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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男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信修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黔霖(原名張黔銘)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志男以媒介兩岸人民結婚為業,為謀取不法利益,自行或委由林鄭健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居間招攬、仲介,覓得成年男性之臺灣地區人民充任人頭,許以報酬,使之與成年女性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許志男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金額不明之報酬,林鄭健雄則可就其居間招攬、仲介者,按件向許志男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成功入境來臺,臺灣地區人民得向許志男收取數萬元不等之報酬,許志男【下述(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之犯罪事實】因而各與下列充任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許志男與郭嘉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犯罪事實一(一);許志男與周豐盛(已歿)就犯罪事實一(二);許志男與鄭信修就犯罪事實一(三);許志男與劉建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許志男與吳柏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犯罪事實一(五);許志男、張黔霖與林鄭健雄就犯罪事實一(六);許志男與陳信吉就犯罪事實一(七);許志男與林鄭健雄、范桂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犯罪事實一(八)】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許志男與郭嘉暉就犯罪事實一(一);許志男與吳柏勲就犯罪事實一(五)】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郭嘉暉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2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周豐盛(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其他充任人頭者,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3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翁美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再將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郭嘉暉於同年3月5日返臺後,於同年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翁美琴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翁美琴來臺而製作發給「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翁美琴乃於同年4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郭嘉暉嗣於101年5月2日,另持戶口名簿等相關證明文件,至嘉義○○○○○○○○○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郭嘉暉與翁美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郭嘉暉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豐盛(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郭嘉暉等其他充任人頭者,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3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江水梅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周豐盛於同年月5日返臺後,於同年4月1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江水梅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周豐盛提出江水梅來臺團聚之申請,江水梅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鄭信修於101年5月28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薛鴻琴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鄭信修於同年月31日返臺後,於同年8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薛鴻琴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鄭信修提出薛鴻琴來臺團聚之申請,薛鴻琴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劉建志於101年6月21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吳柏勲等其他充任人頭者,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張佳玉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年月27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劉建志於同年月27日返臺後,於同年7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張佳玉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定期通知劉建志補正,因逾期未補正未予核准劉建志提出張佳玉來臺團聚之申請,張佳玉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五)吳柏勲於101年6月21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劉建志等其他充任人頭者,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洪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年月27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吳柏勲於同年月29日返臺後,於同年7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陳洪姜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陳洪姜來臺,而製作發給「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陳洪姜乃於同年9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吳柏勲嗣於101年10月16日,另持戶口名簿等相關證明文件,至雲林○○○○○○○○○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吳柏勲與陳洪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吳柏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黔霖於101年10月29日,因許志男、林鄭健雄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由林鄭健雄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與許志男會合後,而於同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林品華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張黔霖於同年月3日返臺後,於101年12月7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林品華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張黔霖提出林品華來臺團聚之申請,林品華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七)陳信吉於101年11月23日,因許志男代墊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3、5萬元不等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吳蘭雲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陳信吉於同年月28日返臺後,於同年12月2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吳蘭雲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陳信吉提出吳蘭雲來臺團聚之申請,吳蘭雲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八)范桂林於102年10月22日,因許志男、林鄭健雄代墊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高秀平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翌(25)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范桂林於同年月26日返臺後,於103年2月25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高秀平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范桂林提出高秀平來臺團聚之申請,高秀平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漏判部分:被告許志男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起訴書已記載『一、許志男以媒介兩岸人民結婚為業,為謀取不法利益,自行或委由林鄭健雄居間招攬、仲介,覓得成年男性之臺灣地區人民充任人頭,許以報酬,使之與成年女性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許志男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金額不明之報酬,林鄭健雄則可就其居間招攬、仲介者,按件向許志男收取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1)蔡寬裕於99年11月9日,因林鄭健雄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林鄭健雄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建鶯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翌(12)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蔡寬裕於同年月16日返臺後,於同年12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陳建鶯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蔡寬裕提出陳建鶯來臺團聚之申請,陳建鶯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檢察官並於109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狀第3頁第2行以下,明確記載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蔡寬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應認檢察官已對被告許志男起訴。然原判決第4頁「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許志男僅犯一⑵⑶⑷⑸⑹⑺⑻⑼【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七)(八)】,卻又於原判決第15頁「論罪科刑」欄二、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⑶⑷⑸⑺⑻⑼部分,被告許志男與林鄭健雄及蔡寬裕、鄭信修、劉建志、張黔霖、陳信吉、范桂林所為,皆係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而原判決第15頁「論罪科刑」欄

