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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萬典指定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萬典與黃健昌為鄰居,郭萬典因細故對黃健昌不滿,於民國108年5月9日13時30分許,持其所有裝有鐵製半丸鏟鏟頭之金屬長棍(下稱長柄鐵鏟)1支,至雲林縣○○鄉○○00號之00(起訴書誤載為00號之00)黃健昌住處前方空地,找正在該處彎腰低頭使用水龍頭的黃健昌理論,郭萬典本應注意該長柄鐵鏟之鏟頭與金屬長棍曾經焊接過,結構不穩固,應小心使用,以避免鏟頭掉落砸傷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憤怒之際,任意持該長柄鐵鏟往地上用力敲擊,致鐵製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離,鏟頭飛出砸中黃健昌頭部,造成黃健昌受有顏面部(右眉上)5公分撕裂傷、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且先後經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復位手術,以及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治療後,仍有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下肢肌力4分),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認知及記憶有輕度障礙並有輕度憂鬱,需要仰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等病狀。黃健昌因發現頭部流血,乃向其他鄰居求救,經救護車到場將黃健昌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前揭已經分離的鐵製半丸鏟鏟頭(含1小段金屬棍卡在其內)1個、前端斷裂之金屬長棍1根,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至

97、14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有於108年5月9日13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面,至告訴人身旁,因一時生氣,持長柄鐵鏟1支敲打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長柄鐵鏟打地上,並沒有打告訴人,我也沒有看到鏟頭和金屬長棍分離的過程,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只知道有人將告訴人送醫等語。又稱:我認為告訴人所述是亂講話的。我在外面,拿工具對地面敲擊,我根本不知道他受傷,我後來發現他扶頭部,連流血都沒有,我都沒看到他有流血的狀況。他走150公尺之後有一家拉鍊工廠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才知道他有叫救護車。我根本不知道他有無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答辯之真意是他對於本件告訴人受傷沒有預見可能性,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頗鉅,被告恐亦難以負擔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之數目,考量被告年紀已經大了,請斟酌刑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前揭告訴人被害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當天我回家沒多久,被告拿鐵鏟,在我後面,但沒有裝穩固,鐵鏟與握柄分離,鐵鏟有落出來,打到我右後腦就流血了,我就用手壓住頭部跑去求救,請人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13、34至3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家門口外屋簷下,彎腰蹲著看地上,就是水龍頭的地方,我本來背對著被告,沒看到被告拿著長柄鐵鏟過來靠近我,我有聽到被告罵我,我就轉頭,後來就是長柄上面的鏟頭掉下來,打到我的頭,那時候被告站在我右手邊,我發現流血就拿毛巾摀著,然後走到附近找鄰居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三第123至144頁)明確,所述與證人李秀霞於偵訊時證述其於案發後所見狀況稱:鐵鏟都是我先生(指被告)在使用,當天我去家門查看時,有看到被告拿著鐵鏟柄,上面沒有鏟頭,告訴人已經要離開,跑去隔壁求救等語(偵卷第36、37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及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14日108雲基字第1080800022號函暨主治醫師回覆單、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轉診救護紀錄表、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偵卷第17至30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警卷第14頁)暨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109至133頁)、長安醫院109年5月22日109長總字第109052201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205至26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18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622號函暨告訴人108年5月8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5至406頁)、台灣急診醫學通訊腦膜外疾病影像、外傷性氣腦症等醫學資料(原審卷三第35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0月2日雲警勤字第1090044952號函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三第6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1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1969號函暨現場位置圖(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5至17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32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141至14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已經分離之鐵製半丸鏟鏟頭(含1小段金屬棍卡在其內)1個、前端斷裂之金屬長棍1根可以佐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鏟頭、金屬長棍之結果:鐵頭(指鏟頭部分,重量1.1190公斤)與金屬柄(指金屬長棍部分,重量509公克)材質不同,但鐵頭內所殘留部分金屬柄,與該金屬柄屬於同材質,色澤也相同,斷裂處(包括鐵頭、金屬柄部分)都有焊接燒著痕跡(原審卷第153、154頁)等情在案,酌以被告始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持長柄鐵鏟敲打地面之行為(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偵卷第15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63、171、172、179頁),所述亦非違反常情,足認前揭被告有持前揭長柄鐵鏟去找告訴人理論,被告並因憤怒而持前揭長柄鐵鏟敲打地面時,致鏟頭與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離,鏟頭因此飛出砸中在旁之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被告對於上開長柄鐵鏟鏟頭與金屬長棍曾經焊接過,結構不穩固乙節,自應知之甚詳,使用時自負有注意義務,以防止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憤怒之際,任意持該長柄鐵鏟往地上用力敲擊,致鐵製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離,鏟頭飛出砸中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含病症)之結果,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導致持用之長柄鐵鏟所屬鐵頭斷裂砸傷人,應有過失。告訴人案發後即因頭部受傷而送醫救治,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包括顏面部(右眉上)5公分撕裂傷、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且經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復位手術治療後,仍會走路不穩(即下肢肌力受損)之情形,因此倒地再度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右腦有「亞急性之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即頭部仍有繼續出血之情形,此參酌台灣急診醫學通訊腦膜外疾病影像、外傷性氣腦症等醫學資料記載「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屬於一段時間的出血(原審卷三第38頁)即明,告訴人因而再度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目前仍遺留有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下肢肌力4分),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認知及記憶有輕度障礙並有輕度憂鬱,需要仰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等病狀(詳後㈣所載),是以,告訴人前揭頭部受傷而出血(含繼續出血),兩度開刀治療後,後續仍遺留之病症,顯係因傷致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鏟1把向告

