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賀任0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下列之負擔:

㈠依附表六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額。

㈡禁止對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㈢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初某日,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Z3型手機1支,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Yang Gang Lin」之名稱登入臉書社群網頁結識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彼此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影片)之犯意,傳訊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自慰之猥褻照片、影片傳送與其觀賞。A女遂自同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接續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78號所示裸露胸部、下體、自慰之猥褻照片、影片電子訊號,傳送與甲○○觀覽。甲○○取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猥褻照片後,竟另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分享方式將A女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猥褻照片張貼在臉書「○○」社團,及LINE「○○○○5.0」群組,以供特定多數人觀賞、瀏覽,以此方式散布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案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8日生效,該條第1、2項雖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規定,於該條修正前已繫屬各級法院者(含已結、未結及此類案件確定後之再審、非常上訴),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且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嘉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末彌封袋第69、70頁及原審卷卷末彌封袋),依上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身分,爰就其本身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證受被告引誘拍攝如附表一所示猥褻之照片、影片後,傳送與被告觀看,並遭被告將猥褻照片散布與他人觀看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LINE談話內容一覽表、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帳號「Yang Gang Lin」網頁資料截圖、IP位置查詢資料、A女臉書聊天室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嘉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7、33-68頁)、A女自拍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截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末彌封袋第1-2、71-110頁)、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46頁,嘉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末彌封袋第45-46頁)、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行為少年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照片、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133-134、155頁、卷末彌封袋)在卷可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1片、被告SONYZ3手機內被害人相關照片、影片光碟2片、SONYZ3紫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另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按(嘉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末彌封袋第69、70頁),本件事發時,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知悉(原審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祇須所製之圖、像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㈡查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女子,已如上述;告訴人依被告要求,自行拍攝胸部、陰部及自慰等照片及影片,並以臉書或LINE傳送至被告行動電話內,性質上屬附著於行動電話之電子訊號。而告訴人受被告引誘後,以「自拍」方式「製造」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該當上開條例第36條規範之「製造」要件。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觀諸附表一編號1-78所示數位照片、影片內容含有A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電子檔案,就此照片及影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對於未滿18歲之女子而言,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及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以網際網路分享方式上傳告訴人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9所

示照片至臉書及LINE群組內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照片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照片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分享方式上傳告訴人拍攝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照片至臉書及LINE群組內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惟告訴人並非現場或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觀覽,而係傳送猥褻行為照片予被告閱覽,自不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前揭時間多次以相同方式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

及影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指明。

㈨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為本件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

然參諸被告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而失慮犯下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現金6萬元,餘款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並有依期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被告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0、201、227-233、251、281-283、363頁);A女母親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並以調解條件為緩刑條件,又有A女母親之陳述意見書、原審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151、237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A女母女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犯上開2罪名,並為緩刑之宣告,惟未依上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被告應負擔事項,顯有疏漏。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滿18歲,

思慮未臻成熟,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竟為一己之私慾,利用網路上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及告訴人處於好奇、懵懂之年紀,引誘要求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陰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供其觀覽,甚至以網際網路方式上傳到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供他人閱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母親成立調解,依期給付賠償金額,徵得A女母女之諒解,已如前述,復有小額捐贈之善行(原審卷第85-105頁,97年2月21日至99年1月14日止聯合勸募捐款明細、103年8月3日731石化氣爆善款資訊網捐款網路資料影本、109年2月2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伯特利全人關懷協會捐贈實物收據影本、109年4月19日聯合勸募電子收據影本、109年5月11日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捐款收據影本、109年7月12日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捐贈收據影本、109年7月22日聯合勸募電子收據影本、109年8月1日桃園市天帝功德會感謝狀影本、109年8月29日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務證明影本);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品管工程師,月薪大約3萬5、6千元,已婚,與配偶在外租屋同住,尚無子女,亦無車貸、房貸等負債,其與父親均患有多囊腎之病症,父親因此病症洗腎,胞弟有後天免疫症候群之病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及侵害之法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2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矯正其行為,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及緩刑期內應負擔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母女達成和解,依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上述,可認被告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㈡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瞭解守法之重要

性,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之調解條件,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條件,給付A女及其母親如附表六所示之賠償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

㈢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儲存在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SONYZ3手機內記憶卡中之如附

表一編號1-78所示之電子訊號,均係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訊號,則係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SONYZ3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告訴人及收受告訴人遭引誘而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散布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附猥褻行為之翻拍照片及儲存前開照片、影片光碟1片,均

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使,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成隱匿告訴人姓名處理之影本,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及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手機及電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4手機及電腦部分,均經被告於原審當庭拋棄)。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照片或影片,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㈡經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均為偵查人

