市場人啦」等語恫嚇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身體多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核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三恐嚇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四傷害部分,未為接續犯之論敘,應予補充)。
六、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皆坦承犯罪。就竊盜
部分已和被害人甲○○和解。被告父母皆年事已高,雖不須被告扶養,但行動不方便。希望能夠判輕一些,使被告可以有多些時間長伴雙親膝下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6、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告訴人甲○○營業用之瓦斯桶,造成甲○○營業上不便之程度;無故衝撞告訴人丁○○攤位之物品,造成丁○○財物損失及影響其攤位之商業經營,於員警到場後仍公然在馬路上辱罵丁○○,並出言恐嚇,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及畏懼之程度;在超商前馬路上無故辱罵告訴人戊○○及恐嚇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甲○○之諒解;與告訴人丁○○、戊○○、丙○○未能達成和解,未取得其等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恐嚇告訴人等之言語內容,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牧場當割草工人,時薪160元,月收入約1萬2,800元,並無任何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2,000元,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瓦斯桶2支,已發還告訴人甲○○,無需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復審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因細故口角,未思理性解決爭端,未顧念手足之情,互毆成傷,又腳踹丙○○之自小客車,所造成丙○○之身體傷害及車輛受損程度,認為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及法律規範本旨,亦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無違,均稱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1、65、67),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犯罪事實欄四家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四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代號 案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01585號卷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01583號卷 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01584號卷 4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24711號卷 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8號卷 6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79號卷 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80號卷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卷 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卷 10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