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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月25日中午起,獨自或與友人飲用酒類,初始並無預謀犯罪之故意,惟受酒精影響,致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毀越門窗、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7分前某時,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丁○○、丙○○住處,徒手開啟丙○○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車庫鐵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其父親即丁○○所有置於中央扶手內裝有零錢新臺幣(下同)488元之塑膠袋1個、15元得手。繼而將手伸入丁○○、丙○○上址住處之車庫鐵門內,徒手開啟上開車庫鐵門上之插銷鎖後,侵入上址住處客廳外仍屬於住居範圍之車庫內,接續竊得丁○○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剪刀、魚鱗刨各1把,並將上開魚鱗刨放置長褲口袋後,再手持上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1把,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處車庫與客廳間隔之鐵門紗網,伸手入內欲開啟門鎖,然因無法開啟第二道門鎖,遂以不詳方式砸破客廳窗戶玻璃,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繼續搜尋財物。丙○○於上開住處2樓聽聞樓下聲響後,與丁○○聯絡時,聽到玻璃碎裂聲,且丁○○發現監視器系統訊號異常,即聯繫鄰居戊○○到場查看。戊○○與其子乙○○相繼到場後,發現甲○○在1樓客廳電視桌上翻找財物,便質問其為何人及來意,並阻擋其離去。甲○○先轉身走向廚房,欲從後門離去,然因後門無法開啟未能離去。再次返回客廳時,為脫免逮捕,竟手持上開剪刀1把,以刀尖指向並持續走近站在門口之戊○○、乙○○,刀尖距戊○○最近時,僅70公分,以此方式,對戊○○、乙○○施以脅迫,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使渠等後退、放棄阻攔,甲○○因而趁隙脫逃。甲○○離開上址住處後,即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草叢方向。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發現甲○○倒臥上址草叢中,並自甲○○長褲口袋內扣得上開魚鱗刨、身旁地上扣得上開剪刀,及所竊得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均已實際發還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90、123、2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後亦有進入上址住處,並有於證人戊○○到上址住處查看時,手持剪刀,嗣為警在其倒地之草叢中,自其長褲口袋內扣得魚鱗刨1把、身旁地上扣得剪刀1把,及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先後在家中、友人己○○住處、全家便利商店跟朋友喝酒,喝得很醉了,伊請友人「阿國」載伊回家,「阿國」說他家在附近,叫伊先到他家等,伊看到他家前面有一台車,因伊身體不舒服就先上車等,伊沒有拿車上的東西,後來伊覺得車上很悶,就打開住處鐵門進去庭院,客廳大門的紗門有破洞,伊就伸手進去破洞把客廳大門打開進到客廳裡面,後來伊看到有3個人進來,就想從廚房走後門離開,這時伊踩到地上的剪刀,就把剪刀撿起來,伊問對方這是否是「阿國」的家,對方的女生說不是,伊剪刀的尖銳處是伸進伊自己的袖子裡,沒有脅迫對方的意思;伊當時喝很多酒,有沒有砸玻璃、拆監視器,伊都沒有印象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有於109年1月26日凌晨1時27分前某時,進入告訴人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後又進入上開嘉義縣○○鄉○○村○○路00號告訴人丁○○、丙○○住處,告訴人丙○○因聽聞1樓有聲響,與告訴人丁○○聯絡後,告訴人丁○○見監視器系統訊號異常,即聯絡證人戊○○至上址住處查看,證人戊○○、乙○○遂相繼抵達上址住處,其後被告看到戊○○等人時,手上持有剪刀;嗣為警在被告倒地之草叢中,發現被告,並自被告長褲口袋內扣得魚鱗刨1把、身旁地上扣得上開剪刀1把,及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之後經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07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7-38、87頁;本院卷第86、90-91、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0頁;109年度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卷》第73-75、97-99頁;原審卷第90-147頁),並有告訴人丙○○之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丙○○領回被竊財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魚鱗刨、剪刀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現1袋零錢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24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9年2月24日嘉中警偵字第1090002914號函及所檢送之頂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犯嫌來返逃逸現場圖、犯案現場衛星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現場值勤密錄器畫面光碟(見偵卷第51-69頁,光碟置於偵卷第127頁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有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證人丁○○所有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

