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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塑膠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祖父庚○○、祖母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其姐甲○○、戊○○、己○○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因不滿其父丁○○喝酒而發生爭執後,基於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街住處2樓丁○○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書籍刊物,復拿棉被覆蓋助燃,該引燃之火勢造成○○街住處及其內家具受有燻黑、燒失等損害,適里長周○○行經該處見狀撥打119報案,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5時41分許撲滅火勢,○○街住處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之父丁○○、母李○○○、祖父庚○○、祖母丙○○○於上開○○街住處縱火案後,遂搬遷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街住處)居住。乙○○聽聞家人因○○街住處縱火事件而與其配偶林○○發生嫌隙,心生不滿,於109年8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至○○街住處門口,而與其姐甲○○、戊○○、己○○等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

「我知道你們的地址」、「第一站是永康(即甲○○住處)」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戊○○、己○○,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要求丁○○、李○○○、甲○○、戊○○、己○○及姐夫陳○○、蔡○○等人前往赤山龍湖巖談判。又乙○○隨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某五金行購買2個塑膠桶,繼而前去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約25.21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將汽油平均分裝注入剛購買的2個塑膠桶及原先放置在系爭自小客車上之塑膠桶1桶內(共計3桶,每桶約8公升)。乙○○到達赤山龍湖巖後,因發現有警察,遂更改談判地點為三千宮,嗣因不滿家人未全員到達三千宮,再度更改談判地點為紫湄宮,惟家人因忌憚談判地點偏僻而未到場。乙○○為使家人依其指示至談判地點,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戊○○及甲○○,向戊○○及甲○○恫稱:「要死嗎」、「你們的小孩不一定安全啦,有我在的一天,你們的小孩不一定安全,我跟你說啦,我絕對要讓你們裡面體會我的感覺」、「我現在只想要你們全部都死而已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戊○○及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再於109年8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至○○街住處,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倘在房屋外牆旁以汽油點火燃燒機車,可能導致火勢延燒燒燬○○街住處,並使在○○街住處內之祖父庚○○、祖母丙○○○逃生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仍基於縱因火勢延燒而可能燒燬○○街住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縱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分裝約8公升汽油之塑膠桶1桶,將約8公升汽油全數潑灑到停放在○○街住處西北側牆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李○○○使用)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到潑灑汽油處,見火勢燃起延燒整面牆壁,濃煙自○○街住處內竄出後,再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拍攝火災現場影片,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影片傳送予甲○○,並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恫稱:「下一站是佳里」等語,及傳送語音訊息「請為你們說過的話負責」、「最後一次機會,兩點到紫湄宮」等語,隨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高雄市居處。甲○○接收○○街住處火災現場影片後,立即報警處理,該引燃之火勢除造成上開2部機車受燒變色、前輪輪胎胎皮燒熔外,火流往上方、四方斜升蔓延進入○○街住處內,造成建築物外牆上端與屋頂交接附近處受燻黑、變色,客廳牆面受燻黑,客廳屋頂竹樑及水泥樑受燒後碳化,部分掉落,部分固著於屋頂上,客廳屋頂紅瓦受燒後大部分掉落,客廳屋頂屋脊處鐵皮、鋼骨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廚房、浴廁、南臥室及北臥室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北臥室屋頂紅瓦及部分竹樑受燒後碳化掉落,雨遮受燻黑、受燒變色。嗣於翌(2)日凌晨0時2分許,消防人員即時到達現場,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街住處主要構成部分,且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丙○○○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而及時逃出,庚○○則因行動不便且濃煙密佈而無法逃離,幸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將庚○○自屋內救出而獲救,造成庚○○受有「臉及頸部2度1%燒燙傷、雙腿2度8%燒燙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係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街

住處,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含○○街住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就前揭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而被告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街住處,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時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94、321頁)。從而,本案審理範圍,僅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含○○街住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㈡至於被告雖同時撤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上訴,惟該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與○○街住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故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撤回上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8-170、296-29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前揭恐嚇甲○○、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

