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豐濱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甲○○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甲○○於離婚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自網路搜尋所得之甲○○於臉書張貼之「鄭茹茹」照片與載有告訴人原名「鄭茹」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與執行處函等足資識別甲○○個人與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註冊「陳宜潔」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再以「陳宜潔」名義登入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而共見共聞之瀏覽頁面,除接續公開張貼上述甲○○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外,並接續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貼文,以此方式散布具體指摘僅涉及甲○○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以附表編號
7 、9、11所示之文字辱罵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經甲○○於臉書上發現上開貼文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甲○○係其前妻,與甲○○離婚後,甲○○並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其對甲○○提出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甲○○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95000 元確定,及臉書帳號「陳宜潔」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張貼甲○○臉書照片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與執行處函等事實,惟辯稱:伊並未以帳號「陳宜潔」登入臉書,發佈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該等行為均非伊所為,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甲○○之前夫,告訴人因未支付子女扶養費
,被告遂對告訴人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495000 元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詳他164 號卷26
0 頁、原審卷101 頁)不諱,且有原審法院107 年7 月24日南院武107 司執合字第63052 號執行命令1 份附卷(他164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可按;又臉書帳號「陳宜潔」之人,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貼文,而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貼文內容於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同上卷第213 頁)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貼文在卷(同上卷第37頁至第191 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未以臉書帳號「陳宜潔」之名義張貼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貼文及上述甲○○個人資料,惟該些資料確係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宜潔」名義所刊登,被告所為之辯解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1.觀諸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章內容,具體指明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款項係495000 元,核與上開執行命令中所記載之金額完全吻合,且上開執行命令之正本,除寄送予告訴人外,尚有寄送予被告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此有上開執行命令載明可考。另觀諸帳號「陳宜潔」之人於附表編號1 至7 及
9 至12所示貼文後方所附之原審法院執行命令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相同,貼文後方所附之執行命令之受文者欄位僅有「謝」字,其後名字則遭塗抹遮掩。再由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貼文後方所附之原審民事執行處107年7 月16日南院武107 司執合字第63052 號函文之正本係寄送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副本則係寄送予債權人,此函文之受文者欄位及副本債權人欄位僅有「謝」字,其後名字亦遭塗抹遮掩,亦有上開函文載明可憑,上開貼文後方所附之原審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文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給付子女扶養費訴訟之執行資料,除被告與告訴人外,當非其他自然人所能取得,而被告為該案件之唯一債權人,原審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文之受文者、債權人當係被告,該等資料均屬被告個人所持有之文件,是以,附表編號1 至7、9 至12所示貼文內所附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文之來源係被告乙節,應可認定。又告訴人原名「鄭茹」,於107年12月24日申請改名為「甲○○」,依相關作業規定,應於配偶及子女所內記事資料新增,由配偶及子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當事人乙節,有花蓮○○○○○○○○○108 年6 月6
日花市戶字第1080002139號函文在卷(他164卷第289頁)可按,觀諸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右上角記載被告初領告訴人改名後之戶口名簿之時間係107 年12月26日14時21分19秒,而帳號「陳宜潔」之人於同日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妳想說欠錢改名就能使用妳的戶頭?使用看看,我看妳能改幾次名?我全調出來,連你搬家我都知道,你是沒腦看看身份證號碼能改嗎?腦子拿出來吧」等語,並於該等臉書貼文後方發佈僅顯示「母:甲○○」等文字,其餘事項均遭塗抹遮掩之戶口名簿(他164卷第247 頁),此有社群網站臉書貼文及所附遭塗抹遮掩之戶口名簿在卷(他164卷第247 頁)可憑,上開告訴人改名後之戶口名簿既為被告親領,即屬被告個人持有之文件,足見帳號「陳宜潔」之人於107 年12月26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貼文所附之戶口名簿照片之來源係被告乙節,亦可認定。
2.其次,觀諸帳號「陳宜潔」之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發佈之貼文內容:「告訴人積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 元」、「告訴人小孩生一生不養,娘沒這麼好當」、「欠錢不還,沒給妳爆料太對不起我自己」、「沒準時匯錢我會陪你完到底,說依據沒錢就沒事不用還嗎?小孩是不是你生的阿?不養帶什麼小孩?小孩有自己找過你嗎?檢討你自己,小孩根本自己說我沒媽媽,妳做人太失敗了,努力匯錢讓小孩知道你吧」、「欠錢死厚臉皮,鎖什麼fb你以為你朋友不知道你的事啊,小孩生一生,棄養不養,小孩還會認得你這位老娘,就有鬼,小孩從沒打過給你,自己想想你怎麼對你孩子的,自己過你生活,別再回來打擾,有種自己再生」、「什麼叫做回來看小孩,叫小孩不能跟爸爸說呢?小孩是爸在養會騙妳還是騙他爸,不敢面對就別回來,沒人逼你回來,小孩小時你就不要了,現在長大才要啊,星期三回來啊,我時間很多三不五時回去,如不敢面對不想看到孩子的爸就不要回來打擾」、「做個好媽媽,不錯,繼續表現,記得每個月拿錢回來」等語,其內容敘及告訴人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告訴人未扶養子女、告訴人與子女間之關係、告訴人探視子女時間問題、告訴人要繼續支付扶養費等,均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扶養費、撫養子女等細節,理當僅被告與告訴人才知悉。另觀諸帳號「陳宜潔」之人於107 年12月6 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不僅發佈告訴人探視子女之照片,且敘及「做個好媽媽,不錯,繼續表現,記得每個月拿錢回來,不然我會繼續讓妳開庭走法院」等語(詳他164卷第241 頁),不僅以第一人稱敘事,並強調若告訴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將繼續對告訴人提告,衡情若係他人自被告處聽聞相關內容後轉述而發佈貼文,當無需以第一人稱之方式敘事,亦無於告訴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時再次向告訴人提告之可能。
3.綜上各情,應認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文章及上述甲○○個人資料均係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宜潔」之名義發佈,其辯稱:非伊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散布之告訴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所為乃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雙方給付扶養費訴訟糾紛而得悉與告訴人有關之上述法院執行處命令與函文,並自網路蒐集得告訴人臉書張貼之照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告訴人上述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函文均係有關其告訴人個人財務資訊,個人臉書照片則足以識別該個人,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開「陳宜潔」臉書貼文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給付扶養費而存有訴訟糾紛,告訴人因而為法院對之核發執行命令,被告逕行於網路上公開告訴人上述法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及其臉書張貼之照片,不僅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亦將使曾瀏覽該則公開貼文之人均可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需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即可),被告乃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洩漏告訴人此部分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危險,當無從推諉不知,且由其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貼文內容,顯然存有報復、反擊,甚至誹謗、侮辱之意味(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所為自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⒊又被告既然係因與告訴人間給付扶養費訴訟關係,及其個人
