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德爐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德爐因資金調度周轉之故,曾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向周子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女兒葉麗貞、女婿黃敦略聯名開立票號ZZ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以下稱000號本票)予周子定,以作為借款擔保。1個月後葉德爐又因需款孔急欲向周子定商借100萬元,周子定要求提供與前述相同之擔保條件方願出借款項,經葉德爐同意後,電請葉麗貞、黃敦略前來共同開立本票作為此次借款之擔保,為葉麗貞、黃敦略拒絕,葉德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周子定佯稱葉麗貞、黃敦略另有要事不克趕回共同發票,授權葉德爐代渠等簽發本票擔保葉德爐之借款債務云云,除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外,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葉麗貞」、「黃郭略(為黃敦略之誤寫)」之署押各1枚後,再將簽發完成之本票交周子定收執,充為向周子定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周子定誤信葉麗貞、黃敦略同意共同開立本票而同意出借款項,並於扣除第1期利息5萬元後,實際交付葉德爐9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周子定依該紙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而受償之權利及使葉麗貞、黃敦略遭受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危險。嗣因葉德爐積欠部分利息,復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及另筆30萬元欠款,周子定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全部債務整合為250萬元,要求葉德爐需就此250萬元債務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借款憑據。葉德爐明知未得葉麗貞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除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外,復在發票人欄偽簽「葉麗貞」之署押1枚,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接續偽簽「葉麗貞」之署押1枚,將之交給周子定充作尚未清償借款之憑據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麗貞。嗣因葉德爐未能如期還款,周子定便持附表編號1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葉麗貞、黃敦略否認該債權並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葉德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31至13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周子定借款,並因此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並將之交付給告訴人周子定作為擔保借款清償之用,惟矢口否認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偽簽葉麗貞、「黃郭略」署押,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葉麗貞署押,辯稱: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時,發票人欄位只有被告自己的名字,其餘附表編號1本票上「葉麗貞、黃郭略」及附表編號2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上「葉麗貞」署押,均是告訴人周子定自己簽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周子定於原審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臨時陳報狀敘述98年11月24日有開4張發票人為葉徐玉蘭、金額各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支票當擔保,且另外開2張各10萬元支票給付利息,被告何須再於同日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寫他人名字,又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葉麗貞根本並非被告筆跡,且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貞」字實為「負」字,亦與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上「貞」字寫法不同,另被告並非不識字,亦曾借用女婿黃敦略支票使用,怎可能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誤寫女婿名字。告訴人周子定稱被告於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時,向其表示與黃敦略有摩擦,因此只代葉麗貞簽名,然被告與黃敦略並無摩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8日鑑定書無法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葉麗貞為被告所簽,經比對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內被告與葉麗貞名字之墨色、粗細、深淺不一致,葉麗貞名字下方指紋經送鑑定,無法認定是被告指紋,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簽。