卷第534、537、539頁、原審卷一第530頁、本院卷第381-3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49-57頁、偵卷第64-72頁)、甲○○於偵查時(偵卷第61-6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時(偵卷第67-70頁)證述屬實,且有被告與戊○○、甲○○之對話影像照片1張(警卷第61頁)、對話影片譯文摘要1份(警卷第65-71頁)、被告於109年8月1日放火後以LINE傳送之火災影片照片1張(警卷第63頁)、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07-109頁)、原審110年2月2日當庭勘驗被告與甲○○、戊○○、己○○等人於109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街住處門口之對話影片、被告與戊○○、甲○○於109年8月1日23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通話錄音、被告於縱火後拍攝影片傳送給甲○○之火災現場影片之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截圖照片6張(原審卷一第415-423、455-467頁)附卷可稽。㈡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放火燒燬○○街住處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1日23時50分許,在○○街住處西北

側牆壁,持裝有約8公升汽油之塑膠桶1桶,將約8公升汽油全數潑灑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到潑灑汽油處點火,見火勢燃起延燒整面牆壁後,拍攝○○街住處起火影片傳送予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是因不滿父親丁○○酗酒,當時是要燒丁○○的機車讓他不能外出喝酒,且當日連續遭家人爽約4次,所以才放火燒丁○○的機車,並沒有想到會燒到房屋,因機車離房子還很遠。又我不知道祖父庚○○、袓母丙○○○在○○街住處,以為所有家人都已經外出,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並不知祖父庚○○、袓母丙○○○在○○街住處內,且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祖父母在○○街住處。復從被告與戊○○的對話觀之,戊○○雖有講到小孩在祖父母家,並被告有一來一往的答覆,但就被告回答的內容,也有可能只是聽到隻字片語,慣常性的回覆,故難以此即認被告已知祖父母在○○街住處。⒉原審及起訴書是以被告明知其父母已經住在○○街住處,推定祖父母應該一同搬入,但依戊○○、甲○○之證詞,在○○街住處火災後,父母與祖父母是分別住在不同的地方,故此推論不成立。⒊被告買了3桶汽油,但於現場只潑了1桶,且從現場傳給甲○○的影片,可看出當時延燒的距離確實離房子還有一段距離,又被告直接就離開現場,後面延燒的狀況非被告所能預期,故被告並沒有燒住宅的故意。⒋一般人及被告均無潑灑汽油焚燒機車之經驗,並不當然具有汽油流動及延燒房屋等物理知識,更不知道焚燒機車後竟還有剩餘汽油會往他處流動,更遑論被告經嘉南療養院鑑定,認為整體智能偏低,類似輕度智能不足,故被告所辯以為機車既未與房屋相靠,應無法延燒,未預見會燒至房屋,並非全無可能云云。

㈡惟查,被告確於109年8月1日23時50分許,在○○街住處西北側

牆壁,持裝有約8公升汽油之塑膠桶1桶,將約8公升汽油全數潑灑至停放在該處之2部機車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到潑灑汽油處點火,之後拍攝○○街住處起火影片傳送予甲○○,以及該引燃之火勢除造成上開2部機車受燒變色、前輪輪胎胎皮燒熔外,火流往上方、四方斜升蔓延,延燒及○○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20-21、533-539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一第533-535頁、本院卷第174-175頁),復經證人丙○○○(警卷第35-41頁、偵卷第129-135、201-205頁)、戊○○(警卷第49-57頁、偵卷第64-72頁)、甲○○(偵卷第61-64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於109年8月1日放火後以LINE傳送之火災影片照片1張(警卷第63頁)、被告與戊○○、甲○○之對話影片譯文摘要1份(警卷第65-71頁)、○○街住處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91-99頁)、裝汽油之桶子及紅色假髮之照片4張(警卷第101-103頁)、臺南市台灣中油水林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05-107頁)、被告於109年8月1日至○○街住處放火及放火後回到住處(109年8月2日)之照片3張(警卷第107-10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111-119、121-127頁)、車號000-0000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07-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9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451891號函暨檢送之影音譯文6份(偵卷第495-507頁)、檢察官109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83頁)、原審110年2月2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截圖照片6張(原審卷一第415-423、455-467頁)、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列印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469、471頁)附卷可稽,又有塑膠汽油桶1個,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

