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 年籍詳卷
張○富 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張○富為兄弟,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少年,所涉共同傷害甲○○、乙○○之非行,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為張○富之子,張○榮、張○富均知悉甲少年於109年1月9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甲○○是父子,張家與陳家雙方素有嫌隙。緣張○榮於109年1月9日晚間,因不滿甲○○朝其位於雲林縣○○鄉某巷之雜貨店門口丟擲垃圾,也持雞蛋朝甲○○、乙○○位於同巷之居處丟擲,張○榮即與甲○○、乙○○,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其等住處門前之雲林縣○○鄉某巷內爆發第一波衝突,衝突過程為張○榮先持菜刀(即A刀)與手持棍棒之甲○○對峙,乙○○則持球棒自其居處出現,張○榮即基於傷害甲○○、乙○○之各別犯意,與甲○○、乙○○互相毆打(甲○○、乙○○被訴共同傷害張○榮身體成傷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互毆過程中,張○榮所持之菜刀(即A刀)遭打落在地,惟張○榮仍自甲○○手中搶得一斷裂之短棍棒,往甲○○身上揮打,並隨即轉身阻擋乙○○朝其揮下之球棒,再朝乙○○之左側背部、腰部揮打4、5次,隨後張○榮與甲○○、乙○○扭打在一起,張○榮不久即返回其上開雜貨店,持店內之空籃子現身,並朝手持球棒之乙○○揮打,甲○○也立即持球棒出現,張○榮見寡不敵眾,返回雜貨店內,撥打電話向張○富求援。張○富接獲張○榮之來電,知悉其兄遭甲○○、乙○○毆打,即於同日23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少年趕抵現場,甫接近衝突現場時,見到甲○○佇立於馬路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後撞擊甲○○之身體,張○富、甲少年、甲○○均因此倒地,此時張○榮即接續前揭傷害犯意,自雜貨店內現身,並與倒地後隨即起身之張○富、甲少年共同基於傷害甲○○、乙○○之各別犯意聯絡,在渠等住處前巷道內,與甲○○、乙○○爆發第二波衝突,衝突過程中,張○榮先以腳朝此時仍躺在地面、尚未起身之甲○○右肩部位踢踹,乙○○及其妻丙○○趨前欲阻止張○榮時,甲少年推倒丙○○,與乙○○發生拉扯,並在丙○○拿起地面上較短的棍子欲揮打張○榮時,再度推倒丙○○,其後,甲少年、張○榮與乙○○繼續互相拉扯,張○榮與乙○○在拉扯中雙雙翻倒在馬路中央,張○榮以上半身壓制乙○○持A刀的右手,乙○○以左手欲掙脫張○榮的壓制,2人半起身爭搶A刀;同一時間,張○富出手與倒地之甲○○爭搶甲○○所持之球棒,張○富於搶得甲○○所持之球棒後,即持該搶得之球棒先揮打甲○○之右肩臂1次、右背1次、後背5次、後腦杓1次,並追逐起身之甲○○,揮棒毆打甲○○之右胳肢窩1次、後背1次,甲○○往前跌倒後,張○富再次揮棒毆打甲○○之右上臂2次、雙腳3次、後背1次,待甲○○起身脫逃,張○富又自後揮棒毆打甲○○約20次,最後1次則往甲○○後腦杓揮打,擊中甲○○上半身部位,甲○○即先行逃離鬥毆現場。張○富見甲○○離開鬥毆現場,即轉身朝向此時仍與張○榮拉扯中之乙○○,以球棒揮打乙○○左側肩膀、左側腰部、後肩、左後臂、腳部共計10餘次,乙○○即欲逃離現場,惟遭張○榮拉扯住其右手,張○富再持球棒揮打乙○○之右前臂1次,乙○○鬆開右手所持A刀,張○榮順勢將A刀丟擲在其住宅外地上,乙○○掙脫後逃離時,張○富仍持棍棒追逐在後,並往乙○○之後背揮打數下,及朝乙○○之左臂至肩膀方向揮打1次,而擊中乙○○之後腦杓,乙○○即倒地不起,張○富拾起乙○○原先所持之球棒後,即轉身走向張○榮。此時甫離開鬥毆現場之甲○○又折返現場,張○富、甲少年見狀,即各持球棒走向甲○○,由張○富朝甲○○身體揮打1次,甲○○又轉身逃離,張○富、甲少年本欲繼續追逐逃離中之甲○○,惟經張○榮制止,乃放棄追逐。張○榮、張○富及甲少年本次共同毆打甲○○、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頭部及右上肢複雜性撕裂傷、右耾骨骨折、左側肩關節半脫位暨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乙○○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參與衝突之甲少年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而被告張○榮為甲少年之大伯,被告張○富為甲少年之父、如揭露被告二人身分,將導致甲少年身分公開,爰就被告二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74、443頁,本院卷二第350-3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榮、張○富(下稱被告2人)對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2人)為認罪之供述,然否認有重傷及殺人未遂之犯意,亦否認與甲少年共同傷害乙○○等2人。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與甲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於理由欄並未詳細說明被告2人與甲少年如何事前謀議,如何行為分擔,甲少年於警詢僅證稱:因為在一開始我看到丙○○躍過去攻擊張○榮,所以我要推倒她制止,之後她爬起來拿起地上的棍棒又要攻擊張○榮,所以我再次把她推倒並把她壓制住,我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甲○○與乙○○等語明確,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榮(警卷第4至9頁,少連偵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214、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一第169、445頁,本院卷二第349、383頁)、張○富(警卷第14至17頁,少連偵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214、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9頁,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一第169、445頁,本院卷二第349、383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少年(警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352至35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25至30、32頁,少連偵卷第88、89頁,原審卷二第11至26頁)、乙○○(少連偵卷第88至90頁,原審卷二第28至36頁)、證人丙○○(警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二第38至47頁)證述之內容,可以勾稽一致,除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以作為證據外,並有被告張○榮、張○富、告訴人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9頁、第61至71頁)、告訴人乙○○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危通知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少連偵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甲○○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病危通知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少連偵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之北港仁一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99至101頁)、被告張○富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被告張○榮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129頁)、證人丙○○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7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1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少連偵卷第61至65頁、第111至117頁;光碟置放於同卷證物袋內)、告訴人甲○○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原審卷一第101至111頁)、告訴人甲○○之北港仁一醫院109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13頁)、若瑟醫院109年10月8日若瑟事字第1090003947號函檢附告訴人乙○○、甲○○之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267至289頁、第291至319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325至342頁、第356至413頁)在卷足參。另附表三編號1、2所示菜刀、棒球棍2支之外觀、尺寸及質地,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8張附卷(本院卷一第443、451至465頁)。據此,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乙○○等2人,分別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頭部及右上肢複雜性撕裂傷、右耾骨骨折、左側肩關節半脫位暨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2人與甲少年共同傷害之判斷㈠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並與甲少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共同傷害,否認有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對於與甲少年共同傷害部分,並未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均供述:「承認跟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原審卷二第9頁)。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否認與甲少年共同傷害之抗辯。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案第一波衝突時,被告張○榮手持菜刀(A刀)與告訴人乙○
○2人分持棍棒,發生互毆肢體衝突,被告張○榮不敵乙○○2人之攻擊,返回自家雜貨店,打電話向被告張○富求援,張○富遂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少年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以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直接撞擊告訴人甲○○,導致甲○○倒地,被告張○榮見狀,以腳踹甲○○上半身,被告2人再爭搶乙○○父子的棍棒、球棒毆打乙○○等2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5頁不爭執事項)。並參照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第二波衝突至警方據報到場,甲少年都在本案事發現場,有勘驗筆錄與截圖可參,甲少年對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等2人第二波衝突相互攻擊之過程,在場親自見聞,已有明確的認識。
⒉依證人即甲少年警詢證述:我爸告訴我,我伯父張○榮與人吵
架(警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爸跟我說阿伯(指被告張○榮)跟人家吵架,我就坐我爸的摩托車過去,我想說去看一下狀況(本院卷二第353、355頁)等語,足認甲少年搭乘被告張○富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時,事先已知是因為被告張○榮與人爭吵,始向張○富求援。
⒊參照原審勘驗筆錄,張○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甲少年到場時,
