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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珠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嘉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訴訟參與人即被 害 人 何宸州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429、430、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素珠與何宸州係表姊弟關係(非四親等以內),林素珠因積欠他人債務,財務狀況不佳,且曾任農會理事,而對保險業務有相當之瞭解,遂萌生計畫以何宸州名義投保壽險及意外險,再製造何宸州死亡之保險事故,藉此詐得何宸州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金。林素珠明知其計畫製造保險事故,有造成何宸州死亡之結果,亦明知何宸州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縱使造成何宸州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壽險,並在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之文件(即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新光人壽投保前開保險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謹華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接續於同年7月18日,林素珠為變更前述保險契約受益人,填寫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偽造「何宸州」簽名共2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將前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林素珠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謹華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何宸州申請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林素珠。復於同年9月30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平安傷害保險(意外險),並在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之文件(即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新光人壽投保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謹華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契約而同意承保,均足生損害於何宸州、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4、5月間,林素珠因得知何宸州腦部有血塊須手術治療,且將於109年5月13日接受手術,出院後行走需仰賴助行器,因反應較常人遲鈍,若單獨於戶外行走發生車禍之可能性極大,不易令人起故意殺人之懷疑,認此時為遂行其殺人製造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計畫之最佳時機,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誠」之成年男子及彭嘉昱之臉書資料找到彭嘉昱,向彭嘉昱提議前開殺人製造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計畫,並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彭嘉昱作為其誘騙何宸州外出,並伺機駕車撞擊何宸州致生保險事故之對價,因彭嘉昱積欠他人債務,財務狀況已呈困窘,竟為獲取保險金以解決債務,而同意參與前開犯罪計畫,然因彭嘉昱不敢駕車將何宸州撞死,遂負責找人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而與林素珠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縱使造成何宸州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素珠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彭嘉昱至何宸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並下車與何宸州交談,使彭嘉昱認清何宸州長相,再由林素珠指示彭嘉昱先購買報廢車輛後,竊取車牌懸掛於報廢車輛,再製造駕車撞擊何宸州之意外事故,並先交付30,000元予彭嘉昱購車。彭嘉昱另邀其友人陳俊男加入上開犯罪計畫,約定事後再分500,000元予陳俊男作為報酬。陳俊男因對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陷入困窘,竟為獲取500,000元以解決債務,而同意參與前開犯罪計畫,負責駕車撞擊何宸州,以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謀取保險理賠金,而與林素珠、彭嘉昱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縱使造成何宸州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素珠接續於109年5月20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旅行平安保險(意外險),並在附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之文件(即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新光人壽投保附表一編號3之保險契約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林東陽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而同意承保,亦足生損害於何宸州、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彭嘉昱亦於109年5月21日19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庭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凌志牌,下稱C車),與陳庭偉一同至雲林縣○○市○○國小前,向不知情之崔家騏以16,000元之價金購入報廢自用小客車1輛(原掛車牌00-0000號、綠色雅哥,下稱A車)後,停放在○○市○○○旁之產業道路準備伺機而動。林素珠因知悉何宸州於109年5月27日甫出院返家,見時機成熟,林素珠、陳俊男與彭嘉昱為遂行上開駕車撞擊何宸州製造保險事故之計畫,竟承前犯意聯絡,推由林素珠於109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旅遊綜合保險(意外險),並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要保書)偽造「何宸州」簽名1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前開保險契約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沈碧華交付至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以行使,致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亦足生損害於何宸州、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又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嘉昱與陳俊男於109年5月28日16時許,陳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彭嘉昱則駕駛C車共同前往雲林縣○○火車站旁停車場,由陳俊男持彭嘉昱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劉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後,由彭嘉昱駕駛C車搭載陳俊男共同至○○市○○○旁之產業道路,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購得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即A車),並於同日16、17時許,陳俊男駕駛A車、彭嘉昱駕駛C車,一同前往何宸州上址居處附近徘徊繞行,伺機等候何宸州出門,計畫由陳俊男開車撞擊何宸州並棄車後,再搭乘彭嘉昱所駕駛C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林素珠利用何宸州之信任,以辦理農會補助,農會承辦人員將會與何宸州聯繫為由,徵得何宸州同意,再由彭嘉昱以所持用之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撥打何宸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農會人員,欲交付補助金,要何宸州出門等侯,何宸州不疑有他,即持助行器步出上址居處外等侯,陳俊男見機遂於同日17時19分許,駕駛A車三度撞擊何宸州(第1次係因角度不對,放棄重來;第2次因對向有來車,怕遭人發現故放棄重來;第3次於確認對向均無來車,即加速衝撞何宸州後逃逸),以製造意外保險事故,致何宸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經送醫救治後,現在護理之家雖恢復意識,然需全日他人照顧,未生死亡結果。陳俊男肇事後旋即駕駛A車逃往雲林縣○○鄉○○大橋下之濁水溪河床棄車後,由彭嘉昱駕駛C車接應離開,林素珠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某處之廟宇旁,先支付200,000元予彭嘉昱,彭嘉昱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某處,將其中100,000元交付予陳俊男。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市某處,林素珠再支付100,000元予彭嘉昱,彭嘉昱旋前往彰化縣○○鄉火車站附近,轉交前開金額予陳俊男收受。林素珠於前開事故後找來與何宸州年紀相仿而未參與前開犯罪計畫之林榮和,林素珠承前開犯意,林榮和基於與林素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由林素珠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榮和一同前往新光人壽○○服務中心(下稱新光服務中心),由林榮和佯裝為何宸州,林素珠填載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並推由林榮和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辦理申請補發保單及變更印鑑(簽名)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林素靜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何宸州本人辦理申請補發保單及變更印鑑事由而同意辦理,足生損害於何宸州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林素珠、彭嘉昱及陳俊男前開犯行,致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何宸州發生保險事故,然渠等為避免遭人懷疑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尚未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辦理各該保險金理賠而未遂。因警調閱何宸州車禍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嗣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林素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警方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彭嘉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警方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同案被告陳俊男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林榮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檢察官、陳俊男、林榮和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彭嘉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彭嘉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未在監押)、通緝紀錄表(未經發布通緝)、刑事報到單、本院11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1、331至415、419、423、4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引用之被告林素珠、彭嘉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24、226、3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以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21、229至235頁,原審卷二第145、357至360頁,原審卷三第195至206頁;本院卷第213、335、403頁);被告彭嘉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一〈下稱偵429號卷一〉第7至25、44至54頁,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二〈下稱偵2132卷二〉第257至263頁,原審卷一第289至295頁,原審卷三第113、1