另由告訴人周子定所列自98年11月15日迄99年11月25日到期支票金額顯示,被告共支付告訴人275萬元,又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合計匯款28萬元至告訴人周子定配偶朱玉萍帳戶內,故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周子定303萬元,被告僅向告訴人周子定借200萬元,被預扣30萬元,已還款303萬元,告訴人周子定並無任何損失,被告既非拿芭樂票偽造他人名義向告訴人周子定詐騙金錢,本件僅是一般借款法律關係,與偽造他人名義詐騙款項情節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周子定借款,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上簽寫自己名字,而被告女兒葉麗貞、女婿黃敦略則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或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一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136至137頁、第237頁、第266至267頁、第286至287頁、第342至343頁、第346至348頁、第350頁;本院卷第97頁、第146至152頁、第155至156頁),並據告訴人周子定、證人葉麗貞、黃敦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71至72頁、第93至95頁、第116至119頁;原審卷第238至266頁、第338至340頁、第288至30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葉麗貞、黃敦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6頁、第77至80頁、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或借款契約書上偽造葉麗貞或黃敦略署押等犯行,並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周子定於偵訊時證稱:「(你要告葉德爐偽造有價證券?)是。(000號本票你有無提告?)沒有,我是告98年11月24日那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這張本票,誰拿給你的?)葉德爐。(你因為借錢給葉德爐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借款經過?)當初透過朋友介紹知道被告葉德爐是做進口水果,如果年節有需要可以幫我代購,於98年葉德爐朋友呂姐邀我去○○水果行參觀,呂姐說年節到了,進口水果都是一貨櫃一貨櫃,需要好幾百萬資金,問我是否要投資,葉德爐也跟我說他的利潤起碼是1成半,例如一百萬的成本,他可以賺15至20萬,他願意分我6至8萬,因為我對這個不懂,我就借葉德爐100萬,是在98年10月20日,這是現金拿給他的,當時我去他的店,他的女兒、女婿都有在場,我說我需要擔保,於是他們當場有在(000號)本票上簽名,後來11月24日葉德爐資金又欠缺,我又拿錢下去,我要求葉德爐女兒、女婿擔保,葉德爐告訴我他們去送貨,要半夜才回來,葉德爐就說他有經過他女兒、女婿同意,就直接在本票上簽他女兒、女婿的名字,後來該給我的錢,他卻一直拖拖拉拉。(所以葉德爐總共向你借2次款,分別給你000號、附表編號1所示的本票?)是。(000號本票有沒有還?)沒有。(第一張000號本票你可以找黃敦略清償?)他說他沒有錢。(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沒有寫地址,為何你會收?)98年10月20日那張有當著我的面,98年11月24日葉德爐說黃敦略、葉麗貞有事沒辦法過來,葉德爐說經過黃敦略、葉麗貞同意,由葉德爐代簽,我有看到葉德爐簽黃敦略、葉麗貞的名字,我當時沒有打電話向黃敦略、葉麗貞確認。(你要告的這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當時票是何人交給何人?)葉德爐在嘉義市○○街、○○街口『○○水果行』交付給我,第一次是葉德爐、黃敦略、葉麗貞3人跟我借的,他們三人都在,第二次只有葉德爐,他說黃敦略、葉麗貞是他親友沒有關係,葉德爐就簽了黃敦略、葉麗貞的名字,沒有其他證人看到。(於98年10月20日有簽名及捺指紋,98年11月24日只有簽名,葉德爐稱黃敦略的名字不是他簽的,他不知道是何人簽名,有何意見?)是葉德爐當場簽的,他說是他親友有授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葉德爐有承認是他自己簽的,你仍可以行使你的權利,有何意見?)黃敦略、葉麗貞確實是葉德爐本人當場簽的。(我這邊有一張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葉麗貞』的簽名是葉德爐簽名的,就是葉德爐向我借的借款契約書,裡面的連帶保證人:『葉麗貞』的簽名也是葉德爐簽的。(提示本票號碼ZZ00000000,裡面『葉麗貞』的簽名與借款契約書『葉麗貞』,筆跡不同,有何意見?)實際都是葉德爐簽的。(證人黃敦略前次開庭有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有,這張本票在我這邊,這張本票會開是因為葉德爐從98年陸陸續續只給我2、3萬,我常常收不到錢,所以我就說他總共算欠我250萬就好,我們就簽了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今天有無帶本票過來?)有。(附表編號2這張本票上『葉麗貞』是何人所簽?)也是葉德爐簽的。(為何沒有告這張?)因為是前面二張200萬,才衍生這張50萬,前面二張我有申請本票裁定,但是葉麗貞、黃敦略二人都不承認是他們簽的,後來他們只承認000號本票是他們簽的。(如附表所示這2張本票,你是親眼看到葉德爐簽『葉麗貞』、『黃敦略』的名字?)是。(你們除了200萬元還有其他金錢往來?)他有跟我調票,就是葉德爐拿他的支票跟我調現,這部分跟本件沒有關係,被告都將它混在一起講,葉德爐跟我調現時,我都跟葉德爐收10萬元3,000元的利息,看月份來算,利息會先預扣,之後再將支票兌現,之前調現的支票我都有兌領到。」等語,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被告除否認在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署葉麗貞或黃敦略姓名外,就其簽發附表所示2紙本票及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緣由供述與告訴人周子定並無歧異,告訴人周子定證述真實性甚高。
