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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昇瑜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華偉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文 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宇凱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07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850號、第1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薛宇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薛宇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戊○○間有債務糾紛,計畫以強行帶走並拘禁方式迫使戊○○解決債務問題,乃邀集辛○○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參與,辛○○基於與丁○○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00街000巷口,強行將戊○○拉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後駛離,載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某資源回收場拘禁不令其離去,又於同年月12日某時,將戊○○帶往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內以手銬拘禁,由辛○○等人負責看管,至同年月16日某時,戊○○企圖逃離,遭丁○○、辛○○抓回,辛○○於追捕途中,由高處跳下而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等傷勢,因而未繼續看守戊○○,丁○○等人又繼續將戊○○帶往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附近某資源回收場等地點拘禁,期間丁○○將戊○○積欠債務及遭拘禁之事告知己○○,命己○○前往甲○○住處協調債務處理方式並代其簽立和解書,己○○明知戊○○受丁○○拘禁而非出於自願簽立和解書,仍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日取得由丁○○交付之委託書後,於107年2月3日前往共同友人甲○○臺南市安平區○○○街住處,約定先由戊○○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小黑」向朱忠岳取得以其名義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票一張,交付與丁○○作為清償之一部分,另再分期清償共計2仟5佰萬元之債務,如未履行,則以登記於庚○○名下之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段第00-00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己○○「出賣、出租」,己○○、庚○○於同日稍後前往丁○○律師事務所,由丁○○律師擬定上開協議相關內容後,將和解書交由己○○、庚○○簽名,己○○再轉交丁○○,由丁○○令戊○○簽名於其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再於107年2月6日將戊○○帶至甲○○上開住處,將戊○○釋放。

二、庚○○因丁○○等人於107年12月間數度前往處騷擾,心生不滿,於108年2月1日前之某日,前往丁○○住處灑冥紙洩恨,薛宇凱知悉後,為報復庚○○,即與辛○○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國」、「小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薛宇凱提供0000-O0號車牌與辛○○,於108年2月1日上午某時,先將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換下,改懸掛0000-O0號車牌,再前往搭載薛宇凱,尾隨前往法務部○○○○○○○○○○○會見戊○○之庚○○,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苑子」飲料店外,趁庚○○下車之際,將庚○○強行帶至車上,先以辣椒水噴灑眼睛,再戴上頭套,隨即駛離,辛○○嗣於臺南市南區灣裡海口宮下車離去,由薛宇凱等人將庚○○載往高雄市美濃區某廢棄工寮拘禁,期間由薛宇凱看守庚○○,並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及以不詳方式傷害庚○○胸部、背部、手腕及腳踝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108年2月14日4時許,薛宇凱將庚○○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釋放,庚○○方聯絡計程車載送其返家。

三、經警於108年2月1日17時許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於108年2月1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在辛○○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辛○○及辯護人否認戊○○、庚○○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57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81頁);被告己○○及辯護人否認戊○○、庚○○之警詢筆錄、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53-356頁、465-466頁)之證據能力;被告薛宇凱爭執全部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576卷一第188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各該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己○○及辯護人另爭執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訊問,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己○○、辛○○、薛宇凱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起訴書雖記載,由被害人庚○○之母甲○○提出告訴,然被害人庚○○為成年人,其就本件犯行本有獨立之告訴權,而其於偵查中已表示不提出告訴(偵二卷第182頁),則就犯罪事實二涉及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即屬未據告訴,其母親甲○○雖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然仍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之代理告訴要件不符,亦無第233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之適用。

四、被告己○○、辛○○本件犯行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再於該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薛宇凱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參、被告己○○、辛○○、薛宇凱均否認有何強盜、強盜未遂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己○○部分

㈠、被害人戊○○遭人強押並限制自由部分,被告己○○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無任何犯罪行為可言,被告己○○僅曾受丁○○之託,於107年2月代丁○○與被害人庚○○簽立和解書,以被害人庚○○名下之房地作為被害人戊○○債務之擔保,被告己○○就丁○○與被害人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來等細節,一無所知,主觀上乃單純受託處理債務糾紛,而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人丁○○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件係因被害人戊○○向丁○○借貸3仟萬元未還,與毒品交易無涉,丁○○亦未曾參與、指示被告己○○或其他人為起訴書所載之限制行動自由犯行。簽和解書之事,乃被害人戊○○欠丁○○3仟萬元,經協商後欲前往甲○○處簽和解書,恰巧丁○○不在臺南,才委託被告己○○代其簽立和解書,當日在甲○○住處,因乙○○建議應有律師見證,才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以被害人庚○○名下房地產作為被害人戊○○債務之擔保,且丁○○就其與被害人戊○○間債務之始末,並未告知被告己○○。

㈢、被害人戊○○指稱丁○○透過其購買3仟萬元之一粒眠,卻就3仟萬元之計算方式證述前後不一,且被害人戊○○亦自承從事詐欺等情,其證述之憑信性本有可疑,不能排除被害人戊○○向丁○○借貸3仟萬不成而誣指丁○○,且不論真實債務發生原因及過程為何,被告己○○均未參與其中,是被告己○○協助簽立和解書,並無犯罪可言。又被害人戊○○證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有諸多矛盾之處,其證稱被告己○○並未參與強押犯行,被告己○○參與看守等語,然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先證稱不認識被告己○○,又稱眼睛被矇住,聽聲音知道是被告己○○,且於原審作證過程中,籠統證稱被告己○○與薛宇凱、丁○○差不多。再依被害人戊○○證稱,受拘禁過程中,曾一度逃跑遭被告己○○以螺絲起子插入背部,屬無中生有之事實,依被告己○○107年1月至3月間之就醫紀錄,並無任何治療背部傷勢之紀錄。又關於簽立和解書部分,被害人戊○○稱係丁○○交由其簽立,且被告己○○、被害人庚○○均未簽名,與被害人庚○○證稱,其與被告己○○一起簽,當時被害人戊○○還沒簽等情不符。原判決以被告己○○所駕駛車輛廠牌與被害人戊○○所述相符,然被害人戊○○於受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頭部及眼睛均遭遮蔽,如何看見停放車輛之廠牌,被害人戊○○於製作筆錄時,早就打探被告己○○駕駛車輛之資訊。

㈣、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縱有違法,倘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係出於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所為,無論基於賭債或毒品所生,均不成立強盜罪。何況,丁○○已證稱,其與被害人戊○○間並無毒品合作關係,而是被害人戊○○向其借款之單純借貸關係。是以,被告己○○受丁○○之託,與庚○○簽立和解書,並無限制被害人戊○○之人身自由,本件僅有被害人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妨害自由之事實,被害人戊○○縱使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亦僅成立私行拘禁,並無從論以強盜犯行。

二、被告辛○○部分

㈠、被害人戊○○以從事詐欺工作維生,其證詞顯然較不具憑信性。而被害人戊○○在108年3月13日第5次警詢以前,從未指稱被告辛○○參與本案,其後來指稱被告辛○○參與本案之說詞,自難採信,且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而被告辛○○與被害人戊○○互不認識,被害人戊○○並不知被告辛○○姓名,然其卻於108年3月13日第5次警詢時,在警方未先提供照片或其他指認程序供其指認況下,竟可直接陳稱「辛○○」參與本案,筆錄中又陳稱被告辛○○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顯然係故意誣指,被害人戊○○亦知其如此之陳述內容不符經驗法則,故於原審又證稱108年3月13日警詢時警方有提供照片供其指認才知被告姓名,「粉碎性骨折」是警察自己打的等語,然當日警方並未提供被告辛○○之照片供其指認,檢察官則係於108年3月20日以後才開始函查被告辛○○就醫紀錄,被害人戊○○於原審之解釋顯然出於虛捏,本件顯然無法排除被害人戊○○是因為知道被告辛○○有參與妨害被害人庚○○行動自由犯行之後,於不詳管道得知被告於107年1月間腳部曾經受傷,才因而誣指被告參與該案。故戊○○指稱被告的腳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乙事,顯無法補強戊○○所為不利於被告辛○○之指述

㈡、被害人戊○○亦在108年3月13日第5次警詢前,從未陳稱有與被告辛○○從2樓跳下之事,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於108年2月26日檢查傷勢時,並無所謂從2樓跳下之傷勢,證人甲○○亦未發現被害人戊○○有從2樓跳下之傷勢,縱使被告辛○○曾於107年1月16日至新樓醫院就診,亦無從據以認定其有參與強盜被告戊○○之犯行。

㈢、縱認被告辛○○參與妨害被害人戊○○自由,亦不構成擄人勒贖罪或強盜罪,被告辛○○未參與強押被害人戊○○,嗣後被害人戊○○遭押往高雄女子監獄附近,及後來與被害人戊○○洽商和解、訂立和解書等時間點,被告辛○○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丁○○與被害人戊○○間糾紛之詳情,依丁○○證稱,其僅請被告辛○○兌現支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關於戊○○是否因居間介紹大陸友人接收丁○○之一粒眠原料部分,僅有被害人戊○○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且被害人戊○○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又依丁○○證之證述,其與被害人戊○○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並非被害人戊○○證稱,因牽線接收丁○○一粒眠原料遭侵吞等情,此外亦可由證人甲○○之證述佐證。而被告辛○○雖參與強押被害人庚○○之犯行,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辛○○當天在灣裡海口宮下車後,未再繼續參與後續犯行,被告辛○○參與妨害被害人庚○○自由時,主觀上認知與金錢無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被害人庚○○證稱,遭強押後,並無人要求其交付財產,亦未曾以交付財產作為釋放之條件,顯不該當強盜等犯罪要件。

三、被告薛宇凱部分

㈠、被害人庚○○已於審理中證稱,其偵查中之所以指訴丁○○、辛○○及己○○與被告薛宇凱共同將其押走,係因為警察告知才知道的,筆錄有很多地方沒有照他的意思寫,且警察機關回函,詢問庚○○時確未全程錄音錄影,參諸現今偵查實務,無論係被告或是證人,為免筆錄内容日後產生爭議,對詢問過程均予以全程錄音錄影,本件為何如何恰巧漏未錄音錄影,種種重大疏失及疑點,實已無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求,當予以排除。同日檢察官複訊之證詞,難期未受之前警察偵訊不當介入及誤導之影響,亦應認其證明力尚有不足而不予採信。

㈡、辣椒素引起的典型眼刺激症狀為流淚、充血、腫脹、結膜炎、強烈的燒灼感和眼瞼痙攣,偶會出現瞬目反射消失的症狀,主要是由於辣椒素導致的神經源性感染而產生對化學、機械刺激無應答,並且這種反射消失會持續5天,被害人庚○○於遭遭妨害自時,如眼睛被噴辣椒水,應無法辨識身邊之人為何,而如辣椒水效用已過,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應係明確肯認,而非筆錄所載之「我懷疑是」、「我不敢確定」等語。

㈢、被害人庚○○於108年2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薛宇凱有要求拿房契過戶給其他人,當下有說好,但當時被拘禁所以無法過戶,惟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只有被告薛宇凱說「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要霸佔為己有」,並未敘及明確要求被害人庚○○將房契拿出來過戶之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證人庚○○獲釋後所為之警詢筆錄已有前述偵查機關不當介入及誘導,甚或筆錄未依證人所述詳實記載之重大瑕疵,是被告薛宇凱是否確有要求被害人庚○○拿出房契辦理過戶,已非無疑。自被告薛宇凱108年2月1日押走被害人庚○○,迄108年2月10日發動偵查,期間長達10日,如被告薛宇凱確有強盜之故意,理應迅速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即令被害人庚○○立即簽署委託書代為辦理過戶或去電被害人庚○○家人要求立即辦理過戶才是,豈有可能僅告知「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要霸佔為己有」等語(被告薛宇凱否認)而未採取實際行動,且上開內容亦非現在立即侵害之手段,僅屬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構成恐嚇取財。

肆、被告己○○、辛○○私行拘禁及強制被害人戊○○部分

一、被害人戊○○因與丁○○債務糾紛,於107年1月11日至107年2月6日間遭私行拘禁:

