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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威毅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長期飲酒,有酒精依賴之情況,已達酒精濫用之程度,且因長期飲酒,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甲○○之姪子李明峰與甲○○先前有金錢糾紛等細故,甲○○又因李明峰、李冠輝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晚間,至其位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住處尋釁一事,因而心生不滿,即與其弟吳振賓及友人吳永欽、吳永松,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一同乘車前往李明峰及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居處欲找李明峰理論,甲○○當時已因飲酒陷入酒醉狀態,見甲○○一行人上門,並與李明峰發生爭執,誤以為甲○○是因先前已調解成立之金錢糾紛再度上門鬧事,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柴刀1支,先朝甲○○之背部由上往下揮砍1刀,甲○○轉身後,又朝甲○○頭部揮砍1刀,甲○○即以雙手接住刀刃,甲○○見狀,仍借力將刀刃朝甲○○左臉、左頸部割去,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耳約3公分、左臉約4公分、左脖子約5公分、左脖子約2公分、臉部約1公分)、背部撕裂傷(約30*8公分、左腰約7公分)、右手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甲○○、吳永松口頭制止,甲○○即停止繼續追砍甲○○,吳永松等人便將甲○○送醫救治;警員則於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107年12月7日凌晨2時3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處於酩酊狀態,復未經被告同意而行夜間訊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100條之3、第156條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是以,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而捨棄該項權利,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惡意,係對於違背禁制規定之作為,具有直接之故意,其判斷應依該詢問過程與相關之外在附隨條件客觀認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本案衝突之時間為107年12月6日晚

間10時許之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241頁)、證人吳振賓(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257頁)、吳永松(原審卷第270頁)、李明峰(警卷第20頁)、李冠輝(警卷第16頁)、阮氏喬幸(警卷第31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52頁);又警方之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07年12月7日凌晨0時57分許」至「107年12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止,核屬於夜間詢問被告,且始終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夜間詢問,亦未得到被告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明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詳本判決附件所示,原審卷第151至173頁)存卷可證,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㈣稽之上述關於本案衝突發生及警方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點,均已進入「夜間」時段甚久,並無甫自黃昏時段跨入夜間,使警方於詢問被告前,因未能及時注意已經日落,始漏未徵得被告明示同意接受警詢之情形,則警察未能取得被告之明示同意,即對被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能否謂係出於過失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夜間詢問禁止」之原則,殊值懷疑。再者,勾稽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警方於製作筆錄之初,已向被告明確告知「來,現在107年12月7日半夜12點57分…」(原審卷第151頁),足見警方一開始對被告進行詢問時,即明知當時係處於深夜時段,竟於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夜間詢問,復未取得被告明示之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於夜間詢問被告,足以認定警方未取得被告之明示同意,而於夜間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主觀上係出於直接之故意而違反「夜間詢問禁止」之原則,並非僅因單純之疏漏所致,實屬明確。此外,卷內亦查無可資證明警方本次於夜間詢問被告時,並非基於惡意而未取得被告明示同意行夜間詢問之客觀事證,則被告之警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振賓、吳永松之警詢證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振賓、吳永松之警詢筆錄除外),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至10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88至189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㈠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

8頁、原審卷第49、54、150、238、334、367頁、本院卷第9

6、186、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240至245、250至255頁)、證人吳振賓(偵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257至259頁)、吳永松(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270、272、274、276頁)、李冠輝(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第349、355頁)、李明峰(警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卷第82至88頁、原審卷第338、346頁)、阮氏喬幸(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87至88頁)、吳永欽(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61至63頁)、蘇淵菖(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101至103頁)、吳建宏(警卷第57至59頁)、顏榮祥(警卷第61至63頁、偵卷第69至71頁)、蔡守博(偵卷第71至7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71至73、29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9頁)在卷足參。據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以柴刀劈砍告訴人之人身,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認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由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稱:被告持刀鋒銳利、類似柴刀的刀具作為武器,由上往下朝告訴人的頭部揮砍,此情業由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明確,所幸當時告訴人全力抵擋,才不會發生憾事,此部分有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及右手虎口約2公分撕裂傷照片可以佐證,是其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應可預見拿刀具朝他人的頭部由上往下揮砍的動作極為危險,稍有不甚即易發生憾事,是其當時應該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本案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只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並沒有要置告訴人於死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96、18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罪名究為殺人未遂、傷害或過失傷害,之前準備狀有關罪名部分,關於原審認定傷害部分有詳細論述和依據,從事發當時起因及當時行為力道,沒有加以追殺的情形來看,被告行為應該只成立傷害,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尚屬正確等語。

經查:

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

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法院審酌時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該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綜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流血衝突之整體動機,難以認定被告持柴刀劈砍告訴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

⑴關於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與吳振賓、吳永欽

及吳永松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街00號,與李明峰理論,進而發生爭執之原因,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如何發生衝突?)當天下午李明峰朋友來找我,我們剛好在聊天,因有警察常去我那邊,我隨口說如果李明峰家有在搞賭場,我一定會報警,當晚就有二部車大約八至十人,其中一人拿木棒,有一人叫我出去,我朋友要跟出來,我說沒有事,不要出來,其中一人就說我是否有說李明峰家搞賭場就要報警,我問你是何人,我說有說,他們就圍住我,我對面鄰居出來,叫我不要多事,他們就走了,我就進去吃飯,隔沒有多久,其中一部車又來,我們已吃飽飯,我當時在客廳,聽到二聲「砰砰」,自監視器看到與傍晚來的車是同一部,我就與吳振賓、吳永松、吳永欽與我一起出去繞找該車,但沒有找到,後來要回家,在李明峰家看到李明峰,我要問沒有什麼事」(偵卷第27、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為何會開車去甲○○、李明峰他們的住處?)案發時間是晚上十點左右,但之前約七、八點的時候,我在自己家裡面吃飯,他們有七、八個人到我家把我叫出來,他們問我有無說過,他家如果弄賭場,我要去檢舉,當時我跟我弟弟及我同學在吃飯,我就叫他們不要出來,我就自己一人到他們要我到我家外面的馬路上,然後就看到7、8個人手上都有持武器,逼問我是不是有講這樣的話,我看他們這樣子我會怕,我是隨口講一講而已,然後他們就叫我不要多事,我看他們好像要打我的樣子,後來剛好有車子經過,還有對面的鄰居出來,他們就作罷離開了。我們吃飽飯後在家裡泡茶,又有之前到我家的二輛車中的其中一輛到我家丟擲爆裂物,後來我就出去要追問看看是怎麼回事,我同學跟我弟弟說不然我們陪你去好了,去到李明峰這邊,我就看到他一個人在他家門口滑手機,我就下去問…。(你看到李明峰站在外面你才下車?)我下車去問他為何去我家丟擲爆裂物,他很大聲的回我說不是他…。」(原審卷第241、242頁)等語,即可得知告訴人前往李明峰上開居處找尋李明峰理論之緣由,是因本案發生前不久,有人先駕車前去告訴人之住處,並與告訴人就李明峰是否開設賭場、若有開設賭場,告訴人會如何處理等節進行談判,之後又有人駕車至告訴人住處丟擲爆裂物質,告訴人、吳振賓、吳永欽及吳永松即出發尋找尋釁之車輛未果,途中經過李明峰上開居處,因見李明峰在家,即向李明峰理論,欲釐清此些事端是否與李明峰有關。