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6日早上我們沿路去找,發現

沿路有散落的現金,還有裝現金的袋子,袋子是丁○○的,那是每天小姐入帳用的袋子,裡面有紙條,會寫入帳的金額,我們發現時,袋子、紙、零錢分別散落各處,在現場發現的塑膠袋旁邊還有紙條等語(見原審卷第92、000 -000頁)。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裡面的零錢是我的,後來這些錢在草叢找出來,我在賣早餐,零錢都放在中央扶手處,如果是員工交給我的話,都會寫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119-120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上的錢,是丁○○的,我記得是用夾鏈袋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上開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對於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的現金都是零錢,且裝在塑膠材質袋子,及屬證人丁○○所有等情節均屬一致,可知在被告遭查獲之草叢中發現之袋

子、零錢,均係原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證人丁○○所有。⒉被告既自陳有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顯見該車車門當

時係關閉狀態,且從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自上址住處離開後,即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並未與其他人接觸,再自被告在上開草叢內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觀之,上開遭竊取之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均散落在被告倒臥之草叢周遭,應可認定證人丁○○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係遭被告所竊取。被告辯稱其僅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未竊取任何物品,實難採信。

㈢被告侵入上址住處車庫,竊得證人丁○○所有之剪刀、魚鱗刨

各1把後,並將客廳鐵門之紗網弄破欲自外伸手開啟門鎖,然因未能開啟,遂以不詳方式砸破一旁之客廳窗戶玻璃,以踰越窗戶進入客廳,並持上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上開剪刀1把,侵入屋內繼續搜尋財物等節: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手上拿的綠色剪刀,本來

放在車庫裡,就是大門口進去後左手邊有個水龍頭,水龍頭下方的空心磚處,與魚鱗刨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剪刀、魚鱗刨都是我的,原本放在車庫的冰桶或洗手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阻止被告離開,他就進廚房,沒多久他從廚房出來之後,手中就拿1把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被告進入屋內時,即持有剪刀,於走近電視機處,有將剪刀換手乙節,有原審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頁),可知被告於進入客廳,確實手持上開剪刀。且參以警員查獲被告時,在被告長褲口袋內扣得上開魚鱗刨乙情,足見被告進入上址客廳前,已先拿取丁○○原置於車庫之剪刀、魚鱗刨各1把,並於證人乙○○抵達上址客廳見被告搜尋財物時,已將上開剪刀、魚鱗刨各1把藏放於身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對於上開剪刀、魚鱗刨各1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上開剪刀、魚鱗刨各1把原本均放在車庫冰桶或洗手台之位置,則被告辯稱係在車庫地上踩到魚鱗刨,在廚房地板踩到剪刀,始將之撿起,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車庫後,發現最左邊的窗

戶玻璃被敲破,地上有碎玻璃,原本這片窗戶是完好沒有被破壞的;大門上的紗窗本來沒有破洞,是被告用的;客廳大門有2道鎖,把紗門弄破可以打開1道鎖,但裡面的鎖被告是打不開的,所以我推測他應該是打破玻璃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114-115頁),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車庫進到客廳那面牆的窗戶破掉,車庫進入客廳的紗門破1個洞,案發之前它們是好的;被告把紗門弄破1個洞,發現裡面還有1扇門打不開,後來就打窗戶弄碎進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9、143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而證人丁○○、丙○○係實際居住在上址住處之人,對於上址住處大門鎖之結構自係知之甚詳,渠等證述無法從破洞紗網處伸手入內打開2道門鎖乙節,自堪採信。再從現場照片可見,自車庫面向客廳之左側窗戶玻璃,已遭敲破,該破洞大小,應足供被告攀爬踰越入內,從而本件被告原係欲以破壞紗門方式啟門入內,然未能開鎖,遂以不詳物品砸破窗戶玻璃,攀爬踰越進入客廳甚明。

