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路騏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6號、第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9、11所處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9、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女子有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民國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在雲林縣○○鎮○○街000號0樓之0甲○○當時之居所或雲林縣某處,基於以詐術使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平板電腦、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並將帳號名稱命名為「BibiLin」、「林怡玫(閔閔)」、「AngelWu」及使用不詳女性照片作為頭貼,結識附表二所示女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自己為獨生女,就讀高中,想要1個妹妹,希望附表二所示女子當妹妹,使附表二所示女子不疑有他而同意,甲○○遂使用前開身分與附表二所示女子以姊妹相稱,取得對方信任後,續以附表三所示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女子,致附表二所示女子陷於錯誤,誤信甲○○係同為女性、僅年長1至5歲之高中生,在無防備且因禁不起甲○○多次請求之情形下,自行拍攝如附表三所示之裸露或搓揉胸部、性器,以手指、物品插入自己性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後透過臉書回傳予甲○○觀看。嗣於109年3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其居所內逮捕,且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BL000-Z000000000(以下稱A女)、BL000-Z000000000A(以下稱A女母親)、BL000-Z000000000(以下稱B女)、BL000-Z000000000B(以下稱B女父親)、BL000-Z000000000A(以下稱C女父親)、BL000-Z000000000(以下稱D女)、BL000-Z000000000A(以下稱E女母親)、BL000-Z000000000(以下稱F女)、BL000-Z000000000A(以下稱F女母親)、BL000-Z000000000(以下稱H女)、BL000-Z000000000A(以下稱H女父親)、BL000-Z0000000000(以下稱K女)、BL000-Z0000000000A(以下稱K女母親)、BL000-Z000000000A(以下稱L女父親)、BL000-Z000000000(以下稱M女)、BL000-Z000000000A(以下稱N女父親)、BL000-Z000000000(以下稱O女)、BL000-Z000000000A(O女法定代理人,以下稱O女祖母)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告訴人等相關人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附表二所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M女、N女、O女及其他足資識別上開人等之資訊,均僅以代號或代稱記載。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6之15至136之20頁、第179至18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上以「BibiLin」、「林怡玫(閔閔)」、「AngelWu」等名稱,及使用不詳女性照片作為頭貼,結識附表二所示女子,再以附表三所示方法,使附表二所示女子誤以為被告為較渠等略為年長之高中在學女子,大方分享自己身體發育或交往男友狀況,且確實關心附表二所示女子身體發育並熱心教導渠等相關知識或分享女性間私密情事,而對被告信賴有加,依被告指示拍攝裸露或揉捏胸部、裸露或搓揉下體及以手指或物品插入下體之電子訊號,傳送被告觀覽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第8至16頁;485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第106頁、第108至111頁、第134至138頁;本院卷第136-14頁、第179頁、第207頁),並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M女、N女、O女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他卷一第19至33頁、第41至47頁、第71至76頁、第127至139頁、第147至156頁、第205至212頁、第235至242頁;他卷二第5至12頁、第17至24頁、第29至35頁、第59至69頁、第99至111頁、第143至157頁、第175至181頁、第189至197頁),並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3月8日搜索被告居處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所示B女、C女提出帳號名稱「Angel Wu」臉書動態資訊截圖畫面、附表二所示E女、K女、L女、N女提出帳號名稱「林怡玫(閔閔)」臉書動態資訊截圖畫面、附表二所示F女及其母親提出F女與被告使用帳號聊天畫面截圖、附表二所示J女提出封鎖帳號名稱「Ang
el Wu」截圖畫面、臉書公司函覆IP查詢資料、附表二所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M女、N女、O女蒐證照片、附表四編號1、2所示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內採證照片、附表二所示I女、D女、G女與被告以臉書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G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雲林刑大科偵隊案例編號00000000號鑑識審查報告、附表二所示C女描寫與被告認識及聊天過程之作文、附表二所示女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5至173頁;他卷一第51至67頁、第79至123頁、第159至201頁、第217至231頁;他卷二第39頁、第75至77頁、第117至119頁、第185頁、第291頁、他卷附件全卷;密封警卷一第3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至71頁、第73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17頁、第119至129頁、第131至165頁、第167至199頁、第201至219頁;密封警卷二第3至21頁、第23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73頁、第75至149頁、第151至208頁;密封警卷四第1至72頁;密封警卷五第1至169頁;密封警卷六至密封警卷九全卷;密封警卷十第1至35頁;密封他卷二第27至31頁、第67至68頁;密封他卷三第283至324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詐術使H女自行拍攝搓揉胸部及下體之猥褻影片共9部(臉書訊息中傳送9部,被告儲存其中5部),然由被告與H女臉書對話翻拍照片顯示,H女自行拍攝後傳送給被告之猥褻影片,為渠等2人臉書對話翻拍照片編號8、9、13、14、16、17、18、20、26、28(31)等共計10部影片(見密警卷一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行,記載被告向I女施用詐術之手法係佯稱「按摩胸部可以變大,姊妹間不該有秘密等語,被告自稱姊姊,並傳柔胸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猥褻影片,要求少年也須回傳」,然由I女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告與I女間以臉書對話(見他卷二第5至12頁;密警卷一第39至71頁)內容顯示,被告係向I女佯稱為在學學生,自詡為姊姊,與I女既為姊妹,2人之間不應該有秘密,告知I女自己與男友間從事性行為之經驗,詢問I女與其男友交往情形,並先傳送不詳女子自慰影片予I女,要求I女回傳自慰影片供被告觀覽,致I女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年紀稍長之在學女性,自行拍攝裸露性器並將物品插入陰道之猥褻照片10張及影片2部回傳被告,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對I女施用之部分詐術手段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㈣、起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記載K女受騙後自行拍攝裸露性器數位影片為2部,惟由K女偵訊證述及被告扣案平板電腦內儲存與K女臉書對話或K女照片等證據資料(見他卷二第59至69頁;密警卷一第101至117頁)顯示,K女因受騙傳送給被告觀覽之影片為被告與K女臉書對話翻拍照片編號7、8、10所示(見密警卷一第107頁、第109頁)共3部影片,故被告因施用詐術而使K女製造之猥褻影片應有3部,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詐術使K女製造之猥褻影片僅有2部顯然有誤。
