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香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侵占部分,撤銷。
盧香蘭被訴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誣告毀損部分)。
事 實
一、盧香蘭前因頂替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盧香蘭與周芃廷於網路認識後,於108年3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詎盧香蘭仍不知警惕,意圖使周芃廷受刑事處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虛偽指稱:周芃廷於108年6月22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租屋處內,竊取盧香蘭置於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及3支行動電話(下稱系爭3支手機),並將系爭3支手機拿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於同日周芃廷遭以竊盜現行犯移送地檢署(此部分非本件誣告罪起訴範圍,下稱前揭竊盜案件)。然盧香蘭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領回手機時,發現系爭3支手機,遭周芃廷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毁損2支手機「鏡面」,並以不詳方式消除另1支手機內之資料,因認周芃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周芃廷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14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盧香蘭被訴誣告毀損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盧香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對周芃廷提告前揭毀損犯行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誣告周芃廷,伊提告之事均是事實,系爭3支手機中之1支華碩手機,警察只有拍攝正面照片,但受損的位置是背面,所以照片不能證明手機沒有受損,且周芃廷於108年6月28日寫給伊的協議書,可以證明伊告周芃廷之事均是事實,不然周芃廷不需要來找伊和解云云。經查:
㈠、周芃廷於108年6月22日上午持被告所有之系爭3支手機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要求警員加以查扣,後因前揭竊盜案件由民治派出所管轄,故警員先在中山路派出所扣押手機,並要求被告、周芃廷一同前往民治派出所,再將系爭3支手機拍照存證後發還被告。被告於108年7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指稱:周芃廷毁損其中2支手機之鏡面,且消除另1支手機裡儲存之資料,而對周芃廷提出毁損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周芃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1-4頁;偵四卷第55-57頁;偵三卷第100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3支手機照片(見警三卷第10-14、22頁)、警員王志立108年7月10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71頁)、「中山路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紀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29-140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周芃廷主觀上無毀損系爭3支手機之動機:
1、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警員王志立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22日案發當天伊值(上午)6到8點備勤,周芃廷慌張的跑來,把系爭3支手機放在值班台上,說系爭3支手機是他趁女朋友(即被告)洗澡時偷拿的,周芃廷說他一直被他女朋友告,系爭3支手機裡面有被告告他可以證明他清白的證據,周芃廷叫伊把手機扣起來,並有叫伊看,但伊只有目視而已,並沒有去碰手機,伊目視手機沒有毀損現象,周芃廷有在伊的面前操作,但他也打不開,因為手機的螢幕沒有亮起來,有的手機沒有電,沒有多久差不多不到20分鐘左右被告就追到中山路派出所,另周芃廷說他住在義和街,因義和街是民治派出所的管轄,所以伊就連繫民治派出所過來了解,後來蔡添全就載著周芃廷及被告去民治派出所等語(見偵四卷78-79頁)。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蔡添全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22日案發當天巡邏時接獲110報案說義和街有發生竊盜案,伊等去義和街現場沒有人,透過值班台打電話問報案人,得知她人在中山路派出所,伊到中山路派出所時看到周芃廷和被告2個人在現場,被告說周芃廷偷她的手機,被告說她錢也不見了,周芃廷說他拿手機是因為被告有告他,手機內有資料是有利於周芃廷的證據,但他不會用手機,所以他叫中山路派出所幫他截取對他有利的證據,因為被告要提告竊盜,所以把周芃廷及被告帶回民治派出所。當天在中山路派出所時被告就直接把手機拿回去了,伊等到民治派出所由伊負責做筆錄,伊先做盧香蘭的筆錄,這時警員黃正興請被告把手機拿出來,黃正興負責拍照並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正興當時也沒有發現任何的損壞,拍照完就把手機還給被告,伊等也沒有操作手機,連按電源都沒有等語(見偵四卷第79、81頁)。