⒊自被告持上開剪刀進入客廳乙情,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一開始看到被告的時候,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我看到他在翻電視的那張桌子,東西實際擺放的位置我不清楚,但進去就覺得很亂,雜物都被翻過,我大約2、3天會到丁○○家1次,他們家客廳擺設都差不多,但這次我進去看到很多東西都被挪位置了,我擋住不讓他離開,他就走到廚房,出來時拿著1把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10

5、107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看到被告,看得出來他在搜刮、找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可知被告確實手持上開剪刀,在電視機前桌面搜尋財物。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那天所持之綠色剪刀,長度跟法庭剪刀差不多,約17公分,刀尖比8公分還短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且該剪刀之刀刃處為金屬材質,刀尖尖銳,有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反面),若持以攻擊人體,將足以構成傷害,是該剪刀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堪認被告係為便利竊盜之遂行而持用上開剪刀,及於侵入上址客廳持續搜尋財物時,身上即已有足資為兇器之剪刀1把。⒋至扣案之魚鱗刨1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魚鱗刨1把

手握的部分是塑膠,刨刀刺刺的地方是白鐵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且觀之扣案魚鱗刨照片(警卷第23頁背面),魚鱗刨前端金屬部分,有數枚尖銳突起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魚鱗刨,係欲便利行竊或防護贓物等與竊盜行為之順利進行相關之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應認該魚鱗刨僅係單純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附此說明。

㈣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持剪刀以刀尖處對證人戊○○,並朝證人戊○

○、乙○○走近對渠等當場施以脅迫,已使證人戊○○、乙○○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對話完後,他就急著

要離開,但我在門口擋住他不讓他出去,被告就往回走向廚房,出來之後手拿1把綠色剪刀,拿在肚子的方向,刀尖向著我,一直走過來,他在走出門口的過程中,有將刀尖轉向我,我很害怕,就讓路給他離開,他出門後直直走掉。他轉向我的時候跟我的距離大約66公分(經原審當庭測量),剪刀尖銳部分是對著我的胸口,我很害怕他會刺我,我也害怕他會攻擊我的小孩。我沒辦法退到門外,只能往客廳的方向退,因為我如果要退到門外,必須背對他,我會害怕。當時我的身高163公分,體重67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91、97-98、102-104、108-109頁)。

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跟被告對話完,他有想要

離開,我有伸手阻止他,他沒辦法出去後就去廚房,從廚房出來手上就拿1把剪刀。被告當時有持剪刀作勢威脅我跟戊○○,一開始剪刀尖銳處朝上,高度大約在胸口位置,然後上下揮舞,我確定他有揮1下,是往右上方人的方向,他拿剪刀的意思就是他要出來,要我們讓路,他拿剪刀往前走,距離我們最近的時候大約70公分(經原審當庭測量),我跟戊○○就讓開。我跟戊○○到場時,印象中外面沒有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0-133、136頁),並有證人乙○○持法庭剪刀示範當時被告持剪刀、刀尖向外斜上,朝證人戊○○及乙○○方向前進方式之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將剪刀尖銳處伸進自己的袖子裡,已無足採。⒋被告持足為兇器之上開剪刀揮舞,並以刀尖指向並持續接近