⑴根據燃燒後之狀況,檢視建築物外觀時,發現建築物西側外

牆上端與屋頂交接附近處受燻黑、變色,西北側外牆受燻黑、燒白,外牆下端壁磚受燒後嚴重剝落,紅磚外露、燒白,另發現建築物東側與南外牆上端與屋頂交接附近處受燻黑、變色,另發現建築物北側外牆上端與屋項交接近處受燻黑、變色,西北角落鐵皮雨遮受燒後變色、燒白、鏽蝕,顯示火(煙)流係由建築物西北側附近處往四方蔓延所造成之燃燒型態。

⑵檢視廚房内燃燒後之情形時,發現廚房内天花板、牆面受燻

黑,其下方物品並無燃燒之跡象,另檢視浴廁時,發現塑膠門扇受燒後中、上端略為扭曲變形,浴廁内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並無燃燒之跡象,顯示火流係由客廳内往東斜升蔓延進入廚房内,火(煙)流續於廚房内屋頂蓄積、水平蔓延、沉降後所造成之燃燒型態。

⑶檢視南臥室内燃燒後之情形時,發現天花板、南側牆面受燻

黑,其下方物品並無燃燒之跡象,牆面上冷氣機之塑膠外殼部分燒熔,型態尚完整,仍可以辨識,東側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並無燃燒之跡象,西側牆面受燻黑,門框上方附近處受嚴重燻黑、局部燒白,顯示火流係由客廳内往南斜升蔓延進入南臥室内,火(煙)流續於南臥室内屋頂蓄積、水平蔓延、沉降後所造成之燃燒型態。

⑷檢視客廳内燃燒後之情形時,發現東側牆面中段、上端受燻

黑,屋頂竹樑受燒後碳化,仍因著於屋頂上,其下方物品表面受燒損、碳化,型態尚完整,仍可以辨識,另發現北側牆面中段、上端受燻黑,冰箱上端受燒後變色,冰箱表面底漆由上往下滴垂,冰箱型態尚完整,另發現西側牆面中段、上端受燻黑,牆面上端尚殘存部分屋瓦殘跡,屋頂屋脊處鐵皮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位於屋脊處之鋼骨受燒後變色、燒白,屋脊處之竹樑、水泥樑柱受燒後掉落,屋頂東側尚殘存部分受燒損之竹樑,仍固著於屋頂上,顯示火流係由北臥室内屋頂蓄積後往南蔓廷進入客廳内,造成屋頂燃燒後屋瓦崩塌,火流續於客廳内屋頂蓄積、水平蔓延、沉降後所造成上述之燃燒型態。

⑸檢視客廳内燃燒後之情形時,發現南側之沙發上端受燒損、

碳化,沙發西側受燒後碳化、燒塌,屋頂水泥樑柱受燒後掉落、斷裂、壓於沙發西側附近處,屋頂上竹樑受燒後碳化、燒斷掉落於地面上,另檢視時沙發上端受燒損、碳化,沙發西側受燒後碳化、燒塌,另發現南牆面受燒後變色、燒白,顯示火流蓄積於客廳内屋頂後,便往水平方向橫移、沉降,當屋脊竹樑受燒後碳化,掉落於下方之沙發椅上西側附近處,遂引燃沙發椅後,火流便往四方斜升燃燒,遂造成沙發及上方處牆面此一燃燒型態。

⑹檢視北臥室内燃燒後之情形時,發現天花板、東側牆面受燻

黑,屋頂紅瓦及部分竹樑受燒後碳化、燒斷、掉落於床鋪上、床鋪除表面受燒損外,型態尚完整,另發現西側牆面受燻黑、嚴重燒白,鐵皮屋頂處之燒白面積範圍,呈現由東往西(屋外雨遮處)方向遞增之燃燒痕跡,另發現西側牆面下尚有塑膠椅、部分紙尿布及屋頂竹樑燒斷、掉落後之殘跡,該些物品型態尚完整,仍可以辨識,顯示火流係由建築物外雨遮附近處往東斜升蔓延進入北臥室内,火(煙)流續於屋頂燃燒而造成屋瓦掉落,後經煙熱蓄積、水平蔓延,沉降後所造成之燃燒型態。

