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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第73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338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1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均撤銷。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手錶參支,應與甲○○、葉鈺琳、陳○○、林飛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手錶參支,應與戊○○、葉鈺琳、陳○○、林飛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陳○○部分)。

事 實

一、緣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因賭輸財物而心有不甘,遂與甲○○欲謀強盜系爭賭場。甲○○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路戊○○租屋處,將上開情事告知戊○○,適戊○○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復由戊○○邀集葉鈺琳、林飛凡(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共同參與此次強盜行為。又戊○○、甲○○、葉鈺琳、陳○○及林飛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戊○○、甲○○、丁○○、葉鈺琳、陳○○、林飛凡等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戊○○、甲○○、葉鈺琳、陳○○、林飛凡等5人另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不知上情之胞弟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中之28顆(因無法特定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繼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鈺琳、陳○○、林飛凡,攜帶本案槍彈,南下雲林地區,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甲○○事先在雲林縣斗六市「○○○汽車旅館」預定之房間,與甲○○、丁○○見面並討論強盜系爭賭場之相關細節,推由丁○○在系爭賭場內擔任內應,負責通報系爭賭場開賭及資金流動情形,丁○○即先行離開汽車旅館前至系爭賭場賭博,以為內應。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戊○○及林飛凡,前去系爭賭場勘查地形,再返回汽車旅館房間休息。於同日晚上9時許,甲○○接獲丁○○所傳送告知系爭賭場現在人很多,可以過來等語之訊息後,戊○○即先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予葉鈺琳、陳○○、林飛凡改造手槍各1枝,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戊○○、葉鈺琳、陳○○、林飛凡共同前往系爭賭場,途中戊○○、葉鈺琳、陳○○、林飛凡則在車內戴上甲○○及丁○○事先準備之全罩式頭套。到達系爭賭場後,戊○○、陳○○、林飛凡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葉鈺琳則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進入系爭賭場,要求系爭賭場內丙○○、庚○○、乙○○及其他在場之人,交出身上金錢、手錶等值錢財物,其等分工方式為:戊○○負責拆除監視器,並取走監視器主機;陳○○以塑膠束帶將丙○○、庚○○、乙○○及其他在場之人反綁雙手,並協助拆除監視器;葉鈺琳負責搜刮在場之人之財物;林飛凡負責監管現場之人;甲○○則在系爭自小客車內等候,以為把風、接應,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庚○○、乙○○及其他在場之人均不能抗拒,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及手錶3支。離去之際,由葉鈺琳持西瓜刀割斷內應者丁○○之塑膠束帶,再由丁○○將其他在場人之束帶剪開。得手後,戊○○、葉鈺琳、陳○○、林飛凡等4人旋即搭乘在外接應由甲○○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系爭賭場,返回汽車旅館房間內分贓,戊○○、葉鈺琳、陳○○、林飛凡等4人各分得5萬元,甲○○則取得10萬元,再將其中之5萬元轉分予丁○○。嗣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返回北部後,即將本案槍彈返還予己○○。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或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於原審時辯稱:是警察誘導我自白,檢察官又用相同問題問我,我才會自白云云。惟查,被告甲○○於109年5月21日警詢時自白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提出自白書1份(偵1卷第142-145頁),而於原審時辯稱:(對於109年5月21日警詢自白的任意性有無意見?)警察在外面抽煙的時候,誘導我說,這個就是強盜,我就認一認,他會跟檢察官求情,讓我減刑,因為警察這樣跟我講,我才這樣說。(警詢哪些地方是被誘導、脅迫,請被告指出哪些部分不正確或被誘導脅迫?)我有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搶云云(原審1卷第302頁)。

準此,縱如被告甲○○所述內容,此僅係員警給予意見或建議,被告甲○○仍得自行判斷審酌,與是否出於任意性無涉,故被告甲○○為上開自白時,員警並無以不正之方式,且被告甲○○亦未有身體或心理上壓制,其充分保有坦承或否認犯行之自由意識及自主決定權,當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又員警亦無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告甲○○之誘導詢問方式,抑或以錯誤之誘導,致被告甲○○為不實之自白,自無所謂「誘導」可言。是被告甲○○所陳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109年5月21日警詢及偵查時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當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戊○○、陳○○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1卷第300-303頁、本院2卷第217-218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陳○○部分: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偵2卷第183-189頁、原審1卷第22

