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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豪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豪為呂伊○○之次子,呂○嘉、呂○貴分別為呂伊○○之長子、三子,呂○豪與呂○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豪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1時許,至呂伊○○、呂○嘉、呂○貴等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與呂○貴、呂○嘉發生爭執,呂○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回數次往呂○嘉站立處衝撞,致呂○嘉受有左足背裂創併1、2、3、4蹠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至第三伸趾肌腱斷裂、左側眉部2公分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呂○豪所涉毀損呂○嘉上址住處部分,因呂○嘉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呂○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豪固承認於上述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證人呂○貴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開車衝撞告訴人呂○嘉上址住處,並導致告訴人呂○嘉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呂伊○○、呂○嘉、呂○貴三人聯手在客廳一起攻擊我頭部及身體,我有開車衝撞,但是那是基於保護自己,相關的照片及車損資料可見,我人坐在駕駛座,B柱有一道明顯傷痕,是呂○嘉用鐵棍直接往車窗打,我是撞大門前電動車,然後電動車壓到呂○嘉,不是被我車直接撞的;我患有嚴重憂鬱症,案發前就入院接受治療,行為當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我所犯之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關,應不得依累犯加重刑度云云。經查:

㈠證人呂伊○○扶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2個孩子,與證人呂○嘉、

證人呂○貴及其妻子等家人一同住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於108年9月3日下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即現任配偶王○燕及兩人的第二個小孩,一同前往上址。被告與呂○貴於上揭時、地,在客廳內發生口角,被告因而與呂○嘉、呂○貴發生肢體衝突,呂伊○○聞聲前往客廳見3人扭打,即持塑膠拍拍打使3人分開,被告說「恁麥後悔」(台語)後,即走出大門並返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發動引擎,往斯時呂伊○○、呂○嘉站立方向行駛,並倒車來回衝撞上址3、4次,呂○嘉因此受有左足背裂創併1、

2、3、4蹠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至第三伸趾肌腱斷裂、左側眉部2公分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21至22、167至169頁,原審卷第174至177、259頁),核與證人呂伊○○、呂○嘉、呂○貴、王○燕及證人即在場者陳秋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22頁,偵卷第19至20、81至87、143至147、153 至157、185至193頁,原審卷第222至249頁),並有呂○嘉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22張、證人呂○嘉傷勢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4張、相對位置照片13張、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5至36、38至44、52頁,偵卷第13、93至105、109至121頁,原審卷第81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於其與呂○嘉、呂○貴在上址客廳發生

肢體衝突,經其母親呂伊○○分開後,被告於說「恁麥後悔」後,即走出大門並返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發動引擎,往斯時呂伊○○、呂○嘉站立方向衝撞,並倒車來回衝撞上址3、4次,被告當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雖患有憂鬱症,但依其當時智識程度(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詳後述),應可認知此舉可能造成呂伊○○、呂○嘉受傷,其可認知上情,猶然駕車衝撞,造成呂○嘉受有前述傷害(呂伊○○亦因此受傷,但經其於原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詳後述),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

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與呂○嘉、呂○貴在發生口角、互毆,被告駕車衝撞呂○嘉、呂伊○○及呂○嘉何時持鐵棒敲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乙節⑴被告於警詢及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我與呂○嘉、呂○貴發生口

角糾紛,之後呂○貴、呂○嘉就開始以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背部,我母親見狀也拿塑膠棍毆打我大腿,我趁隙跑到屋子外面,進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求自保,接著呂○貴手持圓鍬,呂○嘉手持鐵棍從屋內衝出來破壞我的車輛,我為了要保護自己,就踩油門往前衝,然後我看到車子在冒煙,就趕緊下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68頁)。

⑵證人呂○貴證稱:於上揭時、地,我與被告因家庭問題爭吵,

然後我有與他拉扯,因為他的聲音很大聲,還有情緒越來越激動,我有推他一下,然後他也有推我,再來我就跟被告說我沒辦法與他溝通,我又推了他一下,然後他就揮了我一拳,我們就扭打起來,我和我大哥就把他壓制在椅子上,扭打之後我媽有過來,我們有互相拉開,我們拉開之後,被告走出去外面,我跟我哥在房子裡等語(警卷第7、11頁,原審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呂○嘉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在爭執不讓他回家住的問題,結果他的情緒就越來越不穩定,講話越來越大聲,然後被告作勢要打我和呂○貴,然後我與呂○貴就將他壓制在客廳椅子上,後來放開他之後,被告繼續對我大小聲並揮拳,我們就互毆到屋外,之後被告就跑去開車,當時我們只有徒手互毆,遭分開後,他一直罵呂○貴,一出大門,被告就在門口嗆你不要後悔,後來便自己駕車,朝人及我衝撞等語(偵卷第83、145頁、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證人呂伊○○亦證稱:上揭時、地,我聽到客廳有吵雜聲,然後我起床,看到被告、呂○貴、呂○嘉三人打在一起,我就拿類似蚊子拍的東西,三個人我都打,後來他們分開,之後我轉身照顧小孩,接著聽到桌子翻倒的聲音,聽到被告說你不要後悔,在客廳時,我並沒有看到呂○嘉拿東西,如果有,我當下一定打呂○嘉打很兇,我就是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我當時也只是拿那支蚊子拍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5頁,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⑶互核被告供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在呂伊○○進入客廳時

