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睿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書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書睿自始即無交付商品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女友張育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元大商業銀行(金融機構代號806)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且於民國108年2 月22日上午7時54分許前之某時,以網際網路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作為傳播工具,先以其「張書睿」帳號登入臉書網站,使用該網站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GUCCI」手提包之廣告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嗣周加霖(現改名為周可瀅)於108年2 月22日上午7時54分許,上網瀏覽張書睿刊登之前揭廣告訊息,雙方議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該手提包,並由張書睿提供本件帳戶供周加霖匯入價款。周加霖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58分許,轉帳匯款4,500元至本件帳戶後,張書睿卻未依約定寄送手提包,經周加霖多次與其聯絡詢問,張書睿屢以諸多理由推諉,後續於108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將上開廣告訊息自Marketplace移除,又於108年3月8日下午2 時27分許,與周加霖斷絕聯絡,周加霖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加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書睿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其有於108年2月22日上午7 時54分許以前之某時,連結網際網路,以「張書睿」臉書帳號登入該社群網站,使用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GUCCI」手提包之廣告訊息,及告訴人周加霖於108年2月22日上午7 時54分許,因瀏覽其前揭廣告訊息後,與其聯繫並議價,約定告訴人支付4,500元購買,被告旋提供本件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嗣告訴人於翌日上午7 時58分許,轉帳匯款4,500元至本件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定寄送上揭手提包,經告訴人多次聯絡詢問,被告仍未補寄,亦未返還款項,且先於108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將廣告訊息自Marketplace移除,再於108年3月8 日下午2時27分許,與告訴人斷絕聯絡等客觀事實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07、155頁),核與告訴人周加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5至8頁、交查2879卷第14、66頁,交查606卷第19頁,原審卷第142至149頁)暨證人張育婕於警詢時(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及網頁截圖37張、本案同款手提包(GUCCI經典小雙G LOGO皮革壓紋扣式長皮夾)網路價格之網頁截圖7張、告訴人之轉帳匯款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中華郵政永康大橋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03388號函附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至14、17至32頁,交查2879卷第16至46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本案客觀事實,並陳稱:若其行
為構成犯罪,願意接受等語,惟仍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本院綜據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加霖於警詢時說明本件遭詐騙之經過為:「
我在2月23日匯款之後,至2月25日還未收到商品,所以我於2月25日跟2月26日都有陸續跟張書睿聯絡,對方張書睿在2月25日回覆我說錢會還給我,此時我有提供張書睿我的郵局帳號給對方匯款,但後來對方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在3月6日用臉書私訊聯繫張書睿,請張書睿把4500元退還給我,否則我就要去報警,張書睿在3月7日用臉書私訊我說隔天(8日)會匯,隔天我再用臉書私訊張書睿,張書睿說他的車子被拖,叫我自己去報警,我就回應他說好,之後我們雙方都沒有再聯繫,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警卷第6至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詢問被告為何沒有寄包包給妳?)被告稱包包被拿回去了。(問:被告是否告知是被誰拿回去的?)沒有,我因此請被告將款項匯還給我,但卻一直沒有歸還。(問:被告何時告知包包被拿回去了?)在我一直討包包,且被告一直未寄出的隔1 、2 日。」、「(問:在妳與被告溝通過程中,被告是否表示會馬上將錢返還?)我有告知若再未匯款將報警處理,但被告回「那妳去報吧」,在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都未收到款項。」等語,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2月23日)直至告訴人向其詢問為何尚未將貨品寄出之日(2月25日),被告雖向告訴人承諾會匯還款項,但迄至3月7日仍未匯還款項甚至放言要告訴人報警,顯然其屢屢推託而無依承諾還款,已徵其並無履約之真意。⑵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及網頁截圖37張,內