係筆直朝著背對電動自行車的告訴人甲○○撞擊,將甲○○撞倒彈飛,被告張○富與甲少年亦隨著滑行的電動自行車倒地,隨即站起身,此時被告張○榮拿著一把較短的菜刀(B刀)出現於畫面,往躺在地上的甲○○右肩部位踹一腳,乙○○及其妻丙○○趨前欲阻止張○榮時,甲少年將丙○○推倒,並與乙○○拉扯,隨後起身的丙○○拿起地上較短的棍子欲揮打被告張○榮時,甲少年再度推倒丙○○,並以身體壓制躺在地上的丙○○,其後甲少年、張○榮與乙○○繼續互相拉扯,被告張○榮與告訴人乙○○在拉扯中雙雙翻倒在馬路中(監視器CH01,時間:23時23分,截圖21、22,原審卷一第334頁)。另在被告張○富持棍棒追趕逃脫的告訴人乙○○,並往乙○○背部揮打時,甲少年站起身,搶走丙○○手上之棍子,鬆開丙○○,往丙○○身上踢一腳,將搶得的棍子丟向告訴人住宅方向。隨即與被告張○富一前一後往告訴人甲○○方向走去,被告張○富以手持球棒揮打甲○○,並將手上的另一支球棍遞給甲少年,被告張○富與甲少年分持C、D球棒往甲○○方向逼近,被告張○富手持C球棒再往甲○○身上一打,甲○○背對畫面跑去,被告張○富與甲少年繼續追趕,經被告張○榮向被告張○富、甲少年揮手,被告張○富、甲少年始停止追趕甲○○,並轉頭與被告張○榮往畫面下方離去(監視器CH01,原審卷一第335頁;監視器CAM01,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監視器CAM02,原審卷一第368頁),甲少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二次推倒丙○○,並壓制丙○○,亦有自被告張○富手邊接過球棒,一起朝甲○○追過去等情(警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54、356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所見情節相符。甲少年雖於本院證述:壓制丙○○是因丙○○拿棍子要打我,及她拿棍子要打張○榮云云,然由原審勘驗監視器所見,丙○○趨前當時,告訴人甲○○甫被電動自行車撞擊倒地,又遭被告張○榮踹其右肩部位,被告張○富復持球棒接續毆打仍躺在地上的甲○○,甲少年推倒、壓制丙○○,顯有容任被告2人聯手攻擊告訴人甲○○之故意,甲少年雖稱是因遭丙○○持棍棒毆打,始予壓制,然而甲○○既先遭電動自行車撞倒在地,繼而遭被告張○榮以腳踹右肩、被告張○富持棍棒接續毆打,丙○○在面臨甲○○生命身體遭受急迫危險之情況下,當務之急當然是為了阻止被告2人繼續攻擊甲○○,而非不顧甲○○的安危,故意攻擊甲少年,亦無此必要,此觀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先後證述:乙○○當下是被他們三個毆打,當下我被甲少年壓制在地。(問:甲○○被張○富騎機車撞倒後,你有去救他嗎?)有,我過去時他已經被壓制住了,有人拿刀,也有人踹他,我也被甲少年壓制住等語(警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39-40頁),核屬符合常情。則縱乙○○等2人所受身體傷害非因甲少年之直接攻擊所造成,監視器亦未見甲少年有直接攻擊乙○○等2人之舉動,但甲少年既在場親見被告2人對乙○○等2人實施攻擊,其推倒並壓制丙○○,顯係為了阻止丙○○趨前相救,以免丙○○妨礙到被告2人對甲○○的攻擊行為,顯係出於容任被告2人持續傷害乙○○等2人之犯意,更何況其後甲少年復自被告張○富接過球棒,與告訴人甲○○對峙,並在甲○○逃離時,與被告張○富共同追趕,堪認有與被告2人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相互利用彼此的行為達到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等2人之結果,被告2人與甲少年自屬共同正犯,被告2人否認與甲少年共同傷害,尚無足採。
⒋原審少年法庭因甲少年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傷
害非行,事證明確,審酌甲少年之素行,本案傷害非行起因乃因父親、大伯與乙○○等2人衝突而加入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並參酌少年調查官之調查結果,以109年少護字第3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業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全卷查閱無訛。
四、被告2人不構成殺人未遂之說明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訊之被告2人均
堅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均辯稱:我們主觀上只有傷害乙○○等2人的意思,並沒有要置他們於死的想法,我們在鬥毆過程中,沒有說「要給你們死」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二第56、57頁)。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
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法院審酌時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該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㈢本案起因⒈查被告張○榮於前揭時、地,先與告訴人乙○○等2人發生第一
波衝突,被告張○榮因不敵乙○○等2人之攻擊,乃返自宅雜貨店內電聯被告張○富告知此事並求援,被告張○富隨即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少年趕到案發現場,因而發生第二波衝突,為證人即甲少年(警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26、27、29頁,少連偵卷第88頁,原審卷二第11、12頁)、乙○○(原審卷二第28、29頁)、證人丙○○(警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38、39頁)證述明確,並與被告2人之供述可以互為核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113頁)、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少連偵卷第61至65頁、第111至117頁;光碟置放於同卷證物袋內)、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
325 至342 頁、第356 至413 頁)可資佐證證,業經認定如前。 ㈡⒉第一波衝突
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可見第一波衝突發生前不久,有一圓形不規則物品掉落在被告張○榮所經營之雜貨店門口,隨即有一小貨車停靠在路旁,不久被告張○榮自其雜貨店門口走出,往小貨車處丟擲雞蛋,告訴人甲○○隨即現身出現在馬路上,手持長條物品,之後被告張○榮亦持刀與甲○○對峙,雙方互相對話後,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乙○○立即自其住處出現,與甲○○一起攻擊被告張○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一第325至327頁,即附表四編號一㈠⒈、㈠⒉、㈠⒊①②;原審卷一第336至338頁,即附表四編號一㈣①、②;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即附表四編號二㈤、⒈、⒉②至⑤),證人甲○○對此證稱:「(根據張○榮所述,因你於經過張○榮住家門口時向其住家丟擲垃圾而造成此次衝突之原因,你做何解釋?)我只是隨手丟棄口罩,因為我下班工作後習慣隨手扔掉口罩,不是針對張○榮的住家丟擲廢棄的口罩。」(警卷第27至28頁)、「(剛剛檢察官問你這件事情的起因,你說你從夜市擺完攤回家,然後張○榮開門出來毆打你,你也有提到你們二家之前的恩怨,我想問你的是,就這件事情而言,你是不是有在夜市擺攤回家的路上,朝他們家丟垃圾?)所謂的垃圾。(丟紙條、丟衛生紙,或是丟小東西?)我習慣回家之前,都會將我的口罩往我家外面丟。(你知不知道你丟的地方是他們家?)我是丟在馬路。(你不承認有朝他家丟垃圾?)不是不承認,因為這件事的起因並非單純的丟垃圾這件事而已。(所以你有朝他家丟口罩嗎?)如果你硬要我承認。(我沒有硬要你承認,就是聽你說?)我們之前在我們認罪的部分都有承認了,就是對他們的毀損什麼都有。(我不是問毀損的部分,我是問你回家的路上?)這次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並不否認事發之前有朝被告張○榮所經營之雜貨店門口丟擲廢棄的口罩,核與被告張○榮供稱:「(你是否能詳述當時現場狀況?)因為甲○○他返家經過我家門前時,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對我家的鐵門丟擲,我看到監視器影像後出來查看,我拿5顆雞蛋往甲○○的住家丟擲,甲○○看到我之後就拿著棍子出來,甲○○當下對我說要讓我死,所以我就進入家內拿菜刀,並和甲○○理論,問他門口的垃圾是不是他所丟棄的,接著一言不合我就與甲○○開始互毆」(警卷第4頁)、「(109年1月9 日晚間發生什麼事?)甲○○開車經過我家時朝我家丟物品,我開門出去朝他家丟雞蛋,甲○○手上拿掃把,乙○○手上拿棒球棍,我手上拿菜刀,我們就互毆」等語(少連偵卷第78頁),並無出入,則本案第一波衝突發生之近因,為告訴人甲○○先朝被告張○榮之雜貨店門口丟擲廢棄物品,被告張○榮見此心生不滿,雙方乃爆發本案第一波衝突。
⒊第二波衝突
被告張○榮供述:「(109年1月9 日晚間發生什麼事?)甲○○開車經過我家時朝我家丟物品,我開門出去朝他家丟雞蛋,甲○○手上拿掃把,乙○○手上拿棒球棍,我手上拿菜刀,我們就互毆,我打不過我就逃回我住處。甲○○就砸我的店,他從我店內拖出10籃雞蛋。有些丟在我家,有些丟在路上。我就打電話給張○富,張○富就回來,然後第二次我和乙○○打架。我弟弟是和甲○○打架。」(少連偵卷第78頁)、「(檢察官起訴你說因為你不敵告訴人的毆打,走回店內打電話向被告張○富求救,有無這回事?)有。」(原審卷一第218 頁)、「(你打電話給張○富請他到場,你如何跟張○富講的?)我跟他說回來一下、趕快回來,隔壁在跟我吵架。」(原審卷二第64頁);證人甲少年證稱:「(你是否能詳述當時現場狀況?)1月9日晚間11時許,我在家中休息,之後我父親張○富突然叫我下樓,說伯父張○榮與人吵架,叫我們快點到現場看看是什麼狀況。(你當時有無他人邀約你前往現場協助鬥毆?)沒有人邀約我前往現場鬥毆,實際上我只知道我爸張○富告訴我我伯父張○榮與人吵架,沒想到到現場狀況會那麼嚴重。」(警卷第21至22頁),佐以被告張○富供稱:「(你是否能詳述當時現場狀況?)當時我哥哥張○榮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被別人打,所以我要前往....他的店面看狀況是怎樣。(你當時如何到達現場?交通工具為何?有無他人邀約你前往現場?)當時我騎乘電動車到達現場,我哥哥張○榮向我表示他被打,所以我才前往上述地點」(警卷第1
4、15頁)、「(我接到我哥張○榮電話,我就騎電動車回去」(少連偵卷第78頁)、「(張○榮打電話叫你過去,是如何講的?)他叫我回去看一下。(詳細內容講什麼?)詳細內容他也沒有跟我講,我們也沒有打算跟他吵架,我們也都沒有帶東西,怎麼會知道回去後會這麼嚴重。(張○榮是否有在電話中跟你講說他被甲○○、乙○○二人毆打?)沒有,當時還不知道,他就叫我回去看一下。(所以張○榮有跟你說被他們二人毆打?)當時沒有說到打架,是我哥叫我回去,但他不是叫我回去打架。(張○榮是否有跟你講他被甲○○、乙○○二人毆打?)應該有。」(原審卷二第64、65頁),可見此次衝突本與被告張○富無關,被告張○富是接獲被告張○榮來電,得知被告張○榮與乙○○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因不敵乙○○等2人之攻擊,乃向其求援,被告張○富方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少年前往現場,因而發生第二波衝突。
⒋被告2人一家與告訴人乙○○等2人一家,於本案之前,因甲○○
