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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發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發於民國99年間,擔任「財團法人臺南縣(後改制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上崙基金會)之執行長。緣上崙基金會因欠缺資金,經黃國發向范珍華表示投入營運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擔任董事,經范珍華應允後,黃國發明知未得基金會董事宋承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盜刻宋承祐之印章,再於99年11月30日,在基金會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內,以宋承祐名義製作收到范珍華更換董事席位訂金款50萬元之簽收單1份,並在其上偽造宋承祐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後前往范珍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所,將上開簽收單交給范珍華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宋承祐。

二、案經上崙基金會提出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亦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承祐及范珍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二第27至31頁),復有簽收單1份在卷可按(見交查卷一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宋承祐」印章後在簽收單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同時在其上偽造「宋承祐」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宋承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發自99年起至101年10月25日,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再於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擔任上崙基金會董事長,前開期間被告均負責經營基金會所附設臺南縣私立懷安養護中心(下稱懷安養護中心)事務。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99年間,得知被害人黃楚茵取得車禍理賠金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意,假意邀約被害人黃嫊閔、黃楚茵母女投資懷安養護中心並謊稱:懷安養護中心1樓已經完工,尚缺2樓工程資金,療養床和設備需等候縣政府補助金,且上崙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不可以匯款方式對外借款,只能現金往來,否則遭政府處罰云云,致被害人母女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出借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則擅自以上崙基金會及時任董事長張乃仕名義開立附表1所示本票2紙並交給被害人作為擔保。嗣因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另於101年7月10日擅自以上崙基金會及時任董事長朱莉瑩名義開立附表1所示支票1紙作為擔保。被告再於102年7月12日,以上崙基金會之名義與被害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之鄭雲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分期還款之協議,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負有前述債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被害人張國富佯稱:其係上崙基金會執行長,因補助款尚未發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配偶楊麗雲於100年7月26日,在臺中松竹郵局匯款100萬元至上崙基金會所開立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國發則擅自以上崙基金會及時任董事長朱莉瑩名義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2紙作為擔保。惟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黃國發遂於101年9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辦公室,擅自以上崙基金會及時任之董事長朱莉瑩名義開立附表2所示本票1紙並交給張國富作為債權證明,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負有前述債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㈢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擔任上崙基金會董事長後,經由友人介

紹認識被害人李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被害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辦公室向其謊稱:懷安養護中心要擴編2樓規模、擴張營業及支付員工薪水,需要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家人尹德順、李進輝、李伊馨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上崙基金會所開立之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被害人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3所示支票及保證書予被害人作為擔保。嗣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負有前述債務。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0

00年0月間,向被害人黃逸嫻謊稱:上崙基金會財務周轉不良,需付款給廠商,待社會局補助款發下後即可還款,並約定利息每月2分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出借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上崙基金會及董事長身分開立附表4所示本票1紙作為擔保。惟被告嗣後竟未依約匯入利息至被害人指定戶名「吳耿中」之華南銀行帳戶,亦未清償本金,經被害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負有前述債務。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㈤被告前經由上崙基金會復健師陳伊慧介紹而認識其父親陳清

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向被害人陳清油謊稱:基金會資金有困難亟需周轉、基金會需要購買家具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出借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上崙基金會及董事長身分開立附表5所示本票,或交付如附表5所示支票予被害人作為擔保。惟前開擔保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另以上崙基金會及董事長身分開立本票予被害人,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負有前述債務。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責(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附件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1至5所示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之理由向各該被害人借貸如附表1至5所示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我自99年起即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後來才接任董事長。我當執行長時就負責處理基金會大小事務,前任董事長張乃仕、朱莉瑩把他們自己和基金會的印章放在辦公室給我使用,並由我處理一切事務。上崙基金會主要營運來源是懷安養護中心,在我任職期間已經虧損,所以我到處借錢想辦法來彌補,原本只有1樓營運,必須2樓開辦擴大營運才能增加收入,這些要自籌款項。附表1至5借來的錢都是用在發放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一般日常開銷、2樓開辦費用及償還基金會向民間借貸利息,並未中飽私囊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起至101年10月25日,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而

後於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擔任上崙基金會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14470號函暨檢附之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272頁),堪認上情為真。又被告於任職期間,以公訴意旨所載理由向附表1至5所示被害人借得款項,並交付附表1至5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本票到期或支票屆期跳票後,部分被害人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還款或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基金會負有公訴意旨所指債務乙節,有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但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卷存其他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借貸行為符合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債權人非因行為人欺罔行為而交付財物,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此乃因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此外,法務部於於90年1月16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內容載明一般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合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都屬於私法行為,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的財務糾紛,如果本質上只是單純民事糾葛,並沒有實際犯罪行為,即使進入刑事程序,仍不能認為債務人有刑責,故可通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由此可知,被告是否構成詐欺之財產犯罪,係以借貸時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有無使用「詐術」之非法手段為據,故應由檢察官就上開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而非倒果為因,以被告有對外借款、無法履行債務,即遽認被告犯詐欺罪。

2.經查:依檢察官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歷次證述,雖能證明被告有以上揭所示理由向附表1至5所示之人借款,然證人即附表1被害人黃嫊閔到庭證稱:借款時被告有帶我去看懷安養護中心的設備,1、2樓的病床都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證人即附表3被害人李志宏於偵訊時證稱:

