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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彥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貫赫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清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68、15532、16982、19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部分,均撤銷。

陳秋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余貫赫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彭清霖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陳秋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陳秋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余貫赫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彭清霖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分別對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對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秋彥前因向吳其洋借款而有怨隙,亟思報復教訓吳其洋,萌生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3日晚間至臺南市○○區某大賣場購得西瓜刀1支。再於同年9月5日邀集友人李建宏,李建宏再邀集余貫赫、彭清霖,同日晚間,陳秋彥攜帶前述新購之西瓜刀,與李建宏、余貫赫、彭清霖共同投宿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謀議勒贖吳其洋事宜,並以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絡,謀議既定,4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秋彥於翌日即108年9月6日致電吳其洋,佯稱欲再次借款,並約在臺南市○○區○○○○○宮(下稱○○宮)見面,李建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余貫赫、彭清霖,將前述陳秋彥新購之西瓜刀置於B車上,前往○○宮附近伺機等候,俟吳其洋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後,陳秋彥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李建宏,並進入A車右後座(原審判決誤繕為左後座),李建宏隨即駕駛B車搭載余貫赫、彭清霖,抵達○○宮,由李建宏趨前佯裝保證人身分,逕自坐入A車副駕駛座,一上車即出拳毆打吳其洋臉部,彭清霖、余貫赫則將吳其洋自A車駕駛座拉下車,彭清霖復持陳秋彥所交付之前述西瓜刀1支砍傷吳其洋左小腿,致吳其洋受有左小腿割傷併深部裂傷(20×4×4公分)、併脛骨前肌及腓腸肌損傷(8×2×2公分)等傷害,致使吳其洋不能抗拒,不得不依彭清霖指示坐到A車後座中間,同時彭清霖亦坐入A車左後座並持西瓜刀壓制吳其洋,以此方式剝奪吳其洋之行動自由,李建宏隨即移至駕駛座駕駛A車搭載陳秋彥、彭清霖、吳其洋,駛至前一晚共同投宿之○○○汽車旅館000號房,余貫赫則駕駛B車離開○○宮。陳秋彥、李建宏、吳其洋進入○○○汽車旅館000號房後,彭清霖以行動電話聯絡余貫赫告知吳其洋上開傷勢,余貫赫遂購買繃帶或紗布等物,送至○○○汽車旅館交付彭清霖,彭清霖再交付予陳秋彥後,余貫赫與彭清霖即一同駕駛B車先行離去,由陳秋彥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要求吳其洋須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將再砍其2刀,且不會讓其離開,吳其洋在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後,以其無此財力,與陳秋彥討價還價,陳秋彥同意降至15萬元,吳其洋遂致電友人夏堃倫求救,向夏堃倫表示其被綁架,需要借錢解救,夏堃倫為確認事實,而與陳秋彥直接通話,並以其一時無力籌措15萬元為由而與陳秋彥討價還價,經多次通話,由夏堃倫匯款5萬元至陳秋彥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秋彥台新銀行帳戶),吳其洋則任由陳秋彥拿取其隨身現金1萬元,並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秋彥,陳秋彥與李建宏隨後共同駕駛A車搭載吳其洋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由陳秋彥持上開吳其洋之提款卡自該門市自動櫃員機領取4萬元後,再與李建宏共同駕駛A車,於同日23時許,將吳其洋載至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釋放。

陳秋彥在取得前開贖款10萬元後,將其中5千元朋分李建宏,5萬元委由李建宏交付余貫赫,5千元交付彭清霖,陳秋彥則留存4萬元。

二、案經吳其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李建宏被訴涉嫌共同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未據檢察官、同案被告李建宏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其洋、證人夏堃倫、同案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彭清霖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余貫赫而言,係被告余貫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余貫赫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上列證人已於偵查或審判中到庭結證在卷,其等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已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具有不可取代性,對被告余貫赫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彭清霖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結證,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對被告彭清霖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被告余貫赫、彭清霖爭執之上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外,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對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餘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余貫赫部分見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111頁;被告彭清霖部分見本院上訴327號卷二第119頁),被告陳秋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

清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的辯解㈠被告陳秋彥於原審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

但否認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犯行。彭清霖於案發前一晚要開庭,我們在車上及汽車旅館有碰面,聊到我與吳其洋的金錢糾紛,當時吳其洋押我回公司叫我簽20萬元本票,他們看我很生氣的樣子,我們就討論為何我欠2萬元卻要我簽20萬元的本票,說要找他出來講這件事情等語;其於本院固坦承有共同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由彭清霖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秋彥辯護稱:

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被告陳秋彥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二次各2萬元,均日還1,200元,第一次共還本息36,000元,第二次連續還款11日共計13,200元後,因無力清償而避債,惟仍遭告訴人尋獲,強押並令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嗣籌款始取回本票,被告陳秋彥係基於義憤始向告訴人討回告訴人以不當手段取得之利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僅向告訴人要求30萬元,再退讓至10萬元,亦非以隱匿方式取得金錢,事後也將告訴人送到醫院,與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余貫赫於原審供稱:我在○○宮沒有下車,也沒有拉吳其洋

下車,其餘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犯行。我在案發前一晚有與其他三位碰面,陳秋彥說他向吳其洋借2萬元,還了10幾萬元,吳其洋還是要陳秋彥還20幾萬元,陳秋彥被吳其洋抓走時,我拿7萬元去救陳秋彥,我們在案發前一天討論要去○○宮向吳其洋拿回被凹的錢,從○○宮離開後,他們車子開太快,我沒有跟到,我打電話問他們在哪裡,他們說去汽車旅館,在電話中跟我講吳其洋受傷,我去買紗布,在汽車旅館樓下將紗布交給彭清霖,我沒有上去樓上,後來我與彭清霖一同開車到嘉義市的統一便利商店,我下車後打電話叫我媽媽來載我回去等語。被告余貫赫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搭乘B車前往○○宮之人共計4人 (不包括陳秋彥),尚有另一共犯未遭查獲起訴,被告余貫赫與同案被告李建宏平日都玩在一起,B車留存被告余貫赫指紋不足以認定被告余貫赫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使當天駕駛B車返回嘉義之人為被告余貫赫,如何以此認定先前強拉告訴人下車者為被告余貫赫?被告余貫赫之所以前往○○宮僅係因與李建宏等人吃飯完接到陳秋彥電話才一同過去,返回嘉義後未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未參與後續取財行為。縱使後續自同案被告李建宏取得款項,然與李建宏(或陳秋彥)存有金錢借貸糾紛,而李建宏(或陳秋彥)有還款義務,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余貫赫為本案共同正犯。辯護人則為被告余貫赫辯護稱:本案牽涉二個場景,即前階段○○宮與後階段○○○汽車旅館,而加重強盜或擄人勒贖最重要的取財行為,係發生在○○○汽車旅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余貫赫參與後階段的取財行為。況且同案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彭清霖對於綽號「蛋仔」究為何人,所述不盡相同,顯見可能有第五人在場等語。

㈢被告彭清霖於原審對於起訴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有

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因為害怕,所以到汽車旅館後就走了,後續我就不清楚了,不知道他們要跟人家要錢,不知道他們後續會發生那些事情等語。於本院供述:案發當日,李建宏駕駛B車載余貫赫到嘉義地院接我同至臺南○○宮,陳秋彥等人說要把告訴人帶回嘉義,我有拿刀要把告訴人拉下車,拉扯時劃到告訴人的腳,我當時有說要送醫處理,但其他共犯不要,我後來覺得不對,就先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拿錢的過程,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後來事發後我與余貫赫出來吃飯、聊天,才知道李建宏有跟告訴人拿錢,之前只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晚向李建宏借5千元,陳秋彥把5千元交給李建宏,但當時不知李建宏交付的是贓款。坦承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罪,否認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彭清霖辯護稱:本案是同案被告陳秋彥與告訴人的債務糾紛,被告彭清霖並未介入,故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論加重強盜或擄人勒贖,不法所有的意圖都是最重要的構成要件,欠缺的話,就不會構成犯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吳其洋指訴的事實⒈查被告陳秋彥前曾向告訴人借款二次各2至3萬元,108年9月6