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關於本案流血衝突發生前,與李明

峰一方之人員所發生之爭端,核與①證人李明峰於警詢時證述:「(案發前有無糾紛?)有,我於107年12月6日18時許,我騎機車與朋友(兩臺機車與一臺車)有前往甲○○住○0○○鄉○○街0號)理論,講了一下後離開。回家後開車去○○街拿東西,返程回家時經過甲○○家,我看到車上有鞭炮,便點火往他家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李明峰107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頁並告以要旨】於警詢中,警察問:「案發前有無糾紛?」你回答:「有,我於107年12月6日18時許,我騎機車與朋友(兩臺機車與一臺汽車)有前往甲○○住○○○○鄉○○街0號)理論,講了一下後離開。回家後開車去○○街拿東西,返程回家時經過甲○○家,我看到車上有鞭炮,便點火往他家丟。」你這樣講是否正確?)之前這樣講應該是正確的,但我現在忘記了。(當時有無刻意說謊?)我沒有刻意說謊,我當時講的是對的。」;②證人李冠輝於偵查中證述:「(你與蘇淵菖去找甲○○做何事?)甲○○小弟欠我叔叔錢,我叔叔與蘇淵菖開車過去,看到甲○○,就去向甲○○說,甲○○向我那位叔叔放話,說李明峰他們要搞賭場的話,要拖出來打,蘇淵菖回來告訴我此事,蘇淵菖說他會怕,叫我們陪他過去講清楚,所以我們再去甲○○家,叫他不要亂講話,沒有帶工具過去,講一講就回來了。」(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李冠輝於108年7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86頁並告以要旨】於偵訊時,檢察官問:「甲○○到你家之前你有無去甲○○家過?」你回答:「我沒有去他家,我當天在大馬路邊,我與蘇淵菖一起去的。」檢察官問:「你與蘇淵菖去找甲○○做何事?」你回答:「甲○○小弟欠我叔叔錢,我叔叔與蘇淵菖開車過去,看到甲○○,就去向甲○○說,甲○○向我那位叔叔放話,說李明峰他們要搞賭場的話,要拖出來打,蘇淵菖回來告訴我此事,蘇淵菖說他會怕,叫我們陪他過去講清楚,所以我們再去甲○○家,叫他不要亂講話,沒有帶工具過去,講一講就回來了」檢察官問:「你說的那位叔叔不是甲○○?」你回答:「不是。」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對。(你這樣回答是否正確?)正確。(所以當天在甲○○跟甲○○發生衝突之前,你確實有跑去甲○○家?)我是在大馬路那邊,沒有去他家,甲○○也不是我叫他出來的,但是我們這邊的人叫他出來的。」之內容,實無出入,再佐以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確實可見本案衝突發生前,先有一群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找尋告訴人,之後又有一車輛行經告訴人之住處,並朝告訴人之住處丟擲爆裂物質並產生火光之情形(警卷第75、77頁),亦可證明告訴人所證述之上情,並非徒託空言,則告訴人前去李明峰之居處找李明峰理論,並與李明峰發生爭執之緣由,是因李明峰、李冠輝一方之人員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即先登門與告訴人就李明峰是否開設賭場、若有開設賭場,告訴人會如何處理等節進行談判,並朝告訴人之住處丟擲爆裂物質,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尋釁所致,已可認定。

⑶李明峰、李冠輝等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因前去告訴人之住

處向告訴人尋釁,告訴人才會至李明峰之居處與李明峰理論,進而發生爭執等情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就告訴人與李明峰、李冠輝一方之人員於本案流血衝突發生前所生之爭端,被告均未曾參與其中,此觀證人李冠輝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我叔叔、蘇淵菖開車去找告訴人,與告訴人就李明峰有無開設賭場一事進行商談,並要告訴人不要亂講話,我所說的那位叔叔不是被告等語(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所稱,與我一起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之叔叔不是被告等語,並無錯誤,他的名字是「徐昆泰」等語(原審卷第356、357頁),即可見得。再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也均未指證被告於本案流血衝突前,有先與李明峰、李冠輝等人至其住處向其尋釁之情形,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何會前往李明峰之居處,並與李明峰發生爭執之原因實一無所知,是告訴人前往李明峰之居處,向李明峰質問為何要向其挑釁,並與李明峰發生爭執,對被告而言,實屬偶然、臨時且無可預見之事,則被告見到告訴人突然登門與李明峰理論,並與李明峰發生爭執,是否會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念,已非全無疑慮。

⑷此外,被告先前固曾因李明峰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協商,並將當時身處在告訴人住處之李明峰帶回,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協商之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衝突或有何不愉快之事,此自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發生甲○○去你家協調要將李明峰帶回去這件事情?)有。(是要談李明峰欠你5萬元的事情?)對。(當天甲○○去你家協調說要將李明峰帶回的時候有無與你發生衝突?)沒有。(所以甲○○去你家將李明峰帶回的那天確實沒有發生衝突?)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69、370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提示被告甲○○107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於警詢中,警察問:「你姪子李明峰與甲○○是否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你回答:「我知道甲○○之前有押我姪子李明峰前去他家談論金錢糾紛,當時是李明峰欠甲○○5萬塊,是我前往甲○○家中將我姪子李明峰協調帶回,我告知甲○○要請李明峰每個月還新臺幣5仟元,還了1萬元之後,該案有走法院,後來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已經調解完畢,甲○○稱剩下的4萬元不用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因為這件事情去我家大小聲,我就是因為今天有喝酒,我聽了不爽才會出去持刀砍殺甲○○。」你當時是否有這樣講?)有。(你去甲○○家中將你的姪子李明峰協調帶回,在協調帶回的過程中,你與甲○○有發生什麼不愉快或衝突?)沒有,只是在談怎樣還錢。」等語(原審卷第

368、369頁),即可獲得證實。被告該次與告訴人為李明峰之債務進行協商之過程中,既未與告訴人因發生衝突而心生仇隙,且本案流血衝突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也沒有任何恩怨情仇,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卷第255頁)、被告(原審卷第367、368頁)證、供述明確,則被告辯稱,本案流血衝突是偶發事件等語(原審卷第368頁),尚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如此更無從認定被告會在與告訴人沒有任何深仇舊怨之情形下,即單純因本次偶發性之臨時衝突,即心生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想法。故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能認定。

⒊被告本案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害告

訴人之犯意,已有疑慮,而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認定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標準,其中關於被害人傷痕之數量、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所使用之兇器各節,都是重要之判斷準據,則本案被告持刀械揮砍告訴人之人身部位、次數、攻擊方式、所造成之傷害數量、傷害程度等客觀攻擊過程,自應先予釐清:

⑴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為釐清李明峰有無至其

住處挑釁一事,即與吳振賓、吳永欽、吳永松一同乘車前往李明峰之居處與李明峰理論,並與李明峰發生爭執,被告見狀,即持柴刀朝告訴人之人身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耳約3公分、左臉約4公分、左脖子約5公分、左脖子約2公分、臉部約1公分)、背部撕裂傷(約30*8公分、左腰約7公分)、右手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客觀情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具體事件歷程,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李明峰爭執時,看到有其他人現身,我就掉頭要走,此時被告就拿類似柴刀或開山刀的刀械自我背部砍1刀,這是第1刀,我轉過身,被告就拿刀往我頭部砍第2刀,我就以雙手接住那支刀,所以頭部及接刀子的虎口處都有受傷,因為我以虎口接住被告的刀子,所以被告沒辦法用砍的,我的臉轉向一旁,他就用刀劃我的臉部、脖子跟耳朵等語(偵卷第28、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找李明峰問話,後來看到被告及其他年輕人,我回頭就走,然後被告就拿1把刀往我的後背砍第1刀,當時我都要上車了,也不知道被告從我後面攻擊我,所以我沒辦法閃躲,因為我的腰部比較有肉,所以這1刀就從我背部一直割到腰部,我轉過頭,看見被告又往我頭部由上往下砍第2刀,我就一手抓住他的刀,另一手抓住他的手,這時看到被告是拿類似開山刀的刀械,但是我沒有接完全,所以除了右手虎口受傷以外,我的前額也被刀砍到,當時我的體力已經差不多了,但是被告沒有將刀抽離我的手,而是用他的力氣硬拉刀子再割到我的耳朵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5、250至256頁),而就被告持刀攻擊其人身之部位、次數、過程等具體細節,明確指出其至李明峰之居處與李明峰理論並發生爭執,之後發覺事態有異,轉身離去時,被告即持類似開山刀或柴刀之刀械,趁其背對被告而無從防備之際,自其背部由上往下揮砍第1刀成傷,告訴人發覺遭到攻擊,轉過身之際,被告再持刀械朝其頭部由上往下揮砍第2刀,告訴人見狀,即以雙手接住刀刃,但因未能完全接住,致其右手虎口遭到割傷外,其前額也因此被刀刃割到而受傷,雖然告訴人此時已將被告所持刀械之刀刃以手接住,惟告訴人此時體力已不濟,故被告仍憑藉其力氣,強行拉扯刀械,進而以第3刀割傷告訴人之臉部、脖子跟耳朵。本院衡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內容,可見其所述關於被告持刀攻擊其人身成傷之整起事件歷程,前後均屬一致,並無誇大渲染被告攻擊行為所針對之人身部位、次數、過程,而有刻意加重被告行為責任之情況,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⑵另外,當天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李明峰居處之證人吳振賓,亦