2、告訴人周子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略謂:「(你與被告葉德爐是如何認識?何時認識?)我是經由呂靜玟98年10月20幾日時她帶我下來嘉義才認識被告。(認識是為了何事?)因為98年初時,呂靜玟有拿葉德爐還有他家人的票來跟我調現,陸陸續續將近10個月左右,然後中間他調一張,時間到了過票又再換一張,就是這樣陸陸續續的,她中間有跟我講她朋友在賣水果店人很老實,生意很好開了好幾家店,我說他生意好,怎麼常常在換票,她說他因為怎樣就好像之前有被人家騙錢,講給我聽是因為這樣子,所以只要呂靜玟拿他的票來,我都有換給她。(你說這個票是何人的?)黃敦略也有過、葉德爐也有過、葉木根也有過,就是那個時候,其實金額是沒有多少,就是1張過了才有下1張。(98年10月20日時葉德爐是否有開000號本票1紙給你?)對。(這是葉德爐在何處交付給你的?)在葉德爐的水果行。(當天有什麼人在場?)當天就是我帶我太太下去,她在車上,是我跟呂靜玟約的,其實我會下去是因為呂靜玟說葉德爐他年節到了,要進口梨子過來需要2、300萬,我跟她說我不可能借他這麼多錢,就說我可以來看看,結果我看了,他有兩家的店面,兩個攤位是在水果批發的,我看他是真正的有在做,所以當時他跟我談時說100萬的利潤有在2成到3成左右,他願意100萬分我8萬到15萬之間,我跟他說因為我對這個不懂,我就純粹錢借你就好,當初的協議就變成一個月5萬元。(98年10月20日是借款?)對,借款。(葉德爐是向你借多少錢?)借100萬。(你拿多少錢給葉德爐?)我拿95萬給他。(差額5萬元呢?)5萬元是扣一個月的利息。(票據上面的簽名有葉德爐,另外的是何人?)另外是他女兒葉麗貞、黃敦略簽的。(你有看著他們簽嗎?)我當場有看他們簽字,因為我有跟葉德爐說我要有人擔保。(隔一個月98年11月24日,為何葉德爐又再簽1張本票給你?)那是又借的100萬,結果我下去的時候,我也要叫他們兩個背書。(98年11月24日當場有什麼人?)呂靜玟有跟我下去,黃敦略、葉麗貞當時不在店裡,葉德爐說可能要晚一點,等到後面他說可能要很晚,結果呂靜玟就先走,我就等到後面時他說不然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情,我也認為那兩家水果攤跟他的攤子都是葉德爐的,他說葉麗貞、黃敦略都是他請的,他說要叫他們做什麼都沒有關係,要背書他們都願意的,我也相信,因為第1張時拿給他們,他們就簽名,結果他跟我講說他們去山上帶柿子所以趕不回來,就是這樣所以葉德爐替他們簽。(所以本票上面有何人的名字?)『黃敦略』、『葉麗貞』、『葉德爐』。(這3個人的名字是何人簽的?)葉德爐簽的。(你是看著葉德爐簽的嗎?)對。(葉麗貞、黃敦略既然是葉德爐簽名的,你為何會願意收?)因為我在那裡等,葉德爐就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趕不回來,請他代簽,他跟我說這個沒有問題的,我想說配合這麼久也沒有去想到那個,他就簽給我了。(提示偵卷第8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所以這張本票100萬元整上面的『葉德爐』、『黃敦略』、『葉麗貞』是葉德爐簽的?)對。(黃敦略的名字為何會簽成『黃郭略』?)他是刻意還什麼我不知道,因為就直接簽,我想說這個名字是他簽的,應該他知道是敦還是郭,所以我只有把票拿來就收起來了。(98年11月24日你收了葉德爐交付給你的本票,你交付多少錢給他?)也是一樣扣掉5萬元,是95萬元。(扣5萬元是什麼?)也是他要給我的利息,利息先扣。(98年10月20日與98年11月24日這2次借款各100萬,葉德爐有還你本金或利息嗎?)他有時候會開票,開10萬元的票請呂靜玟拿回來給我,有時候是我自己來跟他拿。(這是還你本金還是利息?)利息。(前後給你多少利息了?)前後他就是有時候都是不夠,中間到了99年8月、9月、10月總共欠我20萬,他就開1張本票給我。(你講的20萬是利息嗎?)對,欠我20萬就開1張本票給我,就變成連前面欠我的200萬就是220萬,結果他有一張11月19日跟我換票借錢的30萬跳票,總共就欠我250萬,所以我才會在100年年初時又跟他重新協議,你現在總共欠我250萬我也不要去逼你,你就是每個月直接用匯的,他說沒有問題,每個月要匯75,000元給我,結果匯了20幾萬之後就沒有再問了,我來都找不到人。(提示偵卷第107頁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這張本票是250萬,是你方才說100年1月25日簽的票?)對。(這張上面『葉德爐』、『葉麗貞』是何人簽的?)葉德爐簽的,『葉麗貞』的名字也是葉德爐簽的。(你有跟葉德爐確認為何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會簽葉麗貞的名字呢?)因為他都是要背書的,他自己都知道,他直接就自己簽好給我,因為我沒有要求黃敦略,他就直接寫他女兒的名字交給我,我說要有人背書,今天我沒有要求擔保品你的房子、你的攤位什麼,我從來沒有跟他講過這個事情,所以他的250萬是這樣的由來。(100年1月25日葉德爐是在何處簽的?)在他的水果批發市場,在嘉義市。(所以是你與葉德爐2個人?)對,因為他中間都沒有還我錢,因為我比較遠沒有常常下來,所以我去找他時跟他說『不然你把所有欠我錢的重新開一個,我們重新寫一個』,因為從前沒有寫只有開票。(100年1月25日簽了250萬元本票之外還有其他的嗎?)有借款契約書。(提示偵卷第77至80頁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內容是何人寫的?)內容是我擬好的。(乙方『葉德爐』是何人簽的?)也是葉德爐簽的。(連帶保證人『葉麗貞』是何人簽的?)也是葉德爐簽的。(是在你面前簽的嗎?)對。(你與葉德爐總結250萬欠款之後,他有還你多少利息?)還我20幾萬。(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你有去申請本票裁定?)有。(黃敦略、葉麗貞有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有無申請本票裁定?)是後面地檢署時我才拿出來的,地檢署說還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出來,我就拿出來給他看。(所以是109年地檢署問時才拿出來?)對,因為他欠我的200萬已經裁定了,是他不承認,說上面的字不是他的,檢察官說還有什麼可以拿出來,我就拿出來給他看,他就把我留著,後面因為這個樣子才會再來審。」等語,與其上開偵訊證述情節並無歧異,並就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經過細節證述更為詳盡。
