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玖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1樓客廳,出示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要求其父甲○○以其母領有殘障手冊為由申請退稅,惟遭甲○○以使用牌照稅依法無法退稅為由拒絕,引發乙○○不滿,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腳踹甲○○之左後腰處,致甲○○受有左後背(靠近腰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89-90、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75-80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左後背疼痛)、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警卷第8、15-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家事裁定(見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父子,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甲○○具狀表示其與被告基於父子情份,雙方已達成和解,其不願再追究被告任何責任,請求撤回刑事告訴,倘法院不許撤回告訴者,亦請法院審酌其與被告間實已達成和解消弭紛爭,其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乃至於量刑從輕發落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陳稱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確係其所出具,並表示被告現已有正常工作,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足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㈡、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業已坦承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且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子,本應感念父親養育恩情,被告不思孝親及敬重告訴人,竟僅因細故,即悖於倫常不顧親情倫理,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任何責任,其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乃至於量刑從輕發落,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83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家暴傷害案件,於104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86頁)在卷足憑。是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前因上開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任何責任,其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適當約束其行止。又本案事發後迄今,查無被告再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等情,故認顯無再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