證人戊○○、乙○○,迫使證人戊○○、乙○○後退,示意要脅渠等不得靠近逮捕,係以現實之惡害通知於證人戊○○、乙○○,自屬施脅迫行為。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案發時我身高168公分、體重93公斤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被告之體型顯然較直接面對被告之證人戊○○(身高163公分,體重67公斤)壯碩許多,參以案發時間為凌晨,附近僅係一般住宅區,當時亦未有其他民眾在外,被告以剪刀尖銳處作勢向前刺,並逐步自上址住處廚房向站在客廳門口之證人戊○○、乙○○走近,證人戊○○、乙○○為避免轉身逃離後,背向被告反遭不測,僅得逐步後退。被告距離證人戊○○、乙○○最近時,僅約70公分,該距離僅需往前1步,剪刀尖銳處即可對證人2人造成傷害。當時證人戊○○身旁雖有身高179公分、體重78公斤之證人乙○○(見原審卷第135頁),然證人2人於上開情狀,除與手持銳器之被告距離甚近,且擔心己身安危外,亦會擔心對方之安危。足見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足以壓抑渠等之自由意思或排除渠等抗拒之作用,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㈤被告離開上址住處後,即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草叢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前,不會先走入田裡或草叢,我跟著被告,他沒有走進全家,他是到全家旁邊那塊地,他沒有在全家逗留,也沒有遇到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37頁),被告嗣亦於該草叢中為警查獲,業如上述,並有犯嫌來返逃逸現場圖、犯案現場衛星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59、63、67頁),可見被告離開上址住處後,並未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或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任何人交談,而係直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之草叢,被告辯稱急著離開上址住處到全家便利商店找「阿國」,顯非真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友人「阿國」之邀請至「阿國」住處云云

。然查: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問被告是什麼人,

他說房東請他來處理事情,我問他處理什麼事,他沒辦法明確交代就急著要離開,他那天有講房東的名字,但我忘記了,但他沒有問我說這是不是「阿國」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94-95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都是我母親跟被告對話,我母親問他是誰?在這邊做什麼?被告好像有講一個姓,然後說是要來處理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對於證人戊○○質問何以在上址住處內,係表示房東請其來處理房子的事情。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客廳原本有安裝監視器,但

我到現場時,監視器已經被拔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中地上白色的東西,是原本照向車庫之監視器,本來是裝在車庫要進去客廳的那面牆,隔著窗戶往外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12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反面),顯然上址住處之2個監視器,均係遭被告拔除。

⒊被告如係受其友人「阿國」之邀請至「阿國」住處,何以需

打破「阿國」住處之玻璃、破壞客廳大門之紗窗、拆除監視器及翻找桌上物品?為何於證人戊○○質問時,不直接向其說明是來等友人「阿國」,而要佯稱係受房東所託來處理房子的事?且離開上址住處後,未至全家便利商店向「阿國」確認實際住處位置?凡此均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虛構。㈦被告雖稱伊在現場有看到3個人,其中一人係小孩子,沒有看

到乙○○,惟現場有小孩子乙情,僅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乙○○均未陳明現場有3人或有小孩子,另證人乙○○於被告離開現場時,有尾隨被告前往全家便利商旁邊的草叢,並報警等候警方到場,其對被告如何從丁○○住處到草叢之過程,陳述綦詳,倘其未親自在場見聞,如何能為如此之陳述,可見乙○○確實在現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㈧被告稱其於案發前已喝酒多時,已經很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不出來當時被告有沒有喝酒,但他跟我的對話滿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不出來被告是否有喝酒醉,因為我們在問他話的時候,他都有回答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被告為警在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草叢中查獲後,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5日下午2、3點左右,當時是過年,被告到我們家說要喝春酒,他來我家之前就已經有喝酒了,我拿酒出來要給他喝,結果被告把我桌子上的酒弄的亂七八糟的,過了一下子我就把他趕走了。後來被告叫我帶他到中埔的「全家」,因為他家在中埔,他說到那邊有人會來帶他,到了「全家」,看到我們有很多朋友在那裡,我們就在那邊聊天、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23-136頁),再加以被告從告訴人丁○○住處離開後,即直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旁的草叢,後來就被警查獲,已如前述,被告並沒有機會再去喝酒,可見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應屬有喝酒的狀態,雖證人戊○○、乙○○證述看不出被告有沒有喝酒,然以案發當時,證人戊○○、乙○○處於遭被告脅迫之緊急狀況,則其2人未注意被告是否有喝酒,難認悖乎常情,則證人戊○○、乙○○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剪刀1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自上址住處之車庫外大門侵入後,即將置於車庫之剪刀1把隨身攜帶進入客廳搜尋財物,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上址住處之紗門、玻璃窗均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門窗」。另被告以不詳方式砸破客廳窗戶,由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窗戶屬門窗,故被告上開行為要已該當「毀壞、踰越窗戶」之構成要件。