日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再借1萬5千元,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多駕駛A車前往約定之○○宮,被告陳秋彥先單獨前來,坐上A車右後座談論借款事宜,告訴人表示可以朋友的車子來抵押,嗣同案被告李建宏進入A車副駕駛座,朝告訴人揮拳,另二人戴口罩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其中一人持西瓜刀以極快的速度砍傷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當時穿著牛仔褲),告訴人踩油門欲離去時,車鑰匙已被拔走,持刀者強令告訴人下車坐入A車後座,持刀者隨即亦坐入A車左後座,並以所持西瓜刀壓在告訴人腳上,叫告訴人不要亂動,不要講話,否則再砍一刀,另一人則到A車後方開另一輛車,同案被告李建宏隨即駕駛A車,將告訴人載往嘉義○○○汽車旅館,告訴人自汽車旅館上二樓時曾短暫昏迷,醒來後,被告陳秋彥、李建宏有拿繃帶幫告訴人包紮、止血,進入汽車旅館者有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及持西瓜刀之人,後來有來一位在門後面,未看到是誰帶繃帶過來。之後旅館房間只有陳秋彥、李建宏。被告陳秋彥在汽車旅館要求告訴人拿出30萬元,強令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告訴人表示沒有這麼多錢,經討價還價降為15萬元,告訴人要求先去醫院,但被告陳秋彥等人表示要錢到位才可以。告訴人撥打FACETIME電話向友人夏堃倫借錢,被告陳秋彥再與夏堃倫通話,將金額降為10萬元,由夏堃倫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被告陳秋彥帳戶,告訴人則任由被告陳秋彥或李建宏取得隨身的1萬元,並提出提款卡與密碼,由李建宏駕駛A車與被告陳秋彥共同搭載告訴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門市,被告陳秋彥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4萬元後,再將告訴人載至○○醫院釋放等情,已據告訴人吳其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128頁、第171-174頁,原審重訴2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22-483頁),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可以指認當時在庭的同案被告李建宏(原審卷一第435頁),但無法指認在庭被告余貫赫 (原審卷一第432頁),並稱持西瓜刀者並非當時在庭的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及余貫赫(被告彭清霖當時未到庭,嗣經原審於109年9月10日發布通緝,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原審卷二第87頁),核與證人夏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晚上吳其洋以FACETIME打給我,向我借15萬,我問為什麼,他才跟我說他被人擄走需要15萬,後來換一個自稱陳秋彥的人跟我講話,要求我們要付15萬給他,前前後後我們有通過幾次電話,都是使用吳其洋的手機,我有請他們先送吳其洋去醫院,我要當面拿錢給他們,但喬一喬後,變成我要先匯款,他才願意送吳其洋去醫院,後來我籌到錢,他們就把吳其洋送去醫院,我是籌到5萬元,剩下是吳其洋自己付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1-92頁),並有被告陳秋彥台新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台新銀行108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435號函檢送被告陳秋彥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08年9月6日22時37分匯入5萬元,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50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0頁,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57780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4至46頁反面)、被告陳秋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時間:108年9月6日22時47分,地點:統一超商○○○門市,警一卷第41-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儲字第1089953310號函檢送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8年9月6日22時48分、22時49分各領出2萬元後,餘額515元,偵一卷第179-187頁)可資佐證。

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宮時,有二個人過來駕駛座,其中

一人拿刀伸進車內往我小腿砍,該二人有戴口罩,之前沒有看過他們,砍到肌肉斷掉,有傷到神經(偵一卷第88、89、93頁),速度很快,我是坐在駕駛座被砍,劃傷我之後叫我下車,下車之後叫我上後座,時間很短,沒有與開駕駛座車門的人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後來,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將車子開到○○醫院外面停車格,我自己走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433、437、453、454、466、472頁)。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在○○醫院,但傷勢太嚴重,當天後來轉至嘉義○○○醫院等語(偵一卷第173頁)。參之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供述:吳其洋左小腿傷應該有2、3公分深,有一點看到肉的感覺,那把刀很利,後來把吳其洋的車停在停車場,把吳其洋扶到急診室門口才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0頁),其此部分供述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無違,而告訴人旋於當日23時20分轉送嘉義○○○醫院急診,辦理住院,經診斷左小腿割傷併深部裂傷20×4×4公分和18×2×2公分併脛骨前肌及腓腸肌損傷,翌日(108年9月7日)施行左小腿脛骨前肌及腓腸肌修補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108年9月10辦理出院,共住院5天,仍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嘉義○○○醫院10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警二卷第177頁)。又觀之告訴人於109年7月2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一第491-494頁),其受傷位置在左小腿外側,與其指訴坐在駕駛座時,遭持刀者以很快的速度砍傷左小腿乙情無違,告訴人係坐在A車駕駛座時遭被告彭清霖持西瓜刀快速猛砍2刀之強暴方式,強拉下車,始被迫坐上A車後座,因認告訴人指訴此部分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由此可證明被告彭清霖於本院辯稱:當時想把告訴人拖下車,一開始拖不下來,就拉扯,拉告訴人的褲子、上衣,在將告訴人拉下車的過程中,不小心持刀劃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自己下車,自己上車坐上後座云云(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316-318頁),顯與告訴人指訴遭砍傷經過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刀傷傷勢有異,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夏堃倫於偵查中陳述:接到告訴人電話後,有去高雄報

警,當時人在高雄(偵一卷第92頁)。經警於108年9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拘提被告陳秋彥,實施附帶搜索,查獲現金1萬1,900元、行動電話2支(分別置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察官拘票、警方報告書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22-29、44頁) ;警方於同年9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拘提同案被告李建宏,查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殘渣袋1個,有檢察官拘票、警方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二卷第76、77、81-85頁);警方另於108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鄉○○00○00號拘提被告余貫赫,查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有檢察官拘票、警方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06-109頁)等可稽。警方復於108年9月7日勘察告訴人之A車、同案被告李建宏駕駛之B車(車主為李建宏之母黃秋英)及○○○汽車旅館000號房,於B車採得編號a22、a4-1、a9-1、a10-3、a13-4、a14-2、a14-3指紋,經鑑定分別與檔存被告余貫赫指紋卡之右中、右食、右中、右拇、右食、右食、左姆指指紋相符,於B車採得編號a26至a29、a2-1、a14-1、a16-3指紋,經鑑定分別與檔存同案被告李建宏指紋卡之左中、左環、左食、左食、左中、右中、右食指指紋相符。於B車右前車門玻璃內側採得編號a23指紋、右後座上紙盒編號a13-5指紋,經鑑定與檔存余貫赫指紋卡右環、左拇指指紋相符。A車內文件夾所採編號11至13指紋,經鑑定依序與被害人吳其洋指紋卡之右中、左拇、左拇指指紋相符。B車內編號a6-1、a6-2、a6-3、a6-4、a6-5菸蒂DNA為同一男性,與涉嫌人李建宏DNA-STR型別相符,B車手套內側斑跡DNA為男性,與涉嫌人陳秋彥DNA-STR型別相符,a6-6瓶口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編號a1方向盤棉棒DNA所有者與涉嫌人李建宏。A車編號2(中控台飲料杯)吸管、編號3駕駛座地面血跡、編號4左後客座地面血跡、○○○汽車旅館第000號房樓梯編號B3、B5血跡棉棒DNA為同一男性,與被害人吳其洋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方向盤棉棒DNA-STR型別亦相符。B車方向盤棉棒編號a1之DNA-STR型別與余貫赫DNA型別相符。B車右前車門下方置物盒查扣之口罩編號a12之DNA-STR型別經鑑定與彭清霖DNA相符,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80094977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22-126頁)、108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8009497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27-129頁)、108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9422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30-132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503828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3-134頁反面)、108年9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4565562號鑑驗書 (警二卷第135-1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照片(警二卷第137-167頁)、108年9月7日採集證物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採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吳其洋)、○○○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2張(108年9月5日16:08余貫赫簽帳刷卡,警二卷第170頁)、109年9月9日麻豆分局偵查報告(108年度他字第4704號卷第5-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4 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570243號鑑驗書(108年度偵字第1698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1-1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001555號鑑定書、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7-168、197-199頁)可佐,此外,復有○○○汽車旅館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參佐(警一卷第32-39頁)。⒋被告陳秋彥、彭清霖雖未坦承被訴全部犯行,但對於告訴人