自網路蒐集取得告訴人上述個人資料,其同時張貼之個人貼文主觀上不僅存有報復、反擊,甚至誹謗、侮辱之意味,顯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其選擇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與其請求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目的,不具關連性,亦不合乎比例原則。又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公開該些個人資料),自非在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屬違法。㈣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依卷附「陳宜潔」個人臉書頁面截圖,除發佈如附表所示貼文外,另於系爭貼文中同時上傳告訴人之照片、告訴人臉書個人網頁及臉書大頭貼截圖,足見被告以「陳宜潔」之名義在臉書上貼文所評論之對象,係指告訴人無訛。且附表所示(有關誹謗部分)貼文內容,足使瀏覽者因而質疑告訴人之人品操守,自屬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又「陳宜潔」個人臉書頁面將附表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得閱覽該等貼文,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欲將該等貼文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2.再觀諸「陳宜潔」發佈如附表一編號7 、9 、11所示之貼文,其中「那麼愛討客兄,快去生一打吧」、「我免費教你到會,讓你做網拍批發跟這死不要臉女人拼」、「姐,靠討客兄吃飯的」等語攻訐告訴人,係屬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對告訴人為侮謾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查被告以「陳宜潔」名義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12貼文(有關誹謗部分),因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僅具一般私人身分,又該部分言論指摘內容,純粹只涉及告訴人私生活,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告訴人確有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事,然此自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告訴人之行為,顯不足以對大眾造成何等之不利益,他人自不得任意傳述。從而,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指摘附表編號1 至12事項自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僅係將罰金刑分別由300 元以下罰金、1,0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
0 元、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就附表編號7 、9 、11所為,另又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惟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綜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9 、11所發佈之「那麼愛討客兄,快去生一打吧」、「我免費教你到會,讓你做網拍批發跟這死不要臉女人拼」、「姐,靠討客兄吃飯的」等文字,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均屬足以使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應屬單純的侮辱行為,並非誹謗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尚有未洽,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被告已就上開構成要件事實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
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時間密接,各次犯罪之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述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前夫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詳偵卷第203 頁、第21
5 頁),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如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與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亦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裁定意旨,而以該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僅限於「財產上利益」而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以「陳宜潔」名義張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文字內容及上述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審酌被告固因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子女扶養費之事,雙方對簿公堂,惟被告不思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理性面對,而以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陳宜潔」帳戶,張貼上述告訴人個人資料,並貼文辱罵及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對告訴人之歉意,亦未賠償以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須撫養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因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無從查悉被告是否利用其個人所有之電腦或通訊設備連上網際網路而為本件犯行,本諸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臉書貼文發布日期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9月18日 誹謗部分: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麼好當。 他164卷第37頁至41頁。 2 107年9月20日 誹謗部分: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麼好當。 他164卷第51頁至55頁 3 107年9月27日 誹謗部分: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麼好當。 他164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 4 107年9月30日 誹謗部分: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麼好當。 他164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 5 107年10月4日 誹謗部分: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麼好當。 ⒊小孩是不是妳生的阿?不養帶什麼小孩?小孩有自己找過妳嗎?檢討妳自己,小孩根本自己說過我沒媽媽,妳做人太失敗了。 他164卷第91頁、第99頁 6 107年10月4日 誹謗部分: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麼好當。 他164卷第107頁、第115頁 7 107年10月9日 誹謗部分: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麼好當。 3.小孩生一生,棄養不養,小孩還會認得你這位老娘,就有鬼。 他164卷第121 頁、第127 頁 公然侮辱部分:那麼愛討客兄,快去生一打吧 8 107年10月11日 誹謗部分: 1.欠人一堆錢。 2.自己小孩也不養,小孩都不認得他老娘了。 他164卷第137頁 9 107年10月11日 誹謗部分: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麼好當。 ⒊要淘寶貨自己去淘寶買,便宜要死,何必給這種欠人錢的人賺。 他164卷第141 頁、第147 頁 公然侮辱部分:我免費教你到會,讓你做網拍批發跟這死不要臉女人拚。 10 107年10月20日 誹謗部分: 1.小孩小時你就不要了。 2.要自由不顧孩子。 他164卷第155頁 11 107年11月1日 誹謗部分: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麼好當。 他164卷第165 頁、第171 頁 公然侮辱部分:姐,靠討客兄吃飯的。 12 107年11月1日 誹謗部分: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麼好當。 3.欠了一堆錢,講話還不低調,我羨慕姐很會賺,來教大家幾招吧,越有實力的人會低調,像你這欠了一屁股債,還不檢討跟我說有實力,我真的笑了。 偵卷第179 頁、第1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