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惠馨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6、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基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居間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讓買賣雙方見面,甲○○則於買賣雙方到場後先行離去,買賣雙方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幫助編號4所示之人販賣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於開始製作筆錄前,受到員警脅迫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當日為警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時,經員警指示要向檢察官坦承有販賣毒品及獲利,並照警詢筆錄內容答覆檢察官,故同日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賴建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㈠針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製作筆錄之前警察恐嚇我,叫我
要說我有販賣毒品,製作筆錄時,警察沒有恐嚇我。警察叫我要承認有,若不承認,今天抓到人犯都要算我的,恐嚇我的警察跟製作筆錄、打筆錄的警察不一樣,他是穿便服POLO衫、很壯。偵查時,是水上警察帶我過去的,警察跟我說我見檢察官時一定要說我有販賣毒品,是小隊長跟打電腦的警察,他們叫我要照製作警詢筆錄的内容講,他們當時還在門口等我,說要帶我回家云云(原審卷一第140頁)。經原審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提供109年3月30日在水上分局偵查隊之員警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表示編號1(即證人王瑞泰)係當日對其恫稱如不承認販賣,當天抓到的人犯都要算在被告身上之人;編號12(即證人黃士庭)係當日要其向檢察官供稱有獲利,否則檢察官會不相信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11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26562號函暨所附員警名冊及照片、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3、155-165、171頁),可見被告並未爭執其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受不正訊問,而係爭執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證人王瑞泰恫嚇,製作偵訊筆錄「前」遭證人黃士庭要求向檢察官坦承有獲利。
⒊證人王瑞泰於原審審理證稱:甲○○的案子不是我主辦的,我
當天沒有跟她說到話,這件案件不是我們小隊偵辦的,我們通常不會介入太多,我也沒有進入被告所在的偵訊室,我沒有對她說過如果不承認就要把今天抓的算在她頭上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證人黃士庭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分局的人,都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抓到的人都要算她的,我們在偵訊室偵訊的時候,王瑞泰沒有接近偵訊室,我也沒有跟她說過要承認有獲利,不然檢察官不會相信,我有告訴她法律上規定供出上游或坦承可以減免其刑。執行搜索的人有我、劉彥靈、林昆徹、郭秋桐,從搜索地點回到分局的這段期間,我們有跟被告了解一下案情,但有沒有在車上問被告案情,我也不太記得,因為這個案件是郭秋桐主辦的。在製作筆錄前,會先以譯文方式跟她確認這些譯文是不是她講的,在偵訊室製作筆錄之前,跟被告溝通案情的時候,偵訊室只有我、郭秋桐還有1位女警在而已,而且我們移送給檢察官,不會因為被告承認或否認而影響績效等語(原審卷二第17-19、21-24頁),而當日對被告執行搜索之員警為證人黃士庭、劉彥靈、林昆徹、郭秋桐,有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3-56頁)。證人王瑞泰既非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承辦員警,亦不清楚被告涉案情形,應無於其他小隊員警在偵訊室向被告確認案情時,貿然逾越其權責,向被告恫稱要被告認罪之必要,難認證人王瑞泰有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對被告為上開恫稱,致被告無法依照自由意志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黃士庭證稱並沒有強迫被告要
坦承有拿到錢或者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表示沒有意見,並稱證人黃士庭並沒有對其恐嚇,且於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態度很好(原審卷二第25頁)。況依照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之供述,其稱:109年1月12日中午13時20分蘇登江打給我,後來蘇登江開車載我,之後在仁愛路上的路邊,周宏昇拿毒品過來,這次我沒有獲利;108年10月25日18時1分,與賴建男聯繫買賣毒品這次,我也沒有獲利等語(偵26號卷第28頁),可見被告並未於偵訊時就各次於警詢時坦承之交易毒品行為,均承認有獲利,則被告稱證人黃士庭有要求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獲利,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所述內容,均係出於任意性