74、175、195、198、199、200、204、205頁,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素珠辯護稱:本案乃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為未遂減刑,仍屬重罪,請審酌被害人何宸州目前意識清晰,以上開罪刑作為被告林素珠量刑基準,顯有過苛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被告林素珠已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何宸州150萬元,並負擔其終身養護費用,作為和解條件,雖何宸州家屬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但何宸州本人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素珠,願以4、50萬元與被告林素珠和解,原審未予論及,量處被告林素珠有期徒刑9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另被告彭嘉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素行不惡,係被動、受誘、出於經濟困難受債務壓力,一時失慮而共犯本案,被告彭嘉昱被查獲後,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顯現悛悔實據,而殺人未遂減刑後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存在情輕法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有違罪刑相當、合憲性之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上開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自白之供述,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俊男、林榮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陳俊男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一〈下稱偵429號卷一〉第317至323頁,偵429號卷二第333至355、474至476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200號卷〉第28至30頁,110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下稱偵聲14號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68至73、153、161頁,原審卷二第48頁,原審卷三第

200、205頁;林榮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三〈下稱偵429號卷三〉第99至107頁,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三〈下稱偵2132號卷三〉第91至95頁,偵429號卷三第177至179頁,原審卷一第193、200至202頁,原審卷三第200至202頁)。

並據證人何游秋琴(被害人何宸州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2132卷三第191至197頁,偵429卷一第259至263、275至279頁)、證人何西崟(被害人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132卷三第231至235頁,偵429卷一第233至237、249至253頁)、證人何宥蓁(被害人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9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下稱他1415卷〉第11至13頁,偵429卷一第283至291、299至305頁)、證人即○○鄉農會職員沈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132卷三第253至257頁,偵429卷一第309至317、385至389頁)、證人即新光人壽經紀人劉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9卷一第395至403頁、第407至409頁、第479至482頁)、證人即劉謹華之母王若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9卷一第467至第47

