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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劉專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劉專與楊黃蓮治係鄰居,楊黃蓮治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國津、楊美惠、楊國昭、楊國宏及楊美淑。詎許劉專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冒用「楊黃蓮治」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造「楊黃蓮治」之署名1枚、印文及指印各2枚,並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於107年7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國昭等繼承人。

二、案經楊國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昭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1紙及翻拍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1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附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附件(含本票影本、歸仁區○○段0000建號建物謄本影本及歸仁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共4份)、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45號支付命令、107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事件之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黃蓮治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黃蓮治之戶籍謄本影本、楊黃蓮治之繼承系統表、楊美惠、楊國昭、楊國宏及楊美淑之戶籍謄本影本4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本票上偽造「楊黃蓮治」之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偽造之本票僅1張,顯係一時誤起貪念失慮所為,與惡意偽造大量或鉅額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9至80頁),故依被告上述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條文,並審酌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流通秩序均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當時已按期賠償6萬元,有告訴人手寫書狀1份、辯護人陳報之收據影本2張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3至89、93至99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家管、法拍屋之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現與先生及女兒同住(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於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8日,分別給付告訴人3萬元,合計6萬元(有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按),其餘12萬元以分期付款方法賠償,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所偽造「楊黃蓮治」之署押、印文(詳附表一所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尚未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目前已經分期付款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賠償收據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9、49、6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其他妨害名譽案件,有上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此節核與雙方調解內容「聲請人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如相對人於給付款項期間無其他造成聲請人名譽或精神損害之情事,則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一情相符,是上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被冒名之發票人 發票人 地址 其上偽造之 署押、印文 CH686351 98年7月16日 300萬元 (空白) (空白) 楊黃蓮治 臺南縣○○市○○○街00號 「楊黃蓮治」之署名1枚、印文及指印各2枚。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楊國昭 拾捌萬元 ㈠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被告已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一一0年二月八日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由被告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