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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旺昌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陳中為律師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110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4號、第81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已解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行動電話號碼遂行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綁定之門號,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下列犯意,在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平臺網站兜售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申辦

網路交易帳號使用,而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9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以人民幣15元之代價,提供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忘記曾經」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忘記曾經」遂於該日,在不詳的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下稱蝦皮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冒用乙○○名義,擅自輸入乙○○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等資料,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乙○○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帳號為「00000000」而加以行使,蝦皮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上開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甲○○即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告知「忘記曾經」,「忘記曾經」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簡訊驗證碼,於同日下午13時34分許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以乙○○為賣家名義之帳號「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蝦皮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申辦

網路交易帳號使用,而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仁人」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仁人」遂於該日,在不詳的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冒用丙○○名義,擅自輸入丙○○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申設之金融帳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等資料,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丙○○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帳號為「00000000」而加以行使,蝦皮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上開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甲○○即將該簡訊驗證碼傳送告知「仁人」,該人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簡訊驗證碼,於該日下午17時23分許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以丙○○為賣家名義之帳號「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蝦皮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甲○○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4日,以○○○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丙門號)電信服務,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再於109年1月8日,以20元人民幣之代價同意提供丙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artless」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Heartless」之人遂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廖汝梅名義,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帳號「00000000」,於該網頁申請變更帳號「00000000」(原註冊日期107年12月13日、非廖汝梅註冊)之綁定門號為丙門號,蝦皮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該帳號原本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甲○○經由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接收驗證碼簡訊後,即將簡訊驗證碼傳送告知「Heartless」,「Heartless」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簡訊驗證碼,而於同日完成變更綁定門號為丙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廖汝梅及蝦皮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㈢)。

二、嗣因乙○○於108年10月8日,接獲桃園市衛生局通知其使用帳號「00000000」刊登違規廣告;丙○○於109年4月20日,接獲彰化縣衛生局通知其使用帳號「00000000」刊登違規廣告;而以廖汝梅名義申請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嗣並變更綁定門號後,該帳號自109年4月14日起,因涉及於網路販賣藥品之違反藥事法犯行,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告廖汝梅,其等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分別係其經營之鋭翊公司、○○○公司所申辦,並以事實欄所示之代價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服務等客觀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藉由大陸地區合夥人「林銳松」在大陸地區淘寶網上,

販售本件行動電話提供代收認證碼簡訊服務,並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㈡被告提供「代收驗證碼詢訊服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

因礙於兩岸關係現狀,大陸地區人民確實無法以其身份向臺灣地區之電信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此即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以一次性消費方式,出租申辦之電信門號作為接收網路平台業者發送「驗證碼」,以供大陸地區人民為帳號設立驗證之緣由;是以不必然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會員需求之人,即具有冒用他人個人資料之高度可能性。至多僅能認其等有使用臺灣地區之網路購物服務需求而已。且因被告主觀上認知提供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僅能讓客戶註冊為蝦皮網站之會員,而以此方式註冊購物網站之會員僅能購買商品,尚無法直接成為賣家販售商品(尚須另行提供銀行帳戶),被告自難預見會有冒用他人名義為之的可能;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該門號讓客戶從事簡訊驗證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偽造準私文書或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不法目的之用。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仍有完整留存與大陸電商之對話交易

記錄資料,此乃因中國大陸地區之行動支付(例如QQ及支付寶付費系統)均採實名登記制,故倘若該行動支付之交易行為人渉有犯罪行為,只須提供該交易付款紀錄,即可向行動支付平台查詢付款人身分資訊,以追查真正犯罪嫌疑人。我國司法警察機關亦得檢具上開實名制身分資料,循兩岸司法互助機制進行調查或協請偵缉,則從前開情節以觀,自無由謂被告有何不計後果提供服務,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前未久遭警因本案相類似案件偵辦後,

為因應手機簡訊驗證碼之新興電信服務,有提供司法警察日後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經營責任,遂諮詢律師,與大陸地區合夥人林銳松商討後達成日後就此類服務,均須要求客戶提供證件為實名登記,可知被告於提供手機簡訊認證服務前,確已先要求購買者切結承諾須為合法使用,並要求提供個人資訊及大陸地區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作為身分查核之用,尚非全無查證之動作,被告確已補強實名認證機制以盡力防免違法事由發生。

