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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6、7部分,及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4、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附表編號2、5、8部分)上訴駁回。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民國96年11月11日結婚,108年9月11日離婚),於下列時間內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下同此址),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㈠甲○○於108年5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乙○○所有之鍵盤,致該鍵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㈡甲○○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取乙○○所有之手機並砸毀,致該手機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㈢甲○○於108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乙○○所有之精油器,致該精油器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㈣甲○○於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發生

爭執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致該筆記型電腦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㈤甲○○於108年7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欲砸毀乙○○之手機之際,乙○○上前阻止,而與乙○○發生拉扯,因而不慎造成乙○○左腳腳踝擦傷及四趾1.0公分裂傷之傷害。㈥甲○○於108年7月18日晚上8時0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破壞乙○○所有之衣物、手機、結婚照,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徒手拉扯乙○○,致其受有右膝下瘀青、右小腿上端擦傷等傷害。

㈦甲○○於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壓制在門上,及手持電風扇枝桿之方式,在乙○○之頭部左側猛戳打門板、以腳踹門,致乙○○受有頸肩部挫傷發紅、右側上臂及大小腿挫傷發紅等傷害。㈧甲○○明知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8日核發108年度

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甲○○於108年8月16日收受上列保護令。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其內容,竟仍於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撕毀及砸毀乙○○所有之親子裝、筆記型電腦螢幕,致令上述物品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徒手拉扯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翌日起算。

㈡查本案最早發生之事實欄一㈠部分,發生日期係於108年5月21

日,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之起算日,應自108年5月22日起算,而告訴期間之末日則為108年11月21日,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告訴狀提起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及該狀上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60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

㈢又卷附108年11月21日刑事告訴狀上,雖無告訴人之簽名或蓋

章,但告訴狀上明列告訴人為乙○○(見他字卷第3頁),且依該告訴狀所列內容,已載明告訴人本案遭毀損、過失傷害及傷害等事實,並檢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且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警詢時陳明告訴人為其本人、提告內容如刑事告訴狀所載、提告對象為被告甲○○等語(見他字卷第111-112頁),足認告訴人經由上述行為,已除去告訴程式上之瑕疵,其補正之效果並應溯及於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狀之時,治癒書狀程式漏未簽名之瑕疵,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1-1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涉犯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另固坦承有收到原審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知道保護令的內容,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㈧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案的東西,除了精油器外,其他的東西都是伊的,伊只是毀損自己的東西,沒有毀損他人的物品,而精油器損壞部分,伊已經賠償告訴人了;另外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受傷的伊都不知道,如果告訴人有受傷,伊應該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1日結婚,108年9月11

日離婚,其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居住於上開北門路住處;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為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收受該保護令因而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1-112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63-64、67-68頁)、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他字卷第71-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88064號函及所檢送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8月1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見偵卷第15-2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案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40、231頁;原審卷第79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8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譯文內容如附件所示》、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29-41頁,光碟附於他字卷第24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㈧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232-235頁;原審卷第77-80頁),並有鍵盤毀損情形之照片《事實欄一㈠部分》、手機毀損情形之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精油器毀損情形之照片《事實欄一㈢部分》、筆記型電腦毀損情形之照片《事實欄一㈣部分》、奇美醫院108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衣物及結婚照毀損情形之照片《事實欄一㈥部分》、奇美醫院108年7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事實欄一㈦部分》、親子裝、筆記型電腦毀損情形之照片《事實欄一㈧部分》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17、25、27、43-49、51-57、63-6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㈧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毀損家中物品之行為,顯見證人乙○○所述尚非無稽。

