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健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呂健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呂健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前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法院判決已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已無理由繼續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在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事業社執行搜索後,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案卷第251頁-第256頁反面),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3月29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並無證據足認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未認定與起訴之犯行有關,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原審及本院亦均未諭知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表:扣押物品 備 註 筆記型電腦1台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16(見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17-18頁)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NOKIA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