㈤、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所為僅是先傳送猥褻影片,引誘附表二所示A女等15人回傳猥褻照片或影片,並未施用任何詐術騙取A女等15人製造猥褻照片或影片,應論以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非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云云,惟查:
1、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1990年9月2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涵蓋我國法制所稱之兒童及少年)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故應受到包括法律之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並認身為世界公民均應盡力保障兒童能夠享有該宣言內的各種權利,包括其中第34條所規定使兒童免於「性剝削」之權利。我國為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於103年6月4日由總統公布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兒童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於103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
在此之前,我國雖於84年7月13日即立法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11日公布施行,然鑑於「性交易」一詞予人有兒童及少年均係以性服務換取酬勞之錯覺,致其等被汙名及標籤化,且以「性交易」為名亦未能完善處理各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所衍生及背後潛藏的社會問題。故司法院於96年1月26日做成釋字第623號解釋,其理由即提及「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已然定義「性剝削」含有上下權力關係之壓榨意涵,且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任何對於兒童及少年以身體來滿足剝削者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兒童及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故而立法院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正式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新法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且於條文第2條第1項明定何類行為屬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擴大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範圍。該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物品罪」,其中第2項與第3項之主要區別,係以剝削者對於被剝削者所施之手段如何為斷,該第2項所稱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剝削者之行為僅在創造或加強兒童及少年被剝削的風險或機會,並未採取違反被剝削者意願之方法;相對地,第3項規定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指剝削者之行為,必須為該項所列舉以及其他一切違反被剝削者意願之方法,「足以」妨害被剝削者之意思自由而言。而此以不正手段使被剝削者意思自由受妨害,甚或將之置於剝削者實力支配之下,其可非難性顯較前項為高,自應科以較重刑罰,益見當初立法者何以須將一般誤以為平等對待關係之「性交易」正名為「性剝削」的良意。此與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第241 條之略誘罪,均為誘使行為,但如犯罪行為人出於詐術即為略誘,應科以較重刑罰之意涵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害人係被「誘導」而陷於錯誤,即置加害人係施以「詐術」於不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A女等15人與被告本不相識,日常生活毫無交集,僅是在網路虛擬空間相互傳送訊息之陌生人,而一般正常人縱使為兒童或少年,只要稍有受過教育,對於陌生人在無特殊原因(如性交易)考量情形下,要無可能任意展露自己身體私密處供陌生人觀覽,被告亦深知上情,方會用計先將使用之臉書帳號命名為「Bibi Lin」、「林怡玫(閔閔)」、「Angel Wu」等女性化名字,且以在網路上擷取不詳女子照片做為臉書頭貼,並在網頁中放上不詳女子照片發布動態,主動搜尋大部分被害人,邀請渠等加入為好友,且在向A女等15人自我介紹時,謊稱其姓名為林怡玫或吳誼玫,年齡自稱為16至18歲,正就讀高中,佯稱為家中獨生女,希望與A女等15人結為姊妹,自居為姊姊,以同為女性身分且年齡相近特點,令A女等15人產生認同感,拉近與A女等15人距離,使被害人失去戒心,誤以為被告確實為年紀稍長,知識、經驗較自己豐富,又親切、熱情之女高中生,而同意與被告結為姊妹,此由A女於偵訊證稱:「(他跟你聊天內容?)問我現在胸部怎麼樣。叫我拍那些,教我怎麼長大。她會錄一段自己的影片給我,叫我也要錄一段影片給他。(對方怎麼讓你卸下心防?)對方說自己是獨生女,說想要有1個妹妹,問我要不要當她妹妹。」等語;B女於偵訊時證稱:「(他怎麼說竟然讓你卸下心防,讓你拍影片給他看?)前面聊一些女生之間的內容,星座,我記得有跟他說到課業的事情...,可以幫我檢查身體。再拍內衣照片給他,生殖器影片,再來胸部那個。」等語;C女於偵訊時證述:「(有沒有其他陳述?)對方說他住臺中,說他一直想要有1個妹妹,我就說我也想要有1個姊姊,對方叫我當他妹妹,我就說喔。(為何會拍攝上述的影片/照片?代價為何?)沒有。沒有說要給我好處。對方說要教我可不可以讓胸部變大。」等語;D女於偵訊時證述:「(Angel Wu跟你的聊天內容?)一開始問我在哪一個學校...之後說想要1個妹妹...他說我們之間不能有秘密,有心事要跟他說...後來問我有沒有男友,他說有男友交往3個月...他叫我胸部如何變大,他說他胸部B變成C,他說不能亂按,之後傳了按摩影片給我看。他說叫我傳按摩影片給他看,他說不用露臉,傳完再一起刪掉。(你為何會這麼信任他?)因為有看到共同好友,共同好友是誰忘記。」等語;E女於偵訊時證稱:「(為何會拍攝上述的影片/照片?代價為何?)他說想看,因為他是女生,我有點相信他,所以才會給他這些影片,他沒有說要給我好處。(你是否可陳述與他聊天的內容?)...接下來他就說要介紹他哥哥給我認識。然後跟我說跟他約,跟他出去,叫我騙他哥哥說我是18歲。(你跟林怡玫還有聊什麼?)我有請他傳本人(指林怡玫哥哥)照片,我不覺得他好看,我就跟他哥哥說,有1個班上的追求我,我打算答應對方。(之後他還說什麼?)他就跟我說他請他表哥帶給我的禮物,表哥也有在隔天給我禮物。(表哥是誰?)我剛剛說的哥哥。(提示甲○○照片,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後來送你禮物的是這個人?)是。(甲○○送你禮物說什麼話?)我說一句謝謝,我就離開。他問我是不是妹妹認識的這一個人。」等語;F女於偵訊時證述:「(為什麼傳這些照片給對方?)因為他說有傳影片給我...說什麼不拍就對不起自己的良心,說什麼他已經傳給我,我也要傳給他。(為什麼這麼相信他?)因為他的大頭照是女生。」等語;H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他怎麼介紹自己?)...她說是1個高中學生...她就說想要1個妹妹,我就說我剛好想要1個姊姊...(是否記得聊天細節?)教我怎麼按摩胸部...(Angel