㈢而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

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即毀越門、毀越窗)、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先竊取停放在上址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既遂後,再進入上址住處屬證人丁○○、丙○○住居範圍內之車庫竊取剪刀、魚鱗刨各1把既遂,復進入客廳搜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於108年間執行完畢,猶未汲取教訓,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飲用酒類,業如前述,而於案發後躺臥於

全家便利店旁的草叢,全身散發酒味,雙眼緊閉顯有無法陳述之情事,經警查獲後,為警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檢測,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53-54頁),是以酒精代謝之狀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每公升1.07毫克。而依據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之研究數據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0mg/L時,便會產生語多、感覺能力障礙,酒精濃度達0.50mg/L時,便會有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之情形,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則有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狀況,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即為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酒精濃度達1.50mg/L時,則已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情,是以被告行為後1小時之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認被告行為當時確有大量飲用酒類,處於明顯飲酒後之狀態。⒊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針對被

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吳員(即被告,下同)自述從17歲開始喝酒(剛開始係因同儕壓力),初飲用啤酒;約於20幾歲逐漸改為高粱、米酒、保力達等,酒量漸增,目前以烈酒為主;30幾歲開始會有酒後戒斷症狀(鑑定過程中無手抖、冒冷汗等戒斷症狀,亦否認有癲癇、瞻妄等情形,但曾出現嘔吐、耳邊幾喊叫聲音)’評估有飲酒耐受性(近期有更容易酒醉等reverse tolerance情形)、比預期花費更長時間飲酒(自述喝酒的時間經常是一整天,會用米酒加保力達約一個寶特瓶)、反覆戒酒但是失敗(過去曾努力工作讓自己不要喝酒,最久可維持數個月)、曾因飲酒而影響職業功能(站不穩,沒辦法去工作)、酒後曾從事危險行為(曾有酒駕被查獲,吳員表示當時確實有喝酒,但是對方過來撞自己)、明知對身體及心理有害仍持續飲酒(曾有疑似黑便情形,疑似為消化道出血),吳員否認有渴求感、否認有因飲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否認花費很多時間在買酒/喝酒/從其效應恢復、否認因為飲酒而放棄或減少重要的社交/職業/休間活動。吳員表示覺得無聊時或有事情煩惱時會想喝酒(高風險情境);過去酒駕後,即開始有想要戒酒的念頭,也曾嘗試減少酒量(表示會延長飲酒的時間,但減少單位時間的量);吳員自述喝酒已經10幾年,而且工地也會有人找自己喝酒,他會盡量減少飲酒的機會與量。另外,吳員表示過去並未就診過精神科,評估無明顯情緒症狀(否認曾有憂鬱發作或躁狂發作症狀)、亦無明顯精神症狀(否認曾有明顯人聲聽幻覺或是妄想)。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 of Men