5、479至482頁)、證人即出售報廢車輛之車主崔家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132卷三第351至357頁;偵429卷一第207至217、227至23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哲於警詢之證述(偵2132卷三第385、387至389頁)、證人即C車車主陳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132卷三第5至11頁,偵429卷一第61至79、199至203頁)、證人即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犯罪防制專員林育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9年度他字第894號偵查卷〈下稱他894卷〉第295至298頁)、證人即新光人壽理賠專案課調查專案襄理陳正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894卷第295至298頁)等情,大致相符。

三、查被吿林素珠於106年3月17日當選○○鄉農會理事,有○○鄉農會理事當選證明書可憑(偵2132卷二第179頁)。被告林素珠未經被害人何宸州同意或授權,以何宸州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有附表一編號1①新光人壽繳費單(繳費87,110元,偵2132卷二第17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旅遊綜合保險單、收據(偵2132卷三第283頁)、附表一編號1至3「簽署文件」欄所示文件、旅平險承保資料細項查詢各1份(偵429卷一第331至349、363至365、369頁)、附表一編號1④、⑤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各1紙(偵2132卷三第111至113頁)、附表一編號4之國泰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1份(偵429卷一第359至361頁)、被害人何宸州之保險資料一覽表1份(他894卷第305至306頁)、新光人壽110年6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152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要保書、行動e化投保聲明暨同意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給付/解約暨契約內容變更作業」訪問表(電話/親臨)等資料影本各1份(原審卷二第171至231頁)、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10年8月10日國產字第1100800082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4「簽署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原審卷二第329至333頁)、被告林素珠與證人沈碧華於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7張(附表一編號4,偵2132卷三第273至279頁)、被告林素珠於案發當日前往○○鄉農會投保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4,偵2132卷三第281頁)、新光人壽○○服務中心監錄資料及翻拍照片1份(109年12月22日被告林素珠偕同林榮和辦理附表一編號1④、⑤變更保險契約,偵2132卷三第107至109頁)。另經比對被害人何宸州於案發前另案文書之簽名,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各該簽名之筆跡,明顯有別,有被害人案發前另案之簽名與投保要保單簽名相關比對資料1份可參(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四〈下稱偵2132卷四〉第45至111頁)。

四、被告林素珠於案發前至案發時,有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彭嘉昱相互聯絡,有被告彭嘉昱、林素珠、林榮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彭嘉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素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林素珠之妹林招治)、證人陳庭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林招治、林素珠戶籍基本資料各1份(偵429卷一第39頁,偵2132卷三第117頁,偵2132卷四第7至9、15至19、23至25、35至37頁)。被告彭嘉昱與陳俊男於109年5月28日案發當日,前往雲林縣○○火車站旁停車場竊取告訴人劉嘉哲所有0000-00車牌兩面,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嘉哲,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2132卷三第391至393頁),另有陳俊男竊盜時騎乘之B機車及被告彭嘉昱竊盜時所駕駛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存卷(偵429卷一第135至137頁)。

五、被害人何宸州於案發前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於109年5月13日經門診入住大林慈濟醫院,翌日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治療,至同年5月20日出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2132卷二第183頁)。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俊男為遂行前述共同實施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畫,由被告林素珠出資3萬元向崔家騏購入報廢A車,將前開竊取之0000-00號車牌懸掛其上,由陳俊男於109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駕駛A車撞擊何宸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2132卷三第123至131頁)、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出院後狀況)及照片1份(偵2132卷三第175至179頁)、證人崔家騏提供臉書訊息翻拍照片4張、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紙(偵2132卷三第373至379頁)、A車、B機車、C車出現在本案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後逃逸及棄車路線圖各1份(偵429卷一第121至133、141至159、169、173至195頁,109年度他字第894號卷〈下稱他894卷〉第115至121、135至141、145頁)、被告陳俊男三度駕車衝撞被害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偵429卷一第163至167頁,他894卷第123至131頁)。又109年5月28日案發前之下午彭嘉昱以所持用之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撥打何宸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農會之人員欲交付補助金,要何宸州出門等侯,亦有被害人何宸州當日案發前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憑(偵429卷一第33至35頁)。警方於案發後採證結果,0000-00號車牌指紋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俊男左食指指紋相符,報廢A車方向盤、排檔桿、手煞車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陳俊男DNA-STR型別相符,而報廢A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則與被害人何宸州DNA-STR型別相符,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62285號、109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59252號、109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90073879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偵2132卷四第115至131頁)。