Wu怎麼對你說讓你願意拍攝揉胸部的影片?)她說可以讓胸部變大,我就拍了。(為何會拍攝上述的影片/照片?代價為何?)因為我那時候真的把他當成姊姊,他也沒有說有什麼代價。」等語;I女於偵訊時證稱:「(提示編號7,這些都是你傳給Angel Wu的照片?)對...Angel wu會說前男友跟他做愛的時候感覺很舒服,會聊之類的話,會問我男友...我不想回答的話題,他會一直逼問逼迫。(用什麼方式逼迫?)他會以姊姊身分,說他是我姊姊,姊妹之間不應該要有秘密。(為什麼你會信任Angel Wu,拍攝這些影片、照片?)因為多次的聊天讓我產生信任。(性別會是你信任的原因之一?)對。(剛剛社工為男性,他在場會使你不舒服比較無法開口陳述,男性跟女性對你有影響?)有,差別很大。」等語;J女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怎麼稱呼你?)我叫他姊姊,因為他說想要1個妹妹,他要我當他妹妹。(為什麼你要傳露下體的影片或照片給Angel Wu?)他叫我傳給他。(為什麼要叫你傳這些?)他說可以豐胸。(露下體跟豐胸的關係?)他說從網路上查子宮和乳線連在一起,說用下體可以刺激。」等語;K女於偵訊時證述:「(他有無稱呼自己姊姊、老師還是同學?)他說可以稱呼閔閔姊姊。(你有無拍照或影片傳送給林怡玫?)有。(你傳什麼東西?)叫我跟他傳一樣的,傳完要馬上刪掉,他傳了其他女生的影片。(你怎麼知道是其他女生影片,不是他自己的?)我事後知道,雲林警察跟我媽媽聯絡,我才知道。(你怎麼會相信林怡玫,並傳送影片給他?)我想說他傳影片給我,沒有回傳給他就怪怪的,可能是義氣。」等語;L女於偵訊時證述:「(你知道林怡玫是男是女?)他說是女生。(有無其他資訊讓你判斷林怡玫是女生?)大頭貼。我有點進去看,都是林怡玫自己自拍的照片。(都是女生的照片?)對。(林怡玫有說叫你拍攝這些影片、照片的目地?)他說要教我。」等語;M女於偵訊時證述:「(林怡玫有無說要教你其他東西,除了揉胸部以外?)應該有。他說要按摩下體的。(他說按摩下體要做什麼?)這樣會讓胸部變大。(你為何要拍這些影片給林怡玫?)因為我們已經是姊妹了,他說他都會拍,所以我也要拍給他。(你是自願拍這些影片給他,還是說你不太想給他?)我不太想。(為何你還是傳給他?)他一直說,他都傳了,我都沒有傳。」等語;N女於偵訊時證述:「(林怡玫有無說傳影片給你的目地?)林怡玫說要讓胸部變大之類的。(對方怎麼稱呼你?)他有自己改暱稱,他的改成姊姊。把我的改成妹妹。(他有說自己是男生或女生?)第1次加入我時告訴我是女的。」等語;O女於偵訊時證述:「(他有無告訴過你他想要1個妹妹嗎?)他說想要當我姐姐。(Angel Wu傳沒有穿衣服的照片要表達什麼?)Angel Wu教我按那裡可以促進發育。(Angel Wu拍攝傳給你,你傳送這些照片和影片是自願的嗎?)Angel Wu拍給我看,說要幫我,不然這樣發育不完全會沒人要,就是要照他這樣子做。(提示甲○○照片,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但是Angel Wu的表哥好像長這樣。」等語,可證被告確實利用A女等人易於對相近年紀、同性身分之同儕認同感,而願意與對方談論關於性方面話題及經驗,才假冒女高中生身分以鬆懈A女等人防備達其目的,否則被告臉書帳號名稱縱使如同目前潮流,不以真實姓名命名,亦無需特地以不詳年輕女子照片作為頭貼,及在網頁內發布不詳年輕女子照片偽裝動態,且與A女等人交談時大可向A女等人表明自己之真實姓名、年齡、性別,讓A女等人自行決定是否願意與被告聊天、交換猥褻照片及影片,何須妄稱完全相反之性別,並傳送胸罩、女性裸露胸部、下體等猥褻影片,並假藉教導A女等人豐胸或分享女性好友間秘密之舉,要求A女等人提供自行拍攝之猥褻照片或影片回傳,亦毋庸先以偽冒之女高中生身分與A女等人對談後,再向部分被害人騙稱要介紹哥哥給被害人認識,另以被告之真實性別使用Line與部分被害人對談,相約見面,出面假託林怡玫或吳誼玫名義贈送禮物,甚者,部分被害人已表示見過被告照片後,並不喜歡被告,或收受禮物時僅簡單道謝即離開,再由卷附被告以真實性別使用Line與部分被害人對談時,這些被害人並無顯露出仰慕被告、對被告有好感,或願意與被告談論身體隱私部位等話題之跡象,由上情可徵,A女等人顯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不實資訊,使渠等誤信交往對象之性別、年齡、行為動機,而做出違反自由意願之決定,並非受被告傳送女性按摩胸部、下體等猥褻影片之引誘,而於自由意志下決定依樣拍攝回傳供被告觀覽甚明。
3、從而,被告以虛構之姓名、性別、身分,及以不詳女性照片強化其虛構之事實,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取得被害人信任,同意與被告以姊妹相稱,被告再以姊妹不應有秘密,藉口幫忙檢查身體、教導被害人豐胸或與被害人分享親密情事等說詞,使被害人難以拒絕被告之提議,再逐步談論自己喜歡購買內衣,並傳送多件女性內衣,佯裝係自己購買後尚未穿著,卸除被害人心防,按其話題對談,再逐步與被害人討論胸部大小,利用被害人等正處於青春期,對於身體發育特別好奇、在意,對兩性間親密關係有所渴求,雖一知半解,卻羞於啟齒請教師長、父母,而較仰賴同儕間相互討論、交換訊息之弱點,先傳送在網路上下載之女性裸露或按摩胸部、下體或以手指插入下體、男女性交或性器等照片、影片,誆稱是自己照片或影片作為示範,抑或與被害人等談論自己交往男友歷史,及與男友間親密關係等話題,傳送猥褻或性交影片予被害人,要求A女等人攝錄按摩胸部、下體或以手指、物品插入陰道之照片或影片回傳被告,所為已使涉世未深,社會歷練不足,智識程度尚屬有限之兒童或少年,因相信被告所假扮之身分及虛妄之善意,而在被告要求下,提供自身猥褻照片或影片,其等立於被告故意釋放之錯誤訊息之基礎上決定拍攝自己之猥褻照片或影片,在傳送猥褻照片或影片當時情境下之意思決定權已受到侵害,被告顯係出於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應論以上開條例第36條第3項較重之罪,被告辯稱其僅係引誘A女等人製造猥褻照片或影片,應論以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另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M女、N女、O女自行製造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以手指或物品揉捏或刺激裸露之胸部、下體或以手指、物品插入陰道之電子訊號照片或影片圖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應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A女等15人受被告詐欺後,雖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照片、影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此外,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6所示F女於被告為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時,雖尚未年滿12歲,然F女與被告一開始使用臉書對談時,告知被告時年13歲(見密警卷一第5頁),衡諸被告與F女本不相識,F女臉書首頁之個人資料填載其生日為「1996年10月29日」,是被告依F女告知之資訊或F女於臉書記載之基本資料,均無從得知F女案發當時實際上並未年滿12歲,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被告就F女之年齡僅足認其主觀上認知F女為少年。從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等15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附表三編號8、13所示之犯罪期間,H女、M女之年齡橫跨兒童及少年時期,F女雖未滿12歲,但其告知被告年已13歲,被告既無其他方法可得知其實際年齡,如前所述,仍應認定被告認知F女係少年),有被害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密警卷二第151頁至第207頁;原審密卷第53頁至第81頁)。