有目擊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拿長刀或開山刀,黑黑的,臉朝向我,他的動作是由上往下砍,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等語(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的車到李明峰居處外面,告訴人1個人下車,我在車上等,後來我有看到被告拿刀砍告訴人,被告所持的刀械好像是柴刀,黑黑的,刀刃長度約38公分,寬度約6公分,這時候告訴人有轉頭過去,但身體有沒有轉過去我沒看到,我還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抓住被告刀子的動作,但我不知道被告之後有沒有再繼續砍告訴人,因為我也要防備自己的車被其他人砸,後來我看到告訴人的臉上有流血,我們就把告訴人拉上車送他去醫院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0、264、265、268頁),同樣指證被告確實有持類似開山刀或柴刀之刀械,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揮砍,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也有與被告爭奪刀械之情形,是證人吳振賓所證述之被告攻擊過程及方式,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是持類似開山刀或柴刀之刀械,由上往下揮砍其背部、頭部,其則以雙手接住刀刃,並與被告爭搶刀械等內容,實屬一致,自可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⑶另徵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65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左耳約3公分、左臉約4公分、左脖子約5公分、左脖子約2公分、臉部約1公分)、背部(約30*8公分、左腰約7公分)、右手(約2公分),傷勢均為撕裂傷,再佐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自告訴人之左背部一路延伸到左腰部,有一道極長之以刀械切割所造成之傷害(警卷第73頁),其右額頭、左耳後方、左頸、左臉亦各有一長度甚短之刀傷,且左耳後方、左頸、左臉之刀傷,距離甚近且具有密接性(警卷第71、73頁),右手虎口則有一現已不明顯之傷勢癒合痕跡(原審卷第293頁),自此些傷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以觀,也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其轉身欲離去時,先以刀械自其背後由上往下砍第1刀,之後再朝其頭部砍第2刀,其以手部接住刀刃,但因未完全接住,導致其右手虎口及額頭被刀刃砍到,被告再憑借其力氣拉扯刀械,過程中被告將刀刃拉往告訴人之左臉部,而以第3刀密接割劃告訴人之左耳後方、左頸、左臉等語,可以勾稽一致。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指證本案遭受攻擊之歷程,亦未有所爭執,並供稱:我有拿柴刀去砍告訴人,我不知道砍到他幾下,刀鋒有劃到告訴人,他的傷都是我弄的等語(偵卷第84、85頁、原審卷第54頁),自足認定告訴人之前揭證詞,與事實並無出入,而可採信。

⑷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於告訴人轉身欲離去時,先持柴刀自

告訴人背後由上往下砍第1刀,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撕裂傷(約30*8公分、左腰約7公分),之後再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頭部砍第2刀,告訴人則以手部接住刀刃,但因未完全接住,導致其右手虎口及額頭被刀刃砍到,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額頭處)約1公分、右手虎口約2公分之撕裂傷,被告再憑借其力氣拉扯已為告訴人所接住之刀械,過程中則將刀刃拉往告訴人之左臉部,且以第3刀密接割劃告訴人之左耳後方、左頸、左臉,使告訴人受有左耳約3公分、左臉約4公分、左脖子約5公分、左脖子約2公分之傷害」等客觀攻擊情節,均可先行認定。

⒋本院依據上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人身之客觀攻擊情節,再

酌以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時間、攻擊之力道、攻擊行為後之後續舉措等案發細節,已難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出於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犯意,而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主觀想法,方符卷內事證調查勾稽之結果:

⑴被告第1刀砍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是背對被告而準備離開現場

,已如前述,對於被告之攻擊行為毫無防備之可能,若被告真有意殺害告訴人,即可持刀朝其人體要害部位,如頸部、後腦杓劈砍,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是砍向非屬人體要害部位之告訴人背部,足見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心態,雖綜衡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73頁)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背後之傷勢甚長(約30*8公分、左腰約7公分),且左肩胛部位之皮肉有大面積掀開之情形,固可認定被告這1刀所施以之力道非輕,但是這1刀僅有傷及告訴人之人體皮肉層,並未切入告訴人之身體深處,而有損傷大血管、重要神經之狀況,此自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13分許入院,經手術縫合後,即於隔日之上午8時許出院,且醫師僅要求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及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警卷第65頁),並未將告訴人收治住院一段時間,或有實施重大複雜手術之情形,即可得到印證,則被告第1刀攻擊告訴人之背部時,並無殺人之犯意,可以認定。

⑵告訴人遭被告自背部劈砍第1刀之後,隨即轉身,因見被告又

持刀由上往下朝其頭部揮砍第2刀,即以手部接住被告之刀刃,而造成右手虎口約2公分、額頭約1公分之撕裂傷,已如前述,雖被告第2刀所攻擊之頭部屬人體要害之處,但是自被告第1刀揮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以觀,可認其所持用之刀械,實具有相當之銳利程度,然而被告第2刀由上往下揮砍之行為,在出手力道與重力之雙重作用之下,卻僅造成告訴人右手虎口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不僅傷痕甚短,且從此一傷害所造成之疤痕現已不甚明顯之情況,可以推論當時告訴人右手虎口所受之傷害不深,顯見被告此時揮刀攻擊之力道並不重,蓋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以相當之力道持刀朝告訴人頭部由上往下揮砍,難認告訴人可以在徒手接住被告由上往下揮砍之刀刃之情形下,卻僅受到右手虎口約2公分、額頭約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而未受到更為嚴重之傷害,由此情節觀之,亦無從證實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想法。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揮砍其頭部,其感覺被告所施加之力道甚強,若其未以手接住被告之刀械,應該就已經身亡,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原審卷第245、246頁),惟告訴人猝然遭被告持刀攻擊,對於被告揮刀之力度,其主觀上實有受到恐懼、驚嚇之影響,而過度感受被告攻擊情節之可能,且告訴人就被告攻擊力道所為之證述,與其所受之此部分客觀傷勢難以勾稽一致,自難單憑告訴人對於被告持刀揮砍力道之主觀感受,即忽略上開證據調查所顯示之客觀情形,而逕認被告當下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一併說明。

⑶告訴人以手接住被告所揮砍的第2刀後,被告仍藉力拉扯刀械

,告訴人轉頭時,被告則將刀刃拉往告訴人之左臉部,而密接割劃告訴人之左耳後方、左頸、左臉,使告訴人受有左耳約3公分、左臉約4公分、左脖子約5公分、左脖子約2公分之傷害一節,業由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其此時已經體力不支(原審卷第250頁),被告倘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本得趁此時機,隨時將刀械自告訴人手中抽回,再行攻擊已無力抵擋之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試圖將刀械抽回,而僅有硬拉著刀子朝向告訴人左臉部,使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原審卷第25

1、255頁),再徵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73頁)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此部分傷勢之長度均甚短,且割痕不深,足以證實此時被告雖將刀刃硬拉往告訴人之左側臉部,但所施用之力道並不強勁,益徵被告本案攻擊行為,主觀上始終都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無意殺害告訴人。

⑷此外,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身3刀後,即未再有任何攻擊

舉措,而就被告為何未續行攻擊告訴人之原因,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撐那麼久也差不多了,我只知道我同學(即吳永松)跟我弟(吳振賓)有下車,我看到我同學過來,我知道他們在說大家都是鄰居,說完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家換衣服送醫院等語(原審卷第246頁);證人吳振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停手的原因,應該是看到告訴人流血等語(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告訴人比較近,一定有看到他的臉,我認為被告是看到告訴人臉部流血就停手了,因為之後就沒有看到繼續打了等語(原審卷第269頁);證人吳永松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流血時,就喊都是○○人,還打架,要讓人笑死,被告就停手等語(偵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的上開說法正確,我下車就這樣喊了,然後被告就停手,我就趕快把告訴人扶到車上等語(原審卷第275頁);證人李冠輝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背部都是血,然後告訴人說要回家,我說好,然後告訴人他們就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的上開回答是正確的,是照我的記憶講的等語(原審卷第355頁),足見各方對於被告何以突然停止攻擊告訴人之原因,雖然觀察之角度均有不同,但仍可歸納得出「被告見到告訴人遭其持刀攻擊而受有流血之傷勢,告訴人則已體力不支,並表現出想要離開現場之意願,同時他人也以口頭制止被告之攻擊行為,被告旋即放棄繼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結論;再佐以證人吳振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告訴人下車到我們將他扶上車,整個過程應該沒有幾分鐘等語(原審卷第268頁);證人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下車一直到我們將他扶上車,整個過程大約是在5分鐘以內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之證詞,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時間甚為短暫,並無長時間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情形,若被告主觀上真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於見到告訴人已經受傷流血,甚至已經體力不支,又無外力以強制手腕介入其攻擊行為之情形下,其趁此時機,繼續持刀朝告訴人之人身要害再攻擊一段時間,當能順利遂行其殺害告訴人之目的,但被告於見到告訴人已經流血,且幾無反抗之力,他人也僅有口頭制止,並無以實際行動攔阻之情形下,被告即立即終止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自此一情狀觀之,其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