㈠、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11日丁○○夥同7、8名人把我押走,帶到南區灣裡萬年殿後方鐵皮屋,還有帶到高雄大寮(偵2卷第82頁)、107年1月11日我和丁○○約在林默娘公園的停車場見面,就是要講3仟萬的事,我是晚上9點多到停車場,有看到丁○○和薛宇凱和另外二個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後來我與丁○○等人就各自開車到○○00街000巷口,我就下車,對方三個人下車,一個人留在車上開車,我不認識開車的人,當時我不敢反抗,押上車後丁○○就說我吞他的貨,因為當天是我約他出來講,事情發生就要處理,丁○○認為是我吞的,押上車後就開走,開到臺南市南區灣裡的鐵皮屋,我身上原本有手機,在車上的時候被收走了,事先我也沒有想到要帶東西防身,因為一開始談的時候丁○○也很客氣,丁○○是突然變臉,所以沒有帶東西防身,到鐵皮屋後,丁○○與我爭執,我在鐵皮屋只有待到當天晚上,因為我身邊的人也知道我被抓了,所以我身邊的人也在找我,所以丁○○他們在107年1月12日凌晨就把我移到南區另外一個鐵皮屋,有把我的雙手拷上手銬,在這個點我忘記待了多久,辛○○也常在這個鐵皮屋裡面,後來我又被移到南區另一個地點,這是第三個點,在第三個點我有試著逃脫,雖然過程中我有被上手銬,只有吃飯的時候會解開,但有時手銬會比較鬆,我有試著逃走一次,發現我逃走後,他們就追,鐵皮屋是在一樓,我是在最裡面,他們都是在門口看守我,我後來是跑到二樓,經由冷氣的裝設孔爬出屋外,再沿著連棟鐵皮屋的屋頂往旁邊的鐵皮屋跑,發現我逃了後,他們也沿著我的路線跑,丁○○原本是跑第一個,辛○○是第二個,我跑到工廠,我看到旁邊有一條路,我就往下跳,丁○○沒有跳,辛○○有跳,我和辛○○跳下後都有受傷,我就又被抓到了,接著他們就抓我去高雄大寮,這時已經經過5、6天了,應該是辛○○去看醫生的那天,後來辛○○就沒有看守我。我在107年2月3日簽和解書,2月6日被放出來,被放出來前我都在大寮(偵1卷㈡第166-167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月11日被帶走,大概2月6日被放出來,過程中我的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我被他們抓,然後逃,逃到下面去,灣裡下面的工廠,我從上面跳下去,然後躲進另外一間工廠裡面,那間工廠的老闆在那邊(原審卷二第230頁、232頁)、1月11日起至2月6日我被放出來(原審卷二第232頁)、我受傷那天,辛○○也有受傷,我不知道他去哪裡看醫師,是警察告訴我他好像去郭綜合醫院,我從1月11日到受傷間的那一段時間,我有看過辛○○,辛○○也是同樣對我拘禁,我被他們抓住,用手銬、腳鐐銬住(原審卷二第230-231頁)、辛○○參與押人、拘禁、看守,辛○○受傷後,就沒有看到他了,我在警詢稱辛○○在第1處現場、第2現場、第3現場都有看管我,部分是不實在的,辛○○是在第1處、第2處看守我,第3處沒有(原審卷二第236-237頁)、我在工廠往下跳要逃跑時,辛○○也有跳下去,要去追我,當場他就受傷了,這件事是警察告訴我的,當時我有跟警察說好像辛○○跳下去有受傷,警察才去調辛○○看診紀錄,剛好是我案發當天(原審卷二第264頁)等語。

㈡、被害人戊○○證稱,107年1月11日遭丁○○等人強行帶走並拘禁,拘禁之地點為第1天南區萬里萬年殿後方鐵皮屋、第2至6天在某處不詳鐵皮屋、最後為高雄大寮某處,最後因簽立和解書而於107年2月6日釋放等情明確,而被害人戊○○確實於上開期間內行蹤不明,此可依證人甲○○證稱:是戊○○的女友拜託我找他,後來我透過朋友跟「兔牙」(即丁○○)聯絡,叫丁○○來我家一趟,丁○○後來來我家,我問他「黑龜」(即戊○○)在哪裡,他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沒有說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就會帶戊○○出來(偵1卷㈠第398頁)、一開始就是阿滿來找我,跟我說戊○○被帶走,拜託我去找,當晚本來說要籌錢還給人家,說有做生意什麼的,有說要籌500萬元還給人家,戊○○的女朋友跟阿滿在我家聯絡朋友,說要籌錢還給丁○○他們,有聽到說要先還500萬元,後來有籌到幾百萬元,但籌不夠,就不了了之(原審卷二第23頁)、一開始是戊○○女朋友的朋友,也是戊○○的朋友「阿滿」來找我,說戊○○被帶走了,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打電話去問朋友,才知道是債務(原審卷二第33頁)等語足以佐證。

㈢、被害人戊○○另證稱:我被放出來,有付了1張80萬元的票,還有現金80萬元,還有跟和解書有關(原審卷二第233頁)、小黑有幫忙交付80萬元現金與支票,當時交付1張支票,發票人是朱忠岳,好像是華南銀行的支票,面額80萬元(偵3卷第91頁)、朱忠岳是我的朋友,是我請我女友找我媽媽去拿支票,我女友再拿票給小黑,我之前有和小黑聯絡,小黑拿到錢後,丁○○就叫我拿他們的手機跟小黑聯絡,我就用他們的手機跟小黑聯絡,由他們跟小黑約定交付支票的地點,除了支票,小黑還有交付80萬元現金給丁○○(偵1卷㈠第391頁)、我有交1張80萬的支票給丁○○,是跟朋友借的,我是打電話給朱忠岳借的,不是跟小黑借的,朱忠岳知道借票的用途(原審卷二第246-247頁、258頁)等語明確,經查:

⒈證人朱忠岳證稱:戊○○媽媽跟我借支票,說家裡有急用,票

期到的2、3天前有拿錢讓我存入帳戶,只有借1張,票面金額是戊○○媽媽告訴我的,我到戊○○家交給他媽媽,107年3月6日是戊○○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對方叫我開半個月至1個月的票,支票後面帳號我不知道時誰填的,我不知道是誰的帳戶,戊○○媽媽只有說急用,我不知道具體原因(偵一㈠卷第391頁)等語,足以佐證被害人戊○○上開指述。

⒉丁○○亦證稱:原本是3仟萬元,戊○○說先還我5佰萬元,但他

只有1張為期1個月的80萬元支票給我,他說剩下的420萬元要在上面寫個日期,3個月後一起拿給我,那張80萬元支票是朱忠岳開的,我請辛○○幫我存入銀行,我沒有收到戊○○給我現金80萬元(本院卷二第18頁、27頁)等語,核與辛○○證稱: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1筆107年3月6日80萬元支票存入,發票人是朱忠岳,支票是丁○○給我,我領出以後交給丁○○(偵一卷㈡第140頁)等語相符。

⒊另依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26102號函檢

附之支票號碼NO0000000號面額8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客戶資料(偵一卷㈠第363-365頁、407-411頁),上開支票為朱忠岳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6日,提示領款人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而該帳號為辛○○所有,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460號函所附帳戶申登資料可憑(偵一卷㈠第443-445頁),另核以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95頁),有於107年3月6日有80萬元存入,同年3月8日提領83萬元之交易紀錄。

⒋是以,被害人戊○○確實有於107年1月11日至2月6日間,因行

蹤不明,由其母親及友人委託甲○○代為尋找,並於期間透過友人朱忠岳開立面額8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小黑交付於丁○○,丁○○並委由被告辛○○兌現後,再以現金提領交還丁○○。至於被害人戊○○稱,除80萬支票外,另透過小黑轉交80萬現金與丁○○部分,丁○○證稱:我沒有收到80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戊○○並稱:我忘記小黑的聯絡電話,因為很久沒聯絡,也聯絡不到他了(偵一卷㈠第321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逕予憑採。

㈣、被害人戊○○指稱,於第二處拘禁地點,曾試圖逃跑,被告辛○○於追捕過程中由高處墜落而受有腿部傷勢部分,經核閱被告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3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007028號函復之辛○○健保就醫紀錄(偵一卷㈠第447-449頁),其於被害人戊○○遭拘禁期間內之107年1月16日,曾前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就醫,依急診檢傷紀錄記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護理紀錄記載:「在自家二樓陽台收拾垃圾時不慎跌落,高度至少有7米高,臀區與雙腳先著地,雖無意識喪失,但左腳麻腰痛難受來院診治,病人表示左胸痛無明顯瘀痕或外傷」、「病人表示現感左踝痛」、「雙下肢半石膏支托固定」等語(偵一卷㈡第49頁),與被害人戊○○描述之受傷過程及傷勢可以互為佐證。

二、被害人戊○○於受拘禁期間,委託庚○○前往甲○○住處與被告己○○協商債務及簽立和解書後釋放部分:

㈠、被害人戊○○指稱:我被放出來,有付了1張80萬元的票,還有現金80萬元,還有跟和解書有關(原審卷二第233頁)、我因為牽線被他們約出來講,丙方庚○○是我的朋友,庚○○出現在和解書上,是因為那棟房子是庚○○的,庚○○是出來幫忙的,因為要一個保品,算是出來幫我作保的意思,簽的當下我行動是不自由的,庚○○知道,我有跟庚○○通電話,是他們拿電話給我打的(原審卷二第234-235頁)、是丁○○拿和解書給我的(原審卷二第265頁)等語,核與證人庚○○證稱:簽和解書就是在107年2月3日當天,我跟己○○一起簽,我簽立和解書時,己○○有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戊○○接聽,戊○○當時不在場(偵二卷第178-179頁)、在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之前,有先到安平區○○路2段某阿伯(即甲○○)家談過此事,當時有我、己○○、甲○○與甲○○的朋友(偵3卷第92-93頁)、簽和解書以前先在○○路甲○○家談過這件事,我跟己○○談,談完以後是阿草(即乙○○)說要去寫成書面,帶我們去律師那邊(原審卷二第220頁)、和解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的,律師打完之後當場簽完就走了(原審卷二第219頁)、簽和解書之前,我有先跟戊○○用電話聯絡過,確認他是安全狀態下才簽,當時我用FACETIME打電話,己○○在場,不是在律師事務所,是在甲○○家裡,我有跟戊○○講到電話(原審卷二第224-225頁)等語相符。

㈡、另依證人甲○○證稱:庚○○有因為戊○○、丁○○債務的問題,和己○○到我家討論,庚○○和己○○去我家是去講戊○○的一間房子,是登記在庚○○名下,如果戊○○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丁○○,地點在庚○○家附近,庚○○在我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戊○○,要求證如果戊○○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丁○○(偵1卷㈠第398-399頁)、庚○○有來我這邊,與戊○○通電話,戊○○本人沒來,因為戊○○跟丁○○在一起,他們債務還沒處理完,還在講,所以還在丁○○那邊(原審卷二第35頁)、後來去我那裡是丁○○有叫人來說要找庚○○,因為戊○○有一間房子登記在庚○○父親黃重憲名下,黃重憲過世後就登記在庚○○名下,戊○○說如果沒有籌錢還人家,房子要先給對方,所以我才聯絡庚○○來我家說這件事(原審卷二第34頁)、我聯絡庚○○,說戊○○有事情要跟他聯絡,戊○○才在電話中交代庚○○說他跟人家有債務問題,如果沒有照約還人家錢,那間房子要庚○○先登記給對方,讓對方賣一賣(原審卷二第34頁)、庚○○有來我家,跟戊○○通話,意思就是這筆債如果沒有還,房子要還給丁○○他們,我在現場有聽到,是庚○○與戊○○在講電話,所以乙○○才會約到律師那裡(原審卷二第24頁)、因為戊○○有答應如果錢沒有還給人家,那間房子要過戶給對方,所以才跟庚○○通電話,因為庚○○如果沒有戊○○答應,也不敢自做主張說要把這間房子給人家(原審卷二第28頁)、講完電話以後,就帶去律師那裡寫和解書(原審卷二第35頁)等語,亦證實丁○○為處理與被害人戊○○間債務問題,曾委由被告己○○在甲○○住處與庚○○協議,以被害人戊○○所有登記於庚○○名下之房屋為擔保,並於協議完成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等情。