3、證人周芃廷①於警詢證稱:因為伊和被告認識約3個多月,在一起期間她曾對伊提告多起竊盜案件,伊覺得對伊有利的證據都在被告的手機內,所以伊才會於108年6月22日早上約6時30分,在○○區○○街0巷00-0號0F租屋處,拿走被告所有之系爭3支手機,並將手機直接拿到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要派出所員警將系爭3支手機扣留,並請警員協助打開手機,看手機內容,伊並沒有毀損系爭3支手機等語(見警三卷第3-4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22日早上約6時30分,在○○區○○街0巷00-0號0F租屋處,拿走被告所有之系爭3支手機,並將手機拿到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伊有跟警察說這裡面有對伊有利的資料,伊看到被告在刪手機裡面的資料,所以才請警察幫伊保留被告對伊犯罪的證據,希望警察可以解開手機,過程中伊沒有去摔系爭3支手機,警察也沒有去查閱系爭3支手機裡面的內容,警察說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偵四卷第55-56頁;偵三卷第100頁);③於原審亦為與上開警偵訊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9、162、165-167頁),另更明確證稱:伊並沒有毀損系爭3支手機,伊將手機交給警察後,警察就沒有再交還給伊,警察說不能查看手機裡面的內容,也打不開,有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6頁)。
4、依證人王志立、蔡添全、周芃廷前揭證述,再參以被告確曾於108年6月5日、6日、7日連續3日,對周芃廷提起竊盜、傷害(指訴周芃廷於108年6月5日為之)、詐欺、妨害名譽及誹謗(指訴周芃廷於108年6月6日為之)等犯行之告訴(見警一卷第1-15頁;警二卷第7-12頁),堪認周芃廷於108年6月22日案發當天拿系爭3支手機前往中山路派出所之動機、目的,係因其屢遭被告提告,希望警方能將系爭3支手機加以查扣,解讀內部檔案資料,找到對其有利可以證明其清白之證據,且倘周芃廷拿走系爭3支手機之動機、目的係為對之故意為毀損行為者,衡情周芃廷實無大費周章特地持系爭3支手機前往派出所,並請警察予以查扣之理,而可於拿到系爭3支手機後恣意予以毀損。準此,周芃廷顯無有冒著系爭3支手機毀壞,內部資料無法讀取之風險而加以毀損之動機。
㈢、警察返還被告系爭3支手機時外觀完好,且未遭消除裡面檔案資料:
1、依證人王志立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周芃廷持系爭3支手機至中山路派出所時,王志立並未去操作系爭3支手機,且經王志立目視系爭3支手機,未見系爭3支手機有毀損之情形,周芃廷雖有操作系爭3支手機,但部分手機無法打開,部分手機沒電,而未能檢視系爭3支手機裡面之檔案資料;又依證人蔡添全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於案發當天在中山路派出所時,被告即直接把系爭3支手機拿回去,嗣到民治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員黃正興才請被告把系爭3支手機拿出來,由黃正興負責拍照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正興當時也未發現系爭3支手機有任何之損壞,拍照完就將系爭3支手機還給被告,警方並未操作系爭3支手機;另依證人周芃廷之前揭證述,則可知周芃廷並未有毀損系爭3支手機之行為,警方未操作、打開系爭3支手機查看裡面之內容,且系爭3支手機因有開機密碼亦無法打開。
2、再佐以警方於108年6月22日案發當日有對系爭3支手機拍照,但未見系爭3支手機之「鏡面」有毀損之情,嗣被告並領回系爭3支手機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系爭3支手機之照片(見警三卷第14、22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於108年6月22日案發當日在民治派出所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並未敘及系爭3支手機有遭毀損之情,此觀被告108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即明(見警三卷第7-9頁),暨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黃正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警三卷第22頁之系爭3支手機照片為伊所拍攝,伊沒有印象當時手機有毀損,拍照時被告也沒有跟伊說手機鏡面有毀損或手機之內容有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被告前於96年至109年間,因認遭其前男友張冠彥、李興偉、陳保佃(已改名為陳修源,且已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等人為詐欺、竊盜、傷害等犯行,而對張冠彥、李興偉、陳保佃等人共提起16件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詳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係會利用刑事告訴程序以保障自己權益之人,其更曾於108年6月5日、6日、7日連續3日,對周芃廷提起竊盜、傷害、詐欺、妨害名譽及誹謗等犯行之告訴,詳如前述,且108年6月22日案發當日被告已對周芃廷提起竊取其所有現金11萬3,000元及系爭3支手機之刑事告訴,是倘系爭3支手機於108年6月22日於其領回時,即受有如其於108年7月1日提告時所附照片之毀損狀況(見偵五卷第9頁之手機照片,顯示手機正面「鏡面」有長條狀之刮痕及手機背面有明顯裂痕),衡情被告當會即時發現並立即對周芃廷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而被告於107年7月1日提告時係指訴,其「當日去領手機時」發現有2支手機的鏡面已經毁損,還有另外1支手機裡面資料也不見了(見偵五卷第7頁)。是被告要無遲至108年7月1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之理,況被告僅片面指訴系爭3支手機中之其中1支,裡面檔案資料不見,並未能舉證明其中1支手機裡面原來確有其所陳之何檔案資料。據上,堪認證人王志立、蔡添全、黃正興、周芃廷前揭證述堪予採信,足認警察返還被告系爭3支手機時外觀完好,且未遭消除裡面檔案資料。