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砍我的背部與頭部,

看到我流血後,他就以臺語說「要給你死」等語(偵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李明峰居處找李明峰,跟他問話約3、4秒,就看到被告及李明峰的居處有年輕人出來,我回頭就走,後來後面又有一輛車把我的車擋住,車上下來4、5個人,我轉頭就走,然後我就聽到被告以臺語喊一聲「乎你死」,我看到那麼多人我就知道上當了,後來被告就拿1把刀往我的後背砍,當我轉過來,他又往我的頭上砍,他一樣有喊「乎你死」等語(原審卷第241、245、249頁),雖指證被告本案衝突過程中,有口出「乎你死」一語,並憑此認定被告持刀朝其揮砍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原審卷第245頁)。然查: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當時身處本案衝突現場之證人吳永松、李明峰與李冠輝,皆

表示未曾聽聞現場有人口出「乎你死」一語,此觀證人吳永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人在車上,沒有聽到現場有人用臺語喊「乎你死」、「打乎死」等語(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277頁);證人李明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沒聽到現場有人叫囂「打乎死」、「乎死」等語(警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喊說「打乎死」、「乎你死」,我也沒有在一旁幫腔說這樣的話,我這邊的人也沒有講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第344、345頁);證人李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場面太混亂,所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嘴裡喊著「要乎你死」、「要將伊打乎死」,也沒聽到我這邊的人或其他人講「打乎死」、「乎伊死」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第354頁),即可見得。另外,當時也位在本案鬥毆地點之證人吳振賓,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其曾聽聞現場有人說出「打乎死」一語,但其無法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僅能辨識該人之聲音為女性等語(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67頁),其所指證該名口出「打乎死」一語之人之性別,亦與被告之性別不符,則被告以刀械攻擊告訴人之當下,是否有口出「乎你死」或相類似之加害於告訴人生命之話語一節,即無從透過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獲得證實。

⑶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揮砍其人身之過程中,有以臺語

口出「乎你死」等語,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行認定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確實有口出此語,並據此推論其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即屬當然之理。

㈢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

形,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時,攜帶疑似刀械或棒狀器械,並表明要打死被告之姪子李明峰,且要傷及被告之性命,被告見其與姪子李明峰之生命受到威脅,加以酒精作用效力之下,遂持刀傷及告訴人,而證人丙○○為被告友人,案發當日受被告邀請前往被告家中,應有見聞告訴人等人攜帶器械並要傷及被告、姪子李明峰性命之事,故有傳喚之必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從被告打電話請你去他家裡喝酒,到你去他家,看到有人吵架,但是你不知道是誰在吵架,還聽到上開那句話,你去被告家停留多久?)我在被告家門外還沒有進入房內,因為當時他們吵架,我靜靜看了一下,大約看了5、6分鐘,我就回家了。(辯護人問:你那天有無看到被告?)沒有,那時晚了。(審判長問:看到有人吵架,那天是哪一天的事情?)差不多前年的事情。(審判長問:去年是109年,前年那不就108年?)差不多,不知道是109年,還是前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依證人丙○○上揭證詞,其雖曾目睹有人在被告住處吵架,惟當時並未看到被告,且對於目睹之日期,則表示不知係109年?抑或108年?然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上10時許,是證人丙○○上述目睹有人在被告住處吵架乙節,是否即為本案之情形,已難加以認定。又本件案發時,被告第1刀砍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是背對被告準備離開現場之情,已詳如上述,足認被告第1刀砍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未攻擊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是被告本件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委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95、1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柴刀多次劈砍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攻擊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在於實現同一傷害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嘉義長庚醫院之負責本案鑑定之醫師則依據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日常生活習慣、心理測驗檢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案經過及被告自述當天之案發經歷等結果,出具書面鑑定意見,並載稱:「李員(即被告)過去無前科,有酗酒習慣,臨床診斷已達『酒精濫用』程度,且由卷內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並罹有多種慢性生理疾病,且因長期酗酒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心理測驗結果,其總智能為74分,屬邊緣性智能,學習新事物之能力不佳,對事情之記憶能力下降。李員於107年12月6日案發當日上午即開始喝高粱酒,喝了1小瓶後覺得茫茫而先休息,之後又與由外返家的姪兒繼續飲酒,飲畢即不勝酒力在躺椅上睡覺,夜間22時因外界吵鬧聲而醒來,見告訴人一行人上門滋事,基於保護家人或對告訴人有不滿情緒,持刀砍傷告訴人。其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12月7日凌晨0時許接受警詢時,其承認持刀傷人,但對於案發經過記憶不清,且無視身在警局仍表示當時如果有看到吳振賓,會連吳振賓一起砍,顯見其當時仍應處於酒醉狀態,之後同日2時許接受警員對其酒測,檢驗結果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4毫克。其後之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中,李員均坦承犯行,但無法清楚交代案發經過;李員於本次鑑定會談中對案發經過同樣表示僅有片段記憶,顯示其於案發當時應有『酒精中毒』現象,並受酒精之『去抑制作用』影響,未能清楚思考自己行為可能產生之傷害,衝動控制能力亦明顯減退。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此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5至21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因酒精作用,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常人而言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傷害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未發生任何糾紛,亦無存有任何仇怨,僅因告訴人前往其居處,並與其姪子李明峰發生爭執,被告未能先向告訴人探詢上門爭論之原因,即逕自認定告訴人係因先前已協商解決之關於李明峰之債務問題前來滋事,進而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且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並非極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36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事發後並未託詞卸責,始終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2名姪子及父母,現在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1頁)、被告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3、65、175頁)、雲林縣○○鄉○○村村長辦公處證明(原審卷第67頁)、被告之父李新路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母李許秋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新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9至73頁)等資料,以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沒有和解,希望判7、8年等語(原審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並以下列理由,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⑴被告因長期飲用酒類,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始於酒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另審酌證人李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習慣起床就是喝酒,當天是從早上喝酒喝到下午,已經喝到醉茫茫,精神已經不清不楚等語(原審卷第338、339頁);證人李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家經常喝酒,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因為喝酒所以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50、351頁),均明確指出被告有飲用酒類之日常習慣,且會因為飲酒而導致自己之意識狀態陷於不清之狀態。⑵證人李明峰、李冠輝所證稱關於被告平日服用酒精之頻率及飲酒後之精神狀態,核與被告供稱:我平常有酗酒的習慣,每天都會喝酒,一天最少會喝每瓶約3、400毫升之58度高粱酒2瓶,一天最少喝2瓶,已經喝到酒精中毒,手伸出來會不自覺抖動等語(原審卷第368、370頁),並無出入,且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手部狀況,可見被告將左右手伸出時,確實會呈現不自主抖動的情形(原審卷第370頁),足信被告有長期濫行服用酒類之情形,且身陷酒癮甚深,並受大量酒精之長期影響,其生理機能及精神意識狀態已出現較常人為異之狀況。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無任何細故舊怨,本難以想像被告單純會因告訴人上門與李明峰爭論,即持刀砍傷告訴人,但是被告卻仍率爾持刀砍傷告訴人,此正是因為被告長期酗酒,使自己之認知功能減損、衝動控制能力降低,致辨識其持刀砍人行為係屬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更無法控制自己酒後衝動之行為,才會導致本案犯行之發生,若未令被告入適當機構戒除酒癮,以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得以獲得適度恢復,或至少不再因酒精濫用而更為減損、降低,可以預見被告將來再度濫飲酒類後,因認知能力欠缺及無法克制自己衝動,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介入,並藉由專業處遇機構對被告施以妥善治療,以協助被告戒除酒精所造成身、心癮之必要。⑷且徵諸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李員長期酗酒,雖否認有酒精戒斷,但由其生活史可知有明顯酒精依賴,並受酒精影響而犯下本案,故建議除矯正外,宜令其於刑之執行期間或執行後,接受戒酒治療,以減低再犯風險,並維護其身心健康」(原審卷第219頁),亦與原審認定之結論一致,故認被告確實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矯治其酗酒之惡習。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己有在接受戒酒門診,且已減少酒精使用量,而認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等語,尚難認有據,一併說明。另敘明被告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柴刀1支,並未扣案,且所在不明,卷內亦缺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該支柴刀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衡情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禁戒1年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⑴原審並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若非告訴人於深夜「侵門踏戶」,並攜帶兇械揚言對被告姪子李明峰不利,而被告行為時因飲用酒類精神狀況受影響,加上家人與他人發生衝突,促發其激動情緒,因而發生本件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應屬情有可原,而可認係偶發性情緒失控行為,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經縫合後於案發當日即能出院,所受傷勢亦不重,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⑵至監護處分部分,鑑定被告雖認定被告有再犯風險,但該鑑定報告並未考量本件犯案地點是在被告居所,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被告若非因告訴人前來尋釁,當無起訴書所載之攻擊行為,且被告對於本身有酒精依賴情形亦主動接受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參原審卷第67頁以下),故原審命被告施以禁戒1年,已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理由認本件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罪:①由本件案發之經過觀察,告訴人當時見被告一方人多勢眾,自知強弱不敵,已經示弱逃離,然被告仍趁告訴人「全然不及防備之際」,持長度約約1尺多狀似柴刀之刀具,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背部由上而下揮砍,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出於逼退告訴人之意思而進行攻擊,而係欲直接使告訴人之背部受有嚴重傷勢,讓告訴人「不能輕易逃離現場」,持刀朝告訴人之背部揮擊。且由告訴人背部所受嚴重割傷之傷勢照片觀察(警卷第73頁),被告當時所持刀械極為鋒利,可輕易劃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衣服及皮膚,被告既已自後方偷襲得手,致告訴人背部受傷流血,理應知悉此一刀械鋒利之程度,不可小覷,卻趁告訴人背部受傷流血後,轉身欲勉勵抵禦之際,再繼續持上開刀械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方向進行「砍擊」,顯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已受傷流血難以逃離,而刻意避開人之頭、頸部此一極易嚴重受創之身體部位進行攻擊,足見被告係欲藉此一「持刀」朝「人之頭、頸部」方向砍擊之行為,「直接解決」受傷後欲逃離現場之告訴人。再由告訴人面對生死交關,以手奮力阻擋被告持刀之手及上開刀械,仍不免受有額頭輕微割傷,並於情急之下將頭部偏向他處,被告所持之上開刀械遂在激烈衝突中開始劃傷告訴人之臉頰及脖子、耳朵部位之情形觀察,實不難想像被告當時朝告訴人頭、頸部砍擊之力道,下手之重、用力之猛,且由被告砍擊遭阻擋後,仍不願放棄攻擊,繼續揮砍之情,足徵被告當時持上開刀械往告訴人之頭、頸部方向砍擊,主觀上應有縱發生告訴人之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②被告於案發之107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係處於酒醉狀態,並於翌日(12月7日)凌晨2時3分許,接受警方酒測時,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且於接受警方訊問時,仍顯有酒意,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原審就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79頁、原審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在此極為酒醉之情形下,實不能期待被告能理性思考自己與告訴人間究有何有「深層之仇怨關係」,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不斷供稱「他們在呸呸叫」(原審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至10頁),顯見被告當時因告訴人等人深夜突然尋釁來訪,已被激怒至極,在此情形下,實不能期待被告能思考雙方關係及為砍擊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為理性之選擇行為,且證人吳振賓亦證稱:現場有人喊「打乎死」(臺語),聽到是女生的聲音等語(偵卷第31頁),是被告極有可能在酒後聽聞在場之人吆喝「打乎死」(臺語)之言語助勢下,一時情緒高張,萌生「乎伊死」(臺語)之念頭。又依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述兩邊虎口是抓住「手」跟「刀」之情(見原審110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下方),告訴人斯時應有以「雙手」使力設法抵住被告「持刀之手」及「刀刃末端處」,應非全然「空手奪白刃」,而告訴人在面對生死交關時,亦勢必使出吃奶之力,全力阻擋酒後氣力稍弱之被告,因而能擋下此刀,使傷勢僅停留在額頭表淺處,是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手部之切割傷傷口未深或其後癒合甚快,即倒果為因,反推被告持刀朝人之頭、頸部揮擊之力道應甚弱,而認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吳振賓等人雖未直接出手阻擋被告,然斯時確有「出言」阻止現場事端持續擴大,被告亦極有可能係因有人出聲阻止,以及衝突場面已因此稍微冷卻之情形下,酒意稍退,並發現錯已鑄成,而未選擇繼續攻擊已經傷重之告訴人,此部分收手之情形雖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然究不能僅以被告未「長時間」揮砍攻擊告訴人,即反推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砍擊時,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之論理難謂堅強,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禁戒處分之一切情狀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上訴主張,並不足採。