六、被害人何宸州於肇事當日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經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收治照顧,自109年5月28日入院至同年6月25日出院後,現意識無恢復至出事前狀態,需全日照顧,於109年7月16日入住護理之家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住院中病歷摘要各1份(偵2132卷三第137至173頁)、何宸州於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入住日期:109年7月16日)1紙、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9年8月26日雲安生護字第1090826091號函檢附何宸州住院中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各1份(他1415卷第17頁,他894卷第409至427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048號函1紙(他894卷第42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宸州之女何宥蓁於109年9月11日偵訊時證述:何宸州意識清楚,只是行動不便(他1415卷第12頁),何宸州之妹何西崟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證述:何宸州意識清醒,可是表達不清楚(偵429卷一第236頁)等語。

七、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2月28日分別搜索被告林素珠、彭嘉昱,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2紙(偵2132卷二第101、267頁)、被告林素珠、彭嘉昱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132卷二第103至113、269至277頁)、被告林素珠之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27張、被告彭嘉昱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2132卷二第185至211、279頁)、被告林素珠扣案物照片22張(原審卷一第493至497頁,原審卷二第5至11頁)存卷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93至3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574至5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偵2132卷四第167至189、223至245頁)、被告林素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原審卷一第117至129頁)、被告林素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原審卷一第1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5月11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08405號函附被告林素珠名下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原審卷一第253至266頁)、被告彭嘉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刑事案件手機採證檢視職務報告1紙(原審卷一第301頁)。

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保險契約,均係以被害人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附表一編號4旅遊綜合保險則係以何宸州為要保人,上開保險契約於投保時,受益人雖均記載「法定繼承人」,被告林素珠並非何宸州之法定繼承人,本無權於保險事故後申請受領保險理賠,惟查:

㈠何宸州案發前與其母何游秋琴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亦設籍該址,108年11月間遷至同鄉同村大同路112號被告戶籍地,有何宸州身分證影本在卷(他1415卷第5頁),參之證人何游秋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何宸州戶籍為何會設籍於林素珠同戶籍、同住所内?)我也不知道,我後來有問何宸州為什麼戶口跟我不同,他才說林素珠幫他遷過去。林素珠不時到我家,拿我、我兒子身分證、印章說要申請補助等語(偵429卷一第262、277頁);證人即何宸州之妹何西崟於偵查中證述:林素珠本來都沒有聯絡,很多年都沒有往來,那陣子卻來得很密集,要幫我哥哥何宸州辦農保,還拿了我媽媽跟我二哥何宸州的證件。車禍發生前,何宸州的身分證、印章是他自己保管,存摺、印章本來是何宥蓁保管,後來由我保管,車禍發生後何宥蓁要回去等語(偵429卷一第253頁);證人即何宸州之女何宥蓁任職富邦保險業務員,業據其供述在卷(偵429卷一第291頁),何宥蓁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述:林素珠直到爸爸要辦農保才跟我聯絡,差不多在2年前左右。車禍那天,林素珠有請我到她家,有細聊到保險的部分。投保一般需要身分證、印章,之後需要本人簽名,受益人由要保人指定。急診那天何西崟叫何游秋琴把我爸爸全部證件還給我。我後來有將爸爸的證件給林素珠,因為林素珠對我說要申請農保的理賠,我在9月底當面交給林素珠身分證、印章,事故單、出險表、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事後用LINE傳給林素珠。(何宸州戶籍設在林素珠戶籍中?)爸爸跟我說農保要用,林素珠也有跟我說過等語(偵429卷一第301、302、303、304頁)。再依辦理附表一編號1、2保險之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劉謹華於警詢證述:正常程序都是需要本人簽名及攜帶投保人本人身分證、印章等資料。這二次保險都是我媽媽(指證人王若紫)招攬的,林素珠是我媽媽的朋友。因為我有保險業務員證照,所以我媽媽招攬的保險業務資料,她都會簽我的名字(偵429卷一第399、401、409頁),證人即劉謹華之母王若紫於警詢證述:該二次保險都是林素珠跟我接洽的,我都沒有看過何宸州本人,林素珠跟我說她要拿回去給何宸州簽,按照規定的話,是要看到本人,簽名程序才完整,但因為林素珠跟我很熟,她常常介紹客戶給我,林素珠拿回去給何宸州簽完再拿回來給我就好等語(偵429卷一第469、471頁)。又參附表一編號4保險契約承辦人即證人沈碧華警詢、偵查中證述:林素珠係109年5月28日9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我說要投保何宸州之旅遊平安險,並傳何宸州之身分證給我,跟我說當日下午就要出去玩了,要我趕件送出去。何宸州的署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當時只有給我們何宸州的身分證,所以是用何宸州的名義投保。投保過程中都是用LINE與林素珠聯繫,等契約完成後,由林素珠至農會繳費。從頭到尾我没有看過何宸州。林素珠有表示當天下午就要出遊,所以我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回復我最快也要中午12點才會生效,所以我有幫忙趕件等語(偵429卷一第311、