1頁、本院2卷第232-235頁)、陳○○(偵3卷第220-226、243-244頁、原審1卷第221頁、本院2卷第232-23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即共犯葉鈺琳(警卷第20-26頁、偵2卷第71-73、75-77

頁)、林飛凡(偵3卷第168-173、193-195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警卷第57-60頁)、丙○○(警卷第63-66

頁)、乙○○(警卷第71-74頁)、庚○○(警卷第75-77頁)於警詢時之證詞。

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9張(警卷第79-129、161頁、偵1卷第2

1-51頁)、行車路線之電子地圖照片2張(警卷第97、10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ETC通行紀錄1份(警卷第131、133頁)、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37-145頁)、○○○商務汽車旅館-日營業報表、旅客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警卷第147-149、151-153頁)、甲○○之手機截圖2張(警卷第155頁)、被告戊○○之LINE帳號以智慧分析決策搜索結果1份(警卷第157-159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紀錄1份(警卷第1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49號、第35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第167-187頁)、被告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89-201頁)、葉鈺琳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13-227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警卷第229-242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1紙暨檢附之送驗槍枝及子彈照片15張(警卷第243-246頁)、現場搜索照片13張(警卷第247-257頁)、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影像監控系統紀錄各1份(偵1卷第53、5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各1份(偵1卷第171、173、1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16日偵查報告1份(偵1卷第229-247頁)、蒐證照片4張(偵1卷第315-317頁)、109年8月12日偵查報告1份(偵2卷第197-207頁)、扣案物照片6幀(偵3卷第273-275頁)附卷可稽。

⒋被告甲○○、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各1支,扣案可證。

⒌另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送請鑑定結果:⑴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1份(偵4卷第55-64頁)在卷可憑。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

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陳○○上開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事前

並不知道戊○○他們是要去搶系爭賭場,是事後回到汽車旅館分錢時才得知此事。我只是幫丁○○找戊○○等人來處理賭場債務糾紛,並聽從戊○○的指示去預定房間、購買頭套及開車載戊○○他們去系爭賭場。又戊○○為了封口,拿10萬元給我與丁○○平分,各得5萬元,但原判決卻要我賠6萬元,實為無據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只有告知戊○○說有個賭場可以賺錢而已,戊○○就突然於4月20日帶人南下,故被告甲○○實不知戊○○等人要強盜系爭賭場。又本件係因被告甲○○指認,始查獲戊○○、葉鈺琳、陳○○、林飛凡等人,所以戊○○等4人對被告甲○○懷恨在心,而為被告甲○○不利之陳述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於109年4月20日接獲被告戊○○將駕車南下之通知後

,先幫被告戊○○等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汽車旅館預訂房間,及準備頭套,供被告戊○○等人使用。

⒉被告戊○○等人到達汽車旅館後,被告甲○○帶同丁○○在汽車旅

館與被告戊○○等人見面,且經被告戊○○告知購買之頭套不合用後,為因應被告戊○○之要求,與丁○○再外出購買全罩式軍用頭套4份。

⒊在本件案發前,由被告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戊○○等人到系爭賭場附近勘查地形。

⒋於109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被告甲○○接到丁○○所傳訊息,告

知現在賭場內人很多,可以過來等語,即將該訊息轉告被告戊○○等人。

⒌被告甲○○在汽車旅館期間,確有看見被告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並將之分配給其他被告。

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戊○○、

葉鈺琳、陳○○、林飛凡等4人前往系爭賭場,且在系爭賭場外等候被告戊○○等4人。於被告戊○○等4人為本件強盜犯行再度上車後,又駕車搭載被告戊○○等4人返回汽車旅館。

⒎被告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分得10萬元,其中5萬元為其所得,另5萬元則應分予丁○○。

