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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王清泉、甲○○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餐廳」1號包廂內飲酒,期間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甲○○乃先行離開包廂至餐廳外馬路,乙○○見狀隨即持酒瓶追趕,雙方又於馬路上爭吵,乙○○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酒瓶對甲○○恫稱:「如果不回去餐廳前,就要給你死」云云,致甲○○心生畏懼,聽從乙○○指示返回餐廳門口後,乙○○隨即手持酒瓶喝令甲○○下跪道歉,甲○○為免遭乙○○毆打,乃於餐廳門口朝乙○○下跪,乙○○即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王清泉在旁見狀,為避免甲○○遭毆打,遂抱住乙○○欲搶下酒瓶,惟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乙○○擺脫王清泉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甲○○揮擊,甲○○亦手持不明物體阻擋,雙方乃互相扭打,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10公分、鼻撕裂傷2公分、右足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傷害。嗣因餐廳員工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

3-55頁),且為告訴人甲○○、證人王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明洲、曾萬得、曾琬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11、13-23、25-28、29-37、39-44、71-75、77-80、81-84頁、偵卷第69-71、72-73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8年11月10日、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檢察官109年5月20日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7、103-121頁、偵卷第81-107頁、第150頁證物袋、請上卷第9、1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在包廂內和賣小菜的婦人發生爭執

,我請婦人趕快出去並把門關著,告訴人就揮拳打我、拿酒瓶攻擊我,我跌倒在地,就聽到玻璃聲響,告訴人的頭及腳就受傷;我是看告訴人在馬路上奔跑,擔心他的安危才勸他回來,他是自己願意下跪;告訴人也有拿酒瓶要攻擊我,我直接上前阻止他還抓他的手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頁)。

惟查:

⒈告訴人於包廂內,係因酒醉無意繼續喝酒欲與王清泉離開,

因被告阻止其等離去復持酒杯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隨即離開包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72頁),且證人李明州、曾萬得均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王清泉僅於包廂內爭吵,並未動毆(見警卷第71-7

5、77-80頁),證人即餐廳員工林芸玉、林美玲亦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晚1號包廂內並無販賣小菜員工入內推銷物品等情(見警卷第85-86、89-90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因販賣小菜婦人而與告訴人於包廂內發生衝突,並遭告訴人於包廂內毆打乙節,均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完全不符。

⒉其次,依被告之供述,其既於包廂內遭告訴人毆打並跌倒在

地,告訴人並欲持酒瓶對其攻擊,則於被告毫無反抗之下,何以會有玻璃破裂且告訴人並無故受傷之情形,此實匪夷所思。況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係先行赤腳跑出餐廳,被告始持酒瓶追趕在後(見警卷第107頁),顯見告訴人係遭被告追趕而處於弱勢急欲逃離之處境,被告前揭辯解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全然相違。參以倘若告訴人當時腳部已受傷流血,其赤腳跑出餐廳時,理當於餐廳包廂內外至餐廳門口均留下遍地血跡,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3-105頁),餐廳及包廂內並未見任何血跡,反而於其等扭打處之餐廳門口留下一灘血跡,足見告訴人係於餐廳門口與被告扭打後始受傷,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係於包廂內先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係於包廂內受傷流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抑有進者,依告訴人逕自赤腳跑出包廂至餐廳外馬路乙節,

顯見告訴人急欲離去,不願再行逗留,惟於被告持酒瓶追出並與其於馬路旁爭吵後,告訴人旋即返回餐廳門口,並於眾目睽睽之下,於持酒瓶之被告面前朝被告下跪,則倘若告訴人非遭被告持酒瓶恐嚇脅迫始心生畏懼,又豈會於餐廳門口在眾人面前向被告下跪?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下跪云云,亦與經驗法則不符,顯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餐廳前,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果不回去餐廳前,就要給你死」云云,係其實施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包括於強制行為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行成立恐嚇罪,尚有未洽。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酒瓶揮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之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異,侵害法益亦完全不同,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係所犯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不另

論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恐嚇罪,並與強制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於法尚有未合。

⒉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裁量職權,然其裁量,仍應合

乎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內部界限,且應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特別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量定被告之責任,責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正之效。本案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酒瓶脅迫告訴人喝令其當眾下跪道歉,於告訴人已順從其意下跪道歉後,復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10公分、鼻撕裂傷2公分、右足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傷害,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僅就強制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5日及65日,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有疏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難認良好,其酒後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不滿,竟持酒瓶出言脅迫令告訴人下跪,並持酒瓶毆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又飾詞狡辯、避重就輕,未見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倉管、月入約新台幣25,000元、離婚獨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於更生程序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