㈡又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殺人之犯意,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

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檢察官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

㈠、光碟存放於108 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之「偵訊光碟兩片」牛皮紙袋內,光碟上載有「偵訊-2」字樣。

㈡、檔案名稱:甲○○偵訊筆錄影片;檔案全長:56分56秒;聲音及影像:有影像,有聲音。

㈢、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場景為雲林縣○○分局○○分駐所內,一名身穿綠色POLO衫、頭髮蒼白、臉色略紅之男子【即被告】坐在鏡頭前方接受詢問)問:來,現在107 年12月7 日半夜12點57分,地點:○○分局○○所,你聽的懂國語嗎?答:有啦。

問:有啦ㄏㄡ,案由:殺人未遂,你算涉嫌人,你叫什麼名字?答:甲○○。

問:你有外號嗎?答:沒有。

問:男的女的?答:當然是男的。

問:我跟你說,現在問你你就回答就好,你如果是男的你就說男的就好。你出生年月日?答:00月0 日。

問:幾年次?答:00年00月0 日。

問:你出生地哪裡?答:○○。

問:雲林縣就對了,是不是?答:嗯。

問:你現在職業是什麼?答:務農。

問:你身分證號碼?答:我想一下。(被告頭往後仰思考)問:你知道嗎?答:0000000000。

問:你現在戶籍在哪?答:雲林縣○○鄉○○街00號。

問:住有住這嗎?答:蛤?問:有住這個地址嗎?答:住00號。

問:你教育程度?答:國中。

問:你家裡電話幾號?答:0000000 。

問:手機?答:0000000000。

問:你家庭經濟狀況怎樣?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答:什麼啊?問: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經濟狀況怎樣?答:你再說一次給我聽。

問: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答:勉強。

問:甲○○,你現在涉嫌殺人未遂,你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這三項權利你有了解嗎?答:第一項不了解。

問:我跟你說,你可以不說話,但是你說出來的你不能違背你自己的意思去說,這樣你聽的懂嗎?你現在意識有清楚嗎?答:有啊,怎麼沒有。

問:你意識有清楚?確定?答:有啊。(被告點頭,並看向詢問人)問:你有喝酒嗎?答:有啊。

問:你從幾點開始喝?答:我喔…我從下午1 點多…問:下午幾點?答:1 點多。

問:在哪裡喝?答:在家裡。

問:00號?答:嘿啊。

問:自己喝酒?答:嘿啊,自己喝而已,沒有跟別人喝。

問:喝多少酒?答:玉山58度,喝一瓶半。

問:玉山58度…答:小瓶、小瓶、最小瓶的。

問:玉山58度的喝一瓶半…答:最小瓶的喔。

問:幾C.C.的你知道嗎?答:就最小瓶的,我怎麼知道幾C.C.問:58度的喝一瓶半就對了?答:嘿。

問:來,你現在願意接受警方對你酒測嗎?答:酒測你不能給我罰錢喔。

問:我哪有要給你罰錢,我是要看你意識有沒有清楚,你聽的懂嗎?答:我不會啊。

問:這個是要給法官去論斷,你聽的懂嗎?答:對,這個我不會啊。

問:你又沒有騎車,我是要怎麼給你罰錢。

答:阿就大家都說…問:你聽的懂我意思嗎?你如果有騎車,我才有辦法給你罰錢。

答:有啦,我說好。我有說我有喝。

問:我們現在是要看你意識有沒有清楚。

答:沒關係,好。

問:現在你酒測濃度多少,你說的能不能算數,你聽的懂嗎?答:好。

問:你聽的懂嗎?答:有啊,聽的懂啊,怎麼會聽不懂。我現在意識是很清楚,你吹了你就去算,我一定配合你。

問:你願意啦ㄏㄡ?答:願意。

問:剛剛警方跟你說的三項權利你有了解嗎?答:什麼三項權利?問:剛剛我跟你說,你可以保持沈默,但是你說出來的不能違背你的意思說出來,你聽的懂嗎?答:有啊。

問:第二,可以選辯護人,你如果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你可以請求。

答:好啊。

問:第三,可以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三項權利你有了解嗎?答:有啊有啊。

問:你有要請你家裡的人或是律師到庭嗎?答:現在要去哪裡請?不用啦,我就自己筆錄做一做。

問:你有什麼刑案前科嗎?答:之前喔?問:嘿。

答:很多年前有啦。

問:什麼前科?答:違反槍砲條例。

問:違反槍砲彈藥啊?剛剛警方問你的名字、年籍資料、身分證號碼、住址,有正確嗎?答:正確,不然你就查啊。

問:沒有啦,我現在在問你,你就看有沒有正確就好了,查我們是已經查完了,這些我們都會問你,你聽的懂我意思嗎?答:事情發生就發生了。

問:你今天6 號22點的時候,你人在哪裡?答:26號?問:6 號…晚上6 號…現在是7 號,超過12點是7 號,6 號的時候,22點的時候,你人在哪裡?答:22點是幾點?問:10點,晚上10點左右。