㈤對照實務上一般有償販售或出租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類型,

通常約定相當誘因之代價,幫助者亦無法追蹤交付收受之對象,反觀被告得以上開方式追查收受對象,且依照其公司之商業模式、透過中國合夥人轉傳蝦皮平台發送簡訊驗證碼予淘寶客戶,1封簡訊認證碼收取人民幣15至20元之代價等情,實難期待被告提供1次性消費之驗證碼簡訊服務時,會知情或能預見收受人將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蝦皮網站會員帳號,抑或冒用他人名義註冊嗣並變更綁定門號。

㈥被告分別提供犯罪事實㈠-㈢所示驗證碼簡訊服務,迄至該蝦皮

帳號涉及違反藥事法,已相隔數月,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可能註冊使用蝦皮帳號之人,將如何實施犯罪或實施何種犯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或認識。況該帳號欲進一步販售商品,需另行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亦可藉賣家帳號綁定個人銀行帳戶之蝦皮錢包來追蹤。

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臺灣

分公司)係自109年下半年始採實名制,且係為因應國内電子支付業務之金流處理需求,才開始加強對用戶身分之認證機制。換言之,於本案被告提供認證碼簡訊服務時(107年至109年上半年)並未採行實名制,除於用戶註冊時不會對客戶填寫之資料進行核實確認外,亦可隨時更改用戶資料,變更電話亦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驗證碼簡訊服務危害蝦皮網站實名機制,顯有誤解。

㈧參酌與本案相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被告無罪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8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足認被告應無幫助他人偽造文書或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㈠被告前為銳翊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有於前揭時間,以事

實欄所示之代價,分別將銳翊公司、○○○公司申設之甲門號、乙門號、丙門號提供予「忘記曾經」、「仁人」、「Heartless」,供作接收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0」)過程中驗證碼簡訊之用,及供作變更蝦皮帳號「00000000」綁定門號之用;並於甲、乙門號,變更丙門號前之原門號0000000000接收驗證碼簡訊後,轉知「忘記曾經」、「仁人」成功註冊蝦皮帳號;轉知「Heartless」完成變更綁定門號;嗣因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蝦皮網站刊登違規廣告、販賣藥品等違反藥事法犯行遭檢舉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告訴人廖汝梅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6日

新北衛食字第1081810845號函、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刊登違規販賣之網頁列印畫面、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08年5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13009J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00000000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銳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蝦皮網頁蒐證照片、被告提供與「忘記曾經」間對話與淘寶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16號卷第29、39-40、43-61、67-70、75-77、79-81、83-85頁)。

2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提供與「仁人」間對話與交

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205082號函、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刊登違規販賣之網頁列印畫面、蝦皮公司109年3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24020J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00000000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銳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警0178號卷第9、11-12、25-29、35-75、87-88、91-93、97-100頁)。

3蝦皮公司109年4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22018J號函暨檢附

會員帳號00000000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汝梅申設郵政存簿影本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5日桃衛藥字第1090055009號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5日苗衛藥字第1090010563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3日衛部中字第1080009048號函、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販賣藥品之網頁列印畫面(偵35910號卷第21-22、23-25、31-33、39-42、47、51-56、61-66、87-88頁),被告提出與「Heartless」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原審165號卷第67-7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暱稱「忘記曾經」之人及「仁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未徵得乙○○、丙○○之同意或授權,登載輸入乙○○、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A帳戶帳號、B帳戶帳號,並分別向被告取得甲門號、乙門號留存在申請註冊網頁,再上傳申請註冊而加以行使,嗣後接收被告告知之驗證碼,輸入驗證碼而完成認證作業,啟用各該賣家帳號。另暱稱「Heartless」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於該網頁上,未經廖汝梅之同意或授權,申請變更該帳號之綁定門號等事實,亦均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告訴人廖汝梅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蝦皮公司函附之上開各帳號申設資料可按,足證被告提供之甲、乙、丙門號確已分別遭暱稱「忘記曾經」、「仁人」、「Heartless」之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提供甲門號驗證碼簡訊服務之

