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嫈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嫈(所涉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展民之妻,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分別為林展民之兄、姊。緣林展民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工作時突然昏迷倒地,送醫救治後均未清醒,並於106年9月11日身故。被告陳嫈明知林展民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嫈、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未經林展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持林展民之鹿草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鹿草農會,填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上開取款憑條),並在印鑑欄盜蓋林展民之印文1枚,復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鹿草農會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陳嫈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同意被告陳嫈自鹿草農會帳戶內提領5萬3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展民其餘繼承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之權利及鹿草農會各別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之證述;⑶鹿草農會106年9月18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林展民設於鹿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於106年8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配偶林展民過世後,有持林展民所遺留之鹿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6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前往鹿草農會,填載前開內容之取款憑條,持以提領林展民帳戶內之存款5萬3千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展民昏迷後,林巖郡之配偶林文華將林展民的郵局及鹿草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伊,告訴人口頭要伊自帳戶中領錢出來使用,伊自鹿草農會領取之5萬3千元是支付林展民的喪葬費,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配偶林展民於106 年9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

告、告訴人林展平(兄)、林珊君(姐)、林巖郡(姐)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次查,被告於林展民過世後之106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持林展民之鹿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鹿草農會,填載提款金額為5萬3千元之本案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林展民之印章,提領該帳戶內存款5萬3千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偵2656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平(見警卷第7-8頁)、林珊君(見警卷第9-10頁)、林巖郡(見警卷第11-1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鹿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調偵328號卷第24、2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

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應以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之,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

㈢被告於林展民去世後,先後支付將林展民送回嘉義縣鹿草鄉

老家之救護車費用3,700元、骨灰罈2萬元、慈雲寶塔塔位費用12萬7千元、牌位暫厝朴子靜修精舍1年費用2萬7千元、仙居禮儀社喪葬費18萬元,共計35萬7千7百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林展民往生後配偶陳嫈提領其帳戶現金用以支應殯葬、卡債汽車牌照稅及貸款等各項費用概略表

、勝騰救護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4-17頁)等資料附卷可按,且為告訴人3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家事事件訴訟中所不爭執,亦有嘉義地院前揭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3-358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5萬3千元,及另於106年9月18日、10月22日分別持林展民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共計4萬6千元,(此部分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林展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被告此部分涉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計9萬9千元,顯然少於被告所支付之上開35萬7千7百元喪葬費用,足徵被告所辯其提領前述5萬3千元款項係用於支付林展民喪葬費用之事實,尚非無據。被告領取林展民前述鹿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既係用於林展民之喪葬費用,而此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將所領取前揭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此合於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足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非出於一己之私欲;況觀諸被告上開提領款項僅5萬3千元,金額不多,對照本件申報遺產總額為14,962,266元(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警卷第13頁正反面)而言,更屬極為少額,被告既非據為己有,又係為其配偶林展民處理喪葬事務之心態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即非無疑。

㈣按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親人喪葬事宜應支出之醫療

(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遇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非低,慮及遺產分配曠日廢時,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所需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查本件被告係林展民之配偶,自然需負責處理林展民生前之醫療照顧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而林展民於106 年7 月24日因病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入住心臟內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迄於同年9 月11日過世,為支付此期間醫藥及照護等相關費用,告訴人均同意被告申請變更林展民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及金融卡密碼,並全權處理提領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展平陳明在卷(見偵2656號卷第27頁),復有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所簽立之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31頁),則告訴人既已事前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提領林展民郵局帳戶之款項,以支付林展民住院期間之相關費用。而林展民去世後,處理林展民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性質上屬於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則被告處理林展民之身後事,亦係為其他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自有支出相關喪葬費用之必要,衡情告訴人3人身為林展民之繼承人,對於處理林展民身後事必須支出相當費用一節,絕無不知之理,其等如反對被告以提領鹿草農會帳戶存款之方式支出該等喪葬費用,自應在被告處理該等事務及提領款項之前,即時表明反對之旨,並委由繼承人其中1人或數人,甚至自己先行墊支,否則在相關已發生及將發生之喪葬事宜及費用支付在即,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又均未墊付款項之下,被告如何能在不提領鹿草農會帳戶存款之下,處理林展民之身後事宜。又觀之卷內資料,告訴人3人對於以林展民之遺產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一事,復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或自行事先墊付,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因處理相關後事在即,主觀上因而認知依告訴人3人既同意其處理林展民郵局帳戶變更密碼及提款之經過,基於支應治喪期間開銷所需,全體繼承人應均會同意其提領鹿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而毋庸特別向告訴人確認授權意願,實有可能,且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3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以林展民鹿草農會帳戶之存款支付林展民喪葬相關費用,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確用以支付林展民喪葬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即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無訛。

㈤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23 萬元)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此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2條之1即可得知。依前開規定,林展民生前之債務及死亡後所生之喪葬費,應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被告自林展民鹿草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僅5萬3千元,且作為林展民之喪葬費使用,金額係在上開法定扣除限額內,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對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可能發生任何實質損害,自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林展民帳戶所在之鹿草農會,於核對林展民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被告辦理提款,係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金融機構對林展民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23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已如上述,被告提領之金額既係供作林展民之喪葬費用支出,且金額在上開限額之內,自亦不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㈥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係在說明「民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顯與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獲授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展民死亡乙事僅可說明被告無從依林展民之授權,以林展民名義提領款項而已,但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已獲其他繼承人授權而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仍應參酌各項情事加以判斷,尚難單憑林展民死亡乙事即逕為推論,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偽造文書進而

行使之故意,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乃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卷目索引】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70003223號卷,即警卷⒉107年度他字第371號卷,即他371號卷⒊107年度他字第497號卷,即他497號卷⒋107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即偵2656號卷⒌107年度調偵字第328號卷,即調偵328號卷⒍108年度他字第236號卷,即他236號卷⒎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即偵續25號卷⒏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95號卷,即原審卷⒐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卷,即本院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