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福義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福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魏福義與陳冠樺為附近鄰居(各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000號),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24分許,見陳冠樺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樓(下稱系爭000號前騎樓),移動魏福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因不滿陳冠樺否認移車,報警處理,明知陳冠樺並無竊盜機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訴,誣指陳冠樺為竊車之目的移車而涉犯竊盜犯行,意圖以此方式使陳冠樺受刑事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冠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271至2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魏福義與告訴人陳冠樺(下稱陳冠樺)為鄰居(各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000號),於106 年5 月31日10時24分許,見陳冠樺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移動被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並報警處理,嗣於106 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告訴陳冠樺涉犯竊盜、毀損犯行,嗣陳冠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自白不爭(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106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5至41頁)、106年5月31日騎樓監視器光碟(原審卷末證物袋)及報警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譯文(本院卷第261至270頁)、被告106 年12月21日報告警詢筆錄、107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3至
45、51至53頁)及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他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誣告犯行,併同辯護人辯稱:
(一)本件兩造於事發當時因陳冠樺移動被告機車、經被告發現而與雙方發生爭執時,經被告一再向陳冠樺質疑為何移動機車時,而陳冠樺僅回應被告「我哪一隻手移動你的車?」、「哪一隻手啊?」,陳冠樺之先生林勇志於一旁稱「根本都沒人碰你的車,你不要亂講話。」等語,其後經陳冠樺揚言通知警察前來處理後,被告即於原地等候警察前來處理(而陳冠樺轉身離開進入車内等候警察)。而於處理員警前來並暸解雙方爭執原委後,員警除勸告雙方忍讓外,並向被告告以:「魏先生,如果你要提告,可以來派出所」等語,顯見被告係於聽聞員警提醒可至警局提告後,對於陳冠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認知有所誤解,被告提出告訴所憑據之客觀事實,即非被告所捏造、虛構云云。
(二)事發當時陳冠樺確實有未經允許移動被告之機車之客觀行為,則被告本於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判斷(且當時附近有機車遭竊之紀錄),認為陳冠樺未經允許就隨意移動他人車輛,係涉有竊盜嫌疑而對之提出告訴等情,實屬人之常情。是縱被告之認知與法律規定未盡相符、或對於陳冠樺之行為有所誤解,仍難逕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對陳冠樺申告不實之誣告犯意云云。