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4至15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項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未洽,惟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者,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僅記載被告以詐術使H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猥褻影片9部,漏未論及如上所述H女因受騙而傳送之另1部猥褻影片,及僅記載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詐術使K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猥褻影片2部,亦漏未論及如前所述,K女另因受騙而傳送之猥褻影片1部,惟起訴書漏未論及之上開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編號11所為其餘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係在同一或相近地點以極為接近之時間,用雷同之詐術手法使同一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就各被害人而言被告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就各次犯行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雖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從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6月間,明知K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其上開住處或雲林縣某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怡玫(閔閔)」假冒女性高中生身分,向K女佯稱:伊高二,住雲林,可以叫伊閔閔等語,被告以姊姊身分自居,並傳柔女性胸部及自慰等猥褻影片,要求少年也須回傳,且知悉少年14歲,使K女誤信被告為女性高中生身分及因上開文字而陷於錯誤,除附表三編號11所示拍攝其裸露陰道之猥褻照片3張外,另有因此拍攝其裸露陰道之猥褻照片1張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㈡、惟由K女偵訊證述及被告扣案平板電腦內儲存與K女臉書對話或K女照片等證據資料(見他卷二第59至69頁;密警卷一第101至117頁)顯示,K女因受騙傳送給被告觀覽之猥褻照片係照片編號12(即圖檔名稱IMG2921)、照片編號14(即圖檔名稱IM-2923)、照片編號15(即圖檔名稱IMG-2924)共計3張,而被告平板電腦內固另儲存照片編號13(即圖檔名稱IMG-2922)、照片編號16(即圖檔名稱IMG-2925)此2張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然K女於偵訊時證稱,此2張猥褻照片內之人並非K女(見他卷二第67頁),顯見此2張猥褻照片並非K女受騙後自行拍攝傳送予被告,故被告因施用詐術而使K女製造之猥褻照片僅有3張,起訴事實認被告施用詐術使K女製造之猥褻照片,除附表三編號11所示3張外,K女另因受騙而自行拍攝猥褻照片1張傳送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以詐術使K女製造猥褻照片3張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即附表三編號6、9、11)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為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為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時,F女於其時雖尚未滿12歲,然F女既與被告使用臉書對話時,告知被告其為13歲,且被告與F女原本互不相識,雙方先前亦未曾見面,F女臉書基本資料所填載之生日,復非其真實出生年月日,被告無從自其他資訊得知F女之真實年齡,從而被告應對F女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並不知情,故被告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僅得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而非同條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甚明,原審遽論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項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尚有未洽;⑵被告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對Ι女施用之詐術手法,應係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而非如起訴書所載,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有誤,原判決竟未予更正而照錄起訴書錯誤之記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⑶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則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減縮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記載被告施用詐術使K女陷於錯誤而製造猥褻照片4張,然K女受騙所製造之猥褻照片僅有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3張,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記載係出於「誤載」,逕行減縮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而未就起訴書所載除附表三編號11所示3張外,另有詐騙K女製造1張猥褻照片電子訊號此一不能證明有罪之犯罪事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加以判決,亦有未洽。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詐騙之對象既應屬犯罪實質內涵較輕之少年而非兒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顯屬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另就附表三編號9、11所示部分,原判決既已就被告所述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減少訴訟時間等量刑事由一一審酌後予以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三編號9、11所示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犯行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秘密、強制性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已有前開與本案相同之前科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並於遭通緝期間,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殊值非議,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僅為一己私慾,分別對A女等15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欠缺性隱私完全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之兒童或少年,施用附表三所示各次詐術,使A女等15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不僅詐得A女等15人之私密照片、影片,更影響A女等15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犯罪時間長達半年有餘,被害對象眾多,取得之猥褻影片或照片數量不少,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顯無意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為○○畢業,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