答:我不知道。

問:你不知道?答:我沒有在記這個什麼時間,我不知道22點的時候在哪。

問:那你晚上10點在哪?答:我有去朋友那裡坐,在家裡跟去朋友那裡坐,坐多久我不能確定。

問:你不知道啦ㄏㄡ。

答:我哪有在看時間。

問: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有看時間。我問你啦,今天晚上就是6 號晚上10點的時候,甲○○綽號「A 將」去到你家的時候,你人有在家嗎?答:我不知道他幾點去。

問:我跟你說啦,他去你家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家啦?答:我說給你聽啦,我就跟你說我不知道幾點,他去家裡我有在家。

問:我現在重點是問你有沒有在家?答:有。

問:有就好。

答:阿你就要說清楚…我不知道…問:我這樣問還不清楚喔?阿你現在是在醉嗎?答:沒有啦。

問:我懷疑你在醉,你有辦法做筆錄嗎?我跟你說這是你的權利喔。

答:對啦。

問:你聽的懂ㄏㄡ,我現在在錄影錄音,你如果有在醉你就說你在醉,現在可以不用做沒關係。

答:沒有啦。我就跟你說…問:我問你什麼你就說什麼就好,你不要跟我盧。

答:好啊。我哪有跟你盧?問:我現在就懷疑你在酒醉,現在在錄影錄音ㄋㄟ。

答:阿錄影錄音就錄哩。問:你那時候有在家ㄏㄡ?答:有,我在家喝酒。

問:來,你今天6 號你在家的時候…晚上的時候,你是不是拿刀子殺甲○○?有沒有?答:你問這樣。

問:那不然要問怎樣?你有還是沒有?你有拿刀嗎?答:應該是在吵架,我衝出去。

問:嘿嘿嘿,你可以說啊,不是啊,你可以說啊,什麼情形你說啊。

答:他們在呸呸叫(臺語音譯)。

問:嘿嘿嘿,誰在呸呸叫(臺語音譯)?答:整個外面,好幾個。

問:不是啊,你要說是誰在呸呸叫(臺語音譯)。

答:這麼多人我怎麼知道。

問:我跟你說現在就是「A 將」受傷,「A 將」你認識嗎?好,我問你什麼你回答什麼就好。你認識甲○○嗎?就是「A將」,你認識嗎?答:有認識啦。

問:認識多久了?答:沒交情啦。

問:認識多久了?答:哪有,我之前出外…他都去…問:我問你什麼你回答什麼就好,現在有在錄影錄音ㄋㄟ。我跟你說,你不說也沒關係,你說你不認識也沒有關係。答:

我哪有不說。有認識。

問:我現在問你你認識多久了?答:可以說從小時候就認識到現在,但是沒有交情啊。

問:我現在問你的意思你就自己說嘛,你聽的懂嗎?有認識就對了,是不是?有認識嗎?答:就小時候的朋友,怎麼會不認識。但是沒有在往來。問:你今天6 號晚上22點你有拿刀子殺甲○○嗎?有沒有?答:

有啊。

問:你今天6 號22點你為什麼會拿刀子殺甲○○?答:那時候我不知道幾點。

問:好,我現在跟你說那時候是22點。你不知道幾點我現在跟你說幾點。現在你把那天的情形你自己說。

答:他們就在呸呸叫(臺語音譯)。

問:誰在呸呸叫(臺語音譯)?答:甲○○。他開一臺車4 個人下來。

問:甲○○開一臺車去到你家,是不是?來,你聽我說,我慢慢寫。

答:我現在說。他們說要找少年仔,要找什麼…嗆聲輸贏…在那裡呸呸叫(臺語音譯)吵架,我才衝出來,衝出來我不知道從誰的手上搶了一把刀子殺他。

問:現在意思是說那把刀子是對方拿來的就對了?答:不知道誰的,我也不能說是對方的,他們也有拿東西出來。我搶過來就殺到他。

問:來,你的意思是說甲○○他們開一臺…答:4 個人。

問:一臺車4 個人…答:衝到我家。

問:你意思是說他們一臺車4 個人去到你家就對了?是不是?答:對。他們衝來,我在喝酒,在那邊呸呸叫(臺語音譯)、在那邊大小聲,我才衝出來。

問:你的意思呸呸叫(臺語音譯)就是大小聲就對了?答:嘿啊。我才衝出來,衝出來我才傷到他。

問:在你家外面大小聲啦。

答:衝去裡面。

問:是客廳裡面還是鐵門裡面?答:鐵門裡面。他們下來。阿鐵門裡面就是我家了啊,他們不是在外面。

問:好啦,你說什麼我就幫你寫什麼,你不用口氣這麼兇。

答:我不是口氣兇,我只是比較大聲而已。

問:好啦,你就慢慢講,我就慢慢幫你寫,你的意思我們會幫你寫,寫清楚,你聽的懂嗎?答:對啦,你說的我就會慢慢跟你講,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

問:好,你聽我說,你的意思就是說他們衝進去大小聲,當時你在家裡面喝酒,是不是?答:他們衝進去家裡面大小聲,那些少年仔衝出來,就找我姪子。

問:少年仔是誰?答:就我姪子的朋友。跑出來就在呸呸叫(臺語音譯),就好像在吵架的樣子,乒乓叫(臺語音譯),我就叫他們走…問:你姪子叫什麼名字?李明峰?答:一個李明峰,一個李冠輝,他們全跑出來。

問:李明峰、李冠輝的朋友?他們那時候也是在家嗎?答:在家啊。

問:在你家就對了?答:在家泡茶喝酒,我就跟他們在喝,我是想說沒事情,他們出來,怎麼知道他們越來越大聲,我才衝出去。

問: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你和你姪子李明峰、李冠輝在家喝酒?答:沒有,他們沒有喝,他們在聊天,我有喝,我也在跟他們聊天,他們一兩個人有喝,他們的朋友我不知道什麼名字。

問:我現在說重點,我現在要問你的是說,你說「A 將」他們4 個人衝進去你家…答:我跟你說,不知道幾個人衝進來我不知道。

問:你說一臺車4 個人,這你說的嘛,我們有錄影錄音,我跟你說,你想清楚再說。

答:阿我就沒有看到幾個人衝進來。

問:阿不然你說一臺車4 個人?答:外面…問:不然你怎麼知道一臺車4 個人?答:阿我出來就看到4 個人啊。

問:對啊。

答:是我出來捏。

問:你在家裡面你就是看到他們甲○○一臺車4 個人到你家大小聲?答:不是,你說的不對。

問:你現在是在說什麼。

答:你說的不對。

問:那不然是怎樣?答:他們大小聲不知道幾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少年仔出來就在呸呸叫(臺語音譯),呸呸叫(臺語音譯),我想說呸呸叫(臺語)就算了,還罵我,我就出來看看,他們好像要吵架,我不知道從誰的手拿一把刀子從甲○○那砍下去,阿後來在外面看4 個人。

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進去家裡面你不知道幾個人,連你姪子的朋友你都不知道幾個人,是不是?答:對。

問:你意思是說他們進去你家就在大小聲?答:衝進來就大小聲。

問:你姪子跟你再出去?答:沒有。

問:阿不然勒?答:我姪子先出來。呸呸叫(臺語音譯),我爸爸…問:你姪子誰先出去?答: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喝酒,我不確定是誰先出去。現在我父母…問:我跟你說你筆錄顛三倒四,我跟你說,沒關係,你想清楚你再說。