所為,且其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詳後述),況被告有多次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8頁,顯見其有偵審執行之經驗,豈可能輕易遭警非法取供?是其上開辯解,難認有據,無可採信,上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針對證人賴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⒉證人賴建男於109年6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3頁),而依其在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建男對於員警詢問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經員警提示108年10月24日、10月25日、1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上開3次販賣毒品與證人賴建男後,仍就108年10月24日該次通聯後是否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表示忘記了(警卷第27-28頁),可見證人賴建男並未為誣陷被告,或配合員警辦案,而就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指證有與被告交易毒品,反而係就其記憶所及而為陳述,應屬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固坦承有與賴建男見面,取得海洛因後一起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賴建男一起去買海洛因,買完之後各自施用云云;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坦承當天有聯繫陳建志,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賴建男沒有等到陳建志,沒有拿到毒品云云;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坦承有向周宏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該包毒品交予蘇登江,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周宏昇拿給我的是鹽巴云云;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固坦承有與黃婉婷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鄭麗香拿黃婉婷的手機跟我聯絡問我有沒有毒品,我沒有聯絡陳建志,也沒有毒品,所以沒有拿毒品給黃婉婷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⒈證人賴建男於108年10月25日17時49分、18時1分許,與被告
電話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旅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賴建男,證人賴建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給被告;於同年11月2日7時54分、8時37分、8時57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旅社,販賣海洛因1包給證人賴建男,證人賴建男並交付3千元給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10頁、偵26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賴建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2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0-31、59頁)。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與證人賴建男於108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等提及要買檳榔,然檳榔之購買並無不法,根本無庸再以代號稱之,且不需請人再輾轉「處理」,可知證人賴建男並非要買檳榔,而係先以檳榔作為毒品之代稱,於被告不清楚真意時,再直接說出檳榔即為「糖果」,而「糖果」即為常見交易毒品之代稱,且其等又提及「阿全不是有」、「他只有一點點」、「我問看看」、「2張」等用語,此顯為毒品數量價格之暗語,可見本次證人賴建男與被告聯繫確實係為取得毒品。又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與證人賴建男於108年1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等雖以「小姐」稱之,然其中8分之1,顯非叫小姐之數量單位,且3個小姐亦不可能「拿」去檳榔攤;兼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裡面講的幾個小姐就是海洛因的意思,3個就是3千的意思,是賴建男請我幫他問海洛因,我後來也是找陳建志問,8分之1就是3千元的量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可見本次證人賴建男與被告聯繫確實亦係為取得毒品。再者,被告上開通話內容代號分為「檳榔」及「小姐」,可知被告有提供2種毒品,其中「檳榔」、「糖果」係代表硬的,是常見用以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知用語,而「小姐」則代表女性,亦為常見之海洛因代稱,足徵證人賴建男於108年10月25日取得之「檳榔」、「糖果」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1月2日取得之「小姐」即為海洛因。再佐以被告與證人賴建男上開一致之證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與證人賴建男時,有取得2千元、3千元之價金等節,可堪認定。
⒉證人賴建男於109年5月25日偵訊雖證稱:我對於108年10月25
日、11月2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沒有印象,我沒有跟甲○○買過毒品,我是跟她一起去向別人買等語(偵26號卷第133頁),然證人賴建男於109年6月1日警詢時,員警除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外,亦向其告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要旨,以喚起證人賴建男之記憶,證人賴建男亦非就員警所稱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之所有部分,均一概陳稱係向被告購買,且上開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均稱係要自己去問或自行拿給證人賴建男,亦可證明被告並未與證人賴建男一同前往購買毒品。是以證人賴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較偵查中之證述正確。
⒊至公訴意旨認此2次被告販賣給證人賴建男之毒品,均係自證
