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支順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支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
犯罪事實
一、江支順為黃○○胞姊黃○○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支順於民國109年7月4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村○○○路00○0號旁之○○○○,因向黃○○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江支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撥打黃○○,再接續將黃○○壓制在地,致黃○○受有右眼挫傷、右上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日長庚院雲字第109125035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及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光碟置證物袋內)在卷可查。從而,可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姊夫、妻舅關係,業經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無刑責之規定,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先以
徒手撥打告訴人,再接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念其與告訴人為姊夫、妻舅關係,因催討債務事宜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以徒手撥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醫生說我右眼視力剩下15、16(指0.15、0.16)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有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子女、孫子、配偶;目前無工作,生活開銷由子女負擔;現今配偶需被告撫養照顧,再徵諸檢察官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判太重,我是正當防衛,是他先用椅子要打我,我去擋他的椅子。因他的眼睛是舊傷,前有被二個兒子及大老婆打過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我是正當防衛,是他(告訴人)先用椅子要打我,我去擋他的椅子。因他的眼睛是舊傷,前有被二個兒子及大老婆打過云云,惟上開上訴理由,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1、69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前揭因素,而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於原審之調解條件係請被告某個月的農曆初一或十五向神明說被告打人,是被告做錯了,並不要求任何金錢賠償(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109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業於110年4月12日至廟宇公開道歉,此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所檢附被告至廟宇公開向告訴人道歉之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之情況下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