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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文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83、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偽造「甲○○」署名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將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向甲○○購得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棟市場內1-40號東北等土地、建物(原向甲○○購得、但價款未付清)、金○○公司所有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上開鎮東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同段0000之0、0000之0、0000、0000、0000地號,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售予甲○○擔任負責人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公司)購得所有,並於108年6月11日簽訂協議書(編號A0000000)共同開發;並由乙○○出面收購,聯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吳竹山願意收購,但需一併收購本案土地○棟市場周邊臨路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本案4戶房地】)、且與不知情之己○○向甲○○稱已向本案4戶房地屋主談妥收購價共3781萬元;甲○○乃以○星公司、乙○○、己○○共同向甲○○借款4,000萬元並書立協議書(下稱108年9月協議書)供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用;嗣由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星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星公司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附表二所示8張本行支票(○星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同時扣除票款金額共3781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扣款日期),交予不知情之乙○○所僱員工黃俊傑,指定作為交付本案4戶房地屋主之購屋款(屋主即支票受款人、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詎乙○○竟因收購未果,自始出於取得前開支票票款私用之目的,明知其未經○星公司、己○○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支票受款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迭為下列行為:(一)先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委由不知情黃俊傑,接續至○星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由黃俊傑直接交付或先交予張宥榆後取得持有而侵占入己;並接續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所示各支票受款人(黃金舍等人)之印章1枚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用以表明各受款人背書轉讓之文書意思;(二)並接續於附表二「提示人/兌付日/託收日」欄所示日期,利用不知情之王靜怡、張宥榆、麥國威、蔡明憲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而接續持偽造背書之文書至銀行提示兌領(詳如附表二所示兌領帳戶)而行使之,致受提示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各支票受款人確已真正用印而同意將附表一之支票兌現存入上開帳戶,再由乙○○取得共3781萬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受款人、○星公司、己○○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欲籌措資金,另請乙○○尋得金主,遂提供借款人○星公司、尚未簽章之A借款契約書(借款3,000萬元,並提供本案土地及建物7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本案土地及建物7筆所有權狀、○星公司及甲○○印章交予代書黃鳳榮(偏名黃國勝),配合乙○○持以向戊○○借款。詎乙○○因欲另購其他土地需款,竟自始出於詐取借款入己之目的,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星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簽發B授權書及B借款契約書(借款4000萬元),竟先於108年9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六合路「金礦咖啡」處,佯稱已獲不在場之甲○○授權,自黃鳳榮處取得真正○星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下稱大小章)後,以盜蓋○星公司及甲○○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負責人甲○○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星公司授權乙○○辦理【本案土地】不動產擔保借貸之B授權書1紙(上載簽發日期為108年9月15日);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壬○○盜蓋○星公司之印文2枚(起訴書漏載1枚)、負責人甲○○之印文7枚(起訴書漏載1枚)及偽造負責人甲○○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甲○○B借款契約書1紙(載明借款4000萬元,簽發日期為108年9月18日);並接續於同日(18日)某時,在戊○○高雄市○○路之公司處,由乙○○持B借款契約書、B授權書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星公司大小章,佯稱為○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由透過中間人陳孟勳持以向不知情之戊○○借款4000萬元,致戊○○陷於錯誤,誤認○星公司授權乙○○向其以前開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而於預扣第一期利息80萬元及代書仲介等人手續費共160萬元後,簽發未載明受款人、支票面額各500萬元、1,500萬元、1,760萬元支票各1張交給乙○○,乙○○以○星公司名義簽發4,000萬元本票1紙交予戊○○(未經起訴),乙○○分別於108年9月23日、24日持上開支票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示領得現金3,760萬元;嗣因乙○○遲付利息,戊○○持B授權書、B借款契約書為行使流抵約定,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事後發現,而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效力所及上開犯罪事實一偽造印章部分、犯罪事實二起訴書漏載盜蓋印文2枚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認定並判決後、本院踐行告知,本院併予審理。

二、起訴範圍確認起訴書事實二後段敘及之嗣因乙○○遲付利息,戊○○持B授權書、B借款契約書為行使流抵約定,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等5筆土地所有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戊○○、○星公司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等旨,係敘述案外人 戊○○行使流抵約定過戶之後續過程,並未另訴追犯行,併予辨明。

三、被告異議之證人甲○○、黃鳳榮及己○○等人警詢筆錄,本院未採為判斷基礎;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3、379頁、卷二第1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未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否認涉有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上訴後併同辯護人辯稱:被告、己○○跟告訴人○星公司共同向甲○○借4,000萬元,甲○○係因借貸關係而開立8張支票;全案之關鍵點乃在於證人己○○之說法,根本就是扮演二邊欺詐之角色,導致被告涉嫌觸犯如此重罪,所謂收購鄰近相關地主,乃係證人己○○稱其有能力親自接洽(事實上己○○並沒有前往接觸相關地主),被告亦信任己○○應有能力前往蒐購,而證人己○○一方面向被告訛稱,已經可以順利購買相關地主土地,但相關地主只有願意收取現金,不收支票,故由己○○連繫相關地主背書,且因為己○○自身沒有使用帳號,故拜託被告幫忙兌領取現金交付己○○轉交地主,附表二所領出票據金額,其中2100萬元由被告交給己○○(匯款600萬元、其餘現金支付收據1500萬元),告訴人甲○○匯款到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開立3781萬元支票指定付款人為4位地主,支票輾轉交給己○○,己○○因為需要現金,由己○○將支票拿回去蓋了4個地主的背書章再交給被告提示,伊去領款有得到甲○○及己○○授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金○○公司向告訴人甲○○購得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棟市場內1-40號東北等土地、建物(原向甲○○購得、但價款尚未付清)、金○○公司所有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上開鎮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售予甲○○擔任負責人之○星公司購得所有,並於108年6月11日簽訂協議書(編號A0000000)共同開發,嗣被告聯絡買家○欣營造公司願意收購,但需一併收購本案土地周邊○棟市場周邊臨路本案4戶房地,甲○○乃以○星公司、乙○○、己○○共同向甲○○借款4,000萬元收購○棟市場周邊建物及土地,並書立協議書(下稱108年9月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坦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證相符(他393卷一第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348頁),並有①107年12月12日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甲方:甲○○、承買人乙方:金○○公司,購買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見他393卷一第68至71頁)、②108年6月11日協議書(編號A0000000號,甲方:○星公司,乙方:乙○○,甲方向乙方購入本案土地五筆及二筆建物,見他393卷三第134至136頁)、③108年6月13日補充協議書(甲方:○星公司、乙方:乙○○,ž針對編號A0000000號協議書再為補充。甲方幫乙方代墊300萬元給金○○公司,上開300萬元併入○星公司與金○○公司108年6月13日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3500萬元內,總價38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④108年6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即甲方:○星公司,賣方即乙方:金○○公司,標的為本案土地五筆及000、0000建號,買賣總價款38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393號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地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他393號卷三第130至133頁)、⑤108年9月協議書(甲方:○星公司、乙○○、己○○;乙方:甲○○。甲方為收購○棟市場周邊建物及土地,因而向乙方借款4000萬元。甲方需於借款後三個月內將土地售出,售出之價金優先償還乙方本金、利息、手續費、報酬共計5310萬元,若未於三個月內售出,甲方三人共同負擔責任,所生費用各三分之一,見他393卷三第96至97頁)、⑥108年10月9日買賣意向書(甲方○星公司、乙方○欣公司,約定甲方願收購本案4戶房地在內等土地後、連同本案土地五筆一併出售乙方,見他393號卷一第10頁),互核可證。

