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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文德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文德與趙建豪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5時50分《至營新醫院就醫之時間》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6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里○○00號,因故與趙建豪發生衝突,其主觀上雖無致趙建豪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倘徒手毆擊他人頭部及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一時心生不滿,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疏未能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趙建豪頭部及臉部,導致趙建豪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其左眼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青光眼之情形,視力難以恢復,及目前最佳矯正後視力左眼為0.2之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否認告訴人趙建豪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趙建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告訴人趙建豪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已欠缺必要性,是告訴人趙建豪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91、179-1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文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徒手毆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為了保護自己才出手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左眼之傷勢應未達於重傷害程度,即使達重傷害之程度,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6日15時50分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乃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及葉朝明在一起喝酒,當時告訴人講了一些挑釁的言語讓我聽了很不高興,後來告訴人主動約我出去打架,我就和他出去,我們就相互拉扯,拉扯間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到我的臉部,我就還手,直接用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及頭部,後來告訴人就自己通知救護車去醫院治療(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先罵我,還約我出去吵架,因為兩個人都喝酒,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嘴角,我就回手揮打,兩人就互相拉扯互毆,我只是徒手打他,我不知道打到他哪一個部位,也不知道他被打的那麼嚴重,我隔天去看他,才知道他眼睛受傷(見109年度營偵字第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先打我,我也有打他(見原審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被告訴人侮辱,告訴人先打我,我回手,我承認有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建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00號,酒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打我兩隻眼睛,打到我的兩隻眼睛瘀血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與被告及葉朝明喝酒、吃東西,之後我站起來,被告就出手揍我眼睛,揍到我兩隻眼睛瘀青凝血,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6頁)。復經證人葉朝明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00號與被告、告訴人一同飲酒,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因為告訴人辱罵被告,告訴人喝酒都會這樣,告訴人先起身打被告,兩個人就打起來了,我去勸架,還被告訴人推,告訴人自己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12月6 日有跟被告、告訴人在臺南市○○區吃飯喝酒,我們3個人都是朋友,告訴人喝酒後就會對人家大聲或動手,後來告訴人嗆被告,就要約被告打架,我有看到告訴人先出手,之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了,我就在中間勸架,還被他推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80頁)綦詳,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1、1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2張(見偵卷第2

5、2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主要之爭點為告訴人左眼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㈡茲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後至醫院治

療,暨原審、本院函詢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左眼傷勢之情形,依序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在案發後,先於108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至營新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受有「兩眼眶瘀紫腫傷」之傷勢,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8日營新109發字第1090000034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存卷足按(見偵卷第29、43-45頁)。

⒉隨後,告訴人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再轉診至奇美醫院,當

時除了有「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之情形外,並於109年1月10日接受微創簡單性玻璃體切除及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手術有回診,醫師認為「左眼受傷後有青光眼之情形,恢復狀況不佳,視力未來預後情形不佳,難以恢復,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左眼為0.3。」等情,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9年5月6日(109)奇醫字第197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35-37頁)。

⒊原審於109年8月11日發函詢問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最後一次

測得之視力為何狀況?有無改善回復視力之可能?經該院回覆稱:「病人趙建豪於108年12月16日因左眼眼挫傷造成左眼水晶體異位併左眼外傷性青光眼至柳營奇美眼科,接受顏用昌主任診斷治療,顏主任建議病人轉診至奇美醫院進一步接受手術治療。病人於109年1月2日前來本院就診,經理學檢查:右眼裸視0.5,矯正視力0.7;左眼裸視0.01、矯正視力0.1,眼壓:右眼17mmHg(正常)、左眼26mmHg(升高、外傷性青光眼),右眼輕度白内障、左眼無水晶體(外傷性水晶體異位至左眼玻璃體内),雙眼輕度至中度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診斷:主要診斷:左眼眼挫傷造成左眼水晶體異位合併左眼外傷性青光眼,次要診斷:右眼輕度白内障,雙眼輕度至中度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以藥物治療病人青光眼,並建議病人接受左眼手術治療。病人同意,於109年1月10日以全身麻醉的方式,施行左眼玻璃體清除併移除異位的左眼水晶體、左眼人工晶體植入術、左眼視網膜雷射治療。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9日、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8日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穩定,右眼裸視0.5、矯正視力1.0,左眼裸視0.2、矯正視力0.3。109年8月25日門診追蹤。109年9月15日門診追蹤:

左眼病況穩定,右眼裸視0.5、矯正視力1.0,左眼裸視0.1、矯正視力0.2,左眼外傷青光眼穩定,左眼眼壓14mmHg(正常),持續給予左眼治療,並且開始治療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15日最後3次之客觀雙眼視力結果,目前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0.2-0.3,左眼視力應該無法恢復正常,但是未來有進步的空間。」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20日(109)奇醫字第4733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情摘要、病情說明及109年度之全部病歷資料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67-231頁)。⒋本院於110年5月28日發函詢問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之左眼視

力有無改善、恢復之可能?經該院函覆稱:「病人趙建豪於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9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0月22日、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18日門診追蹤。109年10月22日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穩定,右眼視力0.4(1.0)、左眼視力0.1(0.1),左眼眼壓:1OmmHg,左眼眼底斷層掃瞄,發現左眼糖尿病性黃斑部水腫,安排11月16號接受左眼眼内注射治療。110年1月12日門診追蹤:左眼病況不穩定,右眼視力0.3(0.9),左眼視力

0.2(0.2),左眼眼壓:27mmHg,左眼眼底斷層掃描:持續左眼糖尿病性黃斑部水腫,安排1月18號接受左眼眼内注射治療,左眼青光眼繼續接受藥物控制。110年3月18日門診追蹤:左眼病況不穩定,右眼視力0.3(1.0)、左眼視力0.2(0.2),左眼眼壓:36mmHg,左眼眼底斷層掃描:持續左眼糖尿病性黃斑部水腫,安排3月29號接受左眼眼内注射治療,左眼青光眼繼續接受藥物控制。最後3次之客觀雙眼視力結果,目前視力功能,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0.2,左眼視力因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與外傷性青光眼眼壓控制不良,左眼眼睛功能無法恢復正常。但是未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06月28日(110)奇醫字第2850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情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

⒌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左眼是否已達嚴重弱化或減

損的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經該院函覆稱:「㈠(告訴人趙建豪於案發之前並無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青光眼、視力嚴重受損或左右眼嚴重視差的情形,案發後左眼裸視下降到只有0.01-0.2、矯正後視力下降到剩0.1-0.3,告訴人的左眼是否已達嚴重弱化或減損的程度?)答覆:是,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嚴重弱化或減損的程度。㈡(告訴人之雙眼是否有因糖尿病造成相關視網膜病變?)答覆:根據奇美醫院109年1月2日之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手術前雙眼皆有『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手術後根據110年7月27日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右眼仍為『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則已進展為『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㈢(依醫學臨床經驗,因糖尿病所造成的相關視網膜病變,經藥物或其他治療後,視力有無改善或恢復之空間?)答覆:需視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之嚴重程度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一般而言若及早接受治療視力較有改善或恢復之空間。㈣(倘若告訴人糖尿病控制不良,雙眼視網膜病變影響雙眼視力之程度是否應相當或類似?)答覆: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會同時影響雙眼,故大致上雙眼視網膜病變影響雙眼視力之程度應相當或類似。㈤(承上題,糖尿病控制不良有無可能造成『右眼裸視視力0.3,矯正後視力1.0,而左眼裸視視力0.2,矯正後視力仍為0.2』,經矯正後僅左眼視力未見改善之情形?)答覆:承鑑定事項㈣所述,糖尿病控制不良影響雙眼視力之程度應會相當或類似,所以這種雙眼視力差距如此大且左眼視力無法改善之情形,臨床上的確較為罕見。㈥(倘本案告訴人糖尿病控制良好,左眼矯正後視力是否可以恢復正常,或與右眼矯正後視力相當之程度?)答覆:因告訴人左眼已經受到外傷並接受手術治療,且合併有青光眼與黃斑部水腫等病症,即使告訴人糖尿病控制良好,依醫學臨床經驗左眼之矯正後視力應無法恢復至正常,或恢復至與右眼矯正視力相當之程度。㈦(本案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持續經藥物或其他治療,告訴人左眼眼睛功能及視力是否仍無法恢復正常?左眼視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嚴重減損之程度?)答覆:依醫學臨床經驗,告訴人左眼視力持續經藥物或其他治療應仍無法恢復正常。左眼視力的確已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1319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2頁)。

㈢告訴人之左眼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325-331頁),發現

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案發前之眼科就診紀錄,僅曾於106年10月24日、107年3月28日至建明眼科診所就診,當時告訴人並無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及青光眼之情形,也沒有視力嚴重受損或左右眼嚴重視差之記載,有建明眼科診所之病歷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345頁)。惟案發後,依據上開奇美醫院函文說明及病歷記載,告訴人未受攻擊之右眼,裸視為0.5、矯正視力為0.7-1.0,受攻擊的左眼裸視為

0.01-0.2,矯正視力為0.1-0.3,由告訴人左右眼視力的差異可知,告訴人的左眼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致裸視下降到剩