313、386頁)。足認被告林素珠原與何宸州一家人沒有什麼往來,自107年底左右始密集聯絡,並以辦理農保為由,被告林素珠曾經持有何宸州之身分證、印章,且於108年11月間將何宸州戶籍遷至自己的戶籍住所,顯係為了便於收受保險相關文書,以避免其為何宸州投保乙事為何宸州及其家屬知悉,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以為何宸州辦理農保理賠為由,自何宥蓁取得何宸州的身分證、印章、事故單、出險表、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申請理賠所需證明文件,此即被告林素珠可輕易取得何宸州身分證,利用招攬保險之人員為圖一時方便,在何宸州本人未出面的情況下,仍能以何宸州名義順利投保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契約之故。而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以何宸州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後,未久即於108年7月18日將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由原來的法定繼承人變更為被告林素珠,稽之附表一編號1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何宸州,要保書記載「平安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金為600萬元,倘何宸州意外身故,被告林素珠為受益人,至少可獲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理賠600萬元,因認此項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彰顯被告林素珠之殺人犯意,且有殺害何宸州以詐領保險理賠之犯罪動機。

㈡附表一編號2至4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雖均記載「法定繼承人」

,但細繹各該保險契約之理賠依序記載「意外身故、失能保險金300萬元」(附表一編號2)、「身故及失能保險金1,000萬元」(附表一編號3)、「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均包括身故或失能的保險理賠,據此,不論被害人何宸州因保險事故死亡,或失能,受益人均能獲得理賠。被告林素珠在109年5月28日上午甫以急件為何宸州投保附表一編號4的旅遊意外險,當日下午即遂行本案車禍製造保險事故,雖終究未發生何宸州死亡的結果,但仍造成何宸州失能的保險事故,參酌被告林素珠在本案車禍事故後之109年9月間,假藉辦理農保理賠為由,自證人何宥蓁取得申請理賠所需之何宸州身分證、出險表、診斷證明、殘障手冊等證明文件,並於109年12月22日偕同原審同案被告林榮和假冒何宸州至新光人壽○○服務中心申請補發保險單,並由林榮和偽簽何宸州署名變更印鑑式樣,顯然已為日後詐領保險理賠做準備,而屬著手實施詐領附表一編號1保險理賠之行為,且因何宸州仍生存,被告林素珠仍可以相同方式,續持何宸州之身分證冒用何宸州名義逐次申請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4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以遂行詐領保險理賠之目的。此由證人即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犯罪防制專員林育佐於偵查中證述:依據之前其他案件的狀況,行為人可能會等一、二個月,等風頭過再來請領等語(他894卷第298頁);證人即新光人壽理賠專員陳正煜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2)這二張加起來就是1250萬元,被害人沒有死亡,但是全殘依據契約是可以理賠1250萬元等語(他894卷第296至297頁),益足證被告林素珠就附表一編號1至4的要保書上雖均記載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僅於108年7月18日變更附表一編號1之受益人為自己,且沒有在案發後立即申請附表一編號1的理賠,亦未續辦附表一編號2至4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的動作,應係為了避免保險公司審核投保時起疑,而在車禍後伺機而動,避免犯罪計畫敗漏而無法辦理後續的變更受益人及理賠。再者,倘被告林素珠確係為何宸州之利益,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何致於在附表一編號1投保不久即變更受益人為自己,並在車禍後偕同林榮和冒名申請補發保單、偽簽何宸州簽名變更印鑑式樣?又既然109年5月28日下午已發生何宸州被撞失能的保險事故,被告林素珠既然與何宸州一家人熟稔,又自何宥蓁取得申請理賠所需證明文件,大可將其為何宸州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之事實,詳實告知法定繼承人或其他家屬,或代為申請理賠,然觀之證人何宥蓁偵查中證述:有幫爸爸保2張癌症險(終身繳不出來,兩張後來都是減額繳清)、1張意外險(停效)。車禍那天,林素珠有請我到她家,有細聊到保險的部分,我說都停掉了,當下也無告訴我爸爸有其他的保險。確定林素珠沒有跟我講過幫爸爸保意外險的事情等語(偵429卷一第302、304頁),而證人何游秋琴及何西崟對於被告以何宸州名義投保的本案保險契約則均為不知情之陳述(何游秋琴見他894卷第73頁,偵429卷一第261至262頁;何西崟見他894卷第81頁,偵429卷一第234至236、253頁),顯然被告林素珠有意對何宸州法定繼承人及其他家屬隱匿附表一所示的保險契約,是其伺機遂行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乙情,昭然若揭。