3、證人黃敦略於偵訊時證述略稱:「(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12頁,告訴人稱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因資金調度周轉,以案件人你(黃敦略)及你太太(葉麗貞)的名義開立面額100萬元000號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向他借100萬元,你有無同意葉德爐開立這張本票?)這張本票是我簽的,我有同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8頁,告訴人稱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因資金調度周轉,以案件人你(黃敦略)及你太太(葉麗貞)的名義開立面額10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向他借100萬元,你有無同意葉德爐開立這張本票?)我沒有同意,我也沒有開這張本票,這張本票不是我簽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張本票。(名字為何寫錯?)他知道我的名字,但是他寫錯一個字。(有何補充?)當初周子定有拿一些資料在後面,裡面的字跟我岳父也很像,我現在可以回去拿來。(提示偵卷第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000號本票,你看這2張『黃敦略』的名字,你覺得是否是同一人簽的?)我不能肯定是他(指被告)本人簽的,是很像。」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提示偵卷第22頁000號本票影本,98年10月20日上面有『葉麗貞』、『黃敦略』的簽名及『葉德爐』的簽名,這張本票你有看過?)我知道,這我簽的。(這張本票葉德爐叫你簽,你有簽,至於葉德爐拿這張本票做什麼,你不清楚?)不知道,我完全不知道。(提示偵卷第8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98年11月24日上面有『葉德爐』、『黃郭略』、『葉麗貞』,這個『黃郭略』是你簽的嗎?)我叫黃敦略不叫黃郭略,怎麼簽也不會把自己的名字簽錯,不是我簽的。(葉德爐有再叫你去簽第2張嗎?)沒有,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但是我沒有過去。(葉德爐打電話叫你過去哪裡?)叫我去簽我沒有簽。(叫你簽什麼?)簽這張本票,但是我沒有簽。」等語,核與告訴人周子定證述要求被告必須找2位保證人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才願出借100萬元款項後,被告確曾撥打電話給人在他處之證人黃敦略,請其前來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一節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周子定所言非虛,且證人黃敦略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黃郭略」字跡很像被告所書寫,只是將其名字寫錯,以證人黃敦略與被告為翁婿關係,被告又是經營水果買賣生意,平日必須時常書寫文字,證人黃敦略看過被告所寫各式文字機會相當高,了解被告書寫文字之特徵、習慣,亦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黃郭略」3字筆跡與被告書寫習慣相仿,參以告訴人周子定出借款項給被告要求要如同000號本票一樣有其他共同發票人方式簽發,被告因此撥打電話請證人黃敦略共同發票,遭證人黃敦略拒絕,衡情被告為取得借款,極有可能出此下策自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簽寫黃敦略姓名以滿足告訴人周子定借款條件,反之證人周子定在被告未能完足其所要求之借款條件下,只要拒絕借款予被告即可,毫無必要先委曲求全接受只有被告1人簽發之本票,嗣後再自行偽簽黃敦略姓名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灼然至明。至於附表編號1本票上黃敦略之姓名雖誤載為黃「郭」略,然敦與郭2字,左半邊均相同,僅右半邊不同,但右半邊乍看之下即為類似,很有可能不慎寫錯,苟是告訴人周子定刻意要偽造黃敦略簽名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以告訴人周子定與證人黃敦略完全不熟識,於證人黃敦略依被告囑託在000號本票上簽名前,雙方完全毫無交集,證人黃敦略僅是偶然應被告要求在此張本票上簽名,則告訴人周子定其後要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寫黃敦略姓名,在未看過黃敦略平時簽名亦無其他參考資料之情形下,僅能使用與被告在該本票上已簽寫字跡相同之原子筆,依樣模仿000號本票上由黃敦略親自簽名之字跡,才能使人誤信為黃敦略所簽,而不可能故意簽寫與黃郭略平日字體不同之簽名,讓人一望即懷疑該簽名之真正,但觀諸000號本票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黃郭略」3字之書寫方式完全迥異,反而與被告簽寫自己姓名之原子筆顏色相符,字體大小、粗細亦具有相當之一致性,若謂係告訴人周子定模仿被告筆跡簽寫黃郭略此3字,明顯與常情有悖,而難令人置信,反與告訴人周子定指訴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黃敦略後,告知證人黃敦略不克前來,但已授權由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簽名一情較為符合,信「黃郭略」3字乃被告所寫,僅將右半邊攵寫為阝,被告當時是無心或有意不得而知,然由上情相互勾稽,該姓名應是被告簽寫其女婿即證人黃敦略之意,被告辯稱不可能寫錯自己女婿名字,故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黃郭略」3字,係告訴人周子定取得本票後,偽簽黃敦略姓名於其上云云,顯不可信。