年度為「108年」,犯罪事實一㈡提供乙門號與暱稱「仁人」之時間為「108年11月19日」。然:

1稽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忘記曾經」之對話紀錄,顯示提供

甲門號之年度為「107」年(偵21916號卷第79-81頁);且以乙○○名義申請註冊蝦皮帳號之日期為「107年9月21」日,有蝦皮臺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10218001S號函附之「0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可按(原審643號卷第167-169頁),可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提供該門號驗證碼服務之年度應為「107年」,公訴意旨此部分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蝦皮臺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102180

01S號函附之「0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該帳號綁定乙門號申請註冊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原審643號卷第167-169頁),公訴意旨認係於「108年11月19日」,顯有誤會,亦應予更正。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提出與「仁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鄭汪玉」之身分資料,以資證明其提供乙門號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對象為暱稱「仁人」之「鄭汪玉」(警0178號卷第11-12頁)。然該對話紀錄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匯款人民幣日期亦為「同日」,顯非本件交易之「108年11月29日」。嗣經被告辯護人再提出本件事發時與「仁人」之對話紀錄,顯示「仁人」於108年11月29日確有談及「0000000000接語音」,經被告方告之「可發」後轉知驗證碼,足認被告本次服務對象確是「仁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或變動資料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本案蝦皮網站之相關帳號申請流程亦同,新申辦用戶可選擇使用Facebook帳號、電話號碼或Email進行註冊並通過系統驗證,而就驗證碼取得管道,亦採用行動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等方式進行,藉以確保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持用,以確保平台及用戶的資訊安全等情,有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號函附卷可參(原審訴字643號卷第41頁)。則同理為確保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持用,亦會在上開網站頁面變更綁定號碼時,傳送簡訊驗證碼以確認。是以,此揭拍賣平臺網站以簡訊驗證碼輸入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之目的,即為藉此確認該組手機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平臺及用戶的資訊安全。從而,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上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變更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該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甚明。

2茲查:⒈觀之卷附與「忘記曾經」對話紀錄(偵21916號卷第79-81頁

),「忘記曾經」於交談中提及「您好,現在有蝦皮號碼賣了嗎」、「等會要認證掉的方便嗎」,被告方回稱「有的」、「ok,付款截圖下,等會能認證的」,並於「忘記曾經」匯款後,隨即提供甲門號給對方,後並提供該門號接收之驗證碼給「忘記曾經」。另與「仁人」108年11月29日之對話紀錄,「仁人」於交談中言及「0000000000接語音」,被告方回稱「可發」,並轉知「驗證碼」與「仁人」。而與「Heartless」對話紀錄(原審165號卷第67-69頁),「Heartless」於本案前之108年10月11日交談中提及「在不?收蝦皮0000000000」,被告方「黃先生」要求「補資料」,並告以如附件所載規範,經「Heartless」補提要求之身分資料(何坤峰身分證、支付寶、QQ等帳號)後,被告隨即收取該門號驗證碼提供予「Heartless」;嗣於108年1月8日「Heartless」再告以「0000000000這個號碼需要替換」,被告方(黃先生)不再要求對方提出身分資料,即於收取對方匯入之款項後,提供丙門號,並代收0000000000門號之驗證碼後轉知與「Heartless」,「Heartless」再告知「0000000000改0000000000(即丙門號)」、「替換了,不用驗證」。另參酌被告提出本案前之108年11月19日與「仁人」之對話紀錄(警0178號卷第11-12頁)所示,「仁人」於交談中提及「你好,有號碼註冊蝦皮嗎」,被告方即告以如附件之規範,並於「仁人」提供填寫的「鄭汪玉」身分資料及匯款後,被告方即提供門號予「仁人」,並代收該門號驗證碼簡訊轉知「仁人」。足見被告知悉該代收驗證簡訊服務,係供他人在網路交易平臺網站進行驗證身分使用。

⒉被告就他人購買一次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驗證碼簡訊

,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蝦皮網站註冊會員帳號,或變更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有預見之可能,並容任對方利用本案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或變更綁定門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①被告原為銳翊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過去營業項