之兄長與被告張○富前妻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因此衍生回復名譽事件,兩家成員關係因而陷於不睦等情,分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你們二家之前就已經有糾紛存在了嗎?)是,絕對不是如他所說,單純只是因為丟垃圾的問題。(所以是長期以來都有糾紛?)長期以來都有糾紛,其實我想要說的是,監視器錄到的部分,他都可以說他沒有拿刀砍我,也沒有拿球棒打我,沒有看到的部分,我之前有附文件,且我家車庫被燒,如果真的有需要,我們其實應該可以測謊。(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二家之前就已經有過節了,當天並非第一次發生爭執?)是,他們也有提出「洗門風」事件做為佐證,但是他們也是避重就輕,我們家從以前到現在5臺車被燒,一臺小貨車被偷,這些沒有看到的地方是當初沒有證據,其實也有一種東西叫測謊,只是當時沒有燒死人而已,這件事情應該整個雲林縣的人都知道,就直接開門見山講。(你們之前就有一些仇怨關係存在了嗎?)是,已經十幾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12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發生前,你們家與被告家的感情就不佳了?)對,以前他太太跟我兒子,那已經是過去的事情了,不用再去說那些,我的兒子也已經被毀掉了,洗門風是很丟臉的事情,我也不怕人家知道,但事後我家發生很多事,5臺車被放火,新聞也有報導。一個60多歲的老人,把他打到腦積水、手斷掉,還騎機車撞我兒子,存心想讓他死。」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其等證稱上開「洗門風」之情節,復有警卷所附蘋果日報網路版新聞列印本可參(警卷第117至127頁),被告張○榮對此亦不否認,供稱:「(依你所述你與乙○○及甲○○無仇隙及糾紛,為何會於109年1月9 日發生此衝突?有無詳細原因?)原因是我弟弟張○富和甲○○的哥哥(名字忘記了)在10幾年前就有糾紛,因為當時甲○○的哥哥與張○富的老婆有外遇,因為這件事情張○富叫甲○○的哥哥跪在○○鄉街上洗門風,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以我們兩家才會有仇隙。」等語(警卷第8至9頁);被告張○富供稱:「(你們二戶之前的恩怨是否是因為洗門風的事件?)是。」(原審卷二第71頁),顯見被告2人一家與乙○○等2人一家至少從96年起,即因此一不名譽事件而有嫌隙。至於證人甲○○、丙○○所指其等車輛疑似遭被告一家縱火燒燬乙情,僅其等一方說詞,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據此勾勒被告2人本案行為之動機。據上,本案衝突的導火線應是告訴人甲○○在案發前向被告張○榮經營的雜貨店丟擲垃圾之故,二家縱因「洗門風」事件互有嫌隙,但已時隔12年,衡諸常情,被告2人應不致於僅因本案丟擲垃圾之偶發性事件,驟然萌生殺害乙○○等2人之犯意。
㈣第一波衝突的過程⒈比對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附表四編號一㈠⒊①至③(原審卷一
第326至328頁)]、[附表四編號一㈡⒈②、③(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附表四編號一㈣①⑷、②⑴(原審卷一第337頁)]、[附表四編號二㈤⒉③至⑤、⑦、⑨(原審卷一第371至373頁)]所示勘驗筆錄內容與截圖3至8(原審卷一第386至388頁)、截圖9至13(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截圖27至30(原審卷一第399、401頁)、截圖38、39(原審卷一第409、411頁),可證明被告張○榮先持菜刀(即A刀),與手持棍棒之告訴人甲○○對談、彼此揮舞手上之武器後,雙方隨即持械互相揮打,告訴人乙○○即持球棒自其居處出現,與甲○○聯手攻擊被告張○榮,被告張○榮所持A刀立即被打落在地,但被告張○榮隨即自甲○○手上奪得斷裂之木棍,並往告訴人甲○○「身上」揮打,再轉身擋住乙○○之攻擊,復持該木棍朝乙○○「左側背部、腰部」揮打「4、5次」,隨後被告張○榮即與乙○○等2人扭打在一起,此時地上散落A刀及棍棒,後來乙○○起身,又持球棒揮打遭甲○○拉住之被告張○榮,被告張○榮掙脫後,回到其雜貨店,持店內籃子出來與乙○○揮打,甲○○見狀,也持球棒靠近,被告張○榮則再度返回其雜貨店內,乙○○則拾起地上的A刀置於該處路旁之機車座椅上,但甲○○隨後又將A刀拿起。
⒉審酌上開鬥毆過程,被告張○榮一開始持A刀與甲○○互打,但
甲○○也有持棍棒與之對抗,未見被告張○榮有成功以A刀攻擊到甲○○身體之情形,且被告張○榮所持之A刀,不久就遭乙○○等2人聯手打落,被告張○榮之後僅陸續持自甲○○搶得之木棍及自家雜貨店取出之籃子與乙○○等2人互毆,未使用致命性器械攻擊乙○○等2人,且被告張○榮持棍棒、籃子實際擊打乙○○等2人之身體部位,也僅限於軀幹、腰部、背部等非要害之處,則被告張○榮於第一波衝突時,主觀上顯然只有傷害乙○○等2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起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張○榮此時僅有傷害告訴人乙○○等2人之犯意(起訴書第2頁第5行)。
㈤第二波衝突的過程⒈比對[附表四編號一㈡⒈⑦至⑩(原審卷一第332至335頁)]、[附
表四編號一㈤⒉③(原審卷一第339頁)]、[附表四編號二㈠⒋②至⑩(原審卷一第359至362頁)]、[附表四編號二㈢⒋③至⑨(原審卷一第365至368頁)]、[附表四編號二㈤⒉⑩、⑪⑴至⑷、⒊①(原審卷一第375至378頁)]勘驗筆錄內容與截圖18至24(原審卷一第393 至396頁)、截圖35至37(原審卷一第407、409頁)、截圖40至42(原審卷一第411、413頁),足徵被告張○榮待張○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少年撞倒甲○○後,即持另一支菜刀(即B刀)自雜貨店出現,以腳踢踹甫被撞倒在地之甲○○之「右肩部」(原判決雖引用被告張○榮之供述,記載有波及甲○○之臉部,但勘驗監視器影像,此部分事實並不明確,另詳下述)。乙○○見狀,即推倒被告張○榮,被告張○榮、甲少年則與乙○○互相拉扯,被告張○榮並爭搶乙○○所持之A刀,待被告張○富毆打甲○○,甲○○暫時脫離鬥毆現場,被告張○富再折返毆打乙○○,將乙○○手持之A刀打落,被告張○榮即將告訴人乙○○掉落之A刀丟往路旁,不久,被告張○富將乙○○打倒在地,乙○○即未再起身,但一度離開現場之甲○○此時又折返現場,被告張○富便與甲少年持球棒追逐甲○○,被告張○榮見狀,即向被告張○富、甲少年揮手,被告張○富、甲少年即放棄追逐,而與被告張○榮一同轉身離去。
⒉上開鬥毆過程,被告張○榮雖一手持刀械,一腳往被撞倒在地
的告訴人甲○○右肩踢踹,若其確有殺害甲○○之犯意,當時甲○○甫遭撞倒在地,抵抗力顯著降低,被告張○榮大可直接以危險性甚高之刀械朝甲○○身體要害部位如腹部、頸部等處戳刺、劈砍,即可遂行殺人目的,惟被告張○榮僅腳踹甲○○非要害部位之右肩膀,實無從認定主觀上有殺害甲○○之犯意。
再者,被告張○榮遭乙○○推倒後,與甲少年及乙○○互相拉扯,被告張○榮復壓制乙○○欲爭搶乙○○手上的A刀,待張○富折返毆打乙○○,將乙○○所持A刀打落後,被告張○榮順勢拾起A刀,取得A刀的控制權,不久乙○○即遭被告張○富打倒在地,未再起身,足以認定乙○○斯時已喪失抵抗能力,如被告張○榮確有殺害乙○○之犯意,大可以所持A刀刺乙○○身體要害,取其性命,然被告張○榮卻將A刀往畫面左側丟擲在其住宅外之地上,益證主觀上始終僅有傷害乙○○等2人之犯意。最後,於第二波衝突中暫時脫離現場之甲○○再次回到現場時,被告張○富與甲少年分持球棒再次追逐甲○○,甲○○轉身逃離,已顯露敗逃之意,欠缺抵抗意志,被告張○榮本可縱容被告張○富、甲少年持續追擊甲○○,但被告張○榮卻揮手示意被告張○富、甲少年停止追擊甲○○,被告張○富與甲少年遂停止追擊,轉身與被告張○榮朝畫面下方馬路離去,尤可證實被告2人於第二波衝突中,主觀上始終只有傷害甲○○之意,並無欲加深甲○○的傷害,致甲○○於死地之念頭。
⒊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指訴:張○榮有以菜刀攻擊我的頭部、頸
部及手部等語(警卷第28、29、32頁),於偵查中指訴:張○榮有拿菜刀砍傷我的臉等語(少連偵卷第88、90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於第一波衝突中,一開始與張○榮互相拿棍棒、刀子互指對方時,就遭張○榮持刀砍傷,張○富騎車將我撞飛之後,張○榮除了踹我臉,還有拿刀砍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3、22、23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互毆的過程中,甲○○被張○榮以刀械攻擊等語(警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被機車撞倒之後,張○榮有拿刀子砍甲○○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雖均指稱被告張○榮於第一波、第二波衝突過程中,都有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情形,然查: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為甲○○之母,就本案而言,與甲○○同一立場,即處於被告張○榮之對立面,而與被告2人利害相反,是證人丙○○所為關於被告張○榮有持刀傷害甲○○之證詞,於證據力之評價上,與告訴人甲○○之證詞,同樣都有為維護自身利益(如後續民事賠償、加重被告二人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是其等指證內容,未能完全盡信,仍需有具體之補強證據以供佐證。
⑵稽之甲○○急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原審卷一第107、109 、11
1頁),甲○○身體部位,並未見到任何刀刃所造成之傷害,是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張○榮有持菜刀攻擊其頸部、手部等語,已屬無據;再者,甲○○頭部,確可見前額、頭皮右側上方及下方(靠近右耳後方),各有一道細長型之撕裂傷痕,然而,綜觀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內容,全然未見被告張○榮有以所持刀械接觸到告訴人甲○○身體之情形,且稽之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然一開始於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信誓旦旦稱被告張○榮有持刀砍傷其頭部等語(原審卷二第13、22、23頁),然之後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已證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攝錄到被告張○榮有持刀砍傷其身體之畫面,此觀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根據監視器連續畫面的記載,看起來你是被球棒毆打頭部、後腦杓、右肩及後背、上半身等部位,看起來是D球棒連續毆打所造成的傷勢,過程中並沒有看到有人拿刀揮砍你的身體跟頭部,有何意見?)有,(證人指頭部上方)我的頭的上面就是被張○榮揮砍的。(為何監視器沒有拍到這個部分?)因為他家的監視器只有拍到他們家,我被摩托車撞倒的位置比較靠近他家對面,是監視器的死角,沒有拍到。(你從被摩托車撞到後,一直到雙手扶著頭起身走向鏡頭左側方向,並消失於畫面上,這整個過程都是連續的拍攝過程對嗎?)是。(這部分並沒有死角?)是。(這部分並沒有看到張○榮或張○富有持刀揮砍頭部或的身體的行為?)是。(你說一開始被刀子揮砍到的時間點,是在一開始你們雙方互相拿著棍棒、刀子指著對方時,你有被刀子揮到?)是。(〈提示原審本院卷一第326頁,勘驗筆錄⒊①23時19分02秒起〉張○榮手持約略30公分含柄之長方形刀子(即A刀)從住宅內走出,張○榮、甲○○互相走近並互相指著對方,另張○榮手持A刀指著其住處外地面地上圓形不規則物品一下,2人狀似對談後、並互相揮舞手上之刀子及長型物品,此勘驗內容是否正確?)正確。(你所說的「一開始」就是這個時間點之後嗎?)是。[(提示原審卷一第327頁,勘驗筆錄②23時19分23秒至23時19分57秒)乙○○從畫面上方住宅內、手持一球棒(即C球棒)跑出來,乙○○與甲○○聯手攻擊張○榮,此時張○榮手上之A刀被揮落掉在地面上(詳截圖6),惟張○榮疑似從甲○○手上搶走一斷裂之短木棍,往甲○○身上揮打、隨即轉身阻擋乙○○揮下之C球棒,並持短木棍往乙○○左側背、腰揮打了4、5下,甲○○、乙○○隨後與張○榮一起扭打,可見木棍、球棒互相揮打之畫面,3人時而出現、時而消失於畫面右側,此時地面上散落著3根短木棒、A刀,此勘驗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從這個勘驗內容可以看出,一開始張○榮手上的A刀就被你跟乙○○聯手攻擊而揮落在地上,後來張○榮疑似從你手上搶走斷裂的短木棍,再持短木棍往你身上揮打,並沒有看到張○榮有拿A刀朝你揮砍的畫面,有何意見?]在我父親還沒有衝出來之前,在那段扭打的畫面,我就已經有被A刀砍傷了。(法官是問這段,這段並沒有看到張○榮有拿A刀揮砍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邊並沒有看到他有拿A刀揮砍你?)是。(你的意思是說,你被A 刀揮砍到的時間比這個還早嗎?)是,在我父親還沒有出來之前。(比23時19分23秒還要早?)是,在只有我跟他二個人對峙的時候。(接著23時18分16秒開始,張○榮從左側XX號住處內走出來,背對著鏡頭畫面走向前方甲車方向,朝甲車方向丟擲好幾顆雞蛋之後,轉身又走回XX號住處內;此時甲○○手持長條物品出現於馬路上,隨即又轉身走回消失於畫面前;張○榮從左側XX號住宅內再度走出、右手持雞蛋往甲車方向丟擲;甲○○手上持著2支長條物品與張○榮在馬路上相互對立著,張○榮持雞蛋往甲○○方向丟擲,隨即又走回XX號住宅內;甲○○從畫面左側拿出一磚頭、隨即又放回,這個記載是否正確?)正確。(從這個畫面裡面,並沒有看到你們雙方有拿刀揮砍的動作對嗎?)是。(接下來是23時19分02秒,這個就是剛剛法官一開始問你的勘驗內容,你說比這個還早,就是剩下前面那樣而已?)我的意思是,在我父親還沒有出來時,我們二人就已經有先扭打在一起了,當時我被他近距離劃到跟砍到。(可是監視器並沒有拍到,在你父親出來之前的過程,剛剛都已經提示給你看了,並沒有看到有持刀揮砍的情況?)有,這種東西是不可能造假的,因為這些傷痕我自己清楚,就是先砍到,我才會去毀損他們的東西。(勘驗筆錄從一開始至本院勘驗筆錄3的部分,整個過程你都在場並無消失,即從你父親出來之前並無看到張○榮或張○富有持刀砍你的畫面,有何意見?)未答。(我們剛剛提示二段證人所述有可能被拿刀揮砍的勘驗筆錄,都沒有看到被告張○榮、張○富有拿刀揮砍證人的情況,剛剛看的內容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即可見告訴人甲○○、證人丙○○指證之上開情節,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表四所示之勘驗筆錄不符,尚難遽信。