人陳建志處購得,然被告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2次毒品來源為證人陳建志,且證人陳建志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7-89頁),故公訴意旨認此2次被告均係先自證人陳建志處購得毒品後再行賣出,應有誤認。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證人蘇登江於108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繫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蘇登江搭載被告一同至嘉義市仁愛路某處,由被告向不詳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蘇登江,證人蘇登江交付3千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8年12月28日12時23分38秒與蘇登江通話後,在嘉義市火車站五洲旅社附近,我向周宏昇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我再把這包毒品轉賣給蘇登江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是蘇登江打給我,要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後來是向周宏昇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然後馬上拿給蘇登江等語(偵26號卷第27-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8年12月28日這通電話,是蘇登江要我幫他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8年12月28日蘇登江拿3千元叫我買毒品,我拿到毒品之後交給蘇登江,之後我們到汽車旅館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蘇登江於警詢證稱:108年12月28日這通電話,是我跟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之後我在嘉義榮總以3千元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偵訊證稱:我是在榮民醫院認識「妹仔」,這是「妹仔」的電話,我問她有沒有空,後來約在世賢路上的榮民醫院,我向她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26號卷第58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證稱:我108年12月28日跟甲○○聯絡,問她有空嗎,是要問她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她說要先打電話問一下,是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甲○○買過1次毒品,就是在榮民醫院見面後再到博愛路的那一次,她跟誰買的我不知道,我看到她上一台黑色轎車跟人家拿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204-244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08年12月28日她在電話上說要問問看,後來她有出來,我們約在榮民醫院,後來我們去仁愛路那邊的○○,她下車去人家車上,跟人家拿毒品後,她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付了3千元,之後我跟她到旅社一起吃毒品,在仁愛路那次,我確實有拿到毒品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9-49頁),是對於證人蘇登江有於108年12月28日,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給付3千元給被告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供述一致。
⒉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蘇登江與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蘇登江實際上顯然並非是在問被告是否有空,否則被告無須於證人蘇登江詢問要在何處等被告時,回答證人蘇登江「我要先打電話問一下」,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亦合於被告及證人蘇登江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而毒品交易事涉重罪,交易雙方多以暗語、代號隱蔽為之,以求掩人耳目、逃避追緝,上開用語顯係被告在調取毒品至明,是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28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蘇登江,並取得3千元之價金等節,可堪認定。
⒊又證人蘇登江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因被告所述之嘉義火
車站五洲旅社位於嘉義市仁愛路附近,與證人蘇登江所述之仁愛路較為相符,故本件被告與證人蘇登江交易毒品之地點,應在仁愛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⒋證人蘇登江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我只有1次跟甲○○拿毒品
,是在軍輝橋的大圳溝那邊拿到的,榮民醫院那次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51、59、65頁),惟觀諸證人蘇登江歷次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全然未曾提及「大圳溝」此一地點,反而數次表示與被告相約榮民醫院該次確實有取得毒品,其於時隔1年餘之原審審理中首次提及之交易地點在「大圳溝」乙情,實難採信。
⒌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此次販賣與證人蘇登江之毒品來源,
為證人周宏昇,然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次毒品來源為證人周宏昇,且證人周宏昇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4號、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可查(原審卷一第197-220頁),故公訴意旨認此次被告係先自證人周宏昇處購得毒品後再行賣出,亦有誤認。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黃婉婷於108年11月24日16時3分、16時33分、16時35分
、16時59分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表示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後,被告即為其聯絡證人陳建志,並代為向證人陳建志告知證人黃婉婷需要毒品之種類後,被告、證人黃婉婷、陳建志3人相約在嘉義市軍輝橋旁公園某處,由證人陳建志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黃婉婷,證人黃婉婷並給付3千元之價金予證人陳建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偵26號卷第2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稱不清楚當天後續證人陳建志、黃婉婷間有無交易毒品,然其亦表示當天證人黃婉婷有請其代為詢問海洛因,其同意要代為詢問,且詢問對象就是證人陳建志,後來有替證人黃婉婷約證人陳建志到公園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黃婉婷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8年11月24日與甲○○之通聯,是我要向她買毒品的通話,但是當天她表示目前沒有毒品,所以她就約陳建志到嘉義市軍輝橋旁邊的公園,並介紹我們認識,當下我以3千元向陳建志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36頁、偵26號卷第82頁)。