父親最近去世,先前從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等學識、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9、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犯附表三編號6、11所示犯行時供其上網連結臉書,對F女、K女施用詐術,並以之為接收F女、K女所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或影片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犯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供其上網連結臉書,對I女施用詐術,並以之為接收I女所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與影片使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第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34至135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1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6、9、11「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欄所示F女、I女、K女受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所製造之電子訊號,均曾以臉書傳送予被告觀看,應曾儲存於上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平板電腦、行動電話以及通訊軟體之雲端伺服器內,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在附表四編號1、2所示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內尚留存部分及在通訊軟體之雲端伺服器內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在如附表三編號6、9、11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此等電子訊號因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卷附有關F女、I女、K女拍攝後傳送與被告之猥褻行為照片、影片,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部分,係供作本件證物之用,並分別置於不公開之密警卷、密偵卷與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電腦主機,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為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或其內存有F女、I女、K女自行拍攝後傳送給被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犯行)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犯行,經法院於106年6月28日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滿18歲,性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利用網路上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未謹守網路社交之分際,先後蒙騙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或影片供其觀覽,以滿足私慾,戕害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相較於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式而言,手段相對平和,所獲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僅供自己觀覽,未加以散布而造成更大之危害,暨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影片之內容及數量,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本案發生期間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8罪、有期徒刑7年3月共4罪。及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平板電腦、智慧型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與實際使用,供其上網連結臉書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並以之為接收本案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與影片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該平板電腦、智慧型電話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欄所示被害人等受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所製造之電子訊號,均曾以臉書傳送予被告觀看,應曾儲存於上開扣案之平板電腦、智慧型電話內,以及通訊軟體之雲端伺服器內,是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在前開平板電腦、智慧型電話內尚留存部分及在通訊軟體之雲端伺服器內部分,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此等電子訊號因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卷附之猥褻行為照片、影片,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件證物之用,並分別置於不公開之密警卷、密偵卷與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智慧型手機、電腦主機,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其內存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欄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贈送予G女,經G女於109年4月6日偵訊時庭呈供檢察官扣案(見他卷一第241頁),既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犯行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犯後坦認犯行,節省訴訟時間,犯後態度良好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犯行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且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重刑罰,但亦應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年幼被害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不輕,仍不宜輕縱等情,併定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6、9、11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2至15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於被告陳稱,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餘,本院於考量被告所犯之各罪最輕本刑即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之罪數甚多及前述情節後,認為顯然過輕,難以適當反應其犯行所對應之刑罰,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諭知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三編號6 