答:我就說啊,他們在那邊大小聲。

問:誰在大小聲?答:他們下來呸呸叫(臺語音譯),我姪子他們就在罵了。問:你姪子是李明峰…答:李冠輝。

問:2 個人先出去?答:嘿,他們先出去,下來等他們朋友都出來,在呸呸叫(臺語音譯),我爸我媽也都出來。

問:我姪子李明峰、李冠輝跟他們朋友先出去…答:他們先出去跟他們講。

問:跟誰講?跟「A 將」他們講?答:嘿啊。

問:跟甲○○?答:我不知道他跟誰講啦。

問:跟「A 將」?答:我不知道啦,不知道誰下去我怎麼知道。

問:那你怎麼知道你砍「A 將」?答:那時候我就沒出去啊。

問:你怎麼知道你砍「A 將」?答:我就看到最近的我就…問:他們大小聲完了你才出去?答:沒有,大小聲一陣子好像要吵架,我父母親也跟著喊。問:好像要吵架了,是不是?你意思是不是這樣?阿再來勒?答:我父母親也跟著喊。

問:我父母親也跟著…你意思?答:我父母親也出來外面說你們在做什麼,老人家都來了。問:阿再來勒?答:我在那邊喝一喝,我看情況不對,我就衝出去。

問:你當時看情形不對,你才出去?衝出去之後?答:衝出去我有看到他們拿東西,我才…問:看誰?答:阿就那時候…問:來,重點來了,你到底是李明峰他朋友拿刀子還是「A將」的朋友拿刀子?答:這我就不知道了。他們有拿…(聽不清楚)也有什麼…我就搶過來,我就砍了。

問: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你姪子他們也有拿刀子,李明峰也有拿刀子,是不是?答:沒有,我姪子他們…問:不然你說你不知道?答:我姪子…問:你意思就是這樣啊。

答:我姪子他們有沒有拿刀子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刀子我也不知道。

問:不然你是跟鬼搶刀子嗎?答:我就去看他們在那邊要打架,我手拿著就砍下去。

問:我跟你說對方那4 個人,4 個我都可以叫來讓你指認,你看你是跟誰搶刀子。

答:4 個我哪認識。

問:好,來,你說你衝出去,再來勒?你算在混亂當中你跟一個人搶刀子下來,是不是?你意思是這樣?答:「A 將」我認識所以我就殺「A 將」,其他朋友我不認識。因為「A 將」跟我姪子有…問:我跟你說,你說不知道沒關係,你們大家我都以嫌疑犯移送,你姪子跟那些朋友我都以嫌疑犯移送,你聽的懂嗎?因為你有說這句話,你不知道從誰身上,有可能是你姪子拿,有可能是你姪子的朋友拿。

答:對啊,這都有可能啊。我認識「A 將」我就殺他。

問:你的意思是說那些人你只認識「A 將」?答:對。

問:你又跟他有仇恨?答:我哪有跟他有仇恨。

問:喔,是你姪子跟他有仇恨,是不是?你的意思是這樣?答:他之前押我姪子…問:那群人當中我只認識甲○○,他的綽號是「A 將」,是不是?答:嘿。我只認識他而已。我看到他啊,剩下的他們就跑了,剩下的我都不認識,他們就背對著我跑,我怎麼會認識。問:那群人當中你只認識甲○○,所以你刀子搶下來你就只有殺甲○○一個,是不是?答:對。甲○○跟我在搶,他說大家都認識不要這樣,我說你來我家嗆、來我家亂。(聽不清楚)…我實話實說。

問:你算拿刀子殺甲○○就對了,是不是?答:嘿。

問:大家看你拿刀子殺甲○○,他們那邊就跑得不見人影,是不是?答:就都走了。

問:甲○○算是跟你搶刀子,叫你不要殺他,是不是?你意思是這樣嗎?答:嘿。他說大家都認識,不要殺他。

問:你意思是說甲○○擋著你,說大家都認識不要殺他。答:

所以我才沒有殺他。後來大家說不然就不要計較了。問:來,我問你,你說你搶的那把刀子是長的還是短的?答:(被告甲○○手比長度,但鏡頭未錄到)問:這樣啊,刀柄多長?答:我怎麼知道。

問:像西瓜刀這樣?答:那時候就擋起來我怎麼會知道。你說多長…那時候頭又昏昏的,對不對,你說叫我用…我怎麼知道。就殺了你驗看看是什麼刀,我就承認說我殺他了,對不對。

問:我說你搶的那把刀子是長的還是短的?答:阿就這樣長。

問:這樣是多長?答:(被告甲○○手比長度,鏡頭未錄到)我怎麼知道。問:

不然你比這樣是多長?你不知道,你要說一下啊,像是水果刀、西瓜刀還是?答:(被告甲○○手比長度,鏡頭未錄到)這樣多長?問:西瓜刀?還是開山刀?類似開山刀那種是不是?答:長度幾公分我怎麼知道。

問:不是啊,你比這樣就像是開山刀的種類,是不是?答:好啊好啊。

問:像是西瓜刀這樣,是不是?答:大概。沒有這麼短啦。

問:你的意思是說像西瓜刀那樣,是不是?答:好像是。我就喝一喝衝出來。

問:是什麼種類的刀子你知不知道?答:我不知道。我用一用就被他們搶走了,我就抓狂起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刀子。

問:誰把你搶走了?答:我怎麼知道。這麼多人他們看我一直砍,那麼多人搶走我怎麼知道是誰搶走。

問:你持搶來的刀子…答:大家看我殺,就搶走了。

問:你今天拿刀子向甲○○綽號「A 將」砍幾刀?大約幾刀?答:忘記了。

問:大約幾刀?忘記了?你意思忘記了是好幾刀就對了?答:應該是。忘記了,我怎麼知道砍幾刀。

問:你印象就是好幾刀,但是你忘記幾刀,是不是?你意思是這樣啦?答:(被告甲○○舉起右手揮舞兩下)砍一下再揮一下,再來大家就搶走,搶走再來…我就不知道。

問:你意思是說你大概砍兩刀而已?是不是?答:就把他揮下去。

問:我只記得我砍兩刀…答:大家就壓著我的手。

問:你是說大家壓著你的手搶刀子,是不是?答:對。

問:你搶那把刀子砍甲○○的時候,現場還有誰在?你姪子他們都在?答:很多個。

問:很多個到底是幾個?答:我又不認識,他們對方就好幾個了。

問:來來來,他們對方就不用管了,你們自己幾個人?答:我怎麼知道?我怎麼會記得。

問:你不是坐在那邊跟他們喝酒?答:又沒有全跑出來。

問:你們在那邊喝酒的有幾個人?答:好像5、6個還是6、7個,我又不認識他們。

問:幾個?你們幾個?答:5、6個。

問:5 個還是6 個?答:我怎麼知道。

問:你不知道喔?那對方勒?你出去看到4 個…答:我是…你說我在醉我沒有,我砍到甲○○,3 個人就走了。

問:他們4 個人來嘛,看到你砍他,他們3 個就走了。

答:我是認為4 個,不知道還有沒有人我不知道。

問:現場就是你們5 個、他們4 個,差不多9 個人,最少就

9 個人,至少9 個人以上,是不是?答:我不知道幾個人,筆錄你寫。

問:什麼我寫,我現在在問你,什麼我寫。

答:我跟你說我就砍他,他們3 個人走了,甲○○在…問:甲○○在現場是不是?答:現在大家結束,他們說就算了。

問:誰跟你說算了?答:對方啊。

問:對方是誰說?答:對方大家都是○○人。我又不認識他。他說有需要這樣嗎?我說你侵門踏戶,他說大家就算了,他們自己去醫院。問:你到底知不知道幾個人?不知道就說不知道。

答:對方就4 個,我看到的4 個。

問:那你們那邊幾個?答:我就跟你說那時候這麼亂我也不知道。

問:我跟你說,你在你家喝酒有幾個人你不知道?答:在家喔?問:嘿。

答:有的人沒有喝在玩手機捏。

問:對啊,我說出去的那時候啊。

答:出去喔?問:嘿啊,出去外面那時候啊。

答:大概4、5個人出去。

問:你意思是說你們這邊出去幾個你不知道啦,重點是這樣啦?是不是?答:嘿啦。

問:我們這邊幾人出去我不曉得。

答:大家出去我就出去了。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我就出去了。

問:你為何會持刀砍殺甲○○?答:他就是在那邊亂,那些小孩出來呸呸叫(臺語音譯),不知道怎麼呸我不知道,我在裡面喝酒,我聽到情形不對,出去好像要吵架,我才搶過來砍他。

