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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佳訓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佳訓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鍾佳訓明知泰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鳥類活體或其製品等檢疫物,亦明知鮭冠鸚鵡、藍黃金剛鸚鵡、緋紅金剛鸚鵡、白鳳頭鸚鵡、黃帽亞馬遜鸚鵡等鳥類為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109年3月6日、7日,在泰國曼谷市某花鳥市場內,以每顆約泰銖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詳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受精卵活體,即含鮭冠鸚鵡(4顆)、藍黃金剛鸚鵡(2顆)、緋紅金剛鸚鵡(2顆)、白鳳頭鸚鵡(6顆)、黃帽亞馬遜鸚鵡(1顆)及種類不詳之禽鳥蛋(3顆)等共計18顆後,將上開18顆受精卵以衛生紙包裹遮掩裝入鐵盒中,並置於手提行李內,再轉由泰國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00000號航班返國,嗣於109年3月7日19時1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作業查詢結果1份(雲林偵卷第109頁)、被告護照影本、機票各1份(桃園偵卷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桃園偵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1份(桃園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9年5月20日農特高字第1093602438號函影本1份(桃園偵卷第3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1份(雲林偵卷第65頁至第10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年10月4日林保字第1071613136號函1份(他字卷第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2月19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175號公告1份(雲林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4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441號公告1份(雲林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新竹分局109年3月24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41323號函影本1份(桃園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受精卵共18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跨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受精卵,此行為對於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自有重大危害,甚至可能造成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滅絕,極度不尊重生命的獨特性,無異是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且未經檢疫,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禽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幸被告甫抵達我國海關時即遭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目前從事開砂石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單親、3名小孩由父母親幫忙照顧,獨居在屏東工作處,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受精卵共18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沒收部分亦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有何不當之處,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加之應報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尚非重大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8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編 號 輸入品名 數量 1 鮭冠鸚鵡 4顆 2 藍黃金剛鸚鵡 2顆 3 緋紅金剛鸚鵡 2顆 4 白鳳頭鸚鵡 6顆 5 黃帽亞馬遜鸚鵡 1顆 6 種類不詳之禽鳥蛋 3顆卷證目錄:1他字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72號偵查卷。2桃園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81號偵查卷3雲林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號偵查卷。

4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一般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