目包含網路認證服務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偵21916號卷第69-70頁、警0178號卷第99-100頁、偵35910號卷第25頁);其又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網路平台註冊帳號或變更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則其自當熟習代收網路驗證碼簡訊服務之意涵,此種服務之後續影響效應將使對方得以隱蔽真實身分;又現代網際網路社會使用匿名、冒名涉犯不法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既以相關之業務維生,對於有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或變更原註冊帳號綁定之門號需求之人,當具有冒用他人名義成為會員、進行交易之高度可能性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②且其於本案事發前即曾於107年8月30日冒用他人名義,向露

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會員,並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註冊認證電話,將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會員之帳號於淘寶網兜售,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判決部分見本院上訴697號卷二第39-53頁)可按;被告就此節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這些名字跟身分證字號都是隨便亂打的(原審643號卷第279-280頁);我的認知是確實沒有「楊輝彰」這些人,這是我虛構的,我隨便輸入一個人名,用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產生身分證字號,所以沒有辦法對應「楊輝彰」等人的名字與身分證字號(原審165號卷第54頁)。被告既曾冒用他人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方式,向該購物網站申請註冊,並在網路兜售該註冊之帳號,當知其本案提供一次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與他人,該人亦有可能冒用他人名義向蝦皮網站註冊會員帳號,或變更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此隱匿其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之可能。縱其辯稱其以為對方是要註冊買方會員帳號,然無論註冊買方或賣方會員帳號,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已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上訴697號卷二第91頁),並有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643號卷第41頁),亦難認其對上情毫無預見之可能,其與辯護人辯稱: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會員需求之人,不必然即具有冒用他人個人資料之高度可能性,至多僅能認其等有使用臺灣地區之網路購物服務需求而已,被告以為該人是要註冊買方帳號,無預見該人冒用他人名義之可能云云,已無可採。

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單純瀏覽網頁不需手機門號

認證,註冊賣家、買家帳號才需要手機門號認證,大陸地區民眾只能用臺灣民眾的名義來註冊帳號或變更綁定門號(本院697號卷二第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8、1334、1335號案件審理中,向臺灣蝦皮網站函詢結果「蝦皮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網路購物平台僅供臺灣當地人民註冊使用,大陸地區人民若取得臺灣手機門號並成功註冊臺灣蝦皮會員帳號,仍需依該公司既有之付款及取貨流程(即僅提供臺灣本島及部分外島之物流配送,大陸地區人民縱使以臺灣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成功註冊臺灣蝦皮會員帳號,仍須賣家同意付費給蝦皮臺灣分公司,將商品配送到大陸地區,才能成功在臺灣蝦皮網站購物,本院上訴697號卷二第119-135頁該判決理由㈢⒈)等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蝦皮網站購物,既須賣家同意付費給臺灣蝦皮分公司,始得將商品配送到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亦有中國蝦皮購物網站、淘寶網站等其他便利之購物平台,是否有必要大費周章向被告購買簡訊驗證服務來註冊臺灣蝦皮會員帳號購物,顯非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協助大陸地區之人申設購物網站帳號(即買方會員帳號),自難採信。又若欲註冊賣方會員帳號,則須另外綁定銀行帳戶,始能提領蝦皮錢包之款項,大陸地區人民亦同。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既係在確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本人所持有,並確保平台及用戶資訊安全,則在實名認證機制下,該不詳之人若已經由被害人同意借名登記註冊,或變更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則其同時請求被害人或該同意借名之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簡訊驗證碼即可,衡情應無另外向被告購買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必要;僅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冒用他人姓名、身分證證號、連結之金融帳號註冊帳號時,或冒用他人名義變更帳號綁定之門號時,始會有購買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需求。是縱認依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簡訊服務,並非法令禁止之營業項目,且其僅提供一次性服務,收取之費用又僅是人民幣15-20元,但綜合上情,仍難認被告就不詳姓名之人或事實欄所示之人,是以冒用被害人名義向蝦皮網站申請註冊帳號,或向蝦皮網站申請變更帳號之綁定門號,毫無預見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㈠、㈡、㈤所辯,均無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完整留

存與大陸電商之對話交易記錄資料,倘若該行動支付之交易行為人渉有犯罪行為,只須提供該交易付款紀錄,即可向行動支付平台查詢付款人身分資訊;且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自108年8月1日後亦增設管控機制,盡力防免違法事由發生,無幫助偽造準私文書或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犯意云云。但查: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乙○○名義,向蝦皮網站註冊帳號日期為