3、又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提出1支手機供法院拍照存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而該照片顯示手機「背面」存在有破損之情形,被告並據此主張警方所拍之手機是正面,但其手機是「背面」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被告於108年7月1日提告時,係明確指訴系爭3支手機中之2支「鏡面」毀損,而不是「背面」毀損(見偵五卷第7頁),且手機「鏡面」與「背面」截然不同,被告要無混淆之理。再者,上述手機背面破損之狀況,係明顯存在手機外殼裂紋之損壞,極易查覺,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民治派出所領回該手機時,實無不能發現之理,且系爭3支手機於108年6月22日案發日當日被告即已領回,無論係被告於108年7月1日偵查中提告時,或於109年11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前揭被告所陳手機外觀受損之情況,均可能係被告自身持有保管不當所造成,要難據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所提手機受損照片,或於原審提出1支手機供法院拍照存證等節,即可遽予推認被告於108年6月22日領回系爭3支手機時,系爭3支手機即存有被告所指訴遭毀損之狀況,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已供承:伊於案發後過幾天去換玻璃貼時,才發現手機毀損、壞掉等語(見偵六卷第58頁),更徵被告指訴其於108年6月22日在民治派出所,領回系爭3支手機時即發現手機毀損等情不實。至被告其餘所提出之手機通訊截圖及其與周芃廷於108年6月2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5-101、105-107頁),均與系爭3支手機無關,無從作為判斷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根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已足認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在民治派出所取回系爭3支手機時,業已明知系爭3支手機中之其中2支「鏡面」並未遭周芃廷毀損,及其中1支手機內之資料並未遭周芃廷消除,然被告仍於108年7月1日,以虛構之事實,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對周芃廷提出毀損系爭3支手機之告訴,其意圖使周芃廷受刑事處罰,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1-279頁)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頂替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被訴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周芃廷原為男女朋友,渠等於網路認識後,於108年3月間開始交往後,被告竟意圖使周芃廷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以不實事項虛偽指稱:緣因被告在108年間任高雄市梓官區救國團總幹事,於108年4月28日辦理救國團團員旅遊,因被告個人帳戶無法使用,故向周芃廷借用其子玉井郵局帳戶做為團員匯款繳交旅遊團費之匯款帳戶,不知情之前金區總會長徐千惠於收取9名參加人員團費後,於108年4月10日匯款9,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然周芃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經被告多次催討周芃廷仍拒不將款項領出交付與被告,因認周芃廷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同次又虛偽指稱:
周芃廷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未經被告同意,竊取被告志工時數使用的印章,蓋印在「債權讓與盧香蘭同意書」上,佯以表彰被告同意將原借款與被告前男友「陳保佃」之債權讓與周芃廷之意,並在該同意書上蓋印被告之姓名章。嗣後於108年4、5月間,再持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向其另一前男友「謝彥斌」(起訴書誤載為「謝彥賓」)之父母索討債務,因認周芃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意圖以此方式使周芃廷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周芃廷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14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芃廷、徐千惠、謝彥斌之證述、被告所開立收費證明聯、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述遭盜用印文而遭偽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密錄器光碟及密錄器勘驗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徐千惠匯款9,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徐千惠有拍匯款單給伊,伊才會跟徐千惠說OK,而OK係指徐千惠確實有匯款9,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但此與周芃廷提領該匯款後是否有交給伊無關,這筆錢周芃廷提領後並未交付給伊,的確係遭到周芃廷侵占,並不能因為伊有向徐千惠說OK,即斷定周芃廷有將該筆款項交給伊,又108年4月28日雖有出團旅遊,但9,000元是伊先拿出來的,期間伊有持續向周芃廷追討,但周芃廷仍未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伊;另周芃廷偽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日期係填載108年2月10日,但當時伊尚未認識周芃廷,且該同意書除伊之印文部分外,周芃廷已承認係其所填載,該同意書確係周芃廷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辦理108年4月28日救國團團員旅遊,要求徐千惠將團費9,000元匯入周芃廷兒子周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徐千惠遂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周芃廷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由系爭郵局帳戶領出9,000元。