㈣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鍵盤、一㈡所示之手機、一㈣所示之

筆記型電腦、一㈥所示之手機、一㈧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均係其所有云云。惟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彼此間關係親密,則被告在案發前購買物品贈與告訴人,亦屬人之常情。證人乙○○證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鍵盤、一㈡所示之手機、一㈣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一㈥所示之手機、一㈧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買給我使用的等語(見他字卷233-235頁),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雖未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將該等物品贈送給告訴人,但被告亦未向告訴人明確表示該等物品僅為借給告訴人使用,復未向告訴人約定歸還日期,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夫妻之間贈與禮物之情形相符,從而,應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贈與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甚明。是以被告主張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鍵盤、一㈡所示之手機、一㈣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一㈥所示之手機、一㈧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其所有,自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鍵盤係如何損壞的,然依鍵盤毀損情形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鍵盤上除有多個按鍵鍵帽脫落外,右側底部尚有一條大型裂痕,應係遭大力撞擊或重摔所致,且該鍵盤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告訴人證稱是被告損壞鍵盤,應非無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8年5月24日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持手機對我錄影,我不清楚告訴人在錄什麼,兩人在搶手機,所以手機掉到地上,當時手機螢幕已破裂等語(見他字卷第106-107頁),並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強取我手機並砸毀,拿我的手機狂搥地上,我要搶回來的時候,被手機碎片割傷【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為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故未受起訴不可分之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見他字卷第23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㈥的手機比事實欄一㈡這支手機還舊,因為被告先砸壞事實欄一㈡的手機,事實欄一㈥案發時我才拿舊的手機使用,結果舊手機又被被告摔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85-86頁),由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足資認定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搶奪手機,及手機掉落地面、毀壞之行為,且觀諸該手機破損嚴重,機身背面玻璃多處碎裂,背面鏡頭周圍及手機四角均明顯破損,可看見內部零件(見他字卷第17頁手機照片),應非如被告所述僅單純因搶奪而掉落地面便會造成此等嚴重壞損情形,且該手機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則應以證人乙○○證稱被告持該手機反覆搥擊地面等情,較為可信。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精油器是108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

遭被告徒手破壞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精油器為其所拉扯破壞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107頁、第231頁;原審卷第87頁),且依精油器電線斷裂之情形以觀(見他字卷第25頁照片),足認該精油器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②被告雖辯稱精油器損壞部分,先前於調解時已經賠償告訴人

等語。然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冠霖律師作證,黃冠霖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離婚條件是被告要給告訴人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費用,用途及目的是為了賠償告訴人,因為給告訴人一筆錢作為告訴人同意離婚的條件,談調解的過程沒有提到要賠償特定物品,談調解時,告訴人也沒有提到有東西被破壞,僅強調她的手機壞掉,一直說修復手機要多少錢或是直接幫她拿去修理,被告與告訴人都沒有提到家裡其他物品損壞的相關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參酌黃冠霖律師為被告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其證詞應無構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動機,顯可採信,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實在。況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關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與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辯稱筆記型電腦不是伊弄壞的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被告與我在上址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徒手砸毀我的筆記型電腦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被告雖辯稱筆記型電腦是掉落地面摔壞,惟依據該筆記型電腦毀損情形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7頁),該筆記型電腦(廠牌:TOSHIBA)外殼多處破損、斷裂,內部晶片及零件均已外露並歪斜,倘僅是單純掉落地面,未施加相當之力量,顯然難以達到如此嚴重之破損情形,足見被告應非僅是使筆記型電腦摔落地面,而係施以相當之力量將筆記型電腦丟向地面重砸甚明,從而,被告其於案發時應確有砸毀筆記型電腦,以及上述物品已因被告行為而達不堪使用狀態之事實無訛。

⒌事實欄一㈥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我與

被告在上址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撕毀我的衣物,砸毀手機、結婚照,並徒手毆打我,致我受有右膝下瘀青、右小腿上端擦傷等傷害,手機是被告買給我使用的,衣服是我買的,結婚照是被告出錢的,結婚照應該是我們共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2、2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我都留著,他字卷第45頁照片中108年7月18日被砸毀的手機是我本人在使用,這支手機比他字卷第17頁照片的手機《即事實欄一㈡之手機》還舊,因為被告砸壞事實欄一㈡的那支手機,我就拿這支舊的手機使用,結果這支又被被告摔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85-86頁),又事實欄一㈥之手機螢幕破損嚴重、手機底部爆裂且部分零件外露,結婚照外框斷裂及玻璃碎裂等情,有手機及結婚照毀損情形之照片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45、4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此等物品係自其手上掉落而有此等毀損情形,且依上述物品外觀上狀態觀之,應均係由人施以相當之力道摔砸,方會有如此嚴重之破損,足認被告確實有砸毀該等物品之行為,且該等物品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再者,告訴人所有之衣物部分,依108年7月18日照片所示,該等衣物有女用睡衣、上衣等物,且部分衣物上均有遭外力撕裂導致破損的情況(見他字卷第47頁),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自己撕毀衣物之情形,並衡酌被告前於108年7月9日時已有要求告訴人遷出上址住處之行為(參附件譯文),在更早之前,於108年6月18日發生爭執時,亦有將衣櫃、鞋櫃門板扯壞並將其內告訴人之衣物、女用鞋拿出丟於地上等行為,則被告於案發時因情緒無法控制之情況下,砸毀手機、結婚照、並撕毀告訴人衣物,實與常情無違。