,被告與呂○嘉、呂○貴是三人互毆,且事後呂伊○○已將其等方開,被告於說完「恁麥後悔」(台語)後,再駕車往呂○嘉、呂伊○○所站立處衝撞等情,所述一致,應可認定。

⑷至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時稱:是呂○嘉、呂○貴持武器出來,

他們一陣猛打我倒地,我趁隙脫離,之後駕駛車輛,他們仍朝我的車子猛打,我為了自保才衝撞他們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稱:在客廳時候,呂○嘉手持鐵棍、呂伊○○也手持攻擊武器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然此些供述,不僅與其之前於警詢、第二次偵訊時所述不同,亦與證人呂○嘉、呂○貴及呂伊○○所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證人王○燕雖於警詢稱:他們把門關上,我聽到3人在客廳打架的聲音等語(警卷第21頁);於原審改稱:他們兄弟拿一支長棍,應該是鐵棍吧,因為隱隱約約把門關起來,沒注意是誰拿的,在屋內好像有打到被告的頭,我站在門外,門關起來那一剎那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247頁),然王○燕就究竟是誰手持鐵棍、有無打到都不很肯定,且在門關起來那一瞬間隱隱約約究竟有無看清楚,亦有疑義,自難據以認證人呂○貴、呂○嘉及呂伊○○之證述不可採,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雖又稱:在車上時,遭證人呂○嘉持鐵棍攻擊駕駛座之B

柱等語,觀之該車之照片駕駛座窗戶旁的B柱雖有略微凹陷,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被告所辯車輛曾遭鐵棍敲打乙節,應有所據。惟證人呂○嘉就此證稱:在屋內我有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我把被告壓在椅子上,被告在駕駛座時,我承認有拿鐵棍,我是要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但沒拉到,我要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是在被告車子已經發動,且已經撞的期間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呂○貴證稱:被告就要開車撞,第一次沒撞到,我大哥呂○嘉氣沖沖跑出來,旁邊拿了東西就開始打,然後被告又開車撞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證人即被告友性證人王○燕證稱:他們有拿棍子打車子,因為怕被告會撞他們,被告是先撞矮房的柱子,然後他們就拿棍子打車子等語(原審第卷

247、248頁),就呂○嘉係因被告駕車衝撞在前,呂○嘉方持鐵棍打被告車子乙節,證述大致相符。況呂○嘉坦言手持鐵棍,並未迴避此一對己不利事實,而其遭被告開車衝撞,持鐵棍設法讓被告下車,亦與常理無違。故呂○嘉所述,應屬實在,被告並非因先遭呂○嘉持鐵棍敲打車子,始駕車衝撞呂○嘉,被告以此辯稱其屬正當防衛,亦屬無據。

2.綜上,被告與呂○嘉、呂○貴等人於上址客廳所發生之衝突,在被告離開房屋上車發動引擎時,已屬過去之侵害,非屬「現在」之侵害狀態。而依上所述,被告走到室外後既已上車,不僅未自行離去現場或迴避,以避免衝突之擴大,反而先駕車衝撞呂○嘉、呂伊○○,以致呂○嘉持鐵棍敲打車輛阻止,被告所為,顯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之行為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撞屋前的電動車,電動車夾到呂○嘉,應屬過失云云。然查:

1.證人呂○嘉就其受傷過程證稱:被告車子撞的第一下,我跟呂○貴有閃,被告倒車,又撞過來,我跟我媽媽站在進門的左邊,王○燕站在進門的右邊,被告的車子直接撞過來,如果我閃,車子會撞到媽媽,我把媽媽推開,我人被卡在大門柱子那邊,被告倒車,我的腳被被告車前保險桿勾到,整個人又被倒拖,腳掌前面是整個呈九十度,呂○貴趕快把我拖進家裡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3頁),其所述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互核一致。

2.證人呂伊○○證稱:呂○嘉有被被告開車撞到,被告沒有煞車,他哥哥呂○嘉即時把我拉開,在進門左邊電動車那邊被撞到的,呂○嘉卡在大門邊等語(偵卷第145頁,原審卷第224至229頁),亦與證人呂○貴證述:我大哥被絞到,撞到腳,腳被夾到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呂伊○○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可稽(原審卷第275頁)。

