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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啓瑞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王啓瑞所有,王啓瑞因系爭土地的使用,與居住○○鄰地○○○段000000地號)之邱愛涼發生爭議,於民國106年間訴請邱愛涼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命邱愛涼應將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地磚(面積6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面積58平方公尺)、C部分地磚及種植植物(面積20平方公尺)、D部分鐵皮(面積51平方公尺)及E部分水泥平臺(面積2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王啓瑞確定(確定日期:107年2月5日)。邱愛涼隨即委託姚周良拆除上開地上物,姚周良在拆除鐡皮地上物後,經在場王啓瑞告以保留地磚及水泥平臺,以免孳生蚊蠅,因而未續拆除地磚及水泥平臺。又臺南市政府先後於①106年9月14日、②同年10月31日派員稽查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桶等物積水孳生病媒蚊,分別裁處土地所有人王啓瑞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王啓瑞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撤銷上開罰鍰處分,臺南市政府人員再於③107年5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雜草叢生、多處積水孳生病媒蚊,就上開

③、①、②稽查部分,分別以107年9月13日府登防字第1070987780號裁處書(下稱處分A)、107年9月17日府登防字第1070987781號裁處書(下稱處分B)、107年9月17日府登防字第1070987782號裁處書(下稱處分C),裁處邱愛涼3,000元、3,000元、6,000元,並各命限期改善。邱愛涼對前項處分均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除撤銷處分B限期改善部分外,駁回其餘訴願。邱愛涼遂提起行政訴訟,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下稱行政訴訟事件)審理,訴訟中就「1.邱愛涼居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人地位,迄於何時為止?原臺南市政府行政處分之違章行為,邱愛涼是否為使用人?」之爭點,以證人身分傳訊土地所有人王啓瑞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到庭,王啓瑞明知證人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上開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該案爭點),供前具結後偽稱:「(臺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提到去現場遇過姚先生(即姚周良),你當場有指示他要把水泥地板留下不要拆除嗎?)答:沒有」等虛偽陳述,足生影響上開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愛涼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40至42頁)。嗣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8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

刑事卷第40至41頁、第46頁,本院卷第85、137、151頁),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土地的使用,與居住在毗鄰地之邱愛涼發生爭議

,訴請邱愛涼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命邱愛涼應將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地磚、B部分鐵皮、C部分地磚及種植植物、D部分鐵皮及E部分水泥平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確定(確定日期:107年2月5日),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

⒉臺南市政府先後於①106年9月14日、②同年10月31日派員稽查

系爭土地,發現有水桶等物積水孳生病媒蚊,分別裁處被告罰鍰3,000元、6,000元,被告以系爭土地稽查時,係由邱愛涼占有使用中,已提起前述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為由,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撤銷上開罰鍰處分,臺南市政府再於③107年5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雜草叢生、多處積水孳生病媒蚊,就上開③、①、②稽查部分,分別以107年9月13日處分A、107年9月17日處分B、處分C,裁處邱愛涼3,000元、3,000元、6,000元,並各命限期改善。邱愛涼對前項處分均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除撤銷處分B限期改善部分外,駁回其餘訴願。邱愛涼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132號審理,判決就處分A部分撤銷(即107年5月15日稽查的裁處),就處分B、處分C(即106年9月14日、同年10月31日稽查的裁處)部分則駁回之,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全卷查閱無訛。

⒊前述行政訴訟之爭點為「邱愛涼居於系爭土地使用人地位,

迄於何時為止?」、「臺南市政府稽查系爭土地所為各該裁處時,邱愛涼是否為使用人?」。參照證人邱愛涼於該行政訴訟事件108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接到民事判決後,就直接拆除,拆除當天被告也有在現場,地板沒有打掉,是經過雙方合意的,上面的鐵皮屋全部都拆除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行政訴訟卷第180、181頁)。證人姚周良於行政訴訟事件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原告(指邱愛涼)請我拆除鐵皮屋、地上物,拆除時市政府人員、王啓瑞有來,王啓瑞說地板部分不要動,因為地板拆掉後會長雜草。王啓瑞當天有來說不要打B區白色磁磚,他說打掉會長雜草,不好整理(行政訴訟卷第258至260頁)。

姚周良嗣於行政訴訟事件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具結再稱:

他(指被告王啓瑞)說水泥地上物是否不要打,這樣會孳生蚊蠅,我說要原告(指邱愛涼)同意,當時我、王啓瑞、市政府人員都在場,我們有一起講打掉會長雜草會孳生蚊蠅,我說同意的話我就不打掉,後來他們都有同意,我就不打了等語(行政訴訟卷第350頁)。證人陳建隆於行政訴訟事件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亦具結證述:原告(指邱愛涼)接到法院判決後,就馬上委託姚先生(指姚周良)拆除,拆時王啓瑞有去,姚先生在那裡施作。在現場我有看到姚先生跟王啓瑞講話等語(行政訴訟卷第260至261頁)。嗣經該院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經具結後,於法官訊問「剛才有提到去現場遇過姚先生(指證人姚周良),你當場有指示他要把水泥地板留下不要拆除嗎?」時,答稱:「沒有」(行政訴訟卷第347頁)。顯與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前開證言有異。復參證人邱愛涼於本案偵查中再具結證述:王啓瑞跟我講地板是不是可以不要打,我說那就不要打了。姚周良確定我們二個人都有同意不要打,所以就沒有打,當時工人已經有在現場準備要打,是我們協議說不要打等語(本案他卷第334頁)。證人陳建隆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姚周良過來跟我及邱愛涼說,王啓瑞說暫時不要打地,因為考慮到環保局開罰單,打了地之後就會雜草叢生,蚊蟲一大堆,接著王啓瑞就來跟邱愛涼說不要打地磚,在現場講的,我人在旁邊差不多一公尺左右等語(本案他卷第372頁)。則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否認有同意不拆除水泥地板乙情,顯非事實,是其嗣後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所為偽證罪自白之供述,除與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之證言,互核一致外,亦與系爭土地於106年間先後遭稽查發現積水孳生病媒蚊,遭裁處罰鍰之背景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被告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⒈檢察官依告發人邱愛涼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行政訴訟

事件法官告知應據實陳述並完成具結程序後,仍為虛偽陳述,侵害國家司法權之適正執行,使邱愛涼身陷無端訟累,兼以被告非自始坦承犯行,實應予嚴懲。原審僅量處6月有期徒刑,且宣告緩刑,不足以反應被告惡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訴請邱愛涼拆除地上物,係本其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合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獲原審法院為勝訴之判決,尚非無端興訟。而被告縱於行政訴訟事件經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但該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為邱愛涼,要非被告無故興訟而使邱愛涼身陷無端訟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言,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其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邱愛涼有無違反傳染病防制條例之犯行,其偽證犯行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國家司法權之適正執行,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行為殊有不當;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原審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業將宣告緩刑之理由詳予論述明確,而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前科,堪認素行尚佳,所犯本件偽證罪,雖非自始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認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仍為認罪之供述,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原審審酌上情,認前開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乃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濫權或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併予宣告緩刑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