㈢、在甲○○住處協商債務之人,除被告己○○、庚○○各代表丁○○、被害人戊○○外,另有綽號「阿草」之人即證人乙○○,其就當時情況證稱:我在甲○○家聊天,結果己○○、庚○○就來說債務的事,有說是戊○○的事,因為沒有憑證,所以我就說有認識律師,他們同意後就去丁○○律師那裡,律師把和解書打好,然後交給庚○○、黃偉華,當時協調債務時,只有己○○、庚○○、甲○○(偵1㈠卷第422頁)、己○○與庚○○是分開來甲○○家的,我有聽到他們在說債務,他們兩個都有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到差不多的時候,我想說是在說債務的事,比較敏感又沒有憑據,我就說我認識律師,去律師那邊寫(原審卷二第43頁)、到甲○○家協商與去律師事務所是同一天,甲○○家用好後就馬上去律師事務所(原審卷第53頁)、我到律師事務所時,他們就各自到了,我就帶他們到律師那邊,自己跟律師講,我坐旁邊,他們好像有講到房子的事,但我不知道要怎麼樣(原審卷二第52-53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律師丁○○證稱:108年2月時,乙○○有帶兩個朋友到我那邊諮詢,當初其中一個人跟沒有到的另外一個人之間有債務關係,剛好他們欠錢的人有一間房子是借名登記在另外一個同行的人的爸爸名下,後來他爸爸過世了之後,就移轉登記到他的名下,所以一起來處理(原審卷二第101頁)等語相符。

三、被告己○○、辛○○就私行拘禁、強制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辛○○曾實際參與拘禁被害人戊○○行為,並因追捕被害人戊○○而受有傷害,業如上述,而被告辛○○與被害人戊○○並無何債務糾紛,其對被害人戊○○拘禁之行為,當係受丁○○所指示,應屬明確。

㈡、被害人戊○○簽立和解書時,人身自由係受拘禁之狀態,其於和解書簽立完成後之107年2月6日方遭釋放等情,為其證稱:我有看過和解書,上面簽名捺印是我簽名與捺印,簽立時間我是依照對方要求填寫,是丁○○拿和解書我簽名,當時我沒有看內容,我簽名時眼睛被紗布、毛巾、膠布矇著,只能看到一點點,我沒有看到是否為丁○○交給我,但是我當時有聽到丁○○的聲音,叫我在和解書上簽名(偵二卷第83頁)、和解書是107年2月3日簽的,我應該是107年2月6日被放走的,因為支票發票日是107年3月6日,開1個月的票,(偵一卷㈡第165頁,原審卷二第25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庚○○證稱:簽和解書就是在107年2月3日當天,我跟己○○一起簽,當時戊○○還沒有簽名,當時丁○○跟己○○來找我,沒有帶戊○○來,丁○○要求我先簽名,他才要放掉戊○○,因為丁○○、己○○說我簽完就會把戊○○放出來,我簽立和解書時,己○○有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戊○○接聽,戊○○當時不在場(偵二卷第178-179頁)、在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之前,有先到甲○○家談過此事,己○○跟甲○○談,說當時戊○○在他們手上,和解書內容是己○○叫律師寫的,房屋的地址就是己○○講的,應該是己○○他們查的(偵3卷第92-93頁)、簽和解書是因為我知道戊○○被抓走,約定把○○路的房子給己○○,事情就可以解決了(原審卷二第204頁、220頁)、簽和解書之前,我有先跟戊○○用電話聯絡過,確認他是安全狀態下才簽,當時我用FACETIME打電話,己○○在場,不是在律師事務所,是在甲○○家裡,我有跟戊○○講到電話(原審卷二第224-225頁)等語相符。

㈢、被害人戊○○於簽立和解書後之107年2月6日方遭釋放等情,另可依證人甲○○證稱:庚○○在我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戊○○,要求證如果戊○○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丁○○(偵1卷㈠第398-399頁)、庚○○來我這邊與戊○○通電話,戊○○本人沒來,因為戊○○跟丁○○在一起,他們債務還沒處理完,還在講,所以還在丁○○那邊(原審卷二第35頁)、我看到戊○○是說完以後,丁○○他們帶戊○○到我家,距離去寫和解書後過幾天,就把戊○○帶來我家,我看到戊○○髒髒的,我就說你先回去洗乾淨,債務看你約定如何(原審卷二第35-36頁)、戊○○只有來我家1次而已,就是他看起來髒髒的那次(原審卷二第39頁)、從戊○○的女友來找我到戊○○、丁○○一起來找我約20幾天,戊○○跟丁○○一起來我家的時候,我發現戊○○精神不好,身體髒髒的,我叫他趕快回家換洗(偵1卷㈠第399頁)等語,足以佐證被害人戊○○實際遭拘禁之日數為20日以上,107年2月3日簽立和解書時,被害人戊○○並未出現,仍在丁○○拘禁狀態之下,待被害人戊○○在和解書上簽名後,107年2月6日方由丁○○帶被害人戊○○前往甲○○住處,甲○○見被害人戊○○狀態不佳,令其回家換洗,被害人戊○○方重獲自由。

㈣、至於簽立和解書之順序,被害人戊○○雖證稱:我簽立和解書時上面沒有其他人簽名,我可以確定己○○與庚○○都還沒有在和解書簽名,因為我有看到等語(偵二卷第83-84頁)、丁○○拿和解書給我簽的時候,上面己○○、庚○○好像沒有簽,我印象中好像是空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54頁),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和解書之前或之後沒有跟戊○○通過電話,是戊○○先簽,甲方是戊○○先簽,後面乙方是我跟己○○後面再簽,我最後一個簽,我確定是戊○○先簽,我跟己○○當下再簽(原審卷二第198-199頁)等語,其中證人庚○○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而參以被告己○○亦供稱:好像是我們簽好以後才拿給戊○○簽(偵三卷第86頁)等語,與證人庚○○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而庚○○就本件債務糾紛,僅參與在甲○○住處協調債務並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一事,而其亦確認和解書上簽名確為其所為,再衡以證人即律師丁○○證稱,和解書之內容為當場在律師事務所擬定並列印交付等情(原審卷二第104頁、115頁),則如非庚○○於和解書擬定列印完成後,即於和解書上簽名由被告己○○取走,丁○○如何將和解書交給被害人戊○○簽名,準此,被害人戊○○此部分之指訴,及證人庚○○於原審變更後之證述,尚非可採。

㈤、是以,丁○○因認被害人戊○○積欠債務未還,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戊○○簽立和解書以解決債務問題,其私行拘禁乃為達到迫使被害人戊○○簽立和解書之手段,而於被害人戊○○簽名於和解書上後,即將被害人戊○○釋放,而被告辛○○協助拘禁、追捕被害人戊○○,被告己○○則確認庚○○於和解書上簽名後,將和解書交給丁○○,由丁○○令被害人戊○○簽名於其上,均可認定。

四、被告己○○雖辯稱,並未參與拘禁被害人戊○○,僅協助協調債務,與丁○○無共同正犯關係,然查: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參與強押並看守被害人戊○○部分之犯行:⒈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稱:實際上押我的人是丁○○,還有華

偉與綽號阿凱之人,華偉是己○○(偵二卷第82頁)、己○○不是把我綁走之人,己○○是後來參與之人,但是我被綁時,己○○沒有要求我處理債務之事(偵三卷第90頁)、1月11日押我的人不是己○○,是我在被押、私行拘禁的期間,己○○有參與,我有看到己○○本人,我的眼睛一開始沒有被矇著,後來才有,我眼睛沒有被矇起來的時候,有看到己○○,他在跟丁○○聊天,己○○也是跟我說叫我還錢(原審卷二第249-251頁)等語。

⒉被害人戊○○雖證稱,被告己○○於其遭拘禁期間,曾出現在拘

禁處所,並要求其還錢,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此節,其中證人庚○○並未見聞被害人戊○○遭拘禁之過程,證人庚○○僅於107年2月3日透過甲○○聯繫前往甲○○住處,與被告己○○協商債務並簽立和解書,其證述除可佐證被害人戊○○當時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外,並無法證明107年2月3日前,被告己○○是否參與拘禁被害人戊○○之事。其餘證人甲○○、乙○○、丁○○,亦均屬107年2月3日協調債務及簽立和解書時在場之人,與被告己○○是否於107年1月11日至2月6日間,出現在被害人戊○○受拘禁之場所,及是否要求被害人戊○○還錢等事實之證明無關。

⒊此外,共犯辛○○、薛宇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證述自無

從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參與部分私行拘禁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戊○○上開指訴,另以被害人戊○○曾證稱:被告己○○是開白色的X1BMW,車號我沒印象等語(偵一卷㈡第167頁),佐以被告己○○之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141頁)、107年2月13日、24日、4月20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資源回收場前蒐證照片(偵一卷㈡第407-423頁,偵三卷第107-123頁),認為被告己○○駕駛之上開車輛廠牌與被害人戊○○指訴相符,然上開蒐證時間均為107年2月6日被害人戊○○釋放之後,本難認與被害人戊○○遭拘禁有何必然之關聯性,再者,被害人戊○○指認被告己○○所駕駛車輛之廠牌型號,係於遭釋放後逾1年之108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偵一卷㈡第167頁),此與一般被害人獲救後,立即向偵查單位指證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所駕駛交通工具或衣著等情,並不相同,被害人戊○○於受害後長達1年以上時間方供述被告己○○駕駛車輛之廠牌及型號,已無法完全排除其並非出於受害時之親眼見聞,而係以事發後另行蒐集之相關資訊作為指證之內容。

㈡、被告己○○仍屬事中之共同正犯,而與丁○○有互相利用之關係:

⒈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因與被害人戊○○債務糾紛,以拘禁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戊○

○解決債務問題,被害人戊○○於受脅迫之情況下,同意以簽立和解書作為解決債務之方式,已如前述,是以,丁○○犯罪目的在於迫使被害人戊○○以書立和解書方式,承認積欠債務之金額,並以庚○○名下之房地作為被害人戊○○如未依約履行之擔保,是丁○○拘禁被害人戊○○,僅屬迫使其簽立和解書之脅迫手段,最終目的在於使被害人戊○○簽立和解書以解決其等債務問題,是私行拘禁行為與強制行為間,本屬互相利用之關係,且拘禁之前行為與後續強制結果間,具有前後相連之因果關係,此由丁○○於被害人戊○○遭拘禁之期間內,委由被告己○○於107年2月3日前往甲○○住處協調債務,並確認庚○○簽名於和解書上之後,將和解書交給丁○○,丁○○再令被害人戊○○簽名於其上,嗣於107年2月6日才將被害人戊○○釋放等情,亦可證丁○○、辛○○拘禁被害人戊○○,與被告己○○前往與庚○○簽立和解書,彼此間存有相互利用之牽連關係。

⒊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實際參與拘禁被害人戊○○,然被

告己○○於協調債務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戊○○遭丁○○拘禁中,且以簽立和解書為釋放之條件,此可依證人甲○○證稱:我透過朋友跟丁○○聯絡,叫丁○○來我家一趟,丁○○後來來我家,我問他戊○○在哪裡,他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沒有說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就會帶戊○○出來。後來庚○○有因為戊○○、丁○○債務的問題,和己○○到我家討論,庚○○和己○○去我家是去講戊○○的一間房子,是登記在庚○○名下,如果戊○○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丁○○,庚○○在我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戊○○,要求證如果戊○○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丁○○(偵1卷㈠第398-399頁)等語,即可知於簽立和解書當時,丁○○已經告知甲○○,被害人戊○○受其拘禁,須待債務問題解決後才釋放,則以甲○○僅為參與協調債務之人,尚且知悉被害人戊○○當時遭拘禁,被告己○○為受丁○○委託前往簽立和解書之人,豈可能對此事毫無所悉,再者,依證人乙○○證稱:己○○與庚○○是分開來甲○○家的,我有聽到他們在說債務,他們兩個都有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到差不多的時候,我想說是在說債務的事,比較敏感又沒有憑據,我就說我認識律師,去律師那邊寫(原審卷二第43頁)等情,核與證人庚○○證稱:在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之前,有先到安平區○○路2段甲○○家談過此事,當時我、己○○、甲○○與甲○○的朋友,己○○跟甲○○談,說當時戊○○在他們手上,戊○○因為毒品欠他們3仟萬,我用我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戊○○確認安全(偵3卷第92-93頁)等語相符,亦可證明庚○○與被告己○○分別代表被害人戊○○、丁○○前往協調債務,於協調過程中,其等分別與被害人戊○○、丁○○以電話聯繫,則被告己○○對於被害人戊○○受拘禁之事,自應知情。