(二)告訴人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共3781萬元至○星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星公司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附表二所示8張本行支票(○星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同時扣除票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扣款日期),交予不知情之乙○○所僱員工黃俊傑,指定作為交付本案4戶房地屋主之購屋款(屋主即支票受款人、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先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委由不知情黃俊傑,接續至○星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由黃俊傑直接交付或先交予張宥榆後取得持有而侵占入己;再持蓋有附表二所示各支票受款人(黃金舍等人)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用以表明各受款人背書轉讓等支票,接續於附表二「提示人/兌付日/託收日」欄所示日期,利用不知情之王靜怡、張宥榆、麥國威、蔡明憲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而接續由自己或不知情之許婉屏、張宥榆、麥國威持以提示兌領(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致受提示之銀行行員認為各支票受款人確已用印而同意將支票兌現並存入上開帳戶,再由被告領出2100萬元(尚有1681萬元在王靜怡等人帳戶內),均據為己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且查:

⒈核與告訴人甲○○指證情節(他393卷一第64至65頁、原審卷二

第348頁)、證人己○○於偵審(他393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二第387頁至第410頁)、證人黃俊傑於偵審(偵5883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審卷三第211頁至第225頁、第375頁至第400頁)、證人張宥榆偵審(偵588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四第87頁至第105頁)、證人王靜怡於警詢(他393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證人麥國威於警詢(他393號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庚○○、丁○○、丙○○於警詢(他393號卷一第14頁、第20頁、第2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8張、提示兌付紀錄影本8張(他393卷第一第32至43頁),互核可證。

⒉附表二所示支票由黃俊傑前往告訴人○星公司拿取交付被告

收執乙節,證人黃俊傑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均證稱:108年9月12日拿到的4張支票,甲○○、被告叫我去○星公司拿支票,要我拿去高雄交給被告,他們當時在高雄處理土地的事,後來被告跟我說時間來不及,叫我拿去雲林的當鋪給他,被告也有簽收等語(他393號卷二第4至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376頁),此亦有被告領取上開支票之簽收單在卷(原審卷三第255頁至第261頁);至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部分,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108年10月24日的支票是108年10月25日去○星公司跟劉小姐拿的,後來被告有託我把108年10月24日這4張支票拿到臺中給一位張小姐,當時有請張小姐簽收。我不知道108年10月24日的這4張支票又回到被告手上,後來被告才又交付這4張支票及影本給我,當天晚上我拿到張小姐位於臺中的住處交給她,影本上有張小姐簽收等語(他393號卷二第7頁至第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376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第2次黃俊傑拿到支票時我人在韓國,那時候我不清楚己○○人在國外,我叫黃俊傑先交給張宥榆等語(原審卷三第454頁),核與證人張宥榆於警詢及原審證稱:黃俊傑有把4張支票拿給我,被告人在國外,叫我幫他收票,被告回國後就把支票交給他了等語相符(他393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四第95頁),並有被告、證人張宥榆簽收支票憑單各4份(原審卷三第255頁至第261頁)、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出境及同年月26日入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原審卷一第79頁),堪認證人張宥榆證述其於108年10月26日被告回國時,旋將其自黃俊傑處收取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互核可證。

3.至於證人黃俊傑雖曾證稱:108年10月24日的支票是在同月25日去○星公星拿取後交予己○○云云,並提出簽收單在卷(原審卷三第255頁);惟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108年10月19日出境至歐洲旅遊,直到108年10月29日才回國,不可能向黃俊傑拿支票,簽收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等語(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稽之卷附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00086898號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原審卷一第75頁、卷三第283頁至285頁),己○○於108年10月19日出境,直至同年月29日始入境國內,自無可能於同年月25日簽收支票之可能;益徵證人黃俊傑關於其於108年10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直接交予己○○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惟就由其至○星公司拿取及嗣後由被告持有之主要情節並無二致,此證述之細節瑕疵,不影響被告委由黃俊傑拿取而後最後取得持有附表二支票等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透過黃俊傑自甲○○處收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以偽刻印章之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受款人黃金舍(支票背書誤為黃金舍)、丁○○、丙○○、辛○○之背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王靜怡、張宥榆、麥國威、蔡明憲等人附表二帳戶兌現存入,論證如下: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沒有見過支票號碼MD0000000、

0000000號這2張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5),我的名字是庚○○,不是黃金舍,這2張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我的印鑑,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我的帳戶等語(他393號卷一第15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從沒有見過支票號碼MD0000000、0000000號這2張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6),這2張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我的印鑑,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我的帳戶等語(他393號卷一第21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沒有見過支票號碼MD0000000、0000000號這2張支票(如附表二編號4、8),這2張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我的印鑑,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我的帳戶等語(他393號卷一第27頁);另證人辛○○因認未接觸被告、亦未被害,而拒絕出面作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偵八㈠字第1103701697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可見證人丙○○、庚○○、丁○○及辛○○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支票及於上開支票為背書轉讓行為,亦未授權被告刻印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⒉票據提示時,銀行行員會核對受款人與背書之印文一致及是