借錢時我有去現場看,1樓人數很多,被告稱1樓都滿了,要擴編2樓規模,我認為懷安養護中心生意很好等語(見偵緝卷二第101頁)。此外,證人即附表4被害人黃逸嫻於偵訊時證稱:我出借第1筆款項後,被告有按時給付利息到我指定的吳耿中帳戶,我才會再借第2筆款項等語,並提出吳耿中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偵緝卷四第45、117至119頁);證人即附表5被害人陳清油到庭證稱:我女兒在懷安養護中心上班,所以我才借錢給被告,起先被告都有借有還,金額大約100萬元,我才會陸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又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養護中心於98年3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90床,一開始僅開辦第1期即1樓部分30床,100年8月19日內政部有同意補助第2期即2樓開辦設施設備費,該中心並有於101年5月24日申請開辦第2期,惟因審核未符合規定,直到105年6月歇業時第2期仍未開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1日南市社老字第1100703123號函暨檢附懷安養護中心歷次申請補助情形、申請第二期開辦計畫情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至20頁),足認案發時上崙基金會及附設之懷安養護中心的確有擴充2樓營運,而亟需資金挹注之情事,是以被告所述上崙基金會及懷安養護中心有資金需求等理由,尚難認係屬虛偽不實或憑空捏造。依照上述證人證述及懷安養護中心開辦計畫資料可知,被告向如附表1至5所示之人借貸之說詞並非無據,且在附表4、5借款最初之信用情形亦無異常,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責是否為真,自有疑義。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前揭理由何者為子虛烏有或虛構造假,以及認定之依據何在,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稱借款理由不實云云,應屬無據。

3.至於檢察官所舉如附件一所示之文書證據,僅為被害人匯款之資料或借貸時被告簽立之借據、擔保借款之本票、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以及事後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書狀及法院裁判。前揭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及被害人間存有債務不履行糾紛,但該等借貸間有無涉及刑事犯罪、被告是否自始即出於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均無法從上開文書資料得知。更何況被告向本案被害人借貸時,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或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後述),衡屬正常債務處理方式,尤其當附表1債務到期,以及附表2、5之支票跳票後,被告並未避不見面,反而還簽發新的票據作為債權人之保障,此不但可見被告尚有解決債務之意,也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告騙得款項後即消失無蹤之情形截然不同。雖然被告交付之支票於屆期後陸續跳票,惟依照交易常情,退票原因繁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借貸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擔保票據無法兌現或事後無力清償,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本件檢察官並無舉出明確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在交付擔保支票時係出於自始惡意詐欺,故縱使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能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即明。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2.上崙基金會係依附於懷安養護中心運作,而懷安養護中心因長照住民所繳納費用難以支應日常開銷,以致資金缺口一直無法填補等情,業據98年間即擔任基金會董事長之張乃仕到庭結證:基金會收入來源是懷安養護中心,裡面資金短缺的洞很大,我還出借200萬元,但沒10天就用完了等語,並提出98年8月10日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8頁、他卷第32頁)。證人即上崙基金會會計李佳玲證稱:懷安養護中心每個月發放薪水就要30多萬元,我任職期間員工就被欠薪,也有接到廠商不斷打來催討款項之電話,懷安養護中心收入不夠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30頁);從98年12月到103年9月擔任上崙基金會和懷安養護中心的會計,在擔任會計期間,懷安養護中心的床數立案30床,最多收到二十幾床。這二十幾床的收入沒辦法支應懷安養護中心的支出,每月一定虧損,至少15至20萬元,有額外的支出有可能虧損30萬元。如果在機構需要應付款,包含薪資,我會向執行長報告,金錢來源我不清楚。我知道曾經有一個期間是向政府單位申請設施設備。我記得只有一次,是二期的設施設備,需要有自籌款。在這個地方工作時有問題就是直接找執行長,我沒有找過其他任何主管。從98年到103年擔任會計,很多人會跟其要錢,包括員工薪資、廠商要款項等、政府單位的勞健保款項等。上崙基金會的其他董事沒有曾捐款讓其解決這些問題,全部都是黃國發錢給其的,收入不足以支付院內的人事費用、例行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至273頁)。而案發後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之林其來亦坦言,其接手經營後每個月會虧損20萬元等語,並有其陳報之105年3月帳目明細資料可資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5頁、原審卷二第283至289頁)。此外,懷安養護中心並有於101年5月24日申請開辦第2期,業如前述,是被告在外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借款籌措財源,以維繫上崙基金會及懷安養護中心之正常營運,乃係身為執行長及董事長之職責,尚無不當之處。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基金會名義借貸後未能清償,致生損害於上崙基金會,而涉犯背信罪責云云,只是徒以基金會代表人即被告無法履行其債務而致基金會蒙受損失,即遽謂被告違背其任務,如此一來,任何企業代表人都不敢對外尋求周轉,否則只要無法順利償還,代表人即會觸犯刑責。上開見解顯然混淆背信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分際,並非妥適。