⒋再依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偵二卷第75頁),被告己○○於和解

書中自任乙方(債權人),被害人戊○○則為甲方(債務人),被告己○○於簽立和解書時,本可清楚知悉該和解書與被害人戊○○有關,且該和解書之所以於甲方、乙方外,另由庚○○擔任丙方立約人,其目的即在於確認庚○○名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為被害人戊○○所有,借名登記於庚○○父親黃重憲名下,並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庚○○所有,如被害人戊○○未能依約履行,該不動產將任由甲方出賣、出租,此觀和解書第

、點之記載即明,並經證人甲○○證稱:丁○○有叫人來說要找庚○○,因為戊○○有一間房子登記在庚○○父親黃重憲名下,黃重憲過世後就登記在庚○○名下,戊○○說如果沒有籌錢還人家,房子要先給對方,所以我才聯絡庚○○來我家說這件事(原審卷二第34頁);證人丁○○證稱:108年2月時,乙○○有帶兩個朋友到我那邊諮詢,當初其中 一個人跟沒有到的另外一個人之間有債務關係,剛好他們欠錢的人有一間房子是借名登記在另外一個同行的人的爸爸名下,後來他爸爸過世了之後,就移轉登記到他的名下,所以一起來處理(原審卷二第101頁)、是己○○跟我講的內容,我依己○○講的內容擬定契約(原審卷二第103頁)、是己○○講有一間房子登記在黃重憲的名下,庚○○也不太確定門牌號碼、地段、地號,所以我才去查,己○○有先提到那個房子(原審卷二第118頁)等語,可見被告己○○就並非單純受丁○○委託前往在和解書上簽名,其對於和解之內容均清楚明瞭,相較於甲○○僅參與協調丁○○與被害人戊○○間之債務,尚且經丁○○告知而知悉被害人戊○○遭拘禁之事,被告己○○受丁○○委託前往與庚○○簽立和解書,更無何不知之理。末以,依被告己○○提出之委任書(偵一㈠卷第472頁,偵三卷第57頁),除載明受委託事項為「戊○○」之債務協商等語外,委託書日期為「107年2月1日」,亦可證明,被告己○○於簽立本件和解書之前,即已經丁○○告知本案來龍去脈,其辯稱對於被害人戊○○遭拘禁之事不知情,無足可採。

㈢、是以,被告己○○明知被害人戊○○因債務關係遭丁○○等人拘禁,為解決債務問題,由丁○○指派被告己○○出面與庚○○協調並簽立和解書,被告己○○將和解書交付丁○○後,被害人戊○○方在和解書上簽名,並因此遭釋放而重獲自由,被告己○○就本件犯行與丁○○具有犯意聯絡,且存在彼此利用之關係,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辯稱,並未參與拘禁被害人戊○○部分

㈠、辯護意旨認為,被害人戊○○至第5次警詢時方指認被告辛○○,且就辛○○傷勢部分指稱為粉碎性骨折,並不合理部分,因本件並非由被害人戊○○提出告訴而查獲,係庚○○於108年2月1日至14日間遭妨害自由釋放後,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此經被害人戊○○證稱:我於107年2月6日被釋放後,因為另有案件在通緝,所以沒有報案,我本來也不打算報案,出來就出來了,沒有要追究此事,直到庚○○被押走後,警察找上門才說出來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62頁),是被害人戊○○初次警詢距離事發已經1年以上,其初次警詢明確供稱丁○○為主嫌外,亦證稱另有7、8名共犯(偵一卷㈠第21頁),後續亦證稱除丁○○外,另有其他共犯,並非有何證述矛盾或不一之情況,而關於被告辛○○因追捕被害人戊○○受有腳部傷勢部分,並非本件主要犯罪情節,被害人戊○○未能於初次警詢時證述該部分情節,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害人戊○○之指述調閱被告辛○○之就醫紀錄,確實有腳部自高處跌落之傷勢,而得以補強被害人戊○○此部分之證述為真,至於被害人戊○○所稱「粉碎性骨折」等語,是否為警員繕打筆錄時修飾過後之用語,與被害人戊○○證述之真實性無礙,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害人戊○○證述不實,本屬無據。且被告辛○○就上開時間受傷之原因,於偵查中稱:在家附近走路時踩空造成骨裂(偵一卷㈡第13頁、79頁)等情,與其臺南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在自家二樓陽台收拾垃圾時不慎跌落,高度至少有7米高等情(偵一卷㈡第49頁),亦不相符,則如其確實因踩空受傷,何需於急診就醫時,向醫護人員編造自「2樓陽台收拾垃圾時不慎跌落」等原因,顯見其於偵查中辯稱踩空受傷,並非實情。

㈡、至於被告辛○○雖於107年1月16日受傷後,未再繼續參與拘禁及強制被害人戊○○之犯行,然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戊○○於107年1月11日21時許,遭強押上車並拘禁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資源回收場,私行拘禁之犯行已開始,且不法狀態均持續維持中,被告辛○○加入看守被害人戊○○,並於被害人戊○○遭拘禁於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趁隙逃跑時,與丁○○共同追捕被害人戊○○,並於追捕途中受傷,已實際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其於受傷後雖未繼續參與犯行,然並非其出於己意而中止,且亦無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存在,則其就此部分犯行既與丁○○有犯意之聯絡,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其中途偶然受傷未繼續參與而有影響。

六、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辛○○本件應屬強盜犯行,然查:

㈠、被害人戊○○就債務糾紛之起因證稱:丁○○跟我說是一粒眠的原料,丁○○當時問我在大陸有無朋友,之後才說是要收一粒眠的原料,丁○○說是粉,成分丁○○沒有告訴我。因為對岸還有別人,說他們被公安搜索,人就被帶走,我認為應該是丁○○報警抓的,這是一個局。因為丁○○當時知道我在做詐欺,做得好,故意要陷害我(偵三卷第91頁)、己○○知道丁○○說要請我在大陸接一粒眠原料,我不知道己○○是否知道丁○○設局害我,因為我107年被押走之後,丁○○都在那邊講有叫我朋友接收一粒眠原料之事。己○○知道之後,也叫我賠償丁○○(偵三卷第91頁),依其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起因為被害人戊○○牽線丁○○與其大陸友人協助接收製作毒品一粒眠之原料,然所稱協助接收一粒眠原料,究係由臺灣寄往大陸地區,或在大陸地區境內遞送,均未證述明確,亦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而製造、運輸毒品於臺灣及大陸地區均為犯罪行為,如丁○○已有製造一粒眠之原料,是否有必要甘冒遭查緝或侵吞之風險,將原料特別透過被害人戊○○寄送至大陸地區由不詳友人接收,本有可疑。

㈡、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因為我牽線,當時丁○○說需要大陸那邊的人頭幫忙寄東西,牽線給他,後面好像是他們出事,好像是毒品糾紛(原審卷二第233頁)、我牽線大陸的朋友讓丁○○認識,他們說内地要接應一粒眠的原料,在内地接洽直接轉運,幫他接給他們對面那邊的人,等於内地接内地,後面這些人出事情了,但人被抓了是詐欺,也沒有毒品,所以這事實也證明他們誣陷的,因為當時丁○○透過別人來找我,丁○○知道我大陸那邊有朋友,所以要我牽線給他們(原審卷二第252頁),於本院並證稱:是丁○○叫我幫找人在大陸幫他收一粒眠的貨,大陸寄大陸,請我找人在大陸幫他收,然後再拿去他們指定的地點,應該是原料,丁○○說一粒眠而已,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575頁),依其上開證述,所稱寄送毒品為大陸地區境內轉寄,而非跨境運送接收,則如丁○○於大陸地區已持有大量製造毒品一粒眠之原料,有何需要再透過被害人戊○○另覓友人協助接洽轉運,被害人戊○○此部分與常情不符之證述,本需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其真實性。

㈢、而就所稱協助寄送一粒眠原料之事,與欠債3仟萬元及和解書之2仟5佰萬元間之關聯為何,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丁○○是跟我索討3仟萬元,和解書上寫2仟5佰萬元是因為我有拿一張朱忠岳開的80萬元的支票,還有拿80萬的現金,我有說在我被釋放的3個月内要再支付340萬,但是我被釋放後沒有付。只是和解書為何寫2仟5佰萬的原因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丁○○說一粒眠藥粉一公斤2萬多,當時他們是說要寄100公斤或150公斤給我大陸的朋友,所以他們的損失根本沒有到達3仟萬,因為丁○○、薛宇凱和己○○都有說是要以相同重量成品的市價跟我索賠,才會跟我要求3仟萬(偵1㈡第164-16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仟5佰萬或3仟萬是他們依照原料的錢下去換算,都是丁○○他們講的金額(原審卷二第254頁)等語,以其上開證述,丁○○係以1公斤2萬元為代價,託其運送150公斤之毒品一粒眠原料,總價亦不過3佰萬元,與其所稱3仟萬元金額或和解金額2仟5佰萬元,均有甚大差異,就此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仟萬元是丁○○託我叫大陸友人幫他收一粒眠,他跟我說一粒眠的價值是1公斤2萬元,共150公斤,所以300萬元,我不知道為何300萬元後來變成3仟萬元,是丁○○開的,我在大陸那邊有找人幫丁○○收一粒眠,我知道好像收100,第2次就說那邊的人出事了,他們說是我的疏失,我的人把東西偷走了,他損失3佰萬元,但他說要賠3仟萬元(本院卷二第40-43頁)等語,亦無從為合理之解釋,僅推稱均為丁○○所指示,其此部分指訴,如無其他證據補強,自難遽為採信。

㈣、被害人戊○○指稱,3仟萬元為丁○○託其在大陸地區轉送毒品一粒眠原料遭侵吞,以每公斤2萬元共150公斤計算之損失,然並無任何佐證,且3仟萬之金額亦與其證稱之計算方式相差10倍之多,無從遽以採信。而丁○○就3仟萬元之債務糾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9月間,戊○○跟我說他在大陸有生意要投資,要向我借3仟萬元,大約會借2至3個月的時間,事成後他會附加2、3分利息補貼給我,基於我當時跟他還是朋友,他之前也會跟我調借現金,都有準時還錢,加上他還有做些生意,我認為他有能力還錢,我就借他,後來12月份我一直跟他要這筆錢,他才跟我說是在大陸投資毒品一粒眠生意,被公安查獲,無法還我,我積極跟他要這筆錢的時候,他才跟我說要投資一粒眠,朋友被公安查獲,所以無法還我這筆錢,我當時還好心幫他朋友找律師,剛好跟抓他朋友的公安廳有熟,一問之下才發現他朋友是電信詐欺,不是毒品,當時我才知道他隨便找一個詐騙集團車手出事,要騙我這筆錢(本院卷二第14-15頁)、戊○○跟我借3仟萬元,我是分兩次拿現金給他,我當時投資虛擬貨幣有賺一些資產,現金都是在手上。當時他跟我大概只借2至3個月,加上他之前曾跟我借調現金都有準時還,想說只是短暫借用,沒有多想,後來在律師事務所有寫協議說,我當時以為是有公信力的憑據(本院卷二第23-24頁、26頁)、戊○○寫和解書的時候有跟我說,2仟5佰萬元再給他一點時間,他說他做詐騙生意都還有在進行,經營的還不錯,給他一點時間就可以還錢(本院卷二第29頁),依其證述,被害人戊○○為向其借款投資大陸地區生意之人,然於借款交付後,宣稱在大陸地區遭查獲犯罪,而無法返還借款,於催討無果後,要求書立和解書為債權憑證,經查:

⒈證人庚○○就被害人戊○○間之債務關係,於偵查曾證稱:簽和

解書說是因為毒品案件,該毒品案件原本與我無關,在戊○○被押走時,對方有打電話給我,戊○○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沒有欠對方錢,戊○○說他被丁○○設局,說一粒眠被戊○○拿走,戊○○說沒有(偵二卷第178頁)、我有與己○○、甲○○在○○路2段住處談過債務的事,當時戊○○在他們手上,戊○○因毒品欠他們3仟萬元(偵三卷第92頁)等語,其證述關於戊○○所告知毒品之事,性質上為轉述聽聞自戊○○之陳述,屬被害人戊○○指訴之累積證據,並非獨立之補強證據,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不知道毒品糾紛的事是誰跟我講的,我只記得這3仟萬就是毒品糾紛,是戊○○欠丁○○那些人,我不知道戊○○是不是真的有欠3仟萬元,反正戊○○債務跟我沒關係,每個人都在講,有那麼多人在說,我知道金額就是3仟萬元,但不是我欠的(原審卷二第212-213頁)等語,其證稱對於被害人戊○○與丁○○間之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僅得知與毒品糾紛有關。而證人乙○○雖參與簽立和解書,然就債務之發生原因,其證稱:當天只有己○○、庚○○、甲○○和我在協調,我不瞭解他們在講什麼債務,我沒有注意債務金額是多少,我只有注意有說道戊○○房子的事(偵一卷㈠第422-423頁)、是己○○與庚○○在講債務的事,我不瞭解債務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何關係而有此債務,我不知道是不是做生意,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原審卷二第43頁、50頁)、有說到債務,但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債務(原審卷二第57頁)等語,其等證述無法佐證被害人戊○○證稱,實際並未積欠丁○○3仟萬債務,或遭丁○○以毒品之事誣陷等情。

⒉於簽立和解書時在場並協助調解債務之證人甲○○證稱:己○○

與庚○○到我家談的時候,只有說戊○○因為做生意欠丁○○錢(偵一卷㈠第399頁)、去我住處是因為丁○○他們有叫人來說要找黃重憲的兒子庚○○,因為戊○○有一間房子登記在黃重憲名下,黃重憲過世後就登記在庚○○名下,戊○○說如果沒有籌錢還人家,那間房子要先給對方,所以我才聯絡黃重憲的兒子庚○○來我家,我聯絡庚○○,我叫庚○○的媽媽找他,說戊○○有事要聯絡,戊○○才在電話中交代庚○○說他跟人家有債務問題,如果沒有照約定還人家錢,那間房子要庚○○先登記給對方,讓對方賣一賣(原審卷二第34頁)、庚○○在我家跟戊○○通電,說如果沒錢還的話,要用庚○○名下的房產還給人家,是戊○○欠丁○○錢,庚○○跟這個債務沒關係,當時庚○○在跟戊○○通電話時,都很正常,沒有被壓迫的感覺(原審卷二第24頁、26頁、30頁)、我是聽他們說不知道在大陸還是哪裡做生意,說他們有錢還是怎樣,我不太了解(原審卷二第25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被害人戊○○為債務人,欠債原因與大陸生意有關,協調債務過程中,被害人戊○○透過電話向庚○○表示,因積欠丁○○債務,如無法順利清償,將以借名登記於庚○○名下之房屋作為代償,庚○○就此亦無異議,證人甲○○雖證稱不知債務確實發生之原因,然其證稱被害人戊○○為積欠債務之人,並指示庚○○以借名登記之房屋為作為代償,此與丁○○證稱,被害人戊○○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書立和解書作為債權憑證等情,並無不符。

⒊被害人戊○○固證稱,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受脅迫而

答應和解書之條件,實際上並未積欠丁○○債務,然被害人戊○○另曾於107年2月6日透過友人朱忠岳開立面額8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1張,由丁○○交付辛○○提示兌現後,再由辛○○提領現金交付於丁○○等情,業如上所述,而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辛○○並於同日提示兌現,依被害人戊○○、證人朱忠岳證稱,該筆支票兌現金額係由其母親交付與朱忠岳存入支票帳戶,則以被害人戊○○於107年2月6日已經釋放,而非在丁○○等人控制情況之下,如確無積欠債務之情況,何以仍籌措現金兌現上開支票。

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有債權存在,卻以脅迫之方法令人清償債務 ,尚非可認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惟既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如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即有違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戊○○指稱,丁○○以協助寄送之毒品一粒眠原料遭其侵吞為由,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索賠3仟萬元損失等情,其指述內容與常情有違,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已難遽以採信,而丁○○證稱,索討3仟萬元之原因為與被害人戊○○間之投資糾紛部分,則與證人甲○○、乙○○之證述並無抵觸,已難為對被告己○○、辛○○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債務糾紛係存在於丁○○與被害人戊○○之間,被告己○○、辛○○就「丁○○向被害人戊○○索討3仟萬債務」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於主觀上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並與丁○○形成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攸關被告己○○、辛○○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仍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經查:

⒈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戊○○跟我說他在大陸有生意

要投資,要向我借3仟萬元,大約借2、3個月,事成後他會附加2、3分利息補貼給我,我認為他有能力還這筆錢,我就借他」、「後來2月份的時候,我一直向他要這筆錢,他才跟我說他是在大陸投資一粒眠生意,被告公安查獲,所以他無法還我」、「我跟戊○○的借貸關係後來在甲○○協調下寫一份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4-15頁)等語,是丁○○主觀上認為,被告戊○○以投資為由向其調借現金3仟萬元,嗣以違法生意遭查獲為由未依約返還,就被害戊○○受領之3仟元請求返還,尚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而被告己○○、辛○○與丁○○、被害人戊○○間之債務關係無涉,其等就本件債務糾紛之認知,自不可能超越丁○○主觀認知之範圍,此乃當然之理。⒉被告己○○、辛○○未曾與被害人戊○○直接接觸,亦未自被害人

戊○○處得知本件債務發生之原因,其等之所以參與本件催討債務之事,均受丁○○之委託,是其等與丁○○就本件犯意聯絡之範圍,應視丁○○所告知或託其等處理之範圍為限,則依丁○○於本院證稱:「因為我跟一直跟戊○○追討這筆債務,他在約定時間都無法還錢,我就約去甲○○那邊寫和解書,不然口說無憑」、「和解書是我委託己○○去簽的,當天我跟戊○○約好要去甲○○家,剛好我人不在臺南,所以才委託己○○去幫我寫和解書,我跟己○○說戊○○欠我錢,因為我與己○○是好朋友,剛好己○○也認識甲○○,我就麻煩他過去甲○○家一趟,請他幫我寫這份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6頁)、「我只跟己○○說戊○○有欠我錢,請己○○去幫我寫和解書,沒有具體說怎麼借錢,怎麼做生意」、「那天是己○○去甲○○家,戊○○說房子是他買的,只是借名登記在庚○○名下,條件是戊○○與庚○○提出,庚○○跟己○○講,己○○再跟我講,就由甲○○作見證,當時己○○說在場有一位叫阿草(即乙○○)的長輩,他說在甲○○那邊,口說無憑,建議去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7-18頁)等情,其委託被告己○○前往甲○○家協調債務後,再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僅告知被告己○○被害人戊○○積欠債務未還,透過甲○○協調債務,並因口說無憑,經乙○○建議後,另由律師見證書立和解書,並未告知債務發生原因等情,則以被告己○○主觀上僅認知參與協調債務,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⒊再就協調債務及簽立和解書時之客觀狀況而言,證人甲○○證

稱:庚○○和己○○去我家談債務時,只有說戊○○欠丁○○錢是因為做生意(偵一卷㈠第399頁)、他們做生意的債務我不知道,因為債務有問題,所以戊○○才被帶走,之前做生意有紛爭,他們沒有說是什麼生意,是戊○○欠丁○○錢(原審卷二第30頁)、庚○○在我家跟戊○○通電話時,都很正常,是戊○○有答應,旁邊的人說不然去律師那裡寫一份憑證(原審卷二第26頁)等語,證人乙○○證稱:過程中庚○○或己○○沒有受到壓迫的情況,都是根據自己意思講的,沒有壓迫,我說到律師那邊寫,也都是經過他們2人同意,都是出於自己意願(原審卷二第46頁、49頁)、庚○○那天到甲○○家都很正常,沒有很緊張或怪怪的(原審卷二第53頁)等語,核與證人庚○○證稱:戊○○與丁○○間的債務糾紛就是錢,是因為毒品,我不知道什麼毒品糾紛,我只知道這3仟萬元就是毒品(原審卷二第212-213頁)、簽和解書之前,先到甲○○家談過,我跟己○○談,談的過程及到律師事務所的過程中,沒有人威脅或脅迫我(原審卷二第219-220頁)等語,亦無不符,可見被告己○○與庚○○均為受委託處理協商債務之人,其等均非當事人,對於債務發生之來龍去脈,均不清楚,以其等受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僅及於被害人戊○○因積欠丁○○3仟萬元,協議以和解書內容所載之方式清償,至於確實是否有該等債務存在或發生原因,除丁○○與被害人戊○○知情外,被告己○○與庚○○均未獲告知,於當日協商之現場亦無人提及。

㈥、至於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己○○、辛○○、丁○○等共犯,於拘禁被害人戊○○期間,「丁○○、薛宇凱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11日,在臺南市安平區○○00街000巷口,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槍及電擊棒對戊○○施以強暴,致其不能抗拒」、「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起,在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己○○、辛○○與丁○○、薛宇凱等人持槍輪流看守」、「107年1月16日某時,被害人戊○○試圖逃離未果,丁○○、薛宇凱持槍射擊被害人戊○○右小腿,己○○、辛○○等人則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戊○○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薛宇凱、己○○等人將被害人戊○○押往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與另一不知名地點,其等並與辛○○持續以槍械限制其自由」部分,經查:

⒈起訴意旨關於持有並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槍」部分,

其中使用槍枝看守、射擊被害人戊○○等情,主要係依被害人戊○○證稱:當時對方有開槍打中我,我後來沒有去看醫生。

目前傷勢已經復原。有留下疤痕。對方開三槍,我中一槍。阿凱開二槍,丁○○開一槍,我不知道我是被誰開的槍打中的(偵一卷㈠第240頁)、107年1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住處押走我的人,當時對方有開槍打中我,我後來沒有去看醫生。目前傷勢已經復原。有留下疤痕。對方開三槍,我中一槍。阿凱開二槍,丁○○開一槍,我不知道我是被誰開的槍打中的(偵五卷第52頁)、當時我被押到臺南市南區灣裡某鐵工廠,地址我不知道。當時有7、8人抓住我,我想要逃跑,被發現,丁○○、薛宇凱就拿槍射我,我是右腳中彈,現在已經好了,但是有留下疤痕。我中一槍,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射中我,我聽槍聲,對方共射3發,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射擊幾發,我沒有就醫(偵一卷㈠第260頁)等語,及108年2月6日偵訊時,由檢察官囑託法醫驗傷診斷之結果(偵一卷㈠第260頁),然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相關槍枝或所擊發之彈殼等物,已無法佐證被害人戊○○此部分之證述,其中被害人戊○○於108年2月6日經法醫師驗傷診斷部分,距離被害人戊○○指稱107年1月間遭槍射擊之時間,已經長達1年以上,亦難僅以108年2月6日驗傷之結果,回溯確認該等傷勢確為107年1月遭拘禁期間所受之傷勢。

⒉且依證人甲○○證稱:丁○○帶戊○○來我家,是寫和解書過幾天

後,我只有那次看到他,我沒有注意到戊○○走路有一跛一跛的,我叫他回去洗乾淨他就走了,戊○○與丁○○到我家,好像還有別人,是他們放戊○○回去那天,那時候庚○○沒有在我家(原審卷二第35-36頁、37-38頁)、當時我沒有發現戊○○身上有傷,只是髒髒的而已(原審卷二第32頁)等語,並未發現被害人戊○○於107年2月6日遭釋放時,有何腳部傷勢之情況。至於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他被開槍受傷了,他的左小腿有槍傷,因為他被放出來之後,走路腳一拐一拐,丁○○、己○○有帶戊○○去給私人醫生弄,但是我不知道是去何處等語(偵二卷第179頁),其證稱被害人戊○○遭釋放時,步態有異樣,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且證人甲○○證稱,107年2月6日被害人戊○○自其住處被釋放時,庚○○並未在場,則庚○○上開證稱被害人戊○○步態有異樣等情,是否為107年2月6日遭釋放後之情況?且證人庚○○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怎麼知道是槍傷?是戊○○跟你講的還是你自己看到的?)戊○○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8頁),則其偵查中所稱,被害人戊○○受有槍傷部分,是否為親眼所見,或僅為被害人戊○○所轉述,即有可疑。