㈢又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事故之理賠均包括身故與失能,則被

告林素珠、彭嘉昱及陳俊男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男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撞擊何宸州,即便未致何宸州死亡,但發生失能的結果,仍符合理賠之保險事故,而駕駛汽車高速朝行動不便的被害人何宸州撞擊,足可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及陳俊男所得預見,堪認渠等均有縱使造成何宸州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亦至堪認定。

九、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嘉昱於109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稱:林素珠指示我與陳俊男駕車撞死何宸州,以詐領保險理賠金,林素珠為本案之主謀,係設局、偽替何宸州投保保險及計畫製造假車禍之人,我與陳俊男對於林素珠偽替何宸州投保保險之細節不清楚,均是聽從林素珠指示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等語(偵429卷一第15至17頁),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林素珠就餘款700,000元係表示等保險理賠後再支付,並表示如果要請領保險理賠最快

2、3個月,最慢大概半年,我有詢問過林素珠餘款何時支付,林素珠說要等風頭過後再去請領等語(偵429卷一第47、4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於林素珠要製造何宸州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一事,我與陳俊男均知道林素珠之計畫,對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亦承認等語(原審卷三第199頁);原審同案被告陳俊男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林素珠,係林素珠先找彭嘉昱,彭嘉昱再找我加入上開犯罪計畫,林素珠確實為本案之主謀,係設局、偽替何宸州投保保險,並指示我與彭嘉昱製造假車禍,彭嘉昱向我表示可以詐領保險理賠金,需要我駕車撞死人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偵2132卷二第309至311頁),於109年12月31日偵查中供稱:彭嘉昱向我表示駕車撞死人可以有報酬,印象中是何宸州有保險等語(偵429卷二第47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於林素珠要製造何宸州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一事,我與彭嘉昱均知道林素珠之計畫,對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亦承認等語(原審卷三第199頁)。從而,被告彭嘉昱與陳俊男雖均係於109年4、5月間某日中途參與犯罪之實行,惟其等既知被告林素珠關於製造何宸州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意思,並分別在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各自勸說下允諾參與,被告彭嘉昱不僅於被告陳俊男駕駛A車撞擊何宸州後,駕駛C車接應陳俊男,且與被吿林素珠聯繫套好說詞並轉達予陳俊男,於109年5月29日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而陳俊男負責駕車企圖將何宸州撞死,製造意外事故之假象,亦於109年6月4日警詢中為不實陳述。觀諸該整體犯罪歷程,被告彭嘉昱、陳俊男對於犯罪實現均應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均具有犯罪支配地位,並與被告林素珠已為何宸州投保及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受益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其等應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無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嘉昱、陳俊男未共同參與被告林素珠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犯行等語,然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及陳俊男在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偽簽被害人之署押,以此表徵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製作人名義均為被害人何宸州,當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惟附表一編號1⑤所示之保戶印鑑卡上「要保人姓名」欄、「被保險人姓名」欄上之「何宸州」署名,僅屬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附此敘明),另外再與該等文件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均係何宸州本人向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意外險,其後又向新光人壽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予以變更之情,復彰顯被害人本人肯認該等文件所載內容之效力,足為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皆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與陳俊男、林榮和所為自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綜觀該等文件之內容,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使一般人相信係被害人何宸州本人分別向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意外險;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且在投保後自行變更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與陳俊男、林榮和(僅附表一編號1④、⑤部分)向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提出其所書寫之如附表一「簽署文件」欄所示文件,各使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保險契約之締結或變更事宜,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且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與陳俊男、林榮和之行為足使人誤信上開私文書係被害人何宸州所簽立,亦影響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何宸州及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陳俊男至雲林縣○○火車站旁停車場,持以竊盜車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足以拆除車牌,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此情亦應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所知悉。是核被告林素珠、彭嘉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與陳俊男、林榮和偽簽「何宸州」署名而偽造「何宸州」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彭嘉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殺人未遂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彭嘉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就附表一編號1②、2②、3②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何宸州」之署名,以向新光人壽投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再就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與陳俊男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車牌部分,起訴意旨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名(原審卷三第109頁,本院卷第212、33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四、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與陳俊男間就殺人未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與陳俊男、林榮和間就109年12月22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印鑑式樣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就附表一編號1、2「保單種類」欄所示之同一保險契約(下稱同一保險契約),先後行使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等文件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欲以偽造之保險文件,向新光人壽詐得保險理賠金,其等為達此一目的而偽造多份保險文件,並於新光人壽核保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接續變更保險契約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並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客觀上亦係於契約存續之短暫期間內,多次、反覆偽造該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文件。是以,就侵害相同法益部分(即同一保險文件上偽造之同一人署押),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不同保險契約)行使數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申請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六、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素珠、彭嘉昱所犯殺人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㈠累犯加重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嘉昱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嘉昱)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揆諸前開說明,審酌被告彭嘉昱犯罪情狀,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之罪,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犯罪情節猶較前案為重,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彭嘉昱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㈡未遂犯減輕