⑶實則,依據勘驗監視器錄影,被告張○榮於第一波衝突中所持
之A刀,一開始就遭乙○○等2人擊落,但被告張○榮仍有自甲○○處取得一斷裂之木棍,以之成功擊打到甲○○,且於第二波衝突中,被告張○榮雖其後有持B刀現身,並以腳踢踹告訴人甲○○右肩,惟未持B刀傷害甲○○,業如前述,被告張○富則有以球棒打到甲○○頭部(詳下述),則甲○○頭部之撕裂傷,不無可能是於第一波衝突中,遭被告張○榮持斷裂之木棍攻擊時,木棍斷裂面之尖銳處所割劃,及於第二波衝突中,遭被告張○富持球棒攻擊所致,則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指稱甲○○頭部之傷勢係遭被告張○榮以刀械攻擊所致,已欠缺客觀證據核實。從而,被告張○榮辯稱:沒有拿刀砍甲○○的頭部乙情(原審卷一第218頁),尚非徒托空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榮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揮砍告訴人甲○○頭部等語,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客觀證據不能互為勾稽,無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被告張○榮於第一波、第二波衝突過程中,除空拳徒腳
攻擊乙○○等2人外,用以毆擊乙○○等2人人身之工具僅有棍棒、籃子,攻擊之部位也僅限於乙○○之左側背部、腰部,及甲○○之右肩、臉部,並未使用危險性甚高之刀械等刻意攻擊乙○○等2人之身體要害部位,並於乙○○等2人失去抵抗意志、能力後,未持續追擊乙○○等2人,以擴大、加深乙○○等2人之傷勢,復阻止被告張○富與甲少年持球棒追擊甲○○等情狀以觀,被告張○榮於本案衝突過程,主觀上僅有傷害乙○○等2人之犯意,並無疑問。
⒌被告張○富欠缺殺人未遂犯意之判斷⑴被告張○富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告訴人甲○○部分①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富騎乘電動自行車刻意撞
擊甲○○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被告張○富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甲○○當下,甲○○手上分別持有球棒及刀械,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可證(即附表四編號一㈡⒈⑥,原審卷一第332頁;附表四編號二㈤⒉⑨、⑩,原審卷一第
374、375頁)暨編號15、39、40之截圖(原審卷一第392、411頁)可證,被告張○富對其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甲○○之原因,辯稱:我騎電動車回去,看到甲○○在我家門口拿棒球棍和菜刀,我會怕,所以我才騎車撞擊甲○○等語(少連偵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218頁),尚非完全沒有證據可以佐證。
則被告張○富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甲○○,既出於要讓甲○○手持上開武器脫離其掌控之目的,是否可逕認定主觀上有殺害甲○○之犯意,要非無疑。
②況且,被告張○富用以撞擊甲○○之電動自行車,其重量、體積
、馬力等相較於客車、貨車等四輪車輛顯著為低,故以電動自行車撞擊他人,所預期對於人體能造成之傷害,本即無法與以客車、貨車等四輪車輛撞擊人體所能預期造成之傷勢等同視之,何況當時被告張○富尚搭載其子甲少年,其以電動自行車衝撞甲○○,自己與甲少年勢必會因重心無法控制而倒地受傷,事實上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電動自行車在撞擊甲○○後亦滑倒致被告張○富與甲少年均倒地,則若被告張○富確有要藉由車輛撞擊甲○○致死之主觀犯意,大可直接駕駛動力較高的四輪車輛趕赴現場,或是折返更換車輛,再回來撞擊甲○○,即能遂行殺害甲○○之目的,更可以避免自己與甲少年同受倒地之傷害,惟被告張○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少年甫抵達現場,即逕以電動自行車朝甲○○撞擊,顯係看到甲○○手持棍棒與刀械,欲藉此讓甲○○繳械,且同時伴有明知以電動自行車撞擊甲○○,將會造成甲○○受傷之結果,仍執意為之,顯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較合乎常情。
⑵被告張○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部分①被告張○富騎乘電動自行車撞倒甲○○後,旋即起身,並與仍倒
在地上之甲○○搶奪甲○○所持之球棒,在搶得球棒後,即先持球棒毆打甲○○之「右肩臂」1次、「右背」1次、「後背」5次、「後腦杓」1次,甲○○起身逃離時,被告張○富仍持球棒在後追逐,並揮棒毆打甲○○之「右胳肢窩」1次、「後背」1次,甲○○往前跌倒後,張○富再次揮棒毆打甲○○之「右上臂」2次、「雙腳」3次、「後背」1 次,待甲○○起身脫逃,被告張○富又自後揮棒毆打甲○○約20次,最後1次則朝甲○○後腦杓揮打,但擊中甲○○之「上半身」,甲○○則暫時脫離鬥毆現場,惟不久後又返回,被告張○富再持球棒朝甲○○之「身體」擊打1次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附表四編號一㈡⒈⑧⑴、⑩,原審卷一第333、335頁;附表四編號一㈤⒉④,原審卷一第339頁;附表四編號二㈠⒋⑧,原審卷一第361頁;附表四編號二㈤⒉⑪⑵,原審一第376頁)暨編號19、
20、41之截圖(原審卷一第394、413頁)等為據,上開勘驗所見被告張○富持球棒毆打甲○○身體部位,核與甲○○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頭部及右上肢複雜性撕裂傷、右耾骨骨折、左側肩關節半脫位暨關節唇破裂」之傷勢並無出入,此等鬥毆情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確認無誤(原審卷二第13、21頁),被告張○富亦未爭執(原審卷一第334、335、340、362、376頁),是被告張○富以電動自行車撞倒甲○○後,持棍棒先後毆打甲○○上開身體部位、次數之具體情節,堪可認定。
②觀之上開甲○○遭被告張○富持球棒毆打之身體部位,主要是集
中在四肢及軀幹中之背部部位,足以認定被告張○富毆打過程中,有刻意避開甲○○之頭、胸、腹部等要害部位,雖然被告張○富在毆打甲○○之過程中,曾有打到甲○○後腦杓1次,但依勘驗所見(詳附表四所示勘驗筆錄),本案鬥毆歷程極為混亂,且甲○○於被告張○富攻擊過程中,也有閃躲、抵擋之行為,尚難要求被告張○富於每次揮棒時,均能精確擊中所欲攻擊之部位,是被告張○富該次擊中甲○○之後腦杓,是否刻意為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張○富於鬥毆過程中,擊中甲○○後腦杓1次後,仍繼續以球棒毆打甲○○,但攻擊之部位均限於右胳肢窩、後背、右上臂、雙腳等非人體要害處,未曾再擊中甲○○之後腦杓,顯見被告張○富在擊中甲○○後腦杓後,有控制下手部位,以避免再度擊中要害,倘被告張○富自始或於衝突過程中有生殺害甲○○之想法,大可直接持球棒朝甲○○要害部位集中多次攻擊,即能達到殺害之目的,惟被告張○富並無如此行為。又最後甲○○逃離現場時,被告張○富與甲少年分持球棒在後追逐,經被告張○榮揮手示意,被告張○富與甲少年即停止追逐,轉身與被告張○榮走回畫面下方(原審卷一第362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張○富主觀上並無殺害甲○○之主觀犯意至明。
③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指稱:張○富主要攻擊我的部位是頭部
等語(警卷第30頁),然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張○富攻擊甲○○之身體部位,絕大多數為四肢及軀幹,於毆打過程中,僅有打擊甲○○後腦杓1次,是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證,並無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難以憑此認定被告張○富毆打告訴人甲○○,主觀上是出於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一併說明。
⑶被告張○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部分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見,被告張○富先持球棒毆打甲○○,待
甲○○先離開現場後,即轉而攻擊乙○○,而被告張○富攻擊乙○○之身體部位,一開始為「左側肩膀」、「左側腰部」、「後肩」、「左後臂」、「腳部」共計10餘次,乙○○受到攻擊後,欲逃離現場,惟遭被告張○榮拉扯住其右手,被告張○富再持球棒揮打乙○○之「右前臂」1次,乙○○掙脫後逃離時,被告張○富仍追逐在後,並往乙○○之「後背」揮打數下,及朝乙○○之「左臂至肩膀方向」揮打1次,而擊中乙○○之「後腦杓」,乙○○即倒地不起,被告張○富見狀,拾起乙○○所持球棒後,即轉身走向被告張○榮,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為據(見附表四編號一㈡⒈⑨,原審卷一第334頁;附表四編號二㈠⒋⑤,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附表四編號二㈢⒋⑤至⑦,原審卷一第367頁;附表四編號二㈤⒉⑪⑶,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編號23、35至37、42之截圖(原審卷一第396、407、40
9、413頁),上開勘驗所見被告張○富毆打乙○○身體部位,核與乙○○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勢無違,其等鬥毆情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確認無誤(原審卷二第
32、34、36頁),被告張○富也未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335、361、367、377頁),是上述被告張○富持球棒先後毆打乙○○之身體部位及毆打次數等情,堪可認定。
②觀之上情,被告張○富持球棒是集中攻擊乙○○的四肢及軀幹中
背部、腰部位置,並未刻意針對頭、胸、腹部等要害攻擊,無從認定主觀上有殺害乙○○之犯意,至被告張○富最後1次揮棒毆打乙○○,固擊中乙○○的後腦杓,但依勘驗筆錄,被告張○富原是朝乙○○之左臂至肩膀方向揮打,並非直接對準乙○○後腦杓揮擊,且鬥毆過程極為混亂,乙○○為了保護自身要害處,亦有迴避、格擋被告張○富攻擊之作為,則被告張○富該次揮棒攻擊,雖然擊中乙○○之後腦杓,但顯非刻意針對乙○○之後腦杓實施攻擊,自難遽認被告張○富有藉此殺害乙○○之主觀犯意。又乙○○遭擊中後腦杓後,旋倒地不起,已如前述,顯已喪失抵抗能力,倘被告張○富果有殺害乙○○之犯意,本可持球棒朝已倒地不起、失去反抗能力之乙○○身體要害部位接續攻擊,以遂行殺害乙○○之目的,然被告張○富僅拿走乙○○原先所持之球棒後,即轉身走向被告張○榮,足以證實被告張○富始終無殺害乙○○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③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張○富持球棒毆
打其後腦杓2次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張○富持球棒毆打乙○○後腦杓1 次,未見乙○○所指,被告張○富有毆打其後腦杓2次之情形,是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詞,尚乏補強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其單一證言,遽論被告張○富持球棒揮擊乙○○後腦杓不只1次,而推論其殺人之主觀犯意。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張○榮、張○富在打我們的
時候,有聽到他們說要給我們死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有聽到張○榮、張○富說要把甲○○、乙○○打死等語(警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41頁)。然查:
⒈徵諸本案偵查卷證,甲○○於偵查中,僅表示被告張○榮於鬥毆
