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110年度偵字第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確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原判決(如附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諭知罪名均表示同意,上訴僅就量刑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諭知罪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殺意甚堅,非致被害人死亡不可,而且手段兇殘、惡性實屬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巨大的喪親之慟,永難磨滅的精神創痛,且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2人致歉,是在準備程序中審判長詢問是否要與告訴人2人道歉,才向告訴人2人道歉,且至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被告對告訴人2人的損害均無任何的實質填補,是原審量刑實有過輕情形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且同住一室,然因生活習慣不同而有嫌隙,案發前又因生活習慣及不滿被害人懷疑其竊取被害人之手機等瑣事,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然此本屬生活上常見之相處摩擦,尚難謂有何重大難忍引人激憤之事,且被告自承平時常與被害人一同喝酒聊天,可見其等關係並非惡劣,卻因此細故而起意殺人,再觀諸其犯罪手法係趁被害人酒醉毫無防備之際,持螺絲起子連續刺擊被害人胸部及抓住被害人頭部往後撞擊地板等方式為之,使被害人受有多處銳器傷,並造成心包腔出血及頭後枕部皮下出血,而於被害人掙扎坐起身後,被告仍自被害人身後以雙腳夾住身體、雙手勒住脖子用力壓制被害人,致被害人第4、5腰椎脊髓斷離併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殺意甚為堅決,而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喝酒後情緒可能較為亢奮,此屬事理之常,被告長期有飲酒習慣,業據其供述在卷,知悉飲酒後會容易衝動,更應自我警惕,但卻藉著酒意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欠缺對他人人格生命之尊重,被害人之家屬因痛失至親,亦造成難以抹滅之嚴重傷害,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家屬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殺人犯行,並均坦白交待犯罪情節,態度尚可,但未獲被害人之家屬諒解,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家屬,難認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幼年經養父母收養,後於103年間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本生父母均已過世,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養聲字第5號裁定各1份為憑,觀諸前開裁定,顯見被告係因沾染毒品之惡習而不斷對養父母索取金錢,致養父母無法忍受而聲請法院終止收養,被告幼年雖經收養,但於養父母照料下,成長背景及求學過程尚屬正常,難認其家庭功能嚴重缺損;又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從事高速公路除草工作,工作期間長達2年,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仍可維持穩定生活,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爭,而貿然行事造成無以彌補之結果,可知其情緒與控制力不佳,致生憾事;另考量被告雖有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但非重大犯罪,且無暴力犯罪之刑事前科,應非窮凶惡極之人,本次雖致被害人死亡,然與以殘忍手段亂刀狂砍、凌遲被害人致死之手段相較,被告之反社會性非高,尚未至泯滅人性之地步,應有矯治後再復歸社會之可能。再參以被害人家屬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以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而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2年。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殺意甚堅,手段兇殘、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永難磨滅的精神創痛,且未主動向告訴人2人致歉,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且未能實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查原審就被告之行兇動機、主觀犯意、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併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甲○○到庭之陳述意見,及原審檢察官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均已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之不當情形,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與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執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