3.至於被告向被害人陸續借得附表所示資金後,係用在發放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一般日常開銷、2樓開辦費用及償還基金會向民間借貸利息等處,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300至至302頁,原審卷三第68至73頁),佐以證人即上崙基金會會計李佳玲於原審證稱:我收到廠商請款的發票、水電費等單據就去告知執行長即被告,被告就設法去借錢讓我發薪水、付款;我拿到的錢可能支付的不是眼前的營運費用,而是先償還之前的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同旨如前;證人即附表5被害人陳清油證稱:我女兒在基金會裡面上班,她說被告時常在外借錢拿去照顧懷安養護中心的老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再由案發後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之林其來所整理99至103年員工未發薪資明細資料可見,部分員工仍正常發薪,並非人人均未領到薪水(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49頁),足認被告所言尚非無稽,自不能以被告以基金會名義借貸後未能清償,致上崙基金會受有損失,即遽謂被告違背其任務,而涉犯背信罪責云云,否則顯然混淆背信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分際,並非妥適。是公訴意旨如認被告貸得各筆款項後,並未使用於基金會或懷安養護中心而係中飽私囊,核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自應提出證據加以指明,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4.而檢察官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送鑑定,以釐清本件被告對外借款是否均用於上崙基金會或養護中心,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人余文彬會計師(下稱鑑定人)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就鑑定事項(一)被告自99年起至101年10月25日,擔任下稱

上崙基金會之執行長;於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擔任上崙基金會董事長,前開期間被告均負責經營上崙基金會所附設懷安養護中心事務。於該段期間内,上崙基金會及懷安養護中心之財務狀況是否可達收支平衡?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鑑定結果總結:①以應計基礎之收支餘絀表分析,上崙基金會財務狀況尚無法達到收支平衡。②99年度無資料可編製現金流量表,如以100~103年度現金流量表分析,營運資金充足,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③如將99年度以應計基礎計算之輕損1,573,357計入,營運資金不足644,160元,須對外借款支應。

⑵就鑑定事項(二):起訴書所載各次之借款,是否作為上崙

基金會及懷安養護中心營運使用?鑑定結果總結:從收支餘絀表或現金流量表分析,起訴書所載各次之借款金額,絕大部分並未作為上崙基金會營運使用。

⑶就鑑定事項(三):參照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官110年度上蒞字第2334號補充理由;附件三:被告之辯護人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檢察官提出上崙基金會101年平衡表,主張依其中「負債基金及餘絀」欄位内的「本期餘絀數」為616,106元,足見基金會是賺錢的。但辯護人則以上崙基金會於101年有盈餘,惟該表僅能代表101年12月31日上崙基金的財務狀態,並不能真實反映上崙基金會累至101年全年的財務情況,616,106元根本不足清償上崙基金會歷年之債務,事實上,上崙基金會截至101年12月31日仍然處於嚴重虧損狀態。應以何者為可採?鑑定結果總結:①上崙基金會因101年度有很多受贈收入及補助款4,010,503元,以致本期餘絀為盈餘619,106元,截至101年度止,上崙基金會已累計虧損4,568,814元,此為101年度之經營績效(收支餘絀表)及財務狀況(平衡表)。②上崙基金會經營虧損,但是否能從現金流量表分析,詳前述鑑定說明。③被告實際經營上崙基金會期間,彙總現金流量如下:由上表分析可知,被告各次之借款金額扣除營運資金不足及償還董事往來後有10,125,846元用途不明。如包括債權人范珍華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9,000,000元,更多資金用途不明。

⒌然基於下述理由,以上會計師之鑑定報告雖可供參考,但鑑

定結論則無法全盤採認,而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其理由如下:

⑴關於本件鑑定資料,上開會計鑑定開宗明義即記載:上崙基

金會提示之帳冊及傳票不甚齊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報表,有時會與總分類帳資料不符,為與各年度調節相符,本鑑定人會依據總分類帳各會計項目金額自編報表以資比較,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申報之報表,如有欠缺,本鑑定人亦自編報表以供鑑定等語(見鑑定報告1-1頁)。而告訴人原僅提出懷安養護中心102年度總分類帳(由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具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25至368頁),後雖再補提出懷安養護中心99、100年度總分類帳,但仍未能提出懷安養護中心101年度總分類帳,足認本件鑑定資料已有缺漏不足。又依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100年度是我依照上崙基金會總分類帳編制的,但101-103國稅局有資料,所以不需要再編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懷安養護中心102年總分類帳目(見本院卷一第225至368頁),經核對與上崙基金會102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結算申報書資料有部分科目金額不符,但鑑定人並未自編102年度綜合損益表(收支餘絀表)及資產負債表(平衡表),據鑑定人證稱:我都是用國稅局的。因為102年的分類帳沒有拿到,所以我就用國稅局的申報書。我鑑定時告訴人有給我99年、100年的總分類帳,但沒有給我102年的總分類帳。【懷安老人養護中心102年總分類帳目中會計科目「房屋及建築」期末借方餘額為1,716,975元,「累計折舊-房屋及建築」期末貸方餘額為5,127,583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但上崙基金會102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結算申報書資料顯示會計科目「房屋及建築」期末借方餘額為2,370,129元(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請鑑定人說明該會計科目期末餘額差異原因?】我現在看起來是不一樣,原因是因我沒有看到102年度分類帳,我用國稅局的資料勾稽起來,所以國稅局申報的是正確的;分類帳會不一樣原因我不知道,因為我也沒看過。國稅局的申報有兩個數字163,755及3,857,632,加起來是4,021,387,我是依據國稅局的申報勾稽。2,370,129是房屋設備,房屋設備是有登記財產,所以就不提折舊,其他固定資產及生財器具沒有登記上崙基金會的資產,所以有提折舊。國稅局的申報書與分類帳是不符的。帳載數是總分類帳的數值,但申報時有時候費用不符合國稅局的規定,國稅局認為憑證不符就會剔除,就會變成依法調整後的金額。102年我不用帳載數是因為就會有資產負債表不平衡,就是國稅局有部分剔除,申報時要看資產負債表本期是多少,我們做帳時才可以對應。99-100年我是依照累積所得變動,這樣才可以勾稽出來。(有時用帳載數,有時用依法調整後的金額,是否會違反會計一致性原則?)主要就是它原來的帳戶處理不正確,我只能依照可以勾稽出來的做處理。像是剛剛所說的房屋設備我也找不到,但我依照申報國稅局的資料可以勾稽出來。總分類帳的數字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是依照國稅局的申報,我認為是總分類帳與國稅局申報資料顯不一致。(依照102年的總分類帳,與國稅局的申報不相符,這樣會影響鑑定結果嗎?)基本上鑑定所憑的資料不一樣,做出來的鑑定結果就不一樣。我的鑑定結果是依照國稅局申報,總分類帳是內帳,申報的是外帳,我是以國稅局的為準,而且是可以勾稽出來的,也是合理的。總分類帳與申報的不同,這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這個總分類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至27頁)。足認本件鑑定資料缺漏不足,且總分類帳與向國稅局申報之帳目一不相符,以致鑑定人鑑定時所憑之資料不完整,無法有一致之標準,應認已足以影響鑑定結論,自不能全盤採認。⑵由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