另周芃廷有以被告名義填寫1張被告對「陳保佃」之債權讓與給周芃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與周芃廷於108年4、5月間,有一同前往屏東縣新埤鄉「謝彥斌」住處,持某份債權讓與同意書向謝彥斌父母索討債務。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上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指稱:周芃廷侵占該筆9,000元匯款,及周芃廷於不詳時、地,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印章蓋印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以表彰被告同意將其對「陳保佃」之債權讓與給周芃廷,而對周芃廷提出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據證人周芃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59-62頁;偵三卷第101、121-122、133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日期為108年2月1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0149637號函檢附周嘉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3月27日潮警偵字第109300593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手寫紀錄、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錄影光碟(見偵一卷第9、41-43、191-197頁,其中光碟存於偵一卷證物袋)、檢察官勘驗108年5月3日新埤分駐所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六卷第63-70頁)在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被訴誣告周芃廷侵占9,000元匯款部分:
1、證人徐千惠①於警詢證稱:108年4月28日高雄市梓官區救國圑圑員旅遊係被告所舉辦,1個人參加之費用為1,000元,活動是被告舉辦,經費就由被告經手,伊招募9人參加,被告要伊將費用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且被告有分別開立收據給繳款人等語(見偵一卷183-184頁);②於偵查中結證:108年4月28日被告有辦活動,邀伊一起去,為了要湊人數,被告叫伊也邀其他志工一起去,費用1人1,000元,伊這邊9人共9,000元,被告說她沒有帳戶,要伊將費用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伊匯款後有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收到匯款,被告說「OK」,並已順利於108年4月28日出團旅遊,該日被告的老公(按指周芃廷)也有一同去玩,且就旅遊費用並沒有發生爭議,被告也沒有提到她有幫伊等墊錢,伊已經忘記是否有收到收費證明了,警詢警察問伊時並沒有提示收費證明給伊看,伊是說照規定是要開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209-210頁);③於原審除證述其偵查中係據實陳述外,並為與上開偵查中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3-198頁),另並證稱:伊匯款後有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收到匯款,被告說「OK」,且伊確定被告有向伊說她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8頁)。
2、證人周芃廷①於警詢證稱:108年4月28日高雄市梓官區救國團團員旅遊是被告舉辦的,被告有邀伊一起參加旅遊活動,當時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告訴伊她無銀行存摺可使用,因為辦理梓官區救國團團員旅遊,被告問伊有無銀行存摺,伊就提供伊兒子中華郵政之帳戶給她先辦理活動轉帳用,這筆旅遊費用9,000元是被告與伊共同前往六甲郵局提款機提領,當天(按指108年4月10日)領錢後被告當場拿走,接著回住處被告要伊幫忙開9個義工收費證明(1個人1,000元),但收費證明總幹事吳安安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0-6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是徐千惠要用108年4月28日遊覽的錢,有9個人報名,剛好9,000元,被告說她沒有帳戶,向伊借用伊兒子玉井郵局的帳戶供徐千惠匯款之用,9,000元匯款進來後,伊當天(按指108年4月10日)就領出來給被告,後來伊與被告都有一起去遊覽,徐千惠等9人也有去等語(見偵三卷第101、133頁);③於原審除為與上開警詢、偵查中相同意旨之證述外(見原審卷第150、156-159、161-162頁),並結證:伊將上開9,000元匯款領出來後就交給被告,伊並沒有侵占該等匯款,被告是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161頁)。
3、本案被告被訴誣告周芃廷侵占9,000元匯款之關鍵,係被告是否明知其已自周芃廷處收受上開9,000元之匯款,而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以不實事項虛偽指稱,周芃廷於提領上開9,000元之匯款後,並未將之交付與被告,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準此,徐千惠是否確有將上開9,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與周芃廷提領上開9,000元匯款後,是否將該等匯款交付與被告,係屬兩事。是依前揭㈠之說明、上開證人徐千惠之證述,及前揭證人周芃廷證述其確有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9,000元乙節,雖可知證人徐千惠確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000元旅遊團費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周芃廷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由系爭郵局帳戶領出該9,000元匯款無訛。