指訴上述客觀事實均未爭執(被告陳秋彥部分:見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112頁不爭執事項,被告彭清霖部分:見本院上訴663號卷第85頁不爭執事項),被告余貫赫除否認在○○宮有下車,並否認強拉告訴人下車及強令告訴人坐到A車後座之事實外,對於上述告訴人指訴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112-113頁)。綜上,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核屬有據而可採信,㈡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之犯罪動機

被告陳秋彥雖否認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10萬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因遭告訴人同事○○詐騙,想取回自己的錢云云,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聯絡人即「高雄○○」、「高雄-○○」、「楊○○」及其與○○、楊○○、楊○○之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一第279-349頁),以為證明。惟查:⒈被告陳秋彥於本院上訴理由狀自承108年6、7月間分別向告訴

人借款2萬元,日還1,200元,第一次借款連續還款30日,共還3萬6,000元,第二次借款條件相同,連續還款11日共1萬3,200元後,無力清償而避債,惟仍為告訴人在被告陳秋彥工作的○○○尋獲,在告訴人要求下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紙(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13-14頁)。並於108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因不滿告訴人要錢時,要把我帶到他們公司,要逼我簽1張20萬元的本票,晚上沒有還他3萬元的話,就要我還23萬元,我當天晚上就籌到3萬給他,他本票就還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5、59-60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在檢察官、原審法官先後訊問下,明確供述:「(所以吳其洋沒有欠你錢?)沒有」(偵一卷第15頁)、「(跟你確認吳其洋自始至終都沒有欠你錢?)沒有」(偵一卷第21頁)、「吳其洋沒有欠我錢」(原審卷一第184頁)。對照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陳秋彥今年(108年)有向我借錢一、二次,一次借3萬元,都有還給我(偵一卷第87頁)。第一次借款有清償本息,第一次還完到第二次有隔應該

一、二個月。第二次借款有拖欠,所以請他簽1張本票20萬元,本票有還陳秋彥,因為他已經還我了,那時是約在陳秋彥工作的○○○,那天晚上去他家外面,他拿給我的,沒有將陳秋彥帶到一個地方,請他籌錢來還。也沒有余貫赫所述,陳秋彥被吳其洋抓走,余貫赫拿7萬元把陳秋彥救回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62-464頁)。雖被告陳秋彥與告訴人吳其洋關於被告陳秋彥先後二次借款本金,有2萬元與3萬元之出入,但二人均不否認該二次借款本息均獲清償,被告陳秋彥也沒有真的遭告訴人押走迫令籌款逼債,且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陳秋彥任何債務。

⒉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供述:籌到3萬元給吳其洋後,有向吳其

洋同行要借10萬,但來對保的卻是吳其洋,我懷疑他的同行跟他根本是同掛的,後來吳其洋就說他會幫我找要借我錢的人,之後我打電話,那○○就找不到了人,就是這個原因不爽(偵一卷第15頁)。我擄走他(指告訴人)只是要出氣而已(偵一卷第60頁)。借錢還錢是天經地義,我很生氣為何他們同行要這樣騙我的錢(偵一卷第62頁)。不滿吳其洋要錢時,要把我帶到他們公司,要逼我簽1張20萬的本票。還有吳其洋的同行,跟我收了每天500元,我繳了一個月,結果也沒有借到10萬,我覺得他們在騙我,所以就把吳其洋擄走(偵一卷第63頁)。我就跟李建宏說,前陣子因為金錢的關係,有被吳其洋押走,事後李建宏就說,要幫我出氣,我就要把吳其洋約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58頁)。於原審證述:

我被押上車簽本票的事情,我有跟李建宏抱怨(原審卷二第147頁)。要拿回被吳其洋同行騙走的錢,我認為吳其洋聯合他的同行騙我錢,然後收的利息,也把我押上車,我氣不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54、165頁),則依被告陳秋彥上開供述,其係不滿第二次向告訴人借款被要求簽發20萬元本票逼債,亦不滿綽號「○○」之人原擬貸與其10萬元,始連續日付500元達一個月(合計約1萬5,000元),卻未獲10萬元的借款,「○○」亦不知去向,出於報復心態始策畫本案。其次,告訴人先前與被告陳秋彥以LINE聯絡時係使用「楊○○」之名,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27頁),被告陳秋彥固然提出其使用LINE與「高雄○○」、「高雄-○○」、「楊○○」及「楊○○」之對話紀錄 (原審卷一第279-349頁),用以證明其與「高雄○○」或「高雄-○○」、「楊○○」間討論之借貸方案,然觀之其中被告陳秋彥所提出其與「楊○○」(即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秋彥曾提問「可是○○他們更爛」、「為什麼要炸我這筆錢」、「所以南哥要不要幫我」等語,楊○○回以「我又不認識」、「我要幫你公司也不可能」等語,被告陳秋彥續問「所以你們同公司的吼」等語,楊○○續回「什麼我們公司」、「我說你要借我要給你公司也不可能」、「什麼我們公司的」等語,被告陳秋彥再回「誤會啦」、「我以為你們同公司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可知被告陳秋彥曾向告訴人質疑「○○」或「○○」是否係同夥乙事,經告訴人回覆後,被告陳秋彥即回以誤會等語,顯然告訴人在對話中有與之澄清被告陳秋彥其後與「○○」或「○○」間的借貸爭議與告訴人無關。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秋彥抱怨他有跟一位「○○」借錢,結果「○○」每天收他多少錢,但後來沒有把錢借給他,他就說他被騙錢,他說我們是不是認識的人,說我們是不是一起的,他可能以為我跟他是認識的,他有說看能否幫他把這個人找出來,我跟那一人沒有很熟等語(原審卷一第466-468頁),與被告陳秋彥提出前述其與「楊○○」(即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尚無二致,則被告陳秋彥原係因向告訴人第二次借款時,無力清償本息而避債,嗣為告訴人尋獲而簽發本票20萬元,在籌款3萬元清償告訴人後取回本票,但因簽20萬元本票過程埋下對告訴人不滿的心態,嗣因與「○○」或「○○」之借貸爭議,更加不滿,在找不到「○○」或「○○」之情況下,遷怒於告訴人。又由被告陳秋彥供述在案發前除向告訴人二次小額借款後,仍有金錢的需求,始再向「○○」或「○○」討論借貸10萬元事宜,可證明被告陳秋彥當時係處於財務十分困窘急需金錢的狀態。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於偵查中供稱:陳秋彥有向吳其洋借