0.01-0.2,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當天受傷前,你眼睛的視力如何?)我原本兩隻眼睛都很好,視力都很好。(是否不需要戴眼鏡?)不用。(是否有老花或者其他狀況?)沒有。」、「(事發前,你有無近視?)沒有。(事發前,有無青光眼?)沒有。」、「(事發後,你看東西有什麼影響?)就開刀的左眼看不清楚而已。(是怎樣的看不清楚?)霧霧的。(是否只看到影子而已?)是。(晚上是否看得清楚?)有啊,就用是好的右眼。(左眼晚上是否看得清楚?)左眼也是看不到【證人遮眼睛手勢】。(你現在看我是否看得到我長的什麼樣子?)看不清楚,只有看到影子。(你是否看得到我有無戴眼鏡?)這樣遮著看不出來,只有影子而已【證人遮眼睛手勢】。(晚上是否更看不清楚?)看不到,現在看東西都用右眼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270-271頁),足見告訴人上開左眼視力之變化,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視力為日常生活閱讀、從事各項活動、

接收資訊、應付周圍環境變化所必須,人雖有雙眼,但如其中一眼視力嚴重減損,非僅易使另一健康之單眼因使用過度而疲勞,造成功能上之退化,且亦因僅有一健康之眼睛,將使視野、對焦受到影響,容易產生視覺死角。又因該受傷眼睛無法正常運作,整體視力之立體化、空間感及對距離之掌握,將嚴重受影響。而迄至110年3月18日,告訴人最佳矯正視力左眼亦僅為0.2,加以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及外傷性青光眼眼壓控制不良,左眼眼睛功能顯然難以恢復達正常矯正之視力,堪認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範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屬重傷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左眼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即便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奇美醫院109年10月20日(109)奇醫字第4733號函、110年6

月28日(110)奇醫字第2850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說明雖分別記載:「未來有進步之空間」(見原審卷第71頁)、「未達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惟依上開奇美醫院110年06月28日(110)奇醫字第2850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情說明(見本院卷第73-75頁)、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9-142頁),已明白記載「告訴人左眼視力應無法恢復正常」等情,另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復稱「左眼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則所謂有「進步的空間」、「未達重傷程度」應屬醫師之推測及個人意見,尚難認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行為之前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葉朝明陳明在卷,本件緣起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惟人體之臉部及眼睛部位,係人體脆弱五官所在之處,若對之予以毆擊,極可能傷及眼睛,而造成眼睛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此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之左眼因遭被告毆打,造成如上開所述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責任。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符合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惟

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理由,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所致,已如前述,上開情狀僅為日常朋友間所發生之摩擦,又朋友間本應互相禮讓及體諒,縱因細故產生齟齬,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或有何違反正義或不義之情而當場所激起者,自不符合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故其上揭所辯顯屬無稽。

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依被告及證人葉朝明上開所述,係告訴人先打被告,被告才出手毆打告訴人,縱使為真,然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之反擊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可見被告是出於氣憤而反擊,並非單純出於自衛之意,且已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難認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況所為並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顯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正當防衛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辯護人雖以本件係告訴人先行挑釁毆打被告,被告一時氣憤

始反擊傷害告訴人,事後被告亦已先賠償新臺幣(下同)6千元給被告,但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無賠償之誠意,本件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即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結果,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⑴本案證人葉朝明和被告都主張衝突發生之初,是告訴人率先挑釁,且被告已經交付告訴人6,000元。告訴人則堅稱是被告先動手,且被告目前僅賠償2,000元,但本案是被告、告訴人與葉朝明一起喝酒後引發衝突,則是三個人一致的說法。因此,被告與證人葉朝明說他們三人原本是相識多年的朋友,應為可信。所以,本案是朋友餐敘飲酒過程中,因口角衝突偶發的行為,而不是預謀性犯罪。⑵依前科表和戶政資料顯示,年滿60歲的被告,過往只有20多年前的賭博和近期的酒駕紀錄,沒有其他暴力或財產型犯罪前科,算是個守法的資深公民。此外,辯護人提出的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0年間曾確診罹患淋巴癌,生活上的確存在困難。⑶但被告的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往後的生活。⑷綜合考量上述因素,再斟酌被告的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矯正後視力尚有0.3,仍有康復改善的空間,尚未達重傷害的程度;⑵被告是在遭受告訴人辱罵攻擊之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應該構成刑法第279條前段的義憤傷害罪;⑶又本案若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重傷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罰,並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云云。然查:⑴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難認有理由;⑵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279條前段義憤傷害罪,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據本院說明如上;⑶又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審諭知之刑度為3年,已超過2年,是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

從而,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