②被告雖辯稱結婚照係伊出錢的云云,惟結婚照既係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基於婚姻之結合,為紀念、慶祝結婚而購置之物,基於此物品之象徵性意義及特殊性,尚難逕予認定僅出資之一方為單獨所有權人,自應認為屬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③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云云。然告訴人除上

述證述外,於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20分就診驗傷時,亦向看診醫師陳明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為奪回私物,和被告扭打,造成右腳及手痛,經醫師診斷後,於檢查結果欄記載有「右膝下瘀青、右小腿上端擦傷」之傷勢,有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20分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44頁),審酌告訴人雖於就診時陳稱有右腳及手部傷勢,惟醫師為專業判斷後,仍僅依實際診斷所見情狀,記載告訴人有上述右膝及右小腿傷勢,而未依告訴人陳述亦記載手部傷勢,足認該診斷證明書就傷勢之記載應屬可信。再參酌告訴人就醫時間(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距離其所指訴被告傷害及毀損之時間點即同日晚上8時許,相隔甚近,且告訴人既先於同日在上址住處內見被告毀損上述物品,又為保護自己私物,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拉扯受傷,勢必將歷經一定時間,其又於受傷後,再自臺南市○區○○路住○○○○○○○區○○路000號之奇美醫院,亦須耗費相當之交通時間,另尚需掛號、候診之等候時間,足認告訴人應是在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受傷後隨即前往,而其所受腳部瘀青、擦傷等傷勢,核與常人在拉扯、扭打過程中會造成之傷勢,並無相違之處,尚屬可採。

④綜合上述,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實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⒍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然查,證人乙○○於

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在上址住處內與我發生爭執,被告先是徒手摔毀電風扇、吸塵器,又徒手將我壓制在門上、持電風扇的枝桿在我頭部左側戳打門板、以腳踹門,致我受有頸肩部挫傷發紅、右側上臂及大小腿挫傷發紅等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而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55分經驗傷結果,受有頸肩部挫傷發紅、右側上臂及大小腿挫傷發紅等傷勢,有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8年7月24日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52頁),依據檢診醫師之記載,除診斷後認定確有傷勢的部分外,其餘身體部位均註明「無明顯外傷」,足認醫師確係本於其專業,依據其肉眼及相關物理性檢查方式,就其診斷出之傷勢而記載,而非單純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記錄,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108年7月24日當日伊僅摔壞電風扇、吸塵器及以

腳踢壞門,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依照片內浴室門板損壞情形觀之(見他字卷第53頁),門板上共有6小格木板,由上自下共有3橫排,每排共2格木板,且周圍均有碎裂、散落之木板、木片,均尚未有所清理,應足見門板係被告於108年7月24日當日所毀壞;依該等6小格木板高度所示,雖下方2橫排木板確實有可能為被告以腳踢壞,然而最上方1橫排之2格小木板亦均完全缺損,兩格中間尚有淺色新生刮痕,而依此排之高度,顯然非能夠直接以腳踢破,該缺損情形,反而得以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有將其壓制並持電風扇枝桿在告訴人頭側多次戳打門板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電風扇、吸塵器是伊弄壞的,當時在整理家裡,告訴人一直在旁邊騷擾伊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衡以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㈦案發前,已多次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且前有數次毀損及過失傷害、傷害行為,於事實欄一㈤之108年7月9日案發時因不慎誤傷告訴人,然而當下對於告訴人受傷情形亦顯然漠不關心,且有自傷行為,嗣後又再於事實欄一㈥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足認被告於情緒上有難以全然控管之情形,於告訴人與其發生爭執時,因一時氣憤而為傷害行為,亦非明顯悖於常情。準此,被告辯稱伊僅有以腳踢壞浴室門板,沒有傷害告訴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⒎事實欄一㈧部分: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徒手撕毀告訴人所有之親子裝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50、86頁),並有親子裝毀損情形之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且依照片所示,該親子裝已被從中間撕裂成兩半,應足認已屬不堪使用,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稱該親子裝係其所有,惟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親子裝是我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衡酌親子裝係貼身之物品,究係告訴人或被告所有,係很容易判斷之事,且若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應無在憤怒之情況下予以毀損之理,足徵該親子裝應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毀損筆記型電腦螢幕之行為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我發生爭執,徒手砸毀筆記型電腦螢幕,並徒手拉扯我,致我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傷害部分於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記型電腦我還保留著,因為被告當初有允諾要維修,但後來沒有,所以還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事後提供筆電給告訴人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75頁),倘被告未毀損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何須為此再對告訴人提供筆記型電腦或作成相關賠償之承諾,足可推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堪認該筆記型電腦螢幕確為被告所毀損。