4、證人葉麗貞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9偵2246號第7頁000號本票,這名字是否是你所簽?)是。(提示109偵2246號第8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這是否是你父親葉德爐的字?)很像,但是我不確定。(提示109偵2246號第8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跟地址這是否是你父親葉德爐的字?)是。(提示109偵2246號第8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葉丽貞』這是否是你父親葉德爐的字?)是。(你是事前不同意事後有同意,還是你從頭到尾都不同意?)我都沒有同意,我如果同意我就自己簽就好。」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葉德爐是否98年初開始有透過呂靜玟向周子定借錢?)對。(98年初開始你有開小額的支票透過呂靜玟?)我都拿給我父親葉德爐,我父親拿給一個中盤商叫他拿去臺中。(提示偵卷第22頁000號本票影本,98年10月20日,上面有『葉麗貞』的名字?)這是我簽的。(簽這張本票是要做什麼?)借錢。(誰叫你簽的?)我父親葉德爐。(10月20日上面還有『黃敦略』,也是你先生簽的嗎?)我們是2個同時被叫去那邊簽名。(那你知道在簽了這張之後過一個月,葉德爐又要找你去借錢嗎?)對,我不要。(你知道葉德爐要再借第二筆?)我知道,但是我不要。(提示偵卷第8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98年11月24日,這張本票也是100萬元,上面有『黃郭略』、『葉麗貞』,『葉麗貞』是你簽名的嗎?)不是。
(這個『葉麗貞』有像你父親的字跡嗎?)有像,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能說是。(提示偵卷第107頁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100年1月25日有1張250萬元本票,上面有『葉麗貞』是你簽的嗎?)不是。(提示偵卷第77至80頁100年1月25日借款契約書影本,後面有寫一個連帶保證人,主要這個是說甲方朱玉萍借250萬給乙方葉德爐,連帶保證人是寫『葉麗貞』,這個簽名是你簽的嗎?)不是。(你們家的水果行,當時當家做主的人是誰?)我父親。(你負責什麼?)會計。」等語,證人葉麗貞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其證稱知道被告要再向告訴人周子定借款第2筆100萬元之事,被告於借用第2筆款項時曾要求證人葉麗貞到場,為證人葉麗貞所拒,此情核與告訴人周子定、證人黃敦略上揭證述情節一致,益證告訴人周子定所述屬實。況且,證人葉麗貞身為被告之女,平日又與被告一起經營買賣水果生意,對於被告字跡自然瞭若指掌,其判斷附表編號1本票上文字及「葉麗貞」3字為被告所書寫具有相當可信度,參以本票上葉麗貞3字之書寫特徵及使用書寫工具以肉眼觀之具有一致性,堪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使用同一原子筆所連續書寫完成無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本票上並非「葉麗貞」而是「葉麗負」,若為被告所寫,不可能將自己子女名字寫錯,顯然是告訴人周子定事後自行偽造云云,然由前述證人葉麗貞證述該3字很像其父親即被告所寫一節,顯見被告書寫其名字之「貞」字,應曾書寫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此種草寫方式,故證人葉麗貞並未因此對於該3字是否為被告所寫存有懷疑,僅表示其未當場看到被告書寫,不敢確定是被告所寫,可見被告平時曾以此方式書寫證人葉麗貞之名。更何況,如前所述,告訴人周子定若要偽造葉麗貞簽名,應會以證人葉麗貞親簽之000號本票作為臨摹樣本,而000號本票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葉麗貞簽名之運筆方式完全不同,反而與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書寫之其他文字相仿,由此亦可排除告訴人周子定偽造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辯解難以憑採。
5、又揆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偵卷第8頁這張本票是否是你開立給告訴人周子定、朱玉萍?)這張是我開的沒錯,我還有簽名。(你何時交付給周子定、朱玉萍?)本票上的日期,108年11月24日當天簽的。(本票上黃敦略、葉麗貞是你寫的?)不是,應該是我女婿黃敦略及我女兒葉麗貞,我有當場叫他們來簽名,我向周子定借錢,他有說還要叫人來簽名,我有叫我女婿簽名,葉麗貞的名字我不知道誰簽的。(上面葉麗貞、地址與你的筆跡類似,應該是你所簽,有何意見?)『麗』應該是我簽的,但是貞不是我寫的,筆跡我對不起來,『葉』看起來是真的很像我的字,『葉麗貞』如果說是我寫的,我承認,但『黃敦略』應該不是我寫的,而且已經10幾年了,我真的忘記了。(那你為何只簽『葉麗貞』,沒有簽『黃敦略』?)我也忘記了,我借錢的時候,周子定有叫我要叫證人來簽,我也懷疑『葉麗貞』應該是我簽的,『黃敦略』的名字我不知道。(你未經葉麗貞同意,在本票上簽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是否認罪?)如果可以確認是我簽的,我承認,但我只認為有8成是我簽的,沒有百分之百是我簽的,筆跡確實有8成像我簽的。(葉麗貞下方的指紋是何人所蓋?)我不知道,我的名字下方的指紋是我蓋的,但葉麗貞下方的指紋不是我蓋的,可以驗指紋。(如果驗出來葉麗貞下方的指紋是你蓋的,是否代表葉麗貞就是你簽名?)如果是的話,就是周子定叫我先在空白處蓋,要不然他們不借我錢。」等語,可徵被告於偵訊時曾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葉麗貞簽名乃其所為,且其所述曾應告訴人周子定要求,找證人葉麗貞、黃敦略前來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簽名一情,與告訴人周子定、證人黃敦略、葉麗貞所述相符,更顯告訴人周子定所言真實可信。