錢,錢已經還完了,陳秋彥說要給吳其洋教訓,要把多付的款項要回來,因為吳其洋在放高利貸,陳秋彥還的錢已經超過他借的本金,被告陳秋彥說要嚇嚇他,能拿回來多少錢,就拿回來(108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你都沒有問陳秋彥到底要幹嘛?)他就說要教訓吳其洋(偵二卷第56頁)。主要是嚇嚇他(指告訴人),他(指被告陳秋彥)也知道不可能拿一些錢回來(偵一卷第79頁),可見同案被告李建宏明知被告陳秋彥先前對告訴人的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彼等間已無債務關係,仍因被告陳秋彥遷怒於告訴人,因而同意夥同被告陳秋彥教訓辦理民間借貸的告訴人,伺機看能否取得一些金錢。

⒋被告余貫赫於偵查中供稱:陳秋彥說,他向很多人借錢,吳

其洋有拗他十幾萬,他好像還完本金,又讓吳其洋找不到人,找到之後,吳其洋叫他簽20萬的本票,陳秋彥還他十幾萬才沒事,那時陳秋彥說還想要向吳其洋借,然後不打算還他(偵一卷第102頁)。於109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前一天晚上我有跟其他三個被告碰面,當時陳秋彥說他向吳其洋借2萬元,陳秋彥還了十幾萬元,但是吳其洋還是要陳秋彥還二十幾萬元,陳秋彥被吳其洋抓走時,我拿7萬元去把陳秋彥救回來,我們前一天在討論要去○○宮跟吳其洋談把被凹的錢拿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59頁)。然而,被告陳秋彥於原審係證述:「(你在汽車旅館是提到什麼?)提到我被吳其洋這樣欺負,我想要出氣把他押出來打一打之類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被告余貫赫上開供述,與被告陳秋彥本案供述先後二次向告訴人借款清償的本息金額有明顯出入,被告陳秋彥並未提及有遭告訴人押走後凌虐,籌款放人之事實。被告余貫赫之供述,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陳秋彥第一次借款有依約清償本息,第二次借款拖欠,令簽20萬元本票後,已因還款而交還本票,並否認余貫赫所述以7萬元救回被告陳秋彥等情迥異。況且,被告陳秋彥與余貫赫於109年1月14日在原審係同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陳秋彥關於案發前一晚與李建宏、余貫赫及彭清霖在汽車旅館碰面聊天的內容,係供述:「聊到我跟吳其洋金錢的糾紛,吳其洋要押我回去他們公司,叫我簽一張20萬元的本票,我欠他2萬元,他們看我很生氣的樣子,我們就討論為何我欠2萬元要我簽20萬元的本票,說要找他出來講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59頁),與前述被告余貫赫同日供述內容有明顯差異,依被告陳秋彥的供述,其先後二次向告訴人借款給付的本息合計為7萬9,200元(36,000元+13,200元+30,000元=79,200元),非如被告余貫赫供述還到十幾萬或二十幾萬元。又被告余貫赫關於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訊問時曾供述:「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經過是正確的,但我認為罪名不是擄人勒贖,如果涉及其他罪名,我願意認罪」(原審卷一第55頁),嗣於原審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則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宮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我也沒有拉吳其洋下車(原審卷一第259頁),其前後供述參與犯罪的事實有所矛盾,是所述係為追討被告陳秋彥被告訴人拗走的十幾萬或二十幾萬元,難謂與事實相符,更何況依被告余貫赫供述:陳秋彥還想要向吳其洋借錢,然後不打算還他等語,益證有與被告陳秋彥共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自告訴人取得金錢之意圖至明。

⒌被告彭清霖雖於偵查中供述:陳秋彥去借地下錢莊小額貸款

,好像借了3萬,捲到20萬,他還不出來,被對方抓走,好像被凌虐,余貫赫就說要幫他出氣,這些不是陳秋彥跟我說的,是余貫赫跟我講的等語(偵一卷第382頁)。參以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供述:李建宏是我高中同學(偵一卷第16頁)。「蛋仔」把吳其洋拉下來,並砍他小腿。除我、李建宏、吳其洋、「蛋仔」及另外不知名的人之外,沒有其他人(偵一卷第61、62頁)。(與何人擄走吳其洋?)李建宏、「蛋仔」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之前沒有見過「蛋仔」及那個人(偵一卷第63頁)。另二人是李建宏幫我找來的(偵一卷第63-64、157頁)等語,嗣於108年10月22日偵查中始供述另二人之姓名為余貫赫、彭清霖(偵一卷第160頁)。於原審再稱:綽號「蛋仔」之男子是彭清霖(原審卷二第157-158頁)。對照同案被告李建宏供述:案發當天是與「魚仔」、「通仔」一起去廟(指○○宮)那邊(偵一卷第76、78頁)。警方讓我指認,才知「魚仔」是余貫赫。「通仔」是彭清霖(偵一卷第76頁)。與陳秋彥是高中同校,是同屆等語(偵一卷第80頁),於原審再次證述:「魚仔」是余貫赫,「通仔」是彭清霖(原審卷二第203、204頁),堪認被告陳秋彥偵查中所稱「蛋仔」,及同案被告李建宏偵查中所稱「通仔」,均係指被告彭清霖無訛。復參被告陳秋彥偵查中供述:綽號「蛋仔」在通緝,他只是來支援我,他錢拿了就走,他只是收錢辦事而已,事情處理好了,之後也不干他的事(偵一卷第16頁),佐以被告彭清霖於108年9月3日確因詐欺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明,據上,堪認被告彭清霖、余貫赫均係受李建宏邀約而夥同被告陳秋彥、李建宏教訓告訴人始參與本案犯行,其等均不認識告訴人,亦不明瞭被告陳秋彥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詳情,被告陳秋彥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借款爭議,要非其等關注之事,且依被告陳秋彥前述證言,被告彭清霖只是收錢辦事,事情處理完畢即離去,足認被告彭清霖參與本案係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瑧明確。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陳秋彥與告訴人在案發前的二次借款均

已全部清償,彼等間已無債務關係,被告陳秋彥因拖欠第二次借款本息避債,遭告訴人找到命簽20萬元本票,雖籌款3萬元後取回本票,然已埋下對告訴人的不滿情緒,嗣又因為了向綽號「○○」或「○○」之人借貸10萬元,連續1個月日付500元,仍未自「○○」或「○○」貸得10萬元,懷疑告訴人與「○○」或「○○」係同夥,雖經告訴人在LINE對話中說明澄清,被告陳秋彥仍無法平息怒氣,經由同案被告李建宏邀集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共同出於為被告陳秋彥出氣或報復之心態,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及將告訴人強押至嘉義○○○汽車旅館使喪失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以取得金錢,故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否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均無可採。㈢被告余貫赫參與本案犯行之判斷被告余貫赫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駕駛A車至○○宮時,被告陳秋彥

先坐上A車右後座談論借款事宜,嗣同案被告李建宏進入A車副駕駛座,朝其揮拳,另二人戴口罩打開駕駛座車門,其中一人持西瓜刀以極快的速度砍傷告訴人左小腿,持刀之人強令告訴人下車坐入A車後座,持刀之人亦坐入A車左後座,另一人則到A車後方開另一輛車等情,同案被告李建宏因沒有戴口罩,且與告訴人在車上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於原審可當庭指認李建宏(原審卷一第435頁),而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則戴口罩,以致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無法指認在庭被告余貫赫,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43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就下車上吳其洋的

副駕駛座,余貫赫、彭清霖他們一開始沒有下車,我坐上吳其洋車時,就看到吳其洋被余貫赫、彭清霖拉下去,我有聽到「下車」兩個字,我不知道是誰喊的。(當時坐上車上的是四個人?)是。有兩個人把吳其洋拉下來,只有一個人坐上那台車,另外一個人是開我的車回去等語(偵一卷第130、131頁)。

