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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榕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盈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劉獻智、王中彥。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獻智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劉獻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而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盈榕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7、1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獻智、王中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7至22頁;警卷第125至129頁、偵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220至242頁),並有劉獻智與王中彥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獻智與黃盈榕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盈榕臉書及Line帳號主頁照片、原審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1頁、第83頁、第85至100頁),堪認被告黃盈榕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黃盈榕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乙節並未爭執,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因經濟不佳才會販賣毒品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足認被告黃盈榕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至於被告黃盈榕如何將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中彥乙

節,同案被告劉獻智固於原審稱:不記得附表編號1部分是由其或黃盈榕將毒品交付予王中彥;另被告黃盈榕於原審亦稱:不記得附表編號1部分曾與劉獻智一同搭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且不知附表編號2至5部分,實際欲購買毒品之人均係前來交易毒品之王中彥云云(見原審卷第258、262頁)。

惟查:

1.附表編號1部分:⑴就此次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劉獻智,

亦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劉獻智或王中彥乙節,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第1次警詢中僅表示:伊於108年8月23日19時許向暱稱「升之」之劉獻智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先以臉書跟劉獻智約在某學校交易,以1,000元價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警卷第116至117頁),而未提及被告黃盈榕一同前來。然而其於第2次警詢中經警員提示其與劉獻智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後即供承:當天伊是拿1,000元給劉獻智,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他當場交給伊的,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當天開車前來,車上還有1名女性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25頁),此部分經核與劉獻智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6月5日等二次警詢所述,其將向黃盈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中彥乙節相互一致(見警卷第47、57頁),此應較可信。雖證人王中彥於嗣後偵查及原審改稱:本次之毒品亦係由被告黃盈榕直接交付云云,然此與其及劉獻智前揭所述,該次毒品交付係其與劉獻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明顯不符,應係事後坦護被告劉獻智之詞,尚難憑採,被告黃盈榕應非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中彥,其販賣對象應為劉獻智。

⑵就被告黃盈榕有無與同案被告劉獻智同往毒品交易現場乙節

,證人王中彥及劉獻智2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表示被告黃盈榕此次確有前往現場(見警卷第125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6至227、230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55頁)。參酌證人王中彥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黃盈榕,亦無過節,且證人王中彥在為警查獲之初及第2次警詢筆錄中更均明確向警員交待該次係由被告劉獻智直接將毒品交付予己,並未提及係被告黃盈榕交付等語(見警卷第116至117頁、第125頁),若非其真實所見,其應無刻意在向警員虛構被告黃盈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劉獻智同往毒品交易地點之必要。

⑶綜上,證人王中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劉獻智聯

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劉獻智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先前往被告黃盈榕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黃盈榕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19時許,再駕車搭載黃盈榕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由劉獻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之交易過程,足堪認定。

2.附表編號2至5部分:關於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交易方式,均係證人王中彥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告知王中彥前往約定地點向黃盈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交付價金予黃盈榕等情,除據證人王中彥及劉獻智於偵、審證述明確外,並有前述劉獻智與王中彥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獻智與黃盈榕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且被告黃盈榕對此部分毒品交易過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258頁),堪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交易犯行實際購買毒品之人均為王中彥,且係透過劉獻智居間聯絡,而與黃盈榕直接交易無誤。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盈榕既係意圖營利,而將毒品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價金,則其所辯不知實際欲購買毒品之人係王中彥乙節,尚不影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㈣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劉獻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應與