120128113號函暨檢附上崙基金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99頁),可見上崙基金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月19日有臺南市政府匯款存入3,976,000元之記錄,並於同日轉帳匯款3,976,000元至櫻花通商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鑑定附件一8.(4)101年1月19日匯款單據),而上開款項並非借款,且據被告供述:該筆款項係因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要將計畫報給內政部,內政部核可後要建立設備時必須要對外公開招標,結果是由櫻花公司得標,櫻花公司施作之後,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人來驗收,驗收完畢後才撥款,因為要給付櫻花公司工程款,才匯款給櫻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故鑑定意見將該筆匯款列為借款,認定473,6000元都是借款,而導出起訴書所載之借款金額並非供上崙基金會營運使用,並進而匯入被告及有關係之人之嫌疑之結論,亦有誤會。

⑶此外,上開鑑定報告關於現金流量表有董事往來增加(減少

)之項目,該些金錢之來源,據鑑定人證稱:董事往來是說向董事借錢,增加就是借,減少就是還。大部分都是跟董事資金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然上崙基金會於該段期間沒有其他董事有增加捐助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89頁)。而據被告供述及參照卷內資料,於該段期間內,被告及櫻花公司借款給上崙基金會如下:(A)99年度總分類帳計1,962,000元;100年度總分類帳計2,293,000元(被告書狀主張1,893,000元);102年度總分類帳計1,810,000元(被告書狀主張1,670,000元),上開合計6,065,000元。另被告支付各銀行票款如下:(B)玉山銀行合計4,280,000元;渣打銀行合計4,105,000元,合計8,385,000元。(A)+ (B)= 14,450,000元(詳如附件二)。由此可見,上開鑑定報告中之現金流量表關於董事往來項目,即向董事借款部分,來源應即為被告及櫻花公司借款給上崙基金會及支付各銀行票款,且金額高達14,450,000元,已遠超過本件借款金額。上開情況並未為鑑定報告所考慮,自會影響鑑定之結論。

⑷會計鑑定報告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①上開鑑定報告,雖有記載「...所以100至101年度上崙基金

會自有資金不足,須向外借款,102至103年營運資金足夠,不必向外借款。但如以累計金額分析,營運活動淨現金流入7,896,8263元,足以支應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6,967,629元而有剩餘資金929,197元(7,896,826至6,967,629)不必向外借款」云云(會計鑑定報告2-5頁)。

②然上崙基金會於91年間設立,該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並非

營利組織,無法為商業行為,除仰賴董事、政府或其他人士之捐助外,原則上並無任何收入,附設懷安養護中心雖有收入,但因入住率不高,每月持續虧損至少15至20萬元,業如前述。且依前揭鑑定報告,截至101年度止,上崙基金會已累計虧損4,568,814元。故不論是上崙基金會本身或是懷安養護中心,應均屬負債狀況。

③上崙基金會部分:接受政府補助,依卷附資料有-

A.附設懷安養護中心院舍新建工程:此部分聲請補助經費2,353萬7,500元,而自籌經費為1,008萬7,500元,有臺南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府社福字第08502697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5頁)。

B.補助開辦設施設備經費:此部分總經費為1,902萬7,000元,經核准補助1,331萬8,900元,共分3期補助,第1期(97dk401x)補助30%即399萬5,670元,自籌款為171萬2,430元;第2期(100du402x)補助30%即399萬5,670元,自籌款為171萬2,430元,亦有内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臺南縣政府補助計畫核定表(見本院卷三第318頁)、内政部102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臺南市政府核轉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見原審卷二第17頁)在卷可憑。

C.從而,上崙基金會因向政府聲請補助,固然獲得政府補助款,惟補助款經核撥之後,除需支付向廠商購買「開辦設施設備」所積欠之款項,另需自籌3分之1之款項,而由以上卷證資料可知自籌款高達1,351萬2,360元(1,008萬7,500元+171萬2,430元+171萬2,430元=1,351萬2,360元)。