過程中,有向其揚稱「好幹出來輸贏」,並未指證被告張○榮、張○富於衝突過程中,有口出要打死告訴人2人之語;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也未指述被告2人於衝突過程中,有口出要打死告訴人2人之話語,有告訴人甲○○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第25至33頁,少連偵卷第87至90、123至125頁)、告訴人乙○○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少連偵卷第87至90、123至125頁)在卷可考,倘被告2人於本案衝突過程中,真有揚言要打死告訴人2,此屬嚴重威脅告訴人2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實無不於第一時間偵辦本案之檢警反應此事之理,則告訴人乙○○嗣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2人於衝突過程中,揚言要打死告訴人2人乙情,是否為真,已難盡信。⒉證人丙○○為乙○○之妻、甲○○之母,與告訴人乙○○等2人居於相
同立場,而與被告2人處於對立狀態,其證言有維護告訴人乙○○等2人利益(如後續民事賠償、加重被告2人刑責等)之高度可能性,在別無補強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丙○○單一證言,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明。
⒊從而,被告2人辯稱:與乙○○等2人衝突過程中,並未口出「
要給你們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亦難僅據告訴人乙○○、證人丙○○上述證言,反推被告2人有殺害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
㈦被告2人並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說明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夥同甲少年毆打告訴
人乙○○等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頭部及右上肢複雜性撕裂傷、右耾骨骨折、左側肩關節半脫位暨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且乙○○年紀甚大,被告張○富竟仍持質地堅硬之球棒毆打頭部要害。乙○○等2人更因此自第一次送醫之若瑟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過程中也都有發出病危通知,可見被告2人持球棒毆打乙○○等2人下手力道極重、用力甚猛,而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縱使致告訴人乙○○等2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等語。
⒉查被告2人夥同甲少年毆打告訴人乙○○等2人成傷後,告訴人
乙○○等2人一開始是被送往若瑟醫院救治,同日立刻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過程中,彰化基督教醫院有發病危通知單,最後診治結果,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頭部及右上肢複雜性撕裂傷、右耾骨骨折、左側肩關節半脫位暨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乙○○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審卷二第15頁)、乙○○(原審卷二第31頁)、證人丙○○(原審卷二第42頁)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告訴人乙○○等2人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少連偵卷第91、95頁)可參,則起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夥同甲少年毆打告訴人乙○○所等2人,所造成之傷勢非輕,於就醫過程中,更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固屬有據。
⒊然前已論及,本案鬥毆發生的導火線,僅係告訴人甲○○朝被
告張○榮經營的雜貨店丟擲垃圾之細微事件,被告2人一家與告訴人乙○○等2人一家,彼此家族成員雖有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但已事隔多年,不足認定此為被告2人殺害告訴人乙○○等2人之動機。此外,被告張○榮先後持棍棒、空籃子及赤手空拳方式攻擊告訴人乙○○等2人,並未使用銳利器械攻擊告乙○○等2人身體要害部位,被告張○富則僅以電動自行車衝撞甲○○,及持球棒毆打乙○○等2人軀幹及四肢,雖各有打到甲○○、乙○○之後腦杓1次,但並非刻意針對其等之後腦杓實施攻擊,且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等2人係處於相互攻擊狀態,告訴人亦有持刀械、棍棒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在相互攻擊的混亂狀態下,失準打到乙○○等2人後腦杓各1下,而非接續多次攻擊身體要害處,尚難遽此即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2人於甲○○逃離現場,乙○○倒地不起,失去抵抗能力後,並未趁機再為積極攻擊其等身體要害部位,復於第二波攻擊最後,甲○○逃離現場時,手持球棒追逐的被告張○富與甲少年,在被告張○榮示意下,隨即停止追逐,轉身與被告張○榮朝相反方向離去,因而綜合本案相關證據,要難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甲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等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榮傷害告訴人甲○○、乙○○之行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張○富傷害告訴人甲○○、乙○○之行為,亦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乙○○等2人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皆係犯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各有多次攻擊告訴人乙○○等2人身體,致其等身體受有傷害,各次攻擊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乙○○,皆在實現同一傷害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被告2人各僅成立2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
二、被告2人與甲少年共同分別傷害告訴人甲○○、乙○○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榮、張○富就傷害告訴人乙○○等2人之犯行,與甲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少年為被告張○富之子,被告張○富又為被告張○榮之弟,且均居住於雲林縣○○鄉內,被告張○榮與告訴人乙○○等2人發生第一波衝突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張○富求援,可見被告張○榮、張○富彼此往來甚為密切,足信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發生時,甲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是滿20歲之成年人,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乙○○等2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
張○富騎乘電動自行車朝甲○○急速衝撞,撞擊力道極易導致身體嚴重受創,引發生命危險,難謂無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持球棒集中攻擊甲○○上半身,在甲○○無力抵抗,往他處逃去時,仍持球棒持續追擊,接續揮打20下左右,甚至甲○○最後欲起身時,直接持球棒朝甲○○後腦揮擊,甲○○受傷嚴重,足認下手力道猛烈。又被告張○富雖僅持球棒攻擊乙○○1下,但即致乙○○昏迷,亦見下手力道猛烈,認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⒉被告張○榮無視甲○○已遭電動自行車撞飛傷重,仍朝躺在地面、已經傷重的甲○○右肩部位踹踢,並因此波及甲○○之臉頰。造成甲○○頭部嚴重受創。⒊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均未與告訴人乙○○等2人和解,未見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⒋又被告2人於本案亦有可能涉犯重傷或重傷未遂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張○富騎乘電動自行車甫到場時固立即衝撞站在馬路上的
甲○○,然當下甲○○手上分持刀械及球棒,此為被告張○富衝撞甲○○的主要原因,欲藉此讓甲○○繳械,且電動自行車的動力,遠不及一般機車或四輪動力交通工具,更何況被告張○富還搭載甲少年,衝撞後也造成電動自行車滑行倒地,自己與甲少年亦均倒地之結果,被告張○富固然有甲○○可能因此受傷的主觀認識,堪認出於傷害犯意而為,但難謂有重傷甲○○之故意,遑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據說明如前。
⒉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見,甲○○遭電動自行車撞擊倒地後,
仍持球棒與被告張○富拉扯,張○富搶走甲○○的球棒後,始以球棒毆打甲○○,但攻擊部位,大多在四肢、軀幹之背部,有避開頭、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其中固然有擊中甲○○後腦杓1下(原審卷一第333頁勘驗筆錄),但在此之前兩人實處於互相攻擊的狀態,混亂中要難期待被告張○富能精確對準攻擊部位,甲○○嗣後起身逃離又跌倒,被告張○富雖有持球棒持續攻擊,但攻擊部位均在後背處,被告張○富之後即與被告張○榮、甲少年與乙○○互相拉扯,沒有追逐甲○○。其後,甲○○又手持長棍出現在現場,與被告張○富、甲少年對峙(原審卷一第335、378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張○富先前擊中甲○○後腦杓之力道,並未達到導致甲○○喪失抵抗能力的程度,更何況後來被告張○富與甲少年分持球棒追逐甲○○時,經被告張○榮揮手示意,隨即停止追逐,已如前述,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富有重傷甲○○或殺害甲○○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張○富雖有持球棒毆打乙○○,並擊中乙○○後腦杓的事實,
然扣案現場C、D球棒係由乙○○、甲○○先後自其等住處拿出來的,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44頁)。參照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見,被告張○富以D球棒毆打乙○○,乙○○倒地時,手上猶握著C球棒被被告張○富取走(原審卷一第360、367頁勘驗筆錄),再參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張○富往相互拉扯中之乙○○、張○榮方向跑去,並手持D球棒揮打乙○○之背、腳約10幾下,乙○○脫逃之後往甲車方向跑去,張○富手持木棍從後面追打乙○○,並往後背打了數下,乙○○拿起摩托車上之C球棒時,剛好側身面對著張○富,張○富從乙○○『左背、肩』」方揮打了一下,乙○○摸著後腦杓倒地不起,張○富順手拿起乙○○身上之C球棒轉頭走向張○榮」(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截圖42),可見乙○○是與被告張○榮拉扯中遭被告張○富持D球棒毆打,攻擊部位係乙○○的背、腳等非要害部位,嗣乙○○取得C球棒時,始遭被告張○富再持D球棒毆打,但被告張○富是朝著乙○○的「左背、肩」處攻擊,並非朝頭部要害處,縱然擊中乙○○的後腦杓,實係相互鬥毆的混亂狀態下所造成,且被告張○富之所以持D球棒再次毆打乙○○,不無是看到乙○○拿起C球棒,為了防止乙○○持C球棒攻擊之故,此由被告張○富在乙○○倒地後,隨即拿起乙○○的C球棒走向被告張○榮,沒有再繼續攻擊乙○○,亦足明證,倘被告張○富確有重傷乙○○,或殺害乙○○之意,大可再繼續攻擊乙○○的要害部位,故依上開鬥毆過程顯現的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富有重傷乙○○,或殺害乙○○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⒋被告張○榮在甲○○甫遭電動自行車撞擊倒地時,僅往躺在地上