然證人徐千惠就周芃廷領出該9,000元匯款後是否交付與被告乙情,並未見聞,是徐千惠前揭證稱匯款後有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收到匯款,被告說「OK」,且其確定被告有向其說她有收到款項等情,顯係指被告向其表示該等9,000元匯款確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非指周芃廷領出該9,000元匯款後已將之交付與被告甚明。故而,尚難執上開證人徐千惠之證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徐千惠雖另證稱,108年4月28日有出團旅遊,該日被告的老公(按指周芃廷)也有一同去玩,且就旅遊費用並沒有發生爭議,被告也沒有提到她有幫忙墊錢等情,詳如前述,並有徐千惠提出之救國團團員108年4月28日旅遊照片(見偵一卷第215-225頁)存卷足憑。惟被告並不爭執徐千惠確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000元旅遊團費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是徐千惠對被告而言,並未積欠旅遊團費未繳納,被告與徐千惠間自無所謂旅遊費用未繳之爭議或旅遊費用代墊可言,且108年4月28日出團旅遊時,被告與周芃廷間仍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該等匯款之金額僅9,000元,並非鉅額之款項,被告未因周芃廷未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其,即不邀同周芃廷一同出遊,尚與事理無違,又誠如前述,徐千惠是否確有將上開9,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與周芃廷提領上開9,000元匯款後,是否將該等匯款交付與被告,係屬兩事。據上,要難以證人徐千惠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據證人周芃廷之前揭證述,其固一再指證其於108年4月10日由系爭郵局帳戶領出上開9,000元匯款後,於同日即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並請其幫忙開立9個義工收費證明,並有108年4月10日之收費證明(義工聯)影本9紙(見偵一卷第81-89頁,核與被告於110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放置在本院卷證物袋內之正本9紙相符)存卷足憑。而被告對請周芃廷開立上開收費證明(義工聯)9紙乙節,於偵查及原審供陳:卷附108年4月10日收費證明(義工聯)上繳款人之姓名是周芃廷的字,因為伊的字很醜,所以伊拿出收費證明請周芃廷幫伊寫的,108年4月10日的日期是伊寫的,吳安安的名字是吳安安的女兒吳婉蓉事先寫的,吳安安有先印了很多張收費證明,因為徐千惠說她已經匯錢了,所以伊就寫108年4月10日;因為周芃廷一直沒有將9,000元匯款交付與伊,所以伊一直沒有將收費證明交給徐千惠等語(見偵一卷第240-241頁;原審第59頁),已說明其何以請周芃廷撰寫上開108年4月10日收費證明(義工聯)之緣由,況此等收費證明(義工聯)僅能證明徐千惠確於108年4月10日確匯款9,000元旅遊團費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不能證明周芃廷於同日提領上開9,000元匯款後,已將該等匯款交付與被告。
6、又關於證人周芃廷一再指證其於108年4月10日由系爭郵局帳戶領出上開9,000元匯款後,於同日即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乙節,除周芃廷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此一指證屬實。而本案周芃廷確於108年4月10日由系爭郵局帳戶領出上開9,000元匯款,其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於同日即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綜上,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申告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由系爭郵局帳戶,領上開9,000元匯款後,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周芃廷不受訴追處罰,縱周芃廷不負刑責,仍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被告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㈢、關於被告訴誣告偽造文書(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周芃廷、謝彥斌之證述、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密錄器光碟及密錄器勘驗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製作緣由,係周芃廷在被告要求下,為協助被告向前男友謝彥斌討債而製作,被告知悉其上內容,印章係由被告提供,日期亦是依被告之指示而填寫等情,業據證人周芃廷前後一致證述在卷,自堪認有高度之證明力,且被告不否認周芃廷在與被告交往後才得知被告之相關個人資訊,及方知道被告與前男友們之相關債務情形,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資訊之正確性,倘如被告所指,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日期「108年2月10日」其與周芃廷尚不認識,則周芃廷何以能夠得知上開有關被告之正確個人資訊?據上,更足徵周芃廷證述之內容(即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內容,均係依被告之告知、指示而填寫等語),與常情亦屬相符,應值採信。再者,就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歷次主張或行為,核與常情有悖,且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與周芃廷去找謝彥斌之父母討債經警到場處理後,因周芃廷在回程之車上,持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即因此知悉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依被告自己之認知,當天其與周芃廷前往謝彥斌家討債時,周芃廷手上拿著而被警方密錄器錄到的,即是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再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當天周芃廷係陪其去向謝彥斌討債,且均是由被告站在主導角色,係被告請周芃廷去車上拿文件,之後再持該文件向謝彥斌家人說明債務等情。綜上,已足認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周芃廷在其同意下製作,毫無偽造之事,卻執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稱周芃廷偽造文書,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實甚明確等語。