⑺勘察建築物外西北側停放之機車燃燒後之情形:勘察車牌000

-0000之機車時,發現機車車頭受燒後嚴重變色,前輪輪胎之胎皮大部燒(失)熔,而後輪輪胎及車牌則尚完整,另發現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内書本表面受燒後碳化、燒失,其書本内頁型態尚可以辨識;勘察車牌000-0000之機車時,發現機車車頭受燒後嚴重變色,前輪輪胎之胎皮大部燒(失)熔,而後輪輪胎及車牌則尚完整,另發現坐墊下方置物箱内衣物表面受燒後碳化、燒損,其衣物型態尚完整,仍可以辨識,顯示火流係由兩輛機車前側附近處起燃後,往四方斜升蔓延所造成之燃燒型態。

⑻勘察建築物外雨遮中段附近處時,發現雨遮受燻黑,受燒變

色,另勘察雨遮西北側附近處時,發現該附近處之雨遮受燒後嚴重變色、變形、燒白,鋼骨角材嚴重燒白,並發現西北側牆面上端與雨遮間有明顯之 縫(孔)隙,另經比對燃燒後之延燒路徑時,發現建築物外雨遮西北側附近處之嚴重燒白、燒損處對照與北臥室内鐵皮屋頂處燒白痕跡(由西往東延燒路徑)相符、顯示火流係由建築物外雨遮西北側附近處蓄積後,往東沿著牆面上端與雨遮間之縫(孔)隙處竄入北臥室内所造成之燃燒型態。

⑼逐層清理上層掉落之瓦片後,發現裏層有外牆璧磚剝落、掉

落之殘跡,續逐層清理、挖掘上層掉落之瓦片後,發現裏層底部有不少外牆壁磚受燒剝落、掉落之殘跡,續逐層清理,挖掘受燒掉落之瓦片與外牆壁磚後,發現水泥地面受燒後嚴重破裂、燒凹(陷),續逐層清理,挖掘時,發現疑似機車(車牌000-0000之機車)受燒損之零組件及塑膠外殼燒熔物,嚴重燒(熔)失至底部,後經以清水洗滌地面並以抹布擦拭後,發現建築物外西北側附近處之地面受燒後嚴重變色、破裂、燒凹(陷),顯示火流係由建築物外西北側外牆(停放機車之車頭前方)附近處起燃後,往上、往四方斜升蔓延所造成之燃燒型態。

⑽會同關係人,復原後發現建築物外西北側附近處之地面受燒

後嚴重變色、破裂、燒凹(陷),對應建築物外牆下端壁磚受燒後嚴重剝落、紅磚外露,燒白,兩輛停放機車之車頭處嚴重燒損,顯示此附近處應受到較久且較劇烈之燃燒所造成之燃燒型態,因之,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處為「建築物外西北側外牆(停放機車之車頭前方)附近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

⑴於建築物外西北側附近處之地面上採集燃燒後之殘餘物及水

泥塊,再採集建築物外西北側附近處之白色塑膠桶内液(氣)體,現場初步以氣體檢知管抽取桶内氣體檢測後,發現氣體檢知管内呈現「綠色」(原為橘色) 之含有汽油成分顏色,且將上述2處物證攜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

⑵本次火警案之平房雨遮門庭前之地面鋪設有洩水坡度(由北

往南傾斜),因此當行為人潑灑大量汽油時,汽油液體便會隨著地面坡度往南側順流至排水溝處,後隨之立即引火點燃汽油時,火勢便會隨著汽油所流動之路徑而造成擴大蔓延之燃燒型態。⑶綜合上述狀況,經勘察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燃」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情形下,經調閱119報案電話内容,並製作相關人等之談話筆錄,且參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本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後,另經以科學儀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所留下之跡證(燃燒後之殘餘物、地面水泥塊及白色塑膠桶内之液體殘留物),鑑定為均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之結果,因之,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汽油」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18日南市消調字第1090018175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偵卷第149-319頁)存卷可考。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之父丁○○、母李○○○、祖父庚○○、祖母丙○○○原先居住在○