甲○○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壹臺及未扣案雲端伺服器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7 附表三編號7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三編號8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三編號9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雲端伺服器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10 附表三編號10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三編號11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壹臺及未扣案雲端伺服器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12 附表三編號12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三編號14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三編號15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本件被害人編號 代號 下稱 (民國)出生年月 本案發生時之年齡 1 1 BL000-Z000000000 A女 95年11月 (密警卷㈡第151頁) 12歲 2 2 BL000-Z000000000 B女 96年2月 (密警卷㈡第155頁) 12至13歲 3 3 BL000-Z000000000 C女 97年6月 (密警卷㈡第159頁) 11歲 4 4 BL000-Z000000000 D女 95年8月 (密警卷㈡第163頁) 13歲 5 5 BL000-Z000000000 E女 93年8月 (密警卷㈡第167頁) 14至15歲 6 6 BL000-Z000000000 F女 96年10月 (密警卷㈡第171頁) 11歲 7 7 BL000-Z000000000 G女 94年7月 (密警卷㈡第175頁) 14歲 8 8 BL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對照表記載BL000-S00000000應為誤載) H女 96年7月 (密警卷㈡第179頁) 11至12歲 9 9 BL000-Z000000000 I女 93年7月 (密警卷㈡第183頁) 14至15歲 10 BL000-Z000000000 J女 95年10月 (密警卷㈡第187頁) 12歲 11 BL000-Z000000000 K女 94年7月 (密警卷㈡第191頁) 13歲 12 BL000-Z000000000 L女 95年12月 (密警卷㈡第195頁) 12歲 13 BL000-Z000000000 M女 96年10月 (密警卷㈡第199頁) 11至12歲 14 BL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對照表記載BL000-S00000000應為誤載) N女 95年12月 (密警卷㈡第203頁) 13歲 15 BL000-Z000000000 O女 95年11月 (密警卷㈡第217頁) 13歲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卷證出處 1 A女 甲○○於108年6月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命名為「Bibi Lin」中文名稱「林怡玫」,主動邀請A女加入為好友,詢問A女後,得知A女當時年滿00歲,○○剛畢業,向A女佯稱:姓名為林怡玫,目前居住雲林,年滿17歲,就讀高中二年級,為家中獨生女,想要有妹妹,希望A女當妹妹,使A女信以為真而同意結為姊妹,甲○○見已取信A女,偽稱要教導A女按摩胸部,且先傳送揉捏胸部之猥褻影片予A女,要求A女依樣拍攝,其後又詢問A女生理期是否來潮,傳送不詳女子自慰影片予A女,要求A女依樣拍攝自慰影片回傳,致A女誤信甲○○為年齡稍長之熱心女高中生,而陷於錯誤,聽從甲○○指示,自行拍攝製造8部揉捏胸部、裸露或搓揉陰部、將手指放入陰道之猥褻影片,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①A女搓揉裸露之胸部、以手指插入性器之數位影片共8部(密警卷二第35至43頁) ②被告自行後製A女裸露胸部及性器之數位照片2張(密警卷二第33頁、第35頁) ①證人A女偵訊證述(他卷一第19至33)。 ②警方蒐證照片21張(密警卷二第23至43頁)。 ③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2 B女 甲○○於109年1月至2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命名為「Angel Wu」,並使用不詳女性照片作為頭貼,及在網頁動態放上多張女子生活照,主動邀請B女加為好友,經詢問後得知B女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向B女佯稱:目前為在學高職女學生,並與B女以姊妹相稱,使B女誤信為真,同意結為姊妹,甲○○見取信B女後,續偽稱可以協助看發育情形、檢查生殖器有無異常,先傳送裸露胸部及自慰(起訴書誤載為以陰莖抽插陰道)猥褻影片予B女,並要求B女依樣拍攝後回傳,致B女誤信甲○○為年齡稍長之女高中生,而陷於錯誤,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以手指搓揉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猥褻行為影片,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B女以手指搓揉下體及插入陰道之數位影片5部(密警卷二第45至49頁) ①證人B女偵訊證述(他卷一第41至47頁)。 ②警方蒐證照片6張(密警卷二第45至49頁)。 ③B女手機擷圖9紙(他卷一第51至67頁)。 ④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3 C女 甲○○於109年2月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命名為「Angel Wu」並使用不詳女性照片作為頭貼,及在網頁動態放上多張女子生活照,主動邀請C女加入為好友,詢問C女後,得知C女當時就讀小學六年級,向C女佯稱:目前在臺中市就讀高中,想要有妹妹,至C女誤信為真,同意結為姊妹,並向C女表示姊妹間沒有秘密,誆稱可以協助C女看發育情形,提議要教C女按摩胸部,且先傳送猥褻影片予C女,要求C女依樣拍攝,致C女誤信甲○○為年齡稍長之女高中生,而陷於錯誤,聽從甲○○指示,自行拍攝製造2部揉捏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C女搓揉裸露胸部之數位影片2部(密警卷二第53頁、第55頁) ①證人C女偵訊證述(他卷一第71至76頁)。 ②警方蒐證照片5張(密警卷二第51至55頁)。 ③C女作文1份(密他卷二第67頁、第68頁)。 ④C女行動電話內擷圖18紙(他卷一第79至123頁)。 ⑤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4 D女 甲○○先於108年7月15日至同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命名為「Bibi lin」中文名稱為「林怡玫」並使用不詳女性照片作為頭貼,主動邀請D女加入為好友,經詢問得知D女時年00歲,就讀○○○年級,向D女誆稱,住在雲林,年紀17歲,就讀高中二年級,為家中獨生女,想要有妹妹,致D女誤信為真,同意結為姊妹,甲○○見已取信D女,續與D女談論穿著內衣及胸部大小問題,表示D女胸部平坦,佯稱要教導D女按摩胸部,促進胸部發育,先傳送不詳女子揉捏胸部之影片予D女,要求D女依樣拍攝回傳,惟遭D女拒絕。嗣甲○○又於108年12月間,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命名為「Angel Wu」並使用不詳女性照片作為頭貼,主動邀請D女加入為好友,詢問得知D女已就讀○○○年級,向D女佯稱其就讀臺北○○高中三年級,名叫吳誼玫,為家中獨生女,想要有個妹妹,詢問D女是否願與其成為姊妹,使D女誤信其為年紀稍長之女高中生,同意結為姊妹,甲○○見已取信D女,隨即向D女偽稱,要幫忙檢查D女胸部發育情形,教導D女按摩讓胸部變大,並傳送搓揉胸部、下體、裸露下體及男女性交、口交之猥褻照片、影片、男性生殖器照片、男性自慰等猥褻照片或影片予D女後,要求D女依樣拍攝,致D女陷於錯誤,聽從甲○○指示,自行拍攝製造D女裸露下體照片1張、揉捏胸部及搓揉下體影片5部,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①D女裸露性器數位照片1張(密警卷二第69頁) ②D女搓揉裸露胸部及隔著內褲以手撫摸性器之數位影片5部(密警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 ①證人D女偵訊證述(他卷一第127至139頁)。 ②警方蒐證照片18張(密警卷二第57至73頁)。 ③D女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1份(密警卷五第1至169頁)。 ④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5 E女 甲○○於108年6月至11月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命名為「Bibi Lin」中文名稱為「林怡玫」並使用不詳女性照片作為頭貼,及在網頁動態放上多張女子生活照,主動邀請E女加入為好友,經詢問得知E女就讀○○○年級,向E女佯稱姓名為林怡玫,是女生,在雲林就讀高中二年級,為家中獨生女,希望E女可以當妹妹,使E女誤信為真,以為與其交談之人確為年齡稍長之女高中生,同意結為姊妹,甲○○見已取信E女,遂先傳送搓揉陰蒂等猥褻影片予E女,要求E女依樣拍攝搓揉陰蒂、胸部等處之影片回傳,致E女陷於錯誤,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以手指或自慰棒揉弄胸部、以手指搓揉性器及插入陰道等猥褻行為影片12部,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E女以手指插入或搓揉性器、以手指或自慰棒搓揉裸露胸部之數位影片12部(密警卷二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45頁) ①證人E女偵訊證述(他卷一第147 至155頁)。② ②警方蒐證照片75張(密警卷二第75至149頁)。 ③E女行動電話內擷圖43紙(密他卷一第123至197頁)。④ ④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6 F女 甲○○於108年6月至7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命名為「林怡玫(bibi lin)」並使用不詳女子之照片為頭貼,主動邀約F女加為好友,經詢問得知F女時年13歲,遂向F女佯稱名為林怡玫,現年17歲,為家中獨生女,希望F女可以當妹妹,使F女誤信為真,認為與其交談之人為年紀稍長之女性,同意結為姊妹,甲○○見已取信F女,續與F女談論有關胸部大小、生理期及男友之事,誆稱按摩胸部可增加尺寸,並傳送猥褻影片予F女,要求F女依樣拍攝,致F女陷於錯誤,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3張,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F女裸露性器數位照片3張(密警卷一第15頁、第17頁) ①證人F女偵訊證述(他卷一第205至212頁)。② ②警方蒐證照片21張(密警卷一第3至23頁)。 ③F女行動電話內擷圖(他卷一第229至231頁)。 ④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7 G女 甲○○於109年1月至2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名名為「Angel Wu」,並使用不詳女子照片為頭貼,經詢問得知G女時年00歲,就讀○○○年級,遂向G女佯稱現年17歲,自稱名叫吳誼玫,就讀臺北○○高中三年級,為家中獨生女,希望G女當妹妹,為G女委婉拒絕提議可先做朋友,甲○○其後提議2人結為閨密,G女誤信與其交談之人確為年紀稍長之高中女生,而欣然同意,甲○○隨後與G女約定雙方間不能存有秘密,並告知G女自己喜歡買內衣,談論胸部大小後,假意教導G女按摩胸部及下體使之豐滿,先以示範為藉口傳送不詳女子搓揉胸部及下體等猥褻影片,指示G女依樣拍攝回傳,致G女陷於錯誤,以為此舉可使胸部變大,而自行製造拍攝搓揉胸部、撫摸下體或以物品插入性器之影片共11部,透過臉書傳送甲○○觀覽。雙方於對談期間,甲○○曾以「Angel Wu」身分佯稱要請表哥送東西給G女,甲○○隨後以吳誼玫表哥身分與G女聯繫,假託吳誼玫欲贈送禮物給G女,並與G女相約見面後,親自將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交給G女。 G女搓揉裸露胸部、下體或以手指及物品插入性器之數位影片共11部(密警卷一第27至37頁) ①證人G女偵訊證述(他卷一第235至242頁)。 ②警方蒐證照片14張(密警卷一第25至37頁)。 ③G女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1份(密警卷六至九全部)。 ④G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密警卷十第1至35頁)。 ⑤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8 H女 甲○○於108年7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命名為「Angel Wu」並使用不詳女子照片作為頭貼,主動邀請H女加為好友,向H女佯稱自己為女生,就讀高中,想要1個妹妹,使H女誤信為真,以為與其交談之人確為年紀稍長之高中女生,同意結為姊妹,甲○○見已取信H女,續向H女誆稱,按摩胸部搓揉下體可使胸部變大,以教導H女為由先傳送不詳女子按摩胸部、搓揉下體或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猥褻影片予H女後,要求H女依樣拍攝回傳,致H女陷於錯誤,以為照做可使胸部豐滿,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猥褻行為影片而製造之,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H女裸露或揉捏胸部、搓揉性器及以手指插入性器之數位影片10部(密警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5頁) ①證人H女偵訊證述(他卷二第5至12頁)。 ②警方蒐證照片34張(密警卷一第39至71頁)。 ③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9 I女 甲○○於108年6月至8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命名為「Angel Wu」並使用不詳女子照片作為頭貼,主動結識I女,經詢問得知I女為時年13歲之在學學生,遂向I女佯稱自己亦為在學學生,與I女以姊妹相稱,強調姊妹之間不應該有秘密,使I女誤信與其交談之人為年紀稍長之在學女生,甲○○見已取信I女,續與I女談論雙方所交往男友及性事,教導I女自慰,並先傳送不詳女子自慰之猥褻影片予I女後,要求I女依樣拍攝回傳,致I女陷於錯誤,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裸露性器及以物品插入陰道之猥褻影片2部、照片10張,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①I女裸露性器、以物品插入性器之數位影片共2部(密警卷一第79頁) ②I女以物品插入性器或裸露性緝之數位照片10張(密警卷一第81至89頁) ①證人I女偵訊證述(他卷二第17至23頁)。② ②警方蒐證照片19張(密警卷一第73至91頁)。 ③I女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1 份(密警卷四第1頁至第72頁)。 ④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J女 甲○○於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月至2月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名為「Angel Wu」並使用不詳女子照片作為頭貼,主動邀請J女加入為好友,經詢問得知J女就讀國中,遂向J女佯稱就讀臺北金甌女中,現年18歲,為家中獨生女,想要1個妹妹,希望J女可以成為妹妹,誆稱可以教J女豐胸方法,且因子宮和乳腺連在一起,揉捏胸部及以手指插入下體均能豐胸,並以姊姊身分自居,假藉教導J女豐胸為由,先傳送搓揉胸部等猥褻影片予J女後,要求J女依樣拍攝回傳,致J女誤信甲○○為年齡稍長之女高中生,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揉捏胸部及搓揉下體之猥褻影片,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J女搓揉裸露胸部、以手撫摸性器之數位影片共4部(密警卷一第97頁、第99頁) ①證人J女偵訊證述(他卷二第29至34頁)。 ②警方蒐證照片8張(密警卷一第93至99頁)。 ③J女行動電話內擷圖1紙(他卷二第39頁)。 ④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K女 甲○○於108年6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名為「林怡玫(閔閔)」並以不詳女子照片作為頭貼及在網頁動態上傳多張該女子照片,使人誤信使用該帳號之人為女性,其後主動邀請K女加入為好友,經詢問得知K女時年00歲,就讀○○○年級,向K女佯稱名叫林怡玫綽號閔閔,就讀高中二年級,住雲林,希望K女當妹妹,使K女誤信與其對談之人為年紀稍長之高中女生,同意結為姊妹,甲○○先傳送不詳女性自慰猥褻影片予K女後,要求K女依樣拍攝回傳,並向K女誆稱看完立刻刪除,致K女陷於錯誤相信僅是女性間互相觀看對方自慰私處,而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撫摸性器之猥褻影片3部、裸露性器照片3張,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①K女裸露性器數位照片3張(密警卷二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 ②K女裸露性器數位影片3部(密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①證人K女偵訊證述(他卷二第43至53頁)。 ②警方蒐證照片18張(密警卷一第101至117頁)。 ③K女行動電話內擷圖3紙(他卷二第75頁、第77頁)。 ④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L女 甲○○於108年9月至10月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名為「林怡玫(閔閔)」並使用不詳女性照片為頭貼,且在網頁動態上傳不詳女性照片,使人誤認使用該帳號之人為女性,其後主動邀請L女加入為好友,經詢問得知L女年齡,向L女佯稱自己就讀高中,是女生,並以姊姊身分自居,使L女誤信與其交談之人為年紀稍長之高中女生,甲○○續向L女誆稱要教導L女,先傳送不詳女性胸部、下體之猥褻影片予L女後,要求L女依樣拍攝回傳,致L女陷於錯誤,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搓揉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猥褻影片5部,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L女搓揉裸露胸部、以手指插入性器之數位影片共5部(密警卷一第121頁、第125至129頁) ①證人L女偵訊證述(他卷二第81至93頁)。 ②警方蒐證照片11張(密警卷一第119至129頁)。 ③L女行動電話內擷圖4紙(他卷二第117頁、第119頁)。④ ④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M女 甲○○於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名為「林怡玫」並使用不詳女子照片作為頭貼,主動邀請M女加入為好友,向M女佯稱住雲林,高中在學,為家中獨生女,想要1個妹妹,使M女誤信為真,認為與其交談之人為稍微年長女性,甲○○見已取信M女,續向M女誆稱自己的胸部因為按摩從小B變成C,可以教導M女讓胸部更豐滿,且乳腺連接至子宮,刺激子宮可幫助胸部發育等語,並假藉示範名義先傳送女性搓揉胸部及下體等猥褻影片予M女後,要求M女依樣拍攝回傳,致M女陷於錯誤,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搓揉裸露胸部及裸露下體之猥褻影片6部,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M女搓揉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影片共6部(密警卷一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 ①證人M女偵訊證述(他卷二第123至137頁)。 ②警方蒐證照片35張(密警卷一第131至165頁)。③ ③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N女 甲○○於109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名為「Bibi Lin」中文名「林怡玫(閔閔)」並使用不詳女子照片作為頭貼,將N女加為好友後,經詢問N女得知時年00歲,就讀○○○年級後,向N女佯稱自己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住雲林,名叫林怡玫,為家中獨生女,希望N女當妹妹,使N女誤信為真,以為與其交談之人確為年紀稍長之高中女生,而同意結為姊妹,甲○○見已取信N女,續向N女誆稱彼此之間不能有秘密,自己的胸部因為按摩從小B變成C ,且因乳腺連接至子宮,刺激子宮可幫助胸部發育,願意教導N女等語,並假藉示範名義傳送不詳女性搓揉胸部及下體等猥褻影片予N女後,要求N女依樣拍攝回傳,致N女陷於錯誤,以為此舉確能使胸部更加豐滿,而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搓柔胸部及性器之猥褻影片3部,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 N女搓揉裸露胸部、性器之數位影片共3部(密警卷一第197頁、第199頁) ①證人N女偵訊證述(他卷二第175至185頁)。② ②警方蒐證照片36張(密警卷一第167至199頁)。 ③N女行動電話內擷圖2紙(他卷二第185頁)。 ④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 O女 甲○○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名為「Angel Wu」並以不詳女子照片作為頭貼,經詢問得知O女就讀○○○年級,向O女佯稱自己就讀臺北○○女中三年級,身高160公分、體重50公斤,想要O女當妹妹等語,使O女信以為真,認為與其交談之人為年紀稍長之女高中生,甲○○見取信O女,續誆稱O女發育不良,願意教O女按摩私密處穴道可以促進發育等語,並假藉示範名義傳送不詳女子揉胸部及下體等猥褻影片予O女後,要求O女依樣拍攝回傳,致O女陷於錯誤,以為確能因此促進發育,而聽從甲○○指示,自行製造拍攝裸露下體照片1張、搓柔胸部及下體、以手指進入陰道之猥褻影片9部,隨後透過臉書陸續傳送予甲○○觀看。在雙方通聯期間內,甲○○另以「Angel Wu」身分佯稱要請表哥送東西給O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P-L及臉書帳號名稱Alex Lu 與O女聯繫,相約見面,再親自出面將娃娃、玩具等物交給O女收受。 ①O女搓揉裸露胸部及性器、以手指插入陰道數位影片9部(被告另以其中之影片自行後製之數位影片1部;密警卷一第203至215頁) ②O女裸露性器數位照片1張(密警卷一第219頁) ①證人O女偵訊證述(他卷二第189至197頁)。 ②警方蒐證照片19張(密警卷一第201至219頁)。 ③O女席動電話內擷圖3紙(他卷二第201頁)。 ④兒少案資料光碟1張(密他卷一光碟存置袋- 甲○○兒少案資料光碟牛皮紙袋內)。附表四:本件扣案物編號 品名及數量 用途 所涉犯罪事實 備註 1 2 IPAD MINI5平板電腦壹臺 登入臉書帳號「林怡玫」,以及透過臉書接收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影片所使用之工具。 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4、5、6、11、12、13、14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65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③109年度保管檢488號(原審卷第35頁)。 2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登入臉書帳號「Angel Wu」以及透過臉書接收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影片所使用之工具。 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2、3、4、7、8、9、10、15 3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4 ACER廠牌電腦主機壹臺 5 5 現金參佰元 ①G女於109年4月6日偵訊時庭呈經檢察官扣案(他卷一第241頁)。 ②109年度保管檢488號(原審卷第35頁)。 6 6 跳蛋壹個 7 7 白熊娃娃壹個 8 8 手電筒壹個 9 9 HOLLE KITY紅包袋壹個 10 行動電源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