⒉觀之附表一編號4證人黃婉婷與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婉婷稱「你先聯絡一下」,約30分鐘後被告回覆「我有打了,問你要用怎樣的」,證人黃婉婷復稱「四一」,被告重複確認「四一」,被告約2分鐘再次電告證人黃婉婷稱「他說他等一下來後庄」等語,並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證人黃婉婷係向陳建志購買4分之1量之海洛因(警卷第10頁),則可認被告係先聯絡陳建志後,復向證人黃婉婷確認需求毒品數量為何,再向陳建志確認後,始表示約於後庄附近見面。又譯文中證人黃婉婷欲詢問價格,被告表示見面再說,證人黃婉婷再次提醒稱「東西要帶出來,人在痛苦了」,被告回應以「好」,亦可知證人黃婉婷於斯時毒癮發作,急需買進毒品解癮,因而向被告詢問價錢,並再三確認要有毒品到現場以供解癮一節,後於20餘分鐘,雙方即均在本案交易地點附近並確認位置,被告並稱「慢慢來,我還在等他」,足見除被告、黃婉婷外,尚有販毒者陳建志要到現場,與上開譯文被告多次表示由另一人提供毒品,該人確認證人黃婉婷需求毒品之數量,並表示會攜帶毒品到後庄等節相符,之後被告與證人黃婉婷確實有於當日在軍輝橋親水公園之廁所旁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39、44-45頁)。又證人陳建志經被告聯繫後,於同日17時許,在軍輝橋親水公園,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給證人黃婉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7-89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居間聯絡黃婉婷、陳建志2人為本件毒品交易無誤。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雖辯稱:108年10月25日的通聯譯文是我跟賴建男聯絡,他在檳榔攤等我,我騎機車去檳榔攤找他,通聯譯文上的200跟2張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不過那天我去檳榔攤找賴建男之後也有一起開車出門,這次我忘記我們是去找誰了,有時候是賴建男帶我去找他熟悉的藥頭,這次我們確實有一起去買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一第138頁,原審卷二第8、138頁);復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們是合資去民雄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80頁)。然此與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於警詢之自白及證人賴建男於109年6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並不相符。況自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證人賴建男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而由被告去詢問藥頭,並非被告有施用毒品需求,請證人賴建男代為聯繫,且上開通話並無任何合資之討論,顯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稱不符,其上開辯稱,實難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陳稱:108年11月2日的通聯譯文也是我跟賴建男的通話,他請我幫他問海洛因,裡面講的幾個小姐就是海洛因的意思,3個就是3千的意思,是賴建男請我幫他問海洛因,我後來也是找陳建志問,8分之1就是3千元的量,這通電話講完之後,我忘記我有沒有過去找他,我在找他的檳榔攤找不到,我才問他他的檳榔攤是白人牙膏過去或沒有過去,當時我已經問到3千元量的海洛因,我才過去要找他要一起開車去買,3千元的量是我和賴建男要合資各出1,500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18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我有聯絡陳建志,但陳建志說還要等,所以我沒有拿到毒品云云(原審卷二第8頁),就當日是否有由被告聯絡上毒品上手並取得毒品乙節,供述顯不一致。再者,依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稱「問有了」,而非向證人賴建男表示「還要等」,可知被告已向其上手確認有證人賴建男所需之毒品。又證人賴建男請被告詢問之毒品數量為3個、8分之1,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為3千元之海洛因、8分之1錢,則證人賴建男係要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亦非與被告各出資1,500元,故被告此部分前後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辯解,亦難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被告於109年6月2日偵訊供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蘇登江,
是蘇登江帶我出場,我跟他說要三張,是指帶出場要3千元,這是出場費,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等語(偵26號卷第157-158頁);於原審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108年12月28日的通聯譯文是蘇登江打給我,他要我幫他問安非他命,蘇登江約我見面,我坐他的車一起去購買,有一次他載我去火車站附近,他錢給我,我下車幫他買,另一次是在仁愛路上,不過通聯譯文這次他載我去哪裡我沒有印象了。我沒有跟周宏昇聯絡,我是知道他住哪裡,他住火車站附近的旅社,我直接去找他,有一次我去找他,他不在,這次才會是周宏昇走到仁愛路上把毒品拿到我跟蘇登江在的車上。蘇登江不認識周宏昇,我跟蘇登江去買毒品,蘇登江買3千元安非他命,我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於原審另案110年1月26日審理陳稱:108年12月28日這通電話,是蘇登江請我幫他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蘇登江載我去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於原審審理改稱:我當天確實有去旅館跟周宏昇買東西,但是他用鹽巴騙我,我給他3千元。