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就殺人犯行,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施,僅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從一重處斷之殺人未遂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彭嘉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前開從一重處斷之罪外,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其餘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罪名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想像競合犯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所生危害非微,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另詳下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林素珠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素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負擔被害人終身養護費用,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彭嘉昱上訴以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係被動、受誘、受困於債務,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均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重情事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素珠自108年4月29日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以被害人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1之保險契約,未久即變更受益人為自己,堪認已萌生製造保險事故之殺人犯意,其後再接續以被害人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2至4保險契約,著手實施殺人與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其間遊說被告彭嘉昱與陳俊男加入其犯罪計畫,購買報廢A車,竊取車牌懸掛在A車上,再於投保附表一編號4意外險當日,即遂行由陳俊男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以製造被害人死亡或失能之保險事故,其犯罪計畫縝密,接續實施犯罪期間逾1年,並致甫接受腦部手術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害人,遭A車撞擊而受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即時救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但使原行動不便之程度更形加重,終身需全日他人照顧,實難認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有何特殊之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案就其等已依未遂犯規定減刑,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難憑採。㈡原審以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素珠、彭嘉昱為詐取保險金解決自身財務問題,由被告林素珠利用親戚關係接近被害人,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取得被害人相關年籍資料、證件以投保附表一所示之壽險、意外險,被告林素珠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身故受益人身分,進而製造車禍事故;被告彭嘉昱經遊說後同意參與被告林素珠所提製造被害人意外死亡(或失能)保險事故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彭嘉昱負責找尋下手製造意外事故之人(即陳俊男),並在指定地點接應陳俊男離開現場,由陳俊男駕車撞死被害人之分工方式;渠等視他人生命於無物,僅為圖得高額之保險給付解決債務問題,殺害與之全無爭執怨隙之被害人。其中,被告林素珠除為本件犯罪計畫起始者外,並貫穿全盤計畫中之所有犯罪,更在籌畫期間,不惜以利誘方式,找尋下手製造車禍之人,其基於安全脫身考量,積極遊說被告彭嘉昱下手製造車禍,在被告彭嘉昱表示不願意駕車撞死被害人,仍勸說被告彭嘉昱參與分工,由被吿彭嘉昱負責尋覓報廢車輛及下手製造車禍之人,以及接應該人離去,惡性至為重大;被告彭嘉昱於被告林素珠所提犯罪計畫中,雖居關鍵地位,即負責居間聯繫,難以寬貸,然其究未直接參與殺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吿林素珠、彭嘉昱為遂行上開犯罪計畫,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車牌2面),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企圖混淆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為確均有不該。被吿林素珠、彭嘉昱為詐領被害人之保險理賠金,竟佯裝為被害人本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致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為同意承保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影響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復念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均有數次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吿彭嘉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彭嘉昱除初次警詢因應被告林素珠之指示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外,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然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素珠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負擔被害人終身之養護費用,然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林素珠為○○畢業(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羈押前與哥哥、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羈押前做工,日薪約1,000元,擔任農會理事為無薪職,名下有財產,對外積欠債務(約數百萬元)之經濟狀況,罹患高血壓、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彭嘉昱為○○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擔任○○○○師傅,日薪1,800元,名下無財產,對外積欠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之經濟狀況,其父親罹患慢性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吿林素珠、彭嘉昱所竊得之車牌2面價值尚非至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劉嘉哲,再者,被吿林素珠、彭嘉昱雖冒充被害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然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均尚未交付保險理賠金,以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涉案時間及程度等情節,並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量刑之有利因子、公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素珠量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彭嘉昱量處有期徒刑7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