三、又僅認林鄭健雄、蔡寬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既屬事實理由矛盾,且主文亦僅判處未遂罪刑共6罪,足認原判決事實一⑴部分未經判決,即屬原審漏判,由本院另函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志男之辯護人、被告鄭信修、張黔霖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提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至274、293至300頁);被告許志男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但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9至451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男、張黔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被告許志男爭執其非蛇頭) ;被告鄭信修則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如起訴書記載有去大陸並辦理起訴書所載程序,但我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許以5萬元報酬辦理假結婚,我是真的要結婚,我去大陸娶妻是真實的,要娶老婆照顧我父親云云(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志男、張黔霖、陳信吉(陳信吉部分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另行審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許志男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421、456頁;張黔霖、陳信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3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

85、41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293、456頁),另據被告鄭信修及原審同案被告林鄭健雄、吳柏勲、劉建志、郭嘉暉、范桂林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林鄭健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吳柏勲、劉建志、郭嘉暉、鄭信修、范桂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3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5、419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部分】另有許志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志男)、許志男身分證件影本、許志男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10.1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交查1575卷第11至12頁;偵987號D卷第37至49頁;交查553號卷第29頁)、林鄭健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鄭健雄)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131至

142、177至179頁;交查1575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證。

(3)【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一)】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嘉暉)、郭嘉暉、翁美琴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翁美琴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郭嘉暉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翁美琴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郭嘉暉之戶口名薄、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嘉暉、翁美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25至33、5

5、59至63、68至73、74至77、102、110至114頁;交查1575號卷第41頁)在卷可證。

(5)【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二)】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豐盛〈已歿〉)、周豐盛、江水梅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江水梅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周豐盛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周豐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及江水梅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等資料2份(見偵987號B卷第539至557、571至58

7、605至618頁;交查1575號卷第71頁)在卷可證。

(6)【有關被告許志男、鄭信修犯罪事實一(三)】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信修)、被告鄭信修、薛鴻琴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薛鴻琴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鄭信修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鄭信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鄭信修指認薛鴻琴親友照片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457至463、471至473、489至499頁;交查1575號卷第47頁)在卷可證。

(7)【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四)】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建志)、劉建志、張佳玉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張佳玉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劉建志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02.2.19移署服嘉縣秀字第1028072971號函、張佳玉團聚申請案不准狀況通知單、劉建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673至67

7、697至699、701至714、719頁;交查1575號卷第29頁)在卷可證。

(8)【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五)】另有指認照片2份、指認陳洪姜實際居住處照片(指認人:吳柏勲)、吳柏勲及陳洪姜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陳洪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吳柏勲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陳洪姜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吳柏勲之全戶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吳柏勲及陳洪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106.12.11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0954555號處分書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743至745、749、771至780、785至

795、833、853至854、859、890至891頁;交查1575號卷第23頁)在卷可證。

(9)【有關被告許志男、張黔霖犯罪事實一(六)】另有被告張黔霖、林品華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林品華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張黔霖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林品華團聚申請案不准狀況通知單、被告張黔霖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見偵987號D卷第211至225、235至242頁;交查1575號卷第77頁)在卷可證。