然因上崙基金會董事捐款甚少,可知上開自籌款當係向外借款而來,上開借款債務自需由其後含被告在內之經營者設法清償,此觀之證人李佳玲之證述,以及被告及櫻花公司借款給上崙基金會及支付各銀行票款之情形即明。④懷安養護中心部分:

A.懷安養護中心最初第一期經核准開辦30床,惟因招幕安養住民太少,員工太多,支出太大,每月至少虧損15至20萬元,此業據證人李佳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另告訴代理人林其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接手後每個月會有20萬元的虧損等語。

B.上崙基金會及懷安養護中心欲達收支平衡,唯有懷安養護中心能擴大招收足額之住戶,靠住戶每月繳款收入來維持平衡,而要擴大招收,首先要擴充二樓之設備,此部分亦須對外舉債,而上崙基金會有申請二樓營運,惟此部分遲遲未獲政府許可。

⑤依前說明,上崙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並非營利組織,本身

並無收入,所附設之懷安養護中心,每月營運又處於虧損狀態,故鑑定報告所載「營運資金足夠,不必向外借款」,實難認為合理。又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年支出50萬元,第二年雖可折舊,但仍無收入,每個月仍一直支出,為何折舊就可以變成不需對外借款?)這是會計原則。如不用會計原則,在取得年度時50萬元就做費用了,以後就不提折舊。會計原則,當年度取得50萬做固定資產,透過折舊轉列費用」、「(102至103年營運資金足夠是因折舊關係?)可以這樣講...這是會計處理規定」,足認鑑定人證稱其所稱102至103年營運資金足夠是因折舊關係,而上崙基金會經政府補助而取得補助款,增加固定資產,同時也增加了自籌款的負債,鑑定報告僅針對固定資產按耐用年限分期轉列支出,不必再支付現金,故要調整加回(見鑑定報告2-4頁),卻未論及懷安養護中心之虧損及對外負債如何處理,惟於102年、103年間給付員工薪資或清償債權人債務,自然不可能以不動產折舊抵償薪資、債務,而仍必須設法籌措款項。因此,上開會計鑑定報告之結論,實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⒍就起訴書所列被告向外借款部分:

⑴附表1黃嫊閔、黃楚茵部分:證人黃嫊閔於99年4月15日交

現金90萬給黃國發,其餘是利息,另99年6月1日借現金25萬元給黃國發,其餘是利息,此部分業據證人黃嫊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一第215、217頁)。而起訴書中附表1亦列實借金額分別為90萬、25萬元,本票面額100、30萬元中,利息部分即有15萬元之多。

⑵附表2張國富部分:張國富證述100年7月16日匯100萬元到

上崙基金會帳戶。匯入上崙基金會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另21萬6千元是利息(見偵緝卷二第148、167頁)。而張國富該筆100萬元借款係由楊麗雲所匯,與本院卷三第499頁之銀行帳戶明細相符。

⑶附表3李志宏部分:被告向李志宏借款部分,李志宏係於10

2年9月30日匯款90萬、90萬元(匯款人為李進輝、李伊馨)、102年10月21日匯款31萬5,000元(匯款人為尹德順)、102年11月20日匯款60萬元、28萬5,000元(匯款人為李伊馨、尹德順),另102年12月27日則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志宏、尹德順、李進輝證述明確(見偵緝卷二第105、107頁)。且上崙基金會渣打銀行帳戶確實有上開5筆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三第505頁)。⑷附表4黃逸嫻部分:證人黃逸嫻證稱於102年9月交現金200

萬、102年10月5日交現金100萬元給被告(見偵緝卷二第243頁)。

⑸附表5陳清油部分:被告以上崙基金會執行長之身分,向陳

清油以基金會資金有困難需款周轉,證人陳清油交付現金,另基金會需要購買家具(即附表5編號9,26萬元該筆),業經證人陳清油證述明確(見偵緝卷二第247頁)。

⑹綜上,上崙基金會因捐款甚少(除設立時,李陳金雪捐助1

千萬、張乃仕曾捐助200萬外,其餘董事均無捐款),而上崙基金會及懷安養護中心前揭負債,以及興建工程時積欠廠商之工程款等均延續而由後面接任之被告在外籌款支應,由前述債務之龐大,以及借款利息之累積(上開告訴人即借款人亦證稱有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實為繼續維持上崙基金會及懷安養護中心之營運,並非為圖個人私利,難認有背信之犯行。

㈣被告擔任基金會執行長期間,有得到基金會董事長授權開立附表1、2所示之票據:

1.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至於是否得到適法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99年起至101年10月25日擔任上崙基金會執行長期間,先後經歷過張乃仕、朱莉瑩兩位董事長,此有上崙基金會第二屆第5次、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8頁)。證人張乃仕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附表1所示之本票,上面的印章不是我本人的,也不曾授權基金會的人以我的名義開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證人朱莉瑩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上崙基金會是我公公的家族事業,我不知道為何被選為董事長,也沒有授權被告以我的名義開立附表1、2所示之支票、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至82頁)。然查:

⑴上崙基金會所附設懷安養護中心,自98年起即經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核准開辦第1期即1樓部分30床,業如前述。而證人黃嫊閔、李志宏均證稱現場看到的病床有住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偵緝卷二第101頁),一直到被告卸任後之000年0月間,長照住民仍有24位,此有案發後擔任執行長之林其來所呈報該月住民支出收入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再者,上開月份基金會員工有17人,薪資需發放44萬多元,雜費支出計15萬多元,之前拖欠廠商款項為32萬多元,財務狀況顯然入不敷出乙情,有林其來提供之相關統計資料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9頁)。再綜觀懷安養護中心單月份之數據可知,上崙基金會及懷安養護中心相關事務繁雜,金流進出頻仍,亦可印證證人即會計李佳玲上述所述「經常接到廠商不斷打來催討款項之電話」等語為真(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30頁)。顯見基金會負責人如非親力親為,即需授權他人,才足以應付日常大小事務,而使懷安養護中心得以正常營運。

⑵惟證人張乃仕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初是宋易勳找我去

當董事長,他請我掛名即可,其他事情不用管,我只有開會時才去,大小事務是宋易勳與被告負責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0頁)。且張乃仕前已自承有出借200萬元予基金會度過難關,但不到10天就用完,足見其對於上崙基金會和懷安養護中心經營不善,必須對外不斷借款來彌補虧損等節,應屬瞭然於胸。另懷安養護中心之住民及照護人員、行政人員為數不少,必須由專人統籌一切事務方能有效管理,此由卷附基金會之轉帳傳票、進貨憑單、付款憑單均有核准欄位始能動支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15頁)。張乃仕既坦言自己擔任董事長只是人頭,並無實際負責上崙基金會及附設懷安養護中心之業務,而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懷安養護中心並非業務單純之一人公司,而需概括授權他人簽名用印,才可對外代表基金會行使職權,對內妥為指揮調度,日常營運才得以順利進行。是以,按照張乃仕所陳基金會大小事都是宋易勳與被告聯絡處理等語,以及懷安養護中心上開運作情況,應足證明張乃仕有默許授權被告以其董事長名義,在基金會事務內得以使用大小章,包括在借款時所開立之擔保本票,始符常情。證人張乃仕事後否認有授權他人,無非擔心自己要背負票據還款責任,才為上述撇清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⑶又證人朱莉瑩(接替張乃仕擔任基金會董事長)雖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知道自己被選為董事長,是配合公公及丈夫指示才去開會及簽立相關文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至94頁)。然查:朱莉瑩之任期自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0月26日,其也曾在臺南市政府派官員列席之情形下主持董事會等情,此有上崙基金會第2屆新任董事長名冊及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8頁)。此外,朱莉瑩復於100年6月13日到玉山銀行以上崙基金會代表人名義,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甲存)、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同年7月21日到玉山銀行以懷安養護中心代表人名義,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3563號函及檢附存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29頁),在在顯示朱莉瑩所稱不知道自己是董事長云云,並無可採。另朱莉瑩既然一再強調基金會是丈夫的家族事業,當可輕易明瞭懷安養護中心前揭營運不佳之情況,又依照其自述從事復健師,擔任董事長時年約30歲以觀,朱莉瑩顯具一定社會經驗,則以其任職董事長期間長達近2年,卻無任何基金會同仁要求其前來簽名、用印、處理公文,其對此竟不以為意、毫不過問,堪認其對自己只是人頭董事長,基金會事務係委由他人全權處理一情,應早已知情。而同時期基金會員工李佳玲、鄭儀恩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是基金會執行長(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他卷第138頁),則被告既不掩飾自己為執行長之身分,朱莉瑩身為董事長豈有不知之理。佐以朱莉瑩坦承開立上述4個玉山銀行帳戶後,並未保管開戶印章存摺,以及基金會事務都是公公交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95頁);再參照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為支票帳戶等節,即可認定朱莉瑩實已知悉被告為基金會執行長,負責處理大小事務,包含資金調度;而朱莉瑩將親自申設之支票等帳戶交由他人保管,且毫不插手、介入基金會如何運作,足徵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基金會和董事長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償還借款,或簽發支票、本票做為借款擔保。證人朱莉瑩事後否認有授權,無非擔心自己要背負票據還款責任,才為上述撇清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⑷綜觀上情可知,證人張乃仕、朱莉瑩擔任上崙基金會董事長

期間,均僅為掛名負責人,其等實有概括授權被告在基金會事務範圍內以基金會大小章開立附表1、2所示票據,而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已得到張乃仕、朱莉瑩之概括授權才為上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參以檢察官對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多次以上崙基金會及時任董事長朱莉瑩名義開立支票向范珍華借款,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已認定被告有獲得朱莉瑩概括授權,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12頁),益徵公訴意旨主張同一時期、相同情節之本案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附表1至5所示借貸行為,被告確有詐欺、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上訴之論斷

一、檢察官針對原審判處被告有罪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其固坦認犯

行,惟其所為除取得證人范珍華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外,尚對外形成告訴人答應由范珍華取代宋承祐擔任基金會董事之外觀,是該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范珍華,被告均未就此部分之損害進行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為求調度資金便利,竟冒用宋承祐名義製作簽收單並交給債權人范珍華收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侵害之法益、造成之犯罪損害,兼衡被告案發時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另案服刑前擔任長照顧問,月入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雖供稱有保管宋承祐之印章云云,但為宋承祐所否認(見偵緝卷二第31頁),堪認被告應係私下委請刻印業者偽刻宋承祐印章1枚,該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簽收單上偽造宋承祐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亦應依相同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簽收單雖為被告所偽造,但因已交給范珍華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該簽收單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針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及人之供述,被告