③再者,被告上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無證據足以確信告訴人

成傷)、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行為,應亦足以認定有對告訴人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嗣於108年9月11日離婚),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㈧之傷害、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

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傷害罪、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論

以8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部分(即附表編號1、3

、4、6、7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有毀損事實欄一㈠之衣櫃、一㈢之鞋櫃拉門、屏風櫃、衣櫃門板、一㈣之衣櫃門板、一㈥之市話話機、一㈦之電風扇、吸塵器之行為,惟被告縱有毀損該等物品,仍無從成立毀損罪(此等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認其就此等部分不構成毀損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部分(即附表編號1、3、4、6、7部分),及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婚姻關係存續11年餘,

生育有3名子女,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惟被告未能理性控管自身情緒,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而犯本案毀損、傷害等犯行,漠視法令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次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重要細節避重就輕,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各次傷勢,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教師、月收入約6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㈧部分(即附表編號2、5、8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婚姻關係存續11年餘,生育有3名子女,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惟因兩人間對於是否有第三者介入婚姻乙事迭生齟齬,被告未能理性控管自身情緒,而犯本案毀損、過失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漠視法令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次參酌被告就重要細節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就其毀損、過失傷害或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復參酌被告另有違反保護令、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本案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名子女分別6歲、7歲及11歲、職業為教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10日及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或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或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各罪所施用之手段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案的情節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況,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就事實欄一㈠被訴傷害罪、一㈧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認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掐捏乙○○,致其受有四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另認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傳真機送紙盤,致令該物品均不堪用,並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8年5月24日驗傷診斷書影本、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8年8月27日驗傷診斷書影本、傳真機送紙盤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毀損傳真機送紙盤等語。

⒊經查,就108年5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係於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7分許方至奇美醫院驗傷;就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則係於108年8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驗傷;此二次就醫及驗傷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均間隔約2日以上。據此,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因為我在108年5月23日發現被告去派出所報案提告我家暴,所以才決定在108年5月24日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33頁);108年8月24日該次,因為那幾天被告離家出走,且108年8月24日當日下了很大的雨,我還有三個小孩要照顧,所以無法立即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然而告訴人驗傷時間已間隔數日,其此等傷勢是否確均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並非沒有疑問,而告訴人所述延後就診之理由,均尚難足以合理使本院形成對於其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確信。另就108年8月24日該次,驗傷診斷書上尚載有「病患丈夫因收到出庭通知書,心生不滿,恐嚇、威脅患者,於電話傳真機爭搶過程掉落破裂,造成雙膝小腿擦挫傷」,依據此等記載就告訴人所述受傷原因、被告行為等細節均記述明確,且告訴人於當日就取得該驗傷診斷書,如記載有誤應會立刻向醫師或院方請求更正,應足認該驗傷診斷書中「受害人主訴」之內容,確係依據告訴人就診時所述完整紀錄,惟依此等證據,可知告訴人於就診時,所陳述之受傷原因,係因傳真機(應為送紙盤)掉落破裂導致擦挫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徒手拉扯我,致我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不甚符合,就傷勢之發生原因即生矛盾,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傷害犯罪尚不能證明,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是否確有成傷,依卷存證據應難足證明。

⒋再就被告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是否有砸毀傳真機送紙盤乙

節,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該傳真機送紙盤係被告所砸毀。然查,傳真機及送紙盤於日常使用尚均屬相連,以便使用,被告倘基於怒意而故意砸毀傳真機送紙盤,自可直接砸毀傳真機本身(衡酌被告有罪部分,曾砸毀筆記型電腦、手機等情節),何須特意將傳真機之送紙盤拆下後再單獨砸毀,然而卷存證據僅見有送紙盤破裂之證據,未見傳真機本體有何遭砸壞之情形;況除告訴人上述驗傷診斷書內載有告訴人主訴因傳真機(應為送紙盤)爭搶過程掉落破裂導致擦挫傷外,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傳真機送紙盤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撞到掉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則該送紙盤既是因為雙方拉扯、爭搶而不慎掉落,被告是否確實有故意毀損該送紙盤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此部分之犯罪亦難以證明。

⒌據此,依據卷存證據,尚難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述傷害或毀

損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倘此部分認定有罪,應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㈧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故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被訴毀損事實欄一㈠之衣櫃、一㈢之鞋櫃拉門、屏風櫃

、衣櫃門板、一㈣之衣櫃門板、一㈥之市話話機、一㈦之電風扇、吸塵器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毀損事實欄一㈠之衣櫃、一㈢之鞋櫃拉門

、屏風櫃、衣櫃門板、一㈣之衣櫃門板、一㈥之市話話機、一㈦之電風扇、吸塵器之行為,認被告此等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