的甲○○右肩踹一腳,之後沒有再有攻擊甲○○的動作(原審卷一第332、375頁勘驗筆錄)。告訴人甲○○雖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張○榮拿菜刀砍我的臉,踹我的臉,踹臉以後就壓住拿刀砍云云(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二第12至13頁),但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僅見被告張○榮在甲○○倒地後,往躺在地上的甲○○右肩部踹一腳,沒有持刀壓制或砍的動作,並經原審於勘驗時與甲○○確認,詢問:當時張○榮見你倒地後用腳踹的部位並非你的臉部,而是右肩部?,甲○○答稱:「是」(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甲○○前開指訴遭被告張○榮持刀砍臉、以腳踹臉及以刀壓制等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審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張○榮以腳朝甲○○右肩部位踢踹,並波及甲○○之臉頰乙情(原審判決第2頁第24至26行),應係被告張○榮在原審提示前述告訴人甲○○之陳述時,供述:我當時有踢他的肩膀,但可能有有掃到他的臉,可能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但被告張○榮此所稱「可能有掃到他的臉」,與勘驗監視影像所見不符,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榮踹甲○○的左肩時,有波及到甲○○的臉部,原審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
⒌另告訴人乙○○等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乙○○身心障礙證明、
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乙○○因被告2人本案傷害行為造成水腦症與失智症之重傷等情(本院卷一第181至395頁),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乙○○罹患水腦症、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3日、110年5月25日(本院卷第469、471頁),距本件案發時間109年1月9日已有1年5月之久,並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查覆:「依病歷記載,陳君(指乙○○)在受傷前本院無看診記錄,故無法評估是否有失智狀況,出院後不知是否有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評估失智」、「陳君腦部無明顯生命危急之處或失能狀況,骨折幾近癒合,故未達到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10年8月27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800079號函在卷可明(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復依告訴人甲○○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神經外科鑑定 意見:病人在受傷前是否已有進行性失智退化狀況?無法 評估。因此次受傷造成的腦出血,不至於影響生命危險,也沒有產生慢性出血狀況,所以住院期間只有觀察,也無腦部手術需求,所以住院期間只有骨科手術後就出院,住院期 間意識清楚。無法判定是否腦部輕度失智或疑似水腦症是由此次受傷引起。」、「既然無法判定是否腦部輕度失智或疑似水腦症是由此次受傷引起,則沒有腦部重大傷害的問題存在,至於骨科手術是否有跟重殘有關?則由骨科醫師鑑 定。」、「骨科部鑑定意見:1.病人之骨折,倘若順利癒 合,應不致所謂重殘定義。2.依病人最後一次至本院骨科 門診追蹤,檢査結果顯示骨折已癒合,而病人該肢體活動 可,應不致所謂重殘。」,有該院110年12月1日110彰基院明字第110110000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又被告提出109年9月16日下午所拍攝告訴人乙○○的錄影光碟聲請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⑴檔名:IMG_3617:乙○○可正常行走,並與他人互動、對話;⑵檔名:IMG_3618:乙○○可熟稔使用搖控器操控舞臺貨車、抽菸、正常行走及與他人互動對話;⑶檔名:IMG_3619及⑷檔名:IMG3615:乙○○能正常行走並與他人互動對話;⑸檔名:IMG_3616:乙○○能正常行走並撥打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本院卷二第285至290頁,截圖10張見第295-313頁),難認告訴人主張被告乙○○因被告2人本案傷害行為,已致生水腦症及失智症之重傷結果。
㈡被告2人上訴否認與甲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然被告2人與甲少
年就本案第二波衝突所造成告訴人乙○○等2人之身體傷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據說明如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㈢原審以被告2人與甲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等2人發生鬥毆之近因,為甲○○朝被告張○榮雜貨店門口丟擲垃圾,遠因為兩家成員間之桃色糾紛,然終究非深仇痼怨,並非不能循和平途徑溝通處理,但雙方卻爆發肢體衝突,而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乙○○等2人成傷,且乙○○等2人傷勢均非輕,考量被告2人出手狀況,第一波衝突固然是被告張○榮與告訴人乙○○等2人發生鬥毆,此時乙○○等2人傷害非重,被告張○富嗣後抵達現場爆發第二波衝突時,基本上都是由被告張○富出手攻擊乙○○等2人,被告張○榮出手次數相對於被告張○富顯然較少,被告2人此等行為情狀,應納入量刑時通盤審酌之因素之一,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乙○○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⒈被告張○榮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就學中未成年子女,以經營雜貨店為業,每月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張○榮刑度之意見,告訴人乙○○等2人均表示:刑度希望重判等語(原審卷二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榮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⒉被告張○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就學中未成年子女,以賣牛肉湯為業,每月淨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張○富刑度之意見,告訴人乙○○等2人表示:刑度希望重判等語(原審卷二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菜刀1把,為被告張○榮所有,雖依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張○榮有以該把菜刀造成告訴人乙○○等2人受傷,但被告張○榮於鬥毆過程中,有持該把菜刀朝告訴人乙○○等2人揮舞,此情亦據被告張○榮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自屬供被告張○榮預備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榮宣告沒收之。⒉被告張○富用以撞擊告訴人甲○○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據扣案,為被告張○富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9頁),固為被告張○富對告訴人甲○○犯本案傷害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考量電動自行車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僅於本案中偶然為被告張○富使用作為傷害他人身體之物,沒收該輛電動自行車,對於被告張○富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球棒2支,為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原審卷二第60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能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院復審酌被告張○榮、張○富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現因疫情之故,月收入已減為1-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8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家庭成員不正當交往彼此不睦,告訴人2人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高達500萬元,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乙○○28萬3,41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甲○○34萬3,362元本息,有辯護人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391至407頁)。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所為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雖贅載被告張○榮踹告訴人右肩部位時,「波及甲○○之臉頰」,與事實有間,然於被告2人共同傷害之結果,影響不大,予以更正即可,尚無撤銷必要。檢察官依告訴人乙○○等2人之聲請,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上訴否認與甲少年為共同正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依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行為人犯後悔悟程度,有無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屬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因多年前家庭成員不正當交往固有不睦,但雙方因告訴人甲○○丟擲垃圾之行為,即互為挑釁,分持刀械、棍棒相互鬥毆,互不相讓,且被告張○富下手實施傷害力道非輕,甚至協同甲少年同行共同傷害,影響少年身心發展,本案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固然因二家過去的恩怨,以致難以成立和解,但本院認為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對告訴人的傷害程度,並無刑法第74條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受刑罰矯治必要,爰均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張○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 1 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張○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張○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張○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張○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張○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附表三: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菜刀 1 把 張○榮 2 棒球棍 2 支 甲○○ 3 電動自行車 1 輛 張○富附表四(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身穿深色短袖、五分褲之男子,為張○榮。
身穿深色長袖、長褲之男子,為張○富。
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頭髮略捲之男子,為甲少年身穿淺色上衣、長褲、戴眼鏡之男子,為甲○○。
身穿白色、胸前有長條橫紋、西裝褲之男子,為乙○○身穿身穿深色褲裙、白色頭髮之女子,為丙○○。