6、再者,本件經公訴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連同被告於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當庭書寫字跡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於95年3月15日簽發之80萬元本票原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2借款契約書上「葉麗貞」字跡與供比對資料中被告簽名之「葉」字跡及庭寫之「葉麗貞」字跡相符,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葉麗貞」、「黃敦(誤寫為郭)略」字跡,因缺乏證人葉麗貞、黃敦略平日所書寫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相近時其、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原本,及缺乏被告平日所書寫,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葉麗貞」、「黃敦略」等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比對,而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18062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0至202頁),可徵被告確實曾在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寫葉麗貞姓名,而告訴人周子定既要求被告就其所負250萬元債務必須提供人保,而由被告在借款契約書偽簽葉麗貞姓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均是告訴人周子定整合彙算被告截至100年1月25日為止所積欠借款,要求被告於當日同時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書立借款契約書,且均要求被告必須提供人保,該借款契約書既由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偽簽葉麗貞姓名,以示葉麗貞願就總計250萬元債務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所有書寫文字之墨色、運筆方式具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且與000號本票上葉麗貞親自簽名之書寫方式截然不同,如前所述,難認係告訴人周子定事後所偽造,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推斷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葉麗貞」姓名亦是被告應告訴人周子定要求為示證人葉麗貞願連帶保證此筆總債務所偽造無誤。而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勘驗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上「葉麗貞」、「葉德爐」簽名之墨色,雖以肉眼觀察,均係使用藍色油性原子筆所書寫,但「葉德爐」之墨色較「葉麗貞」淺,筆芯也較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此差異相當輕微,參以借款契約書上「葉麗貞」之簽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被告所書寫,業如前述,此些微差異不能排除係被告書寫時下筆輕重不一所致,尚難因此遽認借款契約書上之「葉麗貞」並非被告所簽寫。另借款契約書上「葉麗貞」簽名下方雖有指印,經原審送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與告訴人周子定、朱玉萍、被告及證人葉麗貞指紋比對,因借款契約書上「葉麗貞」簽名下方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認定為何人指紋,自亦難以推翻前開刑事警察局就借款契約書上「葉麗貞」簽名係被告所為之結論。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委不可採。
7、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周子定借款100萬元時,有提供被告配偶葉徐玉蘭簽發4張金額各5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周子定當作擔保,故當日告訴人周子定同意被告毋庸再找保證人,被告僅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簽自己名字,而未偽造證人黃敦略、葉麗貞簽名云云。然由前述告訴人周子定、證人黃敦略、葉麗貞證詞,均已提及當日被告曾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黃敦略、葉麗貞前來擔任保證人共同簽名發票外,被告於偵訊時亦曾坦白承認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簽寫證人葉麗貞姓名,已如前述,佐以98年11月24日引介被告向告訴人周子定借款之證人呂靜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第8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在98年11月24日葉德爐還要再借一筆錢,這次是否也是你聯絡的?)是。(我的問題是,你有無聽到周子定有無要求葉德爐說上一次那張有保證人,這張也要有保證人?)有。(第二次葉德爐有簽他自己名字,葉德爐有無簽他女兒的名字?)有啊,上面有簽他女兒的名字。(你有看到嗎?)有啊,他寫的時候就全部都寫出來了。(你是說葉德爐簽他女兒的名字?)有啊,整個都是他寫的。(11月24日這張本票上的『葉麗貞』和『黃敦略』是誰簽的?)