⒊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證稱:當下跟著李建宏下車的兩個人,

他們都戴口罩(偵一卷第62頁)。李建宏跟另外兩個人開一台車,包括李建宏,下車的人有三個人。李建宏從副駕駛座開門上車,其他兩個人從駕駛座把吳其洋拉下車到後座,只有其中一人砍傷吳其洋,我、李建宏及另外一個人「蛋仔」(即被告彭清霖),我們就先開走了。另外一個人沒有上車,他應該是去開李建宏的車。(李建宏到場後,有幾個人拿刀?)我看到一個人,就是跟我上吳其洋車的那個人等語(偵一卷第159頁),已明指自A車駕駛座拉下告訴人的有二人,其中拿刀的人同上A車,另一人去開B車。⒋被告彭清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宮有

持西瓜刀下車,拉告訴人下車時割傷告訴人的左小腿等情(偵一卷第382頁,原審重訴緝2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93頁,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315、316頁)。⒌綜合上情以觀,可知強拉告訴人下車至後座之人有兩人,其

中一人係持刀之被告彭清霖,另一人於強拉告訴人下車後隨即走到後方駕駛原由李建宏駕駛的B車,同案被告李建宏復已證稱此人即係被告余貫赫,顯見B車抵達○○宮後,同案被告李建宏係進入告訴人駕駛的A車副駕駛座,在此同時,被告彭清霖與余貫赫則至A車駕駛座強拉告訴人下車,命告訴人坐進A車後座,拿刀的被告彭清霖亦坐進A車,被告余貫赫則至後方駕駛B車無訛。

⒍被告余貫赫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B車尚有第四人乘坐,陳秋

彥、李建宏、彭清霖與告訴人共乘A車自○○宮前往○○○汽車旅館後,該第四人隨後駕駛B車搭載被告余貫赫前往○○○汽車旅館云云(警二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偵一卷第100-101頁),然查:⑴被告陳秋彥、彭清霖、同案被告李建宏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

陳秋彥僅有邀集李建宏、余貫赫、彭清霖等3人,前往○○宮之B車內僅有李建宏、余貫赫、彭清霖等情(被告陳秋彥部分:見偵一卷159頁;同案被告李建宏部分:見偵一卷第130-131頁;被告彭清霖部分:見偵一卷第386頁)。被告彭清霖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余貫赫戴口罩,余貫赫說等一下拿刀去嚇吳其洋,要把他載去嘉義的汽車旅館。我拿刀劃到告訴人的腳,我們就上吳其洋的車,我及吳其洋、陳秋彥坐後座,李建宏開車。余貫赫就去開李建宏的車,跟我們一起去嘉義的汽車旅館,但余貫赫並沒有上去汽車旅館的房間等語(偵一卷第386頁),並參彭清霖於偵查中供述:我跟陳秋彥、李建宏二人不是很熟,我跟余貫赫比較熟(偵一卷第384頁),堪認被告彭清霖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余貫赫之理。另同案被告李建宏於原審亦證述:我載余貫赫,我們在吃麵時,陳秋彥有打電話過來說他約到吳其洋了,叫我們過去,當下在一起的人除了余貫赫之外,還有彭清霖,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92-193頁),已明確證述其駕駛B車前往○○宮,所搭載之人為余貫赫、彭清霖二人,沒有其他人。故被告余貫赫否認在○○宮有下車及B車內尚有第四人之辯解,即難遽信。

⑵被告彭清霖於偵查中證稱:李建宏開吳其洋的車,我坐在吳

其洋的旁邊,陳秋彥也坐在後座,我們後來到了汽車旅館。余貫赫是開李建宏的車,隨後也到汽車旅館,余貫赫還沒到時,我就打給余貫赫問說是否要送醫,他說不用,他就去買繃帶,余貫赫到場後,我就說我很害怕,我想離開,我把繃帶交給陳秋彥。(你們幾個人搭李建宏的車去與陳秋彥會合?)我、李建宏、余貫赫,沒有其他人了。後來我就與余貫赫先離開,余貫赫叫我帶他回家,開著李建宏的車帶他回水上的家(偵一卷第382-383頁)。而被告余貫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其在電話中經告知告訴人受傷乙事,其購買紗布後,在○○○汽車旅館樓下交付彭清霖,隨後即與彭清霖一同開車離去等情(原審卷一第259頁),顯見被告彭清霖前開證述,尚非無稽。⑶本案經員警以棉棒採集B車方向盤(編號a1)、排檔桿(編號

a5)之DNA進行鑑定,上開編號a1、a5之棉棒DNA為同一男性,編號a1、a5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余貫赫之DNA相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503828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57024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偵一卷第241-244頁,偵三卷第181-182頁),可知被告余貫赫確曾手握B車方向盤並操作排檔桿,應曾操作駕駛B車,而依前開被告陳秋彥、彭清霖及同案被告李建宏之供述,可知另一名強拉告訴人下車之人即係隨後駕駛B車之人,益徵此人確係被告余貫赫無訛。故被告余貫赫在○○宮與被告彭清霖共同自A車駕駛座強拉告訴人下車,強押告訴人坐進A車後座,被告余貫赫再駕駛B車同至○○○汽車旅館,除警方在B車方向盤、排檔桿採得被告余貫赫的DNA跡證外,均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及彭清霖證述至為明確。⑷從而,本案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李建宏駕駛B車搭載被告余

貫赫、彭清霖一同前往○○宮附近,伺機等候被告陳秋彥指示,被告李建宏接獲被告陳秋彥指示後,隨即駕駛B車前往會合,被告李建宏、余貫赫、彭清霖均有下車,被告李建宏進入告訴人駕駛的A車副駕駛座,向告訴人揮拳,被告彭清霖持西瓜刀,與余貫赫均戴口罩至A車駕駛座,由被告彭清霖持刀砍傷告訴人左小腿二刀,共同強拉告訴人下車,強令坐入A車後座,被告彭清霖亦持刀坐入A車後座,與被告陳秋彥坐在告訴人兩側壓制告訴人,由同案被告李建宏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被告陳秋彥及彭清霖至嘉義○○○汽車旅館,被告余貫赫則駕駛B車,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接獲被告彭清霖來電告知告訴人之傷勢,遂購買繃帶或紗布至○○○汽車旅館,交由被告彭清霖轉交被告陳秋彥,被告余貫赫即與彭清霖一同駕駛B車離去無訛,故被告余貫赫辯稱有第四人一同前往○○宮,藉此否認其有在○○宮下車及共同砍傷告訴人並強拉告訴人下車坐上A車後座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共同負擄人勒贖罪責之判斷⒈按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

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秋彥、同案被告李建宏均明知被告陳秋彥二次向告

訴人借款,均已全部清償,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債務,僅因被告陳秋彥不滿第二次借款拖欠遭告訴人命上車簽20萬元本票,及其後遭「○○」或「○○」以借貸10萬元為餌,誘使其日付500元達一個月之久而遷怒告訴人。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則係受同案被告李建宏邀約前來助被告陳秋彥教訓告訴人,為告訴人出氣,其等所辯被告陳秋彥被告訴人拗十多萬或二十多萬元乙節,與被告陳秋彥供述情節明顯出入,亦欠缺事證足以佐證,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陳秋彥佯以借錢為由,誘使告訴人至臺南○○宮,同案被告李建宏則駕駛B車搭載被告余貫赫、彭清霖伺機等候,迨告訴人駕駛A車抵達○○宮後,被告陳秋彥先坐進A車右後座,佯與討論借款事宜,同案被告李建宏接獲被告陳秋彥指示,駕駛B車到場,李建宏坐進A車副駕駛座,被告彭清霖持西瓜刀打開駕駛座車門,先砍告訴人左小腿兩刀,並與被告余貫赫強拉告訴人下車,強令告訴人坐進A車後座,被告彭清霖隨即持刀坐進A車左後座,與被告陳秋彥坐在告訴人兩側壓制告訴人,同案被告李建宏則將A車駛至嘉義○○○汽車旅館,被告余貫赫則駕駛B車在後,途中經被告彭清霖告知購買繃帶或紗布送至○○○汽車旅館後,被告余貫赫與彭清霖駕駛B車先行離去。依告訴人原審證述:自臺南○○宮至嘉義○○○汽車旅館車程中,曾詢問被告陳秋彥到底要幹嘛,被告陳秋彥叫我不要說話,沒有說要帶我去那裡。被告彭清霖說不要講話、不要亂動,如果再動要再砍我一刀,駕駛座的人沒有說話,是到汽車旅館才談到錢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439-440、457-458頁),可見告訴人在○○官即由被告彭清霖以西瓜刀砍傷左小腿2刀,依診斷證明書所載2刀之傷勢極深,以致於告訴人抵達○○○汽車旅館上樓時,曾短暫昏迷,被告陳秋彥等人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臺南○○官移置前一晚承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