○街住處,○○街住處於109年7月25日遭被告縱火後,丁○○、李○○○、庚○○及丙○○○即搬遷至○○街住處居住乙節,已據證人丁○○、李○○○、丙○○○分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7、60、131頁),是被告於109年8月1日放火時,○○街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在○○街房屋,你在放火前去過幾次

?)1次。小時候有印象有去過,然後就是109年8月1日下午7時30分在該處與姐姐吵架的那次。(你是否知悉○○街的住處是做何用的?)原本沒有住人。(109年8月1日下午7時30分與姐姐吵架那次,是否知悉那間房屋在做什麼?)就姐姐她們在裡面。(是否知道那間房屋在做什麼?是否有人住在那邊?)應該是。(祖父母是否需要人家陪?)如果祖父母在一起,祖母可以陪祖父一起行動,但只有祖父的話,他一個人沒有辦法,因為祖父的眼睛看不太到。而祖母可以自行行動。(你的祖父母都是何人在照顧?)家人。(你於109年8月1日19時30分在○○街與你姐姐吵架時,是否就有看到你的父母親在那邊?)我只有看到我母親。(為何你會知道妳的家人會在○○街那裡?)我是猜測的。(為何你會這樣猜測?)因為我想說我父母親可以去的地方只有該處等語(原審卷一第536-539頁)。依此而論,被告既知前往○○街住處找尋其姐甲○○、戊○○、己○○等人理論,復其姐甲○○、戊○○等人均已出嫁,各有渠等自己的住所,且父母親可以去的地方只有○○街住處,及確見其母李○○○在○○街住處等情以觀,被告當已知悉父母因原來居住之○○街住處遭其縱火,已搬遷至○○街住處居住。復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在○○街住處門口與其姐甲○○、戊○○、己○○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影片,當時被告站在○○街住處紗門外,被告之父丁○○、母李○○○、及祖母丙○○○都站在○○街住處之紗門內靠近門口處,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1份(原審卷一第416-417、455-457頁)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明知○○街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至明。又案發時被告縱火燒燬之2部機車,係停放在○○街住處西北側牆壁旁,分別為被告之父丁○○、母李○○○所使用,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到達○○街住處時發現屋內燈亮著但鋁門關著,我認為裡面有人,所以我有喊叫但無人回應(警卷第8-9頁)等語,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其父母等家人,當時是居住在○○街住處。綜合上述,被告確知○○街住處為現供其父母等家人使用之住宅,已堪認定。

⒊被告自陳放火之方法為:將1桶(約8公升)汽油潑灑在停放

在緊鄰○○街住處西側牆壁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潑灑汽油處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復依據上開消防局之調查報告之結論,起火點位在○○街住處外西北側外牆停放2部機車之車頭前方附近處(偵卷第195頁),且參照上開調查報告所附起火處暨物品配置圖所示(偵卷第239頁),起火點之2部機車車頭中間,非常靠近○○街住處西側牆壁,是被告辯稱:因機車離房子還很遠,沒有想到會燒到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汽油主要作為汽機車引擎燃料,屬燃點低、延燒迅速之可燃性液體,且被告係將1桶約8公升汽油全數潑灑在2部機車上,亦即以數量非微、極具流動性之汽油為促燃劑。綜據上情可知,被告將數量非微之汽油潑灑至停放在緊鄰○○街住處牆壁之2部機車上,點火引燃,以汽油延燒性極強之特性,火勢極可能隨液體之汽油流動而延燒至○○街住處內,及擴大火勢延燒○○街住處內之家具、內部物品之易燃物,並極有可能發生因火勢延燒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案發時2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情自亦有所認知及預見,卻仍因氣憤而決意引燃潑灑汽油之機車,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容任即便延燒並火勢擴大至○○街住處,亦未違背其當下之本意,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放火後在火場錄影傳送給甲○○的畫面,