否使用印章直接用印,而以印章直接用印與以彩色噴墨式印表機或雷射印表機偽造印文,顯示之印文油墨呈現之方式理當有所不同,肉眼即可輕易判別,以銀行行員經常接觸支票之豐富經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經銀行行員收受並予以兌付,顯見所蓋用之印文應係以偽刻之印章直接用印無疑,因此,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庚○○、丁○○及辛○○之印章並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應可認定。

(四)被告所侵占之附表二所示支票持有人為○星公司,另被告持偽造支票背書之前開支票,再持之向附表二兌領帳戶之銀行行員兌領存入,若銀行行員知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蓋印文係偽造,自不可能給予兌領,故此即是對銀行行員為詐欺行為,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兌現票款,詐欺被害人對為保管票款之銀行,故此部分被告對銀行犯詐欺取財而獲得3,781萬元。

(五)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以詐取兌付後,並未將票款供作收購本案4戶房地使用而據為己有⒈觀諸卷附108年9月上開協議書(他393號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內容已載明「茲甲方(○星公司、被告、己○○)欲收購高雄市○棟市場周邊建物及土地,因資金不足,向乙方(即甲○○)借款」、「借款金額:4,000萬元整」,並由告訴人○星公司、被告、己○○及甲○○親自簽名、用印,甲○○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100萬元、2,700萬元至告訴人○星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事後並由告訴人○星公司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指定欲收購標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受款人。

⒉佐以卷附黃俊傑提出之○星公司簽章108年9月17日買賣契約書

4份,其上不動產(即本案4戶房地)成交總價為3,781萬元(原審卷三第499至549頁);從而告訴人○星公司自甲○○匯入而取得並開出附表二所示共3,781萬元支票票據,係以本案4戶住戶為受款人,係供支付本案4戶房地價款之用甚明,被告並非受款人或受背書轉讓之人,其持有附表二之支票,顯然並非被告向○星公司借貸而開立持有,被告其偽造受款人印章及印文偽造背書轉讓後,由以附表二提示人以持票人地位向銀行詐領兌付領出,據為己有迄未支付本案4戶房地地主,足見其自始係出於取得票款私用之目的甚明。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辯以本件收購案係約定由己○○負責收購周邊土地、票據

款項領出後2100萬元交予己○○云云;惟本件收購係被告出面收購、而非己○○出面乙情,迭經:①告訴人甲○○原審證稱:

出售本案土地或收購本案4戶房地只有跟被告合作,沒有包括己○○,己○○會簽協議書這要去問被告,被告要己○○協助去拆○棟市場,將來利潤要分己○○,但要分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且附表二之支票係開立告訴人○星公司自甲○○匯入而取得並開出附表二所示共3,781萬元支票票據,係以本案4戶住戶為受款人,供支付本案4戶房地價款之用,係交付被告之法務員工黃俊傑至○星公司拿取、己○○未曾拿取,業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負責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人無疑。②至於卷附108年9月協議書,己○○雖共同列為甲方借款人,並非出面收購之人,且其列名之原因,經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甲○○委託我處理○棟市場的拆遷、攤販補助、土地整地及與市府協商等事項,我沒有參與收購4戶透天厝的案子,是被告說要去收購,說吳竹山說要收購這4戶土地才能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4頁、第406頁至第407頁),已合理說明己○○僅負責拆遷及攤販補助之後續工作,以分得相關利潤,而共同列名借款人於協議書,合於常情;③復依被告與證人甲○○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9月23日傳送「…00號也有水利地,承購00號也要注意水利地」之訊息,證人甲○○復於108年9月26日傳送「林董早安,請問購買的4戶,目前處理如何?…」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回覆「…我下午要下高雄一趟,關於收購的事」(原審卷二第117頁),證人黃俊傑亦於108年9月23日傳送「授權書」之文件予甲○○,並稱「改用○星授權」,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07頁),針對證人黃俊傑傳送前開授權書予證人甲○○之緣由,證人黃俊傑原審證稱:這份授權書應該是○星公司要授權被告全權負責處理高雄○棟市場買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383頁),並有108年9月24日授權書在卷(原審卷三第493頁),而前開授權書之內容確係記載告訴人○星公司授權被告處理「不動產收購及過戶之商議事宜」、「有關○棟市場周邊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事項,是證人甲○○、己○○證稱收購本案4戶房地乙事係由被告負責之證述,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④況證人黃俊傑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的法務,甲○○及己○○因為有合作○棟市場的案子,他們也會交辦一些事項要我處理,如己○○曾交辦我做一份拆除○棟市場建物及搬運廢棄物的合約,甲○○會聯繫我去拿支票,或找不到被告時會請我代為轉達,也有幫甲○○發放攤商補償金,被告有說就○棟市場拆遷或補償等案要配合他們。本案4戶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要我繕打的,契約內容,包含金額也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打好契約把契約書跟支票、○星公司大、小章一併交給被告,有沒有跟賣方簽約我不清楚,扣案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多用印的。108年9月11日、12日傳給「劉蕙」的門牌號碼及姓名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76至384頁),並有證人黃俊傑扣案之本案4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8份在卷(原審卷三第499至549頁),在在足證由被告負責收購之事甚明;⑤至於被告主張領出票款支付2100萬元(匯款600萬元、現金1500萬元)予己○○云云,部分金額並提出收據1紙【上載己○○收到乙○○交付現金800萬、匯款600萬,共計1,400萬元,日期108年10月6日】(偵5883卷一第139頁)為據;惟該收據之開立,依證人己○○證稱:108年9月26日與豐永公司和解,和解金是900餘萬元,豐永公司當場給付400萬元,剩餘的500萬元說要透過被告拿給我,但被告一直都沒給我,被告要我簽收1,900萬元的收據,是為了要向豐永公司多拿錢,108年10月初被告說要把豐永公司的欠債轉給我,一直到108年11月11日才轉60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後來又拿回400萬元,但這不是○星公司收購房地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96頁至第399頁、第405頁),核對辯護人原審提出於和解書畫面(原審卷二第437頁),和解日期為107年10月1日、事由為債權債務關係和解,且豐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長青,被告並非和解當事人,且在被告附表二所示兌付支票期日之前,己○○證述確與事證相符;準此,被告以票款支付己○○,無論係2100萬元與否,均與本案收購土土地之事無關。綜上事證,堪認告訴人○星公司就收購本案4戶房地乙事係交由被告一人負責,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⒉被告再辯稱:因為收購要分2階段,第1階段我本人去向里長