(10)【有關被告許志男、陳信吉犯罪事實一(七)】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信吉)、被告陳信吉、吳蘭雲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吳蘭雲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陳信吉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陳信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及吳蘭雲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資料2份(見偵987號B卷第349至353、361至363、371至389、417至426頁;交查1575號卷第35頁)在卷可證。

(11)【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八)】另有范桂林、高秀平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高秀平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范桂林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范桂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高秀平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539至557、571至587、605至618頁;交查1575號卷第71頁)在卷可證。準此,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許志男、張黔霖於本院及原審;被告鄭信修於原審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鄭信修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真的要結婚云云,然查:

(1)被告鄭信修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有如前揭證據可證,且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我跟薛鴻琴結婚是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的國人介紹,並由一名綽號「阿男」的國人陪同我一起去大陸結婚的。(經查你於101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該二次國人許志男查驗櫃檯及查驗時間與你皆相近,許志男是否即你上稱之「阿男」?許志男與你前往大陸從事何事?)該二次是許志男帶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我於101年初透過朋友綽號跛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經查為周豐盛)介紹我當人頭老公,據朋友說跛腳已於今年死亡。許志男是101年5月23日我在機場前往大陸時第一次見面。我從大陸回臺後就沒有與許志男聯絡,我沒有他的電話。許志男於101年5月23日先帶我前往大陸見一名要辦理假結婚來臺的大陸女子,但因為該女子與我相差太多歲,阿男擔心無法騙取移民署的信任,所以我便沒有與該女子辦理結婚;後來阿男於同年月28日先帶我到金門辦理單身證明,當日又返回大陸與薛鴻琴見面,隔天即與薛鴻琴辦理假結婚。(你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所需的費用,包含來回機票、在當地的食宿、旅費、結婚登記費用等,是由何人支付及安排居住何處?是否有給你其他費用?共花費多少?)來回機票均由許志男等人支付,我在當地均住宿在婚姻介紹所内,結婚費用亦由許志男支付,費用多少我不知道。許志男只有在機場給我人民幣3百元。(你與薛鴻琴是否有結婚真意?是否係假結婚?薛鴻琴來臺目的為何?)沒有。是。薛鴻琴是要來臺灣工作的。(你充當薛鴻琴之人頭老公使其以團聚名義來臺可獲得何種代價?)許志男等人說如果我成功辦理薛鴻琴入境,可先獲得5萬元,每個月可再領3千至5千元不等。(你是否有獲得上述之金額?)沒有,因為我沒有成功辦理薛鴻琴入境,且後來我入監服刑,但我哥哥鄭○○在我出監後向我表示許志男等人曾到我家,要求我退還機票錢,但我哥哥並沒有答應,也沒有支付。(何人負責教授你接受移民署面談時之對答?如何教授?)我只記得當時許志男等人有給我一張紙,内容有我與薛鴻琴認識經過、薛女家中擺設、家中親友、互贈禮物等資料,叫我要背熟,以應付移民署的面談。我知道擔任人頭老公是不對的,我很後悔等語(見偵987B卷第450至454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其經許志男仲介至大陸假結婚等語(見交查1575卷第112頁、原審卷一第313頁)。

另被告許志男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認罪。其他假結婚的被告過去大陸時,食宿及機票費用大陸那邊要假結婚的對象會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至399頁)。足認被告鄭信修至大陸確係假結婚,而非真正要結婚。