2、證人周芃廷①於警詢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被告要伊簽立的,簽完後正本是被告在保管,日期(108年2月10)日是被告要伊寫的;被告告訴伊謝彥斌欠她錢,她要伊陪她前往謝彦斌家討錢,被告於清明節前開車載伊去,被告要伊拿本票向謝彥斌要錢,伊到謝彥斌家後,她父親說可否每月償還1萬元,清明節後先湊2萬元,接著於清明節後到謝彥斌家要錢,結果謝彥斌父親只湊1萬元給被告,於108年5月再次前往謝彥斌家,謝彥斌父親說沒錢可還,被告對謝彥斌父親大聲開罵,隔壁鄰居就來關心,當天當地警察也有來,被告就出示該債權讓與書給警方看,警方要被告循法律途徑處理,當場伊就告訴被告說就依警方所說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說這些債權要讓與給伊,要伊去幫她討債,伊才會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伊是當著被告的面簽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再拿她的印章出來蓋,而且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都是被告在保管的,伊並沒有去向陳保佃討過錢,但被告有載伊去謝彥斌家討錢,伊跟謝彥斌的父母講說是被告叫伊下去說的,伊跟謝彥斌的父母說謝彥斌欠被告錢,第1次去謝彥斌的父母沒有給錢,第2次去謝彥斌的父母就拿1萬元出來給伊,伊在車上交給被告;108年5月間是第3次去謝彥斌家,也是與被告一起去,被告有下去跟謝彥斌的父母大聲,有人報警警察有來,被告有叫伊拿伊寫的債權讓與同意書給警察看等語(見偵三卷第100-101、121頁)。
3、依證人周芃廷上開證述,再參以周芃廷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除「盧香蘭」之印文是被告自己蓋的外,其他手寫部分均係其所填寫,被告會將她對陳保佃之債權轉讓給伊,是要伊幫她討債,說伊年紀大了,工作很辛苦,錢討回來伊可以拿去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6、1
63、167-168頁;本院卷第229、233頁),可知周芃廷供承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除「盧香蘭」之印文係由被告自己以印章蓋用外,其他手寫部分(包括被告與盧香蘭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陳保佃、貳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陸等)均係周芃廷所撰寫,且被告之所以將其對「陳保佃」之上開233萬3,666元之債權轉讓與周芃廷,係要周芃廷幫其向「陳保佃」追討欠款,要回的欠款周芃廷可以拿去做生意。另稽之卷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手寫部分包括被告與盧香蘭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陳保佃、貳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陸等,見偵一卷第9頁),係載稱「立同意書人『盧香蘭』(按係印文)前曾借款予『陳保佃』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茲同意將前開債權讓與周芃廷,特立此書為憑。」等語,顯係將被告對「陳保佃」之上開233萬3,666元之債權轉讓與周芃廷,核與被告是否將其對「謝彥斌」之債權轉讓與周芃廷無關,又周芃廷與被告縱事後於108年4、5月間,確有與周芃廷至屏東縣謝彥斌之住處,向謝彥斌之父母催討謝彥斌對被告之欠款,衡情應不可能會持與謝彥斌無涉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債權證明,而為催討債務之行為。
4、另依證人周芃廷前揭證述,雖可知周芃廷曾證述其與被告共同至屏東縣謝彥斌之住處,向謝彥斌之父母催討謝彥斌對被告之欠款時,曾持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催討債務之債權證明,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與謝彥斌並無關係,是周芃廷此部分之證述實有違常情,而難採憑。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周芃廷於108年5月3日至屏東縣謝彥斌之住處,向謝彥斌之父母催討謝彥斌對被告欠款之潮州分局現場密錄器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曾出示文件向在場警員說「這這都是在這裡呀,這『一百多萬』,這都是『謝彥斌』自己本身寫的啊」,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44-147頁),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係與「陳保佃」有關但與「謝彥斌」無關,且其上之債權金額係233萬3,666元,亦與被告現場所說「一百多萬」不符,已難認被告與周芃廷共同前往屏東縣謝彥斌家中討債時,所出示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即係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況證人周芃廷就其與被告共同前往屏東縣謝彥斌家中討債時,所出示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確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乙節,亦於原審另結證:伊與被告去找謝彥斌的父母討債時,並不是持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去討債,謝彥斌的部分還有1張被告自己的債權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去找謝彥斌的父母討債時,伊有看到被告拿債權文件給警察看,但什麼文件伊沒有看到,伊想應該是謝彥斌之債權文件,因為是去謝彥斌家向謝彥斌之家人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已足認周芃廷曾證述其與被告共同至屏東縣謝彥斌之住處,向謝彥斌之父母催討謝彥斌對被告之欠款時,所持以催討債務之債權證明係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準此,自無從以周芃廷與被告去找謝彥斌之父母討債時,係持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債權證明,並進而推認被告業已明知其已將其對「陳保佃」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周芃廷,而仍為上開不實之申告。