訴人揮擊,揮擊過程間鐵鏟碰擊地面致鏟柄與鐵製鏟頭分離,鐵製鏟頭飛出砸中告訴人之頭部,而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曾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從我後面持鐵鏟敲打我」、「敲打我頭部」、「被告不是不小心,他是要打我」、「被告出聲說『要讓你死』,我才回頭看,那支靠在牆壁掉下來」、「被告靠在牆壁要打我,那支拿高高的,作勢要打我,打不到,打到鐵門、牆壁才掉下來(指鏟頭),打到我的頭」等語(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三第123至128、131、139、140頁),然經向告訴人確認被告朝其揮擊長柄鐵鏟之情節,告訴人又證稱:「(問:被告打你的動作為何?)我不會講;我不知道他要打我;(問:你人在現場嗎?)我在現場,但是我沒有仔細看;(問:剛剛說那支靠在牆壁是什麼意思?)他用那支(指長柄鐵鏟)要打我的樣子,我不知道他靠近;(問:你有看到他要打你嗎?)我沒看到;〈審判長手由上往下比〉(問:他有沒有這樣下來?)沒有;他在那邊「ㄌㄚˇ(臺語),算是要打我,鐵鏟裝不緊,撞到門框,就掉下來了」;(問:門框有壞掉嗎?)沒有;(問:打到之後應該會有痕跡?)沒有痕跡」等語(偵卷第35頁;原審卷三第125、130、131、139、140頁),就此相互對照,告訴人顯然沒有親眼目擊到被告持長柄鐵鏟朝其揮擊或作勢揮擊之動作。再者,告訴人所描述被告有持長柄鐵鏟「ㄌㄚˇ(臺語)」牆壁(或鐵門)之情形,與所謂「被告持長柄鐵鏟直接朝告訴人揮擊,卻擊中牆壁(或鐵門)」之情節,實有所差別。且以,告訴人並無法指出牆壁(或鐵門)有殘留痕跡,以佐證「被告持長柄鐵鏟直接朝告訴人揮擊,卻擊中牆壁(或鐵門)」等情,則其此部分所指,亦難採認。至於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志峰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有關被告稱他是敲擊地面噴到我爸爸,但實際上是被告拿著兇器在空中揮舞,當時我爸爸蹲在地上清洗東西,看到被告拿著鐵鏟,我爸問他到底要幹嘛,接著我爸後退一步(一步之差就是門外及門內距離),不知道是兇器敲擊到鐵捲門掉下來,還是打到我爸頭部才掉下來的我並不清楚,但可以知道是由上往下敲擊。我家門口是水泥地沒有任何泥土,被告稱這鐵鏟是要立竹竿的,我不相信,因為他家裡也是水泥地板。我們從頭到尾都認為被告是蓄意殺人,根本不是過失,而且原審判太輕,我們沒有上訴是因為不希望我爸爸為本案煩惱。」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稱其是事後經告訴人在前往求救之拉鍊工廠以電話通知才趕回,則以其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目擊事發經過,所述應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加以其主觀上之推敲、臆測之言,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從而,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持長柄鐵鏟朝告訴人揮擊或作勢揮擊」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另告訴人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害」之