107年9月21日,已於被告所辯108年8月1日增設管控機制之前。被告於詢問中並明確供稱「(你當時在買賣時有無確認對方的身分?當時有無以買賣契約的方式在操作)在107年間我們同業間尚未有此想法,所以當時我就沒有朝這方面來做,直到108年8月1日我有請廠商架設網站,以後客戶一定要提供雙證件,我才會提供買方驗證碼。沒有,因為當時的情況沒有比較完善的機制」(偵21916號卷第11頁);「(對於這個人要做何使用,你有無確認)沒有」(同偵卷第109-110頁)。參酌被告提出與「忘記曾經」之對話紀錄,「忘記曾經」於交談中提及「您好,現在有蝦皮號碼賣了嗎」、「等會要認證掉的方便嗎」,被告方回稱「有的」、「ok,付款截圖下,等會能認證的」,於「忘記曾經」匯款後,隨即提供甲門號給對方,嗣並轉知該門號接收之驗證碼給「忘記曾經」,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時,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且當時亦未設置任何查證措施,無從確保對方後續是否違法冒用他人名義;而其就冒用被害人或他人名義申請註冊帳號,又有預見可能性,已如上述,乃竟為本件服務,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提出之「王國榮」身分資料,係於本件提供甲門號後之108年8月21日與「忘記曾經」對話時要求提供,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上訴697號卷二第88-89頁),已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其辯稱保有完整留存與大陸電商之對話交易紀錄資料可供查緝云云,然該對話紀錄所示之人均為暱稱,縱有交易紀錄,是否係同一人,尚非無疑,且礙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政治環境,檢警追緝大陸地區民眾甚難;況被告提供甲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於該人註冊帳號時,犯罪即已成立,是否留存有該對話交易紀錄及交易資料,與該犯罪成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提供此部分服務時,雖已在其所

辯108年8月1日後設置管控機制後,且提出各該時期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留存之身分資料為證。但觀之各該對話紀錄及身分資料等顯示:⑴犯罪事實一㈡「仁人」留存之身分資料為「鄭汪玉」;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是由「黃先生」與「Heartless」對話,「Heartless」是於本案事發前之108年10月11日留存「何坤峰」之身分、支付寶、QQ帳號資料。雖有留存上開對話紀錄、客戶之身分、支付寶、QQ帳號等資料,但該對話紀錄之人均為暱稱,並無真實姓名,且是由不同暱稱之人與客戶之對話,已難查證實際對話之人是否即為留存身分資料之人。且被告設置管控機制,亦僅是告知如附件所示不得從事網路詐欺、禁止販賣任何與法有違之物品等,任由買方填寫,上傳證件資料,然該完成交易者是否即為該證件本人或有權使用者均無從知悉。另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更未就買家之真實身分予以再次確認、核對,亦未曾對各該買家租用門號之用途予以詢問確認或查證;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各對話之人均不同,有無親自與上開之人對話一節,則供稱該資料是由其代理人林銳松提供(本院上訴697號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雖設置管控機制,但實際是由他人執行如附件之告知後,即任由對方填載提供資料,被告並未進一步確認查證,其所設置之管控機制僅具形式,難認其已盡力防免違法情事。

③此外,被告所稱之管控機制僅是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欲購買行

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時,要求客戶提供上開資料;縱不論該資料是否屬實,且無論該客戶有無留存身分資料,依上所述,蝦皮臺灣分公司提供之網路購物平台均僅供臺灣當地人民註冊使用,大陸地區民眾不能以自己名義註冊買賣家帳號,所以如果他們有需要向臺灣蝦皮註冊買賣家帳號,就必須借用臺灣民眾的名義,又為被告供述在卷。是若經由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借名登記註冊或變更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則同時請求被害人或該同意、授權借名之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簡訊驗證碼即可,亦無另外向被告要求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必要,已如上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管控機制尚無足防患冒用台灣人民名義,向臺灣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或申請變更綁定門號,該管控機制僅具形式,其與辯護人上開㈢、㈣所辯,亦無足取。