容如附表(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內容時序表)所載,其中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先在被告臉書Marketplace所登載之「 YSL,Gucci二手包 隨便賣」網頁上,以私訊向被告詢價,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告訴人於翌日(2月23日)傳送已匯款4,500元之轉帳匯款訊息於被告確認,被告隨即回覆「明天會寄出謝謝」之語,然告訴人於隔日後連續2日(2月24日、25日)詢問被告是否已將貨品寄出?被告始傳送「抱歉我等等把錢退回」欲退錢之訊息,但並未說明原因,再於108年2月26日於告訴人再次追問之下,又回稱「抱歉喔我下班馬上用」之語,然之後即未再出言而失聯,並於108年3月1日移除該拍賣商品網頁;告訴人復曾於108年2月27日至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以私訊方式與被告對話索取退款,被告於108年2月28日、3月某日(無法辨識日期)回稱「抱歉」、「我明天匯」,而再經告訴人追問,被告竟回稱「我連車都被拖了 你報警吧多一條而已 我怎麼那麼歲(指衰之意)」之語,之後消聲再無訊息。細繹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上午7 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已匯款4,500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向告訴人回覆已收到匯款,並於下午4 時27分許知會告訴人將在翌日寄出商品(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交查2879卷第32至34頁),顯見被告已收到價金,並與告訴人約定將寄出商品,然而之後僅稱退錢並無說明無法寄送貨品之原因,且在告訴人多次追問之下,僅以「抱歉」、「下班馬上用」、「明天匯」等推託之詞回覆對方。
⑶再以被告歷次所述對於伊後續未依約定將手提包寄出之原因
:⑴警詢時供稱:「(問:你收到被害人周加霖的匯款後為何沒有寄出要賣給她的手提包?)我忘了。」云云(見警卷第2頁正面)。⑵偵查時供稱:因為別人出了比較高的價錢 1萬1000元,告訴人只有出4,500元,所以我賣給別人了云云(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⑶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那時候有人出更高價,所以我賣給出高價的人,這個人是在我與告訴人成交後才與我聯絡,但不是網路上,是我女朋友的朋友,口頭上講的,1萬1000元是給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⑷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刊登的手提包是我朋友的,因我朋友欠我錢,用這個包抵債,希望我幫他賣掉後還我錢,而我朋友後來有還我錢,等於他買回手提包。我無法提供該名朋友的資訊,因為跟他沒關係。我若要騙被害人,也不會用自己的帳戶,用假帳戶就好,也不會用真的臉書跟對方交易。我朋友好像是我跟告訴人達成交易的2、3天後,還錢並將手提包取回云云(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其先稱忘記匯還款項,又以有別人出高價所以賣出因而對告訴人無法履約或提出朋友抵債之說,顯見被告所述不但前後歧異,且不論情況係其所稱另有人以更高價購買手提包,或原託賣手提包之友人將債務清償後已取回,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於刊登出售上開手提包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與其議價及購買時,難信其現實中確實持有該手提包,而可出貨交付給與其達成合意之買家。⑷又不論係另外高價賣出,或友人將欠款償還後取回,導致被
告無法將手提包交付給告訴人,衡其當時既因該手提包而先後收受 2筆款項,理應有餘裕將4,500元退還予告訴人。由雙方臉書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08年2月23日下午 4時27分許回覆告訴人將於翌日寄出商品後,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詢問被告是否已寄出商品,被告卻回覆「抱歉我等等把錢退回」(見交查2879卷第34頁),可證被告所辯無法將商品交付給告訴人之情事若然屬實,應係發生在上開不到2 日之期間內。質諸被告就其未將款項退還給告訴人一節供稱:當時經濟困難,經濟有問題,要花錢生活開銷,當時也沒在工作,沒有收入,但有開銷,所以是負債,告訴人匯錢後,那筆錢我就花掉了。我朋友雖然有還錢給我,但我自己也負債。因為告訴人每天一直問,我沒錢給她,告訴人說要報警,但我又沒有要騙告訴人,只是時間上比較晚而已,我預計身上有錢就還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足見,被告若自始有出售手提包之意,本身亦有手提包可供交付,衡諸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單方面毀約,縱其已將告訴人給付之4,500元花用,而依被告所稱其有於不到2 日內即收取另筆他人還款款項,此即足以支應退款之需,且其在已知無法對告訴人履約下,為免後續爭端,理應將4,500元儘速返還告訴人為是,豈會將後續收取款項全數挪為他用,徒使自己衍生另一起糾紛,甚至導致訴訟纏身?從而,被告所辯顯悖於網路上正規賣家處理紛爭之常情,所稱無法交付商品之理由,應為其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是依上開被告供述、告訴人周加霖證述可知,被告雖在臉書M
arketplace網站刊登販售本案手提包訊息,無論依被告所稱已有他人先行下標、或所稱友人已還錢而將抵債之手提包取回無法交付之理由,則在告訴人持續追蹤詢問退款進度時,偶爾答覆將予處理後,即無任何下文,顯係虛應,其未如期返還款項,更未見有隻字片語向買家解釋遭本件之交易障礙或無法即時退款之原因。已徵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交付本案貨品之履行意願,且在108年2月25日雙方談及退款事宜後多次推託,之後移除商品網頁拒絕與告訴人對話,迄今亦未退還款項,益徵被告有將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兼以被告始終不諱言其於本件案發時無工作、無收入,但對外有開銷,因此為負債狀況一情(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可見被告確有藉由網路上訛騙不特定人之手法,獲取金錢花用之動機。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履約詐欺」之犯意與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如其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自無可能使用自己及女友帳號。且若無履約之意詐欺,其隨手點選便可截取得高價商品之圖檔,自可輕易詐得更高之金額,何須捨此不為,詐取此與其代價顯不相當之數額。又被告販賣之商品與交易對象均單一,交易金額甚低,迥異於網路詐欺模式,如僅因被告嗣後供述不一,即逕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似有違罪疑唯輕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不以收受詐欺款之工具為斷。舉例言之,坊間詐欺犯隱匿自己財力狀況,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借條,持交他人作為憑證,或請對方將金錢匯入自己帳戶,虛詞訛詐金錢,即構成詐欺罪,不因提供自己帳戶或開立自己名義文件而有所影響。至於被告使用何人之戶頭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係其個人之選擇,無從以其係使用女友之戶頭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即足以證明其無詐欺犯意。