⒊至於被告辛○○雖於108年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為警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鋁棒、伸縮警棍、電擊板、開山刀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可參(偵一卷㈠第41-15頁、83-137頁),然搜索時間亦為被害人戊○○遭釋放後1年以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扣案物品舉證證明與被害人戊○○遭拘禁有何具體關連性,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辛○○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等情,尚無從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伍、被告薛宇凱、辛○○私行拘禁被害人庚○○部分

一、被告薛宇凱、辛○○坦承對被害人庚○○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本院卷二第216頁、217頁),核與被害人庚○○之指訴相符(偵二卷第180-185頁,偵三卷第89-93頁,原審卷二第194-195頁、205頁、222-223頁、),並有證人甲○○(偵二卷第67-72頁)、丙○○(偵一卷㈠第185-189頁)、丙○○(原審卷二第94-99頁)、乙○○(偵一卷㈡第394-353頁)等人之證述,及大苑子飲料店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0000-O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二卷第105-109頁)、ZZZ-0000號車辨資料(偵一卷㈡第399頁)、0000-O0及OOO-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㈠第157頁,偵二卷第143頁)、OOO-0000號108年2月1日行徑路線圖(偵二卷第233-235頁)、被害人庚○○身體勘驗照片(偵二卷第157-176頁)、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偵一卷㈠第161頁、167頁)、涉案車輛照片(偵一卷㈠第151頁、155頁)、被害人庚○○進入便利超商撥打電話照片(偵一卷㈠第311-313頁)、OOO-0000懸掛偽造車牌0000-00相關照片(偵五卷第43頁)、000-Z0計程車行經路線照片(偵一卷㈠第294-295頁)等證據可佐。

二、至於被告辛○○雖與被告薛宇凱等人,於108年2月1日將被害人庚○○強行自「大苑子飲料店」載走後,於同日即在臺南市南區灣裡海口宮下車後離去,然被害人庚○○自「大苑子飲料店」被強行載離後,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然成立,後續之私行拘禁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被告辛○○本應共同負既遂犯之責,且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與被告薛宇凱屬互相利用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辛○○參與將被害人庚○○之人身自由剝奪之階段後,交由被告薛宇凱繼續看守而拘禁,被告辛○○既無何切斷先前所創造因果關係,或除去先前分擔行為之危險性之事實,其就後續犯罪行為持續之狀態,自仍應與被告薛宇凱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薛宇凱、辛○○此部分涉犯強盜未遂罪嫌,然查:

㈠、本件起因為丁○○與戊○○間之債務糾紛,丁○○與被告辛○○等人以非法拘禁手段,迫使戊○○簽立和解書,並以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庚○○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辛○○雖參與該部分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主觀上知悉丁○○與戊○○間債務關係之原委,而無從認定被告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肆六所述,而被告薛宇凱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曾參與上開肆部分之犯行,詳如下無罪部分所述。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薛宇凱、辛○○因戊○○並未清償對丁○○之債務,轉而向被害人庚○○催討,於108年2月1日17時許,在大苑子飲料店強行帶走被害人庚○○後私行拘禁,期間電擊棒傷害被害人庚○○,要求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查: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薛宇凱一開始說要去喝酒,薛宇凱跟我說,不是你的東西不要佔為己有,就是和解書上所寫的意思(偵二卷第181頁)、(為何對方要把你放走?)因為薛宇凱說過完年會放我回去,意思是不讓我回去過年,(對方有無叫你處理3仟萬元的事?)只有薛宇凱跟我說,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要罷佔為己有之類的話,我沒有因此交付對方財物或利益,薛宇凱稱不是你的東西,是說房屋不是我的,是己○○的(偵二卷第181頁)、(你們簽立和解書時,薛宇凱不在場,為何知道此事?)簽和解書時薛宇凱在顧戊○○。因為對方叫薛宇凱可以放人,我認為是己○○或丁○○叫薛宇凱放人,所以我認為薛宇凱因此知道和解書之事(偵二卷第182-183頁)等語,依其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薛宇凱係以「不讓你回家過年」及「不要霸佔房屋」等情脅迫被害人庚○○,並非要求代戊○○清償丁○○積欠之3仟萬債務。而就變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薛宇凱在綁走你、妨害你的自由的這段時間裡,有無跟你說要把錢或把房子過戶出來的事情?薛宇凱有無要求你把房子過戶到他那邊?)沒有(原審卷二第215頁)、(薛宇凱釋放你有什麼條件?)沒有,也沒有談過條件(原審卷二第204-205頁)、薛宇凱在顧戊○○是戊○○跟我說的,我沒印象薛宇凱有跟我提過他有顧過戊○○,我不知道是誰叫薛宇凱可以放人(原審卷二第225-226頁)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薛宇凱曾要求將房子過戶之事,被釋放前亦無談論任何條件,且就偵查中證稱,因被告薛宇凱於簽立和解書時看顧戊○○而知悉和解書之事部分,亦改稱為聽聞戊○○所言,與其偵查中之證述顯不相符。

㈢、被害人庚○○就其於原審審理時變異前詞之原因,證稱:當時我剛獲釋出來,警察跟檢察官很煩,一直要來找我,找我過去,我當下的精神狀況真的也不太好,作這些筆錄我很想重做,這些内容或過程,我真的都很不清楚(原審卷二第226頁)、2月23日偵查中休庭50分鐘,檢察官一直講話,他說我不去地檢署,我就跟他說我幹嘛去,我就好好的在家休息,他一直叫警察三番兩次,打電話,然後又來家裡按門鈴(原審卷二第210-211頁)等語,而觀諸被害人庚○○108年2月23日經檢察官2次訊問,第1次偵訊時間為當日14時14分,戊○○於訊問前表示:我希望先跟庚○○談一下再做筆錄,被害人庚○○同意後,檢察官即諭知休庭(偵一卷㈠第237頁),迄同日15時4分進行第2次訊問(偵一卷㈠第239頁),則被害人庚○○於原審證稱,被告薛宇凱部分係聽聞自戊○○所轉述,即非無據,而本件檢察官既於偵訊被害人庚○○以前,先准予被害人庚○○與戊○○休庭談論之機會,即無法排除被害人庚○○偵查中之證述,或有受戊○○影響之可能,則被害人庚○○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薛宇凱、辛○○之證述,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核實其說,尚不能僅以戊○○之證述互為補強。

㈣、依被害人庚○○之證述,被告薛宇凱並未要求代為清償戊○○對丁○○之3仟萬債務,而係以「不要霸佔房屋」等語,要求履行和解條件,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宇凱參與拘禁戊○○及簽立和解書之事,且被告薛宇凱亦非和解書上之當事人,再者,被告薛宇凱、辛○○如係以強迫被害人庚○○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人登記為目的,則其等將被害人庚○○拘禁14日之久,期間並未有強迫被害人庚○○交出房屋登記資料,或強押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之任何舉動,亦無要求被害人庚○○聯繫親友辦理相關手續之事宜,此由被害人庚○○母親甲○○證稱:(108年2月1日17時許之前,你最後1次看到庚○○是何時?)當天上午8、9時我在家中有聽到樓上有聲音,當時我兒子在家,後來我就出門。從案發後庚○○本人或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聯繫,一通都沒有,庚○○知道我的電話與家中的電話(偵二卷第68頁、71頁)等語,即可證明,則以被告薛宇凱、辛○○僅單純拘禁被害人庚○○之人身自由,如何達到移轉不動產所有人登記之目的,仍有不合常理之處,更遑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丁○○或被告己○○有任何受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亦無何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或移轉與第三人之相關事證,是被告薛宇凱、辛○○拘禁被害人庚○○人身自由,實難認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不法所有意圖有關。

㈤、除因戊○○與丁○○間債務糾紛受牽連外,被害人庚○○另有因丁○○、己○○等人前往其住處張貼和解書滋擾之事,心生不滿,而前往丁○○住處灑冥紙洩憤,此經證人甲○○證稱:107年12月27日晚間我的住處有很多聚集人,當時是我報警,我不敢下去,他們已經來過很多次,有時來按電鈴,有時拔掉電鈴,有時來貼單子,把這張單子(即和解書影本)貼滿我家門口牆面(偵二卷第69頁)、我有問庚○○,因為對方不敢把這份和解書拿去法院,所以就把影本拿來張貼我家門口,對方第一次來貼時,庚○○有把單子全部收起來,拿去臺南市南區金華路某通訊行,說該通訊行是對方某人的親友開設的。第二次又來張貼時,我才知道有這單子,我當時留一張起來,後來庚○○又去對方家裡灑冥紙,庚○○後來有跟對方互嗆等語(偵二卷第70頁),及被告己○○證稱:107年12月27日20時許,我有到庚○○住處,和解書有貼在庚○○家,是丁○○跟我說的,有可能是丁○○去貼的,因為和解書在他那裡(偵一卷㈠第472-473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薛宇凱供稱:我押走庚○○是因為我知道他跑去丁○○家灑冥紙,我氣不過要幫丁○○出一口氣,所以才要押走庚○○,要讓他無法回去過年等情(追偵一卷第37頁),並無不符,而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薛宇凱說過完年會放我回去,意思是不讓我回去過年,我沒有因此交付財物或利益(偵二卷第182頁),並於原審證稱:我在2月1日被押走前,有去丁○○家灑冥紙。(當時警察有問薛宇凱為何要押走庚○○,薛宇凱回答,因為我知道他跑去丁○○家灑冥紙,我氣不過,要幫丁○○出一口氣,所以才押走庚○○,要讓他無法回去過年?你是否同意薛宇凱的說法?)對。(薛宇凱是為了你到丁○○家去灑冥紙的事情要出一口氣,才把你綁走的,你剛才回答你知道是因為如此才把你綁走的?)可能有很多個原因吧,這可能是其中一個原因(原審卷二第206頁、214頁、225頁)等語,亦認為被告薛宇凱、辛○○所為,與其前往丁○○家灑冥紙之事有關。

㈥、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宇凱、辛○○拘禁被害人庚○○,係出於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起訴意旨容有誤解。

陸、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柒、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辛○○及共犯丁○○,出於強迫被害人戊○○簽立和解書以解決債務之目的,於拘禁被害人戊○○期間,另由被告己○○出面簽立和解書,再交由丁○○令被害人戊○○簽名後,將被害人戊○○釋放,其強制犯行與私行拘禁犯行,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連性,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核被告薛宇凱、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己○○、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薛宇凱、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均有未洽,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二第190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二、被告己○○、辛○○、丁○○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薛宇凱、辛○○及「阿國」、「小志」

等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㈠、被告己○○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被告辛○○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等本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惡性不輕,而其等分別因上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猶以犯罪為伍,並為本件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依其等犯罪情節,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己○○、辛○○對被害人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薛宇凱對被害人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被告辛○○對被害人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雖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害人戊○○、庚○○、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其理由為:「渠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語,所稱警詢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無不當取供等情,實屬證人陳述內容是否可採或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特別可信性」要件之判斷並無何必然關連性,否則以司法偵查、審判實務之運作現況,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必然早於審判中之交互詰問,徒以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即可認具有特別可信性,豈非所有警詢筆錄相較於審理中證述均因此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架空該條規定係以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方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此外,除特別可信性外,賦予警詢中第三人陳述證據能力,更應符合「必要性」要件,本件被害人戊○○、庚○○、丁○○、丙○○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使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或有先後不一、記憶不清之狀況,然依其等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亦已足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具備不可替代之必要性,原判決認為該等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有據能力,其理由實有未備,且原判決另又就證人朱忠岳、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而予以排除,然證人朱忠岳、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原判決上開相同之理由,何以又不具特信性或必要性,亦有審認標準矛盾之瑕疵。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依循起訴書之記載,認定本件有以「刀」