程度?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進言之,行為人對於身體機能的傷害,除必須達到「不治」或「難治」的程度(傷害的長期性),同時傷害必須「重大」;而既然在第1款至第5款中將「毀敗」、「嚴重減損」並列,如果要避免把「嚴重減損」視為較「毁敗」輕微的型態,可將「毁敗」理解為肢體或器官在形體上的毁壞或分離,「嚴重減損」則是肢體或器官在功能上的「完全喪失」或「幾如喪失」。從「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言,「治」在文義上可分為「治療」或「治癒」之意,學理上對此有回復原狀說、回復可能說、回復基本功能說、維持原狀說等見解。其中「回復基本功能說」是採取「治療」的文意,認為所受傷勢無須到達治癒的程度,只須回復到基本功能即得謂達成治療目的。因此,所謂「不治」,即治療結果沒有回復基本功能;所謂「難治」,即治療結果雖可回復基本功能,但已動用顯較一般相類病情繁複的醫療技術與資源,方足達成。在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重傷與否的認定,多採最終結果為認定基準時點的前提下,參酌前述「長期性」、「持續性」要件的說明,本院認為回復原狀說失諸過嚴,將使刑法重傷害認定過廣,維持現狀說則對被害人保護不足,使刑法上重傷認定過狹,即應以治療後被害人的最終結果是否「回復基本功能」,作為重傷與否的認定標準。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⒉就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之整個過程,先予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於108年5月9日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及

治療之情形為:「病患右眉上有個5公分左右撕裂傷,當時給予頭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右眉上頭顱骨複雜性壓陷性骨折,合併腦挫傷出血(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硬膜下出血(右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及氣腦症…照會神經外科醫師建議開刀治療…患者家屬表示在童綜合醫院有熟識的人,要求轉診到童綜合醫院做後續治療,在和童綜合醫院交班後,由救護車轉診到梧棲童綜合醫院;依患者之腦傷,是有可能造成身體功能之受損」,轉診時病歷所載之病況為:「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急性外傷後頭痛,非頑固性。」(偵卷第17至30頁;原審卷三第23頁)。

⑵告訴人於108年5月9日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時,經診斷因「外傷

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即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腦血腫併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復位,108年5月9日至108年5月11日住加護病房3天,108年5月17日辦理出院(警卷第14頁)。

⑶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在家中倒地而經送往長安醫院急診,

並於急診時忽然休克,經診斷為心室顫動,於電擊搶救15分鐘後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先後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住院治療後,因家屬要求後轉院(原審卷一第205至267頁;原審卷三第21頁)。

⑷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轉診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四肢活動正常,血壓及呼吸穩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腦有「亞急性之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於108年6月26日放置心律去顫器,108年7月1日接受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108年7月19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上肢肌力正常,下肢肌力4分(肌力正常5分,最差為0分)(原審卷二第5至406頁;原審卷三第21頁)。