述、鞋櫃、衣櫃、屏風櫃、市話話機、電風扇、吸塵器等物毀損情形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毀損該等物品,但該等物品係伊所有,伊毀損自己的物品,不構成毀損罪等語。

⒊經查:

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採

法定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②被告供稱衣櫃、鞋櫃、屏風櫃、市話話機、電風扇、吸塵器

等物品都是其所有(見他字卷第107、108、175、230頁;原審卷第46、96頁;本院卷第144-146頁),而告訴人乙○○證稱:衣櫃是我與甲○○當初搬家時一起買的,鞋櫃、屏風櫃是結婚後被告買的,市話話機我忘記是誰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3、234頁),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鞋櫃、屏風櫃是被告買的;市話話機、電風扇、吸塵器告訴人未陳明係其所買,則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市話話機、電風扇、吸塵器係被告所買;另衣櫃部分係何人購買,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雙方亦提不出證據以資證明,故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衣櫃部分應認係被告及告訴人所共同購買。

③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

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係自己之物而予毀損,即難謂有毀損之犯意。依上開說明,鞋櫃、屏風櫃、市話話機、電風扇、吸塵器係被告所買,衣櫃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購買的,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該等物品均係屬自己所有,則其客觀上雖有毀損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與故意為之,尚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毀

損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

㈠、㈢、㈣、㈥、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等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108年7月9日下午9時20分錄音譯文】時間:108年7月9日下午9時20分許地點: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人名:王○敏(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年籍資料詳卷,下同)

王○武(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年籍資料詳卷,下同)譯文 00:01 被告:王○敏,你趕快去睡覺了。 00:50 告訴人:這意思是要收回NOTEBOOK嗎? 被告:手機也順便還給我。 告訴人:我先還原設定。 被告:不需要,我砸爛就好。 告訴人:你到底要幹嘛啊!為什麼又要這樣子?你到底在幹嘛啊!甲○○你夠了喔! 被告:啊! 王○敏:爸爸、爸爸(尖叫) 告訴人:甲○○!你到底在幹嘛丨你到底在幹嘛! 王○敏:爸 爸 、爸爸(尖叫) 告訴人:啊!你到底在幹麻! 王○敏:爸爸你住手不要再弄了! 被告:走開! 告訴人:王○敏報警。 被告:走開! 告訴人:王○敏你快一點。 被告:你放手! 王○武:爸比! 告訴人:你到底在幹嘛丨不要再弄我的手機了! 王○敏:爸比! 被告:回房間! 王○敏:不要! 告訴人:甲○○你夠了!你夠了!你到底在幹嘛! 告訴人:甲○○你夠了!行不行! 被告:我叫你回房間喔!回房間! 告訴人:你到底在幹嘛啊! 被告:該滾出去的是你!東西收一收,現在給我出去! 告訴人:我的腳。 被告:東西收一收,出去! 被告:我叫你東西收一收出去,你有沒有聽到! 告訴人:甲○○,你夠了喔! 王○武:姊姊,過來。 被告:都給我回房間喔!我叫你們回房間! 告訴人:我受傷了。 被告:外傷而已。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自殘嗎? 告訴人:甲○○! 王○敏:爸比,你給我住手!(尖叫) 告訴人:不要嚇到小孩! 被告:我叫你進去!我叫你進去!進去! 被告:妳不要碰我喔! 告訴人:我的腳。 被告:進去。 被告:我弄的是不是?是我弄的嗎? 告訴人:是啊! 被告:不是。你自己去弄到的,不關我的事。 被告:我叫你們進去喔! 告訴人:你推我才會這樣子的ㄟ。 被告:我叫你們幾個進去!王○敏!王○敏!你現在給我進去!1、2,現在換你講不聽是不是?換你講不聽是不是? 告訴人:王○敏,回房間。回房間。回房間。 被告:進去! 告訴人:不要這樣嚇小孩! 告訴人:甲○○,夠了!不要這樣子!你夠了! 告訴人:不要傷害自己! 被告:你可以傷害我,為什麼我不能傷害我自己? 告訴人:我沒有傷害你! 被告:我叫你進去喔! 告訴人:王○敏,回房間去! 告訴人:不要嚇到小孩! 被告:該滾的是你。 告訴人:你現在在幹嘛!甲○○! 告訴人:那個不是。啊。這是你的。 被告:我留那個要幹嘛! 告訴人:這是你工作的。你在幹嘛!甲○○!夠了! 告訴人:好了。王○敏回房問。 王○武:爸比! 被告:我叫你們進去喔! 告訴人:回房間,王○敏回房間。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