㈢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警卷第42-48頁、

偵1卷第213-218頁、偵2卷第160-162頁、原審1卷第221-222、23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偵2卷第183-189頁、原審2卷第105-125頁)、陳○○(偵3卷第220-226、243-244頁、原審2卷第126-140頁)、林飛凡(偵3卷第168-173、193-195頁、原審2卷第141-154頁)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共犯葉鈺琳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吳○○、丙○○、乙○○、庚○○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貳一㈠⒊、⒋、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㈣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戊○○、陳○○、林飛凡,就被告甲○○與渠等有無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時陳稱:因甲○○的朋友向甲○○提議強

盜賭場,並叫甲○○找人,甲○○才來找我並告知我這件事,要我幫忙找人,我再找葉鈺琳、陳○○及林飛凡等語(偵2卷第183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我們在案發前幾天,就有跟甲○○見面討論搶賭場的事,甲○○是來我鶯歌的租屋處找我討論,陳○○、林飛凡也在場,甲○○叫我幫他找人,是甲○○跟我提議的,要不然我們怎麼知道南部哪裡有賭場等語(原審2卷第105-106頁)。

⑵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4月18日左右有聽

到甲○○與戊○○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討論說要一同至雲林縣一起「洗賭場」賺錢,後來戊○○就於109年4月18日當日向我跟林飛凡提議說要「洗賭場」賺錢,問我是否有意願,我跟林飛凡都表示有意願,戊○○並表示要等候甲○○之電話通知,後來戊○○於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向我及林飛凡約定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從北部下來雲林縣辦事情行搶等語(偵3卷第22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18日與甲○○等人在戊○○住處內,討論至雲林強盜某間賭場之事宜,我先前即看過甲○○,該次見面是討論要在4月20日南下雲林等語(偵3卷第24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4月20日的前幾天甲○○有到戊○○位於鶯歌的住處跟戊○○討論下來雲林搶賭場的事等語(原審2卷第127-128頁)。

⑶證人即共犯林飛凡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4月20日前在新

北市鶯歌區住處有聽到甲○○說要一同至雲林縣賺錢,戊○○就於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左右向葉鈺琳、陳○○及我約定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左右從北部下來雲林縣古坑鄉賭場行搶等語(偵3卷第16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先前與陳○○、戊○○均認識,我們在戊○○的住處遇到甲○○,他向我及戊○○、陳○○、葉鈺琳等人提議可以到雲林縣賺錢,我先前就有看過甲○○,是甲○○提議要搶賭場等語(偵3卷第193-194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於109年4月20日案發前幾日,我有在戊○○鶯歌的住處討論搶賭場的事,甲○○當時也在場,主要是甲○○跟戊○○在討論等語(原審2卷第142-143頁)。

⒉經核證人即共犯戊○○、陳○○、林飛凡上開證詞,就被告甲○○

於本件案發前數日,曾北上前至戊○○新北市鶯歌租屋處商討強盜系爭賭場一事,且明白指陳被告甲○○係提議要「搶賭場」,相互一致。而被告戊○○、林飛凡、陳○○於案發後,即分別遭法院羈押,當無管道得以相互串證,故其等上開證述真實性應屬無疑,足以採信。依此,堪認被告甲○○與戊○○、葉鈺琳、陳○○、林飛凡等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⒊復被告甲○○於109年5月21日警詢時供承:戊○○於109年4月20