復參酌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有無說要帶你去那裡嗎?)沒有」、「(有要叫你用什麼代價才能夠沒事?)他們是到汽車旅館時才說的」、「一開始說30萬元」、「我那時候跟他說先載我去醫院,因為我腳很痛,他就是要先拿到錢之後才要載我去醫院」、「當時我打電話給朋友夏堃倫,我錢沒有那麼多,我跟他借款,拜託他看能不能先幫我轉」、「(你當時有要求要離開嗎?)我要求要去醫院」、「(但是他們說要錢到位才可以?)對」、「(領款之前,你就知道說只要錢陳秋彥領走,你就可以離開?)對」、「(所以是在汽車旅館講好到底全部領多少錢,你就可以離開?)對」(原審卷一第440、441、442、443、452頁),堪認告訴人因受傷嚴重,亟欲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將其送醫,證人夏堃倫在與被告陳秋彥通話時,亦提出此項要求,已據證人夏堃倫證述如前,然因金額尚未談妥,而不為被告陳秋彥所接受,被告陳秋彥、李建宏顯係藉此與告訴人及夏堃倫商議價碼,作為換取告訴人人身安全的對價。其後,告訴人遭強令簽發30萬元本票,經討價還價,被告陳秋彥將價金由30萬元降為15萬元,再降至10萬元,由證人夏堃倫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秋彥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任由被告陳秋彥或李建宏取得其隨身現金1萬元,告訴人再提供郵局提款卡與密碼,由同案被告李建宏駕駛A車至統一超商○○○門市,由被告陳秋彥於同日22時48分、22時49分分別提領2萬元合計4萬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僅剩505元),被告陳秋彥自告訴人取得10萬元後,始由李建宏將A車駛至○○醫院停車格,釋放告訴人,卷內雖無告訴人獲釋時間的確切證據資料,告訴人於原審亦稱:忘記了,不知道10點多還是11點,我進去之後就轉院等語(原審卷一第451頁),參酌前述被告陳秋彥領款時間及告訴人後來轉至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9月6日23時20分到急診」(警二卷第10頁),告訴人獲釋時間約在當日晚間11時許,則告訴人自同日18時許在原所在的臺南○○宮旁遭擄走,置於被告陳秋彥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陳秋彥自行並請證人夏堃倫籌款合計交付被告陳秋彥議價之10萬元後,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由同案被告李建宏、被告陳秋彥共同駕駛A車將告訴人載至○○醫院釋放,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的時間達5個小時之久,被告陳秋彥等人所為已非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而係該當於將告訴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喪失行動自由,強令籌款取贖以換取人身安全之擄人勒贖行為。

㈤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共同犯意聯絡之判斷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⒉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與同案被告李建宏於108年9月6

日案發前一日即一同投宿○○○汽車旅館000號房,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被強押至○○○汽車旅館000號房,此兩日旅館費用均由被告余貫赫刷卡支付等情,業據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及同案被告李建宏供承在卷,被告余貫赫並稱:前一天晚上我有跟其他三個被告(即陳秋彥、李建宏及彭清霖)碰面。當天從○○宮離開,他們車子開太快所以我沒跟到,後來我打電話問他們在那裡,他們說去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59頁),並有○○○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汽車旅館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二卷第170頁,警一卷第32至39頁)。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陳秋彥於案發前即已邀集同案被告李建宏、被告余貫赫、彭清霖,於案發前一晚先行投宿○○○汽車旅館000號房,渠四人均知悉此行係對告訴人施以教訓並索取財物之目的,被告陳秋彥假藉借錢名義相約吳其洋至○○宮前碰面,被告陳秋彥已先行購置備妥西瓜刀,迨告訴人駕駛A車抵達○○宮後,被告陳秋彥隨即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李建宏,並進入A車右後座,佯與告訴人討論借款事宜,被告李建宏則駕駛B車搭載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到場。被告陳秋彥假藉借錢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要求須有保證人,被告陳秋彥遂要求被告李建宏佯裝保證人,故同案被告李建宏抵達○○宮並坐入A車副駕駛座時,告訴人誤認同案被告李建宏係保證人等情,已據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供承在卷(陳秋彥部分見偵一卷第60頁,李建宏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同案被告李建宏復稱:陳秋彥有跟我說要我當他借錢的保證人,陳秋彥說如果人家沒有辦法借錢的話,就找我當保證人,人家才會借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又觀以同案被告李建宏與被告余貫赫、彭清霖一抵達○○宮,李建宏隨即坐入告訴人駕駛的A車副駕駛座,朝告訴人揮拳,在此同時,被告彭清霖持西瓜刀下車,甫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即朝告訴人左小腿猛砍2刀,且與被告余貫赫共同將告訴人強拉至A車後座,由被告陳秋彥、彭清霖在後座兩側壓制告訴人,被告李建宏隨即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秋彥、彭清霖、告訴人直駛○○○汽車旅館,被告余貫赫則至後方駕駛B車等情,歷程迅速且未多所交談,顯見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與同案被告李建宏早已就強押告訴人乙事有所計畫及協議分工,否則被告李建宏何以知悉自身係假扮保證人身分,何以李建宏駕駛B車抵達○○宮後,旋即與余貫赫、彭清霖下車,無須再多所交談或等候被告陳秋彥之指示,即立即各自分工行動,迅速完成強押告訴人至A車後座後直駛○○○汽車旅館000號房之行動。

