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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5、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秉峰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楊秉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秉峰與鄭健銘為鄰居關係,楊秉峰因細故而對鄭健銘及其家人心生不滿,竟:

㈠於民國109年7月2日7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號(起

訴書誤載為○○○路00之0號)鄭健銘住處前,尋找鄭健銘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楊秉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當日因鋸樹需要而預先攜帶之鐮刀一支朝鄭健銘揮砍數下,致鄭健銘受有左頸15公分撕裂傷、左手虎口3公分撕裂傷、右眉2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傷、右下肢7 公分傷口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鐮刀一 支。

㈡於109年9月6日9時6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居

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鄭健銘上址住處丟擲保力達酒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鄭健銘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健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又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鄭健銘上址住處丟擲裝有烏醋瓶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鄭健銘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健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健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楊秉峰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中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鄭健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595號卷第47至50、83至86頁;警1035號卷第3至5頁;偵6413號卷第69至7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7101630號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7 102016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宏仁派出所警員109年7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0617號卷第13、15、19至31、33至37頁;偵4595號卷第61、63至70、79、103頁及同卷證物袋內)及被告朝告訴人住處丟擲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1035號卷第10至13頁;偵4595號卷第111頁及同卷證物袋內)、原審10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95至121、127至130頁)在卷及鐮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持鐮刀砍傷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而其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保力達酒瓶、裝有烏醋瓶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手持鐮刀朝告訴人揮砍數下,所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丟擲保力達酒瓶、裝有烏醋瓶罐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恐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4號、106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相似,均為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依本案情節,量處至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鐮刀砍傷告訴人,其行為之嚴重程度已非一般輕微傷害案件可比,又依卷內相關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左頸部、右下肢分別有長達15公分、7公分之傷口,顯見被告下手非輕。雖依卷存事證,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重大仇隙,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高度危險,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就其所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確有悔意。原審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有違,亦無從達成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鐮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尤其頸部撕裂傷傷口長達15公分、右下肢撕裂傷傷口長達7公分,傷勢甚重,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鐮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不滿,且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於持刀揮砍告訴人後,二次於告訴人家人蹲坐於家門口工作時,以朝告訴人家中丟擲物品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及其家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復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身為告訴人鄰居,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害,後續又對告訴人為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持續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難想像告訴人因而終日處於惶惶不安之畏怖情境下,乃原判決在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二次各4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固非無見。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