日打電話給我,說要下來雲林縣古坑鄉賭場行搶,當日下午3時7分許我先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且準備一些吃喝的食物,再以簡訊傳送○○○汽車旅館地址,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戊○○開車搭載其他3名男子進入○○○汽車旅館與我相會,於下午6時許我開車載戊○○及其中1名男子外出觀看系爭賭場,觀看後就回○○○汽車旅館。於當日晚上9時許,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戊○○及其他3名男子出發至系爭賭場行搶,路途中戊○○及其他3名男子就蒙面了。我有告知戊○○他們有監視器,但戊○○說他會把監視器主機拆掉,叫我不用擔心。於當日晚上10時左右到達系爭賭場,戊○○及其他3名男子就持槍進入行搶,我在車上等候約半個多小時,等待他們上車後,我就載戊○○及其他3名男子回○○○汽車旅館分贓等語(警卷第43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於偵查時之筆錄結果略以:我今天要坦白講,本件幕後的主使者其實是丁○○,之前我不敢說是因為他關係還不錯,所以不敢指認他。是丁○○跟我說他有個插股的場子,他在那邊輸了10幾萬元很不高興,看能不能找人去搶,我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戊○○,剛好戊○○跟我說他最近手頭緊,我就跟他說這裡有個場子,看他有沒有興趣,戊○○就說只要不是臺中就可以,因為他臺中認識很多人,怕搶到自己朋友,然後我就跟他說在雲林古坑這邊,他就說好,哪時候下來他會再跟我講,其他的就如同我在自白書所寫的,自白是出於我的意願,沒有人恐嚇我、打我、罵我,也沒被修改過。當時除了戊○○,就是葉鈺琳在發號司令,在旅館討論的過程,戊○○都會問葉鈺琳的意見,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戊○○要下來當天中午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通知丁○○,我下午3、4點的時候先去汽車旅館準備房間,戊○○他們差不多傍晚時到雲林,我有帶丁○○到汽車旅館跟戊○○他們見面,頭套是戊○○叫我去買的,因為我這邊不熟,所以是丁○○開車載我去買。丁○○約晚上7點時先離開汽車旅館去系爭賭場作內應,晚上9點多時傳訊息給我說現在人比較多,現在可以過來等語,我就開車載戊○○他們過去,我在車上沒有戴頭套,因為他們說會把監視系統主機拆掉,叫我不要擔心,但後來屋主剛好回來,他有看到我的臉,因為我曾經在那邊打過麻將,所以屋主認得我。搶完賭場後,戊○○他們叫我趕快開回去汽車旅館,到旅館後就在算錢,他們有拿1萬元給我貼補付房間費用,拿5萬元叫我轉交給丁○○,後來丁○○坐計程車在旅館附近跟我見面,他跟我說老闆認出我了,叫我趕快跑,後來才知道戊○○只拿走1臺監視器主機,另1臺沒拿到。戊○○他們下來時我還在考慮要不要做,但他們下來1人帶1把槍,也有拿槍給我看,我就知道這1次沒做不行了。因為丁○○在汽車旅館已經跟戊○○他們照過面了,所以在汽車旅館時有跟戊○○要求等一下進賭場將他們綁束帶但最後要剪線,要拿電風扇給他們吹,不要叫他們蹲著等等,然後戊○○就會照做等語,有原審10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1卷第285-311頁)在卷可按,且有被告甲○○109年5月21日自白書1份(偵1卷第143-145頁)存卷可參。

⒋據此而論,被告甲○○就戊○○等人何以選擇強盜系爭賭場之原

因、整個犯案過程(包括事前聯繫、在汽車旅館討論分工角色、前去系爭賭場勘查地形等)、其為何未戴頭套、事後如何分贓等情,均能供述詳細且明確,倘非明知並共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自難為此詳細且明確之供述,顯非檢警誘導而可為之。又觀之被告甲○○上開自白書所述內容、情節,核與被告戊○○、陳○○、林飛凡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甲○○於109年5月21日之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從而,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本件是警察誘導我自白,檢察官又用相同問題問我,我才會自白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綜據下列情事:⑴被告甲○○已知悉被告戊○○等4人攜帶本案