被告黃盈榕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劉獻智對此於原審辯稱:只是幫王中彥向黃盈榕聯絡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盈榕於警、偵訊以迄原審均未表示有何與同案被告劉獻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其於原審更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先以不詳之價格向其等上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一起販賣毒品予他人,亦無此項約定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213頁)。參以同案被告劉獻智、被告黃盈榕與證人王中彥3人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方式,係王中彥先與劉獻智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劉獻智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前往黃盈榕前揭住處,向黃盈榕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駕車搭載黃盈榕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由劉獻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其等3人如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交易方式,則均係王中彥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劉獻智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告知王中彥直接前往約定地點向黃盈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等情,除據證人王中彥及劉獻智證述明確,復為同案被告黃盈榕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由其等3人間之毒品交易方式以觀,除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劉獻智曾先出面向黃盈榕代購毒品再轉交予王中彥,其後各次毒品交易,劉獻智均係代王中彥與黃盈榕聯絡後,即由王中彥出面向黃盈榕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則劉獻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黃盈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中彥以營利之犯行,確非無疑。再觀諸劉獻智與王中彥、劉獻智與黃盈榕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王中彥在與劉獻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時,確實曾對劉獻智表示「我會拿錢給你,你先幫我買、這樣我就不用等」、「幫我跟他商量一下…我連假都沒有上班,所以沒有錢顉」、「我沒網路,你叫他要快點喔」;另劉獻智在知悉王中彥欲購買毒品時,確曾向王中彥表示「我在請他拿出去給你」、「過去關帝廳」、「他沒500」;及向同案被告黃盈榕表示「我朋友要找你談心」等居中代為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3至74頁、第79頁)。且被告黃盈榕於偵、審中亦均一致表示:並未與劉獻智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中彥;伊毒品只賣給幾個知道伊家庭狀況的人,如果是王中彥伊不會賣他,因為伊不認識他;王中彥給伊之1,000元,並未再分給劉獻智,亦未給劉獻智任何好處;當下認為毒品是劉獻智要買的,怎麼會再分好處給他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203、213、216、219頁),堪認同案被告劉獻智所辯僅係居中幫王中彥與被告黃盈榕聯絡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2.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8時28分許,為警搜索當日雖供稱:最後1次施用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臉書好友暱稱「升之」之劉獻智購買;伊於108年8月23日19時許向劉獻智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先以臉書跟劉獻智約在某學校交易,以1,000元價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警卷第111至117頁),似表示其係直接向被告劉獻智購買毒品,而未提及有請被告劉獻智代購毒品之情形。惟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後,另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先後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自同案被告黃盈榕處直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已如前述。而證人王中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遭查獲後之警詢中旋即改稱:伊是透過劉獻智向上游購買毒品,第1次警詢筆錄因不知道上游是誰,所以沒辦法指認;伊與劉獻智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是伊要向劉獻智購買毒品,他叫伊去找他的1名女性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均是向劉獻智上游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每次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25至129頁)。嗣其於偵、審中亦均一致證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是伊請劉獻智幫伊向上游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劉獻智有與他的上游一起過來,附表編號2至5是伊與劉獻智聯絡之後,再由劉獻智聯絡他的上游,請上游直接拿毒品給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221至242頁)。則細繹王中彥上開歷次供述內容,並佐以其與劉獻智間之前揭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不能排除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即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當下,確實係因僅見過被告黃盈榕1次,無法指認其人,且該次又係由劉獻智直接將毒品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其無從得知劉獻智與被告黃盈榕2人間之關係,因而未能詳實說明與被告劉獻智聯絡及交易毒品之完整始末,尚難僅因王中彥曾供稱係向劉獻智購買毒品,即為不利劉獻智之認定。

3.本案除附表編號1該次係由被告劉獻智先行至黃盈榕住處向黃盈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持至約定地點交付予王中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過程均係劉獻智與黃盈榕約妥交易地點後,隨即轉知王中彥直接前往向黃盈榕拿取毒品並支付價金。則倘若劉獻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黃盈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彥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當無僅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向黃盈榕購買毒品並轉交予王中彥,之後即均讓王中彥與被告黃盈榕直接見面為毒品交易之理,益徵被告劉獻智所辯其僅係單純居中替證人王中彥聯絡向同案被告黃盈榕購買毒品,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乃至「純度」之營利意圖等情,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且本件均係在王中彥告知劉獻智其欲購買毒品後,劉獻智才代為前往向黃盈榕購買毒品或與黃盈榕約妥交易地點轉知王中彥前往交易,故如附表編號1部分,劉獻智取得毒品之初即係代王中彥持有,並非於購入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與王中彥;另附表編號2至5部分,其更係單純居中替王中彥聯絡而助益王中彥向黃盈榕購得毒品,足認劉獻智僅係基於幫助王中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取得毒品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盈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盈榕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盈榕,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盈榕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黃盈榕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漏列附表編號1部分,應予補充)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各次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盈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盈榕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困頓,為105年2月6日臺南大地震之受災戶,且領有低收入證明,其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未體察行為之嚴重性,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3.被告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於2個多月內即為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其經濟狀況不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雖僅2人,屬零星販賣,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經濟狀況不佳,尚不得作為被告犯罪合理化之理由,由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擴散,影響甚鉅,且被告亦非偶為此犯罪,販賣次數達5次,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令,猶仍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對象僅劉獻智、王中彥二人,獲利不高,與大盤販賣毒品者不同,兼衡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應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除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外,並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考量說明被告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其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可能性等因素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失之過重,且理由不備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亦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5罪),並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以上(3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8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其理由說明雖屬簡略,惟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在各罪最長刑期之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並賦予被告恤刑之利益,難認有何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所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 號 王中彥與劉獻智聯絡時間 劉獻智與黃盈榕聯絡時間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黃盈榕之主文及沒收 1 108年8月23日10時26分許 同日17時47分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許,前往黃盈榕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黃盈榕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19時許,搭載黃盈榕一同前往臺南市榮譽街鐵道旁,由劉獻智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代為購買毒品之1,000元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08年9月10日16時06分至17時06分許 同日16時06分至17時06分間之某時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22分後之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08年9月12日18時22分許 同日18時22分後某時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22分後之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鐵道旁之土地公廟,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08年9月25日16時45分前某時 同日16時45分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後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鐵道旁之土地公廟,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08年9月30日17時52分許 同日17時52分後某時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後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鐵道旁之土地公廟,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