3.經核上述證人證述,其就撞擊細節所述前後或有出入,而人的記憶隨時間遞嬗而模糊,且因嫌隙之衝突過程,事發突然,猝然目睹,就各該動作細節記憶不清,亦屬人之常情,但其等就證人呂○嘉主要係因被告駕車衝撞,腳掌遭車卡住拖行而受傷等重要事項,證述並無歧異,所述情節應可採信。加以被告亦自承:其看到呂○嘉站在電動車後面,便過去撞電動車,有想到會傷害到呂○嘉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63頁),堪認被告確實駕駛一輛自小客車往斯時呂○嘉等人站立方向行駛,其主觀上對於此舉將有致人受傷之虞應有認知,卻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甚明,其辯稱:所為應屬過失云云,此部分見解,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其犯行屬正當防衛及所為應屬過失傷害等辯解,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呂○嘉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於家庭成員之呂○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行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開朝呂○嘉開車衝撞之行為,主觀上即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行為,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成立該罪,而該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節,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以其患有嚴重憂鬱症為由,辯稱: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據(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25頁)。惟查,被告確因無法工作,精神持續不佳,於108年8月30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9月3日出院,於同年9月4日即發生本案,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110年3月24日函文與所附被告就診紀錄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病歷卷另附)。惟經本院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稱:『呂員衝動性高,易刺激而有激動行為、情緒起伏,但情緒不穩之持續時間短,人際敏感,人際關係不穩定,上述表現形態為長期且持續。其每次憂鬱症狀發作持續時間短,至多一週以內,且多數為生活事件所引發,且憂鬱症伴隨之生理症狀較少。心理衡鑑顯示其衝動性高,並無現實感缺損。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及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之分數雖達缺損範圍,但其於米隆多軸向臨床量表(MCMI)顯示其效度量尺未通過,顯示上述測驗分數可能有低估,且其日常生活功能並無顯著缺損。綜合以上,其精神科診斷為「其他特定憂鬱症」、「B群人格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本次案發時距離其藥物過量發生日為第五天,依藥物動力學及臨床經驗,其意識應已不致受藥物影響。呂員可描述案發當天出院之原因、經過,且當天可自行駕車,並至當鋪處理事務,顯示其意識狀態未有顯著之缺損。案發當天並未出現精神病或現實感缺損之症狀或行為。案發隔天至嘉基住院時,並未有意識改變或現實感缺損之症狀。因此判斷呂員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衡酌被告108年9月3日已可自行辦理出院,且案發當天尚可駕車先至當鋪處理事情,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案發之細節,何以為駕車衝撞行為,均述之甚詳等情,亦認上述鑑定報告為可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為本件傷害犯行,對其胞兄呂○嘉造成身體之傷害,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以其前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傷害罪,罪質不

同,應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故認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非全部違憲,而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有依本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刑罰反應薄弱與否,如其因前案入監服刑,前案所犯雖為較輕之罪,其實際亦已因前案而受刑事處罰,若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所犯之後案又為重罪,可見行為人無視前案刑罰警惕,再犯情節更嚴重之後案,當亦可據以認定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僅以前案為輕罪,前、後案罪質不同,即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罪,雖非重罪,與本案傷害案件,罪質未盡相同,然被告前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其於該輕罪執行完畢僅2年餘,又再犯本件法定刑5年以上之傷害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且被告本次駕車衝撞其胞兄呂○嘉之傷害行為,對呂○嘉所造成之傷勢不輕,犯罪具相當惡性,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對刑罰反應應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被告以前述理由認依上開解釋意旨,其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應不可採。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豪係告訴人呂伊○○之子,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1時許,在告訴人呂伊○○及呂○嘉、呂○貴等人位於上址住處,與呂○貴、呂○嘉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尊親屬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回數次衝撞呂○嘉及上址住處,再下車持類似鋤頭柄之工具戳打呂伊○○之腹部,致呂伊○○受有左側前腹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呂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雖告訴人呂伊○○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而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7條前段復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據告訴人呂伊○○於原審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71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日下午傷害告訴人呂○嘉、呂伊○○之行為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與被告所犯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呂○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對呂○嘉所犯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嘉係兄弟,被告因故與家人爭執,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以開車衝撞方式宣洩其不滿情緒,致呂○嘉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被告患有重鬱症、注意力障礙之疾病,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結婚2次,與前妻及現任配偶各育有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用以傷害之車輛,業經被告報廢(原審卷第260頁),無庸宣告沒收;且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呂伊○○部分,因呂伊○○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指摘原判決對其傷害呂○嘉部分判處罪刑為不當。惟查,被告駕車衝撞呂○嘉之行為,何以屬故意之傷害行為,並非過失;何以非屬正當防衛;被告行為時何以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及被告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以前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