tal Disorders,FifthEdition),吳員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論斷,嚴重度為重度。針對本次案件,吳員表示係案發當日喝得比較多(喝保力達/米酒兩瓶,其中米酒約八成,保力達兩成,600cc;平常有的時候喝一瓶喝不完),喝完酒後由姓高的朋友載到姓關的朋友家談工作,其後又到全家又再跟另外一位朋友喝了保力達兩杯,到全家的時候,朋友約網友在那邊,吳員看到其中一位叫阿國的很眼熟,遂開始攀談,當時因酒後心悸想叫阿國載自己回去,所以自行走路到案發地點。吳員自述當時以為是阿國的家,看到外面的車子,遂進去車内休息,後來因為車内氣味不佳而沒有久待,離車走到門口,看到鐵門未鎖遂進入對方家中,期間用手穿入紗窗的洞開門(詢問吳員為何破壞紗窗,表示其他人到他家也是一樣);吳員可清楚說明房内的陳設,表示當時看到電視旁的相片,覺得怪怪的,不像是阿國,但當時卻未有任何警覺反應或其他求證行為。後續吳員看到一男一女與一位小孩出現,詢問對方是否是阿國的家,對方表示不是,吳員因看到對方在門口無法出去,想到廚房看是否有後門,沒有後門又手持剪刀從門口離開(鑑定者詢問為何會手持剪刀,吳員表示剪刀、刨鱗刀係在入門前撿到,入門後即將剪刀放在桌上,自己身上並無剪刀但忘記將刨鱗刀放下,而仍在身上。到廚房時踢到地上的另一隻剪刀,才把該剪刀拿起來);吳員案當下碰到屋主未能進一步作詢問與確認,也難以說明手持剪刀、刨鱗刀之細節經過,當時身上金錢超過所取金錢甚多,亦難以解釋為何會在身上攜帶一、兩萬元的情形下偷竊488元,而吳員出門後,走到全家沒看到人,因喝完酒身體很不舒服,所以倒臥於附近全家便利店旁邊的草皮,當日爾後即被警方查獲;評估吳員案發後並未採取任何避免被逮捕之行動 ,研判當時避免被逮捕之能力應明顯受損。吳員否認有拿車内的零錢袋(自述已倒臥在草皮),認為有可能是對方放在自己的旁邊並表示哪有做賊的會沒有戴手套、打破窗戶等明顯的情境;吳員於鑑定過程中,能充分了解拿别人的錢是違法的行為,並能陳述出更容易得逞的偷竊方式,然而,案發時吳員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受到酒精影響甚鉅。吳員於飲酒後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其案件發生後測量酒精呼氣濃度為1.07mg/L係處於茫醉到深醉狀態(亦即中度到重度酩酊),在行為上容易出現興奮、語言不清、步態不穩、判斷力遲鈍、嗜睡等症狀,據其描述與卷宗相關資料,其在飲酒後出現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和注意力/記憶力減損等,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Edition),案發當下應符合『酒精中毒』之診斷,整體判斷,吳員於犯案當時因處於酒精中毒狀態,應致其辨識其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10年8月24日嘉南司字第1100066576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應為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大量飲酒,且案發後即醉倒在附近便利商店旁之草叢,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常人而言有顯著減低之情況。

⒋復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

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 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十五,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二中午我就已經在家裡喝米酒加保力達,我打LINE給高瑋桐講工作的事情,我說要去己○○家走春拜年,高瑋桐載我去,己○○在嘉義地院門前等我,己○○帶我去他家(嘉義市○○○路000巷000號4樓),我和高瑋桐在己○○家喝酒,途中「黑輪」打LINE 給己○○,說他在我家附近的「全家」 ,己○○就載我過去「全家」,高瑋桐沒有去「全家」 ,在 「全家」的時候「黑輪」又倒兩杯威士忌的酒給我喝,我喝的酩酊大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與上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5日下午2、3點左右,當時是過年,被告到我們家說要喝春酒,他來我家之前就已經有喝酒了,我拿酒出來要給他喝,結果被告把我桌子上的酒弄的亂七八糟的,過了一下子我就把他趕走了。後來被告叫我帶他到中埔的「全家」,因為他家在中埔,他說到那邊有人會來帶他,到了「全家」,看到我們有很多朋友在那裡,我們就在那邊聊天、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23-136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前係因過年與朋友相聚而飲酒,尚難謂被告案發當日喝酒即係要為竊盜或準強盜行為之故,再參酌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酒後即有竊盜或準強盜之意欲,而故為飲酒至醉之舉措。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雖曾於

