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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秀燕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侯秀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侯秀燕為侯清河之姊姊,侯清河因恐帳戶款項遭他人挪用及欲前往外地工作,於民國96年5月23日,在嘉義縣○○鄉○○村0號○○糖廠附近,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各1本、該2帳戶共用之印章1枚,交付與侯秀燕,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委託侯秀燕保管及僅得用於支付侯清河之人情世故、小額花費、日常生活開銷、為侯清河有利之理財方式,及經侯清河同意或授權之項目,其餘則不得任意取用。詎侯秀燕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保管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侯清河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侯清河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上開侯清河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屬私文書之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侯清河及郵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侯清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侯秀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22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秀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22、235頁之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⒈被告有代告訴人侯清河保管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知悉

提款密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名義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A1-1)、編號3之50萬元(即A3-3)、編號4之60萬元(即A4-1)、編號5之30萬元(即A5-1)、附表二編號1之100萬元(即B1-1、B1-2)、編號3之30萬元(即B3-1),提領後,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存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侯金在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金在玉山帳戶)內,而侯金在玉山帳戶之款項,於侯金在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如附表一編號2之80萬元(即A2-1)、編號3之30萬(即A3-1、A3-2、A3-4)、編號6之36萬(即A6-1)、附表二編號2之40萬(即B2-1、B2-3)、編號4之10萬(即B4-1),及96年7月4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4萬元,共計200萬元,係被告於96年6月29日用以購買臺灣銀行美利人生50萬元保險共4份之保險費,該4張保單,均係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由侯金在或被告之女為身故受益人,上開4張保單於102年6月28日期滿後,銀行已將滿期金各559,899元共2,239,596元,匯入被告於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7之15萬元,存入被告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安泰帳戶),被告連同其帳戶內之10萬元,共25萬元,存為被告安泰銀行之定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96號卷第94至96頁、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59至78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彰銀、合庫、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彰銀存摺支取憑條、委託書、侯金在玉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7年12月15日糖廠點交告訴人製表、侯金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752號函及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親筆信、告訴人彰銀、郵局、臺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侯金在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遺產稅免稅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被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銀財富乙密字第10950003601號函及所附美利人生萬能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被告與告訴人投保明細資料表各1份、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96號卷第9至17、19、

21、23、25、27、101至105、107、111至117、145、159、1

61、163至165頁、偵34號卷第19、21、23、25至83、89、91、93、111、113、115、119頁、原審卷一第59至63、111至1

41、153至160、163、175至181、195、263、267、273至275、277至279、281至301、317、377至379、381至3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之範圍,限於人情世故花費、小

額支出、經告訴人同意之告訴人本人保險等。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提領款項,部分係購買被告本人之保險,部分存入侯金在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繼承,部分則係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定存,顯然獲益者均係被告,均非告訴人授權提領之使用範圍。說明如下:

⑴購買臺銀美利人生保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A3-1

、A3-2、A3-4、編號6、附表二編號2、4):被告於96年6月29日購買臺銀美利人生保險之4張保單保險費均為50萬元,共200萬元之保費,均係由被告自告訴人之郵局、彰銀帳戶提領後繳納。4張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期滿受益人均係被告,身故受益人,均非告訴人,102年6月28日期滿後,滿期金共2,239,596元,亦係匯入被告臺銀帳戶,由被告取得,業如上述。然被告如係為告訴人之利益理財,本得以告訴人名義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期滿受益人。被告以告訴人之存款購買上開4張以被告為期滿受益人之保單,顯然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⑵存至侯金在玉山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A3-3、編號4、5、附表二編號1、3):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到開始本件官司的時候,才

知道我父親玉山帳戶有200萬左右存款,我不清楚為何我父親名下有基金,我父親過世時,他玉山帳戶存款、基金我都不知道,是侯忠烈處理的。我跟侯忠烈都有簽同意書,讓被告單獨繼承我父親玉山帳戶的存款、基金,因為被告說她要繼承,就讓她繼承,她沒有跟我說過這些基金怎麼來的,我也不清楚我父親郵局的存款如何分配繼承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3、69至70頁)。可知,告訴人對於侯金在名下資金財產狀況,不甚清楚,亦未有過問。

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弟侯忠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是

很簡約的人,我們一直到父親過世辦理財產繼承時,才知道父親有玉山銀行的基金、存款,當時父親的田地、房子是登記給侯忠榮,郵局儲金、定存部分,是由4個繼承人共同分配,父親玉山銀行的部分,被告強調那是她的錢,我們就認為是她的錢,所以都由被告取得。被告說父親玉山銀行的錢都是她的,我、侯清河、侯忠榮都沒有意見,因為父親有多少存款我們大概了解,父親不可能又去投資理財,所以這些被告說是她的,我們當然相信等語(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亦說明何以相信被告主張侯金在玉山帳戶內之存款、基金為被告所有時,其餘繼承人未質疑之原因。