表示願意收購請里長去詢問所有權人意見,後來有接觸到所有權人但因為價格太高就先暫緩。第2階段是己○○原本都是在旁邊輔助而已,此時己○○正在拆除此地區的建築物,但因為跟周邊鄰居鬧得不愉快,我就先暫緩這件事請己○○去想辦法,他說要去找李則彬去協調,用私人名義購買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甲○○結證稱:出售本案土地或收購本案4戶房地只有跟

被告合作,沒有包括己○○,當時跟我說收購4戶透天厝要花3,781萬元的人是被告,因為被告跟李則彬去跟這4戶談收購,這個金額是從他們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3頁);核諸證人(○欣公司顧問)吳竹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欣營造擔任顧問,經由虎尾慈○宮的林宮主介紹認識被告,108年有跟被告見過2次面,第1次是被告到高雄找我說他有一塊○棟市場的用地想賣,他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有跟被告說市場用地比較麻煩,要把周圍土地一起收購,還有要捐土地給政府跟變更地目...就我的認知,那附近大概一坪20多萬到30萬元的市價等語(他393號卷三第114頁),另有108年10月9日買賣意向書(甲方○星公司、乙方○欣公司,約定甲方願收購本案4戶房地在內等土地後、運同本案土地五筆一併出售乙方,每坪單價42萬元,甲乙方未簽名,見他393號卷一第10頁);就此42萬元之記載,與前開證述相符。

②證人李則彬雖迭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己○○委託我去處理○

棟市場違法攤商拆遷,拆遷談完後,己○○也有跟我一起去洽談收購,但主要都是由我出面處理,我有找過1戶是5樓違建地主洽談,當時對方開價過高,所以沒有談成等語(他393號卷二第181頁反面);於偵訊原審證稱:被告大概2、3年前找我去買高雄市一戶房地,是在○棟市場,當時購買價格是370萬元,被告後來有去幫忙處理攤販問題,當時有跟里長、市政府溝通,賠償後都已經解決,如果收購旁邊4戶房子,土地賣出去有利潤,大家可以共同分配,但甲○○沒有委託我收購,是己○○要我去談收購,主要是我出面,我有把握可以談成,但己○○卻要求我不要再談云云(原審卷三第23頁)。惟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綽號斌哥(彬哥)的男子沒有向我接洽收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地等語(他393號卷一第15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綽號斌哥的男子沒有向我接洽收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地等語(他393號卷一第21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間,有一個陌生男子透過里長跟我聯絡,那名男子是打手機詢問我有沒有意願要賣高雄市○○區鎮○街00號土地及建物,我跟那名男子在電話裡講我是跟姑姑共同持有所以要回去跟姑姑他們討論,之後那名男子就再也沒有打電話過來了。被告或綽號斌哥的男子都沒有向我接洽收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地等語(他393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雖證人李則彬證述其有出面與屋主接洽談及收購之事,然而其所述與證人庚○○、丁○○、丙○○所述大相逕庭,則證人李則彬證述其受己○○委託洽談收購之事,有悖常情,再核諸前開認定本案收購均由被告負責乙情,認定如前,足見該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被告另辯稱其於108年10月26日回國後請張宥榆將4張支票交

給黃俊傑轉交己○○,由己○○用印後交由其兌領云云,證人張宥榆於原審證稱:被告回國當天就把4張支票拿給被告,之後有跟被告一同南下高雄,在某咖啡廳跟己○○碰面,我有看到被告將4張支票交予己○○云云(原審卷四第96頁至第105頁);惟證人黃俊傑於108年10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5至8之4張支張交予證人張宥榆後、轉交被告,業認定如前,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即由證人張宥榆持往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託收,而己○○於108年10月29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料詳述如前;附表二編號6、7支票由張宥榆於108年10月29日,持以前往銀行提示託收,業據證人張宥榆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02頁、第105頁),並有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110年8月19日一三重埔字第00120號函在卷(原審卷三第145頁、第289頁),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張宥榆證述與事證不符,或飾責、或迴護,均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原審辯稱:以支票代收實務,本行支票代

收當日或翌日即可兌現,不會在10月28日提示,直至11月1日才兌現,故票據影像明細表上所載掃瞄時間不足認定係提示日期云云,惟此部分於上訴後已不再爭執,且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付款銀行均為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提示兌領銀行均不同,依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9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偵596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同年10月30日各持附表二編號1、8所示支票,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託收,經比對前開2張票據之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即記載「列印日期:108/09/17 13:45:40、「掃瞄人員:009361(當日掃瞄)、掃瞄時間:108/09/17 13:45:30」、「列印日期:

108/10/30 13:25:03、掃瞄人員:009618(當日掃瞄)、掃瞄時間:108/10/30 13:24:52」,與被告提示之日期相符。又票據代收後因涉及各銀行票據交換作業規定,大多需2至5個工作天始能兌付,亦符合票據代收之實務操作,依上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0月30日提示票據,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1日始兌付,故銀行代收票據後於數日後始兌付,亦屬合理,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七)綜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告訴人○星公司之授權書,向戊○○借款4,000萬元,並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其取得戊○○開立之支票2張,兌現後由其個人投資使用,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沒有偽造告訴人○星公司的印章,是甲○○自己拿下來的,要從3,000萬元改成4,000萬元的話,契約要重寫,而且要授權書,當時甲○○已經離開去搭高鐵了,我打電話跟甲○○說改借4,000萬元,甲○○有同意,才會幫甲○○簽4,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及授權書,後來的利息都是我繳的,我有傳繳納利息收據給甲○○,甲○○也很清楚這些事情,是後來我一期利息沒付,戊○○就辦理過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跟戊○○借的4,000萬元,甲○○自始至終均知情,被告並沒有違背、超越告訴人○星公司授權範圍云云。惟查:

(一)甲○○欲籌措資金,另請被告尋得金主,遂提供借款人○星公司、尚未簽章之A借款契約書(借款3,000萬元,並提供本案土地及建物7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本案土地及建物7筆所有權狀、○星公司及甲○○印章交予代書黃鳳榮,配合被告持以向戊○○借款;被告先於108年9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六合路「金礦咖啡」處,自黃鳳榮處取得真正○星公司及負責人甲○○等大小章後,蓋立○星公司及甲○○之印文各1枚,及由被告簽立負責人甲○○署名1枚之方式,製作○星公司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不動產擔保借貸之B授權書1紙;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壬○○盜蓋○星公司之印文2枚、負責人甲○○之印文7枚及由被告簽立偽造負責人甲○○署名1枚之方式, 製作甲○○之B借款契約書1紙(載明借款4000萬元,簽發日期為108年9月18日);並接續於同日(18日)某時,在戊○○高雄市之公司處,由被告持B借款契約書、B授權書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星公司大小章,佯稱為○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由透過中間人陳孟勳持以向不知情之戊○○借款4000萬元,致戊○○認為○星公司授權被告向其以前開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而於預扣第一期利息80萬元及代書仲介等人手續費共160萬元後,簽發未載明受款人、支票面額各500萬元、1,500萬元、1,760萬元支票各1張交給被告,被告以○星公司名義簽發4,000萬元本票1紙交予戊○○,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3日、24日持上開支票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示領得現金3,760萬元;嗣因遲付利息,戊○○持B授權書、B借款契約書為行使流抵約定,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452頁至第453頁、卷四第108頁至第110頁、原審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一第382至387頁),並據證人甲○○、黃鳳榮、陳孟勳及戊○○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189頁、卷三第100頁、第18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復有借款協議書2份、授權書1份、支票5紙、4千萬元本票1張、黃鳳榮簽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7份、及被告與甲○○於109年2月10日、2月13日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8年前專字第2165號登記案資料影本各1份(他393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251頁、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2頁、卷二第417頁至第429頁、原審卷四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108年9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六合路「金礦咖啡」處、戊○○高雄市○○路公司處,於被告在B借款契約書、B授權書蓋印文、簽立甲○○署名時均未在場、亦未授權,而由被告偽造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108年9月15日授權書,上面有授權人及代理人簽名,授權人甲○○簽名為何人所簽署?你有無經過甲○○同意?)甲○○的簽名部分是我代簽的。我想說甲○○授權就全部授權所以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就代甲○○簽名了。」、「我有代替甲○○跟戊○○的代書簽署借款契約書及領收戊○○開出的3760萬元」。(他393卷三第92至93頁)、「(你拿B借款契約書給戊○○簽名,跟他約定的内容是否有告訴甲○○?)我沒有告訴甲○○。我沒有特別拿出來告訴他。」(本院卷一第383頁)、「(B借款契約書内容,簽立契約書應給乙方4千萬元本票,本票何人簽的?)是我簽的,以○星公司代表人甲○○的名義簽的,我沒有告訴甲○○。」、「(你有沒有告訴甲○○,跟金主戊○○借錢的本票要改成4千萬元?)沒有。」、「(你有沒有告訴甲○○B借款契約書,第三點借款期限108年9月20日到109年3月19日?)沒有。」、「(B借款契約書利息是如何約定?)4千萬元80萬元的利息,B借款契約書沒有特別寫出來,是另外簽一張,是在我那裡,簽約的時候我沒有告訴甲○○」、「(你是否有告訴甲○○錢已經借出來,契約已經簽了,有流抵約定?)我沒有告訴甲○○B借款契約書内容及流抵約定。」(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壬○○】結證:「(你在金礦咖啡,有看到黃鳳榮、陳孟勳、乙○○,還有另一個人,沒有甲○○,是否如此?...(你確認借錢公司的負責人在不在現場?)沒有在現場,在現場的話就不需要檢附授權書。」(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代書【黃鳳榮】結證:「(警察問你是否認識甲○○?因何故認識?,你回答:我和他約5個月前於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的金礦咖啡2樓見過一次面,甲○○要委託乙○○辦理借貸,當時在金礦是簽立借款委託書,用○○區○○街的土地去作借貸」。依照你當時說法,應該是甲○○要委託乙○○貸款,貸款人是否為甲○○?)沒有,要有授權書才有辦法處理,當初我要求所有權人要親自出來,他說不用,因為他們本身有合作關係」(原審卷三第59頁)、證人【戊○○】結證:「(借款契約書上面寫的借款人看起來是甲○○跟○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乙○○本人,你當初怎麼會敢簽下這份契約書?)當時有授權書。」、「乙○○來講的時候,他說他是實際負責人」、「(你本人有跟甲○○接洽過嗎?)沒有。」(原審卷三第85、88、89頁)「(要如何借錢、借多少錢、怎麼設定,訊息是來自於何人?)陳孟勳。」(本院卷二第34頁),互核相符;比對前揭甲○○於同日下午5時22分、23分傳送「黃先生,跟您確認一下今天在借款條件:利率月息2%,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約4%,先辦理設定手續,108年10月1日撥款,開始計息,借款金額3,000萬元」、「以上麻煩您確認一下」等訊息予證人黃鳳榮(本院卷一第309頁),互核相符;衡以被告持B借款契約書、4千萬元本票1張及土地抵押登記(他393卷三第126至127頁、原審卷三第251頁),涉及契約內有不動產流抵、利息支付、借款期限、票據責任既均以甲○○名義為之,攸關負擔甚鉅,豈能以空言事先同意相諉,借得款項均由被告取得、借款及本票債務負擔及不動產流抵之損失均由○星公司承擔,顯然被告前開甲○○署名之簽立、B借款契約書契約之約定均係被告未得○星公司或甲○○授權或同意甚明。