⒊復經原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告訴人目前傷勢狀況,結果略以:⑴病患黃健昌目前之病狀主要有二:「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神經心理障礙」部分,由梧棲童綜合醫院於108年8月出具之診斷書內容有提及「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且病人經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智及精神症狀評估」測試,亦顯示認知及記憶有輕度障礙並有輕度憂鬱。「下肢步態障礙」部分,由秀傳醫院於108年7月19日之出院病歷顯示,下肢肌力4分(肌力正常為5分,最差為0分),病人於109年7月29日至本院門診,亦顯示下肢步態不穩,需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病人因上述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部分依賴他人。⑵病人上開病狀應已超過1年,雖經診治已無法完全復原,病人之症狀應已固定,神經功能之缺損已無法再進步。⑶病人於108年5月9日13時50分由救護車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當日中午遭鄰居以鐵器(鋤頭)砸傷前額頭部致頭痛、頭暈及前額撕裂傷。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前額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厚度約0.35公分及氣腦;病人轉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後,於當日接受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08年7月1日又於秀傳醫院接受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故病人於108年5月9日腦傷前若無前述之病狀,應可認定其目前之病狀應與其於急診時主訴「遭鄰居以鐵器砸傷」有關聯性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17日一○九彰基院字第1090800469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三第19至27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前走路會穩,可以正常走路,沒有看過失智或精神方面的醫生等語(原審卷三第134、140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所述告訴人目前出現之病症,係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肇致一節,堪以認定。則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計有「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兩種傷害,⑴神經心理障礙部分: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係謂告訴人「認知及記憶」有「輕度」障礙,並有「輕度」憂鬱,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說話沒有多大變化,記憶比較差,有時候會忘記事情,但記得親戚、晚輩、孫子,知道怎麼開電視,東西吃不完怕壞掉要放冰箱,天氣熱要開冷氣、電風扇,煮飯要去廚房,睡覺要去房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33至135頁、第140至143頁);復經原審當庭觀察告訴人作證時之陳述狀況,勘驗結果認為:告訴人前後所述內容有部分不同,但對於檢察官、辯護人、法官的問題,都能夠瞭解意思,並且針對問題回答,回答時言語順暢,與一般正常人回答沒有不同等情(原審卷三第147頁),足見告訴人目前之認知、記憶能力雖有輕度損傷,但尚未達重大損傷之情形,且其治療情形已回復到具備基本功能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即可謂達成治療目的,就此部分之傷害,自難因其無法完全復原到案發前之狀態,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⑵下肢步態障礙部分: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係謂「下肢肌力4分(肌力正常為5分,最差為0分)」,下肢步態不穩,需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然下肢肌力尚能維持「4分(正常為5分)」,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不符,亦與第5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有差距,是難認告訴人上揭傷勢已屬受有「重傷害」。

⒋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8月9日童醫字第1080

001110號函雖稱:病人傷勢深入右側大腦額葉造成顱骨、腦膜、腦實質及血管損傷,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不影響四肢活動、視力及聽力,符合刑罰規範的重傷害等語(偵卷第16頁),然並未詳細說明告訴人「腦部功能及人格」所受影響之狀況為何,實無從單憑此逕認告訴人上揭傷勢已屬受有「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⒌綜此,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乙節,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過失傷害罪名(原審卷三第120頁、本院卷第140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一第15頁)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心智老化衰退,判斷行為非法或依其判斷行事之能力較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持其所有結構不穩固之長柄鐵鏟去找告訴人理論,並在憤怒之際,任意持該長柄鐵鏟往地上用力敲擊,致鐵製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離,鏟頭飛出砸中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含病症),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甚鉅,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獲得諒解(參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60頁),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不可能原諒被告,我住院4到5個月,看被告自己去住院看看,會不會不舒服、難過等語,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志峰(即告訴人之子)則到庭表示:被告行為惡劣,且沒有表示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三第159頁),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無法就此部分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認定,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因戰爭因素國小就學不到3個月,也沒有畢業,智識能力不高,罹患腰部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參原審卷一第189頁診斷證明書),目前無業,雖無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但符合109年度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身分(參原審卷一第21、185、187頁雲林縣政府函、二崙鄉公所函、村長證明書)之經濟狀況,與妻子育有2名成年女兒,均已結婚外出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鐵製半丸鏟鏟頭1個暨其金屬長棍1根,係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人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扣案之鏟頭為其所有,僅承認將金屬長棍交給警察扣案(原審卷三第153、154頁),但被告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該工具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176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工具之結果,該扣案之鏟頭內所殘留部分金屬柄,與該金屬長棍屬於同材質,色澤也相同,顯然原本是完整裝有鐵製半丸鏟鏟頭之金屬長棍(即長柄鐵鏟)1支,而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理由,併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執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迄至審理終結仍持伊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難認有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之態度,而告訴代理人陳述本件告訴人雖未上訴,然仍認為被告行為肇致告訴人傷害甚重,猶表示原審量刑過輕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8頁),是雖被告已年逾80歲(原審已依法減刑)有心智老化衰退之情, 故仍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被告原執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真意仍否認犯行,其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