比對起火處暨物品配置圖(偵卷第239頁),影片中○○街住處面西牆壁邊已為一整排的大火,火光沖天,北邊窗戶前方2部機車已陷入火焰中,不斷有濃煙從○○街住處內向外竄出,畫面中央空地有1頂紅色的假髮與1個白色的塑膠桶,畫面右邊有一輛亮著車燈的白色汽車(即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422頁)在卷可考。準此,足見被告於點火後,火勢燃燒猛烈,且已延燒○○街住處西面整排牆壁,並有煙霧從○○街住處內部竄出,顯見火勢隨時會延燒至○○街住處內部,但被告卻未為任何阻止延燒房屋之行為,亦未呼救或通報消防隊,更可佐證被告於著手放火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街住處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買了3桶汽油,但於現場只潑了

1桶,可見被告並沒有燒住宅的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買汽油的目的,原本是要讓父親走天堂路,我打算要將汽油潑在地上,再將酒瓶敲碎鋪在淋著汽油的地上,點火叫父親走過點火的地方,因父親長期酗酒,我想要讓父親因此戒酒等語(原審卷一第536頁);由此可知,被告雖購買了3桶汽油,而於現場只潑灑1桶汽油,然此係因被告預定另有他用所致,故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智力測驗結果,整體智能偏低,為66分,如純粹以智能商數而言,僅類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不至於影響辨識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且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月4日嘉南司字第1100000018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一第319-331頁)在卷可按。據此,被告雖有類似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此尚不影響被告之辨識力及邏輯思考能力,亦即被告主觀上仍可預見火勢會隨汽油流動而延燒○○街住處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整體智能偏低,未能預見會延燒到○○街住處云云,核屬無據。

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1日23時50分許,在○○街住處西北側牆壁外縱

火時,祖母丙○○○、祖父庚○○正在○○街住處南臥室內睡覺,祖母丙○○○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起床後及時經客廳、北臥室由北側門逃生,祖父庚○○則因行動不便且濃煙密佈而無法逃離,幸因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將倒臥在南臥室地上之庚○○救出,庚○○因而受有「臉及頸部2度1%燒燙傷、雙腿2度8%燒燙傷」等傷害,始幸免於難等情,此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36頁),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偵卷第149-319頁)、救護紀錄表1份(偵卷第487頁)、庚○○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29、1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到達○○區○○街案發現場之情形為何

?如何放火?)到達時發現屋內燈亮著但鋁門關著,我認為裡面有人,所以我有喊叫但無人回應,於是我就將準備的汽油潑灑在停放於門口右側之2部機車車身上等語(警卷第8-9頁),是被告到達現場時看見○○街住處屋內燈亮,已知○○街住處內有人,所以才在門口呼喊。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以為屋內沒有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⒊復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於偵查時證稱:(○○街住處被

放火後,家人搬到哪裡?)○○街。(當時有何人搬走?)阿公、阿媽還有我公婆。(是搬到○○街的哪裡?)那個地方我知道在哪裡,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是我婆婆的乾媽的家,我嫁過去的時候,有聽他們說,他們小時候就住在那邊,他們要搬過去時候,我婆婆也有跟我說。(乙○○也知道家人搬到○○這個地址?)知道,我有跟他說等語(偵卷第566頁)。又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乙○○怎麼知道109年7月火災後,你父母、阿公阿嬤搬到○○街的地址?)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是他太太知道,所以可能因為這樣子被告才知道等語(偵卷第67頁),並證人己○○於偵查時證陳:因為我們8月1日要請清潔隊大掃除,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太太請她回來拿東西,被告的太太有回來,我們就有跟被告的太太說,東西整理好,就過各自的生活,我們就回○○的住處,然後,乙○○就有到○○的住處,一直問我甲○○說有對他太太說什麼等語(偵卷第68-69頁)。再參酌,被告確於109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因認其配偶林○○遭姐甲○○等人責難,而前往○○街住處找尋其姐甲○○、戊○○、己○○等人理論,已如前述。經核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於○○街住處縱火前,顯然早已自其配偶林○○處,得知因○○街住處火災,現無法居住,故其父母、祖父母已搬遷至○○街住處居住,甚為明顯。從而,被告辯稱:並不知祖父庚○○、袓母丙○○○在○○街住處云云,殊難採信;且證人林○○於原審時改稱:我跟被告說,婆婆跟我說他們都搬過去○○,婆婆是用臺語說「我們都搬過去○○」,但我不確定公公、婆婆、阿公、阿嬤他們有沒有分開住,我剛才說跟被告說家人搬去○○,沒有包括阿公、阿嬤云云,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