⒋綜合上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提供甲、乙、丙門號代收驗證

碼簡訊服務,就對方可能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或變更帳號綁定門號,既有預見可能性,仍竟容任對方利用本案門號冒用他人名義完成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或變更帳號綁定之門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或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3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内處理個人資料,或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縱冒用乙○○、丙○○名義註冊之蝦皮帳號,冒用廖汝梅名義申請變更綁定門號之蝦皮帳號「00000000」,事後分別因刊登違規廣告(「00000000」、「00000000」)、於網路上販賣藥品違反藥事法(「00000000」)經查獲;且申請註冊帳號或變更綁定門號迄至上開違規或違反藥事法已相隔數月。然冒用上開被害人名義申請註冊帳號,或變更綁定門號後,是否另有違規刊登廣告,或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均屬另一事件,與被告提供門號驗證碼簡訊服務時,是否有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涉,尚難以上開帳號嗣後另一違規或違法犯行,即據認被告就本件「忘記曾經」、「仁人」或「Heartless」冒用各被害人申請註冊蝦皮網站帳號、變更帳號綁定之門號,全然無預見之可能,或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二者相隔數月,被告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或認識云云,均無可採。

4末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既是蝦皮公司為確認係本人

所持有,確保平台及用戶的資訊安全,已如前述,則本件「忘記曾經」、「仁人」或「Heartless」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進行驗證,自足生損害各該被害人及蝦皮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㈦所辯「被告提供認證碼服務時,蝦皮公司未採行實名制,除於用戶註冊時不會對客戶填寫之資料進行核實確認外,亦可隨時更改用戶資料,變更電話亦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認證碼服務危害蝦皮平台實名機制,顯有誤解」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提出另案相類似犯罪情節經檢察官不起訴、法院判決無罪之判決供本院參酌,然此等案件所審認之犯罪行為、罪名或非與本案全然相同,且他案判決僅得作為本院之參考,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而為判決,是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尚不足據認被告無本件犯行,其等上開㈧所辯,亦無足取。

㈤檢察官追加起訴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銳松」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將門號及收取之驗證碼簡訊傳送與「林銳松」,再由「林銳松」告知不詳客戶,完成變更帳號綁定之門號。然查,依被告提出與「Heartless」之對話紀錄,係由「黃先生」與「Heartless」交談(原審165號卷第67-69頁),則該名「黃先生」是否即為「林銳松」,已非無疑。且本件除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銳松」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夥契約書外,尚無證據足證該名「林銳松」之人就被告本件犯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此部追加起訴所指,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甲、乙、丙門號,及轉知傳送門號之驗證碼給各該犯罪事實所示之人,容任該人利用系爭門號冒用各被害人名義,申請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或變更帳號綁定之門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載被害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據以提出帳號申請,或登入該網站,在網頁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變更該帳號綁定之門號,則該蝦皮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被害人本人名義,向蝦皮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或變更帳號綁定門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服務,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服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各次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

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予補充並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併此敘明。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以1次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上開各該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事實欄所示之人使用代收驗證碼簡訊,其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幫助犯之地位、為營利謀生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雖其犯行致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本院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型電鍍業,收入不固定,好一點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離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其現與小孩、前妻及奶奶同住,前妻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須扶養小孩、奶奶及照顧前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雖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方式相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所生痛若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之服務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人,分別獲得人民幣15元、20元、2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提供之甲、乙、丙門號分別為銳翊公司、○○○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門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一) 甲○○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 甲○○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三)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為了保障號碼能夠長期租用,依據台灣當局電信法規定,須配合完成審核(網址略) 1.僅提供短信認證服務,短信內容禁止用於網路詐欺;禁止用於販賣醫療器械,藥品,保健品(包括養生茶,瘦身減肥去痘去疤...等產品,不能誇大產品功效及療效);禁止用於販賣食品,海產品(禁豬肉製品),鮮花盆栽,醫用口罩等。 2.使用手機號碼用於拍賣者,都必須積極處理好售後問題,避免發生交易糾結,情節嚴重者停止所有號碼的使用權。如您有上列情形或違反台灣當地法律,我們得暫停其使用或停止其使用,一律不退任何費用,並由承租者負責一切法律責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