、「槍」傷害或私行拘禁被害人戊○○等情節,並載明「丁○○與薛宇凱竟持槍射擊戊○○右小腿」等語,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部分情節,原判決遽以為對被告己○○、辛○○不利之認定,亦屬違誤。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薛宇凱、辛○○有與丁○○共同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依被害人戊○○之指述,認定丁○○與被害人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並引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為毒品屬萬國公罪,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作為認定刑法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然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僅在闡述不法原因之給付,欠缺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與刑法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並無關連。而被告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不法所有意圖,與民事案件請求權基礎之有無,並無非等同之概念,尚不能以有無民法上請求權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刑法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若如原判決理由所闡述,行為人給付之原因涉及違法行為者,因欠缺民法上請求權而不得請求返還,行為人如請求返還即屬出於刑法之不法所有意圖,豈不變相保障以違法原因取得他人財產之人,誠非的論。實則,本件被害人戊○○指稱債務發生之原因,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已難單憑其指述之情節,即認共犯丁○○催討債務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本件被告己○○、辛○○為受託處理債務之人,並非直接與被害人戊○○發生債務糾紛之人,則其等如何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丁○○所催討之債務,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僅以丁○○所催討之債務係出於不法原因為由,即認定被告己○○、辛○○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嫌速斷。

⒋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為被告薛宇凱、辛○○犯強盜未

遂犯行,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似認為其等所欲強盜之財物為「薛宇凱要求庚○○拿出房契,辦理過戶給其他人,以清償債務,惟辛○○、己○○與丁○○、薛宇凱等人,並未因而自庚○○處取得財物而未遂」,所稱辦理過戶給其他人,係指何人?又被害人庚○○在受拘禁之情況下,如何達到原判決所指「拿出房房契,辦理過戶」之強盜目的?而被害人庚○○於原審證稱:薛宇凱並沒有要求我把房子過戶到他那邊(原審卷二第215頁)等語,何以不足採信?而竟認為被告薛宇凱、辛○○私行拘禁之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庚○○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薛宇凱、辛○○之事證,並未敘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逕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容有未妥。

㈡、被告己○○、辛○○上訴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其等該部分犯行論以加重強盜罪,則有未洽。被告薛宇凱、辛○○上訴後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私行拘禁犯行,否認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則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己○○、辛○○、薛宇凱本件犯行不成立加重強盜罪,而均論以私行拘禁罪,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本件犯罪事實雖依強盜罪起訴,然於同一事實範圍內,應依被害人戊○○請求上訴之理由,審酌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等語,然查: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辛○○與共犯丁○○拘禁被害人戊○○之原因,係為藉此逼迫被害人戊○○簽立和解書,已如上述,依和解書之內容,係被害人戊○○承認積欠債務總額為2仟5佰萬元,願分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以借名登記於庚○○名下之房地供出賣或出租抵償,核其內容均屬以未來債權獲得清償作為條件,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並未因簽立該和解書而產生何財產權之變動,已與「取贖」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害人戊○○雖於拘禁期間透過友人朱忠岳開立面額80萬元支票交付丁○○,然被害人戊○○與丁○○間,本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戊○○交付上開支票,係作為債務之清償或換取人身自由,本非無疑,而就交付80萬元支票之事,是否出於被告己○○或丁○○之要求,被害人戊○○證稱:(丁○○、己○○、薛宇凱等人把你押走後,要求你清償的所謂三千萬元債務,是叫你去找庚○○與小黑來處理?)不是。是我自己找庚○○與小黑處理等語(偵一卷㈠第260頁),是以,依被害人戊○○所述,交付80元支票之事為其主動找友人處理,則此部分即無從認為係丁○○等人以換取被害人戊○○人身自由所要求之交換條件,而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本件屬擄人勒贖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不同於原審之證據,其上訴主張應論以擄人勒贖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強押他人私行拘禁,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行為,不僅對被害人而言,生命、身體安全陷於惶惶不安之恐懼心境,在未重獲自由前,身心之煎熬難以平復,縱使經釋放後,生活亦經常處於擔心受怕之狀態,而如在公開場合強行以人數優勢或強暴脅迫方式將人強行帶離,不僅目無法紀,更對當場目擊之民眾產生憂患、恐懼之心理效應,為確實遏止此等暴力犯行,於量刑上除考量行為人惡性之矯正外,更應強化刑罰預防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本件被告己○○、辛○○、薛宇凱與被害人戊○○、庚○○均無何金錢糾紛或仇恨關係,僅因丁○○與被害人戊○○間發生債務糾紛,動輒以私行拘禁作為手段,且被害人戊○○遭拘禁將近1個月,被害人庚○○則遭拘禁約2週,並非短暫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且其等強行押人之過程包含矇眼、上手銬、噴辣椒水等手段,又數度變換拘禁處所,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所生危害亦非一般,自不應過度輕縱。另分別斟酌被告己○○受丁○○委託出面簽立和解書,為此部分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亦為犯罪之重要目的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己○○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自陳從事水產生意,收入不穩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薛宇凱強押被害人庚○○後私行拘禁,為犯罪之主要策劃執行者,其未婚,無子女,自陳雙親自小離異,由伯父、伯母扶養長大,前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辛○○參與拘禁、追捕被害人戊○○,因腳傷而未繼續犯行,被害人庚○○部分,則參與首日犯行,擔任駕駛等參與程度,其自陳即將結婚,未婚妻懷孕中,從事粗工工作,收入狀況不佳,現與母親及未婚妻等家人同住,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等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七、108年2月10日因搜索扣得之被告辛○○如附表所示之物,(偵一卷㈠第41-45頁、85-173頁),其中編號18所示之灰色帽T外套1件,固為被告辛○○所有,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穿著之衣物,然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之關連性甚低,宣告沒收對被告辛○○之懲罰及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無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己○○、丁○○、辛○○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被告薛宇凱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00街000巷口,以刀、槍及電擊棒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致其不能抗拒後,以手銬銬住被害人戊○○,將其強押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資源回收場,向被害人戊○○索討財物以償還3仟萬元,嗣於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起,丁○○、被告薛宇凱與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戊○○押往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己○○、辛○○2人亦基於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與丁○○、被告薛宇凱等人在該址輪流持槍看守戊○○,持續以此方式對戊○○施以強暴,且在不詳時點再將被害人戊○○押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鐵皮屋。嗣因戊○○於107年1月16日某時,自前揭○○街000號附近鐵皮屋試圖逃離未果,丁○○與被告薛宇凱竟持槍射擊被害人戊○○右腳小腿,己○○與辛○○等人則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戊○○致傷。丁○○、被告薛宇凱、己○○等人因而將被害人戊○○先後押往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與另一不知名地點,其等並與辛○○持續以槍械限制其自由,並由丁○○在該處交付和解書1份與被害人戊○○簽名捺指印,其内容略為戊○○積欠被告己○○2仟5佰5萬元,願分期清償,並由庚○○以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提供擔保云云,被告己○○與庚○○亦於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復由被害人戊○○透過其母央請友人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ND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連同現金80萬元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黑」,再由「小黑」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與上揭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予丁○○,丁○○提示支票後將80萬元存入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辛○○再將得款領出交付丁○○,被害人戊○○因此得於107年2月6日為丁○○等人釋放。因認被告薛宇凱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戊○○雖因簽立前揭和解書並委由「小黑」交付80萬元現金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而於107年2月6日獲釋,然因戊○○獲釋後,並未依和解書所載,「清償」前揭有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債務」,即於107年9月21日因另案遭羈押,並於107年12月5日入監服刑,被告己○○、辛○○與丁○○、薛宇凱等人因而轉向庚○○索要前揭「債務」,並曾於107年12月間,數度前往被害人庚○○住處,要求其出面處理未果。詎被告己○○、辛○○及丁○○、薛宇凱等人,竟於108年2月1日下午,得知被害人庚○○至法務部○○○○○○○○○○○會見戊○○後自監所離開之際,即以懸掛疑似為偽變造車牌之0000-O0號,真實車號為登記在不知情之人頭丙○○名下之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庚○○,並在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苑子」飲料店外,為避免查缉先行戴上頭套後,將當時在店内購買飲料之被害人庚○○強行帶離並登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對被害人庚○○雙眼噴灑辣椒水後戴上頭套使其無法辨認被帶往何處,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現場離去後,持續變更藏匿被害人庚○○之地點,期間内復以手銬、腳錄拘束被害人庚○○自由,並由薛宇凱以電擊棒對庚○○施以電擊致其胸部、背部、手腕及腳踝受傷(渠等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要求庚○○變賣上揭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清償「債務」,惟辛○○、被告己○○與丁○○、薛宇凱等人並未因而自被害人庚○○處取得財物。直至108年2月14日凌晨4時許,被害人庚○○始於高雄市美濃區附近某處獲釋返家。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薛宇凱、己○○涉犯上開罪嫌,係依被害人戊○○、己○○之指述,證人甲○○、甲○○、丙○○、乙○○、朱忠岳、丙○○、丁○○、乙○○、丁○○等人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攝影翻拍照片、車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庚○○身體勘驗照片、108年2月1日車辨照片暨地圖、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警員黃欽和職務報告影本暨到場之人年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涉案車輛相關特徵照片、蒐證照片、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戊○○身體勘驗照片、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26102號函暨ND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4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3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07028號函暨辛○○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辛○○台南新樓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6720號函暨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108年5月16日南所戒字第1080004911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111855號鑑驗書等證據為據。被告薛宇凱、己○○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肆、被告薛宇凱被訴對被害人戊○○強盜部分

一、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稱:在107年1月11日22時許,丁○○約我在臺南市安平區○○00街000巷口,丁○○與同夥約7至8人把我押走,到灣裡地區萬年宮後面的鐵皮屋,後來又帶到灣裡某處及高雄市大寮地區,因庚○○出面與丁○○商談後,我與庚○○立下在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名下的房子當做賠償品給丁○○契約書後,丁○○才放我走,有一名叫做華偉(同音,姓郭或黃)及「阿凱」之男子,華偉住灣裡地區,阿凱住在高雄茄萣地區(偵一卷㈠第21頁)、「阿凱」及兩名不知名男子還來不及說就先用手銬扣住我的手,第一次押到南區灣裡萬年殿後方的鐵皮屋内有丁○○、「阿凱」及兩、三名不知名男子,之後第二次在1月14日,我又被移到灣裡另一處鐵皮屋内有丁○○、「阿凱」、己○○及4、5名不知名男子,我趁機逃跑不及被抓回,丁○○、「阿凱」各開一槍擊中右腳小腿處貫穿,但不知被誰開槍擊中我,其他人就以棍棒及徒手毆打我,過約一星期左右,再將我押往高雄大寮某處資源回收場内,然後在該處丁○○拿一張空白和解書叫我簽名,我當時内容看不清楚,我簽名捺印當時沒有看見其他人在上面簽名,我眼睛被矇住但我聽聲音確認有「華偉」、「阿凱」、丁○○始終都在場,其他人就不知道了(偵二卷第204-205頁)等語,其於偵查初始(108年2月3日、15日)明確指稱之涉案為丁○○,其餘參與之人則為「華偉」、「阿凱」,然未能指出真實身分。嗣於108年2月21日方經警提供照片指認「阿凱」應為被告薛宇凱(偵二卷第209-211頁),並於後續偵查程序中證稱:丁○○、己○○、薛宇凱是107年1月11日21時許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押走我的人,當時對方有開槍打中我,我後來沒有去看醫生。目前傷勢已經復原。有留下疤痕。對方開三槍,我中一搶。阿凱開二槍,丁○○開一槍,我不知道我是被誰開的搶打中的(偵一卷㈠第240頁、260頁)、實際上押我的人是丁○○、己○○、還有阿凱(偵二卷第82頁)、107年1月11日我和丁○○約在林默娘的停車場見面,就是要講3仟萬的事,我有看到丁○○和薛宇凱和另外二個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後來我與丁○○等人就各自開車到○○00街000巷口,我就下車,對方三個人下車,一個人留在車上開車,我不認識開車的人,後來下車的三個人就拿電擊棒、刀及槍,丁○○拿刀架住我脖子,薛宇凱拿槍在我身前指著我,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電擊棒站在我面前,丁○○他們在107年1月12日凌晨就把我移南區另外一個鐵皮屋,有把我的雙手拷上手銬,在這個點我忘記待了多久,大部份都是薛宇凱和丁○○在看守我,己○○有時會來看守我,辛○○也常在這個鐵皮屋裡面,他們看守我的過程中每個人都有拿槍看守我,看守過程中丁○○、辛○○、己○○和薛宇凱都還有逼我承認是我吞了他們的貨,而且都有要求我賠錢,但是我一直否認,因為不是我做的。在第三個點我有試著逃脫,雖然過程中我有被上手銬,只有吃飯的時候會解開,但有時手銬會比較鬆,我有試著逃走一次,當時丁○○、辛○○、己○○和薛宇凱都在,發現我逃走後,他們就追,我又被抓到,接著又捉我去高雄大寮,在大寮時,丁○○、己○○、薛宇凱還有看守我(偵一卷㈡第166-167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薛宇凱曾於其遭拘禁期間協助看守並開槍射擊等情(原審卷二第232頁、254-255頁)。