一、現場監視器勘驗【從張○榮XX號住宅外拍攝之畫面】(光碟置放於少連偵卷第158頁證物袋內)㈠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5分28秒監視器:CH1畫面顯示時間:23:15:03【從張○榮XX號住宅外往YY號住宅方向拍攝之畫面】⒈23:15:03至23:18:15(本院卷一第325頁)
23:16:33出現於畫面下方,經過張○榮XX號住處前時,23:16:37可見一圓形不規則物品掉落在XX號住處門口(詳截圖1 ),一小貨車(下稱甲車)隨即停靠在畫面上方左側之路旁。
⒉23:18:16至23:19:02(原審卷一第326頁)
23:18:16張○榮從左側XX號住處內走出來,背對著鏡頭畫面走向前方甲車方向,朝甲車方向丟擲好幾顆雞蛋之後(截圖2 ),轉身又走回XX號住處內;此時甲○○手持長條物品出現於馬路上,隨即又轉身走回消失於畫面前;張○榮從左側XX號住宅內再度走出、右手持雞蛋往甲車方向丟擲;甲○○手上持著2 支長條物品與張○榮在馬路上相互對立著,張○榮持雞蛋往甲○○方向丟擲,隨即又走回XX號住宅內;甲○○從畫面左側拿出一磚頭、隨即又放回。⒊23:19:02至23:20:31(以下分段勘驗)
①23:19:02至23:19:22(原審卷一第326頁)
張○榮手持約略30公分含柄之長方形刀子(下稱A 刀)從XX號住宅內走出(詳截圖3 ),張○榮、甲○○互相走近並互相指著對方,另張○榮手持A 刀指著XX號住處外地面地上圓形不規則物品一下(詳截圖4 ),2 人狀似對談之後、並互相揮舞手上之刀子及長型物品。②23:19:23至23:19:57(原審卷一第327頁)
乙○○從畫面上方YY號住宅內、手持一球棒(下稱C 球棒)跑出來(詳截圖5 ),乙○○與甲○○聯手攻擊張○榮,此時張○榮手上之A 刀被揮落掉在地面上(詳截圖6 ),惟張○榮疑似從甲○○手上搶走一斷裂之短木棍,往甲○○身上揮打、隨即轉身阻擋乙○○揮下之C球棒,並持短木棍往乙○○左側背、腰揮打了4 、5 下,甲○○、乙○○隨後與張○榮一起扭打,可見木棍、球棒互相揮打之畫面,3 人時而出現、時而消失於畫面右側,此時地面上散落著3 根短木棒、A 刀(詳截圖7)。③23:19:58張○榮出現於畫面前並跑進XX號住處內,陳
建利空手跑回畫面上方左側YY號住宅內,乙○○拿著C球棒仍站在XX號住宅門口,隨後張○榮手持空籃子從XX號住宅內衝出,與手持C 球棒之乙○○揮打;甲○○再度從畫面上方馬路手持D 球棒衝出來(詳截圖8 ),與乙○○2 人站在XX號住宅門口,此時張○榮手持空籃子又跑進XX號住宅內;丙○○亦從畫面上方左側YY號住宅內跑出馬路上、並跑至XX號住宅門口,隨即又走回YY號住宅內。(原審卷一第328頁)④23:20:22甲○○半身站進XX號住宅內,將屋內放置籃
內之雞蛋丟擲出來。(原審卷一第328頁)
㈡㈡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16分51秒監視器:ch01畫面顯示時間:2020/01/09 23:20:32【從張○榮XX號住宅外往YY號住宅方向拍攝之畫面】⒈23:20:32至23:21:05
①甲○○與乙○○各持C 、D 球棒站在XX號住宅門口,狀
似與屋內人對罵,甲○○將屋內裝於塑膠籃內之1 籃雞蛋拖出來、將雞蛋與塑膠籃子四散掉落於馬路上。(原審卷一第329頁)②23:21:06至23:21:23(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
甲○○繼續走進XX號住宅內拖出另一塑膠籃之雞蛋、使其翻落四散於地面;此時乙○○蹲下撿起馬路上之A 刀(詳截圖9 、10);甲○○再度往XX住宅內將6 箱塑膠籃之雞蛋拖出於屋簷下,再度翻落上面第一箱雞蛋、塑膠籃於馬路上(詳截圖11)。③23:21:24至23:21:34(原審卷一第330頁)
乙○○轉頭往YY號住宅方向行走,伸手將手上A 刀往左側方向位置一放,一轉身手上只剩C 球棒在手上出現於畫面前(詳截圖12、13)。④23:21:35至23:22:10(原審卷一第331頁)
乙○○、甲○○、丙○○站立在馬路中央,23:21:35甲○○又走回XX號住宅門口,將上開拖出來之5 箱雞蛋踢一腳,並以球棒及手揮打、丟擲第一箱內之雞蛋,隨後三人再度走回YY號住宅外。
⑤23:22:11至23:22:46(原審卷一第331頁)
甲○○再度從YY號住宅外,手持D 球棒及另一手拿起陳義樹上開放置之A 刀(詳截圖14),走回XX號住宅外,將剩餘5 箱塑膠籃內之雞蛋,一箱一箱拿起丟擲在馬路上,5 箱塑膠籃及雞蛋四散在馬路上。⑥23:22:47至23:22:56(原審卷一第332頁)
甲○○手持D 球棒及A 刀面對著鏡頭站在馬路中央;乙○○邊低頭滑著手機站在YY號住宅外。23:22:53鏡頭上方張○富載著張○○騎乘摩托車出現在鏡頭畫面上方之馬路上,經過左側佇立之丙○○、乙○○,筆直著朝著背對摩托車之甲○○騎乘,甲○○轉頭看向摩托車時,已被摩托車從後背撞倒並全身彈飛、掉落一旁馬路上,躺在地上之甲○○手伸起摸著頭(詳截圖15、16、17);此時滑倒之摩托車上張○富、張○○亦站起身來。 ⑦⑦23:22:57至23:22:59(原審卷一第332頁)
張○榮從YY號住宅內衝出來,手上拿著一把較短之刀子(下稱B 刀),往躺在地面上之甲○○右肩部位踹一腳(詳截圖18);此時乙○○、丙○○趨前欲阻止張○榮。⑧23:23:00至23:23:35(同時進行之畫面【3 組人員
】):(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⑴23:23:00張○富與躺在地面上甲○○拉扯其雙手握
持之球棒,隨後張○富搶走D 球棒,並以D 球棒揮打雙手護頭之甲○○右肩臂(1 下)、右背(1 下)、後背(5 下)、後腦杓(1 下)共8 、9 下(詳截圖19),甲○○起身往畫面上方馬路跑去,張○富仍手持球棒從後面繼續追趕,並揮中甲○○右胳肢窩處、後背各1 下,甲○○往前跌倒、並仰躺在馬路中央,甲○○此時以右手護著頭,張○富繼續持D 球棒揮打甲○○之右上臂處2 下、雙腳3 下,甲○○反射性曲起腳、轉身,張○富繼續往其後背打1 下,此時陳建利背對著鏡頭欲起身時,張○富持D 球棒再度往陳建利後腦杓揮舞並擊中甲○○上半身1 下(詳截圖20),甲○○雙手扶著頭起身走向鏡頭左側方向、並消失於畫面上。
⑵23:23:00張○○推倒丙○○之後,與乙○○拉扯,
隨後起身之丙○○拿起地面上之較短棍子欲揮打張○榮時,張○○再度推倒丙○○,丙○○一直揮舞手上棍子,張○○即以身體壓制躺在地上之丙○○(詳截圖21)。
⑶23:23:00乙○○推倒張○榮,張○榮、張○○與乙○○繼續
互相拉扯,隨後乙○○拉扯張○榮雙雙翻倒在馬路中央,此時張○榮壓制乙○○手持A 刀之右手,乙○○以左手欲掙脫張○榮壓制的手,2 人半起身仍在爭搶手上之A刀(詳截圖22)。
⑨23:23:35至23:24:12(原審卷一第334頁)
鏡頭上方站在馬路中央打完甲○○之張○富,手持D 球棒走回張○榮所在地,欲揮打與張○榮拉扯中之乙○○揮空了2 下,隨即揮中左側肩、左側腰、後肩、左後臂約5 下(詳截圖23),乙○○欲往畫面上方之馬路逃脫時,其右手仍被張○榮以雙手拉扯住,此時張○富往陳義樹之右前臂揮打一下,乙○○鬆手右手所持之A 刀,張○榮順勢抽走A 刀並往畫面左側丟擲在XX號住宅外之地上(詳截圖24);乙○○往畫面上方馬路脫逃,張○ 富持棍子追趕至左側YY號住宅前、並往其背上揮打,陳義樹消失於左側畫面,張○富轉頭走回畫面下方時,其手上持有C 、D 球棒。
⑩23:24:13至23:26:36(原審卷一第335頁)
張○○站起身、且已搶走丙○○手上之棍子並鬆開許秀足,並又往丙○○身上踢一腳,隨即將手上之棍子丟往YY號住宅方向。張○榮、張○富、張○○站在XX號門口徘徊,隨即張○富、張○○又往畫面上方處出現之陳建利走去,與甲○○互相對峙,隨即張○富手持球棒又揮打甲○○一下,張○富將手上另一根球棍遞給張○○,並朝甲○○繼續追趕;丙○○起身走回YY號住宅內;此時張○富趨前揮手,張○富、張○○陸續回頭走回XX號住宅處外;甲○○亦返回YY號住宅外,消失畫面前。23:26:36甲○○手持一長棍再度出現於畫面上方,張○富、張○○再度轉頭欲與甲○○對峙,惟甲○○隨即被丙○○推進畫面左側、消失於畫面前;張○富、張○○趨前走向YY號住宅外時,畫面下方可見一亮燈,隨即2人又走回XX號住宅外之門口。
㈢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2 分41秒監視器:ch01畫面顯示時間:2020/01/09 23:37:24⒈救護車離去。張○榮、張○富、張○○3 人在XX號住宅前
徘徊。
㈣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5 分20秒監視器:ch04畫面顯示時間:2020/01/09 23:15:06【從張○榮XX號住宅外拍攝馬路之畫面】①23:15:06至23:19:17(原審卷一第337頁)
⑴23:16:34可看到一車輛經過鐵捲門外之馬路,車輛一
經過時,有一不規則圓體之物品丟擲鐵捲門,隨即彈落掉在門口地上(詳截圖25、26)。
⑵23:17:54鐵捲門緩緩升起,門內有好幾籃雞蛋放在地
上,此時可見張○榮從鐵捲門屋內手持雞蛋走出來,並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前。
⑶23:18:38張○榮返回屋內再度拿起門口籃內之雞蛋又
走至畫面下方之馬路、並消失於畫面前,再度出現畫面時,狀似與馬路上大聲對話。
⑷23:18:58張○榮轉身返回屋內時,拿起屋內物品架上
之A 刀,往屋外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前,隨即又走回鏡頭前,並以手上之A 刀比著地上上開不規則圓體之物品(詳截圖27)。②23:19:18至23:20:26(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
⑴可見甲○○手持長條物品揮打張○榮,此時可見張○榮
為空手,張○榮拉住甲○○手上之長條物品,右手順勢扯走該長條物品、同時可見地面上一斷裂之地板刷頭(詳截圖28、29、30),隨即乙○○一手持握把為黑色之
C 球棒往張○榮身上揮打,3 人往畫面左側上方相互毆打,時而出現、時而消失於畫面前;張○榮再度進屋拿起籃子與乙○○繼續揮打;此時甲○○再度出現拿D 球棒與乙○○往前逼近張○榮,張○榮又往跑進XX號住宅內。
⑵23:20:19甲○○將屋內放置在地上籃內之雞蛋拾起,
並往屋內丟擲好幾把雞蛋。
㈤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16分51秒監視器:CH4畫面顯示時間:2020/01/09 23:20:27【從張○榮XX號住宅屋簷下對外拍攝馬路之畫面】⒈23:20:27至23:22:45(原審卷一第338頁)
甲○○一手將門內之一箱雞蛋翻倒在地、並以D 球棒敲打其他籃內之雞蛋一下、再拿起籃內之雞蛋往屋內丟擲(可見甲○○以身上衣服擦拭臉),隨後又陸續翻倒2 箱雞蛋,地上四散著雞蛋及籃子,另將一整排之雞蛋拖出門外;隨即甲○○再度出現於畫面前將拖出來之整排雞蛋一箱一箱翻倒,全部雞蛋破碎於地面上;甲○○消失於畫面前
。⒉23:22:45至23:23:20(原審卷一第339頁)
①23:22:46張○榮從右側畫面出現,手持另一把較短之
B 刀佇立在門口,並對著鏡頭畫面狀似交談著(詳截圖31)。
②23:22:53可見一亮燈出現,隨即一摩托車從XX號住宅外滑向鏡頭上方。
③23:22:58張○榮手持B 刀往鏡頭左側方向衝去,並消
失於畫面前;騎乘摩托車之張○富、張○○亦往左側方向跑去、並消失於畫面前。
④從影子可見,有一人手持棍子往下揮打好幾下,隨後陳
建利出現於畫面前,半趴在上開滑倒之摩托車上,被棍子揮打後背1 下,甲○○轉身站起往下方畫面跑去、後有1 人追趕,並均消失於畫面前。⒊23:23:21至23:24:32(原審卷一第340頁)
①23:23:45從XX號住宅內出現一長髮女子,其走至屋外
靠鐵捲門處蹲下,起身時可見該女子拿起A 刀,並走進屋內(詳截圖32)。
②畫面前無其他動靜。
㈥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2 分39秒監視器:ch4畫面顯示時間:2020/01/09 23:37:19【從張○榮XX號住宅屋簷下對外拍攝馬路之畫面】⒈警察、張○榮、張○○反覆出現、消失於鏡頭畫面前。
⒉上開被放置在箱子上面之刀子一直都在,未被取走。
㈦檔名:現場錄影(警察秘錄器畫面)
長度:15分12秒畫面顯示時間:2020/01/09 23:34:52⒈警察從警車下車,從張○榮XX號住宅外走至乙○○YY號住
宅外繞一圈,可見張○榮XX號住宅外雞蛋破裂四散於馬路上、一摩托車倒在馬路上;乙○○仰躺在YY號住宅外之馬路上,另甲○○臉上血流滿面、衣服亦沾滿血跡,惟仍自行站立、行走。
⒉警方向張○富、張○榮詢問、抄寫基本資料。
⒊乙○○躺在擔架上,可見其臉上有血跡,並送上救護車內。
⒋另一名員警手上拿著C 、D 球棒,交由開著秘錄器之員警將球棒放上警車內。
⒌員警向丙○○詢問其基本資料,丙○○表示也有被毆打。
⒍2 位員警有討論有無看到刀子,並表示沒有看到。
⒎警察蒐證拍照,並進去YY號、XX號住宅內向張、陳2 家人
索取監視器檔案。
二、現場監視器勘驗【從乙○○、甲○○YY號住宅外拍攝之畫面】(光碟置放於少連偵卷第157 頁證物袋內)㈠檔名:1-1長度:21分5 秒。
監視器:CAM01畫面呈現時間:0000-00-00 00:38:01【朝向路口拍攝之馬路中間畫面】⒈23:38:00至23:40:02(原審卷一第357頁)
可看出車牌號碼000-0000之甲車出現於畫面前,並停靠於民宅旁熄火。
⒉23:40:03至23:40:30(原審卷一第357頁)
從鏡頭畫面下方出現一顆雞蛋,丟擲於甲車後車斗帆布上,甲○○從甲車駕駛座下車,往後車斗方向走去,隨即畫面下方又有2 顆雞蛋往甲○○方向丟擲,甲○○見狀陸續拿起擱置路旁疑似為長柄地板刷、拖把各1 支,面向鏡頭方向在甲車一旁左右走動,隨即甲○○往畫面下方處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前,此時仍有數顆雞蛋從畫面下方往馬路上丟擲。⒊23:40:31至23:43:29(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