固坦認以告訴人之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以達借款目的,並辯稱將款項用於基金會之經營,惟亦坦承相關金額款項並未載入告訴人之文書帳冊内,亦據會計李佳玲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其對外收取之款項用以從事告訴人之營運,顯屬無據,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依各犯罪事實分別具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罪故意。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顯有未洽云云。

㈡然依前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卷存證據及本院送

鑑定及傳喚證人調查所得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未能舉證達令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所持理由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黃嫊閔、黃楚茵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擔保本票 屆期未還款而新開立之擔保支票 1 99年4月15日在被害人位於彰化市華山路之住所 100萬元現金 票號CH54148 9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票號AA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 130萬元之支票1張 2 99年6月1日、地點同上 30萬元現金 票號CH541491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附表2:張國富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擔保支票(新臺幣) 支票屆期跳票而新開立之擔保本票 100年7月16日 匯款100萬元 票號AA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 票號CH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21萬6,000元之本票1張 票號AA0000000號、金額21萬6,000元之支票1張(利息)附表3:李志宏編號 匯款(交付)借款日期、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擔保支票 (新臺幣) 保證書 1 102年9月30日 匯款90萬元 1.發票人櫻花公司有限公司、彭育珠,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 2.發票人同上,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 3.發票人同上,票號0000000面額180萬元之支票1張 1.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保證書1紙。 2.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保證書1紙。 2 同上 匯款90萬元 3 102年10月21日 匯款31萬 5,000元 4 102年11月20日 匯款60萬元 5 同上 匯款28萬 5,000元 6 102年12月27日在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辦公室 18萬元現金 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蔡輝雄,票號0000000面額38萬元之支票1張 無附表4:黃逸嫻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擔保本票 1 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000○○○○ ○號CH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2 102年10月某日、地點同上 200萬元現金附表5:陳清油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擔保票據 支票屆期跳票而新開立之擔保本票 1 102年4月6日 16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無 2 102年6月15日 25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3 102年7月25日 15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4 102年9月10日 20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5 103年1月10日 150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6 103年4月20日 30萬元現金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7 101年7月10日 20萬元現金 上崙基金會、朱莉瑩,票號AA0000000金額同左之支票1張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8 102年12月16日 35萬元現金 發票人櫻花公司有限公司、彭育珠,票號NA0000000金額同左之支票1張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9 103年2月20日 26萬元現金 發票人陳金泉,票號AE0000000金額同左之支票 票號0000000號、金額同左之本票1張 總借款金額337萬元附件一:

編號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公訴 意旨 ㈠ 1.證人黃嫊閔、黃楚茵、張乃仕、朱莉瑩之證述(交查卷一第65至66頁背面;偵緝卷一第213至219頁;偵緝卷三第69至81頁)。 2.被告黃國發之供述(交查卷二第70頁背面;偵緝卷一第217、219頁;偵緝卷三第71至81頁)。 1.102.7.12公證書(交查卷一第67頁)。 2.102.7.12協議書(交查卷一第68至73頁)。 3.99.4.15借據及99.4.15發票之本票影本(交查卷一第74 頁)。 4.101.7.10上崙基金會簽發13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交查卷一第75至77頁)。 5.黃楚茵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偵緝卷一第223至225頁)。 6.黃楚茵之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偵緝卷一第227至229頁)。 7.99.6.1借據及本票(偵緝卷一第231至233頁)。 8.黃嫊閔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偵緝卷一第235至237頁)。 9.黃楚茵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偵緝卷三第85至87頁)。 公訴 意旨 ㈡ 1.證人張國富之證述(交查卷一第145至145頁背面;偵緝卷二第148至154頁)。 2.被告黃國發之供述(交查卷二第70至71頁;偵緝卷二第150至158頁)。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含103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本票裁定、本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2.張國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查卷一第148頁)。 3.交易明細(交查卷一第149頁)。 4.支票2張(偵緝卷二第163至165頁)。 5.上崙社會福利基金會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交易傳票(交查卷一第226至243頁)。 6.上崙基金會傳票及借據(交查卷二第105至124頁)。 7.上崙社會福利基金會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一第210至212頁反面、第216至217頁背面)。 公訴 意旨 ㈢ 1.證人尹德順、李伊馨、李志宏、李進輝之證述(交查卷一第5至6頁背面;偵緝卷二第99至109頁;偵緝卷三第213至217頁)。 2.被告黃國發之供述(交查卷二第70至71頁;偵緝卷二第101至111頁;偵緝卷三第213至221頁)。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偵18388卷一第78至79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80號支付命令(偵18388卷一第74至77頁)。 3.伊德順、李伊馨之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相關保證書、匯款證明、本票及支票 (偵18388卷一第80至88頁)。 4.發票人櫻花公司有限公司彭育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偵18388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 5.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蔡輝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18388卷一第85頁背面)。 6.李志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存薄影本(偵18388卷一第86頁背面)。 7.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影本(偵18388卷一第87頁)。 8.存證信函影本(偵18388卷一第87頁背面至88頁)。 公訴 意旨 ㈣ 1.證人黃逸嫻之證述(偵緝卷二第243至245頁;偵緝卷四第45至47頁)。 2.被告黃國發之供述(偵緝卷二第249頁;交查卷二第98背面至99頁;偵緝卷四第47頁)。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偵18388卷一第65頁至65頁背面、偵緝卷四第11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交查卷一第156至15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偵緝卷四第71至111頁)。 4.黃逸嫻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偵緝卷四第113至115頁)。 5.吳耿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偵緝卷四第117至123頁)。 公訴 意旨 ㈤ 1.證人陳清油、陳張儷錠之證述(偵緝卷二第245至249頁;偵緝卷四第39至43、49頁)。 2.被告黃國發之供述(交查卷二第99頁;偵緝卷二第249頁;偵緝卷四第43至45、49頁)。 1.民事起訴狀影本暨本票影本共6張、支票及本票影本各3張、借據影本乙張(交查卷一第163至170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偵緝卷四第65至6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偵18388卷一第59至60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偵18388卷一第61至64頁背面)。 卷證對照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0號卷【他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88號卷一至二【偵18388卷一至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一至四【偵緝卷一至四】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986號卷一至二【交查卷一至二】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一至三【原審卷一至三】 6、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卷一至四【本院卷一至四】附件二:被告或櫻花公司借款或支付款項資料(被告112.11.14聲請狀主張)