問:你意思是說他去你家嗆聲,是不是?答:嘿。

問:那些小孩好像在吵架的樣子,你們的孩子跟他們在吵架?答:什麼我的孩子,我又沒有小孩。

問:就是你姪子啊,意思就是你姪子他們啊。

答:是他們朋友在那裡呸呸叫(臺語音譯)。

問:我跟你說,就是你兩個姪子跟他們那些朋友,是不是?答:對。你不要說孩子。

問:孩子是你自己說的捏,我照你的話說啊,是不是?答:在那邊呸呸叫(臺語音譯),在那邊吵架,我就…問:你現在重點就是說甲○○去你家跟你們嗆聲,跟你姪子大小聲,你才會出來搶刀子殺他,是不是?答:對。

問:你姪子就是李明峰,還有誰?答:李冠輝。

問:還有他們朋友就對了啦?答:嘿。

問:我看好像要打架,你才出去,出去你就把刀子搶過來,是不是?答:他們好像吵起來了。

問:吵起來就對了,他們雙方吵起來了,你出去再把刀子搶過來,是不是?答:他們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吵架我不知道。

問:甲○○,你知不知道現場你是向何人搶刀子殺甲○○的?答:我不知道啦。我自己被那麼多人圍起來大呼小叫,他們有些被用死我怎麼會知道,搶過來看到他我就先砍他,不然這麼多人到時砍錯人,不然怎麼只傷到他一人,他朋友我又不認識,不然他朋友每一個都中,侵門踏戶嗆聲耶,他流氓。

問:你說甲○○跟你姪子李明峰有什麼糾紛?答:之前喔?問:嘿。

答:之前就是他押我姪子,拿刀子押我姪子,走法院,不知道是告什麼傷害,他現在說叫我們跟他和解,走法院法官說要去我們○○的調解委員會才有效力。

問:有押你姪子就對了?答:我那時把他帶回來,我去他家把他帶回來。

問:你去甲○○他家把他帶回來喔?答:嘿啊。一個月說要還他5 千,他才放我姪子回來,才讓我帶回去。

問:李明峰就是有欠甲○○錢,是不是?答:對。

問:就是因為金錢糾紛嘛,他押去他家,你去把他帶回來嘛?答:現在走法院了。

問:你說這件法院現在在審理當中嗎?答:沒有沒有,有走法院,他們現在說和解,我們跟他和解,法院要傳我們明峰去,他說你簽和解就不用傳他,…(聽不清楚)他們現在這條就是這樣(背景有其他人的聲音)。現在開庭完,「A 將」叫我跟那個不知道是法官還是檢察官,他說就算了,我前面二個月已經還他一萬了,一個月5 千,他說剩下的4 萬他不拿,他就申請去我們○○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成立,就送去○○的法院。

問:你們有走法院,後來去調解委員會,已經調解完畢了。答:調解完了之後就送去○○,就調李明峰去問,李明峰說已經沒事了,阿他不知道是不是記恨還是怎樣,我怎麼會知道。阿今天去…我喝酒茫茫的才會…,大家說算了,對不對?他說他流氓,跟○○所的多熟,他姪子也在○○所。問:後來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已經調解完畢了,阿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因為這件事情才去我家大小聲,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答:對。調解結束也去法院結束,法院也是撤回告訴。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李明峰欠他多少錢?答:5 萬。

問:5 萬,已經還1 萬了,是不是?答:5 萬起初沒有還,他抓他,我去把他帶回來,我跟他說一個月5 千,現在還他。

問:有還完了嗎?答:沒有,還2 個月。

問:意思是還1 萬就對了?答:嘿。他好像還是要告他,還去抓人,他說自己的姪子你也敢抓這樣。這些你們查都有,你們○○所也有筆錄啊。問:

你說每個月還5 千,還2 次?答:對。還了2 次去調解委員會他說4 萬我不拿了。

問:誰說4 萬他不拿了?答:甲○○。他說4 萬他不拿,大家就算了。為了這件事記恨我們怎麼會知道,不然侵門踏戶進去家裡。

問:你說甲○○說後面4 萬不用還就對了?答:我都還有單子。調解委員會都有單。

問: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他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件事情去你家大小聲?答: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就是因為我喝了我會抓狂,大家都說算了,你又事後來搞什麼,對不對?問:就是說今天因為我有喝酒,我今天就是度爛才會抓狂,是不是?答:我是認為這條…才會抓狂。

問:不爽啦…才會出去…你是不爽出去搶到刀子才殺甲○○?答:嘿,對啦對啦。

問:當時是何人送甲○○就醫?答:是他們自己的人開車送去的。說這件事就算了。

問:你這邊的你就只認識你二個姪子而已,是不是?剩下的你認識嗎?答:我姪子的朋友我曾經看過,但不知道名字,他們這麼多人在玩手機,我怎麼會知道。看過人,但不知道名字。

問:你搶來殺甲○○的那把刀子現在在哪裡?答:我不知道,他們搶走我也不知道在誰那,那麼多人都說叔叔不要再殺了,大家都搶。

問:你不知道就對了?算是大家都搶你的刀子,也不知道誰壓著你?答:就一直搶,叫我不要再殺他了。

問:你意思是你姪子的朋友跟你搶?答:我不知道啦,他也有,我姪子他們也有,都是他的人。對方也有來講,說不要再殺了。阿為什麼我會殺他?就是我們明峰跟他這條,我就記得我們明峰這條跟他已經結束了,他還來家裡亂,不然我怎麼會對他動手。

問:你不知道被誰拿走就對了?答:不知道,誰拿走我怎麼會知道。「A 將」跟我說…(聽不清楚)派出所馬上來,他也跟我說…問:現場4 個人你只認識甲○○嗎?他弟弟吳振賓你認識嗎?「阿賓」你認識嗎?答:他弟弟我看到人,我怎麼會不認識。阿賓○○人我怎麼會不認識。

問:吳振賓你認識啦ㄏㄡ?答:看到人我就認識了。他弟弟有沒有在我沒看到。這樣你說到他弟弟,他弟弟可能有去。之前抓我們明峰,他們倆兄弟都在那。大家都是○○人鄰居我怎麼會不認識。

問:為何吳振賓當時在現場看見你從家裡持疑似柴刀砍殺他大哥甲○○?答:當時很混亂,我怎麼知道,我就沒有看到他,話都是隨便人家講的。

問:你意思是說他是亂講的?答:不要說亂講的,去法官面前承認,我就不會看到他了。

問:我現在在問你,你可以講啊,現在要讓你解釋啊。

答:阿我就沒有看到他啊。

問:當時很亂,我沒有看到,你意思是你沒有看到吳振賓就對了?答:對啊。

問: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講,是不是?答:他說他對,我說我對。我就沒有看到他啊。我如果有看到他,我會連他都砍,兩兄弟抓我姪子。他哥哥被我砍,他怎麼不(聽不清楚)…幹你娘。

問:你意思是說你如果有看到吳振賓,你連他都會殺就對了?答:嘿,他大哥有殺,小弟沒有(聽不清楚)。

問:你為什麼要連他弟一起殺?因為之前也是跟他大哥一起押你姪子?答:嘿啊。這件就不用打進去。

問:你有什麼有利的證據要請警方調查的嗎?答:應該是沒有。

問:等一下上面的筆錄讓你看一次,警方做的都是你自己說的,是不是在你自由意識之下自己說的?答:對。

問:等一下讓你看,警方全程是不是有給你錄影錄音?答:錄影錄音你有說,我也是都有說。我是說太小字我看不到。

問:你對本案還有什麼意見要補充?答:補充喔…就是他們去家裡亂我喝酒抓狂。

問:他們就是甲○○他們就對了?答:阿就是他們啊。

問:你所謂的他們就是因為甲○○去家裡亂,你才會抓狂,才會拿刀砍他,是不是?答:喝酒,抓狂。

問:喝酒抓狂才會拿刀砍他,是不是?答:才會搶刀子砍他。

問:你以上所說實在嗎?答:有啊,怎麼沒有。

問:現在上面的筆錄於107 年12月7 日1 時54分,現在我們停止錄影錄音。你叫什麼名字?答:甲○○。

問:詢問人警員周志遠(音譯)、製作人王韡蓁,現在停止錄影錄音,筆錄等一下印出來,你認為你說的確實就是這樣。(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