我把這包東西交給蘇登江後,我跟蘇登江去汽車旅館,他去廁所出來跟我說這包東西是假的,要我賠他3千元但我沒有3千元,他要我陪他睡來抵償,我後來沒有去問周宏昇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於本院供稱:蘇登江叫我幫他問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把我帶去汽車旅館陪睡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故被告就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證人蘇登江請被告代為詢問購買毒品事宜,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再者,如證人蘇登江係為帶被告出場,被告何須於證人蘇登江詢問被告要在何處等被告時,回答「我要先打電話問一下」?況且,如被告當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鹽巴混充,被告豈有甘心受騙而未向毒品上手質問之理?觀之證人蘇登江與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後之通聯譯文,全然未提及先前購買之毒品不純(警卷第22頁),或要被告改向其他藥頭詢問等相關對話,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均非事實,無可採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周宏昇僅有請被告施用海洛因等語
,然被告本件販賣予證人蘇登江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尚難認定為證人周宏昇,業如前述,且依上述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尚難以前開辯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偵訊供稱:我11月24日當天會跟黃婉婷
見面,是因為她跟我說她對陳建志印象很好,我就打電話給陳建志,我看到陳建志開車來,我才離開。當天一開始是鄭麗香用黃婉婷的電話打給我,「四一」,就是指鄭麗香想要買4分之1的海洛因,不過「鄭麗香」只是問而已,後來電話就換黃婉婷聽,我跟黃婉婷講的就都跟毒品沒關係了云云(偵39號卷第22頁)。
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黃婉婷的電話號碼我不記得,警卷
39頁的通聯内容,她也是要請我幫她問海洛因,但請我幫她問的是另一個姐姐,不是她,是另一個姐姐用黃婉婷的電話打給我的。16時35分28秒約公園這通是我跟黃婉婷本人的通話,我跟她約在公園見面,她請我幫她問海洛因,我問到後我有約陳建志過來,陳建志到公園的時候我已經離開了,另一方面因黃婉婷說欣賞陳建志,我才介紹他們認識,後來他們也有交往了。我這通電話所說要幫黃婉婷問的海洛因,就是向陳建志問,當時跟陳建志約在公園,我有跟他說我要介紹女朋友給他認識,黃婉婷知道我之後約到公園的人就是我幫她問到的毒品來源的人,不過後續黃婉婷有沒有跟陳建志買毒品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
⑶於原審110年4月12日審理供稱:當天陳建志跟黃婉婷見面後
,互相留聯絡方式,在我離開之前,他們2人沒有談到購買毒品的事情,是鄭麗香打電話來說要某些數量的毒品,但鄭麗香後來沒有來,我到公園跟黃婉婷見面之前,我知道會到現場的是黃婉婷,我有打電話給陳建志說要介紹女朋友也就是黃婉婷給他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然於2日後即同年月14日審理又改稱:當天我是到了廁所前面,才知道鄭麗香沒有來,黃婉婷到廁所前面找我,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買,我說我沒有,也沒有幫他聯絡別人,沒有打電話給陳建志,當天陳建志沒有來公園,我跟黃婉婷就先離開了,黃婉婷是搭她妹婿的車離開的。於108年11月24日在公園和黃婉婷見面這次,除了原本要跟鄭麗香見面外,我並沒有要帶其他人到公園和黃婉婷或鄭麗香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22-123、139-140頁)。⑷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證人黃婉婷是否有於108
年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其談論購買毒品事宜、當日有無與證人黃婉婷、陳建志3人在軍輝橋親水公園內見面、介紹證人黃婉婷與證人陳建志見面,與證人黃婉婷欲購買毒品是否有關、是否有聯繫他人一同前往公園等節,供述顯然數次更易,且彼此矛盾,亦與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被告確實有代為聯繫毒品上手,確認有毒品後,請其毒品上手一同到公園見面之情節不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各次相異之辯稱,亦難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觀之上開3次販毒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辯稱合資云
云,然其所述與各證人供述不合,況且,其等若是合資,何以歷次供述、譯文均無提及合資金額、分配比例一節;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與證人賴建男為普通朋友,而證人蘇登江則為想要與其發生性關係之人(警卷第2頁),並無私誼,被告豈可能無端冒險出面、大費周章替非親非故之賴建男、蘇登江向毒品上手聯繫確認有毒品存貨後,向上手取得毒品,並先行墊付購買毒品款項,再聯絡證人賴建男、蘇登江見面以交付毒品之理?又豈有未取得任何利潤之可能?是以,依上開見解,除有反證證明被告未自毒品上手取得金額、毒品數量之折扣,或未自證人賴建男、蘇登江取得差價、獲得物品、毒品施用等利益,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賴建男、蘇登江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無可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4被告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之認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
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具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接獲證人黃婉婷因藥癮發作,有施用