88、90年間涉犯竊盜罪,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於酒後犯竊盜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前未曾有於自陷酒醉後招致犯罪之情事,故被告應無酒後犯罪之慣習,亦甚顯明,足見被告非但不能注意自陷酒醉可能招致犯罪,亦未預見自陷酒醉時會犯罪之情事。故尚難認被告於本案飲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則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至被告雖曾於90、107 年間各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因飲酒後已足認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或吐氣逾法定標準逕認已不具安全駕車能力,而認定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該項犯罪係以駕駛前之飲酒行為是否影響被告之安全駕駛能力或逕認已不具安全駕駛能力,作為是否已合致該項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該飲酒之舉止係屬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然自陷酒醉而招致犯罪者,係因酒醉之心智缺陷有無使行為人認知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減低,以及於酒醉前是否有預謀故意犯罪、能否注意酒醉後可能招致犯罪或得否預見酒醉後可能會犯罪等是否成立故意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則均屬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與酒後駕駛就駕駛前之飲酒係是否已認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構成要件該當,就犯罪之成立而言,顯屬二事,係全然不同範疇之判斷,當不得混為一談,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前曾有酒後駕駛之犯行,逕予推論被告即有故意或過失自陷酒醉而招致本案竊盜、準強盜犯罪之原因自由行為。

⒍依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經警查獲後,一再表示其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而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酒醉,致其辨識本案竊盜、準強盜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且其酒醉後所為之竊盜、準強盜犯行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為,均詳為認定於前,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難認有當。被告上訴否認涉犯本件犯行,固無理由,然其所辯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則非無理由,且原審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意識不清,致其認知、控制能力減弱,仍

為圖獲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並以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侵入住居之方式為之,所為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破壞人民對居住安全之信賴,復於遭證人戊○○、乙○○發現時,為圖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戊○○、乙○○持剪刀恫嚇而為脅迫行為,所為非是,幸未實際造成證人戊○○、乙○○身體上之侵害,而竊得之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剪刀、魚鱗刨、零錢15元,均已發還由證人丙○○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另斟酌其否認犯行,未與證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受僱開山貓,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竊得之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剪刀、

魚鱗刨各1把,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證人丙○○,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是否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或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戒處分部分:

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7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揭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雖記載:「吳員於描述中呈現飲酒

後衝動控制不佳、欠缺思考彈性之情形,雖經詢問被告可了解行為之可能後果(如法律上或生活上之代價),但當時受到酒精影響其認知功能減損、進而導致無法妥善判斷並控制其衝動。根據心理測驗與晤談結果,吳員未飲酒狀態下應具有基本的辨識能力。吳員主要的認知缺損在語文記憶部分,因此對於情境的辨識與記憶能力尚維持一般水準,對於案件當下的過程應可回憶,且從吳員多以合理化自身行為而非否認的方式來回答,推論吳員應記得當時發生的情況,但在行為的監控能力不佳的情況下,加上酒精的影響,可能容易衝動行事。建議其接受戒癮治療,協助其理解使用酒精對其造成的利弊損益,使其從目前的矇懂期逐步進入沉思期。另外,針對其衝動性亦應培養思考彈性、強化針對壓力之因應技巧、提昇自我控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增進病識感與中思考彈性;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並避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查:被告固係因喝醉酒之心智缺陷,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為本案之竊盜、準強盜犯行,但除被告前揭嘉南療養院鑑定時供承平日有飲酒行為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已有陷於酗酒成癮之情狀,另被告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係於90年間所為,距本案犯行已長達10多年,後一次則在107年間,離本案犯行亦1年有餘,況酒後駕駛祇要飲酒後為駕駛行為即可能構成,所在乎者係於飲酒後是否足認影響安全駕駛能力,該罪之要件,其行為人未必須達酗酒之程度,且前揭酒後駕駛犯行亦無確實證據證明係被告因酗酒成癮所致,因此酗酒成癮與酒後駕駛之判斷基準原屬互異,當不得類推比擬適用,是以自難由此距本案竊盜、準強盜已有相當長遠時間之前之酒後駕車犯行,逕推認被告有酗酒成癮而再犯罪之可能,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依本案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合於施予監護處分或禁戒處分之要件,是認嘉南療養院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