二、被害人戊○○固指證被告薛宇凱為參與107年1月11日強押其上車之人,並於遭拘禁期間持槍看守等情明確,然被害人戊○○此部分之指訴,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戊○○於107年2月6日經釋放後,因其另案遭通緝,並未報警處理,至108年2月月間,庚○○遭拘禁後,因配合調查,被害人戊○○方於108年2月間之偵訊時,為檢察官囑託法醫驗傷,此為其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58頁、262頁),並有其偵訊筆錄可稽(偵一卷㈠第260頁),然本案因發動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長達1年以上之時間,相關案發現場及事證均未能保全,亦未扣得任何相關槍枝或所擊發之彈殼等物,已無法佐證被害人戊○○指稱,被告薛宇凱持槍看守、射擊等情,其中被害人戊○○於108年2月6日經法醫師驗傷診斷部分,亦難回溯確認是否為107年1月間遭拘禁期間所受之傷勢,已為上述。而被害人戊○○雖稱受有槍傷,且「於107年2月6日要釋放以前把我帶到甲○○那邊,當時我的傷還沒有好,因為我有穿衣服遮掩,甲○○有關心我,叫我先去吃飯看醫生,他知道我身上有傷。當時丁○○已經在那裡,薛宇凱還有另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帶我去的」等語(偵一卷㈡第165頁,原審卷二第265頁),然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丁○○帶戊○○來我家,是寫和解書過幾天後,我只有那次看到他,我沒有注意到戊○○走路有一跛一跛的,我叫他回去洗乾淨他就走了,戊○○與丁○○到我家,好像還有別人,是他們放戊○○回去那天(原審卷二第35-36頁、37-38頁)、當時我沒有發現戊○○身上有傷,只是髒髒的而已(原審卷二第32頁)、戊○○被抓去期間只有去我家1次,就是身體髒髒的那一次,當天「阿凱」沒有在現,「阿凱」不是在庭被告薛宇凱(原審卷二第39頁)等語,與被害人戊○○證述之上開情節並不相符。

㈡、證人甲○○上開證述,不僅與被害人戊○○之指訴不符,且依其證稱,曾參與本案之「阿凱」並非被告薛宇凱,而係另有其人,則被害人戊○○於初次警詢所稱,丁○○同夥為「阿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薛宇凱,實不無疑問,衡以被害人戊○○證稱:(你在被丁○○等人押走期間有無你認識的犯嫌在場?丁○○是否有出面?看管你的人有誰?)我眼睛被矇住,但我聽聲音確認有「華偉」、「阿凱」、丁○○始終都在場,其他人就不知道了(偵二卷第205頁)、107年1月11日被帶走之前,我不認識薛宇凱(原審卷二第254頁)、我在警詢中稱丁○○同夥為阿凱,住在高雄茄萣地區,是因為我知道他們大概住在那邊附近,我作筆錄時已經被釋放出來很久了,所以我知道他們大概在哪裡,我有去打聽他們住在哪裡(原審卷二第262-263頁)等語,則以其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薛宇凱,又於過程中遭矇眼,如何憑聲音確認「阿凱」本名為「薛宇凱」,其於案發1年後,經警提示照片時,指認「阿凱」之人為被告薛宇凱,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抑或於案發後另行打聽推測而認為「阿凱」即被告薛宇凱,均已無法排除。況且,被害人戊○○於108年2月3日、15日之警詢中,均未能指證綽號「阿凱」之人之真實身分,嗣於108年2月21日經警提供照片後,指認「阿凱」為被告薛宇凱,時間點上於庚○○108年2月14日獲釋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則被害人戊○○上開指認,是否有受後案被告薛宇凱對被害人庚○○私行拘禁之影響,亦不無可疑。

㈢、被害人戊○○指稱本件共犯另有丁○○、己○○、辛○○等人,惟其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件債務糾紛,主要存在於被害人戊○○與丁○○之間,與被告薛宇凱尚無利害關係,而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戊○○間的糾紛,沒有透露給薛宇凱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尚無從為對被告薛宇凱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同案被告辛○○雖於108年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為警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鋁棒、伸縮警棍、電擊板、開山刀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可參(偵一卷㈠第41-15頁、83-137頁),然搜索時間亦為被害人戊○○遭釋放後1年以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扣案物品舉證證明與被害人戊○○遭拘禁有何具體關連性,自無從為對被告薛宇凱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害人戊○○指稱被告薛宇凱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出之全部證據,並無法補強至毫無何合理懷疑之程度,犯罪既屬無法證明,應就被告薛宇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己○○被訴對被害人庚○○強盜未遂部分

一、被害人庚○○就被告己○○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有出示我被抓走的監視器畫面,我只知道一位胖胖的叫薛宇凱。我懷疑副駕駛座是丁○○,駕駛是帽T的少年,好像是被抓走的車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是「阿凱」薛宇凱。因為當時我被噴辣椒水,其他三人我無法確定是誰。我聽聲音,丁○○應該有在車上,但是我不太確定。己○○當時沒有什麼在講話,我聽不太出來。另外三人我懷疑是丁○○、己○○、辛○○。(如何讓你確定車上另外三人就是辛○○、丁○○、己○○?)除非有監視器畫面拍到辛○○、丁○○、己○○下車畫面(偵二卷第180頁)、我上車之後後座含我有三人,因為有人把我戴上頭套。開車的人可能是辛○○,坐在副駕駛座的可能是丁○○,坐在我右邊的可能是己○○,坐在我左邊的可能是薛宇凱。薛宇凱我比較確定,薛宇凱有表明他是阿凱。就是薛宇凱給我戴頭套(偵二卷第181頁)、(你之前稱108年2月1日把你押走之人,其中可能有己○○,你剛才看到己○○,你認為己○○是否為押走你之人?)有可能,但是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的眼睛都被矇住,無法看到(偵三卷第90頁)等語。依其偵查中之證述,僅能明確指認薛宇凱,至於被告己○○部分,其均證稱「己○○沒講什麼話,我聽不太出來」、「我懷疑是己○○」、「坐我右邊可能是己○○」、「己○○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眼睛被矇住,無法看到」、「除非有監視器畫面拍到」等語,則以其該等僅憑聲音辨認,並非親眼見聞之不確定指證,本難遽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二、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8年2月1日我被帶走到結束這段期間,我都看不到,我不知道,到目前為止,誰帶走我的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眼睛被矇住,我不知道,這段過程中有包括薛宇凱,我沒有看到己○○,我有看到薛宇凱(原審卷二第194-195頁)、我被戴頭套,噴辣椒水,我看不見(原審卷二第196頁)、除了薛宇凱以外,我對己○○沒有印象(原審卷二第205頁)、(你之前曾經回答檢察官,好像己○○是押你的人,但是你只是猜測?)這是警察說的,我在分局也是說我被噴辣椒水,都看不到,我不知道己○○有沒有出現,我都被矇住,沒看到(原審卷二第211-212頁)、我於108年2月14日偵訊筆錄回答,坐在我右邊的可能是己○○,是警察說的(原審卷二第221頁)等語,依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其僅能確定薛宇凱為涉案人,其餘均不能確定,與上開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實屬相符,由此可知,被害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能明確指認之人,僅被告薛宇凱,其他參與之人則無法確定,而其之所以認為被告己○○可能涉入本案,實與被告己○○曾於107年12月間,與丁○○前往其住處張貼和解書影本滋擾等事有關,此由其於原審證稱:時間點就是那麼剛好,我被帶走前1、2個禮拜,他們就開始來了,監視器畫面就看到丁○○、己○○2人,警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15-216頁),亦可佐證,然被告己○○固有於107年12月間,與丁○○前往被害人庚○○住處張貼和解書滋擾,此為證人甲○○證述在卷(偵二卷第69頁),然距離被害人庚○○108年2月1日遭強行帶走拘禁,已相差1個月之久,且被害人庚○○亦證稱,遭拘禁期間並未被要求就和解書所載之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原審卷二第215頁)等情,則尚無從僅以被告己○○曾與案發前1個月前往被害人庚○○住處滋事乙情,即遽以推斷被告己○○亦參與後續拘禁被害人庚○○之事。

三、至於被告己○○曾於案發前之108年2月1日16時8分許,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路0000巷附近,為其所自承(偵一卷㈡第375頁),隨後16時18分許,則有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入該處,並搭載辛○○等人離去前往OOO-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0000-O0號車牌)停放處,由辛○○駕駛該車前往與薛宇凱「阿國」、「小志」等人會合後,前往尾隨被害人庚○○等情,則為薛宇凱、辛○○陳述在卷(追偵一卷第39-41頁,偵一卷㈡第9-14頁、363-365頁),並有車牌辨識資料(偵一卷㈡3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㈠第157頁,偵二卷第143頁)、OOO-0000號車輛行徑路線地圖及照片(偵二卷第233-235頁,偵一卷㈠第67-81頁,偵五卷第43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與完稅證明(偵一卷㈠第151-155頁)等證據可佐,固可佐證被告己○○於事發前曾與辛○○見面等情,然乙○○於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臺南市仁德區○○○路0000巷時,車上所搭在之人並不包含被告己○○,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2月1日16時許,我載兔牙、小馬、阿生離開,阿生是辛○○,我沒有載己○○,我不認識他,我沒有載過他等語(本院卷二第46-47頁),辛○○則於本院證稱:己○○沒有參與大苑子飲料店前帶走庚○○,是我與薛宇凱及另外兩名友人。我於108年2月1日有被乙○○搭載至○○○路000巷附近,在限制庚○○行動自由期間,己○○沒有參與,事發前我沒有跟己○○相約見面,我不清楚己○○為何在○○○路0000巷內的資源回收場,我沒有跟他談話(本院卷二第48-50頁)等語,均無從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害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對於被告己○○是否參與私行拘禁之事並不確定,或屬推測,本不能單憑其指述認定被告己○○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犯罪既屬無法證明,應就被告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薛宇凱有前開起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戊○○強盜及對被害人庚○○強盜未遂之犯行,原判就此部分為被告己○○、薛宇凱有罪之諭知,實有違誤,被告己○○、薛宇凱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應論以擄人勒贖罪等語,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薛宇凱此部分之被訴犯行,檢察官再以量刑過輕、應論以擄人勒贖罪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就被告薛宇凱被訴強盜被害人戊○○部分、被告己○○被訴強盜被害人庚○○未遂部分,誤為有罪之判決,均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就被告薛宇凱、己○○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丁、退併辦部分:檢察官於原審以108年度偵字第9850號、10254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己○○對被害人庚○○加重強盜未遂(即甲壹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因被告己○○被訴對被害人庚○○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應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事實與被訴事實即無何一罪關係,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薛宇凱、己○○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辛○○之扣案物編 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汽車鑰匙含遙控器 組 1 辛○○ 2 其他證件(OOO-0000號車籍資料) 本 1 辛○○ 3 電子產品(白色蘋果手機) 支 1 辛○○ 無SIM卡 4 身分證(李元斌身分證) 張 1 辛○○ 5 電子產品(隨身碟) 個 1 辛○○ 6 信號彈 支 14 辛○○ 警局自行保管 7 鋁棒 支 6 辛○○ 8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支 1 辛○○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9 電子產品(相機) 台 1 張淑玲 已發還張淑玲 10 電子產品(MELTU手機) 支 1 張淑玲 無SIM卡 已發還張淑玲 11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支 1 張淑玲 已發還張淑玲 12 藍色長皮夾 個 1 辛○○ 13 電子產品(電擊棒) 支 1 辛○○ 14 黑色外套 件 1 辛○○ 15 刀械(開山刀) 支 1 辛○○ 16 電子產品(GPS追蹤器) 個 1 辛○○ 17 伸縮警棍 支 1 辛○○ 18 灰色帽T外套 件 1 辛○○ 19 現金(新臺幣) 元 106700 辛○○ 20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支 1 己○○ 無SIM卡、IME I:000000000000000 21 各國紙幣(美鈔50元) 張 4 辛○○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