①23:40:57乙○○手持C 球棒,從畫面左側YY號住宅出現,往馬路中間跑去、並消失於畫面前。
②23:41:45甲○○從畫面下方馬路中間出現,並往左側
YY號住宅跑去,隨即又出現畫面、並拿出D 球棒往畫面下方馬路跑去、並消失於畫面前。
③23:41:51丙○○亦從畫面YY號住宅出現,跑向畫面下
方馬路中間、並消失於畫面前;23:42:10丙○○又從馬路中間出現,並走回左側YY號住宅內、消失於畫面前;23:43:02丙○○再度從左側YY號住宅出現畫面上,並又走下畫面下方馬路走間、消失於畫面前。⒋23:43:30至23:48:36
①23:43:30丙○○與甲○○陸續從畫面下方之馬路出現
,此時甲○○手上拿著D 球棒,臉上疑似淌血,其脫掉一件上衣、拿著上衣在左側一旁摩托車之後照鏡前擦拭臉部,隨即又往馬路中間走去、消失於畫面下方。(原審卷一第358頁)②23:44:19可見乙○○站在鏡頭下方、背對著甲車,隨
即又消失於畫面前;23:44:22張○富載著張○○騎乘一摩托車,從畫面鏡頭上方之馬路中央出現,經過許秀足身旁之後,並消失於畫面下方,丙○○亦跟著其後面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上。(原審卷一第359頁)③23:44:59畫面下方出現張○富嘴刁著煙、手持球棒往
前猛打,隨即又消失於畫面下方。(原審卷一第359頁)④23:45:11甲○○出現於馬路中間畫面前,趴在甲車左
側車身往甲車駕駛座方向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前。(原審卷一第359頁)⑤23:45:31張○富持D 球棒往乙○○身上毆打,乙○○
倒地之後,張○富左手拿起乙○○手上之C 球棒,並消失於畫面下方,此時乙○○一直仰躺在地面上大力喘息著(詳截圖35)。(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⑥23:45:36甲○○從甲車車頭方向走出來、出現於馬路
中間,隨即又走下左側民宅屋簷下坐下。(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⑦23:46:43張○富雙手各持C 、D 球棒出現於畫面前,
並走至乙○○一旁狀似喊聲,隨即又消失於畫面前。(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⑧23:46:51甲○○出現於甲車旁之馬路,張○富亦緊接
著出現畫面,右手將D 球棒指向甲○○方向,張○富、張○○一前一後往甲○○方向走去,張○富以右手所持之D 球棒往甲○○身上揮打過去,甲○○往一旁退去,隨即張○○接上張○富所遞之D 球棒,張○富、張○○分別手持C 、D 球棒往甲○○方向逼近,張○富手持C球棒往甲○○身上一打,甲○○背對畫面跑去。(原審卷一第361頁)⑨23:47:11張○榮出現於畫面前,此時丙○○亦出現於
畫面前並往左側YY號民宅跑去;張○榮向張○富、張○○揮手,張○富、張○○即不追趕甲○○,2 人並轉頭與張○榮往畫面下方之馬路離去(期間,張○富又轉頭狀似對甲○○叫囂、一度往甲○○方向追趕)。(原審卷一第362頁)⑩甲○○見張○榮、張○富、張○○離去後,甲○○走回
甲車一旁,並拿起一支長條帶柄物品,欲往張○榮、張○富、張○○走去,丙○○見狀阻止並將其拉回,陳建利即未往前走去;丙○○蹲下看仰躺在乙○○之傷勢。(原審卷一第362頁)
㈡檔名:1-2
長度:21分57秒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00⒈救護車消失於畫面前;陸續有民眾、警察、張○榮、張○
富、張○○出現於畫面前交談;警察穿梭於左側YY號民宅進進出出。
㈢檔名:2-1
長度:20分59秒監視器:CAM02 (從民宅YY號屋簷往馬路右方向拍攝)畫面呈現時間:0000-00-00 00 :38:00⒈23:38:00至23:40:00(原審卷一第363頁)
車牌號碼000-0000發財小貨車之甲車出現於畫面前,並停靠於民宅旁熄火。
⒉23:40:00至23:40:38(原審卷一第363頁)
從鏡頭畫面下方右側出現一顆雞蛋,丟擲於左側民宅大門,隨即又一顆雞蛋丟擲於甲車後車斗帆布上,甲○○從甲車駕駛座下車,往後車斗方向走去,畫面下方又有2 顆雞蛋往甲○○方向丟擲,甲○○見狀陸續拿起擱置路旁之2支長柄拖把及刷子,面朝鏡頭下方在甲車一旁左右走動,隨即甲○○往畫面下方處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前。⒊23:40:39至23:43:29(原審卷一第364頁)
①23:40:47左側民宅鐵捲門緩緩升起,乙○○持C 球棒
從緩緩開啟之鐵捲門內跑出來,往馬路中間跑去、並消失於畫面前。
②23:41:45甲○○從畫面下方馬路中間出現,並往左側
YY號民宅跑去,隨即從YY號民宅內之側邊拿起D 球棒又往畫面下方馬路跑去、並消失於畫面前。
③23:41:51丙○○亦從畫面左側YY號民宅內出現,跑向
畫面下方馬路中間、並消失於畫面前;23:42:10許秀足又從馬路中間出現,並走回左側YY號民宅內、消失於畫面前:23:43:02丙○○再度從畫面左側YY號民宅出現,並又走下畫面下方馬路走間、消失於畫面前。⒋23:43:30至23:43:36(原審卷一第365至368頁)
①23:43:30丙○○、甲○○、乙○○陸續從畫面下方之
馬路出現,丙○○走進YY戶民宅內,甲○○、乙○○在馬路上徘徊。
②此時甲○○手上拿著D 球棒,臉上疑似淌血,其脫掉一
件上衣、拿著上衣在左側一旁摩托車之後照鏡擦拭臉部,隨即又往馬路中間走去、消失於畫面下方。③23:44:18可見乙○○站在鏡頭下方、手持著手機、背
對著甲車,隨即又消失於畫面前;23:44:24丙○○又從YY號民宅內走至馬路中間;23:44:29張○富載著張○○騎乘一摩托車,從畫面鏡頭上方之馬路出現,往許秀足身旁經過,並消失於畫面下方。④23:44:59可從右側地上影子得知,一人持著長條物品
往前揮打10幾秒之久,23:45:09可見地上影子一長條物品揮打著一人,隨即甲○○即雙手護一下頭、出現於該畫面前,並往甲車左側跑去、邊扶靠著甲車邊緣邊走到甲車車頭蹲下。
⑤23:45:30張○富嘴巴邊刁著煙、邊持D 球棒往乙○○
身上毆打,乙○○倒地之後,張○富左手拿起乙○○手上之C 球棒,並離開消失於畫面下方,此時乙○○一直仰躺在地面上大力喘息著(截圖36、37)。⑥23:45:44甲○○起身,隨後又走至左側民宅屋簷下坐下,乙○○仰躺在地面上狀似一直在呻吟。
⑦23:46:43張○富雙手各持C 、D 球棒出現於畫面前,
並走至乙○○一旁,隨即又消失於畫面前。⑧23:46:51張○富、張○○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前並往
畫面上方馬路走去,甲○○站在甲車車頭前方往一旁退後,隨即可見張○富、張○○追趕甲○○。⑨23:47:10張○榮出現於畫面前,此時丙○○亦出現於
畫面前並往左側YY號民宅跑去;張○榮向前方揮手並做出跟隨他走之手勢,隨即張○榮轉頭走下鏡頭下方,消失於畫面前;張○○手持D 球棒、張○富手持C 球棒陸續走向鏡頭下方之馬路,並消失於畫面前。
⑩甲○○走回甲車一旁,並在YY號民宅內一側拿起一之長
柄刷子,欲往張○榮、張○富、張○○方向走去,許秀足見狀阻止並將其拉回、並推回左側YY號民宅內,陳建利即未往前走去;丙○○蹲下看仰躺在乙○○之傷勢。
㈣檔名:2-2
長度:21分53秒監視器:CAM02(從民宅左側屋簷下往馬路方向拍攝)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00⒈陸續有民眾、警察、張○榮、張○富、張○○出現於畫面前交談;警察穿梭於左側民宅進進出出。
㈤檔名:3-1
長度:20分59秒監視器:CAM03(從民宅屋簷下往張○榮住宅方向馬路拍攝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8:00⒈23:38:00至23:39:53(原審卷一第370頁)
發財小貨車之甲車從張○榮方向之馬路行駛而來,停靠在YY號旁之住宅門前。⒉23:39:54至23:46:00
①張○榮出現在畫面上方之馬路上,手持雞蛋往YY號民宅
右側之大門、甲車、及從甲車駕駛座下車之甲○○丟擲雞蛋,隨後轉身走進XX號住宅內。(原審卷一第370頁)②下車後之甲○○陸續拿起右側門口放置之長柄之拖把及
刷子各1 支;張○榮此時又從右側住宅內出現、手持雞蛋並往甲○○方向丟擲數顆雞蛋,同時一邊抽菸一邊狀似向甲○○喊叫,隨後又轉頭走回XX號住宅內;甲○○往張○榮方向趨近,並走至右側摩托車上拿起一磚頭,惟隨後又放回摩托車上。(原審卷一第370頁)③23:40:39甲○○一看張○榮又出現於畫面馬路上,立
即舉起手上2 支長柄拖把及刷子指向張○榮,張○榮亦舉起手上A 刀向甲○○,2 人相互對恃、狀似互相叫陣,隨即以手上物品互相揮打。(原審卷一第371頁)④23:40:56乙○○手持C 球棒從右側YY號住宅內出現,
並跑向甲○○、張○榮所在地,此時乙○○與甲○○二人一起手持手上物品與張○榮互相揮打,張○榮跌倒時,乙○○緊跟著拉著張○榮,亦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隨即甲○○與張○榮互相拉扯跌倒在地,張○榮隨即壓制著甲○○,起身之乙○○拿著C 球棒毆打張○榮之背至少5 、6 下,張○榮推開乙○○揮打之C 球棒,躺在地上之甲○○拉住張○榮,乙○○繼續持C 球棒揮打張○榮後背5 、6 下,張○榮掙脫甲○○之後跑進右側YY號住宅內,乙○○、甲○○站在馬路中間,隨後甲○○立即朝甲車方向奔跑。(原審卷一第371至372頁)⑤23:41:44張○榮手持籃子出現在右側畫面與站在馬路
中間手持C 球棒之乙○○繼續揮打,甲○○從YY號住宅內跑出並手持D 球棒往乙○○、張○榮方向跑去,隨即張○榮又跑進右側XX號住宅內、並消失於畫面;丙○○亦從YY號住宅內出來並跑向乙○○2 人佇立處,隨後又走回YY號住宅內。(原審卷一第373頁)⑥23:41:54乙○○、甲○○各持一球棒,站在XX號民宅
門口處;23:42:23可見甲○○從右側之XX號民宅內陸續把2 籃雞蛋一股腦兒推至外面馬路上,雞蛋四散在馬路上,2 人徘徊在馬路上。(原審卷一第373頁)⑦23:42:43乙○○彎腰蹲下撿起XX號門口地上之A 刀,
隨即左手持C 球棒、右手持A 刀(詳截圖38)轉身往YY號住宅之方向走回,並將A 刀丟置右側之摩托車座椅上。(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⑧甲○○、乙○○、丙○○又走向XX號住宅之門口,陳建
利似乎在撥弄XX號門口物品;隨後丙○○、甲○○、陳義樹走回YY號住宅外門口,乙○○將手上之C 球棒放在右側之摩托車上,丙○○進入YY號之住宅內,甲○○脫掉身上上衣,在一旁的摩托車後照鏡擦拭臉,乙○○仍站在馬路中間,狀似撥打手機。(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⑨23:43:47甲○○手持D 球棒、另一手拿起放置上開摩
托車之A 刀(詳截圖39)往畫面上方之XX號民宅走去,繼續將2 、3 籃雞蛋往外拉出並倒在馬路上,甲○○、乙○○仍在馬路上徘徊,丙○○再度從YY號住宅內走出至馬路上。(原審卷一第374頁)⑩23:44:30可見一摩托車從鏡頭下方之馬路出現,直接
往站在畫面上方XX號住宅外、背對著鏡頭之甲○○衝撞(詳截圖40),甲○○彈起並往地上摔落,摩托車亦往右側四散雞蛋之路面滑倒;乙○○、丙○○跑至甲○○摔倒處。(原審卷一第375頁)⑪23:44:35甲○○仍仰躺在路面上,張○榮從右側住宅內衝出來用腳踹倒地之甲○○一腳。
⑴23:44:37乙○○、丙○○往前阻擋,結果丙○○倒
地,張○○半坐在乙○○身上、張○榮徒手毆打陳義樹,此時丙○○起身拿起身邊長條物品欲往前揮打時,張○○改壓制丙○○在地,張○榮與乙○○躺在地上互相拉扯、壓制。(原審卷一第375頁)⑵23:44:43至23:45:15張○富將躺在地上之甲○○
往一旁拖出來,搶走甲○○手上之D 球棒,以該球棒一直往甲○○身上打,隨後甲○○起身邊閃躲張○富之揮打邊往甲車方向逃脫時,往甲車方向跌倒而消失於畫面前,而張○富仍持續有揮打之動作,此段時間甲○○共被揮打20下左右,最後一下,可見甲○○起身出現於畫面前,張○富往甲○○頭上一揮(詳截圖41),甲○○雙手抱頭一下,並往甲車一側離去消失於畫面前。(原審卷一第376頁)⑶23:45:13張○富往相互拉扯中之乙○○、張○榮方
向跑去,並手持D 球棒揮打乙○○之背、腳約10幾下,乙○○脫逃之後往甲車方向跑去,張○富手持木棍從後面追打乙○○,並往後背打了數下,乙○○拿起摩托車上之C 球棒時,剛好側身面對著張○富,張○富從乙○○左背、肩方向揮打了一下(詳截圖42),乙○○摸著後腦杓倒地不起,張○富順手拿起乙○○身上之C 球棒轉頭走向張○榮。(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⑷23:45:50張○○放開丙○○,隨即起身拿起丙○○
手上之長條物品,並往丙○○身上踢一腳之後,又將該長條物品丟回畫面下方之住宅處。(原審卷一第377頁)⒊23:46:01至23:48:42
①張○富、張○○往馬路鏡頭下方走去,張○富持著球棒
往前方指著、並狀似喊叫,二人往隨即往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前;此時丙○○起身並跑回畫面下之右側住宅內;張○榮往甲車方向走去、手有往前做手勢,隨即又轉頭走回畫面上方之馬路,張○○、張○富手持球棒陸續從畫面左方走回畫面右方之馬路。(原審卷一第378頁)②23:48:06甲○○從畫面甲車之右方出現,並走進YY號
住宅內,拿出長條狀帶柄之物品欲往張○富方向走去,此時張○富、張○○欲往甲○○方向走來,丙○○將陳建利拉回;畫面上方有車燈亮起,張○富、張○○轉頭走回。(原審卷一第378頁)
㈥檔名:3-2
長度:21分53秒監視器:CAM03 (從民宅屋簷下往張○榮住宅方向馬路拍攝
)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00⒈陸續有民眾、警察、張○榮、張○富、張○○出現於畫面前交談;警察穿梭於YY號民宅進進出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