三、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告明知陳冠樺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系爭000號前騎樓,並無對系爭機車竊盜之事實:
⒈卷附監視器光碟時間(10:24:34至10:24:46),各經被告擷
取畫面(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自10:24:38起擷圖共43張在卷(本院卷第75至119頁、本院卷第312頁);勘驗結果臚列如下:
10:24:34,陳冠樺停車、下車。
10:24:37,開始移動騎樓下機車(被告機車),由騎樓外側往內側移動。
10:24:39,陳冠樺停止移動,移動過程中,被告在騎樓處掃地,被告前往查看;機車停止移動後,被告前往查看。(迄影片結束)⒉以前開被告提出之陳冠樺10:24:34時下車位置擷圖(偵卷
第39頁),比對前開勘驗10:24:38至39秒起擷圖(本院卷第77至91頁),陳冠樺(即畫面左上角在騎樓樓柱旁伸手移車者)停車後,對在騎樓下之重型機車,伸手往騎樓內稍微挪動即停止,距離至多數十公分、過程不過4、5秒(10:24:34至10:24:39),參以陳冠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停車下車處即被告在騎樓停放機車處,陳冠樺為利通行,稍挪被告機車即停止,被告於機車遭挪過程,當場發覺並觀察至停止挪車為止(編號8擷圖起,即有轉頭查看;編號22擷圖起,即挺身前往查看),依一般有正常事理能力之人,均能判斷認識陳冠樺客觀上並無將機車移動離去或排除占有之竊盜事實。
(二)被告於該案發時,主觀上並無懷疑或誤認系爭重型機車遭陳冠樺竊盜機車之情事被告查看發現挪車事實後,指責陳冠樺為何移車,警方經陳冠樺之夫報案後到場,被告係以陳冠樺對其強制而表明申告之意思,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譯文在卷(本院卷第261至270頁),內容略以:
魏福義:(對魏福義之妻說)機車放在那邊她居然移動我們的機車,他憑什麼移動我們的車,我們又沒違法也沒怎麼樣。 林勇志:叫警察啦。 (中略) (光碟時間7:55警察到來) 警察:怎麼了 魏福義:【我剛剛車停在這邊,他居然給我移動車】,我跟他說,他就大聲小聲 警察:現在是又怎樣? 魏福義:他就移動我的車啊,我的車停這樣,他給我移去那裡,我跟他說不行 警察:這台是停這邊嗎 魏福義:我停這邊,他給我往裡面移動,我就問他為什麼移動我的車,他可以移動我的車嗎?我又沒有違法,這樣有違法嗎? 魏福義:(對陳冠樺說)你不要那種嘴臉啦,有沒有,警察先生都很清楚的 陳冠樺:我的意思是說,【我把車子移進去一點,我可以停】 魏福義:那有沒有跟我講? 陳冠樺:我的意思是這樣,因為這間的老闆跟我說 魏福義:前任租賃的人已經不在了 陳冠樺:這補習班的老闆是外國人,他來跟我說。有次這樣,之前那個老闆還把車往前移讓我停車,這麼簡單。 魏福義:我停車這邊,有影響到任何人嗎? 陳冠樺:我移動他(指魏福義)的車,他(指魏福義)說要告我啦。他 (指魏福義)【說我什麼強制罪】。 魏福義:你移動我的車有沒有罪啊? 陳冠樺:對啊,我移動他的車,他說我強制罪啦 魏福義:你可以移動我的車嗎?我有違規停車嗎? (下略)
綜上對話,足見被告明知與陳冠樺之間,因認陳冠樺未得其同意擅移其機車、又否認移車之事,至多曾出言申告強制罪嫌,爭執過程並無提及懷疑陳冠樺竊盜,足見被告於該時主觀上並無懷疑或誤認遭陳冠樺竊盜機車之情事。
(三)被告於案發後、迄向檢察署告訴時,並無出現合理懷疑或誤認遭陳冠樺竊盜機車之證據或情事依被告①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告訴竊盜之內容,略以:「被告陳冠樺、林勇志,犯後均否認移動、毀損車輛事實且拒道歉,然有種種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害人魏福義同一地點已有多台機車遭竊,且被告二人遭被害人制止當下均否認移動、毁損事實,合理可認為被告二人涉有竊盜、毁損嫌疑,遂依法提告訴」(偵卷第35至37頁),②於107年2月13日在檢察官前陳稱:「我們兩家有糾紛,而且陳冠樺明明有動我的車,但是後來又否認,我質疑陳冠樺為何動我的車,陳冠樺還對我大小聲,我認為陳冠樺有可能是要偷竊我的車,且我有車在該處失竊過。」、「(你具狀表示有多台車遭竊是否有辦法證明是陳冠樺竊取?)我沒辦法證明,我只是覺得有這個可能性。」(偵卷第51至52頁);且自案發日(106年5月31日)迄提出告訴之日(106年11月30日),相隔近6月之久,倘有合理確切證據,竟未於提出告訴時提出,且向檢察官申告陳冠樺涉嫌竊盜罪嫌,至多僅以自稱有多台機車遭竊之事,比附援引為被告可能涉嫌對其機車行竊之意思,任意臆測,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可得合理懷疑或因此誤認陳冠樺行竊之憑據甚明。