⒋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其姐戊○○、甲○○於109年8月1日23時

35許之對話影片,該影片前1分鐘之通話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418-419頁):

被告:哪裡啦?你說哪裡啊?幹你娘機掰,聽不懂人話嗎?

你說哪裡啊?甲○○:阿你說紫湄宮,我們的小孩。

戊○○:沒阿,我們要我們要先把小孩處理好,我們才能去。

被告:只有你們有小孩嗎?你有小孩很神氣是不是?戊○○:阿不然阿公阿嬤他們要怎麼辦,我們都把他們放在

阿公阿嬤他們家嗎?被告:那又怎麼樣嗎?戊○○:所以我們先處理好,我們就過去了。

被告:要死嗎?甲○○:阿進(音譯),我跟你說,我現在過去。

被告:處理好?蛤,你說要怎樣啦?你說要怎樣啦?甲○○:我現在過去,我跟你說我現在過去。

被告:你很神氣是不是,說怎樣?蛤,很會念嗎?說話啊。

戊○○:好,現在跟你道歉,對不起。

甲○○:我跟你說我們現在過去。

被告:現在過去怎麼樣啦,我跟你說最後一次機會給妳們阿啦。

甲○○:最後一次機會?要去哪裡啊?我跟你說我們姐姐真

的跟你...戊○○:要去哪裡啊?被告:我說紫湄宮,妳是聽不僅人話嗎,你耳聾是不是?你

家死人嗎?戊○○:阿我現在過去阿。

依據上開通話內容,戊○○與甲○○確有告知因小孩放在「阿公阿嬤家」,需先安頓小孩始能前往談判地點,否則會打擾「阿公阿嬤」等語,且該段通話並無訊號不清之情形,而以被告回稱:「那又怎麼樣」、「只有你們有小孩嗎」等語觀之,顯然被告確已聽聞戊○○所說「阿不然阿公阿嬤他們要怎麼辦,我們都把他們放在阿公阿嬤他們家嗎?」等語。又被告於上開通話後,隨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街住處縱火,是被告確已知悉其祖母丙○○○、祖父庚○○當時就住在○○街住處內。再者,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在三千宮有看到父親、三姐、四姐夫及大姐的兒子。而祖父庚○○的眼睛看不太到,一個人沒有辦法自行行動等語(原審卷一第534、537頁),是縱認被告是要求「全家」前往指定地點談判,然依本件衝突之起源為被告不滿其父丁○○喝酒之事,而後為與其姐姐等人間之嫌隙,並要求姐夫們一同到場,及祖母丙○○○、祖父庚○○均年事已高,並祖父庚○○行動不便,至少需有祖母丙○○○陪同等情以觀,被告所稱之「全家」應不包含祖父庚○○、祖母丙○○○在內,故被告對於縱火當時祖父、祖母尚在○○街住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祖父庚○○、袓母丙○○○在○○街住處,以為所有家人都已經外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且證人甲○○、戊○○於本院時證述:與被告通話時,因被告在山上,收訊不好,有時候我們聽不太到被告說話,被告也應該無法完整聽到我們講的每一句話。我們講阿公、阿嬤時,被告應該不會聯想到○○街住處。我們覺得如果被告知道阿公、阿嬤在○○街住處,他就不會放火云云(本院卷第298-308、309-317頁),應屬偏袒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⒌依據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之起火處暨物品配置圖所示(偵卷