(三)循此,被告先以覓得金主為由,趁告訴人甲○○交付土地權狀、公司大小章予黃鳳榮持有之機會;被告利用偽造甲○○簽名及盜蓋印文之B借款契約書、B授權書等不實書面,向戊○○佯稱已獲○星公司負責人授權借貸4千萬元之手段,進而設定抵押、簽立本票,獲戊○○交付扣除仲介等費用後之3760萬元,顯係詐術之實施;且徵諸被告供陳:「(4千萬元扣除240萬元之後,剩餘的錢匯到哪裡?),我拿去銀行代收換錢,換錢後我拿走了」、「(土地上面所有權人是否有你的名字?)沒有,之前我向甲○○買了以後,我有去開發,我和甲○○有簽契約,我自認有一半的權利,我已經付出開發的費用,而且我在當地有買一塊土地。」(本院卷一第385頁),足見被告係因另購其他土地需款,始以前開詐術手段向戊○○詐取財物,係自始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無疑。

(四)被告辯稱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前已獲甲○○概括授權借款云云,惟證人甲○○於原

審結證:其欲借款3,000萬元而委請被告找尋金主,108年9月18日我跟被告、黃鳳榮約在高雄金礦咖啡碰面,黃鳳榮叫我簽一份3,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當時債權人的欄位都是空白,我以為金主是黃鳳榮,被告都稱呼他為黃董,我簽完就把土地所有權狀、○星公司及負責人的印鑑章都交給黃鳳榮,黃鳳榮有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簽收,要去辦抵押權設定,同日下午還有傳LINE訊息跟黃鳳榮確認借款條件利息2%、手續費4%、借款金額是3,000萬元,黃鳳榮有回覆「月息2分,勞務費4%確定」,我沒有授權被告去向戊○○借款4,000萬元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352頁至第356頁、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7頁至第384頁),並有證人甲○○於108年9月18日、10月12日與黃鳳榮間之LINE對話訊息可憑(原審卷二第187頁、第191頁),佐以被告供稱:那時候是真的要借3,000萬元,因為還沒有跟戊○○的代書碰面,還沒有說要設定4,000萬元,3,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我也有一份,甲○○已經簽名,戊○○還沒有簽名,甲○○提供有戊○○簽名的那份是甲○○帶走的,我不知道戊○○的簽名是誰簽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10頁至第114頁),足見證人甲○○僅曾於108年9月日向黃鳳榮表示依欲借款3,000萬元,並簽署借款3,000萬元之A借款契約書,並未授權改向戊○○借款等情至明,被告辯稱另獲授權向戊○○簽立B借款契約書云云,顯與自己供述及前開事證相左,已難憑採。

⒉告訴人甲○○雖曾承認於108年9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六合路

「金礦咖啡」處簽立A借款契約書時在場,但同日被告未得其同意簽立B借款契約書、B授權書時並未在場,此經告訴人甲○○於原審詳證:「(有簽一張3000萬借款契約書給乙○○?)因為我9月18日當天從臺北坐高鐵,大概中午左右抵達左營火車站,乙○○到左營火車站接我,直接到金礦咖啡,跟一個黃先生,他稱他「黃董」,我本來以為這是金主,當場叫我簽一個借款契約書3000萬」、「(提示他393卷三第126、127頁,108年9月A借款契約書,這個是你當時所簽下的借款契約書嗎?)是我簽名的。」、「(當時你簽名的時候你就知道債權人是戊○○?)不知道,上面沒有人簽名」(原審卷二第354頁),證人黃鳳榮結證:確有於108年6月間在金礦咖啡與乙○○及一位吳先生見面 、是因為借貸問題要簽授權書、當時借款金額為3千萬元(原審卷三第52、53頁)、 在金礦咖啡甲○○有簽一張授權書,授權書內容是寫承借3000萬元(原審卷三第62頁),比對與證人【壬○○】結證:當日在金礦咖啡,有看到黃鳳榮、陳孟勳、乙○○,還有另一個人,沒有甲○○等情,足見當日甲○○、被告、黃鳳榮在金礦咖啡先見面簽授權被告借貸3千萬元授權書,與當日在後壬○○、黃鳳榮等5人在金礦咖啡見證簽立B借款契約書之見面,為不同次見面,無從以此為告訴人甲○○在被告簽立B借款契約書時在場授權之有利認定。⒊卷附告訴人甲○○於原審110年8月5日證述時,曾提供與被告之

LINE截圖(內容為我們向黃董借款合約書已取回)、108年9月3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其上乙方戊○○簽名及印章,原審卷二第431至433頁),似表示甲○○早已知悉被告向金主戊○○借貸3千萬元云云;惟告訴人甲○○證稱:他(被告)後來有拿一張3000萬的借款合約書給我、並庭呈借款契約書正本影印在卷(原審卷二第380、381頁),該契約書經原審依證人戊○○於原審提供其親筆簽名之其他借款契約書(原審卷三第227頁至第249頁),互為比對,其「許」的言部及「經」的糸部、「立」的運筆明顯不同,3,000萬借款契約書上所蓋戊○○印章為1.2公分的正方形,4,000萬借款契約書上的印章為1公分正方形,大小明顯不同,字體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06頁),該借款3,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確非戊○○所親簽,適足佐證該契約確係被告偽造後交付搪塞之舉,並非甲○○自始知悉金主為戊○○;且自被告供承以B借款契約書未事先獲告訴人甲○○授權同意,如前所述,更不能反此證明甲○○知悉或授權被告向戊○○借貸4千萬元,不足為被告已獲授權向戊○○借貸4千萬元之有利認定。

⒋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傳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翻拍照片及「土地已經設定完成,分別各設定2000萬」之訊息予甲○○(原審卷二第117頁),形式上似被告主動於108年9月23日告知甲○○本案不動產已設定4,000萬元(即各設定2千萬元)抵押權云云(原判決第33、34頁);惟經前開所謂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傳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翻拍照片及「土地已經設定完成,分別各設定2000萬」之訊息,經證人甲○○結證:該謄本係由請○星公司小姐以公司憑證上網查證印出後傳給被告,告知確實已被設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並提出該土地權狀謄本紙本核對(本院卷二第53、54頁),該謄本上方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內容為土地各設定抵押權2千萬元予許**、陳**,均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9月18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未註記擔保之借貸金額,此即屬A借款契約內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以將來發生者為限,則設定4千萬元擔保3千萬元借貸及利息、費用,本即合理;證人甲○○於亦迭次結證:「(在108年9月23日就知道你的土地被設定4000萬元....)...一般借款3000萬都會設定比較多,不可能借4000萬設定4000萬..」(原審卷二第366頁)、「(你在原審作證時說「問:你9月23日發現設定跟你的借貸金額不同,有沒有確認為什麼設定4000(萬)?」,你回答「沒有,我沒有再問,我就認為這也合理」,是何意?(原審卷二第367頁)這是一般民間借貸,3千萬一定會乘以1.2設定是3千6百萬元,我的主債權是3千萬元,所以設定4千或5千,對我的主債權沒有任何傷害,所以我沒有再過問。」、「(你的設定是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對。」(本院卷二第42頁),則甲○○亦僅知土地經設定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已,並不知悉被告乙○○冒用○星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戊○○借款4千萬元,合於常情,不足為被告曾獲甲○○授權借款4千萬元之有利認定。