槍彈前往系爭賭場。⑵因被告戊○○要求,被告甲○○與丁○○先到軍用品社購買全罩式軍用頭套,以供被告戊○○等4人使用,且被告戊○○等4人於前往系爭賭場途中,在車內即先戴上頭套。⑶於案發前,被告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林飛凡前去系爭賭場附近勘查地形。⑷被告甲○○係於接獲丁○○通知現在賭場人很多,現在可以過來之訊息後,隨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等4人前往賭場。⑸如戊○○僅為封口之用,被告甲○○何以能分得與戊○○等4人相同金額之贓款5萬元等情,益徵被告甲○○確與戊○○等4人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並不知道戊○○他們是要去搶系爭賭場,只是幫丁○○找戊○○等人來處理賭場債務糾紛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並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戊○○等4人對被告甲○○懷恨在心,始為被告甲○○不利之陳述云云,應屬無據。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至系爭賭場賭博,如果知道要行搶,不可能開同樣的車子去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強盜前,即先將系爭賭場監視器位置告知戊○○等4人,並要求戊○○等4人須將監視器主機取走,此為證人即被告戊○○(偵聲卷第117頁)、陳○○(偵3卷第222頁)證述在卷,且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我開車載戊○○他們過去,我在車上沒有戴頭套,因為戊○○他們說會把監視系統主機拆掉,叫我不要擔心等語(原審1卷第296頁),及證人即系爭賭場屋主吳○○於警詢時陳稱:損失屋內監視器主機1臺,我調閱的監視器係位於我房間內,沒有遭歹徒拔走等語(警卷第59頁)。由此可知,被告甲○○係因主觀上認為戊○○等人於強盜時,會將系爭賭場的監視系統全部拆走,不會留下任何影像紀錄,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至系爭賭場及未戴頭套。從而,辯護人辯護上情,核屬無據。

㈤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原審時供承:我知道戊○○他們有帶槍,在汽車旅館時我就有看到等語(原審2卷第265頁),且被告戊○○等4人確分持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進入系爭賭場強盜,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主觀上具有持槍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各自分工以遂行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甲○○自應成立共同加重強盜及共同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甲○○上揭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蒲○○,待證事實為109年5

月21日其警詢自白係遭警方誘導,然依被告甲○○所述情節,員警客觀上並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被告甲○○亦有坦承與否之自由意識及自主決定權,又員警並無所謂誘導被告甲○○為不實自白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即員警蒲○○或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戊○○、甲○○、陳○○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製造槍砲之處罰,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適用不同之法條,而係依管制槍砲之特定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7條,而「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適用第8條論處。

㈡查被告戊○○、甲○○、陳○○等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

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高,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甲○○、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陳○○及共犯葉鈺琳、林飛凡在案發現場強盜財物,被告甲○○在外把風及負責接應,屬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之手段強盜被害人財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計入結夥人數,則被告戊○○、甲○○、陳○○等人所為之強盜犯罪,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甲○○、陳○○及共犯葉鈺琳、林飛凡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時,除被告甲○○外,係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共犯葉鈺琳亦另有攜帶西瓜刀1把,並持刀割斷束帶,應屬銳利,故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所謂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戊○○、甲○○、陳○○所爲,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甲○○、陳○○與葉鈺琳、林飛凡間,就前揭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並被告戊○○等5人與丁○○間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甲○○、陳○○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多枝,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戊○○、甲○○、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剝奪被害人等人之行動自由,因屬強盜強暴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本件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之涉犯法條雖未論及非法持有槍枝罪,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且與加重強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⑴被告戊○○前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執行殘刑,於105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⑶被告陳○○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戊○○、甲○○、陳○○有上開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等仍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戊○○、甲○○、陳○○並未生警惕作用,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戊○○、甲○○、陳○○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所犯前案情節尚輕,並於本案坦承不諱,不應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㈡自首: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經警於109年6月18日拘提葉鈺琳,葉鈺

琳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除坦承犯行外,並供出共犯另有綽號「建弘」、「班長」之人,及提供LINE通訊軟體,而查知綽號「建弘」為被告陳○○、綽號「班長」為被告林飛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4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542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1卷第325-327頁)在卷可按。依上可知,被告陳○○於109年8月20日向警方供承加重強盜等犯行前,警方已依共犯葉鈺琳之指訴及相關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陳○○涉犯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而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為被告陳○○辯護稱:被告陳○○是受邀參與,主觀惡性

程度較輕,且本件犯罪對象是賭場,對社會安全危害亦相對較輕,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或因缺錢花用、或因家庭、工作不順遂,即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西瓜刀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雖強盜對象為賭場,亦未造成人員傷亡,但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行並無顯可憫恕。是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陳○○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5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追加起訴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甲○○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戊○○、甲○○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