(A)總分類帳日期 被告或櫻花公司借給基金會(新臺幣/元) 總分類帳摘要 借方金額或貸方金額 出處 99年1月11日 420,000 基金會捐助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5頁 99年2月10日 100,000 基金會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5頁 99年4月22日 300,000 向基金會借款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5頁 99年4月26日 100,000 基金會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5頁 99年5月14日 60,000 基金會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5頁 99年6月10日 27,000 基金會27,880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5頁 99年6月15日 56,000 基金會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5頁 99年7月5日 62,000 向基金會借款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6頁 99年7月15日 98,000 基金會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6頁 150,000 基金會 貸方金額 99年7月21日 20,000 基金會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6頁 99年8月26日 20,000 董事借款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6頁 99年9月15日 310,000 基金會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6頁 99年9月24日 80,000 基金會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6頁 99年11月30日 159,000 基金會 貸方金額 99年度總分類帳第46頁 100年1月21日 66,000 向股東借款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6頁 100年2月1日 189,000 向股東借款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6頁 100年2月15日 170,000 向股東借款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6頁 100年2月25日 5,000 向股東借款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6頁 100年5月2日 50,000 向股東借款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6頁 100年5月25日 80,000 向股東借款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6頁 100年6月7日 10,000 向股東借款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6頁 100年7月15日 20,000 向股東借款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6頁 100年7月22日 486,000 向股東借款范珍華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6頁 100年7月27日 712,000 向股東借款范珍華712,430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7頁 100年9月19日 100,000 向股東借款櫻花 貸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7頁 5,000 向股東借款 貸方金額 100年12月31日 400,000 向股東借款 借方金額 100年度總分類帳第37頁 102年2月7日 1,060,000 黃國發入營運基金1,066,200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0頁(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102年2月21日 5,000 董事黃國發發入零用金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0頁(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102年3月15日 50,000 黃國發入營運基金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0頁(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102年4月26日 50,000 向股東短期借款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0頁(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102年4月30日(聲請書記載26日) 13,000 向股東短期借款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0頁(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102年5月25日 50,000 黃國發入營運基金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1頁(即本院卷一第259頁) 102年6月17日 22,000 向股東短期借款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1頁(即本院卷一第259頁) 102年7月25日 320,000 黃國發入營運基金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1頁(即本院卷一第259頁) 102年8月2日 50,000 向股東短期借款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2頁(即本院卷一第260頁) 102年9月25日 125,000 黃國發入營運基金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2頁(即本院卷一第260頁) 102年10月25日 25,000 向股東短期借款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2頁(即本院卷一第260頁) 102年11月25日 40,000 黃國發入營運基金 貸方金額 102年度總分類帳第33頁(即本院卷一第261頁)

(B)銀行銀行 日期 被告或櫻花支付各銀行票款(新臺幣/元) 交易說明 出處 玉山銀行 101年1月19日 1,200,000 (黃國發) 匯款存入 交查卷一第212頁 玉山銀行 101年5月16日 1,000,000 (黃國發) 轉帳匯款解付 交查卷一第212頁 玉山銀行 101年12月5日 1,500,000 (黃國發) 匯款存入 交查卷一第212頁反面 玉山銀行 100年10月11日 290,000 (櫻花) 轉帳匯款解付 交查卷一第212頁 玉山銀行 102年3月19日 290,000 (櫻花) 匯款存入 265,000元 交查卷一第212頁反面 渣打銀行 入基金會 4,105,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127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503至505頁)

(A)總分類帳金額加總:

a.99年度總分類帳計1,962,000元

b.100年度總分類帳計2,293,000元(被告書狀主張1,893,000元)

c.102年度總分類帳計1,810,000元(被告書狀主張1,670,000元)以上合計6,065,000元。

(B)銀行金額加總:

a.玉山銀行合計4,280,000元

b.渣打銀行收入合計7,105,000元扣除附表3李志宏部分5筆匯款共300萬元,其他收入4105,000元。以上合計8,385,000元。

(A)+(B)=14,450,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