(四)綜上,核之陳冠樺並無將機車移動離去或排除占有之竊盜客觀事實;被告於案發日因陳冠樺擅移其機車之事,並無懷疑或誤認遭陳冠樺竊盜機車之認識,足見自己主觀上明知陳冠樺並無對其竊盜之事實而向臺南地檢署申告竊盜,即屬捏造不實,而有意圖以此申告使陳冠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即得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後,除勸告雙方忍讓外,並向被告告以:
「魏先生,如果你要提告,可以來派出所」等語,惟綜觀該時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之前後內容,略為:
(前略) 魏福義:你移動我的車做什麼?【你憑什麼移動我的車】?我有違法嗎? 陳冠樺:我哪一隻手移動你的車? 魏福義:你剛才啊,上面還有你的指紋呢。要不要我請人家採指紋? 陳冠樺:哪一隻手啊? (中略) 陳冠樺:這補習班的老闆是外國人,他來跟我說。有次這樣, 之前那個老闆還把車往前移讓我停車,這麼簡單。 魏福義:我停車這邊,有影響到任何人嗎? 陳冠樺:我移動他(指魏福義)的車,他(指魏福義)說要告我啦。他 (指魏福義)說我什麼強制罪。 魏福義:你移動我的車有沒有罪啊? 陳冠樺:對啊,我移動他的車,【他說我強制罪】啦 魏福義:你可以移動我的車嗎?我有違規停車嗎? 陳冠樺:問題是 魏福義:【你有沒有移動嘛?你就講嘛】? 陳冠樺:好啦,沒關係啦 警察:資料讓我抄一下 魏妻:福義你好好說,不要生氣 魏福義:我就生氣啊,你要移動,【你就跟我說,我讓你移動啊】 魏妻:說實在又沒什麼事情,警察也會覺得很煩 陳冠樺:這個老闆是外國人 魏福義:這個老闆已不在了,你不要亂講 鄰居:怎麼了 魏福義:我車停這邊,他給我移動啦,【你要移動我的車,你也要給我尊重】,你憑什麼移動我的車? 警察:【魏先生,如果你要提告,可以來派出所】(10:27) 魏福義:我過陣子,有空再過去 警察:其實喔,鄰居 魏福義:本來就鄰居啊,無緣無故說我檢舉他,還來跳說,你們這邊的鄰居都很爛,他如果好好道歉,我們就算了,姿態那麼高。
觀之前開譯文,警察對被告告以:「魏先生,如果你要提告,可以來派出所」等語前後,迭經陳冠樺表示被告曾對其揚言申告「強制罪」等語、及經被告回應「你有沒有移動嘛?你就講嘛」、「我就生氣啊,你要移動,你就跟我說,我讓你移動啊」等語,足見警察於聆聽被告及陳冠樺雙方爭執後,知悉被告不滿陳冠樺始終否認移車、又未得其同意移車、被告對陳冠樺揚言提告強制罪之事爭執,乃對被告告以如要提告之語,乃指強制罪嫌,並非該次爭執中從未出現之竊盜罪名,被告片面擷取譯文內警方言語,辯以對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認知有所誤解、並非捏造、虛構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竊盜乃偷竊盜取之意,文義可明,又不告而取謂之偷,俗
諺久傳,為一般經驗知識之人所能理解,倘無取走之舉,自不能以偷盜相責,被告為大專畢業,為被告自陳在卷,縱非具法律知識背景,當能辦別此事理;且本件自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前、後文觀察,被告屢屢不滿陳冠樺不告而移車(例如:「你憑什麼移動我的車」、「你就跟我說,我讓你移動啊」),並非爭執機車遭竊取之事,足徵被告對偷竊之意,並無誤會;況被告於機車遭陳冠樺挪動過程,當場發覺並觀察至停止挪車為止(編號8擷圖起,即有轉頭查看;編號22擷圖起,即挺身前往查看),自其當場見聞,更能判斷認識陳冠樺並無將機車移動離去或排除占有之事實,亦如前述,顯然對陳冠樺之移車行為並無誤解為竊盜之可能;其辯稱個人認知與法律規定未盡相符、或對於陳冠樺之行為有所誤解、並無申告不實之誣告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以向臺南地檢署告訴誣告陳冠樺涉犯竊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五、原審就被告申告之竊盜事實是否客觀上捏造不實、案發時僅爭執移車而竟告訴竊盜之主觀誣告犯意、案發後迄告訴日近六個月期間有何誤認或懷疑之證據等情,未予勾稽詳查,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冠樺僅挪動其機車而無竊盜之行為,僅因不滿陳冠樺拒絕承認挪動其機車,即心生不滿,誣指陳冠樺犯罪,使陳冠樺無端遭受有司法訴追訟累與壓力,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