(2)雖證人即被告許志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鄭信修)不是人頭,因為我去他大哥家有印象,他大哥當代表,名字我忘記了,他說要幫他弟弟娶老婆,他是林鄭健雄介紹來的,我本身對鄭什麼修的不太熟悉。機票錢我有印象,錢是他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然查:許志男上開證述除與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之上開陳述不同,且就其證稱鄭信修係自己出機票錢部分,亦與被告鄭信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大陸的時候沒有花錢,但是如果有辦成結婚要花費二十萬,我有準備二十萬,如果沒有辦成功、沒有找到要娶的人,他起先跟我說去大陸的費用都不用,但是後來沒辦成,林鄭健雄有要跟我要錢,他是向我大哥催討的,我不知道催討多少錢,但我大哥說等我被關出來後再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明顯歧異。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鄭健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鄭信修到大陸結婚的事情,他們怎麼辦理結婚的,你是否知道?)當初許志男有講說他也是辦假的,這種問題他事前會跟我講,應該都是辦假的,因為我們當時處理的都是假的。(就你所知,鄭信修也是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沒錯。對,是這樣的,辦真的結婚的話,那個男的會拿一筆錢出來,講現實點,許志男不可能給我知道,因為他要自己賺,其他假的我們合作而已。(鄭信修當時並沒有拿一筆錢出來要辦理真結婚?)沒有。(鄭信修在大陸的花費都是大陸媒人出的?)對。(鄭信修有說他因為事後結婚沒有辦成,所以你有跟他要錢?)應該沒有,有的話是許志男會拜託我去跟他要,沒有吧。(鄭信修說他有準備20萬元結婚費用,後來沒辦成,你有跟他要錢?)很會編故事,沒有,他有那麼多錢怎會去當小偷。(你有無曾經跟鄭信修要追討錢,但因為找不到鄭信修,而跟鄭信修哥哥拿錢?)沒有。(許志男說鄭信修是你的朋友?)怎麼可能。(不是你的朋友?)不是。不認識。(許志男有跟你講過他有做真結婚?)有。(裡面有無包括鄭信修?)沒有。(你說真結婚要結婚的人,會先拿一筆錢出來,請問是一開始就要收錢或者成功才收錢?)前面是像收訂金,機票錢、護照錢,處理時拿點錢出來,然後要過去真結婚的人會把錢帶到身上,都是過去那邊面交的。(真結婚的人,他們的相關費用都是自己出?)對,都是真結婚的人出。(不會有要真結婚,但相關費用先免費幫他出,等到成功才付錢?)對,因為成功時會直接在那邊面交,多少錢就拿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8頁),足認證人許志男於本院所為證述並不實在,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鄭信修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許志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男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5百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可知前開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審酌修法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足認處罰對象並非限於「人蛇集團」,而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牟利意圖。而該條文中所稱「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相當額度之罰鍰。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許志男就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志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八);被告鄭信修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張黔霖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四)被告許志男與原審同案被告郭嘉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周豐盛(已歿)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鄭信修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劉建志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吳柏勲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鄭健雄與被告張黔霖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與被告陳信吉就犯罪事實一

(七)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鄭健雄、范桂林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志男就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各基於使「翁美琴」、「陳洪姜」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認為此部分,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業已於109年10月2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被告許志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犯8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鄭信修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鄭信修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鄭信修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張黔霖於本案之前尚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非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張黔霖為累犯,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並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4頁),附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八)部分,有關於各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二)「江水梅」(許志男與周豐盛〈已歿〉共犯);(三)「薛鴻琴」(許志男、鄭信修共犯);(四)「張佳玉」〈許志男與劉建志共犯);(六)「林品華」(許志男、張黔霖與林鄭健雄共犯);(七)「吳蘭雲」(許志男、陳信吉共犯);

(八)「高秀平」(許志男與林鄭健雄、范桂林共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信修並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八)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經查:

1、被告許志男雖爭執其為「蛇頭」,然其於本案中,係以媒介兩岸人民結婚為業,為謀取不法利益,自行或委由林鄭健雄居間招攬、仲介,帶同被告鄭信修、張黔霖等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係居於本案犯罪主導之角色,較之充當人頭老公之被告鄭信修、張黔霖等人,其破壞臺灣地區社會秩序安寧情節較為重大,況被告許志男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本案部分犯行又因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許志男主張其並非兩岸條例第79條第3項首謀者,實非蛇頭,其獲利甚微,仍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依前述說明,並無理由。

