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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名(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為少年丙○○(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之父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在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正確住址詳卷)住處4樓,因與丙○○提及與配偶甲○○離婚之事而起爭執,明知其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少年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丙○○數次,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顏面鈍挫傷、左頸鈍挫傷、右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暨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乙○○、告訴人即乙○○之女丙○○、告訴人即丙○○之母甲○○、證人即丙○○之胞姐謝○瑾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198、2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7-9、11-12頁;偵㈡卷第16-19頁),及證人謝○瑾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13-14頁;偵㈡卷第18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之全家戶籍資料(見警卷第25-27頁)、告訴人丙○○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撕壞之離婚協議書照片、社工簡訊截圖、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9年6月22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529號函暨檢送丙○○109年5月15日所拍攝照片〈均為黑白照片〉(見偵㈠卷第9-15、55-6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准被告與甲○○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2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丙○○係於97年2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與告訴人丙○○又為父女關係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26頁)在卷可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數次,並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顏面鈍挫傷、左頸鈍挫傷、右手鈍挫傷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傷害配偶甲○○,經甲○○撤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別為配偶及父女關係,無論是體型上及輩分上,被告均有明顯優勢,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婚姻關係不合諧,進而對贊成雙親離婚之告訴人丙○○心生不滿,見告訴人丙○○出面維護,情緒控管能力欠佳而動手傷害告訴人丙○○,對甫滿12歲之告訴人丙○○造成身體及心理上之嚴重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思己過,反而一再指責告訴人丙○○行為撕裂家庭,主張自己是出於懲戒權之行使及愛告訴人丙○○,被告以愛為名行傷害之實,不免太過沈重、也令人難以接受!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暨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事後已向告訴人丙○○道歉,並修復與告訴人丙○○間之親子關係,至今相處融洽,且其並無前科,為大學與研究所經濟系畢業,有多年補習班任教之教學經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衡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傷害配偶甲○○,經甲○○撤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甲○○婚姻關係不合諧,進而對贊成雙親離婚之告訴人丙○○心生不滿,見告訴人丙○○出面維護,情緒控管能力欠佳而動手傷害告訴人丙○○,對甫滿12歲之告訴人丙○○造成身體及心理上之嚴重傷害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為大學與研究所經濟系畢業,且有多年補習班任教之教學經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士與碩士學位證書、補習班之公告與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9、61、183、185、25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其等之原諒,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修復與告訴人丙○○間之親子關係,至今相處融洽乙節,並無具體之證據足資佐證屬實,是難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9頁)在卷足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並表達欲與告訴人丙○○間修復親子關係之旨,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適當約束其行止。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再者,本案事發後,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故認顯無再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