林素珠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彭嘉昱持用其所有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共同犯本案犯行,均據渠等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三第167、174至17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被告林素珠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被告彭嘉昱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彭嘉昱所有且供竊盜車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彭嘉昱因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分得130,000元,業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0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吿林素珠、彭嘉昱共同竊得車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嘉哲,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均因已送交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均非屬於被告林素珠、彭嘉昱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林素珠、彭嘉昱於附表一「簽署文件」欄偽簽「何宸州」之署名共19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⒋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與本案犯罪均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被告林素珠於本院審結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變更,因認原審量刑尚稱允當。又原審雖未逐一敘明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險事故與理賠保險金額之相關內容,未說明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俊男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未載明被告林素珠於108年4月29日為被害人投保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時即萌生殺人犯意,稍有疏漏,已由本院於犯罪事實及理由補充如上,此部分於本案被告2人之論罪處斷(所犯罪名及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及量刑結果尚無影響,原判決就沒收之諭知,亦均符合法律規定,無撤銷必要。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保險資料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簽署文件 偽造署押及數量 經紀人 申請日期 出處 備註 要保人欄 被保險人欄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①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法定繼承人) (平安意外傷害:600萬元) 何宸州 簽名1枚 何宸州 簽名1枚 劉謹華(王若紫) 108年4月29日 原審卷㈡第179頁至第18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57頁至第358頁)。 ②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書暨同意書 何宸州 簽名1枚 何宸州 簽名1枚 劉謹華(王若紫) 108年4月29日 原審卷㈡第197頁 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身故受益人: 林素珠) 何宸州 簽名1枚 何宸州 簽名1枚 劉謹華(王若紫) 108年7月18日 原審卷㈡第199頁至第200頁 ④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補發,改季繳) (林榮和冒充何宸州) 何宸州 簽名1枚 何宸州 簽名1枚 林素靜 109年12月22日 偵2132卷㈢第111頁 ⑤保戶印鑑卡 (林榮和冒充何宸州) 何宸州 簽名1枚(要保人印鑑式樣欄) 何宸州 簽名1枚(被保險人印鑑式樣欄)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 ①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法定繼承人) (意外身故、失能保險金:300萬元,陸上交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300萬元) 何宸州 簽名1枚 何宸州 簽名1枚 劉謹華(王若紫) 108年9月30日 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07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57頁至第358頁)。 ②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書暨同意書 何宸州 簽名1枚 何宸州 簽名1枚 劉謹華(王若紫) 108年9月30日 原審卷㈡第213頁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Z00000000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①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 (受益人:法定繼承人) (身故及失能保險金:1000萬元) 何宸州 簽名1枚 何宸州 簽名1枚 林東陽 109年5月20日 偵429卷㈠ 第36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57頁至第358頁)。 ②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 何宸州 簽名1枚 何宸州 簽名1枚 林東陽 109年5月20日 偵429卷㈠ 第365頁 4 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0000字第00ZZZ00000號 國泰世紀產物旅遊綜合保險 國泰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 (保險期間:109年5月28日12時00分起計7日 (身故受益人:何游秋琴) (意外事故身故失能保險金500萬元) 何宸州 簽名1枚 × 沈碧華 109年5月28日 原審卷㈡第33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59頁)。附表二:被告林素珠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111頁)。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111頁)。 3 何宸州○○鄉農會存摺 1本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111頁)。 4 林素珠新光銀行存摺 1本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111頁)。 5 林素珠○○鄉農會存摺 1本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111頁)。 6 林素珠○○鄉郵局存摺 1本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111頁)。 7 林素珠金融匯(存)款單 11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111頁)。 8 何宸州新光人壽繳費單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111頁)。 9 林素珠○○鄉農會理事當選證明書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111頁)。  何宸州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5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111頁)  何宸州診斷證明書 4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㈡第113頁)附表三:被告彭嘉昱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2卷二第277頁)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