我不知道,因為那天葉麗貞跟黃敦略沒有來,那時沒有人簽,我也不知道,沒有人要怎麼簽,那時候好像他有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6頁、第330至331頁),雖證人呂靜玟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黃郭略」、「葉麗貞」簽名說詞反覆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形,然其就告訴人周子定確實有要求被告要尋覓保證人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一情證述明確,且未提及當日因被告提供其配偶簽發之4張金額各50萬元支票擔保借款債務,告訴人周子定因而同意被告毋庸另覓保證人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信為真。
8、被告及辯護人雖又列出其交付多張支票給告訴人周子定,或匯款至告訴人朱玉萍帳戶支付利息,主張告訴人周子定並無損害,被告本案情節並非拿芭樂票偽造他人名義向告訴人周子定借款,與偽造他人名義詐騙款項情節不同云云。然被告在98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周子定借款100萬元之前,已多次透過呂靜玟持他人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周子定票貼,此業據告訴人周子定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據證人呂靜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6至330頁、第333至335頁),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周子定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僅止於上述2筆100萬元借款,是被告親友簽發多張支票讓被告持交告訴人周子定或匯款至朱玉萍帳戶,或許作為票貼、清償借款或利息之用,難認每張支票與匯款均與本案相關,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上葉麗貞或黃敦略之簽名至為明確,業如前述,告訴人周子定、朱玉萍無法就其借款債權對於遭偽簽姓名之葉麗貞、黃敦略求償,對告訴人即有損害,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諸多票據或金錢往來等情,均無礙於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犯行之存立。
9、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上葉麗貞或黃敦略之簽名,所辯皆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黃敦略到庭,以證明被告並未與黃敦略有摩擦,不可能向告訴人表示與女婿有摩擦,所以女婿才沒有過來簽署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一節,告訴人周子定固於原審審理時,被問及何以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偽簽葉麗貞姓名,而未簽署黃敦略姓名時,證稱「本來也是要2個人簽名的,結果他說黃敦略跟他有一點不舒服,所以不可能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63至264頁),然此僅為告訴人周子定解釋被告何以僅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簽名之原因,是否屬實,證人黃敦略當時並未在場,當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無口出此言,縱使黃敦略與被告並無不快,亦無法遽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周子定為此表示,更何況被告與證人葉麗貞、黃敦略有無不快一事,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9頁),當無再就此枝節性問題重複詰問證人黃敦略之必要。又縱認告訴人周子定此部分證言有虛偽不實,然依前述證據資料,皆已有憑據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上葉麗貞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則告訴人周子定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對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核無傳喚證人黃敦略到庭作證之必要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之規定,在條文中直接明定換算後之罰金數額為「9萬元」,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修法後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周子定要求被告並須提供人保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被告因而偽簽葉麗貞、黃敦略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持以作為向告訴人周子定借款擔保之用,其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係被告應告訴人周子定之要求,將其先前積欠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在內借款,加上因遲未清償致持續增加、衍生之利息一併加總而併計金額簽發交告訴人周子定收執以為借款憑據,顯為一般民間借貸關係加計本利之計算方式所常見,是上訴人就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行為,自難認另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葉麗貞、黃敦略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偽簽「葉麗貞、黃郭略」署押各1枚;另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偽簽「葉麗貞」署押各1枚。