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錦成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錦成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錦成受賴翠芬、蕭登輝(2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處理其等與何智雄間之債務糾紛,黃錦成乃與何智雄約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0○0號「阿羅哈客運嘉義北站」旁巷子見面,並清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黃錦成到場後,何智雄表示僅能清償2萬元,黃錦成此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犯意,然客觀上可預見眼睛為脆弱器官,如以器物朝眼睛部位毆打,可能導致眼睛視力受有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害,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明器物朝何智雄右眼附近毆打數次,致使何智雄當場右下眼瞼深度撕裂傷及眼周圍撕裂傷,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無光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經何智雄於109年3月18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70頁、146頁),核與告訴人何智雄之指訴(警卷第25-31頁、32-36頁、37-39頁,交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188-197頁)、證人賴翠芬(警卷第18-21頁、22-23頁,偵卷第17-18頁,交查卷第62-66頁,原審卷第183-188頁)、蕭登輝(警卷第11-14頁、15-16頁,偵卷第17-18頁,交查卷第64-66頁)、吳樹山(警卷第41-44頁,偵卷第17-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偵續卷第11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10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023號函及所附病歷(交查卷第11-55頁)、109年11月19日戴德森字第109110009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原審卷第107-13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0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497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眼科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85-91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查卷第73-74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2頁、199-227頁、偵卷第29頁)、109年2月15日委託書影本(警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原審卷第83頁)、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臺北惜物網查詢列印資料(原審卷第93-96頁)、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警卷第57頁,原審卷第2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4-56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9-243頁)、告訴人身高量測照片(原審卷第233-2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82-1頁)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被告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固屬嚴重,然考量被告係受託處理債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金錢上之利益(偵卷第18頁背面),且被告與債權人賴翠芬之同居人蕭登輝為表兄弟關係(警卷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受託處理本件債務之動機尚屬單純,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5頁),是以本件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衡以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仍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正當,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何智雄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萬元之賠償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仍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非無據,仍應予以撤銷改判,以求量刑之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債務,動輒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導致告訴人一目毀敗之重傷害,其一時情緒失控所生之危害並不輕微,本院念及被告並非專以暴力討債為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且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何智雄達成和解,並賠償30萬元。並斟酌被告未婚,育有1名子女,未與被告同住等家庭狀況;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本次因思慮欠周涉入暴力犯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長期以此為業,或習於暴力犯罪之人,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智雄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已因此付出一定之代價,告訴人何智雄於收受賠償金後,表示對被告刑事責任不予追究,顯見本件紛爭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則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