海洛因之需求,請其向他人詢問有無海洛因之電話後,被告基於證人黃婉婷之請託,居中聯絡賣家即證人陳建志,固然係出於幫助證人黃婉婷施用海洛因之意,惟同時居間介紹證人黃婉婷與證人陳建志認識,使證人陳建志得以在軍輝橋旁親水公園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婉婷,且在被告為證人黃婉婷聯繫證人陳建志前,有施用毒品需求之證人黃婉婷,並無法自行與證人陳建志接洽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可見被告對於與毒品上手即證人陳建志之聯繫方式,實有相當程度之獨佔性及掌控性。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其當日在黃婉婷、陳建志見面認識後即先行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顯見其對該2人間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毒品之交付及金錢之收受均未參與,其所為固然便利證人黃婉婷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同時也構成幫助證人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未獲得利益,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幫助施用,而不成立幫助販賣,實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以被告有多次毒品
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8頁之情,其顯能知悉刑事偵審執行程序,倘非確有其事,豈有自承己罪之理?再者,各購毒者均已指證有本件向被告購毒情事,且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問看看」、「問有了」、「問一下」、「連絡一下」之對話,模式甚為一致,足見被告確係在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向上游調貨販賣或居間聯絡買賣雙方至明。而毒品交易本屬隱蔽,聯繫多以簡短代號、暗語為之,被告上開監察譯文雖無明確記載毒品字句,然有「檳榔」、「小姐」、「糖果」、「2張」、「3個」、「8分之1」、「四一」等語,顯足使購毒者知悉有毒品可拿,並經各購毒者證述屬實,益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誤,其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原審卷二第141頁,本院卷第177-17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時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部分,雖均於109年3月30日之警詢、偵查中
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故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㈤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此2次販賣與證
人賴建男之毒品來源,均為證人陳建志,然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2次毒品來源為證人陳建志,且證人陳建志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7-89頁),故公訴意旨認此2次被告均係先自證人陳建志處購得毒品後再行賣出,應有誤認。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此次販賣與證人蘇登江之毒品來源,為證人周宏昇,然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次毒品來源為證人周宏昇,且證人周宏昇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4號、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可查(原審卷一第197-220頁),公訴意旨認此次被告係先自證人周宏昇處購得毒品後再行賣出,亦有誤認。又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次係介紹證人陳建志與證人黃婉婷交易毒品,而證人陳建志本次販賣毒品與證人黃婉婷之犯行,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業如上述。惟證人黃婉婷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早於被告,而證人黃婉婷於警詢時,即已供陳本次係向證人陳建志購買毒品,故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非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證人陳建志。是以,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均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⒉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告否認本次犯行,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且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賴建男,次數僅有1次,金額僅3千元,應係供給微量給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因被告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致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亦未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幫助犯減輕後之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最輕本刑相同,然此2犯行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明顯不同,而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違,認如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至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及我國鄰近諸國之販毒法定刑均高於我國之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及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就如附表一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現與父親、弟弟、弟媳同住,有時在田裡幫忙,有時做粗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