⒊被告陳秋彥自承:108年9月3日就買好西瓜刀(偵一卷第15頁

)。我就約了李建宏及他幫我找了兩個朋友,一個綽號叫「蛋仔」,一個我不知道綽號,他們兩個人我都有看到,只是他們都戴口罩,其中只有「蛋仔」上車(偵一卷第60頁)。

案發當日找告訴人出來時,有找好李建宏、綽號「蛋仔」的人,另一人是誰不知道,應該是綽號「蛋仔」的朋友,他叫他一起來,綽號「蛋仔」是在通緝,他只是來支援我(偵一卷第16頁)。之前沒有見過「蛋仔」及那個人,綽號「魚仔」、「通仔」,我只知道其中一個是「蛋仔」,這二個人是李建宏找來的(偵一卷第63-64頁)。「魚仔」就聯想到余貫赫,因為余貫赫姓余(原審卷二第170頁)。「蛋仔」是彭清霖(原審卷二第175頁)。108年9月5日我就有帶西瓜刀去汽車旅館的房間(偵一卷第64頁)。案發前幾天,以微信手機找李建宏,其他兩個人是李建宏幫我找來的,一個叫「蛋仔」,一個我不知道叫什麼(偵一卷第157頁)。後來我才知道「蛋仔」是彭清霖,因為他被抓到了,余貫赫前一天有去汽車旅館(原審卷二第158、159頁)。9月5日我跟李建宏碰面,我就先把西瓜刀拿給李建宏,他們是一起過來,我有跟李建宏說西瓜刀交給綽號「蛋仔」(偵一卷第19頁)等語。被告余貫赫於偵查中供述:彭清霖下車有拿刀,我不知道刀子是怎麼來的,在車上就有了(偵一卷第103頁)。對照被告彭清霖於本院證述:刀子是車上的,因為我當時坐在後面,刀子在前面,余貫赫坐在副駕駛座,刀子在他旁邊,是我叫余貫赫把刀子拿給我,我才下車的,余貫赫拿刀子給我的時候,叫我嚇嚇他就好(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328頁),可見同案被告李建宏駕駛B車載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前往○○宮接應時,已受被告陳秋彥囑託將西瓜刀放置在B車上,被告余貫赫至○○宮行動前已知車上有西瓜刀,且在下車前將西瓜刀交給被告彭清霖使用,並表示要以刀嚇告訴人。參以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彭清霖於本案案發前一晚共同投宿於○○○汽車旅館,同案被告李建宏供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在一起,接獲被告陳秋彥來電話後,隨即開車搭載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前往○○宮等語(原審卷一第146頁),同案被告李建宏既參與全部犯罪過程,難謂對被告彭清霖持刀乙事無所知悉,是其於原審否認知悉車上有西瓜刀乙節,要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依此,被告陳秋彥事先購買西瓜刀,帶到四人前一晚投宿的○○○汽車旅館000號房,案發當日囑同案被告李建宏帶到B車上,並在案發時經由被告余貫赫交付被告彭清霖,應係冀求強押告訴人之過程順利,免遭告訴人抵抗,故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雖僅有被告彭清霖,惟觀被告陳秋彥欲藉由人數之優勢,先由同案被告李建宏進入副駕駛座毆打告訴人,同時由被告彭清霖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左小腿2刀,共同與被告余貫赫強拉告訴人進入A車後座,可知被告彭清霖砍傷告訴人,藉以壓制告訴人之行動,亦在被告陳秋彥、余貫赫與同案被告李建宏彼此間默示之犯意合致範圍內。

⒋被告余貫赫駕駛B車前往○○○汽車旅館途中,接獲被告彭清霖

來電告知告訴人之傷勢,遂購買繃帶或紗布送至○○○汽車旅館,由被告彭清霖交付被告陳秋彥後,被告余貫赫即與彭清霖一同開車離去,業如前述。另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後續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強令告訴人簽發30萬元本票,強索30萬元,經討價還價降至15萬元,告訴人向友人夏堃倫求助,被告陳秋彥再與夏堃倫討價還價後,降至10萬元等情,均據告訴人、被告陳秋彥、證人夏堃倫證述在卷(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69-470頁,被告陳秋彥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證人夏堃倫部分見偵一卷第91-92頁)。又被告陳秋彥、李建宏其後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門市,由被告陳秋彥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取4萬元後,將告訴人載至嘉義○○醫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同案被告李建宏事前已與被告陳秋彥有前開謀議,且參與包含共同在○○○汽車旅館000房對吳其洋索取錢財之全部行動過程,被告李建宏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被告陳秋彥有下車去超商,我知道他要去領錢等語(108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即聲羈二卷〉第15頁),顯見被告李建宏應對被告陳秋彥持吳其洋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乙情係屬知情,故被告李建宏嗣後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原審卷一第147頁),即無可採。⒌被告陳秋彥因本案共取得10萬元,被告陳秋彥曾分別交付現

金5千元予同案被告李建宏,及透過同案被告李建宏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余貫赫,另交付現金5千元予被告彭清霖,被告陳秋彥自身留存現金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其供述:我給李建宏5千,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我就拿給他,算是報酬,我給彭清霖5千元,我拿5萬元給李建宏,請他拿給「蛋仔」跟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我身上最後剩下4萬元(偵一卷第50、64頁),於原審證述:5千元給李建宏,並託李建宏拿5萬元給余貫赫,有清清楚楚的說是要給余貫赫,有5千元給彭清霖,是親自拿5千元給彭清霖,因為在案發當天知道彭清霖身上都沒有錢了,所以我才拿給他(原審卷二第173、174、183頁)。對照同案被告李建宏偵查中供述:陳秋彥當天拿5千元給我,隔天他要去警局時,又拿了5萬元給我,要我拿給「魚仔」(偵一卷第79-80頁),於原審供承案發當日有自被告陳秋彥取得5千元(原審卷一第147頁)。被告余貫赫於原審供述:案發之後李建宏給我1萬元,後來過了一天李建宏又給我4萬元(原審卷一第55頁)。被告彭清霖於偵查中坦承有自被告陳秋彥拿到5千元,並稱李建宏的5千元是向陳秋彥拿的(偵一卷第384頁),於本院110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案發當日去嘉義○○路還B車給李建宏時,我跟李建宏說我身上沒有錢,先跟李建宏借5千元,陳秋彥把5千元交給李建宏等語(本院上訴663號卷第84頁)。參以同案被告李建宏、被告余貫赫、彭清霖且於案發前已知被告陳秋彥先前有向告訴人小額借款,無力清償,可見均知悉被告陳秋彥陷於財務困窘狀態,且有如前共同謀議及各別參與分工之過程,被告陳秋彥於取得10萬元後隨即有如前之分配贓款情形,顯見被告陳秋彥、同案被告李建宏、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均知悉渠等自被告陳秋彥取得之現金係取自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李建宏雖於原審辯稱自被告陳秋彥取得之5千元係向被告陳秋彥借得之借款,不知道陳秋彥的5千元是怎麼來的云云(原審院卷一第147頁),然同案被告李建宏參與本案自○○宮強押告訴人至○○○汽車旅館、議價、取得贖款10萬元,迄至駕駛A車載告訴人至○○醫院停車場釋放告訴人的全部過程,亦知悉被告陳秋彥因財務困窘,多次向地下錢莊小額借貸,曾無力清償之事實,豈會在案發當日突然有財力可貸予金錢?況被告陳秋彥已明確供述交付同案被告李建宏的5千元是本案報酬,又李建宏於警詢時原係供稱:被告陳秋彥拿5-6千元是還給我原本積欠的欠款(警二卷第65頁),與其原審所辯是案發當日向被告陳秋彥借錢等語,前後不符,因認同案被告李建宏否認知悉自被告陳秋彥取得5千元係本案分得之贓款,要非事實。被告余貫赫亦否認知悉李建宏在案發後轉交的5萬元是本案分得之贓款,於原審辯稱:不知5萬元之來源,是被告陳秋彥清償之前積欠的借款云云,被告陳秋彥雖於原審附和證稱其積欠被告余貫赫7萬元(原審卷二第182-183頁),然被告陳秋彥未如被告余貫赫所述遭告訴人強押取贖十幾萬或二十幾萬元,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余貫赫有支付7萬元贖金相救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余貫赫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訊問時係陳述:陳秋彥欠我2、3萬元(原審卷一第55頁),何況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均是同案被告李建宏找來的,之前沒有見過(偵一卷第63-64頁),此筆5萬元既係被告陳秋彥所交付,倘如被告余貫赫所辯被告陳秋彥僅積欠2、3萬元,被告陳秋彥又何須清償5萬元?復參被告余貫赫於偵查中自承:108年9月5日就與李建宏住汽車旅館,李建宏要向我借錢,後來陳秋彥也一起到汽車旅館,我跟李建宏說我剛收押出來,身上沒有錢可借等語(偵一卷第102頁),參以被告余貫赫在案發前,自108年7月9日起羈押在高雄看守所至同年8月26日釋放,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明,益徵其案發前財務並非充裕,是被告余貫赫前開所辯案發前曾借錢給被告陳秋彥乙情,並不可採,被告陳秋彥於原審所為積欠被告余貫赫之證言亦屬迴護之詞。至被告彭清霖雖辯稱案發當日自被告陳秋彥取得的5千元是向同案被告李建宏的借款云云,惟查,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已證述:綽號「蛋仔」的彭清霖有詐欺案件在通緝,他只是收錢辦事(偵一卷第16頁),並參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證述:「(你拿到的10萬,你後來有用微信跟綽號『蛋仔』講?)有」,而被告陳秋彥嗣後多次證述綽號「蛋仔」即被告彭清霖,業如前述,則被告彭清霖雖未參與後階段與告訴人議價取贖過程,但已由被告陳秋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已自告訴人取得贖款10萬元,因而被告彭清霖在案發當日晚間至嘉義○○路返還B車給同案被告李建宏時,遂開口向李建宏索取報酬,而由在場的被告陳秋彥自贓款中取出5千元交付被告彭清霖,則被告彭清霖分得5千元贓款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⒍本案雖經警查扣被告陳秋彥案發當時持用的行動電話2支、同