③依證人侯忠烈之證述,告訴人有繼承部分侯金在郵局之現金

,而侯金在之郵局存款共計3,372,465元,有遺產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偵34號卷第91頁)。可知侯金在之繼承人4人對於侯金在之郵局現金等資產部分,亦有討論分配,自亦會論及侯金在上開玉山帳戶內資金。如非被告告知其他3人上情,豈有可能由被告獨分侯金在玉山帳戶款項,益證被告確有稱侯金在玉山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參諸告訴人與證人侯忠烈均一致證稱係被告表示要繼承侯金在玉山帳戶之財產。可見,告訴人當時同意由被告繼承侯金在玉山帳戶內存款、基金時,應不知悉侯金在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告訴人之財產。證人侯忠烈證稱係因被告表示侯金在玉山帳戶之財產(包含基金及存款)為被告所有,始同意由被告繼承乙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存入侯金在玉山帳戶之款項,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可堪認定。

⑶存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被告於98年

1月8日,將告訴人臺銀帳戶內之20萬轉存成定存,有告訴人臺銀帳戶存摺內頁1份附卷可憑(偵34號卷第119頁),可知,被告如要以定存方式,為告訴人理財,本得以告訴人名義轉存定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將告訴人之15萬元,連同自己之10萬元,存為被告本人之定存,且享有利息之利益,被告此舉,實係將告訴人之財產挪為己用,為自己之利益理財。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金融機關接受存款戶儲蓄存款,彼此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

,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關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與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構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金融機構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論第三人持存款人之存摺及印章領款,是否足認是債權之準占有人,均無礙於存款是由金融機構直接持有,存款戶僅對金融機構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是被告持告訴人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固為債權準占有人之表彰,於法律上仍與持有告訴人之存款有別。則被告雖以偽造之提款單,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使郵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誤認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將告訴人存款交付與被告,但其提款前並未因保管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而持有其存款,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取款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

提款,各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自同一金融帳戶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⒌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同一詐

領款項之目的,因該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6、7、附表二編號1至3、4

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侯清河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24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被告業於110年5月19日匯款240萬元與告訴人,此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上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予從重量刑,原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故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

將上開2帳戶委由被告保管並代為理財,被告本應在告訴人授權、同意或為告訴人有益之範圍內使用上開2帳戶之款項,然被告竟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被告於97年9月30日有將侯金在玉山帳戶內之99萬元,存回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2月24日、25日,有分別存款100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合庫帳戶已如上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240萬元之和解金與告訴人完畢,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之填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已婚,二個兒子均已成年,我目前與先生、小兒子的女兒同住,我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經濟小康,家中經濟來源靠我和我先生的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237頁之審判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約定,給付240萬元與告訴人,此業經敘明如上,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內容第

三、㈣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酌以上述各情,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240萬元之和解金與告訴人,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經敘明如上,足見被告承諾並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與被告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相當,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已和解成立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不宜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上開告訴人印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屬私文書之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係由其所提領,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2是支付父親喪葬費用,有先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過,如附表三編號3,是還我之前幫告訴人買定存的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2之款項部分:

⒈上開款項係用以支應侯金在之喪葬費用,於97年12月1日,證

人侯忠烈有將上開款項匯回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侯忠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提領的80萬是用來支付侯金在的喪葬費用,10萬是辦理侯金在的水陸法會,後來於97年12月1日喪事辦完了,我依照被告指示,匯款90萬元到侯清河帳戶去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並有告訴人郵局交易清單、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85、181頁)。可證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1、2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父親過世後,存款被凍結,當時

我們在娘家有討論父親喪葬費用,先從侯清河那邊領80萬、10萬出來給侯忠烈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證人侯忠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侯金在過世的時候,喪事都是由被告辦理的,喪事的過程需要花錢,都是她去找人的。父親死亡後,父親的帳戶被凍結,前期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處理的,她覺得這樣比較順暢,後事主要都是被告處理,她說要在哪裡花錢,我們都尊重等語(原審卷二第48、53至5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喪事好像是由被告跟侯忠烈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可知侯金在之喪事、喪葬費等,主要均係由被告處理。況繼承人既均同意由被告處理,則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先行支付喪葬費用,難謂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至證人侯忠烈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80萬、10萬時,沒有跟我說錢從哪裡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討論過要先從我戶頭支領一些喪葬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然喪葬費用,原則上應由遺產中支出,而於繼承遺產前,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殊無全由被告自行支出之理,應認被告辯稱有先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過先自告訴人帳戶中墊支乙節,並非子虛。是以,難認此部分款項未經告訴人授權。

㈡被告於98年1月8日,有為告訴人存款20萬元至告訴人臺銀帳

戶作為定存,有告訴人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5頁)。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自告訴人郵局提領20萬元返還與自己,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幫告訴人購買定存,亦係為告訴人利益之理財行為,應合於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之授權範圍。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部分,卷內均未有證據證明

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未經告訴人授權或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無罪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用於父親喪葬費用,然被告領款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盜蓋告訴人印鑑領款,仍應認定此部分行為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無罪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因被告前於98年1月8日為告訴人定存20萬元至告訴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遂自行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此部分款項用於填補其前述支出。然細稽該筆定存交易紀錄,非自被告帳戶轉帳而來,無以證明確係被告存入,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仍屬有疑。況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盜蓋告訴人印鑑,擅自提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款項之行為,仍應認定此部分行為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惟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