2、被告鄭信修、張黔霖等人之智識程度均非高,均因經濟困頓,為數萬元報酬相誘擔任人頭老公,而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為業,居於從屬地位,要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均僅1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被告鄭信修、張黔霖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鄭信修、張黔霖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鄭信修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許志男、鄭信修、張黔霖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且:

(一)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許志男、鄭信修、張黔霖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2、438至4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其等竟為謀不法利益,由被告許志男擔任媒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假結婚行為之主導角色,為核心人物;被告鄭信修、張黔霖則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配合角色,其中假配偶「翁美琴」、「陳洪姜」因此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有可議。並分別衡量被告許志男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沒有小孩,現與姪女同住生活,於108年4月3日中風後即無業,日常生活由社工人員協助打理,當初係因老婆與家庭不合,跑回大陸,伊也跟著去大陸找她,由於沒有收入才因而為本案犯罪行為來賺取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其罹患缺血性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0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553卷第29頁);被告鄭信修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務農及打零工,每天工資約1,500元,一個月大約只工作10天左右而已,有時候沒有工作,與父親同住生活,父親高齡90幾歲了,母親已往生,未婚,眼睛及脊椎有退化的現象,眼睛曾動過手術,目前視力仍有點模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32頁),並提出陳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被告張黔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日薪約1,500元,未婚,獨居生活,有輕度身心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8頁),並提出里長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再逐一各別考量,被告許志男、鄭信修、張黔霖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志男於調查及偵查中即坦承有辦理假結婚,但幫何人辦理及細節等情已經忘記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被告鄭信修、張黔霖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於本案涉犯之各項犯罪情節,被告許志男因缺錢,為了獲取仲介利益,遂從事媒介假結婚;被告鄭信修、張黔霖均因生活困苦、經濟窘困,為了獲取假結婚之報酬,配合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犯案動機,暨其等個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許志男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就沒收部分,以1、被告許志男於原審自承假結婚成功的話,伊才有獲利2萬元,沒有成功的就沒有,食宿及交通費用都是大陸那邊要過來的配偶負擔。吳柏勲、郭嘉暉(既遂)部分,伊有拿到4萬,其他沒有成功的就都沒有賺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3頁、原審卷二第226頁),故應認定被告許志男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既屬本案被告許志男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志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鄭信修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水上機場要搭飛機時他有拿三百元人民幣給我,我去了十幾天就回台,我要從大陸回來的時候,許志男有拿人民幣給來水上機場接我的人,那個人則拿7、8千元新臺幣給我,那7、8千元我沒有再轉交給別人,他說是這段期間的開銷及酬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原審卷二第226頁),與其在專勤隊所稱:許志男等人說如果我成功辦理薛鴻琴入境,可先獲得5萬元,每月可再領3千至5千元等語及於偵查中所稱:

我在移民署做筆錄時,有指認過介紹人是許志男,他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108年9月23日偵查卷第4頁【交查1575號卷】之供述前後不盡相同,故宜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定被告鄭信修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上開犯罪所得,既屬本案被告鄭信修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信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張黔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偵查中所稱當時就有講清楚當人頭假結婚,除了機票錢外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08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第5頁【交查261034號卷】實在(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原審卷二第437頁),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黔銘有所獲利,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既原審判決就量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被告許志男、鄭信修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至被告張黔霖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告張黔銘前因幫助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以原審因認被告張黔銘不符合上開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是以被告張黔霖請求為緩刑宣告,因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許志男、張黔霖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許志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均無理由;被告鄭信修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目錄: 1、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575號卷【交查1575卷】 2、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634號卷【交查2634卷】 3、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53號卷【交查553卷】 4、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A【偵987A卷】 5、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B【偵987B卷】 6、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C【偵987C卷】 7、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D【偵987D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一【原審卷一】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二【原審卷二】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三【原審卷三】 11、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卷【本院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