雷同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說明: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欄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編號2、3之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3千元,分別均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合資、一同施用等上開陳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由本院說明如上,均無可採,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建男、蘇登江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為其與證人賴建男、蘇登江之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8年10月24日,我是和賴建男各出資1,500元要買海洛因,我有跟陳建志聯絡要買海洛因,但沒有等到陳建志,後來是賴建男帶我去找他認識的老大買。109年1月12日這次,是蘇登江請我幫忙聯繫要買毒品,我是跟一個女生聯絡,但後來沒有等到那個女生,所以沒有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自承:於108年10月24日11時31分11秒許通話後
,在嘉義縣水上鄉○○旅社與賴建男交易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於109年1月12日13時20分21秒通話後,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周宏昇到我們的車旁,我與周宏昇交易毒品安非他命3千元後再把該毒品安非他命轉賣給蘇登江,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7-8頁);於偵查自承:108年10月24日這次,是賴建男託我向陳建志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和賴建男約在水上○○旅館交易,我和他一起使用。109年1月12日這次,是蘇登江打給我,後來蘇登江開車載我,之後在仁愛路上的路邊,周宏昇拿毒品過來,這次我沒有獲利,因為我沒有再過去找周宏昇等語(偵26號卷第28頁),而有自白,然仍應審酌就此2次行為,有無其他充足證據可資補強。
㈡證人賴建男於偵訊證稱:108年10月24日這通電話,是我想跟
甲○○的朋友買海洛因,印象中我叫她先跟她朋友欠1千元,但是她說要去另外一個地方找她哥哥,我覺得太遠,所以就沒有去等語(偵26號卷第131頁),足見其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達成交易合意至明。證人賴建男於警詢證稱:108年10月24日這通電話,是我要向甲○○買海洛因的對話,但我忘記後來有沒有交易等語(警卷第27頁),比對此一證述與上開偵訊所證,顯有不一,而有瑕疵,且其均未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一情,難認證人賴建男上開證述可為充足之補強證據。又自被告、證人賴建男之上開供述,雖可推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商討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宜,且被告與證人賴建男於通話後確實有見面,然並無足夠事證可認其2人有達成交易之意思合致,遑論有成功交易,充其量僅為賴建男探詢有無購毒之機會而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是以,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僅有通訊監察譯文,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被告與證人賴建男確實有於通話後交易毒品之充足補強證據。
㈢證人蘇登江於警詢證稱:109年1月12日這通電話,是我要向
甲○○買毒品的通話,但是當時她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向甲○○購買過1次毒品,是在108年12月28日那天等語(偵26號卷第58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12日這次,沒有買成功。108年12月28日是先在榮民醫院見面後到博愛路,我只有跟甲○○買過這次等語(原審卷一第242-243頁),均一致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其與被告並無交易毒品情事。至證人蘇登江雖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改稱:我僅有1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係於109年1月12日在軍輝橋的大圳溝該次,於108年12月28日在榮民醫院那次沒有拿到毒品,然證人蘇登江歷次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全然未曾提及「大圳溝」此一地點,故其於時隔1年餘之原審審理中首次提及之交易地點在「大圳溝」乙節,尚難採信,業如上述。且此亦與被告警詢中自承之交易方式、地點全然不同,自無法以此瑕疵證述作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又自被告、證人蘇登江之上開供述,雖可推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商討與毒品交易有關事宜,然並無足夠事證可認其2人有達成交易之意思合致,且被告與證人蘇登江於通話後確有見面,然並無具體事證可認其2人見面後有交易毒品,此觀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相約見面即可得知(警卷第22頁),自難遽論該次有何販毒情事。準此,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僅有通訊監察譯文,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被告與證人蘇登江確實有於通話後交易毒品之充足補強證據。
㈣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及語焉不詳之通