⒌證人甲○○證稱其於110年9月18日簽立A借款契約書時,並未同

時簽發3,00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二第35頁),比對前揭甲○○於A借款契約書第2項規定:「甲方簽立本契約時應開給乙方3,000萬元整本票1張…」,甚至於同日下午5時22分、23分傳送「黃先生,跟您確認一下今天在借款條件:利率月息2%,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約4%,先辦理設定手續,108年10月1日撥款,開始計息,借款金額3,000萬元」、「以上麻煩您確認一下」等訊息予證人黃鳳榮(本院卷一第309頁),似表示證人甲○○證述隱暪開立本票而有證述不實之情云云;惟此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詳述:「因為當初只有簽3千萬元的借款契約書,只有我簽名,債權人金主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和黃鳳榮有講好先辦理設定,設定完後10月1日之後才會撥款,撥款時候才會開立本票」(本院卷二第35頁),衡以A借款契約書第1項先約定「乙方借給甲方新臺幣參仟萬元」之後始前開第2項開立本票之約定,本票之開立本即收受借款開立供擔保清償借款之用,是以於撥款後始開立本票,合於常情;倘反謂甲○○於該簡訊內容未對借款利息、手續費等與借貸契約重要相關之訊息做確認、其證述僅借款3,000萬元可疑云云(原判決第32頁),違反經驗法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曾獲甲○○授權之有利認定。

⒍證人黃鳳榮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有跟我說3,000萬元要買外面

那幾戶店面錢不夠用,是不是可以請金主多借1,000萬元變成4,000萬元,我也當場跟他說這不是我的權限等語(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佐以被告供稱:甲○○向黃鳳榮表示要借3,000萬元,土地先設定3,000萬元額度,甲○○回去台北後,我跟戊○○那邊的人碰面,他說要設定4,000萬元,我跟甲○○說額度3,000萬元跟4,000萬元差不多,乾脆拿4,000萬元,甲○○說好,我才請黃俊傑打借款契約書,這就是有3,000萬元、4,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的由來,但4,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沒用到,因為戊○○代書表示我們的版本沒有代理人,所以改用他們有增加代理人的版本,當時甲○○人在台北沒辦法辦,所以才叫我在那裡簽名等語(原審卷四第110頁),且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俊傑扣案之隨身碟,確實於○棟市場資料夾內存有「不動產借款利息約定書」、「不動產借款利息約定書-已轉檔」,借款金額分別載明3,000萬元、4,000萬元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481頁至第483頁、第489頁至第491頁),形式上似謂被告曾向告訴人甲○○告知向金主借款原先3千萬元增加為4千萬元云云(原判決第33頁);惟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其拿B借款契約書給戊○○簽名,跟他約定的內容沒有告訴甲○○、也沒有特別拿出來告訴他。」(本院卷一第383頁)、「(你有沒有告訴甲○○,跟金主戊○○借錢的本票要改成4千萬元?)沒有。」(本院卷一第385頁),證人黃鳳榮僅片面聽聞被告轉述增加借款,本即被告遂行詐術過程、利用不知情之黃鳳榮辦理借款手續之佯詞、至於證人黃俊傑隨身碟內雖同時有3千萬元、4千萬元借契約書,然證人黃俊傑本即被告之員工(法務),其依被告指示繕打契約,情理之常,不足以前開證據為被告曾獲甲○○授權增加借款之有利認定。

⒎又甲○○於109年2月10日轉傳訊息「吳董剛有位陳先生打來說

高雄土地利息沒付,他說是跟他週轉的人。我說這事我不清楚,我在轉達給你,他留手機給我…」予被告,被告回電後,復於同年月13日傳送「利息繳款單」予甲○○,甲○○旋回傳「利息怎麼可能只有218000?」、「4000萬二分,一月利息是80萬」等訊息、被告亦回傳「傳錯了」,再傳送另1張「利息繳款單」予甲○○,甲○○回傳「這才對」、「但這是12/23!」、「一月份也沒有付嗎?」等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原審卷四第163頁至第167頁),形式上甲○○似已知悉以B借款契約書借貸4千萬元及利息約定之事云云(原判決第34頁),惟該訊息係於109年2月10日、13日傳送,距離B借款契約書於108年9月18日甚久,且經證人甲○○結證:「他(被告)傳了一張21萬8千元,要交代說有在處理,後來又傳了80萬元匯款單給我」、「(為什麼你會寫4千萬元2分,一個月利息80萬元?)因為我律師有發函給戊○○,戊○○有提示他拿走錢4千萬元是戊○○到我們律師事務所向我們律師說的,他提出文件,時間是在108年12月。」、「(報案前你是否知道利息是2分?)2分是我跟黃鳳榮的協議,借3千萬元利息2分。」、「80萬元是乙○○匯款給戊○○」(本院卷二第40、41頁),核對告訴人甲○○於於108年12月始知悉4千萬元係遭被告取走,以此核對簡訊前後文義,顯係告訴人係質疑被告如以A借款契約書3千萬元月息2分利息計算,應非21萬8千元,至於4千萬元2分係在108年12月始獲告知本案土地遭借款4千萬元遭被告取走之事,均合於事件發生時序及經驗法則,不能反以告訴人甲○○事後獲悉、進而質疑利息之簡訊推論被告取走4千萬元係獲甲○○授權借款4千萬元之有利認定。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印章,再持該偽刻之印章盜蓋在支票為背書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後並持向銀行提示交換而行使之,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丙○○、黃金舍、丁○○、辛○○之印章(數量詳見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前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麥國威、蔡明憲、王靜怡及張宥榆提供之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利用不知情之許婉屏、張宥榆、麥國威持以提示兌領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三種犯行,各係利用同一自黃俊傑取得同一發票人數張支票持有之機會,在時地密接情況下,侵害同一人法益,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前開三種犯行,各屬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接續為前開三種犯行之過程,同時數犯罪之部分行為重疊,且被告自始出於侵占取得前開支票票款之犯罪目的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均係其侵占之前提或手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是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妥。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偽造甲○○署名授權書授權人、B借款契約書借款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利用以○星公司、甲○○有意委其向戊○○以A借款契約書借款之機會,在時地密接情況下,偽造授權書、B借款契約書等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人法益,屬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接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同時與詐取取財罪之部分行為重疊,且被告自始出於詐取借款入己之犯罪目的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其詐欺取財之前提或手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是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妥。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金舍、丁○○、辛○○及丙○○