5、再者,證人周芃廷於原審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其填載債權轉讓金額為200多萬元,係被告跟其講的,被告有拿法院的文件給其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然被告就其對陳保佃之債權金額陳稱係70幾萬元,並非周芃廷所陳之200多萬元(見偵一卷第8頁;原審卷第16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按其上本票債權金額合計為70萬8,547元,見偵一卷第75、251頁;本院卷第265-26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憑,益證前揭周芃廷證述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其依被告之告知、指示而填寫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尚難遽信。至證人謝彥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73頁;偵三卷第119-120頁),僅能證明其與被告於100年4、5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與其交往之期間,曾逼迫其簽立本票,其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有帶人至其屏東縣之住處,向其父母親討債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之事實,是自無從據證人謝彥斌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與周芃廷去找謝彥斌之父母討債經警到場處理後,因周芃廷在回程之車上,持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即因此知悉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乙情屬實,然此節究係周芃廷填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後所發生之事,要難據此推認周芃廷填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時,確係依被告之告知、指示而填載。而本案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手寫部分,確係周芃廷所為,其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係依被告之告知、指示而填載,且「盧香蘭」之印文確係被告自己以印章所蓋用。綜上,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下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申告周芃廷未經其授權,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尚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周芃廷不受訴追處罰,縱周芃廷不負刑責,亦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被告要難成立誣告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實完全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自不能僅憑周芃廷於前開案件中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以為誣告之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被訴誣告侵占部分(即誣告周芃廷侵占上開9,000元匯款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及被訴誣告偽造文書部分(即誣告周芃廷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然與被告被訴誣告侵占有罪部分係單一行為,而法院對單一行為之審判權僅有一個,而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被訴誣告侵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被告此部分犯誣告罪,容有違誤。㈡、被告被訴誣告偽造文書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誣告侵占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誣告侵占之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被訴誣告侵占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被訴誣告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則俱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予以撤銷,並均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誣告毀損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敘明被告所為符合累犯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敘明審酌除使被證明犯罪之人接受法律規定之處罰外,刑事訴訟之首要目的,係避免未犯罪之人被國家冤枉,而誣告行為,係為害被指控之人無辜受罰,破壞刑事訴訟之目的,而無辜之人冤枉獲罪,乃是世上最悲哀之事,因被冤枉之人除付出青春甚至生命,還要背負不光彩之名聲,在獲得平反之前,幾乎無人同情,而須承受恥辱繼續其人生,所以此等誣告行為,法院應該嚴肅對待。