案被告李建宏、被告余貫赫持用的行動電話各1支,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可稽。被告陳秋彥、同案被告李建宏、被告余貫赫及彭清霖均供述彼此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偵一卷第16、80頁,原審卷二第289、291頁,本院上訴327號卷一第336、33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但被告陳秋彥於偵查中供述:要來警局投案前,我都已經準備好了,所以他們這些人的資料我都在手機裡刪除掉了(偵一卷第16頁)。同案被告李建宏於偵查中供述:「(是否有留著與『通仔』或『魚仔』的對話紀錄?)全刪了」(偵二卷第56頁)、「(是否可以提供『通仔』、『魚仔』的聯絡資料?)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事後陳秋彥跟他們兩個人都叫我刪掉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7頁),於原審供述:「(為何彭清霖跟余貫赫也要你刪掉跟他們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講了什麼?)人家就叫我刪掉」(原審卷二第205頁)。可見被告陳秋彥、同案被告李建宏經警查獲之初,拒絕供述另二名共犯姓名,僅稱是綽號「蛋仔」及另一不知姓名之人,或稱「魚仔」、「通仔」,隱匿被告余貫赫、彭清霖的身分,事先將所持用作為本案聯繫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內之個人資料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以避免警方追查共犯,嗣經警查獲被告余貫赫、彭清霖後,始指認「蛋仔」、「通仔」即被告彭清霖,「魚仔」即被告余貫赫,益足見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互為迴護之意。⒎從而,觀上開犯罪歷程,被告陳秋彥於本案案發前即與同案

被告李建宏、被告余貫赫、彭清霖有所謀議,各自亦有如前所述之分工行動,並各分得上開犯罪所得,可見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貫赫、彭清霖雖辯稱其等未參與後續取贖過程,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余貫赫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此行目的,且知被告彭清霖持刀下車砍傷告訴人,並參與強拉告訴人下車強押告訴人坐進A車,其後駕駛B車至○○○汽車旅館,途中購買繃帶或紗布送至○○○汽車旅館等分工行為,事後自被告陳秋彥分得5萬元犯罪所得,被告彭清霖參與持刀砍傷告訴人,在A車後座壓制告訴人至○○○汽車旅館,使喪失行動自由等分工行為,事後自被告陳秋彥分得5千元犯罪所得,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無訛,被告余貫赫、彭清霖辯稱對於後階段取贖過程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

霖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

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於犯罪過程中,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左小腿,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令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均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與同案被告李建宏間,就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余貫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嘉簡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余貫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余貫赫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

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余貫赫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重罪,可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⒉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

勒贖罪,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爰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余貫赫則先依累犯加重再減輕之。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以砍傷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強令交付贖款,始釋放告訴人就醫,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其等在取贖後釋放告訴人,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刑後,要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㈢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⒈原審認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陳秋彥等人係以砍傷告訴人小腿之強暴方式,自臺南○○宮強押告訴人至嘉義○○○汽車旅館000號房,使告訴人脫離原有處所,移置於被告陳秋彥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使喪失行動自由,罔顧告訴人傷勢嚴重先行送醫的要求,強令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要求告訴人需給付30萬元,經討價還價降至15萬元,告訴人向友人夏堃倫求助,被告陳秋彥在與夏堃倫通話後,仍罔顧夏堃倫提出先行將告訴人送醫再付款之要求,再經討價還價後,降為10萬元,在夏堃倫匯款5萬元,由被告陳秋彥、同案被告李建宏取得告訴人隨身的1萬元,再由被告陳秋彥持告訴人提供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提領4萬元,合計共取得10萬元後,始將告訴人載至○○醫院釋放,顯然是以議價之10萬元換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此對價關係已相當於擄人勒贖罪之贖金,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達5小時之久,該當於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非單純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原審以被告陳秋彥等人最終取得10萬元,與社會通念贖身之對價存有大幅落差,論以加重強盜罪,尚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⒉爰審酌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均未完全坦承犯行,渠

等前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相互迴護,被告陳秋彥、余貫赫於檢警搜索前,猶刪除案發當時供彼等相互聯繫之行動電話通信軟體微信之個人資料與對話紀錄,被告彭清霖則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均增加本案偵查、審理難度,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其等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小腿遭砍傷二處,傷勢嚴重,均傷及肌肉深處,大量失血,告訴人曾短暫昏迷,經告訴人及友人夏堃倫籌得贖款,始獲釋放,及時轉院就醫手術治療,始未危及生命或造成更大的傷害,告訴人在行動自由遭剝奪5小時期間,已身心俱創,造成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此種犯行非僅造成告訴人個人傷害,更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卻未見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彭清霖有何悔悟、愧疚之意,被告陳秋彥、余貫赫與同案被告李建宏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7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9-50頁),承諾願於109年8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5萬元,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仍未給付分文,已據被告陳秋彥供述無訛(本院上訴327號卷第171頁),實難認為被告陳秋彥等人有悔悟及願意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心誠意。並審酌本案係被告陳秋彥策劃主謀,惡性較重,被告余貫赫、彭清霖與告訴人無任何芥蒂,僅為收取報酬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無可取。復參被告陳秋彥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職業,月收入約0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本院上訴327號卷二第176頁);被告余貫赫於原審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0萬0千元,需扶養年幼子女(原審卷二第293頁);被告彭清霖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從事○○,月收入約0萬0千元至0萬元,與母親同住(本院上訴327號卷第176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部分⑴被告陳秋彥之犯罪所得4萬元,其中1萬1,900元業經扣案(警

一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2萬8,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余貫赫之犯罪所得5萬元,彭清霖之犯罪所得5千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秋彥、余貫赫及同案被告李建宏雖於原審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其等仍保有犯罪利得、未經剝奪,倘告訴人持此執行名義對被告陳秋彥、余貫赫或同案被告李建宏之財產執行而受償,抑或被告陳秋彥、余貫赫或同案被告李建宏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賠償之情形,則於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陳秋彥、余貫赫或同案被告李建宏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陳秋彥、余貫赫或同案被告李建宏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陳秋彥、余貫赫或同案被告李建宏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⑵本案雖扣得被告陳秋彥所有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案被告李建宏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余貫赫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等查扣之行動電話,固據被告陳秋彥、同案被告李建宏、被告余貫赫、彭清霖供述於本案案發前後有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被告彭清霖持用之行動電話則未扣案,惟行動電話本屬日常聯絡通話所用之物,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並非專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衡以通訊科技日新月異,更新迅速,縱使就上開查扣或未查扣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於預防再犯之立法目的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沒收該等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⑶未扣案西瓜刀1把,固為被告陳秋彥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陳秋彥供稱已丟棄(警一卷第10頁反面),考量該物非違禁物,難以特定,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亦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告訴人簽發之30萬元本票1紙,雖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陳秋彥返還告訴人(原審卷一第471頁),然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陳秋彥再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極低,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併予宣告沒收必要。至被告陳秋彥用以提領贖款之提款卡1張,已在領款後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50頁),自無宣告沒收必要。

四、被告余貫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