訊監察譯文外,並無確切無瑕疵之購毒者指證足以補強,而販毒事涉重罪,自難僅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毒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二販毒犯行,而存有合理懷疑,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已自白犯罪及購毒者之瑕疵指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被告自白仍須與事實相合,始能為有罪之論斷,上訴意旨無法說明本案確有該等販毒之事實,自難論以本件之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通聯譯文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賴建男 於108年10月25日17時49分、18時1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建男以0000000000號聯絡,賴建男向甲○○表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甲○○即與綽號「阿志」之人聯絡並取得毒品後,甲○○、賴建男約在嘉義縣○○鄉○○旅社附近,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建男,賴建男交付2千元價金與甲○○。 17:49:49 A:妹仔,你幫我買檳榔一下 B:檳榔嗎,還是你要叫小姐,什麼檳榔 A:做工吃的檳榔 B:檳榔攤的檳榔嗎 A:不是啦,糖果啦 B:哦,阿全不是有 A:他只有一點點 B:我問看看 A:我大仔要的,等一下太少又吵架 B:你檳榔要幾百 A:2百 B:哦二張哦 A:對 B:好我問一下 18:01:44 A:妹仔,你要向誰處理 B:陳仔,阿志啦 A:有多少 B:我哪知道,你如果要去吳鳳路 A:那等一下,人還在做工 B:那等一下,不然我會被罵 A:那等一下 B:好,那你自己去問 A: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賴建男 於108年11月2日7時54分、8時37分、8時57分許,甲○○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與賴建男以0000000000號聯絡,賴建男向甲○○表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甲○○即與綽號「建志仔」之人聯絡並取得毒品後,甲○○、賴建男約在嘉義縣○○鄉○○旅社附近,由甲○○交付海洛因1包與賴建男,賴建男交付3千元價金與甲○○。 07:54:30 A:昨天等你到現在 B:為什麼 A:我沒有別人可以找了,我在醫院,想說要叫你打給建志仔 B:現在要嗎 A:好你打給他 B:要幾個小姐 A:有連絡上再說 B:好 08:37:38 B:哥,你要幾個小姐 A:我們在○○檳榔攤旁路邊睡覺 B:你不是叫我問,問有了,你要幾個小姐 A:3個好了 B:3個 A:8分之1 B:我拿過去檳榔攤給你 A:對 B:水上你帶我去的地方 A:如果有空間,以後就都拿這樣 B:好,我看要開車或騎車。 08:57:37 A:喂 B:檳榔攤是白人牙膏過去或還沒有過去 A:還沒有到白人牙膏,派出所過去而己,旅社過去一點 B:哦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蘇登江 於108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甲○○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與蘇登江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在榮民醫院嘉義分院,蘇登江搭載甲○○前往嘉義市○○路某處,由甲○○向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蘇登江,蘇登江並交付3千元與甲○○。 12:23:38 A:喂 B:有空嗎 A:有 B:要在哪等你 A:我要先打電話問一下 B:你問一下看要在哪等候再告訴我 A: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黃婉婷 於108年11月24日16時3分、16時33分、16時35分、16時59分許,甲○○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與黃婉婷以0000000000號聯絡,黃婉婷向甲○○表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甲○○即與陳建志聯絡,甲○○、黃婉婷、陳建志於聯繫後約在嘉義市軍輝橋旁親水公園某處,由陳建志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婉婷,黃婉婷交付3千元價金與陳建志。 16:03:48 A:是這支嗎 B:對對對 A:好 B:你等一下打給我 A:好 B:你先連絡一下 A:好 16:33:18 A:喂我有打了,問你要用怎樣的 B:四一 A:一哦 B:四四四 A:哦四一哦 B:對 16:35:28 A:他說他等一下要來後庄 B:來後庄好 A:你會很遠嗎 B:我在後庄這邊 A:等一下你來後庄的公園 B:後庄有公園 A:長髪的知道 B:我不在他那裡了 A:後庄有一個親水公園軍輝橋 B:堤防旁 A:對 B:你自己一人來嗎 A:我要找那個連絡的人一起去 B:你要跟你朋友一起來 A:對 B:你跟說,怎麼說 A:你不是說要四樓一 B:要先問說價格怎樣 A:那見面再說 B:東西要帶出來,人在痛苦了 A:好 16:59:18 A:喂 B:你在那 A:我後庄在公園 B:公園的哪裡,我看不見你,你在上面或下面那個 A:在廁所旁 B:我知道在廟旁 A:不是在廟旁,這個公園只有一個廁所,我在這邊 B:好我到了 A:慢慢來,我還在等他 B:我們二人先見面 A:好 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通聯譯文 1 賴建男 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榮民醫院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向陳建志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後,再於同日某時,由甲○○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旅社轉賣予賴建男。 10:26:35 A:妹仔你起床了嗎 B:怎樣 A:我的網路好像斷了,我有傳簡訊你有收到嗎 B:沒有 A:我的網路可能斷了 B:我不知道 A:妹仔我在旅社,你跟建志商量一下,可以讓我欠一下嗎 B:好我換一下衣服 A:好嗎你跟他商量一下 11:02:01 A:喂 B:他說你明天可以給他嗎 A:對啊 B:好啦 A:我在旅社 11:19:43 A:喂 B:哥你明天哪時候可以給他 A:明天起床的時候 B:明天起床你要拿給他哦 A:好,我在旅社 B:你可以出來嗎,我開去你那邊水上太遠了 A:要在哪 B:你來醫院好嗎 A:好 B:我在北社尾 A:我在醫院等你 B:好 2 蘇登江 於109年1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路某處,以3千元之價格,向周宏昇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甲○○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路某○○超商,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千元轉賣予蘇登江。 12:50:36 B:有空嗎 A:我先打一下 B:好 13:20:21 B:有嗎 A:他說等一下才叫我們過去,等一下他回電我在連絡你,你在哪 B:我在○○路 A:他還沒有打過來 B:人在哪 A:後庄 B:你要騎機車過來或我去載你 A:我自己過去就好 B:你先來跟我作伴 A:好