書2份(原審2卷第163頁、本院2卷第131-133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甲○○雖未實際持有改造手槍,然應對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中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共犯行為,共同負責,而應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未以論究,尚有未合。

⒊被告甲○○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詳後述),原審未予

細究,而認被告甲○○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並予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洽。

⒋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另被告戊○○上訴意旨

認不應累犯加重其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被告甲○○主張犯罪所得僅分得5萬元一節,及被告戊○○以其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審亦有前開⒉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戊○○、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賭場賭

客多、現金充裕,以內神通外鬼之方式,結夥多人並持改造手槍及西瓜刀為本件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造成被害人丙○○等人內心極度恐懼,應予嚴厲非難。

另考量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提議、發起人,被告戊○○為邀集者、槍枝提供者及主要執行人,共計搶得30餘萬元及手錶3支。兼衡被告戊○○、甲○○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乙○○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萬元,有和解書2份(原審2卷第163頁、本院2卷第131-133頁)可按;被告甲○○犯後仍飾詞狡辯犯行,並將責任推給其他共同被告,毫無悔意,亦無任何補償被害人等人損害之行為。暨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行業,離婚,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月入7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0年2月,以示懲儆。本案就被告甲○○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戊○○有拿10萬元給我,並說我及丁○

○各5萬元,我有將5萬元拿給丁○○,我承認有拿到5萬元等語(原審1卷第230-231頁),復被告戊○○於本院時陳稱:我拿10萬多元給甲○○,因不到1萬元,分不平,所以將剩餘零頭交給甲○○,補貼房間的錢等語(本院1卷第307頁),且被告陳○○於原審時亦稱:我們每個人都分到5萬元,當時是拿10萬元給甲○○,因甲○○還要給丁○○等語(原審2卷第134頁)。

準此,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以最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方式,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戊○○雖有獲取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已與全部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6萬元,有上開和解書2份可按。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己○○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件案件)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被告甲○○所有APP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供聯絡其他共犯為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5-46頁),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55頁)可參。又扣案之被告戊○○所有APP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聯絡本件犯行使用,亦據被告戊○○陳明在卷(原審2卷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甲○○、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強盜所得手錶3支,為被告戊○○、甲○○等人未分配之

犯罪所得,而共同享有處分權限,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戊○○、甲○○之犯行項下宣告與其他共犯(丁○○除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⒎至被告戊○○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所攜帶之子彈28顆,

係被告戊○○向其胞弟己○○借用,並於隔日即歸還己○○等情,此為被告戊○○供述在卷(原審2卷第187頁)。又己○○於109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計347顆,上開28顆子彈因已與該347顆子彈混同而無法區分,且該347顆子彈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至少有236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1份;詳如附表二所載),是被告戊○○等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所攜帶之子彈28顆,尚無法證明為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被告戊○○供承為其所提供,然因上開物品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陳○○部分):原審以被告陳○○上開加重強盜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賭客均會帶現金進賭場賭博及賭場人多因此賭金充裕之際,以內神通外鬼之方式,共同強盜系爭賭場,且持改造手槍及西瓜刀對被害人丙○○等在現場之人實施強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除造成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致現場之人感到心理恐懼,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量被告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利益及其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有期徒刑7年8月。

復說明: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強盜所得手錶3支,為被告陳○○等人未分配之犯罪所得,而共同享有處分權限,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陳○○之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㈣子彈28顆,因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陳○○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具殺傷力。 3 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具殺傷力。 4 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數量及鑑定結果 1 送鑑子彈23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11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8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8顆試射:2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於彈殼內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塑膠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3 送鑑彈頭12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4 送鑑彈殼44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 5 送鑑彈殼15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②2顆,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彈殼。 ③1顆,認係非制式塑膠彈殼。 6 送鑑彈頭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警南偵字第1091000895號卷 警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5號卷一至二 偵1、2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 偵3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 偵4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 偵聲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一至三 原審1至3卷 7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卷一、二 本院1、2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