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先後簽署不同之人姓名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先後2次偽造葉麗貞署押,均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佯為借貸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同時偽造本票及借款契約再持以行使,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德爐持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予告訴人周子定時,同時向告訴人周子定詐得現金250萬元。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另向告訴人周子定借貸250萬元,辯稱: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時,並沒有再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證人周子定證述,該次只是將之前欠款整合為250萬元,不是再借新的款項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17葉;原審卷第243頁、第257頁、第263頁),足認被告偽簽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時並未自告訴人處詐得任何財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亟需資金周轉,為向告訴人順利借得款項,竟擅自以女兒葉麗貞、女婿黃敦略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所用,除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現金外,更致葉麗貞、黃敦略提起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維護自身權益,徒增其等困擾,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而被告在告訴人整合債務時,再度於附表編號2本票發票人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接續偽簽葉麗貞,使其無端背負債務,所為均有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各次犯行偽造署押之數量、侵害之法益、造成之犯罪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目前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被告在發票人欄自己之署押為真正,故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上開本票即不得全部沒收。從而,爰僅就附表編號1、2該本票上關於「葉麗貞、黃郭略」,以及「葉麗貞」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該部分之本票沒收而包含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之「葉麗貞」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表編號1本票僅有偽造「葉麗貞、黃郭略」共同發票人部分無效,然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已如前述。亦即該張本票仍具擔保效力,本次借款告訴人並非全無保障,參酌被告已給付本金數額約7成之利息,其犯行也經原審判決如上所述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遠高於被告犯罪所得,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可獲得保障。倘若不考慮被告已支付之上述利息,而就借貸本金予以全部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偽造署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未宣告沒收之理由,均無違誤。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有如上所述偽造「葉麗貞」、「黃郭略」姓名為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涉犯前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本票或借款契約書 偽造署押及欄位 1 98年11月24日 嘉義市○○街、○○街口之「○○水果行」 票號ZZ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張 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葉麗貞」、「黃郭略(為黃敦略之誤寫)」之署押各1枚 2 100年1月25日 嘉義市○○路舊果菜市場 1.票號ZZ00000000號、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張 1.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葉麗貞」之署押1枚 2.簽約日期100年1月25日、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份 2.在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葉麗貞」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