第239頁),起火處位在該屋西側牆壁北側2部機車車頭中間,非常靠近房屋,而○○街住處2處出入口分別在北臥室北側,以及客廳西側,起火處與該2出入口亦相當接近。被告在該處放火,非常可能使火勢延燒房屋,並可能阻絕在屋內之人往外逃生之路。又被告明知祖父庚○○、祖母丙○○○當時分別為82歲、80歲,均年事已高,祖父庚○○患有重聽且不良於行,案發當時又是23時50分之深夜,被告於○○街住處放火前僅在門口呼喊,於放火後又未進入屋內協助祖母丙○○○、祖父庚○○離開現場,或是尋求他人幫助丙○○○、庚○○脫困,則被告對於火勢延燒該住宅,可能使屋內休息之祖父庚○○、祖母丙○○○逃生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顯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造成○○街住處牆面燻黑、客廳屋頂紅瓦掉落等損害,然其主要結構樑、柱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應可認定。

二、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庚○○、丙○○○為祖孫關係,與甲○○、戊○○、己○○則為姐弟關係,此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丁○○、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39、41頁)為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不確定故意殺害庚○○、丙○○○未遂之行為、及恐嚇甲○○、戊○○、己○○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此等部分應依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被告先後多次對甲○○、戊○○、己○○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在時間、地點密接,且均為使渠等到達指定地點談判之手段,其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係因甲○○、戊○○、己○○等家人未依其指示前往談判地點,認為渠等一直爽約,始為○○街住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亦即被告係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進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恐嚇行為應與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祖父庚○○、祖母丙○○○犯殺人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就同法第271條所定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實行,幸未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如上述)後減之。

㈡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

具有精神障礙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幻覺相關症狀,而其為本案行為時,亦未受幻覺影響,其行為並非直接或間接受幻覺影響所為。被告情緒狀態並未達鬱症程度、行動活力等皆仍正常,且其行為時的訊息紀錄,並無想要傷害自己,故不是鬱症患者,因生活無意義而想自殺的型態。評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被告智能方面,智力測驗結果,整體智能偏低,為66分,如純粹以智能商數而言,僅類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不至於影響辨識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造成,與嚴重精神疾病造成的退化不同。綜上所述,被告無精神科診斷、認知功能方面亦正常,其行為時,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行為等情。此有該院110年1月4日嘉南司字第1100000018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一第319-331頁)在卷可按。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於案發前後,無異常行為,且就案情亦能為自己有利之辯解。從而,本院依上述事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影響致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自幼目睹及承受父親丁○○對被

告及母親之家庭暴力,多年來留有心靈壓力及創傷,未曾就醫求助而犯下大錯。而被告自警詢時即配合調查,確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是使用汽油,但僅潑灑機車,且○○街住處旁邊均為空地,未與其他住宅相鄰,應無造成公共重大危險之風險。本件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為發洩一己忿恨,先後二次對現供其家人居住之○○街住處、○○街住處放火,更何況就○○街住處係以汽油助燃縱火,除使○○街住處有被燒燬之可能性外,亦置其祖父庚○○、祖母丙○○○於極度危險之中,對於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且致丙○○○飽受驚嚇,及庚○○受有如上之傷勢,幸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及救出庚○○,始未擴大損害及造成憾事,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就○○街住處放火及殺人部分,均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進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係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原諒

,並與被害人等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告訴人丙○○○之書信1份(本院卷第329-331頁)、丁○○110年8月8日之書信1份(本院卷第327頁)、被告與丁○○、庚○○、丙○○○、己○○、戊○○、甲○○之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395-396頁)存卷可憑,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發洩一己忿恨,竟為放火行為,非但造成財產損失,亦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巨大之危險性,且對於祖母丙○○○、祖父庚○○之生命造成威脅,幸為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並及時救出庚○○,始未釀成憾事,惟已造成庚○○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獲取告訴人丙○○○、被害人等人之原諒,有前開書信及和解書可按,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直銷業務,月入3至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白色上衣1件、藍色短褲1件、行動電話1支、發票1張、汽油2桶),或供證據使用即可,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