再以其使用何種高價或低價之商品為詐欺之引誘,僅足以陷被害人錯誤而判斷已足,亦難以所辯交易金額高低而影響本件網際網路詐欺犯罪之成立。以本案而言,被告在告訴人多次催促其退款時均置之不理,並於108年3月1日移除該拍賣商品網頁,且於告訴人另在其個人臉書網站留言欲報警,被告竟回稱「我連車都被拖了 你報警吧多一條而已 我怎麼那麼歲(指衰之意)」之語,之後再無訊息,明顯不欲返還退款。再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當時經濟困難,無工作收入加上開銷是負債,並陳稱預計身上有錢就還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有騙取金錢使用之動機,其遲遲不退還告訴人金錢,顯見其有詐騙之惡意。故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手提包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是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由被告本案於臉書網站刊登拍賣訊息後,即有被害人因此而與被告聯繫並陷於錯誤亦可知;再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本件上訴仍否認犯罪,其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出面與之聯繫還款事宜,被告空言和解,並無履行和解條件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顯見被告毫無自省及悔意,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時空言和解,並無履行和解條件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原判決依該條予以被告酌減其刑,已有未當。㈡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時達成和解,允諾將於110年1月5日將9,5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其損失,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分毫,是原審以「雙方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不予諭知沒收,即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例要參照),而犯罪情狀輕微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不同,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不妥適,則本院認其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連結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以訛騙販售二手名牌手提包之方式,欺罔告訴人而得財花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紊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再被告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但已供認本案客觀事實,雖與告訴人以9,500元成立和解並允諾將於110年1月 5日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給付和解約定金額且未到庭釋明原因,顯然並無賠償之真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原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住,受僱做電焊工,月薪4萬5,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商品交易金額4,5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時達成和解,然屆履行期限並未給付,並未實際賠償其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內容時序表):
一、訊息來源:周加霖 VS 「YSL,Gucci二手包 隨便賣(被告臉書拍賣專頁)」 (即告訴人與被告臉書拍賣專頁之私訊對話) 日期 對話內容(左:被告張書睿,右:告訴人周加霖) 108/02/22 有 沒有,但可以去查證 這是欠我錢刀刀 放心 正品 需要嗎 便宜賣 你說個數 你說 新的7萬 你說3000 …… 別忙了 6000 談的來再說吧 ? 哈哈哈 你喜歡這個包對吧 5000不二價 既然喜歡不差1000 呵呵 你在想想吧 買個新的包心情會好很多 5000 好吧 嗯你家住址 元大 000 00000000000000 還有存貨嗎? 請問gucci有購買證明嗎?請問是在那裡買入呢? 請問是在哪裡買的呢? 呃…喔喔 了解 不知道怎麼開價耶 我怕你揍我 呃…3000 蛤 我剛剛看四萬多捏 不好意思啦 你再找個有緣人賣個好價格 4000咁ㄟ賽:D 那…你等有緣人! 也許可以賣更高!謝謝哥 我有差啦!哥 我目前是待業 又是媽媽!我怎麼沒差! 待業又買名牌包 沒被趕出去算很幸運ㄟ:D :D歹謝啦 真的預算有點緊 嗯嗯 哥願意賣我嗎? 呃 好硬 哥 不然4500含運費 今天匯款 你覺得呢? 給我帳號吧 晚點轉完再跟你說 108/02/23 可以 好 有 明天會寄出謝謝 我已經轉帳NT$4,500給您, 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 中國信託822。) 您再幫我看一下 正旺門市0000****00 周加霖 麻煩你了 請問匯款有收到嗎? 再麻煩您寄出拍單據給我唷! 我自己追包裹 謝謝你 麻煩你了 108/02/24 請問您今天有寄出了嗎? 108/02/25 抱歉我等等把錢退回 請問您昨天有寄出了嗎? 呃…好 700 郵局 0000*******000 麻煩你了 請問您有匯款了嗎 108/02/26 抱歉喔我下班馬上用 請問您有匯款了嗎 請問您有把款項匯回給我了嗎 請問您有把款項匯回給我了嗎 先生 請問您什麼時候會把錢匯還給我呢? 麻煩你 108/02/27 請問您匯款了嗎? 不好意思 請您在今天之前把款項$4500匯還給我 否則我將備案 108/03/01 系統訊息: 張書睿已從Marketplace移除此商品
二、訊息來源:周加霖 VS 張書睿(被告個人臉書) (即告訴人於被告個人臉書之私訊對話) 108/02/27 系統訊息: 張書睿錯過了你的來電 不好意思 請您在今天之前把款項 $4500元會(匯)還給我 否則我將備案 108/02/28 抱歉 108年3月某日(無法辨識日期) 我明天匯 張先生我今天已經去警局詢問了 詐欺是非告訴乃論罪 是無法撤告的 請問您要把我匯給您的錢還給我 還是我明天把資料準備完成 拿去給警察呢? 2/25到現在了! 明天中午12:00之前 再沒 收到匯款! 我會把所有資料交給警察! 明天12:00如果再沒收到退款 我一定會去報警 108年3月(上一欄的隔日) 我連車都被拖了 你報警吧 多一條而已 我怎麼那麼歲(衰) 請問您匯款了嗎? 喔!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