之印章各2顆、持以偽造印文(詳見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07492號函暨檢送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原審卷一第249至259頁),上開偽刻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黃金舍、丁○○、辛○○及丙○○之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偽造背書支票,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不合於刑法第38條2項規定沒收要件、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為前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兌領

之票據共計3,781萬元,均為向銀行詐得票款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552萬6,000元現金部分,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原審卷四第448頁),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對於他人個別財產之

犯罪,祇須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喪失個別財物,即足成立;至於被害人在私法上得依何種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行為人應負何種責任,則非所問。被告以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向附表二所示兌領帳戶之銀行詐得共3,781萬元,兌領帳戶之被害人銀行在私法上與附表一票款○星公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星公司之間,如何依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責任,均非所問,刑事被害人係附表二兌領帳戶之銀行而非○星公司;更與○星公司開立附表二支票原因法律關係(即108年9月協議書之借貸關係),係屬二事,不能以被告為原因法律關係之借貸人地位,逕行認為附表二兌領帳戶銀行存入帳戶之金錢有三分之一權利,進而誤認被告僅詐欺取得其中三分之二財物,原判決有所誤認,併予辦明。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侵占金額以3,781萬三分之二計算之2,520萬6,666元,論處罪刑及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詐欺的對象是銀行行員,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後才交付3,781萬元,故此部分被告對銀行行員犯詐欺取財而獲得3,781萬元,原判決既認定銀行行員受騙而交付票款,又以票款之原因債權債務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而僅認定詐欺所得僅3,781萬元之三分之二即2,520萬6,666元,進而認為被告已經交付1,900萬元予己○○,此部分已超出己○○應負擔之債務,故認為被告有返還犯罪所得1,260萬3,333元予己○○,僅諭知沒收賸餘犯罪所得1,260萬3,333元,即其事實認定及沒收諭知均有違誤。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未詳就告訴人甲○○於108年9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六合路「金礦咖啡」處、戊○○高雄市○○路公司處,於被告在B借款契約書、B授權書蓋印文、簽立甲○○署名時均未在場、亦未授權,而由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等情,詳為依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誤認被告已獲授權,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三)至於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亦涉侵占罪嫌云云,惟侵占罪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告既係以偽造私文書手段對被害人戊○○詐得財物,自無合法持有可言,另對告訴人甲○○而言,被告偽造B借款契約書取得之借款,既非獲合法授權而為甲○○持有,自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然本即非屬起訴事實,雖自無庸另為無罪判決,由本院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執上開答辯等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以前開原判決違誤事由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予全部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星公司、己○○共同向甲○○借款欲收購本案4戶房地,並受告訴人○星公司委任全權處理收購事宜,竟利用告訴人○星公司及己○○對其信任,為能取得3,781萬元之票款供己花用,而將專用於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支票侵占入己,復以偽刻印章之方式偽造背書後持以向附表二所示銀行提示兌領支票,向詐得銀行存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造成○星公司、己○○、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及提示兌付銀行之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支票流通之公眾信用及交易秩序;另利用○星公司及甲○○委其尋找金主、持有公司大小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機會,因自己另購土地有資金需求,未獲○星公司及甲○○授權,偽造借款契約及授權書,逕向金主詐得3,760萬元據為己用;考量其所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金額及情節,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星公司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營○○,月收入不穩定,目前仍有進行都市更新之開發案、名下有財產,但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星公司及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沒收相關規定(詳前述),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另審酌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與其前案紀錄關聯性、犯罪事實

一、二各係自始出於取得票款、詐欺取財犯意之目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一再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處罰之期待、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取得達7千餘萬元,迄未償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星公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 匯款日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扣款日期 扣除金額 1 108.9.10 甲○○ 11,000,000元 108.9.12 2,318,400元 108.9.12 3,900,000元 108.9.12 1,524,600元 108.9.12 3,600,000元 2 108.10.23 甲○○ 27,000,000元 108.10.24 3,557,400元 108.10.24 8,400,000元 108.10.24 5,409,600元 108.10.24 9,100,000元附表二:○星公司簽發本行支票後華南銀行兌付支票情形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兌領帳戶 提示人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兌付日 託收日 1 MD0000000 108.9.12 黃金舍 3,900,000元 麥國威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乙○○ 「黃金舍」印章1顆、印文1枚 108.9.19 108.9.17 2 MD0000000 108.9.12 丁○○ 3,600,000元 王靜怡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許婉屏 「丁○○」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0.1 108.9.24 3 MD0000000 108.9.12 辛○○(起訴書誤繕為黃魁元) 1,524,600元 同上 許婉屏 「辛○○」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0.1 108.9.24 4 MD0000000 108.9.12 丙○○ 2,318,400元 王靜怡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許婉屏 「丙○○」印章1顆、印文2枚 108.9.24 5 MD0000000 108.10.24 黃金舍 9,100,000元 麥國威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張宥榆 「黃金舍」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0.31 108.10.28 6 MD0000000 108.10.24 丁○○ 8,400,000元 張珈瑋(即張宥榆)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張宥榆 「丁○○」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1.1 108.10.29 7 MD0000000 108.10.24 辛○○ 3,557,400元 蔡明憲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宥榆 「辛○○」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1.1 108.10.29 8 MD0000000 108.10.24 丙○○ 5,409,600元 麥國威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麥國威(乙○○代簽) 「丙○○」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1.1 108.10.3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