依檢察官所提出許多被告提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一天到晚在告人卻被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見偵六卷第29-132頁),顯示被告有濫用告訴權之傾向。此外,原審評估被告提告之罪名(毀損)可能造成周芃廷被冤枉之風險程度,並參考被告在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表露悔改之意,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誣告偽造文書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告訴犯罪時間 告訴所犯罪名 不起訴案號(不起訴處分日期) 證據出處 1 張淑華 盧香蘭 張冠彥(前男友) 96年8月至11月間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4342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12月26日) 偵六卷 第119-121頁 2 盧香蘭 李興偉(前男友) 97年8月22日 99年4月16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929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10月27日) 偵六卷 第113-118頁 3 盧香蘭 陳保佃(前男友) 102年間 104年6月19日 104年9月11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435、27082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11月30日) 偵六卷 第109-111頁 4 盧香蘭 陳保佃(前男友) 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7月間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49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3月24日) 偵六卷 第107-108頁 5 盧香蘭 陳修源(前男友) 103年至105年間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02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11月24日) 偵六卷 第71-73頁 6 盧香蘭 陳修源(前男友) 105年間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4月7日) 偵六卷 第75-77頁 7 盧香蘭 陳漢全(前男友) 107年10月6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營偵字第174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2月25日) 偵六卷 第131-132頁 8 盧香蘭 陳漢全(前男友) 107年8月17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6月26日) 偵六卷 第127-129頁 9 盧香蘭 陳修源(前男友) 陳信瑞(陳修源之子) 107年11月15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901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8月8日) 偵六卷 第41-42頁 10 盧香蘭 莊才力(前男友) 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961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11月18日) 偵六卷 第33-39頁 11 盧香蘭 黃坤智(前男友) 108年11月4日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82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2月3日) 偵六卷 第87-89頁 12 盧香蘭 陳修源(前男友) 107年8月31日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5月27日) 偵六卷 第79-82頁 13 盧香蘭 葉振安(前夫) 109年3月9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6月23日) 偵六卷 第29-31頁 14 盧香蘭 劉晉昌(周芃廷之姊夫) 周芃廷(前男友) 周繁雄(周芃廷之父親) 108年間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刑法第354條毁損罪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475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122、1170號、109年度偵字第6057、11486號、109年度營偵字第684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7月2日) 偵三卷 第265-278頁 15 盧香蘭 黃坤智(前男友) 108年7月至10月間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0、37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7月3日) 偵六卷 第43-49頁 16 盧香蘭 葉振安(前夫) 葉嘉銘(葉振安之子) 108年11月至12月間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7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7月30日) 偵六卷 第85-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