員自被告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手機內之記憶卡拷貝取得,其中附表二所示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係A女經少年郭○○引誘後所製造並傳送予少年郭○○(其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381號審結在案),再由少年郭○○透過網際網路上傳後,經被告自網路上下載取得;附表三所示照片及影片中之女子並非A女;附表四所示照片及影片中,A女單純露出其臉部並未有任何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或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A女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8-18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134、178-180頁);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第217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編號 採證燒錄所得之檔名 照片、影片內容 備 註 1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毛及生殖器上半部,並以筆於其身上書寫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 2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毛及生殖器上半部,並以筆於其身上書寫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 3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並以筆於其身上書寫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 4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並以筆於其身上書寫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 5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毛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 6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 7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 8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8 9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並以筆於其身上書寫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9 10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上緣、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0 11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1 12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2 13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4 14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跪趴姿勢裸露胸部上緣及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7 15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跪趴姿勢裸露胸部上緣及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8 16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跪趴姿勢裸露胸部上緣及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9 17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跪趴姿勢裸露胸部上緣及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0 18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露出內衣、乳溝,及拉下外褲露出陰毛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2 19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露出內衣、乳溝,及拉下外褲露出陰毛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3 20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5 21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激凸、拉開外褲露出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6 22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7 23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及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8 24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及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9 25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及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0 26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2 27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3 28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棉被遮掩胸部並露出些微乳暈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4 29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並以APP後製黑線遮住乳頭部分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8 30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9 31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1 32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張開雙腿拍攝其大腿根部、底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3 33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激凸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5 34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6 35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開內褲,並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7 36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激凸及其兩腿張開露出大腿根部、內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8 37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激凸,及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9 38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1 39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開內褲,並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2 40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大腿與臀部連接處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7 41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大腿與臀部連接處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8 42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並以APP後製馬賽克遮蔽乳頭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4 43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5 44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6 45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下上衣裸露胸部外緣及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7 46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2 47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乳溝及胸部上緣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3 48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4 49 000_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 50 0000_00000_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 51 0000_00000_0000000000000 被害人脫掉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3 52 0000_00000_0000000000000 被害人模擬替男性口交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4 53 0000_00000_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及模擬替男性口交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5 54 0000_00000_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上緣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6 55 0000_00000_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7 56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8 57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9 58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0 59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1 60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2 61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3 62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4 63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後,再持「超級翰將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講義」遮掩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5 64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衣服露出內褲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6 65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7 66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及以手伸內褲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8 67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並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9 68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脫掉上衣裸露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0 69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1 70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2 71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3 72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並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4 73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脫掉內褲露出大腿根部,並拍攝其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5 74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內褲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6 75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下上衣露出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7 76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並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8 77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並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9 78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並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30附表二:非本案被害人傳送給被告部分編號 採證燒錄所得之檔名 照片、影片內容 備 註 1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又照片右側以APP 後製有「窩i白目洨」等文字。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3 2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陰部,並以APP 後製黑線予以遮蔽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5 3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露出胸部上緣及乳暈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6 4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並以APP 後製馬賽克遮住部分乳暈(其上寫有「浚斌是小ㄐㄐ」等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5 5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露出內褲、大腿根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6 6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露出大腿與臀部連接處及胸部上緣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7 7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2 8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並以APP 後製寫有「小ㄐㄐ」等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3 9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拍攝其身穿制服之胸口部位,並以APP 後製馬賽克將校名遮蔽。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5 10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2 11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並以APP後製白線遮住乳頭部分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8 12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檔。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0 13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露出陰毛及大腿根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1附表三:非屬本案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編號 檔 名 照片、影片內容 備 註 1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1 2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穿著白色襯衫之照片。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4 3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1 4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0 5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拍攝其大腿之照片。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4 6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0 7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4 8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6 9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9 10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0 11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陰毛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1 12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陰毛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3 13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9 14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3-1 15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替男性口交之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3-2附表四:非屬猥褻照片及影片部分編號 採證燒錄所得之檔名 照片、影片內容 備 註 1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3-1 2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6-1 3 0000_00000_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1 4 0000_00000_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2 5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9-1 6 00000000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1附表五:扣案物品部分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SONY Z3紫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體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SONY Z1白色手機(不含SIM 卡)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惟業經被告拋棄,而無庸發還。 3 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 1 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惟業經被告拋棄,而無庸發還。 4 ASUS筆電1 台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惟業經被告拋棄,而無庸發還。附表六:應履行之事項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A女、 A女母親 被告應給付A女、A女母親等2人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6萬元整,餘款44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12,000元,並於112年11月6日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就分期付款部分,被告已給付前5期款項,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49-150、201、251、363頁)可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