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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價格,向該店真實身分不詳之老闆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黑色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而持有之(其另持有1個銀色彈匣,無證據證明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雲林縣○○鄉○○村○○街0號住處。

二、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0日16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若干顆,騎乘其預先卸下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乙○○母親),至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進入○○公司辦公室內,舉槍喝令○○公司員工丁○○、甲○○及丙○○等人不要動、交出金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致使丁○○、甲○○及丙○○等人不能抗拒後,乙○○即搜尋現場財物,並要求丁○○開啟上鎖之抽屜,因而搶得其內○○公司所有之貨款及零用金共計14,180元得手,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三、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08年12月23日前往乙○○雲林縣○○鄉○○村○○街0號住處執行拘提,因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公司負責人戊○○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9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519至160頁),核與證人戊○○、丁○○、甲○○、丙○○、謝世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7頁、第43至50頁、偵卷第209 至211 頁、第219 至221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31至233 頁、第237

至23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至57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63至105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1

7 至123 頁)、強盜案犯嫌犯案前後影像比對資料(警卷第

125 至131頁)、歹徒影像照片(警卷第133至143 頁)、GOOGLE地圖(警卷第145頁)、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0779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 月2 日刑紋字第1088029637號鑑定書(偵卷第91至9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97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835號函(偵卷第245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3月2日雲警鑑字第1090008213號函(偵卷第253至255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107至113頁)、○○公司估價單1份(偵卷第217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子彈及被告犯案時穿著攜帶之背包1個、外套2件、拖鞋1雙、安全帽1頂(即附表編號1、3、9、、、)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未試射子彈11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0779號鑑定書(偵卷第59頁)、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835號函(偵卷第245頁)附卷足憑,可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黑色彈匣1個)及其中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且該改造手槍為金屬材質、擊發功能正常,若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四、被告確實有持附表編號1、3所示槍枝、子彈,並騎乘編號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強盜,除為其自白稱:我坦承我有犯案,我沒有傷人,而且子彈我有泡過水,108年12月20日16時10分許,前往○○公司,身穿灰色風衣外套、藍色牛仔褲、拖鞋、黑色安全帽及口罩,持槍進入辦公室,對員工喝令把錢拿出來,且翻動抽屜搶得1萬多元後,騎乘為掛車牌黑色機車離開現場的人男子是我(警卷第21頁背面)等語在卷,經警採集ZZZ-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槍枝彈匣上掌紋、指紋,以特徵點比對法、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左中指、右手掌符合。又在槍枝滑套上以棉棒轉移方式採集送檢,檢出1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嘉義縣警察局93年7月3日送檢「乙○○建檔案」涉嫌人乙○○DNA-STR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 月2 日刑紋字第1088029637號鑑定書(偵卷第91至96頁)、109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088029657號鑑定書(偵卷第254頁至25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97至165頁)可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前應論以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之子彈,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3之槍、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在場之○○公司員工丁○○、甲○○及丙○○強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而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容有未洽(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製造槍枝後之持有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審理後,就單純一罪之部分犯行認為不成立犯罪,屬於犯罪事實之減縮,並非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比較新舊法法後,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子彈部分論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強盜部分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說明:⒈持有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與持有手槍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強盜○○公司員工丁○○、甲○○及丙○○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處斷,並就持有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罪部分,分論併罰。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分別判決處刑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槍枝犯行,屬繼續犯,其持有最初行為時間為106年間某日,在上開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而該當累犯之要件,應予補充)、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早在90年間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強盜他人財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之紀錄,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⒊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抗辯:被告僅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週,因積欠工人工資,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且被告持槍強盜用意只是恐嚇被害人配合交付財物,得款僅有14,180元,別無其他實施暴力行為,惡性並非特別巨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被告早在90年間即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強盜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被告歷經該次的判決及處罰之後,本應知所警惕才是,但其不僅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當其本案再度面臨經濟困難、週轉不靈之際,卻依舊選擇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來解決自己的經濟難題,這無疑是將自己的快樂建立在別人的痛苦之上,而且依據被告所述,被害人○○公司乃是被告先前向鐵工廠承包工程的貨料來源廠商(原審卷第139 頁),並有○○公司出具給被告的估價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7 頁),被告面臨經濟困難時,竟然不是放下身段去與自己有合作關係的協力廠商洽借資金週轉,反而是選擇直接去強盜自己的協力廠商,所採行的手段是持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強盜,所盜取的金額超過上萬元,凡此均難以認定被告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以至於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的情形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⒋量刑部分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莫大威脅,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竟自106年間即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直到108年12月20日,被告因缺錢週轉,持上開改造手槍至○○公司強盜,得手14,180元,所為除危害民眾安全、社會秩序外,也造成被害人丁○○、甲○○及丙○○的內心恐慌,損及○○公司的財產權,應予譴責,考量被告自述從事烤漆浪板工程,業主沒有給付工程款,以至於其沒有資金給付工人工錢,才會持槍行搶(原審法院卷第91頁)之犯罪動機,本案並沒有實際對他人造成傷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父親盲腸炎、雙腳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⒌沒收部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黑色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經鑑定試射後,因裂解為彈頭、彈殼而欠缺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被告持槍強盜取得現金14,180元,為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利益已歸屬於被告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銀色彈匣1 個,被告供稱是另案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槍的彈匣,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背包、外套、拖鞋、安全帽,係被告犯案當時穿著的衣物、配件,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然有使用扣案扳手拆卸機車車牌,然該部機車(車主為被告母親)、鑰匙與扳手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含玻璃球)、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現金4,27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透過第三者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返還犯罪所得,且被告並無改造槍枝之犯意,只是跟店家說買現成的,不知店家會當場貫通槍枝等語,經查,被告請求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經告訴人戊○○表示願意以匯款方式接受賠償(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則表示希望自行與告訴人戊○○公司處理(本院卷第143頁、147頁),於審理程序再與被告確認,被告則表示:我去問○○公司的人,他們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是被告上訴後,仍未返回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戊○○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容非被告所得強求,則原判決以被告雖未返還犯罪所得,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為量刑之基礎,並無不妥之處,被告上訴後又主張願意賠償告訴人戊○○,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先將附表編號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卸後,再前往現場行搶,顯見其事前已有相當之犯罪計畫,且槍枝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被告動輒以槍枝作為威嚇他人之工具,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威脅極大,稍有不慎,將產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而被告習於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此由其另有搶奪、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數次犯罪紀錄即可見得,是以,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何再量處低於原判決上開宣告刑之因素存在,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指稱,其並無改造槍枝犯意,已為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又以此提起上訴,實屬誤解。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雲林縣虎尾鎮地點不詳之玩具店老闆,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該老闆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上述改造手槍1 枝及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並推由該老闆當場貫穿該改造手槍之槍管後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製造槍枝罪嫌,係以被告在偵訊時供稱:我買的時候,有請店家幫我弄好,我花2 萬元,店家現場幫我貫穿槍管等語(偵卷第4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老闆要做什麼,我只跟他說要買現成的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製造槍之罪嫌,係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所稱虎尾玩具店老闆為何人,並未查獲,已無從核實被告上開供述,再以被告供稱:我是去虎尾某玩具店買的,在虎尾鐵路過去,不知道該店地址,不知道店名,價格忘記了等情(警卷第13-14頁),其就槍枝之來源供述籠統,已有未必真實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為,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並未認為本案槍枝有貫通槍管之情況,此與被告偵查中供稱:店家當場幫我貫穿槍管等情(偵卷第42頁)並不相符,是起訴意旨認為,本件扣案槍枝,係被告推由老闆當場貫穿槍管後交付與被告,與卷證並不相符。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涉嫌製造本案槍枝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一度所為未必真實之自白,自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枝之犯行,既無法舉證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1支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匣 2個 3 子彈 1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①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7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毒品吸食器 3個 5 吸管含玻璃球 1支 6 行動電話 2支 7 毒品 1包 8 現金 4,270元 9 背包 1個  外套 2件  拖鞋 1雙  ZZZ-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 1部  安全帽 1頂  扳手 3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